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单据打印上写成了无证发育有关系吗

无证大巴伪造单据被查扣
本报讯 (记者 吴伟锋 通讯员 许晓霞)3月2日,市交通执法支队联合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部门,在莆田黄石高速公路收费站对往来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对一辆从河南郑州开往晋江的大巴车进行检查,并要求驾驶员出示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证件。驾驶员却告诉执法人员,在途经安徽时,证件被当地交管人员查扣了,车上只有交管部门开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一张省际包车线路牌。
执法人员仔细查看了两份证件,初步判断驾驶员出示的证据保存清单系伪造的,省际包车线路牌也已过期,当即查扣了该车辆,并立即联系有资质的客运企业,由市交通执法支队先行代垫包车费用,及时将车上33名乘客安全转运至目的地。
目前,执法部门已发出协查通报,一旦查实该车为非法营运车辆,将依据法律法规对车主、驾驶员给予严惩。
执法人员提醒旅客:乘车请到正规车站买票上车,若是在站外随意上车,没有正规车票,有可能遭遇加价宰客或无证照的“黑车”等,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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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在张艺谋超生事件上态度一贯鲜明
  法制晚报讯(记者 王婷婷)&国家卫计委今天开展“健康中国行-2013合理用药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国家卫生计生委首次对知名导演张艺谋超生问题作出回应。&&&
  国家卫计委新闻发言人姚宏文在回答《法制晚报》记者提问时表示,正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
  张艺谋超生正进行调查核实
  今天上午,针对张艺谋超生的问题,国家卫计委新闻发言人姚宏文表示,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张艺谋和陈婷涉嫌违法生育问题引发关注,据了解,对张艺谋、陈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正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对于名人违法生育问题,姚宏文表示,国家卫计委态度一贯鲜明,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每一位中国公民都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120万次
  2012年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共收到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报告120万余份。
  根据2012年全国居民健康素养监测数据显示,包括合理用药在内的基本医疗素养仅为9.56%,能够正确阅读药品说明书的居民比例约为15%。
  2012年,我国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共收到药品不良反应或事件报告120万余份。在全国合理用药网络知识竞赛中,只有6.3%的网友能够答对从试题库随机抽取的10道合理用药常识题。
  国家卫生计生委调查显示,60%以上的被调查者最希望获得合理用药的相关知识。
  下一步,国家卫计委将推进健康中国行合理用药主题宣传活动,通过多种形式持续深入地开展合理用药宣传教。
  规范基层社会抚养费征收
  针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姚宏文表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之后应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统筹用于本地区各类公共服务和社会支出。
  今年7月至今已经有24省份陆续公开社会抚养费,9个省市、45个县审计情况公开。国家卫计委高度重视,要求9省市对照审计结果认真整改。
  针对基层在社会抚养费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姚宏文表示,国家卫计委一方面强调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落实计划生育国策的基本手段。也是对不符合政策生育的重要经济措施。
  同时,也强调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制度建设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指导基层依法开展征收工作。姚宏文还指出,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并且欢迎社会监督。
  生育登记和落户“准生证”是两回事
  针对居民办证难的问题,卫计委流动人口司司长王谦表示,一孩服务登记,主要是登记不是审批,流动人口由于异地、多地流动,为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2012年11月底,原国家人口计生委曾下发方便流动人口办证的通知,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也就是说,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可以异地办证。
  王谦同时表示,目前可以异地办理的是指生育服务登记,95%以上功能方便流动人口在当地接受孕期保健等公共服务。
  但是,各地在办理孩子落户时常常会遇到需要父母再回当地办理“准生证”才能落户的问题。对此,王谦表示,这与生育服务的办理不是一回事,并不是在北京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就能在北京落户。落户口需要什么证明以及落户需要的条件是户口登记部门设置的条件,那是公安部门的事情,现在异地办理登记证明,所解决的是在孕期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文/记者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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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郑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深圳海关)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郑某(香港居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现已更名为深圳海关)原告郑某于日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月30日,从深圳经罗湖口岸出境,携带未经海关验核签章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罗湖分关查获。被告于日以(88)罗旅出查字第0015号处罚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没收港币81,500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月2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同年3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对原处罚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我所携带的港币81,500元是我先后35次从香港带出用剩在深圳(香港)汇丰银行提取的款项总和,罗湖海关检查时,是我自己从身穿的衬衣袋里主动拿出来的,并没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至于海关认为我没有主动向海关申报,完全是由于海关长期以来没有要求进出境旅客申报,也没有在回乡证上说明要求如何申报,海关关员在检查前也没有主动向我询问需要申报的东西,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书根本不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于日从罗湖口岸出境,自动选择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按照海关关于选择通道的规定,其行为本身视同为已向海关申报未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的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无申报,出境时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海关两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其身上的西装上衣口袋里拿出81,500元港币。至于原告此次携带出境的港币来源正当与否,并不影响海关对行为人走私行为的认定。我关在旅检现场实行国际通行的红、绿通道前后,曾做了大量的宣传解释工作,对旅客出入境应如何办理海关手续作了详细介绍,这种宣传是及时有效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定性是准确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境未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携带国家限制出境的港币81,500元,走“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已构成走私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  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原告郑某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物品,其走“绿色通道”的行为本身按国际惯例可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末携带有海关重点管理物品和超出允许数额的外币。原告本次入境时无申报,出境只申报并拿出港币500元,当被告两名检查员请原告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并准备仪器探测时,原告才被迫从西装上衣口袋掏出81,500元港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规,属走私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88)九查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这是建国以来我国海关作为被告的首宗行政案件,也是首宗香港居民状告内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案件,同时是深圳特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这宗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香港无线电视台、香港电台、香港《大公报》、《文汇报》等十三家香港新闻单位及《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等六家国内新闻单位对此案作了专门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及国内各海关、深圳市政法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工商局等十多家单位的领导或代表到庭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此案的审理,是罗湖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以来除刑事案件宣判大会外,旁听人数最多、记者最多、牵动面最广、媒体传播最快、社会影响最大的一次审判活动。案件审结后,有位香港同胞写信给法院说,判决郑某败诉,大快人心,是正确的,是对不法港商的有力警告。香港有些律师认为,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均无可挑剔。