鮀济注册过商标注册分类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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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林*某、孙*某、吕*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15)汕金法知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广*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宏,广*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程度初中,户籍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喆彦,广*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张*某、孙*某、吕*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林*某、孙*某、吕*某及辩护人郑志、杨*宏、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张*某、孙*某合谋在林某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浦街道吊瓜岭大场的平整地搭建工棚,开办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后*黄某某购进了印刷机、晒版机及切线机等设备,并于2014年10月初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吕某某及涉案人员吕某甲、刘*某(另作处理)到该工场,参与共同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购进印刷机等机械及印刷原料白卡纸,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油墨、垫板纸等印刷原料,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工场工人的食宿,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操作印刷机械并与吕某甲、刘*某整理、打包印制好的假冒烟盒。日下午,公*机关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吕*某及涉案人员吕某甲、刘*某,同时查获了半成品&云烟&牌卷烟烟盒外盒80000个,半成品&云烟&牌卷烟烟盒内盒624000个、景*镇04单色印刷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压痕切线机一台、PS板二张、菲林片四张(云烟牌香烟外盒、内盒各2张)、烟头纸一卷。经查证,&云烟&卷烟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该司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金平区鮀浦街**公司和个人从事该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缴获的&云烟&(出口红)&小盒商标和条盒商标为假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物品清单,红*红河烟草(集**有限公司书证,查*的制假工具及假冒香烟内外包装盒一批、现场照片等辨认,证人吕某甲、刘*某、郑*某、林*某的证词,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张*某、孙*某、吕*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张*某、孙*某、吕*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开设制假工场,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印刷机等设备不是其购买的,购买的时候其没有去,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是受到同案人&雪鑫&的招引,代为参与地下工场制造假冒香烟盒,并向法庭提交证人黄矮的证言予以证实;2、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地下工场的生产及管理,参与程度低,社会危害性小;3、涉案工场生产的假烟盒属半成品,尚*流向社会,无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4、公*机关认定涉案假烟盒的数量是否已经清点确认;5、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公*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制数量有异议,应*依法从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数量予以认定;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地位、作用次于其他各被告人;3、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是唯一一个承认合伙参与犯罪的被告人,悔罪表现好,有*愿认罪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未遂;6、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触犯《刑法》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存在程序和调查偏颇问题,请法院依法剔除违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某等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3、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4、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孙某某判处相应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欲在汕头市开办印制假冒卷烟烟盒工场,通*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合谋商谈开办工场事宜。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平整地的工棚作为制假工场,并分给被告人林某某股份,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获取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出资的7000元后开始在上述工棚搭建工场。10月初,工场搭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购进了印刷机、晒版机及切线机等设备,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油墨、垫板纸等印刷原料,并于10月7日雇佣被告人吕某某到工场调试印刷机。10月9日,工场开始生产,被告人吕某某又叫了吕某甲、刘*某到工场整理和打包印制好的假冒烟盒。工场生产后,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购进白卡纸等原料,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油墨、垫板纸等原料和记账,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工人的伙食,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操作印刷机械。
日下午,公*机关对上述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吕*某及工人吕某甲、刘*某,同时查获了云烟牌香烟烟盒外盒80000个,云*牌香烟烟盒内盒
