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部门可以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吗

齐*文故意伤害二审刑..._故意伤害罪-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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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呼刑终字第79号
原审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某林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蒙*族,高*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某卫生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被告人齐晓文,男,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工务段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甲,原审被告人齐晓文及辩护人刘金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21时许,被告人齐晓文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关某乙产生矛盾,在家中饮酒后持菜刀来到在同一小区居住的舅哥关某甲家,在敲门后齐晓文手持菜刀砍前来开门的关某甲的头面部数下,关*甲的妻子李某某闻讯从卧室内出来阻止齐晓文,齐*文持刀砍伤李某某左面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关*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护理费101元×10天=1010元,合计24853.77元。去上海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相关的转院手续,不予维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合理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维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情况说明,病历,证明,申*,鉴定书,证人关某乙、乔*某、徐*某、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关*甲的陈述,被告人齐晓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9张,计4655.80元,予以认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23443.77元予以认证。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2425.60元,飞机票8张,17880元,出租车费发票1张,152元,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转院手续来证实需到其他医院治疗,故在上海发生的费用均不予维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齐晓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晓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晓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4655.8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34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去上海治疗费、机票、车*、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维护。被告人齐晓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齐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齐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由被告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合计24853.77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应按检方的调查结果判处被告人6-7年刑期;应支持原告去上海就诊费用;给付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三十万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关*甲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晓文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应按检方的调查结果判处被告人6-7年刑期”的上诉理由,因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应支付其去上海就诊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一
审判员  李炳祥
审判员  杜 勇
书记员  张 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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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裁判日期: 0:00:00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呼刑终字第7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故意伤害罪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案例:5个 代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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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德钦法院网 &&&作者:德钦法院网 &&&发布时间: 09:58:45 &&&点击:3501次
&云 南 省 德 钦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5〕德刑初字第30 号
&&& 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此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80919,傈僳族,文盲,农民,系云南省德钦县人,住德钦县拖顶乡洛沙村委会申加龙坡组15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德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0日被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此某某的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代表&&&以德检刑附民诉〔2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三拉木、张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龙坡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原木,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将17件青皮原木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拖顶乡左力村委会叶追组的扎某某。经检尺,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此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此某某的盗伐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补种青皮林木4株,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
被告人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履行公诉机关提出补种树木的附带民事要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龙坡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原木,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此某某将17件青皮原木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拖顶乡左力村委会叶追组的扎史尼玛。2015年3月13日,德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此某某传唤至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检尺,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出售给扎某某的青皮原木17件现扣押在扎史尼玛非法收购木材案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0德钦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3、查获经过、证明。证实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13日传唤被告人此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
4、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德钦县森林公安局金沙江森林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此某某接受调查,后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依法通知家属的情况。
5、证人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在2013年11月份曾出售过17件青皮木料的情况。
6、证人阿某、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曾向被告人此某某购买过17件青皮木料的事实。
7、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木料去向说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后出售的青皮原木17件现已扣押在扎史尼玛非法收购木材案中,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随案移送的情况。
8、物证油锯一台、物证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所用的工具及盗伐的木料。
9、辨认笔录、辨认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辨认盗伐林木所用工具,盗伐的木料、盗伐伐桩、盗伐现场及向其购买木料的扎史尼玛的情况。
10、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依法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此某某的事实。
11、鉴定意见、检尺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的林木树种为青榨槭(青皮),其原木总材积为3.5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11.15立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证实被告人此某某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及伐桩,侦查人员对盗伐现场的勘查情况。
13、被告人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龙坡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后造材成17件方料,并出售的事实。
14、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此某某家庭困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擅自携带油锯到拖顶乡洛沙村申加龙坡组社有林&果巴&山上砍伐了2株青皮树,活立木蓄积为11.1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此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某某表示愿意履行公诉机关提出补种青皮树的附带民事赔偿。同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此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此某某在盗伐区域补种青皮林木4株,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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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盗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盗伐林木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八千株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行业公认权威刑事律师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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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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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 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市基层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部分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并收取附带民事当事人诉讼费。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 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五十四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以及钧院1980年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 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的函复精神,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也不能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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