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无违法违规行为证明查出有时间要求吗

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单位依法行使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规范举报工作,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提请调查、举报奖励等工作。
举报人向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举报的,该证监局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调查等工作。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各证监局实名或匿名举报有关个人或单位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应遵循秉公执法,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监管职责范围;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
(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事实、线索或证据。
所举报的同一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已受理或处理完毕,举报人举报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负责处理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举报。对于收到的其他材料,按规定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举报答复
第七条 举报答复限于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受理的实名举报。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可将举报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系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实名举报人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的,可凭登录名和密码查询处理情况。
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的,举报中心或各证监局负责为实名举报人配置查询密码,并当场或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可凭查询密码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处理情况。
多人联名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查询密码告知第一署名人。举报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查询密码。
第九条 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举报中心可适时公布举报的受理数量、处理和举报奖励的总体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举报信息的保密与管理
第十条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方式、举报的主要内容及办理情况等建立举报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实行编码管理,在调查、处罚以及举报奖励评审等各阶段均使用编码。因调查或举报奖励发放等工作需要查询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制度: 
(一)在办理举报事项时,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严禁向被举报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和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禁止其他可能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举报内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举报信息泄露及其他后果的责任人员,依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第十五条 举报事实清楚、线索明确,经调查属实,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的,酌情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发放。
举报奖励的发放、领取等具体事宜根据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发现或正在查处的;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四)举报人本人参与其举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于举报,或将信息告知他人用于举报的;
(六)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或放弃奖励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不包括举报人对正在查处的案件提供新的线索或证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多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收到时间先后,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奖金发放给第一署名人,奖金分配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于主动交待其本人参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举报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相互串通,骗取奖励的,由中国证监会撤销奖励决定,收回已发放的奖金;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证监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举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下属单位、各协会接收的举报,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转举报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系统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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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举报须知
一、本网站举报受理范围
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本中心受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
1、举报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监管职责范围;
2、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
3、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事实、线索或证据。
所举报的同一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已受理或处理完毕,举报人举报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二、注意事项
1、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应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
2、举报答复限于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受理的实名举报。
3、请如实填写举报表单中的各项目。填写“举报事项摘要”一项时,要写清楚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人员、发生时间、情节和主要证据等,字数
&&限定在500字以内。
4、标有“*”的为必填项目。
5、举报人应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举报奖励或诬告陷害他人。对于利用举报骗取举报奖励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6、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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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邮编:100032您的位置:&&&&&&&&&&&&&&& >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证监稽查字[1999]32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四章 报告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或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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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提请调查、举报奖励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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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各证监局实名或匿名举报有关个人或单位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应遵循秉公执法,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监管职责范围;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
(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事实、线索或证据。
所举报的同一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已受理或处理完毕,举报人举报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负责处理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举报。对于收到的其他材料,按规定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举报答复
第七条 举报答复限于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受理的实名举报。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可将举报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系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实名举报人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的,可凭登录名和密码查询处理情况。
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的,举报中心或各证监局负责为实名举报人配置查询密码,并当场或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可凭查询密码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处理情况。
多人联名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查询密码告知第一署名人。举报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查询密码。
第九条 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举报中心可适时公布举报的受理数量、处理和举报奖励的总体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举报信息的保密与管理
第十条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方式、举报的主要内容及办理情况等建立举报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实行编码管理,在调查、处罚以及举报奖励评审等各阶段均使用编码。因调查或举报奖励发放等工作需要查询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制度: 
(一)在办理举报事项时,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严禁向被举报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和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禁止其他可能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举报内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举报信息泄露及其他后果的责任人员,依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第十五条 举报事实清楚、线索明确,经调查属实,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的,酌情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发放。
举报奖励的发放、领取等具体事宜根据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发现或正在查处的;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四)举报人本人参与其举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于举报,或将信息告知他人用于举报的;
(六)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或放弃奖励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不包括举报人对正在查处的案件提供新的线索或证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多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收到时间先后,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奖金发放给第一署名人,奖金分配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于主动交待其本人参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举报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相互串通,骗取奖励的,由中国证监会撤销奖励决定,收回已发放的奖金;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证监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举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下属单位、各协会接收的举报,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转举报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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