在校内因为哮喘体育课能免修吗哮喘病发学校赔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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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岁小学生在校哮喘发作死亡 法院判决学校担责10% 时间: 15:32  海口网8月12日消息(海口晚报全媒体记者 曾丽园)11岁的小馨是海口景山学校六年级的学生,3月18日下午,小馨在校期间突发哮喘病,经抢救无效于3月23日不幸身亡。小馨的母亲赵女士以学校未能及时有效救护并拨打急救电话,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孩子死亡为由,将海口景山学校状告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秀英法院一审判决海口景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10%的赔偿责任,赵女士表示不服,将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孩子在校期间突发哮喘 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女士向记者回忆了当时小馨在校突发哮喘病的场景。3月16日早上,赵女士将小馨送到海口景山学校上学,3月18日下午18时许,赵女士突然接到小馨的电话称肚子痛,“她在电话里非常痛苦,而且哭着对我说肚子痛,痛得哮喘要发了。”赵女士说,小馨从小患有哮喘症,学校也知晓此情况。
  3月18日下午18时28分许,赵女士赶到学校,看到小馨由两位同学搀扶并瘫坐在学校医务室门口,小馨的生活老师当时并不在现场。这时的小馨呼吸困难、不能说话,赵女士哭着对记者说:“当时她满脸是眼泪,用很痛苦的眼神看着我,根本发不出声音。”
  赵女士立即将小馨抱进学校医务室,并于18时32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迟迟未到,学校便于18时45分左右安排了一辆车将小馨送往离学校最近的海南省农垦医院。到达医院时小馨已经没有了呼吸和心跳,经过1个小时的抢救,小馨终于有了心跳,随后被转入重症监护室。尽管如此,还是未能挽回小馨的生命,日16时50分,小馨离开了人世。
  家长以未能及时有效救护为由状告学校
  “学校是知道我孩子有哮喘的,但是孩子发病并且那么痛苦时竟然没有一个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等我到达学校后亲自拨打的,在此期间学校也没有对孩子进行有效的救护。”赵女士认为,学校的行为使孩子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孩子的死亡。
  此外,赵女士还向记者说起一个细节,在赵女士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校医将风油精灌入孩子的鼻子,“因为我孩子是过敏体质,我在网上查了一下,风油精是加速窒息的重要因素。”赵女士说。
  日,赵女士以海口景山学校未能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校内配备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及医疗设备,造成了孩子发病时不能进行有效的救护,造成孩子死亡为由,将海口景山学校告至法庭。
  海口景山学校:小馨的死亡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海口景山学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称,小馨的不幸身亡完全是因为自身的严重哮喘疾病导致,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称,小馨在11个月大时就无明显诱因出现喘息、气急、呼吸困难,曾多次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明确诊断“支气管哮喘”且病情反复。
  对于赵女士质疑被告耽搁治疗使小馨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死亡的说法,被告称,小馨发病时学校生活老师第一时间便出现在现场,整个送医过程全程都有师生陪护,小馨从发病到安排车辆送到医院救治前后总共用时30分钟,其中包括等待急救车的十几分钟,可见学校并未有丝毫耽搁。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校医室不具备也无须具备对危重型致死性哮喘等严重性疾病治疗的资质和职责。被告称,小馨患有哮喘症而未随身携带急救喷剂药物是导致其病情快速恶化的直接原因。
  家长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将上诉
  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小馨在校期间突发哮喘病身亡时年满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举证证明其也采取了一些急救措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有效地予以落实,尤其是未及时通知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或拨打120急救电话,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10%的赔偿责任。
  秀英法院判决,被告海口景山学校赔偿原告赵女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7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女士对于法院判决的“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10%的赔偿责任”不服,赵女士表示将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海口网] [作者:曾丽园] [编辑: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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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 33 举报邮箱:第五章 学校体育伤害&(上)
第五章 学校体育伤害
近年来,很多因为学生在学校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学校运动训练和比赛中发生的体育伤害引起的学生同学校、教师的纠纷被诉至法院,在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引起很多争论。对学校体育伤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学校体育伤害的类型、原因、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归责原则、赔偿、伤害预防、保险等方面。
在实践中,学校体育伤害引发的法律纠纷和伤害赔偿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困难。为此,一些学校采取了消极措施,如尽量减少足球、器械等体育活动的开展,禁止学生在校期间踢球,拆除单杠等体育设施,放学后清校,以减少体育伤害带来的各种麻烦,然而,在我国学生体育活动不足,体质状况堪忧的情况下,这些做法显然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日,上海市率先颁布并实施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些省市在此基础上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学校伤害进行规范。但是,目前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中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相同,需要进一步审视。
第一节&&学校体育伤害概述
一、学校体育伤害的界定
对于什么是学校体育伤害有不同的界定。
