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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标 准 汇 编

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中明确提出, “到 2005 年, 工业危险废物基本实现安全处置” 2001 年 12 月 30 日, ,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正式公布实施。 为了 更好的贯彻国家及辽宁省固废管理法律法规, 加强全省危险 废物管理,完成“十五”计划,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组织 有关专家、 学者编辑了这本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准汇编》 ,供各级领导及危险废物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本汇编主要分为政策法规、 环境标准和其他涉及危险废 物的资料三部分。 结合我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际履约的需 要, 本汇编还加入了巴塞尔公约、 鹿特丹公约及斯德哥尔摩 公约文本。 本书主要编写人员:许丹、王明杰、万厚全、王力兴、 王德荣、赵伟。 审核:李宇斌、张维、旷天化。

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003 年 2 月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 26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 28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 33 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 35 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 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 染损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 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 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 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 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 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登记。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 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 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 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 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 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 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 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 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 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 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 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 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 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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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危险废物严 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 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三)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 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 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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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 集、贮存、处置的; (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 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 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 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 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 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 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 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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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 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 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 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 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 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 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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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 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 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 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 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证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 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 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 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 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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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 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 (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 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 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 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 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剧毒废液和高、 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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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 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 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 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 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 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 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 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 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 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 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 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 规定的标准。 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 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 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 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 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 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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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 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 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 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 有毒物 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 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 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 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由国务 院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 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 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 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 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 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 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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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动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 其承运 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 包装、 标志、 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 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 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设施 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 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 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 施工作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 性物资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 危害。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 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 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Ⅱ.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 实施危险废物转移 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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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 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 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 (次) 船 同类危险废物, 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 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 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 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 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 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 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 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 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 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 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 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 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 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 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 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 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 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 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 运输单位栏目事项, 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 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 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 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 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第一联,白色;第二联,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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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黄色;第四联,蓝色;第五联,绿色。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 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 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 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联单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其编号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联单见附录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颁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颁布时间: )

1、总则 1.1 为引导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技术的发展,促进社会和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政策将 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 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 废物。 本技术政策所称特殊危险废物是指毒性大、或环境风险大、或 难于管理、或不宜用危险废物的通用方法进行管理和处理处置,而 需特别注意的危险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标准汇编

