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康润中儿这个词的意思思好吗

公司简介/广州市康润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本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医学免疫界奋斗已经18周年,一直专注于医学免疫诊断实验室的试剂开发、销售和技术服务,不懈追求做医学免疫诊断客户的长期合作伙伴,造就一支活跃于临床免疫检验行业的专业技术服务团队,是国内深得信赖和颇有影响的医学免疫产品的专业提供者。
  公司产品不仅有酶联免疫分析,还有免疫组织化学、流式细胞术、荧光免疫分析、免疫层析分析和蛋白印迹等。产品主要集中在自身免疫性风湿病、妇产科生殖健康、性接触性疾病(STD),还有呼吸道和消化道感染、内分泌、肿瘤、血液病、变态反应等免疫分析。
  物公司秉承“诚信和谐,同心协力,以人为本,专注创新”的企业精神,针对国内免疫检验市场存在的问题,着力进行产品研发,本公司与爱尔兰Trinity Biotech Plc,德国Aesku Diagnostics以及美国Beckman
等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有紧密的伙伴合作关系,本公司将不断的与合作公司拓展合作深度及广度,实现强强联合,不断推出新产品,使本公司免疫分析产品价值和技术服务在国内免疫诊断行业内保持领先地位,为客户提供“更高品质、更多价值、更好服务”的产品。
经营范围/广州市康润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产品不仅有酶联免疫分析,还有免疫组织化学、流式细胞术、荧光免疫分析、免疫层析分析和蛋白印迹等。产品主要集中在自身免疫性风湿病、妇产科生殖健康、性接触性疾病(STD),还有呼吸道和消化道感染、内分泌、肿瘤、血液病、变态反应等免疫分析。
&|&相关影像
互动百科的词条(含所附图片)系由网友上传,如果涉嫌侵权,请与客服联系,我们将按照法律之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本站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
登录后使用互动百科的服务,将会得到个性化的提示和帮助,还有机会和专业认证智愿者沟通。
此词条还可添加&
编辑次数:2次
参与编辑人数:2位
最近更新时间: 20:19:47
贡献光荣榜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樊天良
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樊天良
【内容提要】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同时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它显现的尊重民意、制约权力的正当程序理念具有普世价值,在公共治理实践中对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以及确保权力运作的公正性,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本文首先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较为深入的剖析;其次介了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发展;然后通过分析总结,从而得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最后,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此项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听证行政听证参与权知情权听证主体听证程序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内涵
听证,或者听取意见,源于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的规则之一,即“听取另一方证词”。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参与裁判争端或裁判某人行为的个人和机构,都不应该只听取起诉人一方的说明,而是要听取另一方的陈述;在未听取另一方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
设立听证制度的思想渊源于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正观念。这种观念认为,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的听取。
广义上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所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听取的一种程序制度。狭义上的听证指行政机关在决定了要举行听证会前要听取相反人意见的程序,对中国而言,几千年的君主专制独裁治理,有民本思想而无民主精神,所以民主宪政体质无从而生。虽然中国古代的听审形式与今天所说的听证形式相似,但两者的法理基础、指导思想却是大相径庭的。现代的行政听证制度,他主要所体现的是公正和民主,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而且这个决定的结果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有影响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就该告知决定的理由和相关人的听证权利。而且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此决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因此,行政听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所占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行政听证。一般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虽然也有不少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围绕行政听证制度展开的。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意义
行政听证制度的意义具体有如下几点:
第一,行政听证制度对于人的人格尊严还是相当尊重的,这样做对于公民来讲就提高了行政决定的可接受程度。人之所以为人,在于要有人格尊严。人治社会中以国家权力否定个人尊严的各种思想与相关制度在现代法理上已经倍彻底否定。而行政听证这个制度保障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的时候,这个决定对于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行政相对人能提出意见。这样从法律上来讲就是充分的体现了对于公民人格的尊重,并非是将行政相对人作为随意支配的客体。
第二,对听证权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外部的力量形成的行政权力的滥用,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些体现在行政机关自己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作出决定。同时,对于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随意作出解释,也成为了这自由裁量的一个部分。这些随意的解释成就的自由裁量对于相对人来讲就有很大的问题,影响非常大,所以我们就要控制住这些自由裁量性的行政行为。