有研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是指在学校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的处理。一,学校是指经市或者区、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或教育机构。二,学生是指在上述各级各类学校或教育机构已注册的在校学生。三,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体育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四,人身伤害,是指在法定时间内,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校体育伤害的界定,显然要为学校体育伤害圈定范围。在概念中,有一个关键概念,即“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体育”种类的界定,其前一部分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学校体育的界定,即“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但其界定的后一部分“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却有扩大的嫌疑,因为在体育场馆设施中发生的伤害可能与体育毫无关系,显然不应该划分在学校体育伤害的范畴中。而且,后一部分与前一部分分类逻辑不统一,实际上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指非学校组织的、学生利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自行进行体育活动导致的伤害,而这一部分活动可以涵盖在广义的“课外体育活动”中。为了表述更加清晰,也可以将学校体育的种类界定为“有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和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
另外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学校体育中的学校是否应包括所有的学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显然采取了这样的界定。但是,界定学校体育伤害,应注意学校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校体育伤害的立意。杨立新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因而,界定“学校”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校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校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因此,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笔者赞同杨立新的看法,即中小学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伤害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有很大区别,因此在本章中,如无特殊说明,学生主要指中小学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笔者之所以未将幼儿园儿童纳入,是因为幼儿园的体育活动与中小学体育活动有很大区别,幼儿园缺乏规范化、有组织的体育课堂教学、课外活动等,而更接近于游戏。
因此,本文中的学校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二、学校体育伤害的分类
学生体育伤害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就是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前者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者包括学校意外事故、学生自己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杨立新认为,后者显得过于繁琐。他以前一种划分作为基础,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两种。本文根据杨立新的分类方式,结合学校体育的实际,对学校体育伤害进行分类。
(一)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是指学校及体育教师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的体育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校方有过错的体育伤害,又可以根据校方的过错情况将其分为校方过失的伤害和校方故意的体育伤害。
1.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是指因学校的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实践中,部分学校未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部分器材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极易发生伤害事故。有研究表明,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体育伤害的29.1%,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主要包括:体育器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维修和更换,安装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场地不平整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某中学在体育教学中,篮球架突然向前翻倒,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原因是篮球架固定不好,体育教师在课前没有认真检查场地器材排除隐患。再如在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中,为了更准确地裁判比赛成绩,组织者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在拔河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被甩起,打在学生头上,致使其头部受伤,活动组织者对于加系螺母的行为,应该充分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却没有预见,学校存在明显的过错。
案例:球门砸死学生案
日下午,某中学学生王某在足球场上玩耍时,助跑并反手抓握足球门框引体向上,致使足球门框倒塌,铁框架将王某砸伤,造成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支付死亡赔偿金1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法院认为,该足球门框是个可移动的门框,其本身的结构致使其存在因不当使用而倒塌的危险隐患,学校对于存在隐患的足球门框应妥善保藏或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学校不仅没这么做,还放在操场任由学生玩,而且该中学的教学楼就在操场旁边,老师们完全可以看到学生平常把门框当单杠吊玩,却没有对这种危险行为加以制止。学校对该足球门框负有在不比赛时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以及教育和提醒学生注意这方面的安全问题的义务,但学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学校应承担70%的责任。
受害人王某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后果的原因之一。首先,移动足球门框的倒塌与受害人的动作过于猛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一个14岁的中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分辨能力,应该清楚其动作的危险性。所以受害人王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苛求一个14岁的中学生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毕竟他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且该年龄段的男生特别好动,所以可适当减轻受害者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中学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83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
2.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1)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指因为体育课的教学内容、难度、强度等明显超过了学生的正常身体承受能力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某小学四年级体育课上,教师在32米的距离内用板凳设置四道障碍,要求学生越障碍往返跑。练习中,学生高某在越障碍时被板凳绊倒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该学生家长与学校协商未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该体育课教学内容安排违反了原国家教委《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其强度和难度均超过了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法院因此判决学校承担责任。
