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学业财务核算任务加重重了,我们托管班老师的辅导任务也加大了,但条件不允许再招更多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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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考试资料收藏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考试资料
考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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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和义务。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敬业奉献。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对工作高度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对工作敷衍塞责。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四、教书育人。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培养学生良好品德,塑造学生健全人格,启发学生创新精神。不违规加重学生课业负担,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五、为人师表。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谦虚谨慎,团结协作。平等对待学生家长,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以粗鲁言行对待家长。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六、终身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理念,遵守教师培训制度,不断学习,与时俱进,自觉更新教育观念,完善知识结构,潜心钻研教育教学业务,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水平。
写作题请以“我为什么要当教师”为题,写一篇论述文。要求观点明确,论述具体,条理清楚,语言流畅。不少于800字。例文1:我为什么选择当教师从小的时候开始我的理想就是当一名老师,直至后来每一次大人们问我想干什么,我都坚定不移的说要当老师,到后来高考填志愿时,我也是很坚决的就填了小学教育这个专业。我觉得在当今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里自己仍然愿意选择当老师,并且喜欢、热爱这个专业、职业可能和我从小的教育环境有关系。我的妈妈是一个很平凡的妇女,但她从小对我的教育却一直浇注了她大量的心血。母亲常常爱买一些教育孩子的杂志(我妈妈并不是老师),书籍来看,例如《父母必读》,《读者》,李镇西的《做最好的班主任》,刘墉《超越自己》系列,《哈弗女孩刘亦婷》,《美国的家庭教育》等等,而且这些书不仅她自己看,她也推荐给我看。所以,我觉得从小的这种耳濡目染给我日后职业理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在成长的过程当中很多人的理想都会渐渐被冲淡,但我却一直坚持着自己的教师梦,在今天来看,我想除了家庭的支持等客观因素以外还有以下几点主观因素。第一、我觉得教师是一个很能体现自己价值的职业。自己从一个什么不懂的小孩子到现在学会自己去分析解决问题,学会去生活、生存是与老师的教育是分不开的。我想作为一名老师,当看到自己的学生对世界、对社会、对身边发生的事由未知到已知,懂得的知识与技能因为自己的参与而越来越丰富时,自己想必会感到非常成功和骄傲的。第二、针对自己的性格而言,教师是比较适合我的职业。我很清楚的认识到自己是一个思想比较单纯,没什么心机但同时童心未泯,心地很善良拥有爱心,爱笑的人,所以我想校园这个环境对我来说是比较适合的,教师每天的大部分时候面对的都是这些纯真善良的孩子,对于孩子,当一名老师拥有童心,善良,懂得去爱他们那么获得他们的好感可比获得成人们的好感容易多了。第三、我喜欢知识传递的过程。我觉得把学生不懂的知识教授给他们,或是带着他们一起去感受一篇文章,一句话,甚至是一个词,一个字的美,或是启发他们的心智,让他们感受身边许多未曾发现的感动,或是启发他们学会去表达对生活,对生命的爱,诸如这样的过程,我觉得于学生于我都是很有意义的。第四、我愿意通过自己的身体力行使世界上的某些东西得以改变。也许说出这句话会让人感觉很狂妄,但我觉得这样的事情并不是不能发生的。教师(特别是小学教师)的行为对学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我希望自己能成为一个博学,有爱心,善良的老师,把爱与希望传递给每一个学生,让自己的学生也能学会去爱这个世界,爱自己的生命,爱身边的每一个人,我想也许每一个人的力量是很小的,但爱的力量是伟大的,相信总有一天,润物细无声,这样的力量会浸润到人们心灵的角落,而也因为这样的力量使得一些人的命运因此而改变,从而能为这个世界做出些许的贡献。从进入大学对自己职业理想的确定到现在已有三年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里自己也在经历一个心智上的渐渐成熟,明白了一个人心灵的富有是多么的重要,学会了淡定的去对待身边发生的事,学会了反思,也更加的热爱自己的生活,热爱自己的生命。我想对于以上陈述的自己选择教师这个理由,或许是有点理想主义了,但这又何妨呢,我觉得一个人在年轻的时候是应该有这样的理想主义情怀的,要对自己的未来抱有不断的希望与要求,我觉得只有这样,我们继续生活,热爱生活的源泉才会不停息。
