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强注册一个商标多少钱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一个商标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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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解读:
在申请名称为高永强的商标,
该商标于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并于下发注册证书,
目前最新状态是 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
使用期限是10年于到期。
高永强拥有 件商标。
商标注册号
申请人名称(中文)
申请人名称(英文)
申请人地址(中文)
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富华东村26幢601室
申请人地址(英文)
代理机构名称
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初审公告期号
注册公告期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是否共有商标
商标使用详细
[2501——服装;防水服][2502——服装][2503——滑水防潮服;服装][2504——服装;雨衣;雨披;防水服][2505——服装][2507——鞋;鞋(脚上的穿着物)][2508——帽][2510——手套(服装)][2511——围巾]
商标未申请群组
[2506---特殊用鞋][2509---袜][2512---腰带,服装带][2513---单一商品]
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
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收文
商标注册公告(一)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近似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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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靳连生与高永强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定民初字第3204号 原告靳连生。委托代理人马兰,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永强。田景,女,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东关社区。系高永强的妻子。原告靳连生与被告高永强、田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被告高永强、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连生诉称,被告高永强与田景系夫妻关系。日,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田永生担保借原告款30000元,期限半年,并由高永强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到期后未如期还款。日,田景为原告有出具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再次书面确认欠款情况。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与其付款利息。被告高永强、田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金额属实,但后分两次已归还了15800元,第一次还10800元原告为我们出具了收条,时间是2013年腊月;第二次还的5000元是中间人田永生经受给的原告,原告未为我们出具收条,时间是2014年3月。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但还款时是按3分要的利息。我们同意还款,但已给付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强与田景系夫妻关系。日,被告高永强由田永生担保借原告款30000元,期限半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日,田景为原告有出具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再次书面确认欠款情况。后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款,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欠条、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主张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15800元,原告对具体数额持不同意见,主张应以收条记载为准,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和欠条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同意还款,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产生中的债务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已给付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但对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和具体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被告至今也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给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为避免出现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利息从被告自认的第二次给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强给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华云峰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渠蓓蓓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高永强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_百度知道
高永强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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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戒知识产权(猪八戒网旗下品牌)2014年2月,知识产权服务团队开始运营。目前,公司已形成商标、专利、版权(数字)、交易、案件、综合业务6大核心事业部。
高永强商标总申请量1件其中已成功注册0件,有1件正在申请中,无效注册0件,0件在售中。经八戒知识产权统计,高永强还可以注册以下商标分类:第1类(化学制剂、肥料)第2类(颜料油漆、染料、防腐制品)第3类(日化用品、洗护、香料)第4类(能源、燃料、油脂)第5类(药品、卫生用品、营养品)第6类(金属制品、金属建材、金属材料)第7类(机械设备、马达、传动)第8类(手动器具(小型)、餐具、冷兵器)第9类(科学仪器、电子产品、安防设备)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用品、成人用品)第11类(照明洁具、冷热设备、消毒净化)第12类(运输工具、运载工具零部件)第13类(军火、烟火、个人防护喷雾)第14类(珠宝、贵金属、钟表)第15类(乐器、乐器辅助用品及配件)第16类(纸品、办公用品、文具教具)第17类(橡胶制品、绝缘隔热隔音材料)第18类(箱包、皮革皮具、伞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第20类(家具、家具部件、软垫)第21类(厨房器具、家用器皿、洗护用具)第22类(绳缆、遮蓬、袋子)第23类(纱、线、丝)第24类(纺织品、床上用品、毛巾)第26类(饰品、假发、纽扣拉链)第27类(地毯、席垫、墙纸)第28类(玩具、体育健身器材、钓具)第29类(熟食、肉蛋奶、食用油)第30类(面点、调味品、饮品)第31类(生鲜、动植物、饲料种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第34类(烟草、烟具)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第36类(金融事务、不动产管理、典当担保)第37类(建筑、室内装修、维修维护)第38类(电信、通讯服务)第39类(运输仓储、能源分配、旅行服务)第40类(材料加工、印刷、污物处理)第41类(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娱乐服务)第42类(研发质控、IT服务、建筑咨询)第43类(餐饮住宿、养老托儿、动物食宿)第44类(医疗、美容、园艺)第45类(安保法律、婚礼家政、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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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陕0821民初1711号原告高永强,男,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虎堂,男,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小锋,男,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剑,神木县148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月萍,女,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永强与被告王小锋、闫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乔虎堂,被告王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强诉称,日被告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月利率为10‰,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和利息,逾期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10‰上浮为20‰。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日,再未偿还本息。日,郝治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月利率按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高永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下欠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日,已有数月未偿还本息,构成根本性违约,款项已逾期,按约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的事实。第二组,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郝治昌向原告转让债权以及二被告所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日起算的情况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小锋辩称,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与郝治昌无借贷事实。二、郝治昌未与被告签订过本案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三、郝治昌未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打入恒源集团公司的账户,也未给被告支付过借款。