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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院判赔,和房产强制拍卖。_百度知道
有关法院判赔,和房产强制拍卖。
请问法院判赔4万,但对方只有一套住宅房(室中心140平,大概为70万左右,对方家里有5口人),没有其他偿还能力,请问法院可以强制拍卖这座房产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唯一住房一般不会被拍卖,有可能会被查封
不能强制拍卖只能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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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应具备什么条件,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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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应具备什么条件?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应具备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有拍卖根据。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有根据,强制拍卖的根据主要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拍卖裁定书。因此,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前,必须作出拍卖裁定书。第二,被强制拍卖的物品必须已被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是拍卖的前置条件,进人拍卖程序的被执行的物品,必须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如果尚未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尚未占有或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就无物质条件,也不能完全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第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方可将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在责令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返还被执行人,不得再拍卖其物品。第四,强制拍卖的物品具有可转移性。禁止流通的物品,如金银、文物、毒品等,不得公开拍卖,只能交付有关单位收购或没收。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执行法院才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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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强制拍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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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词解释
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予以拍卖的活动。强制执行实施拍卖的主体
  强制执行实施拍卖的主体  拍卖的实施须有主持人员,然而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但《执行规定》第46条第 l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立场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机构主持,执行人员无权直接实施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主持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适当的人实施;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而不能委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然会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完全禁止法院直接主持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妥当?哪种立法例更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我国将来的强制执行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 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日)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草案中首次规定了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主持进行,采纳了现行各国的普遍做法,具体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补充。  主张将执行中的拍卖一律委托拍卖行实施的观点主要基于下列理由:其一,法院自行拍卖往往容易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其二,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而拍卖是一种商务经营活动,法院不应直接参与其中。其三,无论将拍卖视为何种性质,都不能不承认其中有着浓厚的商业气息,这种气息与法院的性质不相协调。由执行人员充当拍卖人,将执行法院作为拍卖场所,有失法院的尊严。其四,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求执行人员充当拍卖师的角色总有点勉为其难,拍卖效果也不一定好。其五,法院主持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现象如何追究也是一大难题。因为如果把拍卖视为一种交易行为的话,法院无疑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拍卖过程中发生纠纷,竞卖人只能将法院作为被告起诉,这实际上又很难让法院承担责任。其六,已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拍卖业已相当发达,完全可以适应法院强制拍卖的需要。而且,我国目前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的法律规定尚未出台,法院自行拍卖并无法律规定可供遵循,拍卖法实施后,有关拍卖活动包括执行中的拍卖活动自然应该由拍卖法来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否定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根据。第一,拍卖企业与法院两相比较,前者是纯粹的盈利机构,如果说容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企业应该比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由法院的中立性和非盈利性所决定,由其主持拍卖,应该更能够超然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外,更有利于防止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实际上,《执行规定》之所以强调拍卖须委托拍卖机构主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前几年法院在变价过程中随意性过大的担心,是出于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滥用权力谋求私利的惕怵之情。但将拍卖一律委托拍卖机构主持就能够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吗?似乎很难这么说,因为在这种机制下,法院执行案件无疑是拍卖企业相当重要的一项业务来源,执行人员与当地的拍卖企业之间难免会形成一种经常性的业务联系,这种联系中也完全有可能形成某种相互利用的利益关系。如果说在法院自行拍卖中可能会存在利益驱动的话,委托拍卖同样会存在利益驱动。《执行规定》实施几年来的情况应当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我们认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前几年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法院自行主持拍卖,而在于法院拍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问题的解决不应寄托于委托拍卖,而应着眼于如何对法院拍卖的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二,如前所述,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只有经过变价才有可能将查封物变换为金钱,从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变价方式,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拍卖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执行人员着力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何以说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呢?拍卖同查封一样,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法院拍卖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所固有的强制执行权,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虽然可以民法上的拍卖来评价,但二者在性质上判然有别,自然不能将法院拍卖定位于一般的交易活动甚至商务活动而否定其合理性。而且,拍卖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性极强的活动,在法院设立拍卖场所由执行人员主持拍卖活动,不但不会有失法院的尊严,正可以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的公正形象,树立法院的权威,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  第三,拍卖固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由专门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有利于拍卖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拍卖都必须由专业拍卖师来主持。事实上,对于那些一般性的拍卖,执行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如果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一律实行委托拍卖难免过于绝对化。而且,正如我们在上文所一再指出的,执行中的拍卖与民法上的拍卖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别,民法上的拍卖是一个独立的交易过程,而执行中的拍卖却与整个案件的执行密不可分,比较而言,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可能会涉及到更多、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由既熟悉案情,又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执行人员来实施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通常比较大,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所以对不动产的拍卖禁止委托其他机构主持。