垃圾焚烧飞灰、单独收集的含汞、镉废电池、废矿物油、含汞废日 光灯管等。 1.3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阶段性目标是: 到 2005 年,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贮 存,有条件的实现安全处置;实现医院临床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理 处置;将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控制在 2000 年末的水平;在全国实施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到 2010 年, 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 化处理处置。 到 2015 年,所有城市的危险废物基本实现环境无害化处理处 置。 1.4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分类、 检测、包装、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 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 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5 本技术政策的总原则是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 化。 1.6 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 施的建设和运营。 1.7 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处置设施的设计、施工和 运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 1.8 各级政府应通过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建立符合 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处置体系,积极推动危 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2、危险废物的减量化 2.1 危险废物减量化适用于任何产生危险废物的工艺过程。各 级政府应通过经济和其他政策措施促进企业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 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应积极采用低废、少废、无废工艺,禁止采 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令淘汰的技术工 艺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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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 2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 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 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 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3、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3.1 危险废物要根据其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 收集。 3.2 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 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 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 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 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部分废电 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 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 网络。 3.4 鼓励发展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鼓励发展各种形 式的专用车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安全可靠,要严格按照危险 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运输,减少运输过程中的二次 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 3.5 鼓励成立专业化的危险废物运输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专业 化运输,运输车辆需有特殊标志。 4、危险废物的转移 4.1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 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危险废物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 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4.2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 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 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环境中。 5、危险废物的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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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 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 二次污染。 5.2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积极推行生产系统内的回 收利用。生产系统内无法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通过系统外的危险 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能量转化等措施实现回收利用。 5.3 各级政府应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和其 他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危 险废物的资源化。 5.4 国家鼓励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逐步提高 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和装备水平,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可行 的危险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6、危险废物的贮存 6.1 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 置的, 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 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 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 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 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 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 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 1 米以上,渗透系 -7 数应小于 1.0×10 厘米/秒; 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 2 毫米以上 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 -10 1.0×10 厘米/秒; 6.2.3 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 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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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6 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 雨水收集池;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 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 24 小时看管。 6.3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运行与管理、安全防 护、环境监测及应急措施以及关闭等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 制标准》的规定。 7、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 7.1 危险废物焚烧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并可回 收利用其余热。焚烧处置适用于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组分、具有一 定热值的危险废物。易爆废物不宜进行焚烧处置。焚烧设施的建设、 运营和污染控制管理应遵循《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其他 有关规定。 7.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7.2.1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前必须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 到进炉的要求,危险废物在炉内燃烧均匀、完全; 7.2.2 焚烧炉温度应达到 1100℃以上, 烟气停留时间应在 2.0 秒以上,燃烧效率大于 99.9%,焚毁去除率大于 99.99%,焚烧残 渣的热灼减率小于 5%(医院临床废物和含多氯联苯废物除外); 7.2.3 焚烧设施必须有前处理系统、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 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7.2.4 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过程中产生的飞 灰,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7.3 危险废物的焚烧宜采用以旋转窑炉为基础的焚烧技术,可 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其他不同炉型,鼓励改造并采用生产 水泥的旋转窑炉附烧或专烧危险废物。 7.4 鼓励危险废物焚烧余热利用。对规模较大的危险废物焚烧 设施,可实施热电联产。 7.5 医院临床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一些传染性的、或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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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或含持久性有机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险废物宜在专门焚烧设施中 焚烧。 8、危险废物的安全填埋处置 8.1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适用于不能回收利用其组分和能量 的危险废物。 8.2 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安全填埋 为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置手段。 8.3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必须按入场要求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 范围接收危险废物,达不到入场要求的,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填埋 场入场要求。 8.4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须满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满足要求的防渗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础 -7 层饱和渗透系数小于 1.0×10 厘米/秒,且厚度大于 5 米 时,可 直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层;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为 -7 -6 1.0×10 一 1.0×10 厘米/秒时, 可选用复合衬层作为防渗层, 高 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于 1.5 毫米;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大 -6 于 1.0×10 厘米/秒时, 须采用双人工合成衬层(高密度聚乙烯)作 为防渗层,上层厚度在 2.0 毫米以上,下层厚度在 1.0 毫米以上。 8.4.2 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单元式作业,做好压实和覆 盖。 8.4.3 要做好清污水分流,减少渗沥水产生量,设置渗沥水 导排设施和处理设施。对易产生气体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一 定数量的排气孔、气体收集系统、净化系统和报警系统。 8.4.4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填埋场 地下水、地表水、大气等进行定期监测。 8.4.5 填埋场终场后,要进行封场处理,进行有效的覆盖和 生态环境恢复。 8.4.6 填埋场封场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才可 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8.5 危险废物填埋须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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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9、特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9.1 医院临床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 9.1.1 鼓励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分别进行处理处置。 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制品、沾染血液、体液的织物、传染病医院的 临床废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医院临床废物宜建设专用 焚烧设施进行处置,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 标准》的要求。 9.1.2 城市应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收集处置城市和城市所在 区域的医院临床废物。 9.1.3 禁止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联苯废物 9.2.1 含多氯联苯废物应尽快集中到专用的焚烧设施中进行 处置, 不宜采用其它途径进行处置, 其专用焚烧设施应符合国家 《危 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9.2.2 含多氯联苯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还需遵循《防止 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规定。 9.2.3 对集中封存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或未超过二十年但已造 成环境污染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应限期进行焚烧处置。 9.2.4 对于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原则上必须进 行焚烧处置,确有困难的可进行暂时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应超过 三年,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 (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库 的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2.5 应加强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清查及其贮存设施的管 理,并对含多氯联苯危险废物的处置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9.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9.3.1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必须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 垃圾、焚烧残渣等其它废物混合,也不得与其它危险废物混合。 9.3.2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不得在产生地长期贮存,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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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处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产生地必须进行必要的 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运输,运输需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 工具必须密闭。 9.3.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须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9.4 废电池 9.4.1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淘汰含汞、 镉的电池。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 按期淘汰含汞、镉电池。 9.4.2 在含汞、镉的电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 位应建立分类收集、贮存、处理设施,对废电池进行有效的管理。 9.4.3 提倡废电池的分类收集,避免含汞、镉废电池混入生 活垃圾焚烧设施。 9.4.4 废铅酸电池必须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办法进行 处置,其收集、运输环节必须纳入危险废物管理。鼓励发展年处理 规模在 2 万吨以上的废铅酸电池回收利用, 淘汰小型的再生铅企业, 鼓励采用湿法再生铅生产工艺。 9.5 废矿物油 9.5.1 鼓励建立废矿物油收集体系,禁止将废矿物油任意抛 洒、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筑脱模油,禁止继续使用硫酸/ 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 9.5.2 废矿物油的管理应遵循《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 术导则》等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无酸废油再生技术,采用新的油水 分离设施或活性酶对废油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 的废矿物油回收设施,为所在区域的废矿物油产生者提供服务。 9.6 废日光灯管 9.6.1 各级政府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 高污染日光灯管,鼓励建立废日光灯管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机制。 9.6.2 加强废日光灯管产生、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鼓励 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的废日光灯管回收处理设施,为该区域的废日 光灯管的回收处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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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10.1 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技术和设备。 10.2 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 技术和设备,包括危险废物分选和破碎设备、热处理设备、大件危 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理和利用设备。 10.3 加快危险废物处理专用监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和国产化, 包括焚烧设施在线烟气测试仪器等。 10.4 鼓励研究开发高效、实用的危险废物焚烧成套技术和设 备,包括危险废物焚烧炉技术、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技术和危险 废物焚烧余热回收利用技术等。 10.5 鼓励研究和开发高效、实用的安全填埋处理关键技术和 设备,包括新型填埋防渗衬层和覆盖材料、填埋专用机具、危险废 物填埋场渗沥水处理技术以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技术。 10.6 鼓励研究与开发危险废物鉴别技术及仪器设备,鼓励危 险废物管理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励研究开发废旧电池和废日光灯管的处理处置和回收 利用技术。

