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账户被封公司委托个人账户收款授权其他单位转账行么

【建纬观点】案例解析|挂靠人能一并起诉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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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案例解析|挂靠人能一并起诉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么?
作者介绍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执业10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案件300余起。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工作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一、问题的提出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前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纳入诉讼被告范围,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可以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那么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同样据此要求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义务?&图表一:○《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案例解析虽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未有明确释明,但是笔者在长期一线的工程案件诉讼代理活动中发现:有一些挂靠工程案件,因本身挂靠形态的隐蔽性、复杂性(注:严格来讲,转包意味着第一手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而后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挂靠则是第一手的施工合同即是无效的。但是实践的复杂程度远超理论的设想,实践中更多的时候转包与挂靠无法区分,例如:都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且项目的具体承接,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都发挥了作用),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实际是不做更多的实际施工人形态的区分的,而是在确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后,直接笼统地援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判令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一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中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较多的法院判决则是在调查核实清楚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在查明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被挂靠单位则以其过程中自发包人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限承担给付义务。【注:以下案例一属于前种情形,案例二、三、四、五都属于后种情形。】图表二:案例一【基层法院】:胡修利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甬镇民初字第924号。案件关系:&法院判决:原告(胡修利)与被告盛峰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系原告(胡修利)挂靠被告盛峰公司名下施工,故原告(胡修利)与被告盛峰公司签订的《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原告(胡修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盛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涉案工程系由原告(胡修利)挂靠盛峰公司实际施工,相关的施工资料亦不在盛峰公司掌握中,原告(胡修利)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万公司结算并无不妥。被告盛峰公司因按照原告(胡修利)与被告中万公司之间的复审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中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例二【中级法院】:金永其与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5)嘉平民初第183号、二审(2016)浙04民终1310号。案件关系:&法院判决:金永其、远辰公司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记载,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材料、人工、费用等全部由金永其负担,故金永其、远辰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远辰公司应配合金永其与中发公司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金永其直接要求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案例三【中级法院】:马小楼与上海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一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5)淮民初字第02096号、二审(2016)苏08民终1088号。案件关系:法院判决:鉴于马小楼为挂靠鸿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鸿光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仅存在挂靠关系,而杨伟东亦认可与鸿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同时,以鸿光公司名义向东郊医院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既包含了马小楼施工的内容,也包含了杨伟东施工的内容,鸿光公司授权马小楼参与该案诉讼,并约定马小楼应得的款项以该案生效文书确定的为准,故鸿光公司对马小楼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例四【高级法院】:吕宝珊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4号、二审(2016)琼民终150号。案件关系:法院判决:吕宝珊并非南通建设公司职工,吕宝珊以责任书的形式借用南通建设公司名义,南通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吕宝珊挂靠南通建设公司施工的理由成立,吕宝珊主张其与南通建设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吕宝珊与龙诚达投资公司存在实际施工法律关系,龙诚达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应由龙诚达投资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吕宝珊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南通建设公司对吕宝珊承担龙诚达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案例五【最高法院】: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聂绮、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2)内民一初字第5号、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案件关系:法院判决:森天公司中标并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天公司成立市政工程项目部,聘用聂绮为项目部经理,并给该项目部设立临时账户,宏基公司将前期工程款付至项目部临时账户,后期工程款汇入聂绮个人公司账户等一系列行为,证明涉案给排水市政工程的发包人是宏基公司,聂绮在承揽工程后,挂靠森天公司,涉案工程事实是由聂绮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故聂绮与宏基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聂绮履行,工程款也由宏基公司直接拨付聂绮承包的项目部及其个人开办的广告公司,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聂绮。聂绮与宏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聂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聂绮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聂绮主张其挂靠单位森天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理论探讨——挂靠人起诉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请求权基础如上所述,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处理工程案件挂靠纠纷时,要么机械地援引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做挂靠形态下合同关系的深入剖析,完全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立场,要求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要么在竭力查明客观事实真相后,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角度出发,判令挂靠人绕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追索权利,被挂靠单位因为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注:该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为一方进行工程建设,一方支付价款)而无需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笔者以为,讨论工程案件挂靠情形下的挂靠人起诉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的问题,还是应当回归到《合同法》本身。