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区分营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官员和学者这样说

对民办教育相关资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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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教育相关资料(一)
对民办教育法律的若干法理思考
上海教育科学研究院忻福良
  为进一步推进民办教育事业的有序发展,适时制订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是完全必要的。要搞好民办教育立法工作,当然要研究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体系、框架、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以及具体条文内容等,但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对民办教育法律作深入的探求实属重要,这关系到立法的指导思想。下面就民办教育法律的若干法理问题提点想法。  一、克服国家主义教育观影响,维护民办学校的教育权  从法律上讲,教育权可分为三类: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后两种教育权都属于公共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起源于家庭的产生,只要有家庭关系存在,就有家庭教育。中国历来十分重视家庭教育,有所谓“养不教,父之过”之说。在古代,有过颜之推的《家训》,在近代有过曾国藩的《家训》,他们的论述曾是我国家庭教育的典范。  国家教育权起源于阶级和国家的产生。国家掌握教育大权,其目的自然是出于统治阶级的自身利益,有所谓“谁控制了学校,谁就能统治国家”之说。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满足纳税人的教育需求,维持社会稳定和发展。所以国家教育权,它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社会性。  社会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几乎同时产生,它是社会中一部分占有教育资源的团体或个人自发开展公共教育教学活动,从而被国家和社会认可的一种权益。中国历来注重民间办学,在春秋末期,有“官学衰微,学在四夷”之说,在宋元明清,民间书院也一直走红。  可以这么说,在世界和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始终是三权并存,互为依赖,互为补充的。只有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即国家主义发展到顶峰之时,社会教育权才被剥夺,国家垄断了公共教育大权,但是,这种历史现象是短暂的。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我们的幼稚,私立学校被取消了,一个教育人口如此之多且又贫穷落后的国家,力不胜任地担负其了全部的公共教育责任,其结果自然导致了中国教育的落后。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通过宪法重新确认了社会教育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这样,社会力量保护公民个人依法都可以成为合法的办学权利主体。《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又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地位。”这就宣告了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然而社会教育权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并未完全解决,国家主义的教育观和法律观的影响尚未克服,表现在:  1.思想观念上,一些人对民办学校带有对民营企业同样的偏见。有的人至今认为公办学校姓“公”、姓“社”,民办学校姓“私”、姓“资”,民办学校既是私人办学,就如私人企业一样,都是为了赚钱,办学思想不会端正。因此,对民办学校能否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能否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法律和政策存有疑虑。  2.发展方针上,我们的一些同志不是从尊重和维护社会教育权的法律角度去看待民办教育,而是把发展民办教育仅仅视作权宜之计,是国家为解决教育经费困难,缓解入学高峰的临时性或阶段性措施,一俟国家富强,入学高峰过去,就没有必要再办民办学校,再过几年,民办学校应该大批关闭。如果这种想法成立,那么如何解释像美国、日本等国经济如此发达,至今为什么仍有如此之众的私立学校呢?问题在于,我们的一些同志没有认识到发展民办教育是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不能剥夺的一种政治权利,不仅现在有这个权,将来也有这个权,对民办学校现在要扶持,不仅现在公办、民办学校要并举,将来也还要长期共存共荣。  3.行政行为上,一些人习惯地认为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是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只对公立学校负有保护、支持责任。在他们眼中,公立学校是“亲生”,入“正册”,民办学校是“野生”,入“另册”。在公私立学校竞争中,不是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而是站在公立学校一边。招生时,首先满足公立学校的生源数量和质量,对民办学校则采取限制措施。对民办学校的支持热情,也主要是对那些“国有民办”的转制学校,而不是真正意义的民办或私立学校。一些管理人员,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态度迥然不同。笔者碰到一位民办高校的校长,他曾是公立大学的校长,它慨撼地说,同样是校长,角色没转换,但遭遇不一样,当公立学校校长处处受尊重,当了民办学校校长,处处求人,看人脸色,连一般的小职员都可以随便训他,可见地位之卑微。  教育上的国家主义影响不克服,社会教育权就不可能得到强有力地维护和尊重,民办学校就不可能真正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因此,民办教育立法在指导思想上首先应消除国家主义影响,并针对实际情况,制定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  二、民办教育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我们说  “依法治国”,这有一个前提。即这个治国之法必须是好法。法学界有所谓“良法治国”、“恶法误国”之说。同理,我们说“依法治教”,那么这个治教之法也必须是一个好法,它能推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法是价值的载体,法的价值可分为正价值、负价值和无价值(即零价值)。我们对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有必要进行价值评价。总体上说,它推进了中国教育的发展,如《义务教育法》,大大提高了义务教育的普及率;《教育法》的颁布,增加了政府的教育投入力度;《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也起了一定的促进和规范作用。但也不能否认,由于在立法指导思想还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深深痕迹,致使有些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对教育发展起了束缚作用,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严格限制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照此规定,高等学校单一的国有化模式就无法改变,广大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强烈需求就无法得到满足。因此,我们制订民办教育法律首先要有下列明确的价值取向:  1.《民办教育法》首先应当是一部民办教育振兴法。对《民办教育法》的价值判断在于它是否能有力推进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国的民办学校近10年来发展很快,但与公办学校相比,其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准还很低,还处在初创起步阶段。《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在今后3-5年内,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现在离开这个要求相比甚远,以上海为例,上海普通高校1998年在校生数,民办学校只占1.12%,1999年也只占2.49%。如果与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私立学校规模相比,则我国的民办教育更显落后。所以现在我国的民办教育不是多了,不是要限制发展,而是要通过法律途径营造民办教育发展的宽松环境,以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提出的“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要迈出更大的步伐”的目标。  2.《民办教育法》首先应当是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的权益保障法。长期以来,法律的“工具论”观点在我国影响甚深,一度成为社会的统治观点和主流观点。人们很少意识到法首先是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益,法是对有权者的一种制约。法的基本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照例,权利和义务应当相当,但在以往的法律中,对上重权利,奉行的是“权利本位”,对下重义务,实施的是“义务本位”,致使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在教育法律、法规中,这种倾向也很突出。一般人都将教育法视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学生的管理法。如何通过法律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则往往被忽视。现在我们制订民办教育法律,应当纠正这一偏向,政府更应作为义务主体,在明确对民办学校有限管理权限的同时,特别要明确政府对民办学校也负有的义务和责任。而对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则更应视为权利主体,在规范它的办学行为的同时,更应明确它享有的权益。  3.《民办教育法》首先应当规范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行为。法律是一种规范,对民办教育法律来说,它既要规范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行为,同时又要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但两者相比,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行为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起主导作用。