624000个,查*被告人张某某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碘镓灯晒版机、压痕切线机各一台、烟头纸一卷、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查*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一部,查*被告人吕某某PS板二块、菲林四张、手机一部,查*涉案人员吕某甲、刘*某手机各一部。
经对上述被查获的云烟牌商标标识与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查获的云烟牌商标尚未形成完整的商标图形。
经查证:云*是红云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公司和个人从**公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
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中使用,其中受让人红云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961899号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注册人红云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
8042351号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
上述事实,有*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张*某、孙*某、吕*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2、公*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压痕切线机一台、云*牌香烟烟盒外盒八万个、云*牌香烟烟盒内盒六十二万四千个。
3、红*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商标的委托回复函,声**公司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公司和个人从**公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
4、红*红河烟草(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云烟&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甲陈述:我于日下午5时左右,因和吕某某、刘*某、孙*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里印刷假烟盒而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是日,吕*某带我到工场工作的,我负责打杂,具体将印刷好的假烟盒整理、打包,吕*某负责管理工场及安排工作,并进行操作印刷机器,刘*某负责操作印刷机器,孙*某和我一样,负责打杂。工场印制云烟牌假烟盒,我来的这两天,大概印制了几万个半成品假烟盒,还没有出过货。林某某经常到工场外喝茶,我来工场这两天吃的午餐和晚餐都是他煮的。张某某经常来工场到处看看,10月12日那天他买了油墨等印刷原料来工场时也被抓了。日下午5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已经完场了2道工序,正在做第3道工序,被缴获云烟牌香烟烟盒外盒8万个、内盒624000个,都*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
2、证人刘某某陈述:日我姐夫吕某某介绍我到汕头市鮀浦街道吊瓜岭大场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负责操作印刷机,工场有吕某某、吕*甲、张*某、孙*某、&阿林&和我共六人,吕*某负责工场操作印刷机,吕*甲负责收纸、搬运烟盒等,张*某负责采购,&阿林&负责煮饭,我负责打杂收纸。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已经完场了2道工序,正在做第3道工序,被缴获的都是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林某某经常到工场外喝茶,我来工场这两天吃的午餐和晚餐都是他煮的,工场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是他掌握,我们要出入铁门需要他来开门。张某某经常来工场到处看看,而且10月12日那天他买了油墨等印刷原料来工场时也被抓了。
3、证人郑某某陈述:我自己经营零售印刷材料,日张某某打我的电话,要购买一批油墨,我就将他所要购买的油墨记在二张送货单上,然后我将货物送到他指定的天山路林百欣中学路段,当时他在那里等物,我到时就将货物搬到他的车上。
4、证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初,我得知林某某在吊瓜岭大场平整地那里搭建的简易平房工场空置没有使用,于*我找到林某某要向他租赁上述场地作为我维修自己钩机的工场。2014年3月初,经*与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其租赁上述吊瓜岭大场平整地的工场一年,每月租金2700元。谈妥后,我支付租金后就将工场作为维修钩机的场地。至2014年9月中旬,林*某突然找到我,要向我收回上述工场由他自己去经营。我对他说要给我一点时间搬迁,于*他同意先将该工场的后半部分收回,余*的场地要我在11月前全部搬走,9月下旬,林*某就自己叫了工人将该工场的后半部分围起围墙,并自行经营了一个工场。至2014年10月中旬,公*机关在林某某自行经营的工场检查,我才得知该工场是一个印制假烟盒的工场。
三、勘验笔录
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汕公金(刑)勘【现场勘检勘查笔录、&&鮀莲街道吊瓜岭平整地制假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9月初,福建诏安人&阿鑫&打电话给我,要我和他合伙印制假烟盒并在汕头市的郊区帮他找一处比较隐蔽的场地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我便打电话给孙某某,要他帮我找一个合适的地点。过了一两天,孙*某叫我到鮀岛宾馆大厅茶座谈合作做假烟盒的事情,我当时代表&阿鑫&去参加的,我到茶座时孙某某和张某某正在谈印制假烟盒的事,随后我与孙某某、张*某商议好,由张某某寻找场地和印刷工人,由&阿鑫&提供纸张及负责销售,由张某某、孙*某提供部分印刷机械、提供资金并负责协助管理。印制假烟盒的工场营利后,张*某要50%的利润,孙*某要15%的利润,&阿鑫&要35%的利润。过了两天后,张*某称他在鮀莲街道吊瓜岭找到了一处场地可以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于是我和张某某、孙*某一起到了鮀莲街道吊瓜岭一平整地,该处是一处维修钩机的工场,当时该场地的厝主林某某在现场,我们在现场商量中明确称要在此地方搞一个印制假烟盒的工场。林某某听后表示要将此场地的内侧隔出来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他称可以由他负责进行装修,每月的租金3000元,我与张某某、孙*某均同意。几天后,林*某将工场隔好装修完毕告诉了我们。我就叫&阿鑫&来汕头,并与张某某、孙*某一起到鮀莲街道吊瓜岭平整地工场。随后,我带张某某去潮州葫芦市购买印刷机,由张某某负责去购买该印刷机并运到工场。接着,按照&阿鑫&的要求,我就从诏安县将一部晒版机、切纸机载到工场。然后,&阿鑫&就叫了吕某某前来调试印刷机。之后,张*某等人就开始印制假烟盒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孙*某打电话叫我到汕头市鮀岛宾馆大厅茶座商谈合作印制假烟盒的事情,黄*某也在场,黄*某跟我说他准备办个印制假香烟包装盒的印刷厂,让我过去帮他管理,负责该印刷厂的记账和印刷原料的采购等工作,我答应他,但有个条件就是我不参与印刷生产,黄*某要我帮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办厂,由于我知道鮀浦大场人林某某在汕头市鮀浦吊瓜岭大场的一个采石场地点偏僻很适合开设印刷假香烟包装盒的工厂,于*我牵线介绍黄某某和林某某认识,黄*某明确告诉林某某要租他的采石场用于开设印刷假香烟包装盒的工厂,并和他谈好每月的租金为2000元。9月底林某某开始着手对该地方进行简单的装修,切好围墙、吊好天花板。10月1日黄某某在庵埠花了一万元购买一台印刷机,我就帮他采购油墨及垫板纸等印刷原料。