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天气预报有承建天然气管道工程队?

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介绍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是陈政,公司注册资本未知,我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浙江省的第四个大都市区金华市,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岘新村14幢3号,我们有最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们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是金华加工其他未分类行业知名企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请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基本资料主营产品
公司注册地址 浙江省金华市
南岘新村14幢3号
业务经理陈政
邮政编码321000
电话未提供 (温馨提示:请核实资质,谨防诈骗)
业务经理手机 非诚勿扰注册资金未知网址/jinhua/co/101896.htm
信用等级
企业人气第159次被浏览
所属分类
所属城市
小提示本页是 [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 在顺企网的黄页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 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删除,请 [
] 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图百度地图中的红点是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的具体位置标注,您可以用鼠标拖动查找,双击放大缩小地图金华相关加工其他未分类公司 金华推荐企业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由企业自行发布,本站所有服务免费,请提防诈骗,顺企网不负任何责任
顺企网版权所有
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
扫一扫,进入手机版您现在的位置:
建广阔天地
筑宏伟蓝图——东阳市企业家协会理事、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何飞龙
2003188.6200461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
ISO90012000ISO90012000
20092010200940
全国诚信建设优秀施工企业、中国建设行业诚信企业、浙江省先进建筑业企业、浙江省建筑业诚信企业、浙江省经营管理示范单位、金华市先进建筑企业、金华市龙头企业、东阳市纳税超千万企业、金华市文明单位等等。2009年还荣获建筑业企业全国至高荣誉&&&全国优秀施工企业&。
浙江省第十届经营管理大师、第一届浙江省民营经济领军人物、中国工程建设优秀职业经理人、
具备一定专业实力、有一定规模、颇具发展潜力、有较强竞争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并正逐步向国内一流的建筑企业迈进。
年加入中国民主同盟,现任民盟主委。并先后当选为东阳市政协常委、金华市人大代表。在职期间,他热心参政,多次递交重要议案,为市经济发展出谋划策。尤其在民盟的阵地上,他积极调研,提出了高质量的提案。在2011年初召开的市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上
万元成立了八达乡福龙教育基金会,还多次为新农村建设出力、为老弱病残者送爱心、为汶川大地震捐款。
万元用于农村修路造桥建纪念馆。同年,东阳市成立光彩事业促进会,何飞龙赞助了5万元。东阳江镇黄铺村地处八达山区,2007年该村先后遭受了雪灾和洪灾,路桥、大坝被冲毁,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何飞龙得知后马上捐出2万元,用于该村灾后重建工作。2007年何飞龙参加向灾区&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给黔东南州灾区捐款5000元。多年前,何飞龙听说某村一个村民生病生活非常困难,他将3万多元医疗费送到病榻前。老盟员金循华老师病重生活困难时,他又把1万元钱亲自送到了床头。一户农家父母残疾、房子被烧,何飞龙不但捐钱盖房治病,还包揽了他们女儿读大学的全部费用,并鼓励她好好学习,将来报效祖国。山区困难,他给八达乡60岁以上的老人每年送上压岁钱,让他们安度晚年。2008年汶川大地震,他第一时间组织企业员工捐款捐物,并个人带头捐款10万元。这样的爱心行为对何飞龙来说不胜枚举,至今,他的个人捐款数额已超过500多万元。何飞龙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一个民营企业家对社会所担负的责任,他的义举也一次次感动民众,2004年,他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家乡康庄工程建设贡献奖;2007年,被评为金华市优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2009年,被评为民盟浙江省委先进盟员,东阳市政协功勋委员,并获得浙江省红十字会、东阳市红十字会 &抗震救灾&特别奉献奖。
何飞龙身上具备了多种优秀素质,尤其是他顽强拼搏,不畏困难的精神;敢为人先,勇于创新的品质;身先士卒,处处当好表率的作风;刻苦学习,永不满足的追求,赢得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也使他的事业蒸蒸日上,如蛟龙入海,畅游腾跃,如雄鹰展翅,搏击蓝天。
Copyright& www.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东阳市市委企业工委 技术支持:东阳市信息管理中心 
建议使用Internet Explorer 5.5,分辨率浏览本网站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二初字第935号 原告:楼笑笑,女,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八一路4幢6号,系东阳市吴宁广安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钱飞华(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寒(特别授权),男,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八一路4幢6号。被告:莫小刚,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弹子村2组,现住诸暨市城关镇郭家村。委托代理人:潘俊忠(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三路。法定代表人:楼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军(特别授权),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永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笑笑为与被告莫小刚、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笑笑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华、金寒、被告莫小刚、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8日,本院在收到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笑笑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华、金寒、被告莫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日,被告莫小刚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三立金属有限公司芝英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施工用的钢管及扣件等,合同对租赁的价格、期限、返还等都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向该项目施工工地陆续提供了各种规格尺寸的钢管74663米,扣件39790只,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能按约定退回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仅在日支付了40000元,在日退回钢管3500米,扣件3120只,计至日尚欠租费元,所租钢管71162.10米和扣件36670只没有退回。该项目部原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脚手架由被告莫小刚分包施工,后因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又由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脚手架仍由被告莫小刚继续分包施工,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元(暂计至日)。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了钢管及其扣件钢管租赁合同。2、证明一份,以证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原施工单位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现施工单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的目的为:第一,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第二,第一被告莫小刚是施工单位项目部内部的承包人,因此,第一被告代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第三,甲方也就是发包方也知道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确定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钢管及其扣件都是从原告处租赁所得。3、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两份,分别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中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莫小刚受第二被告的管理、指派。因此,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名义签署的合同,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4、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发货单及截止日的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74663米、扣件39790只及尚欠租费362850元的事实。5、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收货单(退回),以证明被告退回钢管、扣件的数量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由此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合同承包关系,由此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莫小刚辩称,我是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叫我去做的,原告的架子是我拉来的,所有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莫小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都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莫小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莫小刚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莫小刚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2、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也可不能与莫小刚签订承包脚手架工程的合同,合同当中的陈建生既不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我公司的委托,陈建生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同时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所有,是第三人私刻,所以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莫小刚,莫小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由顾金水出具的承诺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顾金水自己刻制的。