基于笔者的理解,挂靠情形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图表三: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认为挂靠情形下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名义上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实际上被挂靠单位只是借用施工资质给挂靠人使用,并不实际参与有关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结算,通常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约定被挂靠单位不承担相关民事或法律责任;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借名挂靠关系,通常以挂靠人支付被挂靠单位挂靠费或管理费为条件,被挂靠单位许可挂靠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三是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法律关系,有关签订总承包合同、施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结算等实际上均由挂靠人借用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被挂靠单位并不实质参与(详见本文案例四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是实际上这里所谓的前两个法律关系,都可被归入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之中。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实际已经有十分明确清楚的规定,而当出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时,如果被挂靠单位(受托人)怠于向发包人(第三人)行使有关工程款的追索权,则再辅之以《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也可以予以解决。1、如果发包人(第三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知道被挂靠单位(受托人)与挂靠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挂靠协议)的,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将直接约束挂靠人(委托人)与发包人(第三人)。例如:很多施工合同上都是由挂靠人(委托人)直接作为被挂靠单位(受托人)的代表签字,过程中,发包人(第三人)在一开始也仅是与挂靠人(委托人)磋商各项合同条款,各种表征都指明发包人(第三人)对于挂靠人(委托人)的身份是明确知晓的,则挂靠人(委托人)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第三人)主张工程款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因为挂靠施工的违法性,一般情况下应推定发包人(第三人)与被挂靠单位(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挂靠人(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因此,如果发包人(第三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被挂靠单位(受托人)与挂靠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挂靠协议)的,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委托人)不得突破被挂靠单位(受托人)与发包人(第三人)之间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不得行使被挂靠单位(受托人)对发包人(第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挂靠人(委托人)在此种情形下,向发包人(第三人)直接提出的工程款直接给之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请求权基础。挂靠人(委托人)仍应依据代理关系(挂靠协议),通过被挂靠单位(受托人)提出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主张。如被挂靠单位(受托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则挂靠人(委托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出有关的代位权之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四、小结1、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其一定的特殊意义。经过这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大量的律师与当事人都形成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与其合同直接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连带主张工程尾款的概念。而相当多的法院也逐步形成一旦认定实际施工人,即判令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单位连带给付工程尾款,或者挂靠情形下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想法。虽然,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权益的角度,这样的操作有其现实意义,但是,一旦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绕过《合同法》,就好比打开了一个“潘多拉”魔盒。仍以发包人(第三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被挂靠单位(受托人)与挂靠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挂靠协议)为例,此种情形下若随意准许挂靠人(委托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则对诚信守法的发包人(第三人)一方构成侵害。2、笔者以为,在当前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之下,基于当事人立场,从合法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于此类有争议的问题,或许在诉讼策略上仍可以进行适当的安排。但针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挂靠情形而言,仍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在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尚未修订的情况下,针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随意做扩大化地解释而将挂靠的情形也包括进来。具体的个案中,应严格审查挂靠的具体情节,区分发包人是否知晓,准确适用现有《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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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银行账户被封能再委托别人收款吗
挂靠单位银行账户被封能再委托别人收款吗
湖北 十堰 茅箭区发表时间: 10:08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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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查封呢?如果挂靠公司的原因,你是可以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委托别人收款,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你可以直接电话跟我联系,我们沟通下具体的细节,我会给你具体的建议和帮助。
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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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3 条
你好,如果该单位账户被封,不能再委托其收款,一旦有钱款进入账户,即被冻结。
律所: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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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可以详询银行方面
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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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617****
可以委托别人收款。
律所: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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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
更新时间:&&&&&&&&
来源:网络&&&&&&&&
【看准网()】劳动争议频道小编搜集的范文“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供大家阅读参考,查看更多相关劳动法 ,请访问劳动争议频道。
