枕骨骨折 伤残,索要多少赔偿

男子2年内获救助站救助124次 3次被拒索赔10万|救助站_新浪新闻
  原标题:2年内求助获救124次、被拒3次 他怒告救助站
  2年获救助124次被拒3次
  他说“身心受创”怒告救助站
  文/广州日报记者刘艺明
  身材瘦弱、发颤且有些吐字不清,43岁的贵州人李宜海,2014年至2015年间三次在救助站寻找帮助被拒,昨日他将佛山市救助站告上了法庭。而佛山市救助站提供的资料显示,李宜海在短短两年多的时间内,在全国多地救助站成功求助124次,存在虚构流浪,骗取救助的“站跑”情况。然而,李宜海并不承认自己是“站跑”,他说之所以滞留佛山是为了讨要自己多年前的劳务损伤赔偿。庭审后,佛山市救助人也对李宜海的情况表示同情,但“半年不超两次救助”的规定,让他们不能在短时间里再收留李宜海。而李宜海则希望救助站向他赔礼道歉,为自己“正名”……
  各执己见:
  李宜海:没有“虚构流浪”
  求救被拒身心受创
  昨天的庭审中,佛山市救助站的周站长和律师,出庭参与了应诉。
  李宜海表示,由于经济极为困难,他作为一个残疾人和病人,常露宿于天桥、隧道,勉强靠乞讨糊口为生,还要忍受病痛的折磨。不得已,他只好向佛山市救助站求助。2014年4月、5月间,李宜海在佛山市救助站获得了短暂的救助,但此后救助站就一直拒绝救助。其中,在2014年10月,佛山市救助站在未说明拒收理由的情况下,拒收李宜海;2015年2月,在李宜海进入救助站第二天,救助站就将其逐出;2015年10月,佛山市救助站在《不予救助通知书》中,以“经甄别属于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为由,拒绝为李宜海提供救助。
  “我没有虚构流浪,我没有骗取救助。”对于第三次被拒救助的理由,李宜海显得非常不能接受,他甚至认为,这一理由让他身心备受打击。今年2月17日,他在律师的帮助下,到禅城区法院起诉了佛山市救助站。
  救助站:他是“站跑”
  在4省10多个城市求助124次
  李宜海认为,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他本人的情况属于救助的范围,救助站应无条件给予救助。
  但是,救助站方面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提供的“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里的打印记录证明,从2013年8月至日期间,全国多地救助站共向李宜海提供124次救助,涉及的救助站分别位于广东、贵州、湖南、江西四个省份,涉及深圳、广州、佛山等10多个城市。其中,佛山市救助站提供救助和临时庇护合共22次,包括在2014年5月后仍向李宜海多次提供救助,提供车票和路票协助其返乡。不仅如此,一直到今年2月,救助站依然向李宜海提供临时庇护。
  佛山市救助站认为,根据救助站掌握的信息,李宜海并不属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存在“跑站”情况,市救助站不向其提供救助是合法的。之所以还一直对其提供救助,是从广义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角度出发,出于人道主义对其作出的临时救助。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外,公民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站跑“大咖”的“惬意”生活
  据佛山市救助站另一龚姓负责人介绍,这些年他记录了“站跑”次数过百的“重点对象”。其中,一名叫“王胜利”的男子,从日有记录以来“跑站”724次,光是2015年的记录就多达155条。
  2013年11月大闹佛山救助站的其中一名男子王增,至上周为止同样有700次左右的“跑站”记录。从其救助记录来看,与其说其流浪,还不如说是旅游。从去年10月以后,他的足迹遍布安徽、浙江、江西、福建,随后进入广东的珠海、茂名、新会、肇庆以及广西的梧州等地,2月8日农历年前后,他出现在了海南三亚,过完农历年后,他又出现在阳江、开平等地。
  王增去过佛山市救助站六次。该负责人告诉记者,王增曾经和他说过,过年他会选择到海南过,因为那里天气舒服。“没想到他就真去海南了。”
  案件背后:
  据佛山市救助站另一龚姓负责人介绍,目前佛山的骗助者主要集中三类人群。
  55岁至65岁的老年人
  20岁至30岁的年轻人
  几年前,“站跑”经常会通过三五人成群的方式共同骗助。
  李宜海的三个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佛山市救助站对他不予救助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2。佛山市救助站对其赔偿道歉;
  3。佛山市救助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劳务纠纷后他“借名”治疗
  开启四年维权之路
  “我不是‘站跑’,‘站跑’是为了骗钱的,而我不是。”庭后,李宜海告诉记者。他的法援律师董迎霞在庭上解释了李宜海这些年执意留在佛山的原因。原来,2010年9月,李宜海为佛山市南海宏生电动餐桌制造厂(下称宏生厂)修电梯时不慎跌落,经诊断,李宜海为右颞叶脑挫伤并硬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并肌腱断离。至今,李宜海经常思维混乱,右手不停颤抖,这是事故造成的后遗症。
  治疗了10多天出院后,李宜海便被厂方解雇。由于没有为李宜海购买社保,当时厂方将李宜海送院时,用了一名叫“张敦胜”的工人的名字为其办理入院手续,这就直接导致了其后来艰难的维权。
  2014年4月,李宜海返回佛山与厂方协商赔偿费用未果,于当年10月起诉厂方。同年9月5日,李宜海取得南海区九江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李宜海与当时以“张敦胜”的名义入院治疗的为同一人。
  今年1月,南海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定宏生厂承担八成责任,李宜海担责两成,法院判决宏生厂投资人林某,赔偿李宜海27.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当中。
  为何李宜海在两年间辗转于四省十多个市的救助站?他表示,这期间他曾三度回老家办理低保,也多次到江西尝试找到他工伤案中的关键证人“张敦胜”。
  半年不超两次救助
  是否能“特事特办”?