此外,从一些国家如日本来看,执行实务中运用比较多的不动产拍卖方式并非公开的竟价拍卖,而是期间投标、期日投标等方式,这种方式无须要求拍卖人员必须具备公开竞价中的某些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技能,在这种情况下,对执行人员不能胜任拍卖活动的担心也将成为多余。  第四,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既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实施的拍卖,自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余地。当然,在我国目前强制拍卖的程序规则欠缺的情况下,强制拍卖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拍卖法的程序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参考并不等于要受其制约,更不能得出必须一律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结论。  综上,本文不主张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委托给拍卖机构实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留执行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权力,同时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拍卖。因为拍卖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应有权选择由执行法院或拍卖企业实施拍卖,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我们主张拍卖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实施,除了上面提及的理由外,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无庸讳言,最理想的拍卖方式应该是那种既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满足,同时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的拍卖。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相比,前者不存在佣金问题,而在后者,拍卖企业必然要收取相当比例的佣金,这对于那些本来就难以从拍卖价金中得到清偿因债权人来说无疑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也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拍卖实际上是将“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就此而言,委托拍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也说明,执行程序中一概委托拍卖的做法并非最佳选择。当然,由法院直接实施拍卖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拍卖的程序作出完善的规定,更有待于执行人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  强制执行实施拍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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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问题研究
强制拍卖是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我国现有法律对强制拍卖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强制拍卖却遇到了不少问题。&一、强制拍卖的定义、特点及原则&(一)强制拍卖的定义: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的行为。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从而清偿债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合法权益。(二)强制拍卖的特点:1、强制性强制性是强制拍卖的基本特点,在强制拍卖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丧失对涉案财产的,该财产处分权被牢牢掌握在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手中。2、专属性强制拍卖的委托权只能专属于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委托强制拍卖。同时,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委托实施强制拍卖,必须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为执法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构)做出的裁判和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如果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就不能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3、法定性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拍卖须由执法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拍卖活动的公正,防止执行活动中的暗箱操作,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廉洁。(三)强制拍卖的原则1、拍卖优先原则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竞争性、国际性等优点,由竞买人通过举牌竞价的方式公开拍卖,不仅有利于卖出高价,实现拍卖物价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处分权侵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执行规定》第46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拍卖被提高到优越于变卖的地位。《拍卖规定》第二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实际上再一次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的情形存在。《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允许采取简便的变卖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变卖成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在执行实务中,在穷尽拍卖措施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拍卖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将会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公告变卖,常常也能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处置变现。2、及时拍卖原则由于执行活动讲究效率,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这符合民事执行的不间断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期日,并务求查封期日与拍卖期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过长。不过,及时执行也要把握好尺度,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之所以在查封期日和拍卖期日之间保留必要的时间,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偿债;(2)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获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3)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4)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3、拍卖前先评估原则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一是帮助执行法院准确地确定拍卖物的价值,避免出现估价畸高畸低的情形,能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二是便于法院依据评估价合理地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因为按照《拍卖规定》,拍卖应当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4、拍卖穷尽原则强制拍卖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拍卖均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法院拍卖的加以限制,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法院执行的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动产两次拍卖、第二十八条确立了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即视为贯彻了拍卖穷尽的原则。拍卖穷尽原则有助于执行法院从已明显无变价可能的执行程序中解脱出来,做到了对执行人员的一种制度上的保护。5、委托拍卖原则法院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两种方式,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拍卖权。《执行规定》第46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应当说,委托拍卖已经成为目前法院强制拍卖的主要方式。&二、强制拍卖的条件&强制拍卖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否则拍卖无效。对于强制拍卖的条件,各国规定各异,但总体上是根据拍卖物是不动产或非不动产来区分不同条件的。而一般的强制拍卖应具备下列条件,执行法院才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强制拍卖由法定的国家执行机关实施。在我国,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机关是法院。在法制国家里,公民的财产权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律特别都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因而不能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拍卖只能由执行机关依而为,未经法律授权的其他单位不能实施强制拍卖。(二)强制拍卖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负有民事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民事权利并有的法律文书。由于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因此强制拍卖应该以存在实体权利为前提。法院执行机构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能进行强制拍卖的,否则会构成严重的“办黑案”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强制拍卖的根据主要是据以执行的文书和拍卖裁定书,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前,必须作出拍卖裁定书并进行送达。(三)涉案财产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后,若经过一定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拍卖。可见,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而掌控在执行机构手中为强制拍卖之必经程序。