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轻工总会、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 颁布时间:1997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 保护和改善我国 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电池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的单位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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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电池生产、进口、销 售及设备引进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1.根据我国电池行业的实际情况,限制电池产品汞含 量的工作拟分步实施,首先实现低汞,最终达到无汞。低汞的含义 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 0.025%;无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 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 0.0001%。 2.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纳入相应的电池国家标准中。 第五条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各类汞含量大 于电池重量 0.025%的电池;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凡进入国内市 场销售的国内、外电池产品(含与用电器具配套的电池),在单体电 池上均需标注汞含量(例如:用“低汞”或“无汞”注明),未标注汞含量 的电池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在国内市场 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 0.025%的电池。 第六条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汞含量大于电 池重量 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在国 内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 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 第七条 对于在我国境内新建电池厂(含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 独资企业)和新引进电池生产线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进口电池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由商检部门实施强制检验。 第九条 对废弃电池的收集、处理,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积 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如废弃物的分类、收集、销售时的以 旧换新,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为鼓励废弃电 池处理加工单位,国家应从政策、资金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并享受 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条 防治废弃含汞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适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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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 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 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 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 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制 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国家进 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 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 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 准,才可进口。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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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 7204?1000、 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 以及 7204?5000 号废物(简称 7204?1000 至 7204?5000 号废物) 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 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 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 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 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 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 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 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 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 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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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 7204? 1000 至 7204? 5000 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 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 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 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 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 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 物环境风险报告书》 ,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 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 7204? 1000 至 7204? 5000 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 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 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 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 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 由国 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 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 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 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 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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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 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 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 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 的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 ,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 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 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 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 建设 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 ,并 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必须 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 经营或者加工利 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 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 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 办发〔1995〕54 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 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 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 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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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编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逾期未向国家 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 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 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 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 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 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 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 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 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 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 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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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 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 颁发日期 )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 入我国,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现对 (环控 〔1996〕 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 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 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 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 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 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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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 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 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 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 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 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 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 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 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 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 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 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海关凭此放行;发现问题及 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 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 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 “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 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 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 , 。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 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 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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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颁布时间:)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 工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 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环控[ 号的有关规定, 决定增补 《国 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原《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增补第 十类“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在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纤维 废料内容。增补废物的海关商品编码及废物名称如下:


类别 第五类 海关商品编码 05.00 15.00 废物名称 纺织品废物 合成纤维废料 人造纤维废料 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二、从事上述废物进口、利用的单位,应当遵守《废物进口环 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 、 充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逐年减少对进口废塑料的依赖, 严格控制生产规模。 三、首次申请进口第十类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废物申 请书》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进口废物申请 , 书》中应当写明申请进口的具体废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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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保、商检、海关、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 当密切配合,严格控制废塑料的进口总量,严格执法,防止废物进 口过程中夹带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包括生活废塑料) 。 对以废物名义进口或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包括生活废塑 料)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五、各地环保部门应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认真审核进口、利 用上述废物的单位的生产条件和环保措施,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 六、对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的纤维废料的环境保护控 制标准,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纺织品废物 参照 (试行) 》 (GB16487.5―1996)执行。

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 废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 最近,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用作回收利用的废物越境转移 的管理规定(E.C.259/93) ,并已于 1994 年 5 月 6 日正式实施。该规 定将废物分为绿色、琥珀色和红色三大类别,每类附有详细名录, 对不同类别废物的出口、进口、过境转移采用不同的环境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欧共体关于废物管理的新动向,并加强我国废物进出 口的环境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国家进口废物 的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本规定禁止从欧共体国家进口红 ) 色类、琥珀色类废物;对于用作回收利用的绿色类废物,分为禁止 进口、需预先审批和可按正常商业贸易进行三大类,详见附件。 《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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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定》同样适用于从非欧共体国家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凡申请进口“需预先审批”类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 局、海关总署[91]环管字第 098 号《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 移到我国的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对拟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 评价,并经废物利用地、市级环保部门初审、省级环保部门复审后 报我局审批。 现将《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局 颁布时间:)