我们一直在说,要让学校真正成为独立法人,真正做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依法自主办学,非此不能激活学校的活力、热力、创造力、应变力。对公立学校尚且要如此放权,对民办学校更应如此现在大家都在说,对民办学校要加强管理,但如何加强管理,却是理解不一。有的习惯于用原来对公立学校的一套管理办法来管理民办学校,有的甚至主张对民办学校要比对公立学校管得更严写。因为它纠纷多,矛盾多,“老出乱子”。如果这样管法,岂不把民办学校都管死了。因此,民办教育法律对政府的管理行为一定要限制,力避将已经过时的计划经济食道的那套对公立学校的管理制度通过立法使其法律化、合法化,结果使千呼万唤得以出台的民办教育法律反倒束缚了民办教育的发展。现在有些人对这部法律存有疑虑,怕的就是这一点。  4.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法不是唯一手段。治国靠法,但法不是治国的唯一手段。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除有法律规范之外还要有道德规范和其他规范,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过去我国历史上就有所谓“法治”、“统治”之说。法的价值与功能不是无限的,虽说法是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但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用法来调节。法必须有,但又不必事事有法,处处靠法。对教育特别是民办教育也一样,治教靠法,但法不是治教的唯一手段。学校怎么办?教育、教学怎么搞?学校内部怎么管理?采用什么教材?按校本精神,这些都不必也很难用法来规范。教学领域的事多有其自身的教学规律,它受教育原则的制约,教学既是一门科学,同时又是一门艺术,因此,用法来规范是一种不懂教育的表现。  三、民办教育法律要体现法的时代精神、创新精神,要超越传统的私立教育观  传统的私立学校基本上都是公益性的,投资主体、办学主体多为慈善机构、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其办学目的也不在营利。各国有关私立学校的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针对这类学校制订的。传统的私立教育观、传统的私立学校法虽然至今仍有可资借鉴之处,但如果完全遵循传统规则,则我国的民办教育就难以发展。这是因为国外的私立学校一大半是教会办的,而在我国都行不通;国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有捐资办学的经济实力,而我国的民营企业还处于发展壮大的初期,企业和个人捐资办学的财力十分有限,这些都是我国以传统途径发展私立教育的不利因素。  近十年来,我国的民办教育之所以能获得迅速的发展,原因就在于没有受传统的禁锢,而是走了一条投资主体多元化、学校类型多样化、所有制结构多重化的发展新路,这是时代精神、创新精神的体现。与此相适应,我们的民办教育法律也应以这种精神,超越传统的私立教育观,凡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和教育供给,有利于满足广大公民求学需求,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不论何种类型、何种性质的民办学校,法律都应予以支持,因此,民办教育法律应在下列方面有所突破。  1.对法律调整范围的突破  传统的私立学校法实际上调整的只是公益性的私立学校。而我国当前的民办学校类型很多纯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只占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把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排除在外,就使法的调整面过窄,适用范围过小,法的作用就大受影响。另一方面,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就会处于无法律保护,无法律规范其办学行为的境地。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当然可以视为从事教育性服务的企业,但相应的《公司法》或其他法规对此来作特殊规范,对这类学校可以在民办教育法中加以调整,也可以另行制订《营利性教育管理条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2.对“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的突破  传统教育认为,教育是公共产品,不论公立、私立学校都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我们颁布的法律,规定所有民办学校都必须是公益性的,举办者办学只能是捐资行为而不能是投资行为,不得收回办学本金,不得要求有任何经济回报,那么这样能调动社会各界的办学积极性吗?我国的民办教育还能有大的发展吗?现在有不少人想投资教育又不敢投资教育,处于观望态度,期盼的就是这一原则能否松动。现实就是这样,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希望收回教育投资并获得一定的回报,我认为,他们付出多,社会给予一定的回报,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法则的,法律应予支持。当然对那些不求回报的举办者,更应大力支持和提倡,法律应予这类举办者必要的褒奖。  3.对产权归属原则的突破  传统观念认为,既然民办学校是公益性的,举办者的投入只能是捐赠行为,那么学校的所有资产,包括值和增值部分都应是学校或社会的资产。但现在,我们的法律应区分,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有不同的资产归属关系;若举办者的投入是捐资性质的,则产权当然规学校,但如果学校出现亏损,捐赠者是不负债务责任的;若举办者的投入要求收回的,这实际上是借资办学行为,本金形成的校产属于举办者,同时法律应当允许增值资产中也有一部分属于举办者,这部分可视为本金的增量;若举办者完全以投资方式,把教育作为产业举办营利性教育机构,并依法纳税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则其校产应归举办者所有。  4.国家对民办学校支持力度的突破  传统的做法是公立学校完全由国家出资,而民办学校的经费则完全由民间举办者承担。现在国外的做法已有改变,如日本就颁布了《私学振兴财团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政府对各类私立学校实行了财政补贴。我国台湾对私立大学的奖励力度也很大,以淡江大学为例,1997年台湾当局就拨给其奖励经费高达3亿7千万新台币。英国、澳大利亚政府,为支持私立大学的发展,采用放宽入境签证,放宽对文凭、证书的管理等办法,鼓励他们向海外招揽留学生,收取比国内学生高得多的学费,以此筹措私立大学的发展经费。由于我国发展民办教育的社会经济条件远不如国外,多数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都比较差,因此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应当大大加强。如对公益性的民办学校除免税外,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无偿或低价提供校地校舍,国家应拨款设立奖励基金,对民办学校的优秀办学人员实行重奖。对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当然应像企业一样征税,但这类教育服务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在这里教育虽然有私人产品的属性,但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依旧存在,因为除了举办者和受教育者得益外,社会仍是最大的受惠者。因此,这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产业的特殊产业,国家应当像对待高新技术等特殊产业那样给予政策扶持,如创办之初五年之内不征税,五年以后实行税收优惠,凡积累继续用于学校发展的不征所得税等。
民办教育的性质及法律定位:民办教育是不同于行政的义务教育管理,有政府扶持,有法律保障,有教育准入,法人地位的民间革新办学方式。是在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具有教育改革前卫理念的育人阵地,且试图提供行政的义务教育所不能满足的,教育消费市场所需的各式教育机构和教育模式。教育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内容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民办教育投融资激励机制
 随着近年来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民办教育发展新形势的要求。继续加强民办教育(民教网)法制建设,是促进民办教育尤其是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目前,突出问题是投资人的权益、教育融资与退出机制缺乏法律保障。
  关于教育投资。2007年1月教育部颁发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要求:“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之日起的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虽然教育部三令五申要求举办者限期将资产过户至学校,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民办高校的办学土地和房屋在投资人控制的公司名下而没有过户到学校,其主要原因是教育投资人的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办高校(民教网)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投资人的资产投到学校以后成为学校的资产,投资人不再对其享有支配和收益权,在学校存续期间不能转让、处置该资产,在学校停办清算时投资人对该资产是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学校收取的学费、教育投资人投入资产的增值在学校清算后也不归属投资人。这样的规定未能明确投资人的权益,严重挫伤其积极性,也阻碍了社会资本进入教育领域。
  关于教育融资。大部分民办高校的资金运作方式是,建校初期靠举办者的投资来建设学校的基本硬件,初具办学条件后,学校的日常运营主要靠向学生收取学费来维持。有相当一部分规模小、生源少的学校,学费收入不足以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财产不能用于抵押或担保进行融资,这就很容易造成学校一时的资金链断裂,陷入办学难以为继的困境,甚至中断学校发展。
  关于退出机制。民办高校的生存发展主要由市场决定,民办高校增加或减少投资,转让股份或退出办学,也是由市场决定。在民办高校激烈的竞争中,上述情况经常发生,对此,法律却没有明确的退出机制,只对学校停办后的清算做了些简单、原则性的规定。