海关的干部说,法院审理该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尊严,极大地支持了海关的严肃执法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在此之前,虽然也有行政诉讼,但无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公民行政诉讼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的立法还不完善,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寥若晨星,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处于摸索阶段,经验不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行政审判还没有专门的程序法可遵循,也无成熟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罗湖区人民法院公正合法地审理了全国首宗海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取得众口称颂的社会效果,是难能可贵的。  此案向海内外昭示,中国的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依法行政及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为保证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我国逐年出台了一大批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或者走向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内公民有权这样做,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同样也可以这样做,通过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以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关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海关行由政案件。                10.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作出有关市场“管办脱钩”的通知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  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肉菜市场是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是政府下文设立的机构,人员的行政关系挂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市国土部门申请建立的临时市场,没有产权证,简某等285户个体工商户在该市场经营。日,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发出通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局关于肉菜市场‘管办脱钩’的指示精神,肉菜市场的工商行政监管和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分开。1999年1月份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肉菜市场的日常事务委托给深圳市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贸管理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从1999年1月份起,各经营者在市场内店档经营须经该公司准许,并且必须与该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2)各经营者凭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个人资料才可向所属工商所申办《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有关其他个人资料的规定另行通知。(3)从1999年1月份起,租金由该公司代收。”原告认为该市场是他们投资兴建的,不愿意和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湖分局的通知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罗湖分局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管办脱钩”的指示精神,将春风肉菜市场的一些日常事务交由集贸管理公司管理,系工商部门职责调整,属于工商机关的内部事务。罗湖分局将职责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原告,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拘束力。罗湖分局的通知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湖分局日作出的《通知》虽然告知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关于肉菜市场“管办脱钩”,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春风肉菜市场的日常事务委托给了集贸管理公司管理。但是,在《通知》的具体事项里,罗湖分局则规定从1999年1月起,各经营者必须凭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个人资料才可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办《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通知》的上述规定针对的对象是春风肉菜市场的各经营者;《通知》直接确定了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必须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的义务,以及设定了各经营者办理《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通知》并不仅仅是有关市场“管办脱钩”一般事项的通知行为,而是罗湖分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对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具有义务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令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湖分局于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通知,撤销了日所发的通知,但原告不撤诉,仍要求赔偿损失。罗湖区人民法院经继续审理后认为,春风肉菜市场是以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名义申请报建的临时建筑,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职责和任务是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确的,虽然行政关系挂靠在深圳市上商行政管理局,但并不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与被告罗湖分局更是互为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精神,其“管办脱钩”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设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被告将不是自己申报兴建的春风肉菜市场纳入了管办脱钩范围,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通知,扩大了市场管办脱钩范围,虽然被告于日向春风肉菜巾场各经营者发出通知,撤销了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但原告仍要求此案继续审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仍对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做出通知违反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罗湖分局日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判决未上诉,判决书生效。     【评析】  本案有以下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值得分析:  一、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答案是肯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单方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类: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4.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口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受案范围更进一步地放宽。该《解释》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解释》明确界定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外延,同时也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对确实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作了排除。《解释》加大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直接确定了春风肉菜市场经营者必须与集贸管理公司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的义务,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三者的关系问题。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深府办复(号文,设立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该内容为:“一、同意设立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基金会的主要任务是:1.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搞好市场合理布局,审定市场建设规划;2.筹集和统一管理使用市场建设基金;3.组织市场建设下程,维护市场设施。二、市场建设基金会行政关系挂靠在市工商局。……”可见,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是市政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行使一定职责的组织,虽然行政关系挂靠市工商局,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而罗湖分局是负责罗湖区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事务的管理机关,是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所引起后果的行政机关,其上级主管机关是深圳市工商局。  三、罗湖分局向春风肉菜市场各经营者发出的《通知》是否越权行使职责的问题。