  核心内容:本文由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并聘用司机挂靠在单位名下经营,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21年3月,刘某受雇宋某开始驾驶货车,月工资23元。该货车购买时的出资人为宋某,登记所有人为郓城县某物流公司。21年11月8日,刘某驾车送货途中与一辆河北牌照的挂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21年11月3日,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挂车的单位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赔偿。2011年,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日,人社局以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12月13日,刘某的家属向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家属的申请,刘某家属遂向郓城县法院提出诉讼。  物流公司辩称,刘某是受雇于宋某,由宋某支付报酬,听宋某指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29年1月29日,我公司曾与宋某就该肇事货车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宋某每年只是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宋某承担。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司机,刘某的工作单位就是物流公司,其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结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宋某虽然是该车的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只是该车的受益者。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于29年1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挂靠经营的风险  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完全禁止的可能性较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通过以下措施将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控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  1、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发生纠纷之后,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挂靠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资质证照管理。  严格管理被挂靠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五证,禁止向挂靠人提供五证电子版本。  3、加强授权委托管理。  禁止向挂靠人签发常年授权委托证书,应做到授权委托证书一事一签发,明确授权权限及期限。  4、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监管。  一旦发现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超越了经营协议的范围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被挂靠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解除经营协议、向挂靠人的交易对象发出声明等形式,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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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链接合作QQ:原告陆道付。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彬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默。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成林。原告陆道付与被告上海彬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稳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道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彬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陆道付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成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他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成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道付,被告彬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道付诉称,日,原告将从上海立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D2XXXX)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双方并约定车辆的购车费、牌照费、挂靠费、车辆年检费、维护费及营运中的保险费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代办车辆营运证、代交保险费、车辆通行费、验车费等义务,以实际缴费单据向原告收费。原告于日向被告交纳车辆挂靠所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0元(其中包括所欠部分购车款20,000元)。该车辆目前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由其自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的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凭证,被告拒不提供。被告将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没有为原告的车辆购买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收费后也未出具正规的发票。至今,被告都没有为原告的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不愿再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确认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25,000元。诉讼中,原告陆道付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陆道付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日及日农行卡卡转账凭证一组,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立德公司购买系争车辆,款项交给杨锐(当时为立德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车款分批支付,2015支付的45,000元中包含了20,000元购车款。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购买系争车辆的过程中由被告垫付了购车款40,000元,该款由原告分两次付清的事实,但不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而且买方是谁也看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系争车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登记信息已经滞后,最初营转非的原因是挂靠方为了少交保险费要求被告将车辆性质变更,故被告进行了变更,后来被告考虑到风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将车辆性质变更为货运;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将系争车辆开到检测站,检测站向原告出具了车辆年检的费用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款单位盖章,而且验车费应是由被告代垫的;4、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个人农行卡转账给被告45,000元,此外2014年的20,000元也是原告个人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被告确认收到款项;5、日至日手机短信内容一组,证明原告已将车辆挂靠费等费用全部付清,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并返还保单,被告虽然同意但一直没有办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的杨锐于日向张成林催款后,才由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彬稳公司辩称,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认可车辆在原告处的事实。张成林受原告的委托至被告处办理了系争车辆的挂靠手续,挂靠协议也是他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目前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正常履行了挂靠合同的义务,购买了保险、办理检测等;车辆的性质是根据车主的要求来决定的,车辆性质的变化对被告没有影响,原告为了少交保险费在第一年保险合同中改为非营运,之后被告办理了营转非的变更手续,获利人是原告。被告收取25,0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的各项手续并开具了发票,且实际付出27,000多元,原告尚欠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829.90元,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彬稳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营运资格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被告的合法经营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张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张成林代表原告同被告签订挂靠协议;车辆的验车、检测、保险费都是由原告自理,被告只承担管理责任;车辆已变更为货运性质,原来的非货运性质的变更也是应车主的要求而为,变更性质的受益人是原告。