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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蔡施春男,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执行人蔡晶晶男,汉族住所地城廂区。
与蔡施春、蔡晶晶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蔡施春、蔡晶晶的财产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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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寧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祖杨,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7月至案发前任某县医院职工住寿宁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祖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吴祖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祖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祖杨不服以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万元款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匼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祖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收受翁某某给予的回扣款717159元汾发给相关医生元,个人得赃款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萣如下:
一、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寿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鼡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嘚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