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厂加工印刷假商标被判二年不服部分判决上诉状上诉

黄振华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孙国辉专利侵权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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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孙国辉专利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华(湛江市霞山区金猴螺丝摩托车锁经营部业主),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一横路26巷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康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洪小平,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汉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辉,男,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朝霞巷9号之一。  上诉人黄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孙国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黄振华是名称为“摩托车防盗锁”、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日,颁证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  日,孙国辉(需方)以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公司名义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供方)签订一份《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彩色印刷品专用合同》,约定供方按样为需方印制1万份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宣传彩页和1万份12号白信封,需方支付印刷费4300元。孙国辉在签约前向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提交了以下材料:“黄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盖有“黄振华”私人印章的委托书、盖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盖有“黄振华”私人印章的委托书内容是“现委托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公司孙国辉到印刷厂印制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彩页及信封作产品宣传资料。现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专利号ZL)。我同意把此专利号印上该公司的彩页”。盖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是“经我司合伙人孙国辉、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四人商量决定,现需印制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彩页及信封各壹万份,作产品宣传资料(产品专利号:ZL)。请印刷厂给予印制”。日,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向孙国辉交付了10000个信封,10350张产品宣传彩页。黄振华否认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过孙国辉,亦未出具过上述委托书。  日,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国辉签订一份《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约定甲方全部产品交乙方销售,货款按103元/把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8000元保证金,甲方供满约800把之后必须将该保证金归还乙方。同月7日,孙国辉出具一份《证明》称“本人于日与黄振华、谢洪胜、梁广权签订的《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已生效,但由于本人保证金不足,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现经本人提出,并征得黄振华等三人同意,共同撕毁该协议,互不追究责任”。黄振华、梁广权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日,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朝霞巷9号之一由孙国辉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出租屋是孙国辉租用于销售摩托车防盗锁,场所内未见有工商营业执照;现场有标示“金猴。RUTHE”标识字样的金猴防盗锁8把;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彩页1200张(套);有“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信封1400个。该局封存了该批物品。上述宣传彩页每份四页,在介绍“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摩托车防盗锁功能时,称其防盗锁已获国家技术专利,并在首页印有“国家技术专利号ZL”字样。上述信封,中间部位有“摩托车被盗现象日益普遍,贵为车主,您该怎么办?打开锦囊,妙计在其中.....。”字样,信封右下方印有“湛江金猴摩托车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技术专利号:ZL”字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承认该宣传彩页和信封是其根据上述《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彩色印刷品专用合同》印制的。黄振华承认上述标示有“金猴。RUTHE”字样的金猴防盗锁没有标示专利号ZL。  日,黄振华以湛江市霞山区金猴螺丝摩托车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50万元。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提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于日被裁定移送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为黄振华。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振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庭审期间,黄振华明确其指控的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行为。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构成为:1、销售利润损失8676800元,具体为每把锁的利润98。6元乘以卖出的8800把;2、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41020元;3、产品信誉损失费50万元;4、影响正常生产损失91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振华是名称为摩托车防盗锁、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黄振华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该专利标记应受法律保护。因“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孙国辉以该公司的名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印制并取得“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摩托车防盗锁产品宣传彩页和信封各1万份应属其个人行为。之后,因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孙国辉销售摩托车防盗锁的场所检查时发现还存有上述彩页1200份、信封有1400个,所以法院推定孙国辉有散发该彩页和信封的行为。由于这些彩页和信封上都印有黄振华的专利号,所以孙国辉未经黄振华许可印制该彩页和信封并予以散发,容易使人将彩页中介绍的摩托车防盗锁误认就是黄振华的专利产品或是得到黄振华许可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黄振华的专利标记权,构成假冒黄振华专利。因此,孙国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彩页属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由于孙国辉是以“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按样印制,所以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在印制前验证“湛江金猴防盗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即使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所说,孙国辉是以黄振华个人名义要求印制的,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也应验证黄振华的身份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在未能履行该验证义务的前提下承接彩页和信封的印制,显然存在过错,其行为为孙国辉假冒黄振华专利提供了帮助,同样侵犯了黄振华的专利标记权。考虑到湛江日报社印刷厂的过错与孙国辉相比较轻,所以其承担民事责任也相应较轻。