  此外,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不明确性质致使民办学校及其师生得不到同公办学校平等的待遇。一些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执法力度也不够。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但实际上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登记的法律实体性质不同,使得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地位一直相差悬殊。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又规定,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8年多过去了,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至今尚未出台。为此建议:
  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私立大学和我国国企改革的成功经验,按照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民办、中外合作办学共同发展的模式,完善我国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对不符合实际、不利于民办学校发展、不具有可操作性或模糊的法律条款及时修订。
  建立投融资激励机制。民办高校办学的主要困难是资金。寻求新的资金来源,获得社会资本支持,是民办高校发展的关键。要鼓励民办高校进入资本市场,实施股份制改造,募集办学资金,争取上市融资。
  明晰投资人财产权保护机制及退出机制。只有法律能切实有效地保障教育投资人的财产权和收益权,才能更好地鼓励民办资本投资办学。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民办高校趋于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鉴于教育投资人年龄、身体等因素,允许投资人按照市场准则自由合法地退出。目前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股份转让。按照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实现并购重组,才能更好地保障学校健康、持续发展。
  政府应依法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能,为民办高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一是维护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依法管理;二是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三是建立指导性、服务型的宽松行政管理机制;四是实现政府对民办高校的财税政策支持。
无锡市教育局开创民办教育发展新局面
民教网讯&&无锡市教育局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省、市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的意见》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4月29日,无锡市教育局召开全市民办教育工作会议。无锡市委教育工委书记、无锡市教育局局长陆卫东,市委教育工委副书记、市教育纪工委书记王珍珍,市教育局副局长过丹等领导出席会议,各市、县(区)教育局分管局长、业务科室负责人,在锡民办高校董事长、校长,市属民办学校董事长、校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董事长、校长,市区部分民办幼儿园负责人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负责人,市教育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市编办、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 陆卫东在讲话中指出,2010年对于民办教育以及整个教育发展而言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年份。全国、全省、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相继召开,颁布实施国家、省、市《教育规划纲要》,谋划未来一个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明确把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列为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提出要把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并就全面贯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出台专门政策文件,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陆卫东强调,要紧紧抓住当前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着力推动全市民办教育加快健康发展。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各级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育规划纲要》精神,切实把发展民办教育放上教育全局工作重要位置。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不断增强推动民办加快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把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努力开创民办教育发展新局面。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的意见》,大力弘扬重教兴学的优良传统,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进一步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经费的教育投入机制,加快构建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大力促进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题、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不断增强无锡教育发展的制度活力。要加强制度体系建设,加快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的相关配套文件。三是要积极汲取中外民办教育发展经验,促进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实现新提高。各民办教育机构要认真思考总结自身办学问题,积极学习借鉴中外民办教育发展先进经验,不断巩固和增强民办学校体制机制优势,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创新完善管理体制,加快凝炼办学定位,积极打造教育教学特色,努力办好一批群众满意、有影响力的高水平民办学校。四是要坚持依法行政,把握教育规律,全面提升教育行政服务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水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对民办教育的依法管理纳入重要职责范畴,不断加强和改善支持民办教育的服务支持形式。要认真学习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引导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在党的建设、教学管理、队伍建设、资产财务、安全保卫等各方面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服务。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政策研究,积极面对、引导和解决民办学校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 过丹在工作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上下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着力优化教育政策环境,注重激发民办教育活力,各级各类民办教育蓬勃发展,为实现无锡教育事业的整体跨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是无锡民办教育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教育改革发展重大战略部署的首战之年。全市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民办教育机构要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国家、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引领,以贯彻实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主线,坚持加快发展、提高质量、注重内涵、培育特色的工作方针,着力在民办教育工作急需加强的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急需助推的方面实施创新突破,全面提升无锡民办教育科学发展水平。今年,要重点抓好五个方面工作:一是转变思想观念,切实将发展民办教育摆上重要位置;二是加强组织协调,促进形成推动民办教育发展的合力;三是强化政策扶持,努力营造有利民办教育发展的环境;四是完善制度建设,不断提升民办学校规范化办学水平;五是注重典型培育,着力增强民办教育发展的特色活力。&&& 会上,无锡金桥实验幼儿园、无锡市民办辅仁中学、无锡行知科技学校、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无锡国大培训学校分别作交流发言。
关于教育均衡发展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近十几年来,社会各界对教育不公平问题的指责之声不绝于耳,要求教育均衡发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 实际上,各级政府对教育均衡发展也想了不少办法,花了不少钱,但教育依旧很难公平,教育供给与需求依旧严重失衡,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由大学择校、高中择校、初中择校已演变为幼儿园 “择校”。只要有一点可能性,家长们哪怕举债,也要把孩子送到所谓的“好学校”读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好学校”总是少得可怜。在很多人看来,国内好像只有 “清华”、“北大”才算好大学。那么要考上 “清华”“北大”,整个西安乃至陕西省,最保险的还是要上“西工大附中”、“西安高新一中”才行啊!小学怎么上?要么早早把户口弄到名校所在的学区里,要么从一年级开始参加奥数班。上了奥数班,就有可能在“小升初”考试中胜出,将来好读名校啊……
&&& 就这么一个简单的逻辑,引发了从名幼儿园到著名大学的择校竞争,明争暗争十几年、几十年,全国城乡应试教育大行其道,害了青少年,害了老师,毁了学校,毁了教育,误了民族,误了国家。难怪钱学森一再发问,温总理寝食难安。教育不公平,教育发展不均衡,不仅存在于大、中、小城市,也存在于每个县、乡、村,这是个天大的问题啊!即就是废除了或改变了高考制度,这个问题依然需要解决。全中国哪个家长不希望孩子上个好学校,望子成龙,改变命运啊!但“好学校”总是那样少!
