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证券里股息算不算历史盈亏的盈利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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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改时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操作实务
一、股改时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处理
股改时未分配利润为负,存在资本公积是否属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是公司法禁止的。不存在资本公积,缩股?
以下内容转自博客,仅供参考:
  飞彩股份(000887,现名中鼎股份)2006年转增减资补亏的股改方案备受各界关注。现将该方案简要回顾并评论如下:
1、基本情况
  股本结构:股改前,公司总股本为30100万股,其中非流通股为21000万股,占比69.77%;流通股为9100万股,占比为30.23%。
经营状况:2005年,公司每股收益0.02元,每股未分配利润-2.55元,每股资本公积2.50元。
2、股改方案
  资产置出:置出部分资产为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农用车生产与销售相关的全部资产及其负债,其评估净值为41123.03万元。
  资产置入:置入部分资产为公司潜在控股股东中鼎股份下属子公司中鼎密封件公司与液压气动密封件业务和汽车非轮胎橡胶制品业务相关的资产与负债,其评估净值为41186.95万元。
  追加对价:潜在控股股东承诺,若未来三年置入资产所产生的净利润之和低于15000万元,其将追送出2275万股。
  股份对价:公司先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2股,再由非流通股股东将其获增股份中的29,120,000股转送给流通股股东,最后全体股东每10股减6.7335股减资弥补亏损。
3、争论焦点
  用资本公积转增后再减资弥补亏损是否构成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4、中介意见
&a、关于方案源起
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指出,公司连续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公司亏损数额较大(7.7亿元),未来多年内用利润和公积金弥补的难度较大,如不进行减资,十年内也不能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一个公司如长期不能分配利润,将会动摇股东的信心,影响其投资信誉。
&b、保荐机构的合法性辩护
减资弥补亏损是国际通行惯例。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均允许。
减资弥补亏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利润分配的顺序及弥补亏损的途径,但并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公司法》同时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因此,只要事先经过股东会批准,是可以通过减少股本(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的。
减资弥补亏损没有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这里使用的是“可用”,而不是“只能用”;
注会教材认可减资弥补亏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P169“六、实收资本增减变动的核算”部分明确写明“企业实收资本减少的原因大体有两种,一是资本过剩;二是企业发生重大亏损而需要减少实收资本”;
中行招股意向书中曾披露“2003年12月,国家通过汇金公司向本行注资225亿美元。根据财务重组安排,本行将注资前的原所有者权益余额(包括资本)转入未分配利润,用以弥补因计提不良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累计亏损”,可见中国银行等国有金融机构早在2003年就实施了“用资本弥补亏损”等事项,并获得了财政部等政府部门的批准。
三板上市公司广建股份于2002年至2003年以缩小股本的形式弥补了部分亏损。该公司具体公告内容为:“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2002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将总股本按2:1的比例缩股用于弥补亏损,缩股后的公司的股本为8495.70万股。”
律师的合法性辩护
《公司法》第167条侧重于对利润分配顺序的规定,其中涉及到可以用法定公积金和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169条则明确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公司法》上述条款均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
《公司法》第169条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其立法本意在于:资本公积金主要是资本溢价形成,是企业所有者投资的一部分,具有资本的属性;如果用资本公积金直接补亏,实质上是对资本的抽回,而从程序上看,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仅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可实施,不需通知债权人,势必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资本公积补亏形式变相抽回投资,《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非常必要。
飞彩股份本次减资不仅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于履行了上述公告债权人程序,且就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作出安排,故“减资弥补亏损”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条规定表明,当企业法人出现严重亏损,应当通过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因此,虽然《公司法》未就“减资弥补亏损”作明确规定,但部门立法已确立了“减资弥补亏损”制度。
二、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
1、股转公司问题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公司在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2、律师答复
依据大华会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大华审字[号),2013 年 8 月 31
日,公司的资产合计为 5,959,910.24 元;公司负债合计为946,492.98 元(其中 2013 年 8 月 31
日,控股股东吴辉与公司达成协议,将公司应付控股股东吴辉债务豁免了 100 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 5,013,417.26
元,也就是经审计净资产 5,013,417.26 元。
依据大华会计所大华验字[
号《验资报告》,公司以不高于审计机构审计且不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值折股,5,000,000.00 元为注册资本,余额
13,417.26 元进入资本公积金,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酷买网有限整体变更为酷买网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业务规则》第
条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次折股经过了合法程序,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整体变更时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不影响公司通过经审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股本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合法合规性。
3、案例分析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是这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情况无关。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
三、股改时如何解决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的问题?