湛江日报社印刷厂辩称黄振华授权孙国辉进行印制,以及其在印制前已核对过黄振华的身份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原件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黄振华没有证据证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仍然还有假冒其专利的行为,所以其诉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黄振华对其诉请的损失150万元(包含销售利润损失867680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1020元、影响正常生产损失91300元、产品信誉损失费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该诉请的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黄振华对其损失举证的难度以及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法院将对该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至于黄振华诉请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在《湛江日报》上消除影响,显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黄振华虽然在起诉状中还指控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有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其对该指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指控的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行为,所以法院对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是否制造和销售黄振华专利产品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二、孙国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0万元;三、驳回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黄振华负担8171元,孙国辉负担9339元。  黄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在没有正式合法手续情况下,为孙国辉印制了配锁发放的彩页、信封各壹万份,盗用了黄振华的专利号。孙国辉则生产销售假冒黄振华专利号的摩托车防盗锁,以劣质的防盗锁配备印有黄振华专利号的彩页及信封一套予以销售,使他人认为该产品是黄振华的专利产品。两者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构成了对黄振华专利权的共同侵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只向黄振华赔偿损失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是国家印刷机构是懂法知法的,为了钱,印发2万份有侵犯黄振华专利权的彩页与信封,让孙国辉顺利地侵犯黄振华专利,起因主要是湛江日报社印刷厂造成的,必须承担主要连带责任赔偿。三、黄振华提交的证据证实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所称单凭复印件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采纳这些证据不合理。黄振华提交的国税发票,证明黄振华销售专利产品的单价为138元,孙国辉向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购买锁的单价证据,证明每把锁160元,原审法院应按此计算赔偿损失。日《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价是每把103元,加价销售给商店后,零售价不止每把138元,所以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振华专利“摩托车防盗锁”价格鉴定的函》证明黄振华专利锁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每把140元是合理合法的。黄振华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生产防盗锁协议》、《防盗锁加工费付款结算方法》、收据等证据,证明生产专利产品的成本锁头每把7。3元、加工费每把19元,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有案外人的签名,不采纳是错误的。黄振华提交的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包括派人调查孙国辉制售假专利产品造成的误工、误餐费和交通费、律师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告费、购买孙国辉销售的非专利产品的费用、为早日减少损失应付的举报酬金等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此外,湛江市质量监督局将查扣孙国辉的摩托车锁送往检验所进行区别性检验,检验费用理当由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共同侵权造成黄振华的声誉损失不消除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向黄振华赔偿150万元;诉讼费用由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承担;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在湛江日报或电视上向黄振华赔礼道歉。  湛江日报社印刷厂答辩称:一、黄振华实际上同意孙国辉印刷宣传彩页和信封。黄振华与孙国辉是委托销售和合作关系,因终止销售摩托车锁协议书之后,黄振华不满孙国辉继续销售防盗锁,才起诉孙国辉和印刷厂专利侵权。二、黄振华起诉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参与专利侵权的证据不足。孙国辉向湛江日报社提交了黄振华的居民身份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和黄振华的委托书(未经鉴定是伪造的),手续完备,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黄振华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孙国辉印制并散发标有黄振华专利号的宣传彩页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未尽验证义务承接印制,侵犯了黄振华专利权标记权,并分别判决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之后孙国辉与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均未提起上诉,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审查。  黄振华上诉主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假冒专利的连带责任。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必须是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过错。本案中,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主观上没有与孙国辉假冒专利的共同意思联络,不存在与孙国辉假冒专利侵犯黄振华专利的共同过错。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受托印制标有他人专利号宣传材料的行为与孙国辉的假冒黄振华专利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不同性质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黄振华主张湛江日报社印刷厂应与孙国辉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并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应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在上述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国辉、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侵权情节、性质,采用定额赔偿并无不当。黄振华不能举证证明孙国辉假冒其专利行为对其专利产品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害,因此,黄振华上诉要求湛江日报社印刷厂与孙国辉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振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黄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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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飞鹏印刷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般加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飞鹏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果房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展辉。 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飞鹏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果房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展辉。
  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55号8座503房。
  法定代表人:梁伟华。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飞鹏印刷厂(以下简称飞鹏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 2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飞鹏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飞鹏厂与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合同地址栏写上该工作室地址是“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918室”。合同约定由飞鹏厂为其印刷华骏凤凰台楼书2000本,单价每本15元,总价30000元。但在合同的甲方栏上盖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签约代表是“梁浩然”。日,飞鹏厂开出送货回单,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地址”栏上写上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梁浩然”签名。送货回单注明数量2000本,金额30000元。日,飞鹏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从飞鹏厂提供的证据2证明文化传播公司的名称“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证据3的名称“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灰姑娘工作室” 不同,经营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55号8座503房”,与证据3的地址“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918室”不同。合同虽盖上“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专用章”的下方均刻有(1)或(2)字样。且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梁浩然”的员工,又没有在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918室设置工作室。而飞鹏厂又未能提供对抗文化传播公司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因此,对文化传播公司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鹏厂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产品订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订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上的“佛山市东方魅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梁浩然”是文化传播公司的印章和员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化传播公司在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918室设置工作室。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飞鹏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飞鹏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飞鹏厂承担。