  昨日庭审结束后,佛山市救助站的周站长主动到李宜海身边沟通。他告诉记者,李宜海确实与一般的“站跑”的情况不一样,值得同情,但是救助站依法还是不能接收他,因为救助站的性质是临时救助,不是长期救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同一受助人员,半年内救助不得超过两次。如果超过两次,我们就是违规的。”
  周站长和李宜海说,只要超过半年,他还可以继续到佛山市救助站接受两次救助,但每次救助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天。他同时也希望李宜海尽快办好低保。至于李宜海的特殊情况能否“特事特办”,他表示目前国家仍没有这样的救助“通道”。
  “救助站不能以救助次数的多少,来判断被救助人员是否能获得救助。”董迎霞在庭上表示。
  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存宝表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还是留有一定余地的。《办法》规定:“受助人员在救助站一般不超过10天。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如果李宜海确实需要救助,救助站是可向民政局方面提出申请。
  半年超过两次,便不能再救助。蔺存宝表示,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站跑”钻了社会救助的空子。但是,毕竟该《实施细则》也出台了多年,如救助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可向上级部门进行反映,针对新情况作出新的修订,立法是不能僵化的。
  “跑站者”与救助站
  所谓“跑站”人员,是指以跑救助站骗取救济为生的人。“跑站”行为不但干扰了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行,还使得政府财政落入不劳而获者手中,并由此引发其他社会问题。2003年8月开始,新的《救助管理办法》出台后,催生了第一批“跑站者”,而全国最早的“跑站”现象则出现珠三角区域。包括佛山市救助站在内的全国各地救助站,均饱受“跑站”之扰。
责任编辑:赵家明 SN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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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耿麦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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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任令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麦珍,又名耿素英,女,日出生。
监护人杨岗(系耿麦珍之子),男。
原审被告赵未生,男,日生。
原审被告赵东生,男,日生。
原审被告冯天印,男,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麦珍、原审被告赵未生、赵东生、冯天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8时,被告赵未生驾驶豫E412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冯宿桥上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耿麦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于日出院。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36246.2元。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未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麦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36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一中度,伤残五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15元。被告赵东生为豫E41273号车的名义车主,被告赵未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天印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8月l1日至日、日至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未生驾驶豫E4l273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原告耿麦珍受伤,被告赵未生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E412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两个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赵未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赵东生、冯天印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无证据支持、超法定赔偿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麦珍保险金5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麦珍保险金30455.52元的90%即27409.97元;三、被告赵未生赔偿原告耿麦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3045.55元;四、驳回原告耿麦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共计3724元,由原告耿麦珍负担819元,由被告赵未生负担2905元。
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性质,而非交强险、是否赔偿、应当如何赔偿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商业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金直接赔偿受害人,为此上诉人只能在被保险人依法赔偿受害人后,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并审理商业保险合同,并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受害人。况且在商业险理赔时,是按照被保险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付责任,而不是像交强险一样在保险车辆有责时不区分责任大小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而是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付责任,而原审却没有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庭审时补充理由:豫E41273的商业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原审法院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错误。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说的10%。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直接承担赔付被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耿麦珍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合同商业保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对方一审中未涉及,另外,商业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都是冯天印,上诉人认可强制险不认可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依据。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向受害人不能赔付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作出的一并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赵未生辩称,按原审判决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E41273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强制险,投保人均是冯玉印,上诉人在认可投保人冯天印对投入的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以冯天印对机动车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提出认定第三责任险无效证据不足,况且在一审、上诉状中均没有否认第三责任保险的效力,仅是在当庭的补充请求中提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了保险金58000元,同时,就超过了保险数额部分在区分了主次责任的前提下,就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保险金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李长奉  
&&&&&&&&&&&&&&&&&&&&&&&&&&&&&&&&&&&&&&&& 审 判 员 &&&&段合林  
&&&&&&&&&&&&&&&&&&&&&&&&&&&&&&&&&&&&&&&& 审 判 员 &&&&徐红伟  
&&&&&&&&&&&&&&&&&&&&&&&&&&&&&&&&&&&&&&&&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代 书 记 员 && 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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