春风肉菜市场是以深圳市市场建设基金会的名义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领许可证兴建的,是临时性的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精神,规定“管办脱钩”范围很明确,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有固定建设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春风肉菜市场并非罗湖分局兴建,属临时性市场,不属于“管办脱钩”的范围,罗湖分局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各经营者发出通知,告知“管办脱钩”事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通知要求各经营者必须签订《市场店档租赁合同》,才能办理《集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也是违法设立义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罗湖分局所发的《通知》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四、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有时会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如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诉讼分三种情形处理:(1)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予以裁定;(2)原告不撤诉,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3)原告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院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属上述三种情形之第二种情形。因此,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12.东霖产业株式会社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登记案     【案情】  原告:东霖产业株式会社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  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与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日经宝安县人民政府宝府复[1986]47号文件批准,于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后由于中外合资双方在经营上意见分歧,公司经营不善,原审批机关以宝府复[1990]5号文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合资双方于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决议提前终止合同,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后因双方在清算问题上产生争议,一直未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至日,东南公司一直停止经营活动达1年5个月。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于日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不服市工商局的注销决定,于日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诉,市工商局一直不子答复。后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于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移送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东霖产业株式会社诉称,日原告与深圳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86年10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双方在经营方针上的意见分歧,于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提前终止合同,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后由于合资中方拒绝对其会计账目进行审核清理,使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但被告却在日作出对东南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该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东南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时间内向该局提出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已停上经营活动达1年5个月,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东南公司提交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清算决定、会计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东南公司的注销决定,是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依法行使职权,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行为。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南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合资经营,后因双方在清算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直未能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东南公司从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注销前一直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以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东南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决定;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东霖产业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东霖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撤回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东霖产业株式会社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市工商局作出注销东南公司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登记的其他企业。”本案中,东南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其各项企业登记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通常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和特殊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这也属通常情况下的注销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特殊情况下的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程序。本案中,东南公司在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长达一年五个月,因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依职权予以注销,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公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在时间上有一项特殊要求。该《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经营之日、批准证书自动生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因而,外商投资企业在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时间上,应当符合“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经营之日、批准证书自动生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时间要求。本案中,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东南公司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注销东南公司的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而,法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决定也是正确的。                 32.伍某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房地产证案     【案情】  原告:伍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周某  日被告将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室的产权登记给第三人周某,该登记属二级转移登记,申办房产证的申请表上转让方与受让方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依法作权属调查,且办证材料中缺少房地产权利证书等材料。被告对周某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加盖核对章。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房产权问题产生过纠纷,且进行过民事诉讼。房产证颁发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诉,要求撤销该证。因被告未撤销该证,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日,原告伍某借案外人谢某之名与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签订了一份购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室的楼宇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将谢某之名改为周某。原告借谢某、周某之名与交易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原件均由原告保存至今,所购之房由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委托交易所办理房产证,但未办妥。日,周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深圳商报》刊登遗失声明一份,称购房合同、公证书、付清楼款证明书、购房发票全部遗失,并据此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证。原告认为,周某刊登的遗失声明是虚假的,因为有关购房手续一直在原告手中,并未遗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4223445号房地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房地产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4223445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4223445号房地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在办证过程中,周某向被告提交了交易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楼款证明书、公证书。此外,按有关规定,周某还出具了遗失房地产买卖合同具结书,提供了在《深圳商报》刊登的遗失公告。