运用“以人为本”的学生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我们每一位教育工作者要适时转变观念,做到以生为本,正确认识、公正对待每一位学生。第一,每一个学生都是发展的人。我们从学生的自然、社会、精神世界看都是不成熟的,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这表现在他们的知识、技能、思维、能力和思想、道德、行为等方面。作为发展的人,有种种缺陷和不完善是极其正常的,正所谓:“金无足赤,人无完人。”第二,每一个学生都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学生自身个体之间有差异,他们的精神世界和兴趣特长也有差异,这是人的个性形成和完善的内在资源,也是教育努力的重要目标。第三,每一个学生都是一个完整的人。过去,人们只看到学生的认知能力而无视学生的精神世界,只把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对象和学习者,而忽视了学生身心的整体性。其实学生并不是单纯抽象的学习者,而是一个有着丰富个性的完整的人。第四,每一个学生都有自己的潜能。许多教师往往习惯从学生的现实表现推断他们是否有出息,这是极端错误的。人有“早熟型”,也有“大器晚成”者。每个学生都具有巨大的可供挖掘和开发的资源和潜能。第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因性别、民族、地域、经济状况、家庭背景和身心缺陷等歧视学生。因此,我们要以生为本,做到面向全体学生,着眼于学生的未来发展,既要呵护“优等生”,也要关注“中等生”,更要善待“后进生”,让每一位学生都能健康成长,使每一位学生都能发展、成才。
2011年下半年:如何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参考范文:如何成为一名优秀教师教师是学校的灵魂,是学生知识的源泉。要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不仅需要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质,更需要高超的教学技巧。优秀的教师可以让学生学得更认真、学得更轻松、学得更好。一、强化自身素质,提高师德修养。教师是办学的主体,是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培育者,是青少年学生成长的引路人。高质量的教育,必须有高素质的教师,而师德是教师最重要的素质。师德决定了教师对学生的热爱和对事业的忠诚,决定了教师执着的追求和人格的高尚。师爱是师德的核心。教师对待学生的态度关系学生性格的形成。一个学生如果生活在鼓励和认可之中,他就会自信和自强。有学者认为,“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因此,教师对学生的爱在性质上是一种只讲付出不记回报的、无私的、广泛的且没有血缘关系的爱,在原则上是一种严慈相济的爱,这种爱是神圣的,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学生的感情基础。学生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教育实现了其根本的功能。因此,师爱就是师魂。师德是教师的灵魂,是教师人格特征的直接体现。历代的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教书育人,教书者必先学为人师,育人者必先行为世范。学高为师,德高为范。教师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导师,他的一言一行,都会对学生产生影响。所以,优秀的教师一定要在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学识学风上全面以身作则,自觉率先垂范,这才能真正为人师表。二、不断加强学习,自我完善。作为新时期的人民教师,必须不断加强学习,终身学习,学高为师,教师是教育者,也必须是学习者。试想孩子们就连节假日还都忙着学这学那,我们做教师的怎能不学习呢?要成为一名优秀的教师就更要学习。社会的迅速变迁使身边的事物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有许许多多的问题要我们来回答,我们不刻能样样精通,但至少应该去努力了解一些。要想成为优秀的教师,我们不能停留在过去的“给学生一杯水,教师要有一桶水”的老观念上,而应该进化为教师所拥有的知识就像滔滔江水连绵不绝。教师的继续教育就是很好的策略。现代的教育是终身的教育,教师不仅是教育者而切更应该是受教育者,要处处丰富自己的知识,时时为自己“充充电”,要有一种永不衰竭的求知欲望,不断超越自己,以“外塑形象,内强素质”的理论,努力提高自身的人格魅力。三、更新教育观念,鼓励创新。教育观念是教育学生的心理背景。要成为优秀教师,不仅要有良好的教育观念,而且应不断学习、不断更新旧观念,使其适应社会需要。教育是要面向明天,而明天需要的是创造性人才,这是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教育的实质就是教人去创造未来。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善于组织开放式教学,课堂上要放得开,努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注重引导学生积极参与教学活动,并在其中激励学生自得、自悟、探究发现、在实践和合作中学,在与众不同中透出新意,要大胆肯定学生 “标新立异”、“异想天开”的想法,从而保护了学生的想象力,激发学生的创新热情。四、以体验教育为重点,抓好心理健康教育。随着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人们心理负荷加重,成人心理不健康的现象明显上升,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成人的心理问题都是从小积累起来的。青少年正处于心理和心智发展尚未成熟时期,面对纷纭复杂的社会,会产生不知所措的心理压力,如果得不到及时引导,就会形成心理疾患,导致心理障碍。所以,从小开始教育孩子有良好的心理状态是多么重要,而教师在这其中却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优秀的教师必须以良好的心态做好教育、教学工作,以健康的心理去促进学生的心理健康。心理健康教育是一种助人自助的教育活动,是情绪调节和情感体验,是心灵的沟通和理念的认同,而不是干巴巴的说教,也不是单纯掌握心理学知识。针对初中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应根据学生心理实际,以课堂为主渠道,以活动为载体,通过具体情境和事例,寓教于乐,感染学生,使之懂得认识自我、发展自我的道理,培养学生自信、自省、自我认识和自我调节的能力,优化学生的心理品质。它矫正了传统教育只考虑教育者的愿望,摆正了施教与受教的关系。教师的责任在于激发学生主动积极参与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互动互助,找出问题及解决办法,让学生解决自身的问题。