股改时未分配利润为负,存在资本公积是否属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是公司法禁止的。不存在资本公积,缩股?
实战案例:飞彩股份(000887,现名中鼎股份)2006年转增减资补亏的股改方案备受各界关注。现将该方案简要回顾并评论如下:
股本结构:股改前,公司总股本为30100万股,其中非流通股为21000万股,占比69.77%;流通股为9100万股,占比为30.23%。
经营状况:2005年,公司每股收益0.02元,每股未分配利润-2.55元,每股资本公积2.50元。
资产置出:置出部分资产为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农用车生产与销售相关的全部资产及其负债,其评估净值为41123.03万元。
资产置入:置入部分资产为公司潜在控股股东中鼎股份下属子公司中鼎密封件公司与液压气动密封件业务和汽车非轮胎橡胶制品业务相关的资产与负债,其评估净值为41186.95万元。
追加对价:潜在控股股东承诺,若未来三年置入资产所产生的净利润之和低于15000万元,其将追送出2275万股。
股份对价:公司先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2股,再由非流通股股东将其获增股份中的29,120,000股转送给流通股股东,最后全体股东每10股减6.7335股减资弥补亏损。
用资本公积转增后再减资弥补亏损是否构成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1、关于方案源起
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指出,公司连续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公司亏损数额较大(7.7亿元),未来多年内用利润和公积金弥补的难度较大,如不进行减资,十年内也不能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一个公司如长期不能分配利润,将会动摇股东的信心,影响其投资信誉。
2、保荐机构的合法性辩护
减资弥补亏损是国际通行惯例。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均允许。
减资弥补亏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利润分配的顺序及弥补亏损的途径,但并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公司法》同时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因此,只要事先经过股东会批准,是可以通过减少股本(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的。
减资弥补亏损没有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这里使用的是“可用”,而不是“只能用”;
注会教材认可减资弥补亏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P169“六、实收资本增减变动的核算”部分明确写明“企业实收资本减少的原因大体有两种,一是资本过剩;二是企业发生重大亏损而需要减少实收资本”;
中行招股意向书中曾披露“2003年12月,国家通过汇金公司向本行注资225亿美元。根据财务重组安排,本行将注资前的原所有者权益余额(包括资本)转入未分配利润,用以弥补因计提不良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累计亏损”,可见中国银行等国有金融机构早在2003年就实施了“用资本弥补亏损”等事项,并获得了财政部等政府部门的批准。
三板上市公司广建股份于2002年至2003年以缩小股本的形式弥补了部分亏损。该公司具体公告内容为:“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2002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将总股本按2:1的比例缩股用于弥补亏损,缩股后的公司的股本为8495.70万股。”
律师的合法性辩护
《公司法》第167条侧重于对利润分配顺序的规定,其中涉及到可以用法定公积金和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169条则明确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公司法》上述条款均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
《公司法》第169条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其立法本意在于:资本公积金主要是资本溢价形成,是企业所有者投资的一部分,具有资本的属性;如果用资本公积金直接补亏,实质上是对资本的抽回,而从程序上看,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仅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可实施,不需通知债权人,势必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资本公积补亏形式变相抽回投资,《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非常必要。
飞彩股份本次减资不仅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于履行了上述公告债权人程序,且就债权人的债权保全作出安排,故“减资弥补亏损”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条规定表明,当企业法人出现严重亏损,应当通过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因此,虽然《公司法》未就“减资弥补亏损”作明确规定,但部门立法已确立了“减资弥补亏损”制度。
会计师对减资弥补亏损会计处理的说明
第一步:转增
【基本数据】公司先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2股,具体测算数据如下:301,000,000/10&22=662,200,000股。
会计处理:
借:资本公积
662,200,000
贷:股本 662,200,000
第二步:送股
【基本数据】非流通股股东将其获增股份中的29,120,000股转送给流通股股东。
会计处理:
借:股本-非流通股股东
29,120,000
贷:股本-流通股股东29,120,000
减资弥补亏损
【基本数据】最后全体股东以每10股减6.7335股的方式减资弥补亏损,具体测算数据如下:
(301,000,000+662,200,000)&10&6.0,720元
会计处理:
648,570,72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648,570,720
四、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
案例:德卡科技(832423)
基本情况:
公司历史上存在两次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分别是日公司以未分配利润500万元转增资本至1500万元;2013年2月末公司以未分配利润400万元及货币100万元转增资本至2000万元。以上两次增资均经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经专项审计。
股东孙永战及贾立民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及 2013 年 2 月 27
日,先后两次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股转系统反馈意见:
1、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
(1)请公司补充披露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履行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增资时净资产金额情况;
(2)请律师对上述增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形发表意见;
(3)请申报会计师就上述增资入账价值合理性、公允性发表意见;
(4)请主办券商补充核查上述事项。
2、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核查。
针对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
(1)请公司补充披露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2)请申报会计师及律师对上述事项是否符合《税法》及所属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3)请主办券商补充核查上述事项。
1、针对增资行为:
(1)披露说明并证明公司两次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不存在因未分配利润低于转增资本额的情况,且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
具体说明:以2012年转增资本说明。
公司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增资500万元及2013年以未分配利润增资400万元,根据律师核查证明,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未分配利润6,255,017.78元,股改时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未分配利润5,832,718.22元。
转增方案:以 2011 年末公司未分配利润+2005 至 2011 年损益-计提(2011 年度未分配利润+2005