第三,加大对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让人民知情,并让人民参与其中。一个国家行政权行使的透明度的高低,标志着这个国家到底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而行政听证这个制度正好的让人民参与到行政权行使这个过程中来。
行政听证这个制度,他让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敢像以前那样搞暗箱操作。虽然现在这种公开还是形式上的公开,没有彻底公开,使得与人民之间有些隔阂,但毕竟这些隔阂都是透明的,只要人民公众愿意,自己乐意参与到其中去,那么就能了解权力是怎么运行的。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窄且规定过于简单
1.人身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列入听证范围的问题
听证从本质上来讲,对于一些不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是有权利进行抗辩的。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他行使权力的时候是受约束的。根据世界通用的法理学说和我们一般的生活经验,对于一些法律制裁越重的行政决定,那么法律就应该给与行政相对人一个抗辩的机会,这就称之为权利。比如对于一个犯人处于死刑,那么他也有上诉的权力,而且国家还专门设立了一个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因为死刑这种制裁的法律后果很重,直接剥夺相对人的生命权。但是,对于人身拘留(行政处罚)的法律问题,行政处罚法缺将这一情况排除在要举行听证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是与我们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相违背的,并且在立法上面也是缺乏理论支持的。若是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都不举行听证的话,那么其他的为什么就能举行行政听证呢?从法律保护我们的人生权财产权来看,这一规定就让我们听证制度大打折扣了。
《行政处罚法》把“较大数额罚款”作为正式听证的行政处罚之一,显然是因为这个行政处罚对于相对人有总共要关系。但是,没收这一行政处罚,其性质和较大数额罚款并相差不了多少。像在海关这个行政部门,要不不作出行政处罚,要不就作出数额相当大的没收处罚,所以与较大数额罚款相比,把较大数额的没收排除在正式听证之外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3.《立法法》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给我们透露的意思有以下方面,就是在法律起草阶段,都是可以举行听证会来听取公民的意见的。但是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很多行政机关的人就钻法律空子,因为规定仅仅是说可以听取,并没有去规定是以何种形式听取,这就导致这个规定在某些官员面前形同虚设。而且立法部门也没有设定相关立法,所以使得这一相当好的制度如同摆设一样,把他原有的作用而给流失了。在行政法规的审查阶段,对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注意“可以”这个词,可以这个词就说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不是必须的,这并不是他的责任或者义务。这就导致很多时候对于涉及公民或者法人切身利益的时候,行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并且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于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规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情,这一规定是相当概括的,并没有将很多种情况列举出来,也没有通过其他方法来界定这个听证适用范围,如果这样的话,对于这一不明确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那么行政机关的某些人就会随意的解释,说什么就是什么,权利和利益会蒙蔽人的双眼,如果某些行政负责人以权谋私,那么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就是噩梦了,因为这样作出的决定是相当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虽然我们很难在立法上对于这个问题下精准的定义,但我们并不能就这样坐以待毙,无所作为。虽然立法从法律上来讲一般都是针对具体事情而设定的,影响的也是具体公民的具体权利,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并不能确定这一立法是否会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有些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有些或许是间接影响,甚至有些可能潜在的对公民产生危害。但是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并不能将其纳入到我们的行政听证范围当中来。而且我们公民也无从参与。很显然,这样规定的话,对于我们公民的权利的保护就如同虚设了,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保护。
(二)关于听证会的形式、性质没有深入人心
许多政府官员和许多平民百姓都认为听证会就是“听听意见”,就像传统的座谈会一样,就是坐坐听听,所以,这就导致现在出现的情况是,听证会开始,领导坐到他“该坐”的地方,然后其他官员按自己的级别坐位置,随后民众随意就座,听证主持人,本来是很神圣的一个职业,在这里也成了普通的会议主持人罢了,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在这时也只是似乎带来了躯壳而已。往往在多数地方,听证会就是这样举行的。更令人不能理解的是,有的地方严格限制听证会的公开性,使身处听证会之后的人们无法了解听证会的真相。针对2003年民航票价听证会,这次听证会,造就了一个名词,而且这个名词火了很久,这个词就是“走过场”。中国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余晖认为,这次民航价格听证会本来就没有举行的必要,听证会所要听证的是本没有必要听证的内容。中国民航应该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政企已经分开,民航总局就不应该在管了,现在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举行听证会,不会得到消费者的认同。这样的情况在各地所举行的听证会当中可谓是数见不鲜吧。所以,在政府举行听证的时候,官员一定要提高思想素养,真正领悟听证会这三个字,要明白听证会到底是要干嘛,而且要认真听取与会人员所做的报告和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这样的政府才会使民众信服。而且还是从心底的信服。
(三)听证过程不够公开