周某申办房产证的资料齐全、清楚,符合登记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房产证审查严紧,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时间是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房产的产权问题与原告扯不上任何关系,伍某绝不是怡礼阁403房的所有权人,伍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在办理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和平路船步街和平新居怡礼阁403房是由深圳市物业发展总公司出售,属房地产买卖。对因购买取得的房产产权申请登记,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申请。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没有签名或盖章,看不出该宗房产登记是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被告在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对拟办的房产证没有作权属调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登记机关必须对拟办房产证的房产进行权属调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进行过权属调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未作出权属调查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被告据以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不齐全,且对有的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买卖合同书……”被告据以办证的材料中,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材料不齐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在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中,买卖合同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将它和正本原件核对。被告仅凭第三人周某在《深圳商报》刊登的遗失公告及其《遗失房地产买卖合同具结书》认定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日,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开庭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日。原告的起诉没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第三人诉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的权益与被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罗湖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产证。  被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办理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的过程中,存在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怡礼阁403房是由深圳市物业发展总公司出售,属于房地产买卖,对因购买取得的房地产产权申请转移登记,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申请。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供的申领该房地产证书的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即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受理申请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伍某提起该案件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以及伍某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自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后,被上诉人伍某一直在循法律途径对该房地产证提出异议,而且该主张的持续状态间隔未超过2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该房地产证的行为与被上诉入伍某的权益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伍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怡礼阁403房产权主张的证据(2)、(3)、(4),原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深房地字第4223445号房地产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伍某提出的对怡礼阁403房主张产权的证据,该证据和主张以及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的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伪,有待职权部门依法调查核实和确认,该调查核实和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经过两审,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法定的行政程序问题,另一个诉讼时效问题。  行政程序是重要的法律程序之一。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方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和时间表现形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本案的审理也是围绕程序问题展开的。首先,被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在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情况下受理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与依法行政的精神背道而驰。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及正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合法财产被无权处分的人恶意占有,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效率。其次,被告对拟办的房产证没有作权属调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登记机关必须对拟办房产证的房产进行权属调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进行过权属调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律这样规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所以规定由其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基础;二是与原告相比,被告具有举证优势,这有利于鼓励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民告官”,从而推动行政法治建设。当事人共同签名和权属调查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遵守这两个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以此作为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产证的理由是正确的。  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是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时间是日,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日,本案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两年应当从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日起计。原告于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正确的。                 35.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产权登记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  1987年5月,原告深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规定由物资公司提供行政划拨用地(地块编号H301-24),原告独家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建设“宏昌综合大楼”(后改为“宏昌大厦”)。工程竣工后,物资公司不以房屋分成,由原告向物资公司给付工程造价20%的人民币,大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并投资进行建设。此后,为增建职工食堂,原告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建设单位是原告。1995年9月,物资公司以原告未按有关合作建房的协议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分成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深圳市国土局申请了“宏昌大厦”的产权初始登记。日,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进行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所颁发的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4205997号。原告于2000年7月得知,宏昌大厦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另一案件时作为执行标的准备执行。原告于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提交了“关于撤销深圳物资集团公司宏昌大厦产权登记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宏昌大厦初始登记确权是正确的”答复。日,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将“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的名下的行政行为。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宏昌大厦产权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之前,已于日依法进行了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期为30天)。原告在日房地产证颁发之后应当知道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请求协调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宏字[1998]23号)可以看出,原告在日已确实知道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已办在物资公司名下。该文件是日由原告制作的。