年至2011 年度损益)&10%的盈余公积金后,以余额进行转增。
根据2011年度审计报告计算,可转增股本的数额为5,577,868.926元;股改时的审计报告计算,可转增股本的数额为5,197,799.322元,上述两个结果均比实际转增股本多,故不存在不存在因未分配利润低于转增资本额的情况,且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
(2)取得股东《关于股权变动事宜的声明及承诺函》,承诺公司历次增资程序合法、有效,增资权相均已足额到位,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产权清晰、合法,已经变更至公司名下。公司股东对上述声明、承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虚假陈述,并造成公司、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公司股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针对增资行为税务稽查事项
取得股东出具的《关于纳税事宜的承诺函》,承诺:“上述增资涉及的补缴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及/或罚金等税费,本人同意,该等税费完全由本人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承担,且本人同意确保公司免于承担上述任何税费。”
法律意见书
1、针对增资行为:
律师认为,公司历史上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增资的情形,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实际损失。公司股东亦对该程序性瑕疵可能产生的影响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情形不会导致公司违规受损失,对公司申请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2、针对增资行为税务稽查事项
律师认为,股东虽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亦未代扣代缴,但股东已就针对上述情形出具了书面承诺,不会导致公司违规受损失,亦不会对公司本次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
关于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程序
根据上述经验,金融律法提示几点转增资本的程序,供参考。
1、会计报表审计,确认未分配利润,这是转增资本的依据,工商变更时要出具该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2、股东会决议(2/3表决权通过),同意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3、增资协议,增资各方共同签署,规定资金来源、增资基准日及增资后股份比例等具体条款;
4、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股本的相关条款;
5、工商注册变更申请,按股权变更的相关要求准备文件;
6、缴纳应纳所得税,按利润分配处理;
7、如果是国企,还需要上级批件;
8、如果不是所有股东同等增加资本,还需要未增加资本的股东写个放弃优先权的声明。
五、新三板利润分配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操作实务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及会计业务问答(一)——利润分配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问:挂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请问财务数据应当以什么时间作为基准日?
答:实践中,部分挂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以验资报告或除定期报告之外的任意时点的财务数据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下称“权益分派”),这种做法存在超额分配,损害投资者及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公开转让股份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而验资报告仅是对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到位发表审验意见的书面文件,除定期报告之外的任意时点的财务数据也并不具有公开性,不能全面直观反映挂牌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不能以验资报告或除定期报告之外的任何时点的财务数据为基准进行权益分派。
为规范挂牌公司的权益分派行为,拟进行权益分派的挂牌公司,权益分派方案中应当以公开披露过的仍在有效期内(报告期末日起6个月内)的最近一期定期报告期末日作为基准日,也就是说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应当以已披露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如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可以以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基础。基准日的财务数据指的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实施权益分派的股本基数如无特殊安排,均以股权登记日的股本数为准。权益分派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2个月必须实施完毕,如未能实施则须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及会计业务问答(二) ——发行费用的会计核算
问:挂牌公司在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答:近期,随着市场功能的完善,挂牌公司融资日趋活跃。实践中,部分挂牌公司对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行费用的会计处理不规范,造成投资者对财务信息的误判误读。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第四期)》的要求,特发布本问答。
挂牌公司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承销费、财务顾问费、备案材料印刷费、律师费、评估费、会计师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冲减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况下,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行的路演费、财经公关费、酒会费等其他费用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挂牌公司以权益性证券作为企业合并的对价,在此过程中涉及的费用一般包括合并费用与权益性证券发行费用。通常情况下,针对被收购方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计、为申报重大资产重组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企业合并费用;为验资、权益性证券发行备案、股份登记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发行证券的费用。公司需要合理区分属于企业合并交易的费用和属于发行证券的费用,合并费用应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发行费用直接扣减发行股份产生的溢价。
一、超额分配利润(日新传导)
解决方案:股东分得股利全部返还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做出承诺。
信息披露:补充法律意见书P11
日新传导于 2013 年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存在超额分配利润的情形,超额分配的利润金额为4,821,668.95
元。为规范上述超额分配利润情形,日新传导及其股东已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对相关事项予以规范:
日新传导已于 2014 年 4月 26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2013年度利润分配及由股东将
2013 年内取得的超额分配利润返还公司的议案》,决定按现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向全体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4,821,668.95元,并由股东将本次所分得的股利全部返还给公司。本次分配的利润不再实际支付给各股东。
日新传导董事会已召集于 2014 年 5 月 12 日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日新传导全体股东已承诺将在前述股东大会上对上述议案投赞成票。
日新传导实际控制人李明斌和雷登会已承诺,如未来存在税务局追缴上述利润分配涉及的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由其全部承担。
经核查,本律师认为:日新传导在报告期内存在超额分配利润情形,鉴于日新传导已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相关事项在整改措施实施完毕后将得到规范,不构成本次挂牌的法律障碍。
