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前女友盗刷我银行卡盗刷14000元,会判多长时间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林斯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陈伟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安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叶安福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漳州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漳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根据过错责任予以判决。事实与理由:1、叶安福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交易密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损失。2、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系属于克隆卡盗刷案件,但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一方,因为任何一张克隆银行卡,最关键的是需要持卡人(即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及交易密码。上诉人作为银行卡发卡方,完全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关于银行卡制作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标准来提供使用。在被上诉人设定凭密支取的情况下,银行卡与交易密码缺一不可,只要银行卡交易密码能安全妥善保管,即使银行卡被复制也无法顺利盗取存款。其次,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款系通过商户网络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并非通过上诉人的ATM或营业柜台交易,该POS机并非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无法也不可能对该POS机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任何管理义务,其交易安全性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叶安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叶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漳州分行赔偿叶安福因储蓄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安福在建行漳州分行开设龙卡(储蓄卡):户名叶安福,卡号**********60XXXX38。2016年1月25日17时41分,叶安福的该储蓄卡在湖北省武昌被盗刷14000元。叶安福在该卡被盗刷当日即2016年1月25日15时39分持该卡取款;叶安福在2016年1月26日还持该卡存款。2016年1月26日,叶安福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给叶安福《受案回执》、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叶安福《立案告知书》,该案已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叶安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卡号**********60XXXX38储蓄卡于2016年1月25日被伪卡盗刷14000元。建行漳州分行作为该储蓄卡的开立银行,对伪卡有识别的义务,该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足以证明建行漳州分行所发行的储蓄卡及交易系统存在着技术上的缺陷,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赔偿叶安福的存款损失。叶安福要求建行漳州分行赔偿因储蓄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1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借记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借记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借记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储蓄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建行漳州分行主张叶安福的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建行漳州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建行漳州分行还主张叶安福未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储蓄卡交易密码,导致叶安福的储蓄卡被盗刷的抗辩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安福存款损失1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建行漳州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建行漳州分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5日17时41分,原告的该储蓄卡在湖北省武昌被盗刷14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建行漳州分行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银行流水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通过武昌国兵家用电器经营部以消费形式刷卡消费14000元,建行漳州分行认为该笔消费虽然显示地址是在武昌,但是也可能是移动POS机进行刷卡,但对于本案款项是否是通过移动POS机进行的消费刷卡,建行漳州分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叶安福持有的银行在湖北省武昌消费的14000元应认定为被盗刷的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漳州分行是否应赔偿叶安福存款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在该银行卡中的14000元是在2016年1月25日17时41分通过武昌国兵家用电器经营部的POS机进行消费,该交易时间的前后,叶安福还持有该卡分别在2016年1月25日15时39分取款,在2016年1月26日存款,建行漳州分行认为存在移动POS机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该银行中的14000元系被盗刷。建行漳州分行认为本案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安福在银行卡密码的保管上存在过错,则应认定建行漳州分行对于本案银行卡被盗刷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建行漳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建行漳州分行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储蓄卡在我手里,10月3号我正在家里睡午觉,14:07分被,先是盗刷0.01元,然后紧接着盗刷了14000元,只剩下7毛钱。随后14:36分打电话联系XX行,无助,15:35分到派出所报警,已拿回执。警察透露调查的行动会很慢,而当时刚好是国庆,XX行答复只能8号上班才能处理,而听我自己银行的朋友说国庆放假pos机消费会暂停结算,如果能在恢复上班前停止商户和银行结算,有可能可以挽回损失。都是辛苦存的钱,我能不能起诉XX行。了解到是通过XX联消费的,可能是银行开放给第三方的XX联接口,导致盗刷,同时我的余额也被泄露了。律师们,帮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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