日左右,该印刷厂就正式开印,刚开始只有吕某某一名工人在操作印刷机印制假香烟包装盒,后*陆续来了吕某甲、刘*某及孙某某三人到工厂帮忙印刷假烟包装盒,根据我和黄某某事先的约定,开印后我不参与印刷生产,只负责购买原料及记账,而林某某就负责三餐,由他煮好饭后叫工人出来或送到工厂里给工人吃,同时他还掌握工厂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黄某某说等印刷厂有挣到钱就分点利润给我,其实我主要是通过采购赚点差价。孙某某是黄某某叫来的,在制假工场协助我购买有关的工具、物资,搬运纸张、油墨等,吕*某是印刷机的师傅,负责印刷机的开机操作。制假工场是黄某某出资的,黄*某是老板。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我将汕头市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借给张某某使用,他说赚了钱再付给我钱,后*花了1万元左右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找人搭建了工场,面积约100平方米,10月1日,我将工场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在工场内印刷假冒香烟包装盒,工场开工后,我在工场煮饭给工人吃。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我,称他和张某某以及一个鮀浦人在汕头市鮀浦一带办了一个印刷工场,准备要印刷假烟包装盒,要我去帮他管理和买一些生产需要的物品,黄*某承诺每个月给我2、3千元工资,同时每月如果有盈利就给我5-10%的利润。10月7日下午,张*某开车送我和黄某某到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平整地的印刷工场,当时工场内有鮀浦人林某某,黄*某称该印刷工场是他和张某某及林某某合作开办的,工场内还有一部单色4开印刷机、一台切线机、一台晒版机等机器设备,还有一些油墨、白*卡纸等印刷原材料。黄某某交代我帮忙管理场内事务及帮张某某购买一些东西。之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到汕头市区买了一些电排插座及电风扇等东西到工场内。10月9日,工场开始正式开机生产,刚开始只有一名工人,过后又陆续来了两名工人,我们印刷的是假冒云烟牌香烟包装盒,到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正在做第3道工序,还查2道工序没有完成,所以还没有成品,被缴获的都是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印刷工场是黄某某、张*某及林某某三人合股的。张某某负责购买油墨等印刷原料,日常生产期间,他也经常进入工厂检查印刷情况及监督工人生产。林某某负责煮饭给我们吃,其他三名工人的住宿也是他安排的,工场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也是林某某掌握,平*要进入都得他来开门。
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通过朋友吕某甲介绍联系张某某后于日到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工场,当时林某某在那里,他带我到工场里面。10月9日工场正式开工,后*又叫了吕某甲、刘*某一起到该工场工作。我是技术工,负责印刷操作,张*某负责工场的采购,刘*某、吕*甲负责从事印刷操作,孙*某经常在工场出入,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老板林某某负责工场管理和做饭。工场印刷假冒云烟牌烟盒外盒和内盒,已经印刷了第二道工序。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云烟牌外盒80000个和内盒624000个。
五、视频资料
公安机关查获汕头市金平区鮀莲街道吊瓜岭大场印制假冒香烟盒工场的现场录像。反映案发现场的制假印刷设备及非法制造假冒香烟盒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林*某、孙*某、吕*某合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林*某、孙*某、吕*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704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形成标有完整商标图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提起犯意,出资购买印刷设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出资购买印刷原材料和记账管理,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制假场地,参与生产,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合谋、工场日常管理,也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稍次,可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受雇佣从事印刷机械操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孙*某、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购买印刷机等设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印刷机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作了供述,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受同案人&雪鑫&招引代其参与制假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证人黄矮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受招引代他人参与制假犯罪,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被查获时尚未形成完整的商标图形,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已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制数量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查获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场公安民警和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罪表现,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制假犯罪的合谋、生产工场的日常管理,是积极参与犯罪,应*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罪表现等意见,经*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某某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碘镓灯晒版机、压痕切线机各一台、烟头纸一卷、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查*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一部,查*被告人吕某某PS板二块、菲林四张、手机一部,查*涉案人员吕某甲、刘*某手机各一部,因没有实物移送,本院不予判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俊容
审 判 员  郑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书 记 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其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汕金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11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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