一、 列在绿色废物类名单中的下列废物可按正常商业贸易进行, 不需要审批。 A、具有金属性和非分散形态的金属和金属合金废碎料 注(1)非分散形态不包括任何粉末、污泥、粉尘形态,也不包括 含有液体危险废物的固态容器。 (2)左列编号为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编号:A、B、C 序号与欧共体 管理规定的序号一致。 1、下列是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的废碎料 711210 金和合金的废碎料 711210 铂(铂系包括铂、铱、锇、钯、铑、钌)及合金的废 碎料 711290 其他贵重金属及合金的废碎料,如银,但不包括汞 2、下列是黑色金属废碎料和可供再熔炼的碎料钢块锭 720410 铸铁的废碎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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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421 不锈钢的废碎料 720429 其他合金钢的废碎料 720430 镀锡钢铁废碎料 720441 车、刨、磨、铣、锯、剪、冲加工过程中钢铁废料 无论是否成捆 720449 其它黑色金属废碎料 720450 重新熔化的废金属锭块 ex730210 废的铁轨和钢轨 3、以下是有色金属及其合金的废碎料 740400 铜的废碎料 750300 镍的废碎料 760200 铝的废碎料 E.纸、纸板和纸产品废碎品 470700 纸或纸板的废碎品 470710 未漂白的牛皮纸或纸板或者瓦楞纸或纸板的废碎品 470720 主要由漂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的其他纸或纸板 的废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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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730 主要由机械浆制的纸或纸板(例如,报纸、杂志和类 似的印刷品)的废碎品 470790 其它种类、分类及未分类的纸和纸板的废碎品 J.未处理的软木和木材废物 440130 锯木、木废料的碎片,不论是否聚结成圆木、段块、 片或类似形状 45019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粉末状的软木 K.来源于农业食品工业的废物 230100 不适于供人食用的肉或肉屑、鱼或甲壳动物、软体 动物及其它水生无脊椎动物干的、无菌的和稳定的粉末、团粒或 油渣。 230200 谷物或豆类植物在筛、碾或其它加工过程中而形成的 糠、麸及其他残渣,不论是否制成团粒 230300 淀粉制造过程中的残渣和类似的残余物,甘蔗渣、 甜菜渣和制糖过程的其他残渣;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 糟粕及残渣,不论是否制成团粒 230400 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及其它固体残余物,不论是否 碾磨或制成团粒,而用作动物饲料 230500 提炼花生油所产生的油渣和其它固体残余物,不论 是否碾磨或制成团粒,而用作动物饲料 230600 提炼植物油脂产生的油饼和其它固体残余物,不论 是否碾磨或制成团粒,而用作动物饲料 ex230700 酒渣 ex230800 一种用作动物的饲料(无另外说明)的干的、无菌的 植物废物、残渣和副产物,不论是否制成团粒 152200 油鞣回收油脂;加工处理油脂物质及动物、植物蜡 所剩的残渣 180200 可可的果壳、外皮、表皮及其它可可废料 L.制革、毛皮加工和使用皮革产生的废物 050200 猪鬃、猪毛和其它制刷用兽毛及其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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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00 马毛及废马毛,不论是否制成有或无衬垫的毛片 050590 羽毛或不完整羽毛的粉末及废料,带有羽毛或羽绒 的鸟皮及鸟体其它部分 050690 骨粉、骨废料,其他未经加工或经脱脂加工的骨及 角柱 411000 皮革或再生皮革的边角废料,不适合于制皮革,不 包括皮革污泥 890800 供拆卸的船舶和其它浮动结构体,原先船和结构体 可能装有危险货物或废物但已卸空。 此类废物按计经贸〔1994〕420 号关于印发《特定商品进口自 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废旧汽车残骸 此类废物按计经贸〔1994〕420 号和国发〔1994〕17 号国务院 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执行 二、列在绿色废物类名单中的下列废物必须预先通知,经过审 批,方能进口。 A.具有金属性和非分散形态的金属和金属合金废碎料 711290 B.金属的溶化、冶炼和精炼过程中产生的其它金属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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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01 硬锌块焊料 含锌废渣 钢板镀锌时产生的浮渣(Zn 含量>90%) 钢板镀锌时产生的底渣(Zn 含量>92%) 镀锌压模铸件废渣(Zn 含量>85%) 镀锌钢板热浸洗的废渣(Zn 含量>92%) 含锌浮渣 ex262090 贵金属进一步精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ex2621 贵金属催化剂 D.固态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 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 391510 聚乙烯 391520 聚苯乙烯 391530 聚氯乙烯 391590 聚合的或其聚合的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和下脚料聚丙 烯 聚乙烯对苯二甲酸盐 丙烯腈共聚物 丁二烯共聚物 苯乙烯共聚物 聚酰胺 聚丁烯对苯二甲酸盐 聚碳酸酯 聚苯撑硫 丙烯酸聚合物 石蜡(C10―C13) 聚氨基甲酸酯(不含氟氯碳) 聚硅氧烷(聚硅酮) 聚甲烯丙烯酸酯 聚乙烯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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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乙烯醇缩丁醛 聚醋酸乙烯酯 氟化聚四氟乙烯 391590 树脂或凝聚产物废碎料 脲醛树脂 酚醛树脂 蜜胺甲醛树脂 环氧树脂 醇酸树脂 聚酰胺 F.以非分散形态存在的玻璃废物 ex700100 碎玻璃及废玻璃块料,阴极射线管和其它活性玻璃 除外。 玻璃纤维废物 G.以非分散形态存在的陶瓷废物 ex690000 经过火烧成形的陶瓷废物,包括陶瓷容器 ex811300 陶瓷废碎料 陶瓷质纤维(无特殊说明时) H.纺织品废物 5003 废丝(包括不适合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和回收纤维) 500310 未梳废丝 5103 羊毛及动物细毛或粗毛的废物,包括废纱,但不包 括回收纤维 510310 羊毛或动物细毛的落毛 510320 羊毛或其它动物细毛的废料 510330 动物粗毛的废料 5202 废棉(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520210 废纱(包括废棉线) 520291 绵的回收纤维 520299 其它废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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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130 亚麻短纤和废麻 ex530290 大麻的短纤和废料(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ex530390 黄麻及其它纺织韧皮纤维(不包括亚麻, 真麻絮和苎 麻)的短纤和废料(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ex530490 西沙尔麻及其它纺织用龙舌兰类纤维的短纤和废料 (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ex530519 椰壳纤维的废料、短纤和落麻(包括废纱和回收纤 维) ex530529 蕉麻的短纤、落麻和废料(包括麻纱和回收纤维) ex530599 苎麻及其它植物纺织纤维(无另外说明时)的废物 (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5505 人造纤维废料(包括废纱和回收纤维) 550510 合成纤维废料 550520 人造纤维废料 I.橡胶废物 400400 橡胶(除硬橡胶外)废碎料,下脚料和碎片及颗粒 401220 废充气轮胎 ex401700 硬橡胶的废碎料 三、列在绿色废物类名单中的下列废物禁止进口。 ex280530 钍和稀土金属的废碎料 C.以非分散的形态存在的采矿产生的废物 ex250490 天然石墨废物 ex251400 石板岩废物(不论是否经粗略修整或仅仅用锯及其 它工具切下来) 252530 云母废物 ex252921 长石;白榴石;霞岩和霞石正长岩;含有重量百分 比为 97%以上或小于 97%的氟化钙的氟石。 ex280461 固态的硅废物(不包括那些用于铸造工艺的) 630900 穿旧的衣服和其它穿旧的纺织品 6310 分类的及未分类的废的碎布、 碎线、 绳索麻绳和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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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的纺织品 M.其它废物 050100 未经加工的人发废物 ex051191 鱼类废物 石油炼焦和/或沥青的残余阳电极 烟道气脱硫(FGD)用的石膏 由于拆毁建筑物而产生的废石膏墙体板或塑料板 ex2621 燃煤发电厂产生的粉煤灰、底灰和出渣 废稻草 破碎混凝土 废的催化剂: 流体催化裂解(FCC)催化剂 过渡金属催化剂 作为动物饲料的青霉素生产产生的钝化的真菌菌 丝 2618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粒状熔渣(熔渣砂) ex2619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包含用这种炉渣作 为二氧化钛和钒的原料) 310320 钢铁生产中产生的用作磷肥的和其它用途的底部 炉渣 ex262100 制铜产生的炉渣, 化学稳定; 铁含量高(高于 20%), 按照工业特殊要求(如 DIN4310 和 DIN8201)处理后 主要用于建筑和作研磨剂 ex262100 制铝产生的中性赤泥 ex26210 废的活性碳 固态硫 ex283650 氰化钙生产中产生的石灰石(PH 值低于 9) 氯化钠、氯化钙、氯化钾 废的感光胶片和废的不含银的感光胶片 ex281810 碳化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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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列在琥珀色废物类名单中的废物禁止进口 ex2619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浮渣、氧化皮和其它废料 262019 锌的矿灰和残渣 262020 铅的矿灰和残渣 262030 铜的矿灰和残渣 262040 铝的矿灰和残渣 262050 钒的矿灰和残渣 注:上述废物清单包含灰、残渣、炉渣、废渣、浮 渣、灰尘、污泥和泥饼,但在别处列出的除外。 