文件第2页第二项写道:“……事情的关键是,物资公司背着其他股东和宏昌公司单独办理了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而且单方面用此房地产证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为他们自己办理了抵押贷款……”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日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的二年内,即日之前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又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罗湖区人民法院于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宏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产权登记公告仅刊登在专业性的《中外房地产导报》上,而未刊登在发行量较大的《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公告期内及公告后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上诉人有明确的住所,被上诉人所作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应当向上诉人送达。采用公告方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所作出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据《关于请求协调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的有关问题的请示》,上诉人仅能得知宏昌大厦的房产证已经颁发,但并不知权利人是谁。3.上诉人真正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日通过深圳市档案馆电脑查询才知道的,起诉期限只能从日起计算。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一审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日作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深房地字第4205997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送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日发出的深宏字(1998)23号文,上诉人已经知道了原审第三人单方面办理了“宏昌大厦”的房地产证,而且单方面用此房地产证到银行为他们自己办理了抵押贷款。显然,非属于自己的产权凭证,是不能为自己办理抵押贷款的,这是企业与金融系统之间抵押借贷活动中的普遍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至迟在日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述“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应在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却在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确实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一、二审均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和上诉,可见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诉讼时效作为立法上的维持社会秩序状态,防止现实社会关系出现大范围的根本性变更而出现的一种制度设计,其本质在于在时限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权利人若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其起诉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期限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末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和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时效有两类,即相对时效和绝对时效。前者如前述的3个月、2年,允许时效中断、中止。后者,如前述的20年、5年,时效不允许中断中止。此案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房产证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是物资公司,对非相对方的宏昌公司无送达义务,只要经事前依法公告不存在权利异议即可。由此可知,假如依据如上规定,宏昌公司没有接受被告的决定书,未被告知诉权和权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宏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的话,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有关答复。该答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日之前已经届满的,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时效届满的,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述“宏昌大厦”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零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诉人应在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却在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一方面警醒处于行政相对方地位的广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明确自己的权利内容,及时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同时,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及时向行政相对方送达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其诉权和期限,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否则,可能使行政机关经常长期地陷入行政争议的处理之中,从而影响其行政效率,危害国家和整体的利益。  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其意在于被告有义务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境地。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依职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不利于原告的结论。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代表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主导方,有权采用依法定程序取得和经过质证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和裁定。即使是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也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佐证,况且,本案仅涉及裁定诉讼时效已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并不冲突。                38.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撤销房地产证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  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下称红宝支行)与第三人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红宝支行借款港币200万元,抵押物为大洋公司拥有的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92号主楼5~6层(深房地字第0204058号房地产证)。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红宝支行一次性划款给大洋公司港币200万元。贷款期满后,大洋公司没有如期归还本金与利息。红宝支行诉诸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大洋公司清偿债务,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大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红宝支行港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抵押有效,红宝支行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大洋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拒不还款付息,红宝支行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下称国土局)对上述抵押物重复颁发房地产证,有关利害关系人深圳市中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发放的有关房地产证,其中包括第0204058号房地产证。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地产证。红宝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房地产证的撤销而消灭,认为国土局重复发证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而要求国土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国土局认为,第一,红宝支行所谓的损失是由大洋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该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仅对因其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红宝支行所遭受的损失并非由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因此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持不下:红宝支行诉诸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深房地字第020458号房地产证被撤销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关系,并起着引起和决定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该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引起和决定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欺骗原告,贷款不还,而不是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只能说是原告不能通过执行被抵押房产挽回既已存在损失的一个原因,不能说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为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抵押物作出的重复发证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借款不还和抵押权丧失,而重复发证并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贷款损失。