&&& 说到底,教育不公平的实质是:每个家庭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与社会提供的优质教育资源之间,存在着巨大矛盾!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与症结所在。这也是政府大包大揽统办教育的必然结果。解决这对矛盾显然不能按照计划经济模式,依靠政府出资兴办公立教育的办法来解决。
&&& 十三亿人口的终身教育需求(家庭教育、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等等),恰恰是中国内需市场最大的需求,是永不止息的需求啊!干嘛要抑制公众的教育需求?教育也是服务业啊,为人民的教育服务,办人民满意的教育,这么大的内需,多么大的市场!为什么不放开去办?
&&& 全世界都盯着中国教育这个大市场啊!如果中国教育不对外开放,外国人就把你的研究生、大学生、高中生招出去。外国的学校既收了大笔的学费,又拥有了未来的人才资源。只要中国家长掏钱,他们连初中生、小学生也收啊!所谓留学低龄化,实际上是人家看上了中国的中小学教育市场,也在争夺未来的人力资源。对有经济实力的家长,他们担心孩子在国内无法接受“优质教育”,一走了之,也是实出无奈。面对我国十分巨大的教育需求,优先发展民办教育,最大限度地增加教育供给,是未来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最大任务之一。
&&& 历史经验与国际现实都雄辩地表明:民办教育和私立学校必定能够成为每个国家最有活力的优质教育资源;我国必须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大举兴办私立学校。中央高层能把大批省部级官员送往私立耶鲁大学培训,就说明高层决策者并不歧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一定能办出一流学校,这是办学体制决定的,也是世界教育的经验证明了的。要彻底解决教育公平的问题,就要从改革办学体制入手,要下大决心,彻底推进教育改革。
&&& 依我之见,中国不仅需要兴办上千所民办大学,还应兴办数万所民办中学,数十万所民办小学和幼儿园。公办学校也应借鉴民办机制,探索转制之道。在宏观政策上,教育领域要向金融资本开放,向民间资本开放,吸引无限的社会资金投资教育。这才是解决优质教育资源短缺的源头活水,这个力量比政府能够实现的新增财力大多了!财政拨款与社会捐资有限,而民间投资无限。在人才政策上,要鼓励优秀企业家与退休官员、教育家、科学家艺术家们,乃至各类民间高端智力,投身民间办学事业,这是我国极其宝贵却被长期闲置的巨大教育资源。
&&& 博士生、硕士生、大学毕业生就业有困难,我们为什么不鼓励他们投身民办教育?从办十几个学生的小学堂或幼儿园做起多好!从教育的本质上看,一个学校或一个班上学生少一些,就容易实现因材施教。因材施教,是两千多年前孔夫子倡导的教育理念,也是今天每一个家长的心愿。“一对一辅导”在全国各地大受欢迎,这很能说明问题。家长们为什么花大价钱给孩子请家教?公办学校一个班四五十、六七十个学生一起上课,老师怎么因材施教呀?学校大了不好办,很难对每一个学生的成长真正负责。在一定程度上,学校规模小一些,学生少一些,老师多一些,更有利于学生成才与成长。
&&& 古时候的私塾规模都很小,却培养了无数杰出人才,这很值得我们反思。今天的学校好像非得追求标准化、规模化,学生数量成千上万,似乎才算够气派!各类学校实施的所谓标准化教育,就像工厂生产线上制造机器零件一样,怎么能培养出创造性人才和创新性人才?说严重点,这种教育甚至扼杀了青少年的创造性!办学校千万不能走贪大求全的路子。大学如此,中学、小学亦如此。谁说十几个学生的学校就办不成一个好学校?世界教育史上哪个教育家反对过学校小型化?学校要小型化,教学班更要小班化。
&&& 这十几年,我们以优化教育资源的名义撤并了大量的城市中小学,尤其是停办了成千上万的农村小学、乡镇中学,教育果真“优质”了吗?优质的教育绝非盖几座大楼,添一些计算机与琴房,给学生发一些牛奶鸡蛋,教学生学会一门外语等等。教育的本质首先在于爱的启蒙、文化的传承与学生素质的养成。把六、七岁的孩子从父母身边接到十几里、几十里外的寄宿制小学念书,就等于“优质教育”吗?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爱如何培育?儿童如何健康成长?乡村文化与乡土文明如何传承?这种教育是为学生服务?还是为家长服务?是为了学校的方便与好处?还是为了教育管理者的方便与好处?
&&& 农村学生减少,师资匮乏,这是乡村教育衰落的表面现象。我们需要检讨的是,为什么不能为每个村庄保留一所学校?哪怕是十几个孩子的学校!没有学校、没有老师、没有学生的乡村,是多么令人伤感的乡村,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相差十万八千里!连村民都能盖起两层、三层楼房,我们就不能投资建设一个高水准的村级小学?公路村村通已经实现,有线电视也通了,互联网也通了,汽车下乡了,家电下乡了,今年还要建材下乡,我们为何不可以推行教育下乡?!为什么不能为乡村的孩子与农村学校的老师们建造一所配置精良的小型学校,让乡村每天都能响起琅琅书声?给每个村子的学校都设置乡村图书室,都建好运动场,配上校车,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今天,这不算是一种奢望。关键在于我们是否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到了教育优先发展的价值所在?从行动上真正体现了对乡村教育的重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教育投入长期以来很不公平,更谈不上教育政策向农村倾斜!
&&& 更令人遗憾的是,二十几年来,无数爱心人士援建了那么多的希望小学,不少学校现在却关了门!难道今天的新农村办不起一所学堂,容不下孩子们的书桌?让我们换一种思维来看看农村师资缺乏问题。政府既然可以每年为十几万大学毕业生提供丰厚的待遇去部队服役,选十几万大学生到农村去当村官,当然有实力选派几十万大学毕业生去投身乡村教育。国家可以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到乡村创办小型学校或微型学校。大学生在大城市就业难,与其让他们“蚁居”或“蜗居”在城市边缘,不如给他们在乡村学校建造舒适的住所,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待遇,创造相应的条件发展乡村教育。潜力巨大的农村教育,必将为大学毕业生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与更加广阔的事业天地。
&&& 再说,发展乡村教育也不一定全部由政府投入。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除了富裕起来的村干部与村民,从乡村走出去的国家干部、退休公务员、企业家、教师、科技人员,完全有可能成为乡村学校的举办者、投资者或教师。如果能在农村宅基地政策上有所松动,为有志在农村办学的人做一些特别的安排,完全有可能吸引早年乡村教育的受益者回乡兴办学校,反哺故里,形成良性循环。鼓励大批有识之士回到农村兴办教育,或可恢复年代久远的乡绅文化与乡土文明,使社会主义新农村再现精神文明的崭新气象,使农村不再是文化的真空与教育的荒漠。教育家宴阳初、陶行知们八、九十年前就是这么干的。这样的乡村反而会成为城市人的向往!
