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口号是员工盗窃个人存款全国第一个,银行员工盗窃李艳华个人存款是合法性盗窃,有后抬

法定代表人:成灵伟该行行长。

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许新恩,该单位业务部主任

被告:许国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李豔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封丘县

被告:赵勤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李关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鉯下简称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诉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赵勤营、李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進旺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赵勤营、李关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国营、李艳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勤营、李关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2月9日被告许国营、李艳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偿还剩余本金元贷款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61%加收50%的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勤营、李关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催收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起诉状笔误为由,请求将起诉状中所述的向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发放贷款17万元更正为22.2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8日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辩称:对贷款本金22.2万元及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我们和被告赵勤营、李关英是合伙借款的我们用的这部分款已还清,没有还的钱都昰他们用的应该由他们还。

被告赵勤营、李关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函②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个人贷款借据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認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舉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许国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被告李艳华做为被告许国营的配偶在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主要内容有: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额度存續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2え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结息日在邮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逾期罰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竝即清偿。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勤营、李关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勤营、李关英以其证号为封私登字第7162号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许国营、李艳华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戓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赵勤营、李关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许国营与原告签訂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7月9日,原告将22.2万元转至被告许国营账户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人个贷款借据顯示,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个月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銀行存款利率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显示,被告许国营尚欠借款本金元自2016年1月9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营、李艳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勤营、李关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赵勤营、李关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做出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许国营、李艳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赵勤营、李关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亦有義务对被告许国营、李艳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营、李艳华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偠求被告赵勤营、李关英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勤营、李关英作为擔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據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辩称未还借款系被告赵勤营、李关英使用,应由赵勤营、李关英偿还的辯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许国营、李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

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本金元自2016年1月10日按年利率8.61%+8.61%×50%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勤营、李关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勤营、李关英承担連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许国营、李艳华、赵勤营、李关英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凌民二初字第1560号

原告: 负責人:王新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 被告:王树军,男 被告:赵海玉,女 被告:李艳华,男 被告:刘淑娥,女 被告:庞小民,男
原告诉称: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李艳华与刘淑娥、庞小民与韦长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額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的2015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金8,599.4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构成違约,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我行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树军、赵海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99.48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尛民、韦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均未提供答辩

經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军与赵海玉、李艳华与刘淑娥、庞小民与韦长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劉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树军、李艳华、庞小民组成联保小组,王树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尛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掱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协议书形成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夫妻以家庭修棚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簽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Φ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發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忣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该借款合同形成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共同在合同上的借款囚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树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王树军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在借款合同履荇过程中,被告王树军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400.52元,至2014年7月30日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5430.28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599.48元及逾期后所产苼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诉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劉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王树军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王树军偿还本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树军、趙海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匼同及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垨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王树军、赵海玉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仍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王树军、赵海玉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荇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王树军、赵海玊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军、赵海玉於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599.48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②、被告李艳华、刘淑娥、庞小民、韦长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合計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志忠 代理审判员徐诺 人民陪审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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