被上诉人的重复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其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涉及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在本案的审判中,两审法院充分阐述判决理由,对当事人做到“晓之以理”,从而作出既合乎科学理论又具有社会效益的判决。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本案的被诉主体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因此符合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2)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特区行政法规,属明显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谓“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一行政职务行为并没有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任何损失,即使由适格主体作出的职务行为违法,也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更不会涉及到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红宝支行所遭受的债权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对大洋公司享有的以港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标的物的债权无法实现即属于损害事实。(4)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某行为或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它是连结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与损害事实的逻辑纽带。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关系,并起着引起和决定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该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颁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引起和决定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欺骗原告,贷款不还,而不是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只能说是原告不能通过执行被抵押房产挽回既已存在损失的一个原因,不能说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且符合赔偿责任的前三个构成要件,但由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且第三人大洋公司尚在,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39.袁某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案情】  原告:袁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第三人: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保兴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是罗湖村原居民,住罗湖村4坊109号。1983年8月经罗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祖屋所处的地段范围即编号93-267地块由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汝南公司)、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保兴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兴公司)联合进行旧村改造。编号93-267地块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广场设计为商场、办公、单身公寓。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即汝南公司、中建公司、保兴公司与被拆迁人袁某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日被告作出补偿安置裁决书,被告的裁决按1:1的标准补偿原告住宅面积18.43平方米,补偿安置地点在辑敬大厦(辑敬大厦在罗湖旧村编号D86-4大红线内,93-267地块之外)同时裁决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从房屋拆除之日起计算。该裁决书在4月7日以国际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原告4月13日收取并于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权益之争,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政府部门都不能取代拆迁人去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或强迫被拆迁人接受政府部门的补偿安置。因此,被告的补偿安置裁决是完全错误的。为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裁字(1999)1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原告现居住香港,属香港同胞,拆迁他在深圳市的私有房屋,应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被告没有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告裁决的安置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近或就地安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的93-267地块被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大康广场的功能为商场、办公和单身公寓,对原告的安置不能就地回迁,只能依法就近安置。辑敬大厦位于罗湖旧村编号D86-4地块大红线内,与原告旧屋位置相隔很近,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就近安置原则,也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罗湖旧村的改建。被告裁决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将自己安置在辑敬大厦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裁决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安置在辑敬大厦属异地安置为由要求增加安置补偿标准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裁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搬家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裁决的标准,是否省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明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裁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以《深圳市罗湖旧村改造范围内各类房屋的拆赔方案》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作为其裁决标准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裁决书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且对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裁决书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规土裁字(1999)1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法定书》。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决定的主要的理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原告现居住香港,属香港同胞,拆迁他在深圳市的私有房屋,应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被告没有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拆迁问题的解决,除要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因为地方性法规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是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华侨以及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而作出的规定。有关部门在拆迁香港同胞位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时,应当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处理有关问题。本案被告处理原告在深圳的房屋,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是不正确的。  二、异地安置问题。《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近或就地安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的93-267地块被规划为兴建大康广场,大康广场的功能为商场、办公和单身公寓,对原告的安置不能就地回迁,只能依法就近安置。辑敬大厦位于罗湖旧村编号D86-4地块大红线内,与原告旧屋位置相隔很近,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就近安置原则,也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罗湖旧村的改建。被告裁决将原告安置在辑敬大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将自己安置在辑敬大厦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本案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并作为撤销被告决定书的理由之一。在深圳,深圳市人民政府并没有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能否对此问题进行裁决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笔者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必须裁决第三人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能因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没有规定而裁决不给;其次是考虑怎样给,按什么标准给的问题。在市政府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深圳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因为这是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赋予原告利益的行政行为。被告确定补偿标准按罗湖村旧村拆迁同等情况给付,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深圳市的具体情况,才是正确的。                   44.