在我们国家,政府做的大部分事情都喜欢暗地进行,并不为民众所知,这些事情当中就包括行政听证,某些官员为了一己私利,就进行暗箱操作,导致行政听证如同虚设。在大多数情况下,官员认为举行一个听证会,没必要去大肆宣传,这就导致公民参与程度不够,不为民众所知,知道的也仅仅是利害关系人罢了。而且政府也对宣传这一块相当不重视,并没有向媒体部门说明,媒体没有进行报道。所以对一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公民并不知道,而真正到这以行政决定实施的时候,对自己有影响的时候才知道这一决定。所以听证会不公开的举行、没有公民的参与的话,那么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很难被公众接受的。那么这就导致很多决定很难实施。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政府部门不将行政听证的过程公开的话,而仅仅是由官方媒体来发表一点点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对于了解这个听证会的内容基本上没多大关系,那么公民和非官方的媒体对于这次听证会就是知之甚少了,这显然是与我们国家的行政听证公开这个法律规定的原则是相违背的,这种人民对于这个听证会不了解的感觉就更加让民众对于这个听证会所作出的决定产生抵触。而且情况更为恶劣的是,听证会的参会人员都是政府部门精心安排的,也就是说完全没有民众参与,有民众的话也可能是某个领导的亲戚或者朋友,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民众对于自身意志和想法的诉求。这就分离了政府和公民的良好关系,也大大影响了行政听证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决定是否听证的主体单一,无相对申请人制度
我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是不是要采取听证这一规定,是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这样就导致在很多情况中,一些立法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没有举行听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对于他们自己制定的行政规章制度,由于这些规定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所以行使或者施行起来对于自己部门来讲是有很大的便利的,而且对于他们部门来讲是有一定利益的,所谓无利不起早,而且法律规定的空子又让他们有迹可循,他们本着维护自己部门的“利益”,就特意不举行听证会,或者秘密进行或者自己“安排”听证会。在这些情况下面,公民就很难表达自己的诉求了,只能被动接受,而这被动接受自己没有参与的行政决定的后果是怨声载道。而且就算他们采取行政听证会这一制度,他们也是走走过场,对于一些专家的建议和民众的意见根本就是左耳朵进右耳朵出,完全将这个行政听证会流于形式。这些个情况就导致恶性循环,政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力越来越大,而民众的参与程度越来越低,这样的做法完全是与民主相背离的。
行政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申请举行行政听证的制度的规定在立法上面来讲,目前还是一片空白。对于是否举行听证会,我们不能让政府部门一家独大,独裁的后果是导致专制,所以对于这一情况,我们也应该让民众、社会组织等也有申请举办听证会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民众参与进来,让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和谐发展,这样才体现民主,使得民众对于参政议政更加积极。
(五)缺乏强制力,欠缺监督和救济体系
首先,我们国家的法律虽然有规定可以以听证的方式来听取公民的意见,但这规定的仅仅是可以,并不是必要的法定程序,仅仅是一种听取意见的方式而已,而且到底使用不使用听证也是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这就缺乏一种强制力,导致很多时候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小利,而并没有适用听证这一制度。所以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听证制度,这一规定说明听证会对于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同时,行政听证这以制度在我们国家也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国家虽然在立法上面规定了听证会这一制度,但在适用上、具体操作上并没有做详尽的规定。各个地方各个部门施行的手段和方法都不一样。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这样就导致行政听证会本来在立法上面是作为一种约束行政机关的法律手段,而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了形式而已。
其次,有权力的话就必须需要监督,而我国对于行政听证这一块的监督和救济是一片空白的。到底要不要举行听证,怎么举行听证,这些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公众没有半点权利,而且对于行政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都是政府部门内定,这样就导致听证会没有半点真实性可言,只不过是行政机关自己自导自演的一部戏而已,即使听证会有民众参加,而对于民众提出的意见,专家提出的建议,行政机关也是置于一边,还是按着自己之前的决定实行。从法律上来讲,除了法定的回避情形外,并没有任何机关或者任何组织对其进行监督,而我们社会公众和媒体对于其监督的作用可谓是微乎其微,不受半点影响。再有,我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和救济。
在实践当中我们学到的经验是,伴随着我们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加强,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不断提高,并且越来越渴望参政议政,而且民主的呼声不断的加大。这就使得听证制度作为一种加强透明度、保证公平的制度越来越受欢迎,而且在更多领域得到运用,而且方式呈现出多样化。
四、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不够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窄且规定过于简单;关于行政听证会的形式性质没有深入人心;听证过程不够公开;决定是否听证主体单一,无相对申请人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本文尝试性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社会不断的发展,政治也越来越民主,人民当家作主。这就说明国家就要为公众提供更多的参政议政的机会。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机关是没有立法权的,只有立法机关才有立法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有些可能由于机关部门特殊,承担着很多或者很重要的国家事务,所以他们只能就得到膨胀,从而使得他们也拥有某些行政立法权,从根本上来讲,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情,这就将立法行为弄成了行政行为,因为这一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做的,所以他就带着那么一点点的立法味道。就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加大行政效率的问题是我们行政机关在平常工作中的首要目标。在追求目标的时候就产生了行政听证的问题。行政听证范围是听证的内容之一,那么他又包括哪些呢?即什么时候应该举行听证、什么时候不应该举行听证。当前比较通行的意见是: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情、或者涉及公民或切身利益的事情。这些就应该需要举行听证。但是这一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很多情形并没有一一说明,所以就导致听证适用范围很窄。对于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我觉得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对于我们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不要仅仅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即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而是要将行政听证这一制度还要使用到抽象行政行为当中去。其次不能将行政听证流于形式;再次,对于行政听证所保护的对象不仅仅包括行政相对人,还应该包括哪些间接受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若是将这些做到,我们国家的民主政治将更上一层楼。