2、诸暨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原件),以证明顾金水私刻印章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上有顾金水的签字),以证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包的,是由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承建了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直接从莫小刚处租赁了部分钢管,至于莫小刚从哪里租赁钢管,与我公司无关,莫小刚也不是公司的职工。2、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莫小刚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原告方在立案时提供但是在开庭时拒绝提供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钢管是直接租赁给莫小刚的,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莫小刚承担。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我们向莫小刚承租的钢管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莫小刚指定账号,将40000元款项打到金寒的账户上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载明:1、《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同样本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同样本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小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莫小刚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莫小刚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系莫小刚的个人行为。认为其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没有设立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 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由他人私刻,陈建生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所以该份合同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日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不关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所以对于该份合同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5、6,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也没有承建这些工程,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租赁物。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8,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其不清楚,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中的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其不清楚,赵永林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没有授权赵永林签订合同,该份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其与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莫小刚在2007年11月份达成一份协议,该公司应付给莫小刚的钢管租赁费40000元,打到莫小刚指定的付款账号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承包合同里面写到的工程承包人是顾金水,合同里面不可能写明工程承包人是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但对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承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据7、8,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要承担支付义务,该公司在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向莫小刚租赁的,付款义务应该是付给莫小刚的,原告的债权应该向莫小刚主张。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厂房时,1#厂房是已经承建完毕的,从原告的起诉状也可以体现出来。由其他公司完成工程量相关的钢管租赁费用应由其他公司与莫小刚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对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如下:对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其与莫小刚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为私刻的或者是假印章,因为该份鉴定书中所取的检材并非是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所提取的检材,所以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顾金水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该份承诺书可以明确说明顾金水刻制公司印章并不是伪造的,只是违背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印章的内部管理,同时也不能够证实顾金水私刻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一枚印章就来认定本案中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私刻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说明本案的第三被告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承包关系,也正如第三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他承包了部分工程,这份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均不能否认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对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小刚质证如下: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这些事情我也不需知道。合同专用章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也不清楚。对于顾金水的承诺,是顾金水与他们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对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公安局的鉴定以及承诺我们不清楚。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建该工程时,1#厂房已经由一个工程公司完成了一大部分,至于是哪个公司我们不清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收货单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发生在7月18日之前的,因此我们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我们只是与莫小刚发生钢管租赁关系。对于本院出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楼笑笑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于送检的材料,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日向法庭提交的样本依据,并非是由公信力单位或者国家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对于被告提供的样本二、样本三,认为该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并没有相关的施工单位备案的印章,从其提供的样本签字与样本的情况看,样本二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三的签名很清楚可以看出其签字是同一支笔,说明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制造了两份合同,如果要证实其样本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对于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认为日在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一的时候已经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莫小刚对于鉴定结论书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检材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实质纠纷缺乏关联。对于鉴定结论书,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认为相关的事实他们不清楚。对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单方的一个证据,只是当时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为本案的原告要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拉回所租赁的货,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余的材料商所作的声明。因为其余的材料商将这些钢管全部扣押,充抵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欠其他材料商的款项,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材料商声明,这些财产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以示其他材料商不能拉走。对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小刚质证如下:对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认为莫小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证明这些钢管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而是为了证明是向原告所承租的才在上面签名的。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载明的内容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莫小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以及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得出顾金水私刻印章、冒用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结论,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所提异议缺乏说服力,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提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关联,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莫小刚以冒用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三立金属有限公司芝英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施工用的钢管及扣件等,并对租赁的价格、期限、租金结算、租赁物返还及损坏赔偿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小刚指定的工地陆续提供了各种规格钢管74663.00米、扣件39790只。