如何成为一名优秀教师一、教师要树立明确的职业理想理想,简单说就是自己成为一名什么样的教师?达到什么样的水准?教师对自己的发展首先要有一定的标准和尺度。没有目标,无以至千里。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不同的教师从事着不同学科的教学工作,或教语文,或教数学,或教美术,或教科学......。同时任教一门或多门学科,结合实际,选其一二,划定标准,确定目标。如学科知识达到什么水准,普通话达到什么水平,课堂教学达到什么要求,班主任工作达到什么程度等等,认真研究,不断实践,实现理想。当教师就是要当一名优秀的教师。二、爱护学生,热爱教育事业 爱,能产生力量。因为爱,自己乐意去做,自己愿做的事不觉得累,没有爱就没有教育。古今中外所有有成就的教育家,都把爱当作教育成功的法宝。一名教师只有热爱自己的学生,才会把教育当作自己一生的事业来经营,才会平等地对待每一名学生,才会用心来和学生交朋友,才能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没有足够的爱心,就没有办法与学生进行正常的交流,也就没有办法真正去了解学生,进而帮助学生。 1、提高修养,师德表率。师德是教师执教的灵魂,正所谓“正人必先正已,立已方能育人”。古人云:“以身立教,其身亡而其教存”,反之,“其身虽存则其教已废”。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优秀教师要率先加强学习,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依法执教,为人师表。2、面向全体学生。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让学生掌握知识,让学生学会学习,让学生学会思考,让学生学会做人。我们面对的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是父母的孩子,是祖国将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老师眼中无差生,只有有差别的学生。教师的工作就是要培养他们,教化他们,转变他们。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具备了作一名合格教师的资格。在教师眼里所有学生都是自己的孩子,都是祖国的花朵。尽力关注每个孩子,“为了一切孩子”是优秀教师努力追求的目标。3、因材施教。“指头伸出有长短”,孩子千差万别,教师的任务就是要让他们不断发展,不断完善自我与提高。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最大限度地发挥孩子的潜能。三、正视压力,不断探索,悦纳任务优秀教师不是培训出来的,工作能力是在实际的工作岗位上干出来的。所谓熟能生巧、勤能补拙就是这个道理。有任务就有压力,怎样对待工作任务,持什么样的态度,是迎接挑战还是逃避?直接关系到教师的成长,因为挑战与机遇并存。要成为一名优秀教师,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正确看待任务,欢心接受任务。对待任务态度不正,屈于权利的压力,憋着心去干,不能真正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往往会为了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不会有真正的收获。态度正了,为提高自己而迎接挑战,即使没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成功和失败都是一笔很大的财富。美国大发明家爱迪生发明电灯时为了找到一种耐高温的灯丝,用了1600多种材料做实验,终于找到了用一种炭丝来做灯丝,世界上第一批炭丝白炽灯问世了。有人问他:你是怎样看待你的前1500多次失败,爱迪生说,我不认为前1500多次实验是失败,如果没有这些实验作基础,就不会有今天的成功。这个故事说明了一个道理:只要实践了,成功也好,失败也罢,我们都会在过程体验中有所收获,这样日积月累,定能厚积薄发,出类拔萃。所以一个人,特别是年轻的教师,一定不要怕出力,应该把每一次的任务都看作是一次锤炼自己的机会。这就是一个人对待任务的不同心态,套用一句老话就是:吃亏是福!任务产生压力,压力产生动力,动力则是提升能力的发动机。一个人能以一个良好的心态,以积极饱满的热情去对待工作,对待任务和压力,就能使自己在愉悦的氛围中工作着,收获着,快乐着!积极的态度是人生的一种宝贵财富。四、不断学习,勤奋进取深厚的教学底蕴、超前的教学理念和高超的授课技艺,是优秀教师的追求。古代教育家告诫说:“道之未闻,业之未精,有惑不能解,则非师也。”亚圣孟子曰:“人不学不如物”。只有高素质的老师才有可能带出高素质的学生。要提高素质,必须从自觉学习抓起。“教育者必须先学习”,教育在不断发展,教育理念在不断更新,只靠培训是不能成就为一名优秀教师的。自觉、主动地不断学习和积累,勤学广集,才能厚积薄发。1、学会学习。加强学习,学会学习,是优秀教师的必备条件。现代化教育教师的科学文化素质应当是多层的、宽广的。首先要求精和深,其次是宽和新。精和深,是指对其所教专业知识应当精确掌握、深刻理解。所谓宽,即知识面宽。知识之间是相通的,是可以迁移的。新则是指追求时代的发展,追求新的知识、方法和理念。把“台上三分钟,台下十年功”用在优秀教师身上并不过分。优秀教师需要高超的授课技巧,需要扎实的基本功,需要广博的知识和良好的综合素质,这需要教师自觉不断学习。