如果拟拍卖的财产尚未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尚未占有或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就无物质条件,也不能完全保证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四)被执行人逾期不清偿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机构立案执行,可见,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机构已经获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授权。当然,从查封、扣押、冻结到强制拍卖之间有一个合理的期限。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方可将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在责令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返还被执行人,不得再拍卖其物品。(五)强制拍卖的物品具有可转移性。禁止流通的物品,如金银、文物、毒品等,不得公开拍卖,只能交付有关单位收购或没收,强制拍卖作为一项司法行为,也必须符合公序良俗。&三 、强制拍卖中的有关问题探讨&(一)评估拍卖文书送达问题的探讨。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需要送达的评估拍卖文书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法院裁定,需要对执行标的物的真伪、质量、或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以及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现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拍卖而做出的法律文书,另一类是受托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拍卖时作出的书面鉴定结论、评估报告、拍卖结论书等。如何送达这些文书,在实践中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法院的通常做法,而送达对象上既有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送达,又有对受托部门的送达,尤其对下落不明及拒不配合送达的当事人,操作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如何将这些文书如数送达,并达到既符合程序法,又解决实际问题的效果,笔者结合自己和同仁们的拍卖实务提出如下看法进行探讨。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环节上送达相关文书的难题,一直是评估拍卖工作的瓶颈。特别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拒不配合送达的情形极大增加了执行难度,评估拍卖文书往往不得已而采取公告送达,而这必然会导致执行期限被不可预料的拖长。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评估拍卖裁定书,虽已表明了对其相关财产即将评估拍卖,但到了实质性的评估拍卖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又明确规定,对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对评估财产的现场勘验,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在拍卖中,应当提前以能够确认的收悉方式,将确定的拍卖日期、地点等情况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各方当事人和已知担保人、优先购买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在此时的评估拍卖环节中,就涉及了多次通知被执行人,而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收,是不是将选择机构通知书、选择结果告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和拍卖通知书每次都进行公告送达呢?这些都值得商榷。解决“送达难”的方案:1、对于受理执行案件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收的,不得已而进行公告送达的文书是很多的,按照稳妥而保守有余的方式进行送达,次数也将很多(可能涉及到公告送达有:第一次,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第二次,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第三次,送达拍卖裁定书和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第四次,送达选择评估机构结果通知书;第五次,送达评估报告;第六次,送达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第七次,送达选择拍卖机构结果通知书;第八次;送达拍卖结论书和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当然这样做无疑是迂腐而可笑的。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措施强制执行。”因此可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评估拍卖裁定书的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及评估拍卖的标的物,还应告知选择机构、勘验现场等情况,这样既可以符合程序规定,又节省了时间和成本。2.对于已进入评估(鉴定)、拍卖程序时,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如何将选择机构通知书、选择结果告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和拍卖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如何送达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本来就下落不明,这些文书要分3至4次送达、既麻烦又时间久,加上执行人员己告知了评估拍卖程序,可以不再告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不送达这些相关文书、不符合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但这些文书要多次送达,明显加重了送达经济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笔者认为,可根据案件进展的实际情况,在执行程序送达时与进入鉴定程序告知或拍卖裁定书送达的同时,一并告知选择机构的有关规定、拍卖中相关权利义务、现场勘验的法律要求、拒不到庭(场)视为放弃有关权利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做,使执行中的评估及拍卖程序的文书送达,较好地落实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又维护了对下落不明当事人的告知权、知情权等相关权益。所以,拍卖工作中每一次送达都应解决尽可能多的程序问题,化繁为简,从无法预料的重重“送达难”中解脱出来,同时兼顾“程序优先”和“效率优先”原则。(二)拍卖房屋的强制迁出问题的探讨。对于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同住家属腾空房屋,并未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常以迁出房屋后无处安身为由拒绝腾房,买受人又手持成交确认裁定书敦促法院向其交付房屋,使执行工作陷入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不仅仅是对已抵押的房屋的拍卖和强制迁出,而是为拍卖工作提出了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精神,依该规定,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既然抵押房产可以通过公开拍卖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买受人也是通过合法程序购得房产,法院就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如果由此让买受人承担起另一起侵权之诉的重负,既对买受人显失公平,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虽然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腾空房屋,但要遵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给予被执行人及其同住家属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如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及其同住亲属仍拒不迁出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即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执行。”虽然此规定并未明确将被执行人同住亲属作为强制对象,但依据体系和目的解释,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上述二、三条规定已经给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房屋拍卖后强制腾空房屋的权力,这就无需房屋买受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这样既能实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节省诉讼成本。如何解决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居住问题,是强制腾房的另一个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但如果需要解决居住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及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同住家属,首先要采用在拍卖款中扣留部分款项作为安置款,让被执行人自行落实居住问题。如果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或者不予配合,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提供一定期限的临时住房,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价款中扣除。在执行实务中,许多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的强制腾房过程中,为了和谐执行并关注民生,为了缓解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的对抗,避免突发性事件的发生,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协调有关部门为被执行人解决廉租房,甚至积极为被执行人寻求工作机会,使被执行人怀着感恩之心移交了房屋,使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无疑是强制拍卖中的一个亮点,成功的经验值得进行推广。&虽然强制拍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送达文书难等问题,但是,在诸多学者以及司法同仁共同努力下,强制拍卖所存在的一些难题已得到缓解。在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中,没有一部法律可以包涵和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而总是在不断的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据此,我相信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将更加完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将更加顺畅。&参考文献:&[1]-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 第5期 (3);[2]-资源与产业-2010年 第3期 (5);[3]-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 第4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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