但被告莫小刚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仅于日支付40000元,也没能按约定返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莫小刚结算,至日尚欠租费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出租人为原告,被告莫小刚为实际承租人。被告莫小刚未依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小刚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工程、也没有授权被告莫小刚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莫小刚发生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承建永市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是从被告莫小刚处租赁了部分钢管,莫小刚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莫小刚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笑笑租金元(已计算至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92元,由被告莫小刚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莫小刚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
丽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王宁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民二庭抄送机关:发文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935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封发原告:楼笑笑,女,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八一路4幢6号,系东阳市吴宁广安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钱飞华(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寒(特别授权),男,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八一路4幢6号。被告:莫小刚,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弹子村2组,现住诸暨市城关镇郭家村。委托代理人:潘俊忠(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三路。法定代表人:楼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军(特别授权),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永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笑笑为与被告莫小刚、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笑笑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华、金寒、被告莫小刚、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8日,本院在收到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后,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笑笑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华、金寒、被告莫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日,被告莫小刚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三立金属有限公司芝英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施工用的钢管及扣件等,合同对租赁的价格、期限、返还等都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向该项目施工工地陆续提供了各种规格尺寸的钢管74663米,扣件39790只,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能按约定退回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仅在日支付了40000元,在日退回钢管3500米,扣件3120只,计至日尚欠租费元,所租钢管71162.10米和扣件36670只没有退回。该项目部原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脚手架由被告莫小刚分包施工,后因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又由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脚手架仍由被告莫小刚继续分包施工,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元(暂计至日)。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了钢管及其扣件钢管租赁合同。2、证明一份,以证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原施工单位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现施工单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的目的为:第一,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第二,第一被告莫小刚是施工单位项目部内部的承包人,因此,第一被告代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第三,甲方也就是发包方也知道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确定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钢管及其扣件都是从原告处租赁所得。3、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两份,分别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中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莫小刚受第二被告的管理、指派。因此,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名义签署的合同,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4、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发货单及截止日的对帐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74663米、扣件39790只及尚欠租费362850元的事实。5、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收货单(退回),以证明被告退回钢管、扣件的数量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关系,由此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合同承包关系,由此证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莫小刚辩称,我是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叫我去做的,原告的架子是我拉来的,所有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莫小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都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莫小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莫小刚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莫小刚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2、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也可不能与莫小刚签订承包脚手架工程的合同,合同当中的陈建生既不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我公司的委托,陈建生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同时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所有,是第三人私刻,所以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莫小刚,莫小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由顾金水出具的承诺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证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顾金水自己刻制的。2、诸暨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原件),以证明顾金水私刻印章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上有顾金水的签字),以证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包的,是由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承建了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直接从莫小刚处租赁了部分钢管,至于莫小刚从哪里租赁钢管,与我公司无关,莫小刚也不是公司的职工。2、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莫小刚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原告方在立案时提供但是在开庭时拒绝提供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钢管是直接租赁给莫小刚的,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莫小刚承担。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我们向莫小刚承租的钢管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莫小刚指定账号,将40000元款项打到金寒的账户上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载明:1、《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同样本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同样本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小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莫小刚以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莫小刚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系莫小刚的个人行为。