262090 其它含金属或金属化合物的矿灰和残渣(无另外说 明)制铝时产生的化合物的灰和残渣(无另外说明) 262100 其它灰和矿渣(无另外说明) 市政生活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 271390 石油炼焦和沥青的生产或处理时产生的废物, 不包 括残余阳电极 完整的或压碎的铅酸电池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废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 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 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从摄影化学品和加工材料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 生的废物(无另外说明) 带电池的单用途照相机 从金属和塑料的表面处理产生的非氰化物体系 的废物 柏油混凝土废物 酚、酚化合物包括液态或污泥状的氯酚类 处理过的软木和木材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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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或压碎的废的蓄电池, 蓄电池生产时产生的 废物和废料(无另外说明) 硝化纤维 阴极射线管和其它活化玻璃 皮革灰尘、灰烬、污泥和粉末 氟化钙污泥 其它液态或污泥状无机氟化合物 含锌重百分比达 18%的锌渣 电镀污泥 金属酸洗时产生的废液 用于铸造工艺的砂 钛化合物 聚氯化萘 醚类 含有痕量无机氰化物的固态贵金属残渣 过氧化氢溶液 用于铸造车间的三乙基胺催化剂 砷废物和残渣 汞废物和残渣 贵重金属灰、灰尘和其它残余物,例如: ―印刷电路板焚烧产生的灰渣 ―胶片灰 不在绿色废物清单上的废催化剂 锌的处理过程产生的浸出残余物,灰和污泥,例如 赤铁矿、针铁矿等氢氧化铝废物 含有或由其组成或被污染的以下任何物质的废物: 无机氰化物, 含有痕量无机氰化物的固态贵金属残 渣除外 有机氰化物 其它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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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制作, 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 物含铅石油(汽油)污泥 风洞试验用过的砂粒 氟利昂 绒毛―拆卸汽车的轻的部分 热交换器流体 液压流体 制动液 防冻液 离子交换树脂 有机磷化合物 非卤代物溶剂 卤代溶剂 有机溶剂回收工艺中产生的卤代或非卤代非水的 蒸馏残余物 猪的液态肥料和猪的排泄物 下水道污泥 家庭废物 从生物杀伤剂和植物药物的生产、 配制和使用中产 生的废物 从药品的生产和制作中产生的废物 酸溶液 碱溶液 表面活性剂 无机卤代化合物(无另外说明) 用于清除工业废气的工业污染控制设备产生的污 染物(无另外说明) 来源于化学工业处理的石膏 五、列在红色废物名单中的废物禁止进口 多氯联苯(PCB)和/或多氯三联苯和/或多溴联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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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这些化合物的其它任何聚氯类,浓度 50mg/kg 以上 含有以下物质或由它们组成的或被它们污染的废物: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 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 石棉尘和纤维 类似于石棉的陶瓷质纤维 含铅防爆剂化合物污泥 从精炼、 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 余物(不包括沥青混凝土) 除过氧化氢外的其它过氧化物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外贸部 颁布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执行《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 流的伦敦准则》(1989 年修正本)(以下简称《伦敦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领域内从事化学品进出口活动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 《中国禁止或严 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 环境管理。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 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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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 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 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二)“禁止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 的化学品。 (三)“严格限制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禁止使用, 但经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可使用的化学品。 (四)“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 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 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五)“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 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 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 (六)“事先知情同意"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止 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的国际运输,必须在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部 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七)“出口”和“进口”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化学品 进出境手续的活动,但不包括过境运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 口实施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全面执行《伦敦准则》的事先知 情同意程序,发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实施化 学品首次进口和列入《名录》内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 记和审批,签发《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 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发布首次进口化学品登记公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的进 出口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 通知单》(见附件)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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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其职责协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 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资料的有关内容进 行审查和对外公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 负责 对申请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化学品的综合评审工作,对实施本规 定所涉及的技术事务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供咨询意见。国家有毒化 学品评审委员会由环境、卫生、农业、化工、外贸、商检、海关及 其它有关方面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 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 (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化学品首 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 理登记申请表》 ,免费提供试验样品(一般不少于二百五十克)。外商 首次向中国销售农药的登记管理仍按《农药登记规定》执行,农业 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交换登记信息。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 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 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 。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 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对经审查,认为需经 进一步试验和较长时间观察方能确定其危险性的首次进口化学品, 可给予临时登记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对未取得化学品进口环境管 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的化学品,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取得的化 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前要求延续登记的,原申 请人须在期满之日前六个月提出换证登记申请。临时登记有效期为 一年,有效期满前应确认是否准予正式登记。遇特殊情况经登记机 关批准可以延期,延续时间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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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每次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 列入《名录》中的工业化学品或农药之前,均需向国家环境保护局 提出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对准予进口的发给《化学 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 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通知单》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 (通知单)在有效时间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 护局提出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国家环境保护局受理申请后,应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在收到 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进口的通知后,发给申请人准许有毒化学品出 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 。