&&& 本文的结论是:要真正解决教育均衡发展问题,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形成人民教育人民办,千方百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从当前和长远来看,我国十三亿人口的教育需求无可限量。从托儿所、学前班、小学、中学、大学到老年大学,只要政府决策层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放民间资本与民间智力,取消不必要的准入限制,多种层次与多种类型的民办学校定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立与民办并存,扬长避短,在竞争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如此十几年、几十年,必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优秀学校诞生,教育供需终将趋于新的动态平衡。
&作者简介:刘金田,男,1963年生,陕西宝鸡人,民革党员,医学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20余年。现任西安生物医药技术专修学院暨职业学校理事长兼院长。兼任西安市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协会理事、民革西安市委员会委员、陕西中华职业教育社社务委员、陕西孔子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民办教育协会高等教育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等职)
在我们的教育体系中民办教育不可少满足学生需要
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民办小学、初中,民办普高,民办培训机构,民办职高等等,都包含在内。作为一个学生,或多或少的参加过各种各样的培训班,关心过各种各样的教育问题,曾经也都会痛恨高考因而苦想有没有其他的出路。民办教育多少算是一条新路,那么,我们究竟希望看见什么样的民办教育呢?其实,作为一个学生,也许我们大部分并不过于关注自己所受训的机构是公办还是民办(当然,普通高中情况有所不同,大部分人更愿意选择老牌的公办学校),而是更在乎我们在里面的感受,培训机构真正能给我们什么。说到底,我们去培训的原因与目的,无非两个:为生计学技能,为兴趣学 技能。而这两个目的,对于办学机构的要求并不一样。
  为兴趣学技能,就是培养完善一个爱好而已。(值得注意的是诸如为了以后能出彩而学一个特长之类的目的,放在这一类里恐怕并不贴切,归于上一类“为生计学技能”一类又略显过火,不妨做一个折中处理)。对于这类人来说,要求的恐怕就不是那么严格的专业训练,而是保持兴趣、因材施教,强调学习的快乐。在这里,温馨的学习场面布置,可亲而不那么严格的教学 ,个性化培养都显得十分重要。这些人一般会选择普通的培训班 、兴趣班 ,当然 ,并不排除因为兴趣而进入严格的专业技能培训学校学习的可能。我们看到 ,公办学校在兴趣班等方面的参与度显然不如民办教育 ,那么民办教育只要注重自身发展,取得不错的效益就不是难事。
  为生计学技能,是以后就靠在学校里学到的东西找工作了。抱着这种目的去机构学习的人,大多希望学校有专业化、规范化的教学,有足够力量的师资,有能够保障的管理,当然最好还能够解决就业。学校需要正规,不能像“草台班”似的打一仗就走。哪些教育机构会被选择呢?小学初中高中自不必说,职高是抱这种目的的人选择中的重头戏,还有一些专业技能培训机构,比如电脑学校、美术学校(包括培养艺术考生)等。说到底,这类民办学校需要的是硬实力,才能脱颖而出,才能被更多人所选择。师资如何,教学如何,升学如何,就业如何,容不得半点马虎。对于职 高、专业技能培训机构来说,在这些方面超越公办机构并不难;对于学生来说,排除学费方面的考虑,如果学校有过硬的业绩,恐怕也不会计较这个教育机构是公办还是私立。
  总而言之,对于学生来说,教育机构的民办与否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我们需要的,是能满足我们要求的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产权关系仍待法律进一步明晰
法制网北京12月9日讯 记者陈丽平 由中国民办教育家协会和法制网共同主办的“纪念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8周年暨中国民办教育发展进程中法律热点问题研讨会”第一场专题研讨活动,今天在法制日报社举行。与会专家提出,要在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同时,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明晰民办教育产权关系,有效维护投资主体权益。
2002年的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规定,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等。
与会专家认为,颁布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我国民办教育走上规范化发展道路的重要里程碑。同时,它为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同台竞技、共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据了解,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0.6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生达3065.39万人。
与会专家在为我国民办教育蓬勃发展感到欣慰的同时也指出,我国民办教育仍面临许多发展困境,一些民办学校为法律问题所困扰。比较突出和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问题;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与权益保护问题;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问题;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理回报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上还存在模糊和有争议的地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影响了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投资积极性。
与会专家认为,2010年出台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把民办教育放在重要地位,明确要求大力支持民办教育,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又迎来了一个绝好的历史机遇。
与会专家建议,应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属于社会公益单位,其产权归属与投资人权益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得到应有的保护。
法制日报副总编辑常少扬主持研讨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巡视员何山,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原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教育科学出版社社长、全国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主任滕纯,中国民办教育家协会会长钱治安教授,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湛中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胡锦光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国际刑法学协会执行委员暨副秘书长,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常务副秘书长卢建平教授,长春大学旅游学院董事长西志敏,律师张笑梅等出席研讨会。
洪恩教育欲登陆A股 民办教育营利存法规障碍
编者按:北京市环保局近日公告了北京洪恩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PO环保核查公示。据披露,洪恩教育拟在国内发行股票上市融资,因此申请上市环保核查,洪恩教育有望成为教育培训行业第一个在国内资本市场吃螃蟹者。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我国很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上市主体。北京洪恩教育进入IPO前环保核查阶段,或牵起整个国内民营教育培训业的心弦。昔日,在诸多政策障碍下,从2006年的新东方到最新的学大教育,先后10余家教育培训企业均选择远赴海外上市,使A股目前仍无一家民营教育业。如今,洪恩教育会否将培训业务剥离后上市、又如何解决诸项政策疑难、进而可否顺利登陆A股,都将成该行业资本化进程中的风向标。
  以洪恩教育目前的公开信息来看,其主营业务包囊更广:一是教育电子产品,如 “洪恩·朗读者”系列、学前英语教育产品等;二是教育软件与教材教辅,如电脑教育、外语教育等;三是教育培训机构,如幼儿园、培训学校等。
  显然,目前幼儿园、学校等培训业务无法A股上市,洪恩教育会否分拆出教育产品独立上市?若如此,又如何解决业务链完整性等IPO监管要求,都将成业内关注焦点。
  民办教育营利存法规障碍
  对于国内民营教育机构纷纷选择海外上市的现象,清科资本高级经理王施衡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主要是国内资本市场过去没有民营教育上市的先河。
  另一方面记者也了解到,教育培训行业选择海外上市,与国内教育培训市场面临的政策环境不无关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我国很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上市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当前国务院并没有出台相关规定。” 王施衡表示。同时《教育法》也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也从法律上排除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营利性基础。
  “中国传统认为教育不应该是营利性行业。因此很多方面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王施衡同时也表示,“此外,最初投资教育行业的多是外资风投,而国内教育也不支持外资进入,因此,很多民营教育都是以公司形式进行工商注册,走海外上市融资路径。”投中集团对2008年至2009年中国教育行业投资案例的统计中,几乎没有本土机构的身影。
百姓调查:民办教育公办教育法律平等一视同仁
“湖南将切实解决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视同仁的问题!”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今天接受记者采访,就红网《百姓呼声》有关贴子进行解答。
  一位叫“在外地的祁阳人”的网友说,他十分关注家乡的教育事业。他想了解湖南的民办教育以及祁阳的民办教育情况。他还想询问,在湖南能做到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视同仁吗?