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没有郝治昌的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关系需要双方签字才能成立,故郝治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债权转让实际不能成立,本案的贷款并非民间借贷,事实上是被告与恒源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债,被告所欠的是恒源集团购房款。原告要求解除未到期的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债权转让,并非是合同转让,故原告没有权利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除。其余的借款因郝治昌与被告并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故不能成立。被告王小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王小锋与恒源集团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各1份、被告王小锋向恒源集团支付房款与利息的收款收据及其他费用的收据共6支、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贺萍在恒源集团的购房收据2支(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恒源集团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除首付外下欠的房款恒源集团以借贷方式向被告出借,由被告向恒源集团偿还,现被告所欠的款项是被告欠恒源集团的房款,并非欠郝治昌的债务。证人证言的原件在神木法院行政庭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张小琴一案中,证人和被告同样购买了恒源集团的房屋,证人已将房款缴清。另外,被告房屋的房产证仍扣留在恒源集团。第二组,光盘一份(即被告王小锋与恒源集团房屋经办人罗晓燕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与郝治昌的民间债务,而是与恒源集团的房屋买卖合同债务。被告闫月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小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除债权转让通知外,其余的都是被告与恒源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签署的附属合同,签订时都是空白的;关于借据是在起诉前房屋买卖经办人通知被告王小锋核对还款情况作出的背书批注,然后由王小锋确认签字,并非每次还款给郝治昌进行签字确认;当时签字的时候均为空白,事实上被告和郝治昌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实际上被告王小锋欠恒源集团房款10万元,和本案的借款是否构成双重借款,恒源集团是为了规避购房合同的瑕疵作出该证据;还款计划表上的还款是事实,但是给恒源集团偿还的购房款。该证据均为购房户与恒源集团购房时恒源集团出具的制式合同,购房人签署时均为空白。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告在起诉前,恒源集团购房经办人通知被告王小锋去核对还款情况时要求被告签署的,被告王小锋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上郝治昌的签字并非郝治昌本人所签。郝治昌与高永强之间也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只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能说明问题。原告对被告王小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定金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日、日的两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日的收据上有郝治昌的印章,与此前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及借据上反映的贷款人是郝治昌能够相互印证;盖有物业部章子的条据和测绘费的收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现有证据反映贷款人是郝治昌;对有贺萍名字的两支收据中的测绘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房贷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王小锋收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查,即便录音是真的,录音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电话中的女士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推测所说的话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且电话中的内容反映的与法庭举证、质证中的书证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为了购买恒源集团的房屋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日的事实,虽被告王小锋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二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小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恒源集团购买房屋未予全部付清房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欠房款是向恒源集团借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小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日,被告王小锋、闫月萍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借款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要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还款方式:借款人每半年偿还一次本息,分12期还清(附还款计划表)。同时,被告王小锋又向郝治昌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元),借款人:王小锋,日”。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依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20万元且将利息付至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下欠本金10万元,其中两期已逾期,两期未到期。日,出借人郝治昌将被告王小锋、闫月萍所借款项的剩余本金1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高永强,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锋、闫月萍在郝治昌与原告高永强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另查,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小锋、闫月萍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十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神木镇字第)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锋辩称其系与恒源煤电集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郝治昌,但被告王小锋均在表明出借人是郝治昌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其仅凭购房定金协议书等材料证明其与恒源煤电集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可见被告王小锋与郝治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小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存续期间,郝治昌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小锋、闫月萍自愿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内容,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对到期的两期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在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为一整体,应当整体解除。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治昌与被告王小锋、闫月萍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王小锋、闫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小锋、闫月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高永祥、高永强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祥。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巢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永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铜陵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兵。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日因假释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与因假释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零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现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串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金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禹。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次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天津市滨海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等人经预谋后,于日1时许,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津L×××××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一砖厂内,将拉砖用电动板车上的电瓶共计44块等物装入上述车中,盗出砖厂。因被砖厂看守人房某某发现并报警,在被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五被告人弃车逃跑,上述车辆和被盗电瓶等物被查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上述作案用(实际牌号为津M×××××号)五菱荣光牌汽车1辆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未判决,应当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与已判决的罪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作案用津MLS818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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