原告不认可《挂靠合同》,未授权委托张成林签订合同,即使被告和张成林签订了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推翻了原有的挂靠关系,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处,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证日期是日,恰是本案诉讼后被告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证明是应车主的要求变更了车辆性质,对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由于张成林未到庭,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同本案无关;3、2014年、2015年检测费发票(其中日是补开2014年的检测费)、2015年机动车保单、2014年保险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收取的25,000元的用途,费用共计27,829.90元,包括2014年、2015保险费、检测费,管理费1,000元每年(仅收了一年),验车费1,500元,营运证办理费300元。原告对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的前提是车辆到检测机构,而系争车辆一直在原告处,单子是虚开,相隔4天就开具了两张发票、且被告陈述其中一张是补开,没有补开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检测费收据不同;对保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购买时间为日,在原告诉讼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其性质与原告行驶证所载不一致,且保险的责任限额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相符,是被告为应对诉讼而购买的保险,原件也未给原告;2014年度费用原告已经缴清,被告也未给任何发票;4、微信记录一组,证明签订合同和经营车辆的都是张成林。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时间上、内容上均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5、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张成林催款,但日后张成林一直回避这个问题,才由原告同被告联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日传唤杨锐、日传唤第三人张成林进行了谈话。杨锐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如下:其负责经营被告公司,直到2013年为止其与立德公司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系争车辆为张成林购买,购车合同为张成林与立德公司的业务员所签订。购车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立德公司,具体多少不清楚,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付款。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接触过,一直是张成林与其联系,2014年10月他提供过地址用以寄送营运证和车损方面的材料。2015年2月,其向张成林发送短信催讨欠款,之后收到了45,000元,其中20,000元为所欠的购车款,25,000元为两年(2013年至2015年)的验车、保险、管理费等(每年的费用包括挂靠费1,000元,大小验车费用1,500元,营运证费用300元,保险根据保单金额)。被告通知验车、购买保险、付款都是与张成林联系。原、被告对杨锐陈述内容发表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表示不认识原告,但却和原告之间有短信联系。其原来在立德公司工作,购车款就是原告支付给杨锐的。从原告证据5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车款及欠款,被告并答应在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成林陈述内容如下: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而是原告。其未与立德公司签订过《汽车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过购车款。其与原告之间为朋友关系,由于原告没空,委托其去被告处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被告欺骗其签订了挂靠合同,签字时合同上的其他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其帮助原告开了六、七个月的车,平时由其与被告的杨锐进行联系。被告提供的微信内容都是其发在朋友圈里的内容,杨锐加了其微信,故都能看到。其与杨锐之间的微信私信和手机短信只有2014年底应杨锐要求发送了系争车辆的车架号照片以及日向杨锐告知寄送营运证、保单的地址,没有关于付款的内容,因为其不是车主,钱的事情其并不参与。原、被告对张成林谈话内容发表意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基本认可其所述内容,被告主要是与张成林联系,对其受原告委托办理挂靠事宜的事实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以彬稳公司为甲方、张成林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牌号沪D2XXXX的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统一办理上牌、办证,过户等一切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0元,验车费1,500元,营运证费用300元,一切费用均在合同签订后当月付清。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甲方暂为乙方提供垫资2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月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车价5%的风险保证金。如乙方贷款购车,应当及时还款。合同期内,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应该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转让后合同自动废止,乙方按合同所缴纳的各种费用均不退还给新车主,新车主另行与甲方签订协议。如乙方需求过户/转籍等,应与甲方的合同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否则本合同期转入下一个八年期限。合同有效期为八年,合同期满后其车辆可由乙方通过合同途径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予以配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彬稳公司公章并由杨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张成林签字。日,陆道付向彬稳公司负责人杨锐个人农行卡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日,张成林向杨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寄送材料地址。日,杨锐向张成林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加快还贷”并附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日至日期间,陆道付与杨锐之间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进行联络。陆道付提出要办理车辆过户并询问款项如何支付、过户材料找谁拿,杨锐回复表示同意,称“把贷款和费用付了……直接去顾戴路过户,款付了有人给你操作过户”。当陆道付表示杨锐提供的联络人电话关机后,杨锐向陆道付提供了其个人农行卡账户信息(非日的转账账户),并于日13时36分回复收到款项(当日12时29分,陆道付向杨锐提供的农行卡内转账支付45,000元)。期间陆道付数次提到杨锐提供的联络人不接电话也不办理车辆过户和验车,杨锐未予回复。日,陆道付提出要求次日验车,杨锐提供了另一联系人电话。日,陆道付向杨锐提供收信地址以供其寄送车辆相关材料。日,杨锐回答称“保单没到”。日,因未收到材料,陆道付再次提供收信地址。经查明,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记载的所有人为彬稳公司,初次登记时间为日,发证日为日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发证日为日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日陆道付支付的45,000元中的20,000元为购车款;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陆道付所有;车辆目前处于陆道付控制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有《挂靠合同》(且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签订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挂靠关系的解除达成了合意,原告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系行使其所有权,被告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应予以协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道付与被告上海彬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二、确认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陆道付所有;三、被告上海彬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道付将牌号沪D2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陆道付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彬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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