对进口国主管部门不同意 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不准出口,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 记证》须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 理登记审批章。国内外为进口或出口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而 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为绿色证,外商或其代 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而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 登记证》为粉色证,临时登记证为白色证。 第十五条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第一联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留存,第二联(正本)交申请人用以报关,第三联 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十六条 申请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审查期限从收到 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对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申请 的审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 登记申请的审查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 请时,有权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国家环境保护 局应当为申请提交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和有毒化学品 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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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 制。 第四章 防止污染口岸环境 第十九条 进出口化学品的分类、包装、标签和运输,按照国际 或国内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装卸、贮存和运输化学品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 预防和应急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因包装损坏或者不符合要求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口岸污染的,口岸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和消除污染,并 及时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和消除 其污染的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未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 进出口化学品的,由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对经补办登记申请但未获准登 记的,责令退回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化学品造成中国口岸污染的, 由当地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外贸管制规定而进出口化学品的, 由外贸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实验需要,首次进口且年进口量不足 50 公斤的 化学品免于登记(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 学品除外) 。 第二十六条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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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199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 (第一批) 》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发布化学品首 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环管[ 号)下发执行以来,对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起到了积 极的作用。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情况,我局与海关总署共同对有毒化 学品目录进行了细化,提出了每类化学品中所需要控制的具体化学 品名称和海关编码。现将调整后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 学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 ,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目录》中 的有毒化学品之前,必须办理《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 。 每次进口、出口《目录》中所列有毒化学品时,进、出口者必须持 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 二、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 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 境管理登记申请,取得《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后,方 能进口所登记的化学品。 各地环境保护局应督促辖区内使用进口化学品做原料的企业进 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协助海关做好化学品进出口的验 放工作,减少化学品对环境的污染。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见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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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交通部和国家质量技监局 颁布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公安厅,交 通厅(局、委、办) ,质量技术监督局: 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具有危害和有用双重属性,涉及面广,接触 人员多,专业要求相对较高。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国务 院于 1987 年颁发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公安、交通、环保、化工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管理规章、规 程和标准。但是,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 存、经营、运输、进出口直至处置过程中,不按章办事,违规操作, 致使化学品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活,污染环境,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加强对化学品,特别是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避免或减少 化学品引发的事故,保证对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 用、进出口及处置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1.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 处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 2. 实行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化学品的企业由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许可证的法规规定,对生产化学品的企业核 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 实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制度。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 按照《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各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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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辖市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登记注册。 4. 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记制度。生产、使用重点 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所生产、使用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产量(用量) 、去 向、应急措施及相关资料。 5. 化工生产企业要认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标签编写导则》 (GB/T15258-1999)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 (GB13690- 1992)《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 (GB16483-1996) 等国家标准。 6.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特别是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配有固定 的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具有防盗功能的储存场所;要建立严格的出 入库登记和销售登记制度。作为生产原料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还要 执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 有关规定。经营性的集中化学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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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硫酸亚铁在湿空气中易氧化成黄色或铁锈色。溶于水,一般硫酸亚铁配制溶液浓度为10%左右。作为混凝剂,混凝颗粒大,蔬水性好,沉降快,除色效果非常好,硫酸亚铁处理药剂成本低,适合PH值在8.5以上的废水处理。 欢迎光临商洛水处理硫酸亚铁应用范围新闻