  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截止2003年底,湖南省共有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4992所,在校学生96.12万人。初步形成了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从正规教育到短期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门类的民办教育办学的新体系。
  此外,祁阳县共有100万人口,今年初中毕业生12000人,升入高中阶段的9800多人,其中升入民办高中达3500多人。近年来全县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办起了云龙、曙日、英杰、腾龙等几所民办高中。
  针对“民办教育是否与公办教育一视同仁”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权利。这既是这部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依法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他还表示,湖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将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特别是要检查“一视同仁”的原则做得怎么样,做得好的要坚持下去,做得不好的要自查自纠,及时加以改进。
中国青年报:权力介入到民办教育不恰当
“无论权力以何种方式直接介入民办学校,都是不恰当的。”这是知名学者、北京理工大学教授杨东平就河北涿鹿县“官办”私立学校一事发表的评论。
  杨东平认为,总体看,中国的民办教育还非常薄弱,目前只占整个教育的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左右,无论跟中国过去的历史相比,还是跟世界其他国家相比,都是低水平的。一方面,中国确实需要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但权力不应不恰当地介入民办学校。
  杨东平说,目前,权力介入民办学校有两种方式。一方面,权力直接干预民办学校的管理,甚至剥夺民办教育的权利,比如,有的民办学校校长一夜之间就被换掉了。另一方面,像河北涿鹿县这样,权力以参股的方式介入民办教育,导致教育资源的巨大倾斜。而实际上,权力应该是教育资源配置的维护者和平衡者,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应该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而不应该直接导致教育资源倾斜,否则,就是严重“越位”或“违法违规”。
  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从事民办教育的口子放得很开,既然法律没有禁止教育公职人员投资民办教育,我们也不会反对”的说法,杨东平表示,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给民办教育产权一个明确的说法,也为民办教育中一些不规范行为留下了可利用的空间。
  杨东平认为,有权力背景的民办学校往往导致教育资源的巨大不平衡,而且造成民办学校一家独大。
创新民办教育的营利模式——一个现代商行为的法律规制视角摘要]我国民办能否名正言顺地投资营利,上一直未有明确,给其进一步带来障碍。本文在对西方私立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分类规制的立法经验考察后提出,立足国情,民办教育也应分类管理,将营利性民办教育纳入商行为法律调整范畴。颇为必要和可行。同时,本文提出了相应修法建议:如应突破《教育法》第25条.明文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有关公司法规定,细化投资回报、加强审计监督、成立民间评估组织等。&[关键词]民办教育分类规制商行为立法&民办教育。代写 一般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据最新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9.32万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2.3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313.O2万人。[1]应该说,运用市场机制吸引民问资本举办教育事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投入的不足,已成为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民办教育能否长期健康发展,还有赖于对民办教育的正确立法提供有效保障。就民办教育是否可以营利、如何营利而言,理论上尚争论不一,法律上一直也未明确。本文拟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同仁。一、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困惑:投资办学能否营利我们先从广东省中山市发生过的一例涉及民营学校投资者权益之问的纠纷案件说起:2001年6月,严冰× (简称冰)、严丙× (简称丙)、宾×× (简称宾)、莫×× (简称莫)、欧× (简称欧)五人协商共同设立私立学校。经协商确定:各投资3万元。共15万元为合伙开办资金,股比比例分配为冰34%、丙23%、宾17%、欧14%、莫12%;6月4日,以冰为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中山市xx/J,学(以下简称小学)取得了由中山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办学层次为小学。后各方又订立承包协议由冰运营了三年。学校由小到大,先后又开办了子弟学校和幼儿园。2003年1O月31日,宾、莫、欧三人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作为负责人的冰隐瞒合伙体财务收支状况,违法经营,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中山市法院判决终止上述各方的合伙关系,并由各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配子弟学校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原告同时表示可以退出,但被告必须支付1113480元给原告方作为退伙款。该案涉及的问题很多,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冰与原告对方三人之间事实上构成共同办学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套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东之问的法律关系呢?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像公司股东那样分配利润,立法对此并未做具体明细规定。12]本案于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原告支付退股补偿款24.94万元(超额补偿部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虽然,本案尘埃落定,但反映的投资民办教育能否营利等问题悬而未决。我国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定位,其能否营利,都没有明确答案。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类别。实践中民各说不一。对于民办教育的行为性质如何认识和从我国有关民办教育的立法发展看,1995年3月由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难看出。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倾向于将民办教育机构界定为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2002年l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再有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而是允许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但同时,仍将民办学校归属公益事业部分。如该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享有和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教师待遇、学生权利、税收减免等方面“一视同仁”。代写论文 应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不以营利为目的”条款的去除,意味着对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不再绝对禁止。而是予以了羞羞答答的承认。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把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都纳入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的范畴与允许合理投资回报的规定之间并不和谐,充满矛盾和混乱。给企图钻法律空当者留下可乘之机;实践中更无法阻挡民办教育的营利冲动。许多民办学校的营利色彩已成为公认事实。因此,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出一道特殊的风景,一方面许多办学单位能够善于“合法地”将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的政策优惠一应俱全地充分利用,免征相关所得税、土地征用费和配套费等。另一方面,又允许以股份集资,向银行贷款和获得收益。而且,由于民办教育法人地位未明、治理结构缺失。加之财务失控。酿成了诸如震惊一时的“南洋教育储备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二、国外私立教育立法的启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规制当今世界各国教育体制改革中,私立教育与公立教育并举,是一个重要走向。而且私立学校一般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立法管理。在美国,私立学校教育法由各州制定,私立学校分非营利和营利两种,不同层次的私立学校中营利性的所占比例各不相同。据统计,美国约有1/4以上的高等院校为营利性的私立高校,[31有的还上市融资并取得优异的投资回报率。私立中小学一般为非营利性学校,营利性的较少(但办学条件好,如布什总统孙女就读此类学校),营利性学校或教育机构比例占多数的为高中阶段后职业培训机构,其实行非学历教育,少数有学历教育,有的直接称为教育服务公司(如爱迪生公司)。