  上诉人飞鹏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是文化传播公司,而非飞鹏厂。在一审诉讼中,飞鹏厂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如产品定购合同书,送货回单等,产品订购合同书上,文化传播公司的印章清楚地表明与飞鹏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文化传播公司,飞鹏厂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公司是注册登记成立。文化传播公司在一审时据以反驳的证据是该公司的公章1和合同专业章2.飞鹏厂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文化传播公司的主张:首先,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公章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故这些公章真假难辨;其次,既然文化传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1章和2章,必然也会有3章4章,或者没有标准数字的合同专用章。文化传播公司在合同书上的印章故意不提交给法庭质证。因此,在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飞鹏厂的主张。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文化传播公司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在本案中,飞鹏厂通过文化传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文化传播公司这个单位是存在的,亦即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飞鹏厂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文化传播公司要推翻飞鹏厂的主张,应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把合同印章的真假的举证责任推给飞鹏厂是明显错误的。况且,在本案中梁浩然是否为文化传播公司职员,文化传播公司有没有在尚辉苑设立工作室,是文化传播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化传播公司向飞鹏厂支付加工费2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飞鹏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文化传播公司没有设立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且没有梁浩然此人,飞鹏厂的起诉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11、12月份工资表四张,以证明梁浩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飞鹏厂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梁浩然是否是其员工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鹏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产品定购合同书和送货回单。在诉讼中,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书中的甲方梁浩然不是其公司员工,同时文化传播公司还证实其公司没有合同书中的甲方文化传播公司灰姑娘工作室,其公司的地址也不是合同书上的佛山市(朝安路)尚辉苑D座918室。根据证据规则,飞鹏厂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但飞鹏厂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飞鹏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飞鹏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飞鹏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代理审判员 邱 远 忠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关于上诉 佛山 一般 加工 魅力 城区 东方 文化传播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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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冯某某1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全文】CLI.C.2108059
冯某某1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陕刑二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系上诉人冯某某1之弟。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1伙同林福淡(在逃)从2009年起,在陕西省西安市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西凤酒包装材料的违法活动。2010年,被告人冯某某到西安帮助被告人冯某某1、林福淡加工假西凤酒的包装盒和外箱等物,并租用西安市未央区大刘寨村民房、小刘寨村民房作为存放假西凤酒包装材料的库房,雇佣工人使用冯某某1等人购进的原料加工假西凤酒包装盒。期间,由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西安市某某塑料印刷厂(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印刷厂)和西安某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将冯某某1等人购进的制作包装箱所需的原材料印制、加工成假冒西凤酒外箱,运到在小刘寨村租用的库房,由冯某某1、林福淡联系对外销售。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未央区小刘寨村冯某某租用的民房内将其抓获,从租用的库房和印制的车间内查获已经制作好的西凤六年陈酿酒内包装盒、外包装箱共计3651个(其中外包装箱1200个)、半成品包装盒15649个及西凤酒手提袋、瓶盖、胶带纸若干。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西凤酒包装材料均属假冒,价值人民币109456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1、林福淡还雇佣被告人冯某某,从2010年5月至12月先后委托西安东源公司生产假冒西凤酒外包装箱50283个,除查获的1200个以外,其余均已销售给不法分子。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并证明,委托西安东源公司生产的50283个西凤酒外包装箱价值人民币201132元。综上,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伙同林福淡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西凤酒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057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伙同林福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1组织、策划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冯某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二、三款、第、第、第及《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三、随案扣押的赃物由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冯某某1上诉提出,他与林福淡虽都从事非法制造、销售西凤酒包装箱业务,均委托西安东源公司印制,但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原判认定其与林福淡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根据西安东源公司的出库凭证及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证言、拉货司机陈某证言,其非法制造、销售的西凤酒包装箱应为18443个,原判将林福淡委托加工的31840个西凤酒包装箱给其认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1伙同他人,冯某某予以帮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西凤酒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05788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牛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八九月,牛某某将自家西安市未央区小刘寨村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南方口音的姓林的小伙使用,先后由姓林的和公安局带走的小伙(冯某某)交过房租;日,朱某某将自家西安市未央区大刘寨村付128号整院房屋租给一个浙江小伙使用。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7月份至案发时,先后给姓冯的老板从西安东源公司拉过二三十次货,运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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