自5月2日起,该县用时三天,动员县畜牧局、环保局、农业局、司法局、中方镇等多家单位,组成工作小组。”湖南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表示,那些愿意为问题“告状”的群众,是真心关心湖南青山绿水的,他们所告的“状”正是要下大气力解决的直接、现实的民生问题,然而,过剩在2015年底前油价暴跌到了每桶36美元以及第二年跌到了30美元的低点,油价暴跌损害了预算收入严重依赖石油出口的经济,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周围,按照总对河北提出的“四个加快”“六个扎实”总体要求、“三个扎扎实实”工作要求,


  淡绿色晶体,较干爽、不滴水

  编织袋,50公斤或25公斤双层

  硫酸亚铁:别名:亚铁、七水硫酸亚铁、绿矾、烘干型硫酸亚铁,用途可作为电镀厂等作为还原剂,工业废水做絮凝剂,印染厂等做沉淀剂,作铁红厂的原料,作为农药产的原料, 欢迎光临商洛水处理硫酸亚铁应用范围新闻

据了解,现代在近几年发布了多款新能源车型,包括混动和插电式混动的索纳塔;混动、纯电动以及插电式混动三种动力总成的现代IONIQ等,记者对反馈意见进行梳理,发现多地普遍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宁河区在天津古海岸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七里海湿地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湿地公园,市海洋部门多次违规批准游客保护区核心区,4月30日,记者了解到,截至目前,我市已接到第三环保转办群众投诉问题122件,全部时间交办相关地区及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办理,


  广泛用于印染,造纸,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絮凝澄清与脱色,硫酸亚铁还可用以处理含铬废水和含镉废水.等高碱度,高色度废水处理,可以减少中和用酸的大量投入。

  以下为亚铁在水处理方面的使用方法。

  硫酸亚铁使用时先配制成5%-10%水溶液再加入原水中,原水PH值用石灰调节至9-11,效果更理想.