(2)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是指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存在某种过失,如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上体育课的注意事项,未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案例:体育课标枪致人伤害案
日,日照市某高中学生牟某与王某在上体育课时,根据其体育老师安排在正在建设、尚未规范的学校体育场内进行训练活动,体育老师随后离开该训练场地。牟某在场地的西面向东投掷铅球,王某在东向西投掷标枪。当牟某用脚丈量自己投出的铅球距离时,被王某投出的标枪扎入头额部,造成颅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于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共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39.49元。日,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父子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虽在损害发生时均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均系在校学生,是在体育课期间经学校安排做铅球和标枪体育项目训练,学校和老师明知该训练项目存有危险性,应提供规范的训练场地、明确训练地点并严加监管,但由于学校提供的训练场地不规范,对训练地点未加以明确,体育教师只是简单地安排学生训练后便离开训练现场,未尽妥善管理之责,故学校对原告牟某人身受损害后果之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和原告牟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均应有预见性,但均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止,故被告王某应对造成牟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应由其父对赔偿款项予以垫付。牟某本身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学校赔偿牟某各项经济损失8483.69元;被告王某赔偿牟某各项经济损失2827.90元,由其父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牟某自己承担损失2827.90元。宣判后,三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3.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不包括教师或教职员工的个人行为)。
4.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如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上,该校两位体育教师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泳池,当时泳池正在排水,两位教师警告学生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离开了,突然一学生被卷入直径约30厘米的池底排水口,半小时后才被救起,已窒息死亡。本案中小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泳池在排水而让学生清理泳池有极大的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也应该预见到的,体育老师却离开现场,因此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过失。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如武校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散打比赛中没有戴护头,被对手打中眼睛,造成伤残。按照项目规则,散打比赛应该佩戴护头,以防止伤害发生,组织者未履行应尽职责,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应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
案例:学生互掷实心球受伤案
有关部门规定,中考体育加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允许参加升学考试。为了让学生抽空练习加试的体育项目,河南省某中学给每个毕业班发了6个实心球,让学生们在课外活动期间加紧练习。4月5日下午,初三一些学生吃过晚饭后来到学校操场,相互掷起了实心球。由于只有两个球,同学们争相投掷。陈某好不容易抢到了实心球,未等前边同学投掷的球落地,他已将球掷出,站直身子后陈某才发现前方的同学正在争抢另一个实心球,他惊叫了一声:“闪开!”。但实心球已砸在了学生杨某的头上部,陈某当即和同学们一起将杨某送到学校附近的诊所治疗。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陈某赔偿有关经济损失16876.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课余时间和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练习投掷实心球,被告陈某将原告杨某头部砸伤事实清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未在学校组织下练习投掷实心球,且未注意投掷前方他人的安全,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学校将实心球发放给学生后,因未能严密组织,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学校没有组织的情况下私自练习投掷实心球,且在练球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忽视对方投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所花各种费用合计14572.55元,陈某赔偿50%,计款7286.28元;学校赔偿40%,计款5829.02元;其余10%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6.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案例:体育大学学生猝死案
日18点40分,体育大学学生、18岁的王某在体育大学校内体育馆内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比赛开始后,王某在距第一节结束差22秒时倒地,出现濒死症状。在场学生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及心肺复苏同时通知校医,校医赶到后亦实施抢救。在此期间,校方通知了999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将王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6月23日,王某的父母与体育大学签订了《体育大学竞技体育学院与王某家属关于王某后事处理协议》。
9月22日,王某的父母与体育大学签订《关于王某后事处理修订协议》。签订协议后,体育大学给付王某父母抢救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慰金及赞助费等共计18.4万元。
事后,王某的父母以“与被告体育大学签订的《关于王某后事处理修订协议》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为由将体育大学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变更,并增付各项赔偿48万余元,共计66万余元。王某的父母称,他们事后了解到,校方隐瞒了事发至专业医务人员到场的时间、抢救方法、报999时间、999赶到时间等涉及校方责任的重要问题。另外,王某出事后,在学校施救及之后拨打急救电话的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均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
王某的父母认为,王某身体一贯健康,2004年考入体育大学。日,北京气象台发布高温橙色警报,6月22日,北京市气温突破39℃。但学校在这种情况下仍组织学生在体育馆内进行篮球训练,甚至为了省电未开空调。当日18时50分,儿子突然昏厥倒地,教学人员仅让两名缺乏抢救知识的学生进行抢救,20分钟后通知学校。值班校医赶到时已在19时15分以后,此时儿子没有了心跳,血压为零,失去了有效抢救的机会。19时17分,校方向999求救,救护车赶到时已是19时32分,其心电图已呈直线,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体育大学认为,王某猝死与天气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高温橙色预警中提示,市民应避免中午11点至下午3点进行室外活动,同时应保证充足睡眠。而学校安排的篮球活动在晚上,避开了高温时段,而且又安排在室内,符合预警的提示。体育大学还称,“据学校同学和老师反映,王某事发前一天晚上曾去网吧上网,睡眠不足。当天上午他又去驾校学车,中午才返回学校。”对此,体育大学请来王某的同班同学及老师出庭作证。被告还拿出报纸上一篇“上海高温37度,田径馆内像蒸桑拿,但刘翔训练一如既往”的报道,以证明学校安排学生在常温下训练没有过错。