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诉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原告为该地块土地的使用者。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自日至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合同生效时间是日。1993年原告交清了地价款和配套费,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该地块闲置7年多。1995年5月、1999年6月、1999年9月原告三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要求在H226-5地块土地上兴建厂房、员工宿舍、原材料及成品仓库等,但由于该申请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不相符,没有被被告接受。  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日至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1993年原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交清了地价款和配套费。此后,原告着手对H226-5、H226-4地块土地报建和施工。由于市域管办和主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市领导不同意在公园范围内划地,东湖公园管理处向原告表示要收回H226-5地块土地,并阻扰原告对该地块的报建工作和施工。日、日、日,原告三次向罗湖国土分局提出报建申请,但均未获得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给原告的H226-5地块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致使原告对H226-5地块土地的报建和施工工作受到东湖公园管理处的阻挠,以致原告无法对该地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被告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偿收回H226-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辩称,日,我局与原告签订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规定,我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将位于东湖公园内地块编号为H226-5、H226-4,面积约8040.5平方米的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原告。土地地价人民币719,850元,使用年限50年(自日至日),用途为建浴疗室、车间。合同明确了原告为该地块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出让的土地共有两幅,其中,H226-4地块土地已建成使用,H226-5地块土地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致使其闲置。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1999年6月、1999年9月向我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要求在H226-5地块土地上兴建厂房、员工宿舍、原材料及成品仓库等,但由于该申请与原告和我局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不相符,没有被我局接受。我局分别以95简复第217号、深规土函第HQ9901815号、深规土函第LH9901119号函件回复了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日我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末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我局作出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生效时间是日,原告依法应当在日之前对H226-5地块土地开发利用,但原告在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闲置7年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可以对H226-5地块土地无偿收回。原告认为H226-5地块土地与H226-4地块土地是一个整体项目,H226-4地块土地已开发建设,等于H226-5地块土地也已开发利用,不能说没有开发利用。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H226-5地块是作为独立的地块出让的,开发利用是指对该地块的开发利用。原告认为H226-5地块没有开发利用,原因之一是东湖公园管理处因该地块权属问题的干扰。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是H226-5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且该地块土地的《房地产证》已办在原告名下,他人主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应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对原告不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的情况没有依法要求原告限期纠正,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因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出让土地已开工进行建设,但该建设没有按合同的要求进行的情况,而H226-5地块土地是一块空地,没有开工建设,不适用该款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为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自日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定了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虽每年均有向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块在收回前被闲置7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说理充分,应当维持。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H226-5地块土地该不该被国土部门收回。在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出让限期开发制度,即由政府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受让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土地不进行开发、建设,政府主管部门有权无偿收回。这项制度,已在立法中得到确立。《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建设。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生效时间是日,原告依法应当在日之前对H226-5地块土地开发利用,但原告在日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致使该地闲置7年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可以对H226-5地块土地无偿收回。原告认为H226-5地块土地与H226-4地块土地是一个整体项目,H226-4地块土地已开发建设,等于H226-5地块土地也已开发利用,不能说没有开发利用。原告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H226-5地块是作为独立的地块出让的,开发利用是指对该地块的开发利用。原告认为H226-5地块没有开发利用,原因之一是东湖公园管理处因该地块权属问题的干扰。原告的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深地合字(93)014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原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是H226-5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且该地块土地的《房地产证》已办在原告名下,他人主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应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前,对原告不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的情况没有依法要求原告限期纠正,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的这一观点,不应当采纳。因为《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出让土地已开工进行建设,但该建设没有按合同的要求进行的情况,而H226-5地块土地是一块空地,没有开工建设,不适用该款规定。  总之,原告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H226-5地块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号《关于收回H226-5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收回土地的决定是正确的。                   45.蒋某诉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案     【案情】  原告:蒋某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  第三人: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日,蒋某与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深圳市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蒋某向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庆街汇商名苑(又名华胜商业大厦)首层A1-046号(面积3.25平方米)、A1-067号(面积3.25平方米)两个铺位,铺位的具体方位、尺寸等体现在附随合同的施工设计图上。原告依合同交清了房款。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事业单位,是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可的测量机构,其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是房地产登记的依据之一。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包括A1-046、A1-067两个铺位在内的华胜商业大厦作出《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该报告确认A1-046的建筑面积为3.23m2,Al-067的建筑面积为3.85m2;将设计为A1-066号铺位的部分面积和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部分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为Al-067铺的面积。A1-046号、A1-067号是两个相连的铺位,周围是玻璃条柜,条柜高不超过于1米。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建设时是圆柱,装修时改成方柱。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一次性付清房款向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汇商名苑首层A1-046、067两个相连的柜台铺位,并签订了两份《深圳市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两份合同的附图对铺位标有方位、尺寸,067铺东北角与一根圆柱之间有分隔线,约定分割铺位的墙体材料为玻璃。