教师在课堂上简洁精练的语言,准确生动的阐释,都是靠平时的学习和积累得来的。2学会思考。思,让人思维敏捷。思,使你工作效率事半功倍。“师傅领进门,修道在自身”,平时的观摩、学习、培训给教师提供学习的素材,一节优质观摩课,一次参观学习都是很好的提高机会。只有勤于思考,善于思考,认真分析,不断总结,才能获得收益,使自己得到提高。3、学会研究。教育科学研究是一名优秀教师必备的素质。这里的研究不是指所谓的课题研究。而是指正如苏霍姆琳斯基提出的,分析自己工作中的各种教育现象、教学得失等。只有善于分析自己的工作的教师,才能成为有得的、有经验的教师。中小学教育科研,应该从记录自己的教育现象,记录自己的感受,记录自己的思考开始,把这一串的“珍珠”串起来,就是一条非常美丽的项链。第一线的教师从事教育科研最大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鲜活的教育案例;而对于教师来说,记载、整理和思考自己的教育案例,就是最好的教育科研。研究教学的得与失,找出闪光点,指出不足之处,教师在研究中不断进步。五、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教师的战场与舞台是课堂,教师素质的高低反映在教师的课堂教学水平。教师只有在课堂教学中不断实践,将平时理念、观点融入课堂教学中,不断实践——理论——再实践,提高教学质量。多上课,上好课,上骨干课,上攻坚课,上挑战性的课。在教学实践中发现问题,又将问题解决在课堂教学实践中。将自己的课堂当作实验基地,积极投身于教学研究,并不断将教学研究的成果进行归纳和提升。“教学有法,教无定法”,教学需要创新,没有哪一堂优质课、示范课是教学的范本。拘泥于条条框框,习惯于照本宣科,不创新,不开拓,是教师职业的大敌。地域不同、学生不同、学生的差异不同,教师对各种培训、讲座、学习要吸其精髓,融入自身课堂教学,构建自己的教学新模式,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六、 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老子曾说:“天下难事,必做于易;天下大事,必做于细”,想成就一番事业,必须从简单的事情做起,从细微之处入手。育人工作是个全方位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互相配合。认真对待每一件关于学生的小事,促使学生珍惜时间、自觉学习、不畏艰难、勇攀高峰,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凡事无小事,简单不等于容易。任何一个环节太薄弱都有可能导致教学质量的滑坡。因此,把小事做细了,工作效率自然就提高了。一名教师要成为一名优秀教师,没有绝招、也没有捷径。没有哪一位名师是在几年之内一步登天的。他也是从每一次认真地研读教材、用心地进行每堂课的教学设计、写好每一篇教学随笔、批改好每一份学生试卷每一本作业等等开始的。从备课、上课到听课、评课,从问题设计到板书设计等小事做起。“从小事做起”,小事能检验教师是否优秀,也能造就优秀教师。七、具有良好心理素质,身心健康,超越自我良好的心理素质是一名优秀教师的必备条件。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不顺心的事,作为一名人民教师,要学会阳光思维,学会换位思考,学会分开看问题。只有自己具有了健康、积极的心态,我们培养出的学生才会幸福、快乐。如何成为一名优秀教师:每天多做一点点,就是成功的开始;每天创新一点点,就是领先的开始;每天进步一点点,就是卓越的开始;每天谦虚一点点,就是被接纳的开始。只要我们朝着优秀教师这一目标不断前进,相信我们一定能取得成功!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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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和义务。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敬业奉献。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对工作高度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对工作敷衍塞责。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四、教书育人。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培养学生良好品德,塑造学生健全人格,启发学生创新精神。不违规加重学生课业负担,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五、为人师表。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谦虚谨慎,团结协作。平等对待学生家长,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以粗鲁言行对待家长。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六、终身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理念,遵守教师培训制度,不断学习,与时俱进,自觉更新教育观念,完善知识结构,潜心钻研教育教学业务,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水平。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日教育部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 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 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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