针对非营利性学校,法律允许其接受慈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与资助,也可依靠学费办学并辅之以家长校友基金会、公司的捐赠,学校捐资举办人及有关人员不享有回报,利润不得分红,学校停办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任何私人或营利组织所有,学校享受免税待遇等:而针对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其校产完全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有股权,可以分红,但应当纳税。在日本,对私立学校也是分类而制。作为社会公益法人的私立学校主要由《私立学校法》(1949年)、《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1975年)、《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1975年)、《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法》(1997年)组成的较为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加以保护。而且根据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事业的主体不得进行收益分配,即使因某种原因学校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也不得分配。当然,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私立学校经行政许可可以从事以获利为目的的事业,其营利必须用于辅助办学,范围也有所限制,被限定在与学校类型有关的餐饮、零售、住宿、农场、研究所、制造业等方面,而且其财务应作为特别的财务与学校的其他财务区分处理。同时,日本也存在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教育机构,通常称做学园、塾,它们是所谓教育产业的主体,受商法而不受学校教育法的制约,同公司一样须履行纳税义务。在巴西.私立学校是教育主体,同样分为两种,一种是营利性质,按照公司和经营方式运行。学校要缴纳所得税、职员社会保障税等四十多种税款,税赋一般相当于私立学校收费的35%。巴西营利性的学校其利润水平为10%2~右。对于学校运营产生的利润部分,视为投资者个人所得,对于其继续投资的领域和性质,法律不作限制。另一种是公益性学校,主要是宗教学校,不需交税。综上.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私立学校一般均分非营利与营利性组织予以立法规范。代写留学生论文 ①尽管营利学校的发展前景还存在许多争议,但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K·维德(Richard K.Vedder)和约书亚·霍尔指出的那样,营利学校的兴起恰恰是教育根基的复兴。[5]赋予私立学校作为营利组织生存的合法空间,用管理公司和企业的办法来管理营利性私立学校(如香港、新加坡皆为典范),使民间办校兴学有法可依,繁荣有序,殊值借鉴。三、我国民办教育作为一种商行为立法规制可行吗我国的民办教育是私立学校的另种提法,公立与私立学校并举是“两条腿走路”办学的正确之道,而允许发展营利性私立学校也是新时期我国民办教育的客观趋势,尤其针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而言。为此,如何完善和明晰法律法规,让政府和民间教育投资各得其所,将民办教育的性质界定清楚,尤其是对其营利性问题作一明确规定,乃民办教育发展中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笔者主张,在民办教育中划出一块非营利性事业的同时,应将大多数民办教育活动列入商行为立法的规制范畴。因为传统商法着眼于“小打小闹的营利”商行为(如引车卖浆的买卖行为),而现代商法主要调整对象已发展成以资本或智力经营为特征的市场行为。[6](P171),以提供教育服务为经营宗旨的民办教育可以满足并契合现代商行为的构成要件(营利性、营业性、风险性[7])。将民办教育纳入商行为调整,有望实现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效益最大化目标。首先。有利于吸引各种社会资本力量,落实国家大政方针、推动民办大。早在1984年4月在国家统计局对我国产业首次划分时就将教育分在第三产业的第三层次,即第三产业中为提高民族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的领域,在1992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教育又被明确列为第三产业,而此一产业要大发展,就需要大投入、高产出。目前我国尚处于“穷国办大教育”的阶段,靠政府财政有很大困难,激发民间资金举办教育事业可大有作为,而民间资金中像国外那种大型财团捐赠教育的、法治土壤还不具备,采取化的投资、经营、管理的商行为运作方式就是一种务实之举。其次,有助于按照民办教育的特性,遵循市场化运作,完善学校法人治理,并在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代写工作 实现教育资源优化组合。产权明晰、自主经营是市场运作的基本法则。明晰的产权可为人们提供一个稳定利益预期和重复博弈规则.自主的经营可以根据受益预期和风险预期自由地进行投资决策,独享投资成果和投资风险。民办学校产权私有的肯认以及在此基础上生成的治理结构(是指关于出资人、董事会、校长等机构的组织架构,管理体制上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具体主持学校行政、教学、财务等工作,并成立有教师工会、职工代表会、学生会等组织,以强化民主管理与监督,减少风险的发生),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教育资源的配置和使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复次,有利于开展各种不同类型的民办教育,做到依法管理,竞争公平、繁荣有序。眼下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自考辅导班、短训班(如司法培训、托福考试培训②、甚至各种考研培训)、短期职业学校等,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采取短、平、快的策略,以较少投入(这类机构固定资产投入不多、有的主要倚赖“校舍靠租、教师靠聘、资金靠收费的“三靠”起步)获取了较大的利润,满足了市场需要,但也出现泥沙俱下、偷税漏税的恶性竞争。因此,将其纳入商业法规或企业法规调整范围,履行纳税义务,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营利性学校可像企业一样要求其设置商业账簿,具有中的所有者权益和利润等要素,进而理顺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关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还应征收营业税1,减少诸如2005年福建省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与当地税务部门对簿公堂的纠纷发生①最后,有利于吸收外国私人资金在投资兴学,国内外立法待遇上步调一致。加人世贸组织后.我国已允许外国教育机构作为“商业组织”出现,澳大利亚私立教育培训机构曾提出,澳大利亚的私有部门在中国教育方面进行投资能带来两方面的好处,一是通过提供一些私有的融资渠道使我国民办学校的入学率得到提高,二是也可以给民办学校带来更大范围的课程选择。反之,如果民办教育的定位不清,不能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按市场的规律来运行,不仅在国内很难融资,国外资金也无法引进,封杀了国外的资本和智力输人中国民办教育的可能性。②四、创新民办教育营利模式的修法建议有了将民办教育纳入商行为法律规制范畴的观念革命,相关修法也应到位,具体建议如下:首先,建议修改《教育法》。应突破《教育法》第25条办学公益性原则的规定,把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立法,让办学者自愿选择,国家分别采取不同政策进行管理和鼓励。针对非营利的民间教育机构,引入财团法人制。我国1998年曾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将财产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后.财产便转归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所有,举办者既不能分配利润,也无权获得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清偿了债务后,“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这实际上与国外财团法人管理异曲同工。因此,可以顺理成章地引入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规定用于民办教育投资的财团法人财产为公共财产,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抵押或继承,但可以免收土地征用费、配套费,免除与投资额相关的所得税等。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应规定其财产的所有权归投资举办者所有,举办者有权获得学校财产经营利润,而且从其设立到管理应纳入“商业法”或“公司法”的范围,并应到工商局登记,税务、教育行政分别由税务、教育主观部门分工负责管理(如新加坡私立学校法人注册由公司和商业注册署负责、收益盈亏教育行政分由税务局和教育部负责一样)。其次,应考虑到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企业的特殊性,对于《教育法》下位法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应予细化。代写硕士 部分省市予此已探索先行,天津教委的一份《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指出,对于股份制办学、中外合作办学、集资办学,其办学结余,按照教育机构办学年限——非学历高中阶段及其以下三年,非学历民办高校五年,学历教育高中阶段及中小学六年,民办高校八年——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滚动发展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结余的40%比例向投资者逐步返还。I8J也有观点提出,民办学校按年度结算,在扣除公益金、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后,举办者可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可按照银行的长期存款利率的200%,作为回报的标准。我们认为,无疑立法应对合理回报作出明确规定,关键是应把握几个原则:(1)平衡性原则。