在庭审中,双方就事发至专业医务人员到场的时间、学校向999呼救的时间、999赶至现场的时间,王某被送至医院等重要时间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的代理律师从急救中心取证的这些时间明显滞后于体育大学出具的时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专门从事体育教学的学校,对于学生在训练或比赛中出现意外,应设置有相应紧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以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王某倒地后,出现濒死症状,这一描述不仅体育大学确认,且王某的同学亦当场证实。因而体育大学应在第一时间内立即呼叫医疗部门前往救护。
但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记录及证明,证实该中心于19时17分左右才接到报警,19时32分到达体育大学。即使在此认定体育大学所主张的王某参加比赛时间为18时50分,倒地时间为19时,也与999中心接到呼救到达现场相距长达32分钟时间。根据王某的病情,有可能在这段期间内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机会。虽然体育大学在此间分别由懂救助的学生、校医等前来施救,但他们不是实施紧急救援的医疗部门,也缺乏专业的医疗设备,对于危及生命的病情不能采取有效救助措施,阻止病情进一步恶化。故对于王某的死亡后果,体育大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体育大学虽不认可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的相关证明,但该中心是经体育大学呼叫后到达现场的惟一医疗机构,其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的父母与体育大学在事后达成的《修订协议》,是在认定体育大学在该事故的全过程中无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订立的。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体育大学对于王某死亡的事实存有过错。故王某的父母起诉要求变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因王某的父母未同意对王某做尸检,故无法确认王某的真正死因。虽然体育大学未能对王某实施及时有效的救助,但并不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体育大学应承担的应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王某的父母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体育大学的过错程度考虑其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体育大学已自愿退回赞助费30000元,且该笔费用并未包括在其支付的一次性抚慰金中,故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再考虑。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变更王某的父母与北京体育大学于日签订的《关于王某后事处理修订协议》、体育大学增付王某的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余元。
8.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运动,造成学生伤害。
(二)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是指虽然学生体育伤害是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包括意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伤害、第三人责任的伤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责任的伤害等。
1.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属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案例:体育课女生猝死案
日下午,广东顺德某中学体育老师苏某在体育课上,首先安排同学们进行热身运动,包括绕场慢跑400米和徒手松弛运动,接着比赛投掷实心球,之后还进行了蛙跳等项目。在同一个运动场上,学校在进行仪仗队训练。
临下课时,苏某要求男女生分别在1分30秒、1分45秒内绕场400米跑训练。女生潘某跑了约200米后,速度明显慢了下来,随后出人预料地摔倒在地。当时,苏某的视线被训练的仪仗队挡住了,没有看见潘某的异常情况。潘某挣扎着站起来继续跑,然而力不从心,摔倒在跑道边的草地上。苏某立即跑过去对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该校主任陈某闻讯,马上通知校医赶到现场抢救,并拨打了110请求协助呼叫救护车。校医在原地为潘某进行了检查,采用了插人中穴、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等措施,仍无效果,此时救护车还未赶到,校方决定立即用校车送她到医院。
潘某送医院不久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她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系心脏性猝死。该中学预支了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9500元。潘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学校认为潘某的猝死与校方无关,学校并不了解潘某患有心肌炎、肺水肿,其家长更从未要求学校对潘某给予特殊照顾。学校为潘某已支付的9500元不再追还,并自愿再给其父母2万元作为经济帮助。
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体育老师苏某当日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完成400米跑训练,没有超出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不属于对学生进行体罚;潘某属于心脏性猝死,对于潘某生前所患病症,学校和老师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学校和老师都采取了可能采取的急救措施,尽到了职责,由此认定学校对潘某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判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学校已预支给潘家的费用不予追还,并给予潘家20000元经济帮助。
潘家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潘家认为,潘某是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因跌倒而死,与教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任课老师当堂对学生进行了体罚;当天同一运动场上同时进行两种训练,导致老师对学生的异常情况注意不够,存在过错。
佛山市中级法院经调查证实,在该堂体育课上,苏老师确实说过因学生练习成绩不好,要罚全体同学跑400米之类的话,但根据《体育教学大纲》,初二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并没有超出大纲的要求,而且其他学生事后也没有出现任何不良反应,苏老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体育教学行为,不是对学生的体罚。
虽然该老师因校仪仗队排练挡住视线,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潘某摔倒,但在对潘某的特异体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老师即使看到了她第一次摔倒,依据常理,也无法预见到她继续跑下去会死亡,其继续进行教学活动并无过错。加之其在潘某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急救,老师已经尽到了任课老师的责任。