认为其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没有设立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 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由他人私刻,陈建生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没有承建过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所以该份合同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日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不关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所以对于该份合同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5、6,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也没有承建这些工程,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租赁物。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8,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其不清楚,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中的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其不清楚,赵永林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也没有授权赵永林签订合同,该份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其与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莫小刚在2007年11月份达成一份协议,该公司应付给莫小刚的钢管租赁费40000元,打到莫小刚指定的付款账号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承包合同里面写到的工程承包人是顾金水,合同里面不可能写明工程承包人是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但对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承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据7、8,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要承担支付义务,该公司在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向莫小刚租赁的,付款义务应该是付给莫小刚的,原告的债权应该向莫小刚主张。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厂房时,1#厂房是已经承建完毕的,从原告的起诉状也可以体现出来。由其他公司完成工程量相关的钢管租赁费用应由其他公司与莫小刚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对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如下:对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其与莫小刚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为私刻的或者是假印章,因为该份鉴定书中所取的检材并非是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所提取的检材,所以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顾金水出具的承诺书,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该份承诺书可以明确说明顾金水刻制公司印章并不是伪造的,只是违背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印章的内部管理,同时也不能够证实顾金水私刻了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一枚印章就来认定本案中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私刻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说明本案的第三被告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承包关系,也正如第三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他承包了部分工程,这份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均不能否认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对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小刚质证如下: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这些事情我也不需知道。合同专用章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也不清楚。对于顾金水的承诺,是顾金水与他们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对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公安局的鉴定以及承诺我们不清楚。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建该工程时,1#厂房已经由一个工程公司完成了一大部分,至于是哪个公司我们不清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收货单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发生在7月18日之前的,因此我们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我们只是与莫小刚发生钢管租赁关系。对于本院出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楼笑笑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于送检的材料,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日向法庭提交的样本依据,并非是由公信力单位或者国家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对于被告提供的样本二、样本三,认为该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并没有相关的施工单位备案的印章,从其提供的样本签字与样本的情况看,样本二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三的签名很清楚可以看出其签字是同一支笔,说明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制造了两份合同,如果要证实其样本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对于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认为日在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一的时候已经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莫小刚对于鉴定结论书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检材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实质纠纷缺乏关联。对于鉴定结论书,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认为相关的事实他们不清楚。对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单方的一个证据,只是当时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为本案的原告要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拉回所租赁的货,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余的材料商所作的声明。因为其余的材料商将这些钢管全部扣押,充抵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欠其他材料商的款项,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材料商声明,这些财产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以示其他材料商不能拉走。对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小刚质证如下:对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认为莫小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证明这些钢管不是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而是为了证明是向原告所承租的才在上面签名的。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载明的内容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莫小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以及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得出顾金水私刻印章、冒用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结论,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所提异议缺乏说服力,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楼笑笑、被告莫小刚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提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关联,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莫小刚以冒用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三立金属有限公司芝英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施工用的钢管及扣件等,并对租赁的价格、期限、租金结算、租赁物返还及损坏赔偿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小刚指定的工地陆续提供了各种规格钢管74663.00米、扣件39790只。但被告莫小刚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仅于日支付40000元,也没能按约定返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莫小刚结算,至日尚欠租费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出租人为原告,被告莫小刚为实际承租人。被告莫小刚未依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小刚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永康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工程、也没有授权被告莫小刚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莫小刚发生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被告诸暨市丰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承建永市市三立金属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是从被告莫小刚处租赁了部分钢管,莫小刚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莫小刚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笑笑租金362850.24元(已计算至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92元,由被告莫小刚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莫小刚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浙江省东阳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