二、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的审核观点
案例:德卡科技(832423)
(一)、股转系统反馈意见:
1、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
(1)请公司补充披露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履行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增资时净资产金额情况;
(2)请律师对上述增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形发表意见;
(3)请申报会计师就上述增资入账价值合理性、公允性发表意见;
(4)请主办券商补充核查上述事项。
2、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核查。
针对公司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
(1)请公司补充披露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2)请申报会计师及律师对上述事项是否符合《税法》及所属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3)请主办券商补充核查上述事项。
(二)、基本情况:
公司历史上存在两次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增资事项,分别是日公司以未分配利润500万元转增资本至1500万元;2013年2月末公司以未分配利润400万元及货币100万元转增资本至2000万元。以上两次增资均经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经专项审计。
股东孙永战及贾立民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及 2013 年 2 月 27
日,先后两次利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解决方案
1、针对增资行为:
(1)披露说明并证明公司两次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行为不存在因未分配利润低于转增资本额的情况,且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
具体说明:以2012年转增资本说明。
公司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增资500万元及2013年以未分配利润增资400万元,根据律师核查证明,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未分配利润6,255,017.78元,股改时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未分配利润5,832,718.22元。
转增方案:以 2011 年末公司未分配利润+2005 至 2011 年损益-计提(2011 年度未分配利润+2005
年至2011 年度损益)&10%的盈余公积金后,以余额进行转增。
根据2011年度审计报告计算,可转增股本的数额为5,577,868.926元;股改时的审计报告计算,可转增股本的数额为5,197,799.322元,上述两个结果均比实际转增股本多,故不存在不存在因未分配利润低于转增资本额的情况,且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
(2)取得股东《关于股权变动事宜的声明及承诺函》,承诺公司历次增资程序合法、有效,增资权相均已足额到位,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产权清晰、合法,已经变更至公司名下。公司股东对上述声明、承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虚假陈述,并造成公司、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公司股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针对增资行为税务稽查事项
取得股东出具的《关于纳税事宜的承诺函》,承诺:“上述增资涉及的补缴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及/或罚金等税费,本人同意,该等税费完全由本人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承担,且本人同意确保公司免于承担上述任何税费。”
(四)、律师意见:
1、针对增资行为:
律师认为,公司历史上以未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增资的情形,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实际损失。公司股东亦对该程序性瑕疵可能产生的影响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情形不会导致公司违规受损失,对公司申请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2、针对增资行为税务稽查事项
律师认为,股东虽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亦未代扣代缴,但股东已就针对上述情形出具了书面承诺,不会导致公司违规受损失,亦不会对公司本次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关于以未分配利润增资的程序&&&&
根据以往经验,提示几点转增资本的程序,供参考。
1、会计报表审计,确认未分配利润,这是转增资本的依据,工商变更时要出具该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2、股东会决议(2/3表决权通过),同意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3、增资协议,增资各方共同签署,规定资金来源、增资基准日及增资后股份比例等具体条款;
4、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股本的相关条款;
5、工商注册变更申请,按股权变更的相关要求准备文件;
6、缴纳应纳所得税,按利润分配处理;
7、如果是国企,还需要上级批件;
8、如果不是所有股东同等增加资本,还需要未增加资本的股东写个放弃优先权的声明。
三、新三板案例研究: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酷买网 430690)
(一)、问题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公司在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二)、律师答复
依据大华会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大华审字[号),2013 年 8 月 31
日,公司的资产合计为 5,959,910.24 元;公司负债合计为946,492.98 元(其中 2013 年 8 月 31
日,控股股东吴辉与公司达成协议,将公司应付控股股东吴辉债务豁免了 100 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 5,013,417.26
元,也就是经审计净资产 5,013,417.26 元。
依据大华会计所大华验字[
号《验资报告》,公司以不高于审计机构审计且不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值折股,5,000,000.00 元为注册资本,余额
13,417.26 元进入资本公积金,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酷买网有限整体变更为酷买网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业务规则》第
条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次折股经过了合法程序,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整体变更时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不影响公司通过经审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股本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合法合规性。
(三)、小结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是这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情况无关。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
四、新三板案例:未按原持股比例进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成科机电430257)
披露信息(P9):
2001 年9 月1
日,成科机电有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公司以累积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250 万元,其中张钢转增220 万元,张强转增20
万元,胡凤兰转增10 万元。上述增资情况经津天地验内字(2001)第376 号《验资报告》验证。
会议决定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成套输送设备制造(以环保部门审核为准)”业务;会议决定变更公司住所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1