法医鉴定结论显示,潘某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其死亡符合心脏性猝死。这说明潘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而并非单纯400米跑而导致。并且,潘某父母也称他们一直不知孩子的病情;而潘某的同学对此也表示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学校查清所有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是那些具有一定潜在性的身体病变,实属过于苛刻。因此,法院认定,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与潘某的死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在事发后也尽到了职责。据此,佛山市中院维持顺德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案例:中学生运动会猝死案
日上午,广西某中学举办运动会,该校学生辛某报名参加初中部男子800米比赛,当辛某跑完800米时,便瘫倒在地上。学校老师和同学见后立即上前扶助,学校副校长和体育老师苏某立即对辛某进行挤压人中穴及人工按压胸部等急救措施。同时,副校长马上用手机联系镇卫生院,大约8至10分钟内,镇卫生院救护车驶到学校运动场,医生立即对辛某进行急救,随后将其送往镇卫生院继续抢救。辛某昏倒的当时,学校老师通知了辛某家属。约11时,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心脏性猝死。
辛某在镇卫生院被抢救的同时,副校长用手机也向县120急救中心报告,120急救中心的医生随后也赶到镇卫生院。辛某在镇卫生院被抢救的医疗费用,学校已全部支付。事后,学校又付给辛某父母人民币9000元处理后事。
日,辛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因辛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96610元。
庭审中,辛某父母认为,辛某生前是一名体育生,身体十分健康,在参加学校的体检时没有发现任何疾病,辛某昏倒时,学校没有及时将辛某送往卫生院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是致使辛某死亡的原因。同时,辛某父母认为学校在举行田径运动会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有学生出现危险时,学校没有校医及其他医务人员在现场进行急救,学校在安全保障上严重失职。
学校则认为,辛某瘫倒在地时,老师和同学立即上前扶助,并进行挤压人中穴及人工按压胸部等急救措施,同时,学校急速联系镇卫生院和120急救中心,且救护车也及时赶到并由医生进行急救,说明学校已尽职尽责,抢救及时,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辛某所患症是一种爆发性急症,学校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学校认为辛某是心脏性猝死,不是学校的过错引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组织正常的体育教学,进行800米比赛活动,没有违反相关的教学规定,并无过错。辛某约于10时30分左右在比赛中晕倒,被告及时向镇卫生院和120急救中心求救,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在8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并由医生当场进行了抢救,随后辛某又被送往医院抢救。从辛某接受心电图检查的时间及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的记载可以看出,辛某经过30分钟抢救无效后于当天11时死亡,那么,应认定辛某至少于10时38分左右已被送到医院。所以,被告将辛某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求救,在整个救治过程中,被告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在举行田径运动会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有学生出现危险时,学校没有校医及其他医务人员在现场进行急救,被告在安全保障上有严重的失职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辛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某中学自愿支付辛某在医院抢救时的医疗费,在辛某死亡后自愿给原告支付的9000元,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辛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案例:大学生游泳猝死案
2003年8月,小向被广西某大学录取。8月30日到校报到后,校方对包括其在内的新生进行例行体检。小向在其健康检查表既往史、地方病和其它三栏中未填写任何文字,而医师在健康检查表内科栏“心”项也未填写任何文字,但在内科栏加盖了“心电图正常”印章。&
开学后不久,学校准备举行50米游泳比赛的选拔赛。比赛前几天,班上体育委员向全班宣读了游泳比赛的通知及注意事项后,小向主动报名参加了比赛。9月21日9时许,小向参加50米游泳选拔赛后自行上岸,当他走到游泳池边10米处时,突然昏倒在地。在场同学见状立即把他送往校医院门诊部进行抢救。10时30分,小向被120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此时他的呼吸、心跳已停止1小时20分。11时30分,医院宣布向他已经临床死亡。&
事发后,校方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支付了抢救费、殡葬费、亲属往返车费、住宿费、慰问金和伙食费等共计4459.28元,同时还把向某当年的学费及在校剩余款项退还给学生家长。&
小向去世后,他的家长在向学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20日向南宁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儿子体检表中“内科”栏“心”项未填“正常”两字,表明校方当时己发现其心脏不正常,理应做进一步检查以查明问题。但校方在未对小向做新一轮检查之际,又未制止他参加50米游泳选拔赛,致使他游泳上岸后仅走几步即休克倒下。而现场无医务人员和老师,同班新生发现病情严重才送学校医院门诊部抢救,耽误了抢救时机,导致他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校方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要求校方赔偿小向的死亡补偿费666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现已诊断小向为心脏猝死。在医学上,心脏猝死是指由于心脏原因引起的、无法预料的自然死亡。小向的死亡是原告、被告均无法预料的,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校方在选拔赛开始前已交待注意事项、事发后及时进行抢救并把小向送至医院救治,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小向在新生健康检查表上明确表示自己无既往病史,而被告在该表内科栏加盖“心电图正常”印章的事实反映:校方已对小向进行心脏检查,但未发现异常。因此,家长以体检表内科“心”项空白为由提出儿子心脏有问题、校方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校方在事发后已支付小向的抢救费、殡葬费等费用,并向家长退还了小向当年的学费及在校剩余款项,已分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家长要求校方赔偿小向的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在王某诉杨某踢足球伤害赔偿案中,王某是守门员,当杨某射门时,被足球击中眼睛而导致受伤。
2.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体育伤害,是指学生体育伤害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
(1)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某校举行运动会前,教师为报标枪项目的同学辅导,并要求同学们不得进入禁区,待投掷完毕教师吹哨示意后方可进入捡回标枪。学生王某为了选一支喜欢的标枪,最后一名同学投掷刚出手便冲进禁区,被标枪击中头部,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3)学生有特异体质,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3.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意外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一)监护关系说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我国一些专家、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学校、幼儿园学习或在精神病院生活和治疗期间,则因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具有的特殊职业要求,应由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作为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一些些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学校由学校监护。”也有观点强调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承担监护责任,而没有提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至于为何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主要有监护责任转移说和委托监护说两种主流观点:
1.监护责任转移说
此种观点认为,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将学生送至学校后,其监护责任即转移为学校所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失去了对学生的监督和管理,只有承认学校对学生有监护权,才能弥补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真空”,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但是,该理论存在瑕疵,监护责任转移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法定监护权是不可转移的。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故此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显然不在此列。监护职责的转移应有明确的约定,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发生转移。二,监护职责转移的提法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均未见有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只能说明是一种委托监护的依据,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无涉。三,从法律上对转移的理解来看,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监护的转移应理解为原监护人脱离原监护关系。但实际上法定监护人并没有真正脱离其监护人的地位,否则依这种理解,代替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只能是学校,而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
2.委托监护说
此观点认为,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将学生送至学校,是一种授权行为,即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将自己对子女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法律上的依据是《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父母一旦将未成年孩子送到学校,父母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生受到伤害就说明学校监护不力,学校就有过错,当然应承担责任。
委托监护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既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依《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学校确有过错,就应与法定监护人一起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与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因为第一百六十条的责任形式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如果规定监护可以因委托而转移,则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得容易,法律对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只能是学生家长,不能是学校:一,法律设定学校与监护人制度的功能不同。设定监护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提供财产以保障未成年人生活、接受教育,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家庭教育以生活教育为主;而设立学校的主要目的是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的教育和价值观念的培养。二,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某些资格,如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涉及诉讼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等,代为从事上述这些行为的资格只有监护人才能享有。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现今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显然不在此列。四,虽然学校应当维护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却并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要求学校做学生的监护人,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公平合理原则。由于监护职责是全天候、多方位的,也只有“一对一”或“二对一”,监护人才能胜任监护工作。而学校每个班正常有几十名学生,要一个人监护好四五十个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契约关系说
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根据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契约关系说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违约,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以合同责任来约束学校,必将导致学校责任的泛化。
(三)教育、管理和保护说
此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而非一般的民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虽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法定义务,但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性质不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国家赋予的职能。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找到有关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首次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如果学校没有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学校如果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则可以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学校体育伤害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怠于行使法律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则要承担过错或过错推定的赔偿责任,如学校已经履行法定义务,非其能够控制或预见而发生学校体育伤害,则学校可以免除其责任或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四)特殊保护关系说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看,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应该负有类似家长般的注意义务,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类似于监护的职责或监督照顾义务。为了与监护区别开,将这种安全保护责任称之为“安全保障义务”或“安全关照义务”。其中以安全关照义务更为合适:一,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安全关照义务”有国外较为成熟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安全关照义务”含“安全”二字,取“关心”、“照顾”之意,能准确地揭示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的内涵,并体现了义务人对权利人的安全予以积极主动保护的理念。由此,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健康负有安全关照义务,如果校方违反了这种义务致使学生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或其他民事责任。