教育本质上是追求公益性目标的百年基业,投资人以私利为动机办学治校,从长远和客观上来讲是造福于社会的,当然也存在一个预防与管治急功近利的问题。因此,民办教育应在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问取得平衡,投资逐利应以不损害公益为前提,故在具体操作上投资回报比例确定不仅应经股东(大)会通过,而且必经家长委员会等听证程序,方可确定。(2)合法性原则。民办学校必须是依法运营,发布虚假广告、骗取钱财、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者不得进行分配。(3)赢余性原则。出资人可以取得回报的前提是当年有办学结余.在扣除办学成本、返还学校所欠债务、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办学风险保证金之后,才能向出资人分配办学结余。(4)公开性原则。投资人回报比例确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民办学校决策机关应将合理回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5)因地制宜原则。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具体比例可由其根据实际自己确定,民办学校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原则上应以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作为参照。再次。建立完善的民办学校审计制度,强化民间投资教育的监督管理,从而进一步地推动我国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民办学校无论是采非营利的财团法人,还是按营利性企业运营,都必须加强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的审计监督,教育法中可考虑设立强制性年终审计制度,对民办学校的资金运作加强规范与管理。尤对营利性资本介入与退出教育事业强化监管,以杜绝投资教育的不法行为和风险发生。最后,完善以认证制度为中心的民办教育质量评估机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0条已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这揭明立法者对民办教育评估的重要性已经初步自觉,但失之可操作性差。在国外,私立学校的评价和认证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由专业的、高超的同行完成,如美国和加拿大的著名教育者建立了一个认证委员会的联盟——学校全国委员会(NAPS,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ivate Schools1, NAPS是为全美私立中小学采取专业化的标准进行认证的机构,而高等非公立学校则由私立大学认证委员会ACICS fAccrediting Council for Independent Colleges and Schools1负责认证,申请学校必须是以公司的形式组成和运营,以高于中学水平的课程教学为主要教学内容。ll0]二是政府认证模式。为了防止野鸡大学鱼目混珠,为了提高外国学生到新加坡求学的信心,新加坡标新局对有资质私立校给予的“品质保证”标签——SQC (System Quality Contro1)认证证书;而且为吸收新加坡哈德福教育集团破产教训,防范留学风险,新加坡政府规定日起只有获得消协保证标志的私立教育机构才能获准在新加坡招收国际学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使我国民办学校的产出保证质量,而不致堕入唯利是图的泥坑,我国当务之急可以成立一个民间性自律性的学校协会组织,分设两个分会,分别对民办中小学和民办高校教育质量负责评估、鉴定。这样一方面既尊重保护了民办学校的自主权益,另一方面,也通过同行评比、鉴定、监督等实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政府教育部门只需宏观指导即可,以保证民办教育蒸蒸日上。
民办教育营利性潜在风险的法律规制民办教育营利性潜在风险的法律规制作者:李铁根 来源:《教育评论》2006年第
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事业。长期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基本上是由政府投资建设运作,国家垄断。这种模式缺乏竟争机制,导致教育领域出现效率低下、服务意识淡漠等弊端。20世纪80年代,就有民间资本开始“投资”教育事业。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民力教育的法律地位和投资者的合理回报。运用市场机制吸引民间资本举办教育事业,在社会中得到了官方的承认和鼓励。但是,教育事业的基于公共事业的不完全排他性和不完全非竞争性等特性,暗示了市场价格机制面临着困境。这就使教育的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矛盾,有可能损害教育的公共性。因此,如何防范和控制风险,是民办教育发展中的一个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由于国家教育经费的紧缺,我国的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一直处于卖方市场,无法满足民众的实际需求。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教育是一种投资”观念的确立,更多的人愿意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进行教育投资。同时,家长和学习者对教育的需求也呈现多元的趋势,更加倾向于根据实际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教育和学校,也更为重视教育的效率和效益。与此相应,提供教育的机构和形式逐渐多样化,国家包办教育的格局已经被打破,营利性组织逐渐介入到办学中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批商人、公司、企业开始“投资”民办教育。民办教育的发展,满足了部分民众对教育的迫切需求,但就总体而言并不尽人意。这表现在民办教育的发展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极大束缚,难以得到较大的发展。《教育法》规定,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大部分民办教育的投资者介入教育的目的,就像投资其他领域一样,在于取得投资收益。所以,投资者的目的就与教育法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从而影响了他们进一步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那么,究竟是贯彻落实教育法关于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防止民力教育投资者营利的目的以及获取暴利的行为,还是保障他们获得合理的营利,保持投资教育的热情?教育理论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2002年12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对民办教育能否营利的问题有了定论。该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科条也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何谓“合理回报”?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标准,主要不在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有收入,也不在于高收费,而在于将办学和其他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用于何处。凡是用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用于填补自身办学经费不足的,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反之,将其收益归举办者所有,或在举办者中进行分配的,则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所谓“合理回报”,就是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所分配的“营利”份额。与已经废止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同,《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并没有提到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回报”条款,实质上承认了民力教育机构营利的合法性。以营利为目的投入的商业资本越多,给民办教育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带来的风险可能就越大。民力教育的营利性,可能在社会公平、办学效率,政府廉洁和执法平衡等方面产生潜在风险。??在现代社会,教育事业属于必需品,对公民而言具有消费的“不可拒绝性”,尤其是基础教育,价格再高也必须消费。从政府经济学的角度看,教育的民营化的实质是私营部门提供公共产品。教育事业提供主体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其公益、公共属性的改变,它应当对全体居民以普遍可承受的价格提供某种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和发展需求的普遍服务。当政府将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职能委托给民办教育机构时,对公众的普遍服务就成为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和社会责任。但是,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民间资本来说,普遍服务可能意味着经济上的损失。如果损失得不到相应的弥补,它们必然违反普通服务的可承受性和非歧视性原则,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能绝对或相对地受到损害。即使不遗余力地倡导公用事业私有化的世界银行也承认,大量的私营企业参与公共事业,并不必然意味着穷人能够得到更好的服务。除非服务合同是仔细制订的,否则这些合同可能会把向低收入地区提供服务排斥在外,并形成地方垄断企业。在我国民办教育的营利性的实践中,往往以提高学费,违反普遍服务来实现的,这直接影响到贫困的弱势群体接受教育的平等权,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教育事业营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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