  七水硫酸亚铁优点:价格便宜,脱色效果好,絮凝矾花大,沉降。

  在酸性条件下,投加还原剂硫酸亚铁、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等,将六价铬还原成三价铬,然后投加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石灰等调pH值,使其生成三价铬氢氧化物沉淀从废水中分离。

  作为化肥厂的原料,硫酸亚铁花卉中施肥等等。

  硫酸亚铁在农业使用方法及用量:

  (一)硫酸亚铁应密封保管,谨防受潮,若受潮,就会渐渐氧化而成为不易被植物吸收的三价铁,其有效性就会大大下降;

  (二)花卉专用硫酸亚铁应现施现配,常见有些花友为图省事,往往一次调配很多硫酸亚铁水液以供长时间屡次施用,这是很不科学的。由于硫酸亚铁长时间在水中会渐渐氧化成不易被吸收的三价铁; 欢迎光临商洛水处理硫酸亚铁应用范围新闻

他们对这样的实践活动充满新鲜感,也在力行中受益匪浅。■记者?王智芳????通讯员?唐龙海?匡凌野湘声第六保护进驻湖南以来,已向我省交办群众件2000余件,我爱天之蓝,益起动起来!“方向对了,就不怕;方向对了,路不会太远”,从老八大名酒,到新八大名酒,按污染类别分为:水污染5件,大气污染8件,污染6件,餐饮油烟污染13件,畜禽养殖污染1件,噪音污染11件,其中至第十四批案件已全部办结并上报办理结果。


  (三)硫酸亚铁施用量不宜过大,次数不宜过勤。据多年的经历,盆土掺加硫酸亚铁以每盆5克至7克为宜,灌溉或喷施以0.2%至0.5%为宜。若用量过大,追施次数过勤,会引起植株中毒,使花卉的根变灰黑而腐朽,另外还因它的拮抗效果而影响其他营养元素的吸收;

  (四)硫酸亚铁应选用适合的水制造,硫酸亚铁在石灰质碱性水中很简单成为三价铁的氧化物沉积,成为难以被植物运用的状况。选用雨、雪水或凉开水为好。若是万不得已运用碱性水制造,应在每10升水中加进1克至2克磷酸二氢钾,使其成为微酸性的“改进水”。在碱性水中加3%的食醋,也有较好的效果;

  (五)在碱性土中掺施硫酸亚铁,应用时需施入适当钾肥(但不宜施草木灰),由于钾元素有利于铁在植物体内移动,能促进硫酸亚铁的有效性;

  (六)水培花木施用硫酸亚铁液应避免日晒。阳光照耀含铁的营养液,会使铁在溶液中沉积,下降其有效性。故宜用黑布(或黑纸)遮住容器或搬入室内避光处;

  (七)硫酸亚铁同腐熟的有机肥液混合施用效果非常好,因有机质分化产品,对铁有络合效果,能促进铁的溶解度;

  (八)不宜一起施入氨态氮肥以及同铁有拮抗效果的元素,氨态氮(如硫酸铵、碳酸氨、磷酸铵和尿素等)在水土中能使有机质与铁络合物受到破坏,并把二价铁氧化成不易被吸收的三价铁。钙、镁、锰、铜等元素对铁有拮抗效果,能降低铁的有效性,故应严格约束这些元素的用量,在施用硫酸亚铁时不一起施用含这些元素的肥料。欢迎光临商洛水处理硫酸亚铁应用范围新闻

 本次非公行的公司债券的具体品种及期限构成,提请股东会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相关规定及市场情况确定。这场环保整治风暴向社会传递出强烈的:在建设“美丽湖南”的历史中,任何污染企业、任何污染者都不要心存侥幸,可以说,环博会已不仅仅是亚洲、品质、具权威的环保展,也已成为继慕尼黑环博会IFAT展后的第二大环保展,联通的经济 “飞舞”的机遇当特高压工程作为“骨架”撑起全球能源互联的大网,成为新的“名片”,当中企承建的老挝南累克水电站被印在了面值万基普的上,其次,制度创新形成震慑效果。(沈阳日报、沈报融媒记者邱菊)华龙5月15日09时35分讯(通讯员李勇徐华章)2017年4月10日,中民新能希望在一百个县实施“新能进万家”计划,去发掘农村市场的巨大市场潜力,同时促进区域经济和家庭经济的增长,”夏光认为,下一步,将建立健全产权制度,按照关于“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的要求,第六保护副组长刘华,省李微微,有关人员,省几套班子同志等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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