四、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
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种则主张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为一般归责原则。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四要件说。(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即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如果学校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意回避或疏于防范,产生损害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学校的体育设施长年暴露在室外,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危险但没有及时修补或疏于修补,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三)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可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学校在该类案件中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害行为的关键。
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其相当的注意义务分不开,校方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并且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
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7款关于教师管理学生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也规定得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若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已经得到认可,但是具体到学校是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有了分歧。在处理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大的难题是举证困难,因此学校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决定了谁承担举证责任,这往往决定了案子的胜败。
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生的年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年龄愈小,学校责任愈大。对10周岁以下的幼儿园和小学的学生,一般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幼儿园和学校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而致未成年人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法定的管理者,对自己设施是否有缺陷、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关照义务最为清楚,由学校负责举证较为容易。相反,如果让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举证,因信息不对称,举证将非常困难,有失公平。所以,从衡平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来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负举证责任为宜。下面案例就使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案例:足球前锋比赛伤人案
2000年5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然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该预料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然起脚去踢球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房山法院做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张彬医疗费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
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即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果能够证明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义务的,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在国外,德国、希腊、葡萄牙、日本等国立法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是规定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在法国,民法典最初规定,教师就其学生所导致的所有损失承担个人侵权责任。后来,由于教师的反对,法国在1899年7月20日颁布法律由国家对学生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以取代教师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教师就其学生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实行类似于父母的过错推定责任。到了1937年,&法国废除了此种过错推定责任。为了使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教师过错的存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7)条规定:“对于教师而言,&如果原告起诉,认为是教师的过错、疏忽或过失导致了致损事件的发生,&他必须根据普通法对此加以证明。”
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的一般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一,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符。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和立法体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也规定了学校在有过错时,才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人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三,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力量极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我国学校本身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而一般情况下学生对自己受伤害的情况很了解,对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愿望也更为强烈,比较容易争取同情并收集到证据,因此不需要给予学生一方特别保护。而且,基于我国目前学校的教学条件和师资配备情况,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会加重学校的负担,影响学校教学工作的开展。&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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