座五层A 单元。公司按照要求修改了公司章程。
2001 年9 月24
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律师认为:成科机电有限本次未按照原持股比例进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股东均予认可,因此本次增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五、新三板涉税问题(个人股东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未缴纳个税)
1.政策规定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号(国税函[号)对国税发[号已进行了补充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实务问题
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非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神一样的案例:调账调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某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自然人股本未扣缴个税被查处
近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辖区内某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税务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将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股东股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最后作出责令其补扣缴税款220余万元,罚款110余万元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经查实,该企业出于竞标的需要,急需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由于股东自有资金不足,公司账上也没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于是,该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代为撰写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以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增资。为方便办理,该企业还将经营地址从福田区变更到龙岗区,增资手续办妥后又迁回福田区。账务方面,到2010年9月有830多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时,该公司作出了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的账务处理,其余70万元挂往来账。
根据税法规定,上述个人股东以利润转增资本,构成从企业取得利润分配,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为扣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代扣代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时补扣缴上述个人所得税160余万元。
除上述问题外,该公司还存在以套取现金方式在内账中向个人股东发放股息、红利,向员工发放奖金和提成的违法行为,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60万元。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0余万元,罚款110余万元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在该案件中,该公司以利润分配形式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将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实质是对以利润分配方式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当涉案企业办妥工商登记和转增资本的账务处理时,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有关规定,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利润分配,纳税义务就会发生,并不要求股息、红利以现金形式进入股东账户。因此,个人股东企图通过非现金分配来规避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应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此,税务机构提醒广大纳税人,认真学习税法知识,依法诚信经营,莫因心存侥幸而触犯税法,招致更大的损失。
六、神一样的案例:调账调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某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自然人股本未扣缴个税被查处
近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辖区内某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税务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将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股东股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最后作出责令其补扣缴税款220余万元,罚款110余万元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经查实,该企业出于竞标的需要,急需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由于股东自有资金不足,公司账上也没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于是,该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代为撰写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以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增资。为方便办理,该企业还将经营地址从福田区变更到龙岗区,增资手续办妥后又迁回福田区。账务方面,到2010年9月有830多万元的未分配利润时,该公司作出了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的账务处理,其余70万元挂往来账。
根据税法规定,上述个人股东以利润转增资本,构成从企业取得利润分配,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为扣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代扣代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时补扣缴上述个人所得税160余万元。
除上述问题外,该公司还存在以套取现金方式在内账中向个人股东发放股息、红利,向员工发放奖金和提成的违法行为,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60万元。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0余万元,罚款110余万元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在该案件中,该公司以利润分配形式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将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实质是对以利润分配方式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当涉案企业办妥工商登记和转增资本的账务处理时,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有关规定,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利润分配,纳税义务就会发生,并不要求股息、红利以现金形式进入股东账户。因此,个人股东企图通过非现金分配来规避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应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此,税务机构提醒广大纳税人,认真学习税法知识,依法诚信经营,莫因心存侥幸而触犯税法,招致更大的损失。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号(国税函[号)对国税发[号已进行了补充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非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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