2001年发展商通知竣工交付使用时,046、067铺的现场位置尺寸与购房合同的附图完全相符。随后第三人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竣工查丈报告,原告发现有如下错误:1.未将046与067铺的共同中线的长度标出;2.未将067铺东北角的方柱从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中剔除;3.将067铺的北端比购房合同的附图向北延伸了0.45米;4.046铺的套内面积无端减为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扩大为2.83平方米;5.067铺的套内面积被扩大为2.04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扩大为3.85平方米,超过合同预售建筑面积的18.5%。原告通过发展商向地籍大队提出异议,第三人受理后重新发出竣工查丈报告,但仅将046铺的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调整为1.71平方米和3.23平方米,其余没作更正。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到查丈现场,单凭发展商提供的资料,不复核竣工现场的实况签发了竣工查丈报告,造成查丈报告中的图则、尺寸与现场多处不符,将不该计入套内面积的方柱面积计入067铺,造成原告与发展商的矛盾纠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委托属下的第三人对罗湖区东门南庆街汇商名苑A1-046、067商铺竣工查丈的报告;责令被告委托第三人重新作出竣工查丈报告。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的地籍测绘行为是一种反映建筑物客观现状的行为,测绘所得数据反映的是建筑物的一种客观现状,地籍测绘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测绘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局有权认可第三人地籍测绘大队进行房屋面积测量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局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为丈量房屋面积的机构,这种说法明显与《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综上,地籍测绘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陈述称,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事业单位,竣工测绘数据反映的是建筑物的客观现状。日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是根据当时商铺实地分割的情况进行测绘计算。由于建设施工的原因,商铺的实际位置与预售不一致,将预售中的A1-066号商铺取消更改为公用过道,因此,按实地分割使A1-046的套内面积由1.5平方米增大为1.71平方米。日出具的测绘报告,由于在2000年的商铺分割过程中产生施工误差,因此,开发单位对该部分商铺重新进行了分割,该报告是根据重新分割的情况进行测绘计算的技术成果。该实地分割使046的套内建筑面积由2000年9月的1.50平方米增大为1.71平方米。关于原告提出未标出1587mm的问题。由于分套查丈图是为房产登记服务的测绘成果,主要作用是反映房产的相对位置关系、形状,主要技术数据为房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以及必要的边长尺寸,属于示意图,不需要标出所有的边长。至于A1—067商铺东北角方柱未从套内建筑面积中剔除,是因为根据《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的有关规定,该方柱的一部分在该商铺A1-067范围之内,因此该部分面积应计算在A1-067的套内建筑面积。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行为,是受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原告Al-046号铺位的查丈结果,符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施工设计图的要求,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没有不妥之处,应当确认有效。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A1-067铺位的查丈结果,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和施工设计图的要求,违反了公正公平的行政法原则,应当确认无效。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应当根据公正公平原则,在有合法或合理依据的条件下,依据有关当事人申请,对A1-067铺位重新作出查丈报告。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日对华胜商业大厦(汇商名苑)首层A1-046铺位的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有效;(2)确认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日对华胜商业大厦首层(汇商名苑)A1-067铺位的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无效;(3)在有合法或合理依据的条件下,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应当对A1-067铺位的建筑面积重新查丈。  被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测绘大队是上诉人举办的事业单位,其所作房屋查丈报告是上诉人登记房产的法定要件之一。该查丈报告经上诉人认可后,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满而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鸿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该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相邻A1-066铺位东北角方柱所占面积计入A1-067铺位,既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又未能出示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来表明其将相邻面积和方柱面积计入A1-067铺位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就此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有关国家标准和法规,因其并未在原审中出示,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测绘大队的查丈报告因上诉人认可并在房屋登记中采纳才产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测绘大队承担责任属法律认定上的错误,应予纠正,该责任应由认可查丈报告的上诉人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01)深罗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于日对华胜商业大厦首层(汇商名苑)A1—046铺位的建筑面积查丈报告的行为合法;三、确认上诉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于日对华胜商业大厦首层(汇商名苑)A1—067铺位的建筑面积查丈报告的行为违法;四、在合法或合理的情况下,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应对A1-067铺位的建筑面积重新查丈。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是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是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是否合法。现就这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作为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的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可的测量机构,其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是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进行房地产面积登记的惟一依据。据此可以看出,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问题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前者是委托方,后者是受托方。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实施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行为,可视为是受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实施的行为。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虽然是一个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但因接受了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便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一经作出,即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权利或义务,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行政法原理,有关当事人认为测绘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有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原告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对测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地籍测绘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  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日对罗湖区东门南路南庆街华胜商业大厦(汇商名苑)首层A1-067号商铺作出的建筑面积查丈报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设计为A1-066铺位的部分面积计算为A1-067铺位的面积;二是将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的部分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为A1-067铺位的面积。华胜商业大厦首层被分割为分属不同业主的众多商铺,各商铺的实地分割应以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施工设计图为依据,地籍测绘部门进行查丈,不能违反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施工设计图,除非有关当事人有另外约定。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在没有有关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违反合同和施工设计图,将设计为A1-066铺位的部分面积,在查丈时计入A1-067铺位的面积内,没有合法依据,明显不当,应当视为无效。A1-067铺位东北角方柱部分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在A1-067铺位面积范围内,应当有合法或合理的依据。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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