(二)健全行政听证制度、加大宣传
听证,作为一种程序和一种制度,那么就有属于他自己的一套实现步骤,如果我们直接无视了这一程序的话,那么行政听证只会流于形式,这样就很难体现出我们行政听证制度所本应该体现的民主性。具体而言,现在大多数老百姓甚至包括官员都肤浅的认为听证会只是听听意见,走走过场,往往都是参加了而不发表意见,都是处于被动地位,所以我们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百姓知道听证会的真正意义,是对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而且作为行政机关来讲,要充分重视行政听证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要制定出严格的举办会议的方案,对于一些程序问题、宣传问题和具体操作问题,一定要做的详尽,不能忽视。从而使这次听证会达到制度的要求。这样做的话不仅让公众参与到行政听证当中来,体现民主,而且还保障了我们行政相关人参与听证会的权利,只有这样不断施行,不断实践,我们国家的程序制度建设才会越来越好。
(三)提高行政听证的公开度、透明度
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来讲,讲到行政听证,我们往往会想到结果早已内定,开听证会只不过是走走过场。所以针对于这种现象和思想,我们就更要加大宣传,提高行政听证信息的宣传度,加大透明度,而且将行政机关官员的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避免某些官员以权谋私、暗箱操作。说这些不只是喊喊口号而已,而是真正的要将听证信息公开这一原则落到实处,保证在听证过程中这全程的信息充分公开透明。不管是什么听证会,政府部门都不能秘密进行或者自导自演,而是要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做好宣传,即使公布听证会的信息,实时动态,让民众好加入到这一行政行为当中来。如果条件允许,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应该组织通知一些公民对于这场听证会进行旁听;对于一些很重大的事情应该邀请媒体来进行直播。
(四)完善行政听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在公民知晓的情况下施行,而且都必须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不然就会很容易滋生腐败。英国的阿克顿勋爵说过一句非常经典的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
对的腐败”。正如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民民主而言,只要存在绝对的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那么这个权力将会为所欲为,侵蚀和破坏人民民主。因此,我们不
仅要发挥行政机关自己内部的监督机制的监督作用,更要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及媒
体的外部监督作用。其实,归根结底来讲,还是我们国家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完善,那么我
们就要加强这一方面的制度建设,从立法上面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
(五)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出现以上问题的一个很大原因是在于我们国家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正是因为我国现在仍没有一部较为系统的规定行政听证程序的法律,相关规定仅仅是散落在其他一些法律之中,规定得也相当的不完善,那么这样的情况对于我们实行行政听证制度而言就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从根本上来讲,我们国家就必须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这部法律的进度,以期用来系统的构建我们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当然,就我国国情而言,完成这个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还要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做。虽然我们国家在听证制度这方面的理论匮乏,而且实践经验也不足,但我相信,只要我们不断努力,我们就会很快的结束这种没有统一法律的尴尬局面。制定出属于我们国家自己的《行政程序法》。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杨雪行.政听证比较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9)
2、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9页。
3、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9
4、詹瑞明.浅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科技学院学报2010(24)
5、妥延鹏.论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及其完善[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0(4)
6、赵永伟.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起完善的对策[J].兵团党校学报2006(5)
7、余曙光、王传慧.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行政与法2006(11)
8、王传慧.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探析[J].决策咨询通讯2007(2)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0、王爱军.浅析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缺陷[J].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8(2)
11、杨解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1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3、邹东升.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检视与完善对策[J].广西社会科学2004(8)
14、蔡翠琴.行政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J].行政与法2003(5)
15、肖凤城.我国行政程序发电的框架思路[J].法学2002(9)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众物腾怨这个词的意思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