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类别与税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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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税包括哪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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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基划分须“全国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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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事权合理划分之后的逻辑环节,依次为财权配置广义税基划分安排、预算支出管理和相应于本级主体的产权和举债权配置问题。这里先看税基划分。
  税基划分需考虑的因素
  按税种划分收入即税基配置,属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关键特征。政府所有的规制和行为,均应以不影响或尽量少影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为标准,相应的收入税基划分,则需要考虑税种对生产要素流动影响以及中央、地方分层级的宏观、中观调控功能实现等因素。
  税种在中央、地方间的划分即税基的配置,一般认为要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与国家主权和全局性宏观调控功能关系密切、或税基覆盖统一市场而流动性大的税种,应划归中央;而与区域特征关系密切、税基无流动性或流动性弱,以及税基较为地域化、不会引起地区间过度税收竞争和需要“因地制宜”的税种,应划归地方。按此原则,如关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社会保障税等应划归中央;如房地产税、资源税、特定地方税等应划归地方。
  从各国具体实践情况看,在基本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对个别税种有一些变通。如美国的个人所得税为联邦政府和州、地方政府按照税基共享、分率计征方式进行收入共享联邦级为主,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州与地方为辅,低税率。英国将住宅类房产税称为市政税作为地方税,而将非住宅类房产税称为营业税作为中央税以及中央向地方转移支付的来源,按照居民数向各地区返还。
  我国分税制“94改革”后,在收入划分上为考虑调动地方积极性,将税基大或较大的几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共享税。但这些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税基流动性特征明显的主力税种划定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收入划分的应有原则,结果是刺激地方政府承担较多的经济发展事权以及在相互之间实行过度的税收竞争,表现为争上投资、争抢税源等。因此,“分财权税基”和“分财力收入”,均有其需遵循的科学规律和所应依据的客观内洽机制,不应简单按照人的主观意志与偏好行事,这方面人为的调控空间很有限度。
  消费税与房产税的划分
  值得一提的是特种消费税即我国的消费税,如果在消费环节征收,且消费具有明显的地域化消费特征如某地汽车消费量大,汽车消费税收入则高;烟酒消费量大,烟酒消费税收入就多,税收收入与某类财政支出具有较直接的对应关系如汽车消费量大,因汽车消费导致的城市交通维护、治理拥堵的财政支出就相应较高;烟消费量大,因吸烟引发的各类疾病的卫生保健医疗成本也会较高,那么这类消费税收入是宜于划归地方的。但是,目前我国特种消费税多在生产环节征收,且主要税目如燃油、烟酒或由大型或成规模国有企业生产,或由政府垄断经营,如果划归地方税,可能带来地方政府为获得高财政收入而要求企业竞相多多生产,这将背离“寓禁于征”初衷。未来在征管条件具备,将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或消费环节目前由于烟酒为政府专营体制,具备将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的条件时,可以考虑将该类税基划归地方政府。有些人担心会因此激励地方政府鼓励消费,达到多收税的目的,实际上无论是燃油还是烟酒,均已主要成为大众化消费品,地方政府没有能力、也没有手段对千千万万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干预,其对消费者的影响力远小于可由其控股的屈指可数的国有生产企业。
  至于房地产税不动产税,即美国的Property tax、英国的concil tax这种在住房保有环节逐年征收的财产税,则是适合于作为地方政府支柱财源的典型税种。税基不流动,几乎完全不涉及对辖区之外的“外溢性”问题,地方政府最具信息优势。随工商业活动繁荣、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上升而水涨船高也增加税基丰度,因而地方政府只要专心致志、心无旁骛地优化本地投资环境,提升本地公共服务水平,辖区内的房地产就自然而然进入升值轨道,而每隔一段时间重评一次税基的机制,正是使地方政府的尽职行为成为解决自身“财源建设”问题的可预期套现机制。因此,这一税种在主要现代经济体中,大都成为地方的主体税种。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房地产税更具有一种抑制地方政府“圈地卖钱”动机、激励地方政府“养地升值”积极性、进而提高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稀缺土地资源利用率的特别意义。
  税基划分宜规范一律
  无论税种税基在政府间如何配置,收入是独享还是共享,其划分原则和共享办法与比例,在一个国家内应是上下贯通、规范一律的。即使那些不宜由中央或地方专享,出于过渡性甚至是长期理由不得不划为共享税的税种如我国目前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需要执行全国统一的分享办法和分享比例。假如我们不能坚持最基本的“全国一律”特征,我国1994年形成框架的分税制的根基就会被动遥试想,如按有些似乎“有道理”的主张,把欠发达地区的增值税25%分享比重或所得税40%分享比例提高,用以“因地制宜”地缓解地方困难,那么假定这一个省区如果调为50%,另一个省区马上会抬出一大堆理由要求升为60%,最欠发达的边远省区则可能会要求70%以上,而中部地区、发达地区同样会很快愤愤不平地摆出一大串理由与“困难”来要求改变比例。这样,体制的实际规则,就会转变为“一地一率”、讨价还价的分成制。分税制体制的基本框架便将随之而轰然倒塌,原来弊病丛生、苦乐不均的 “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无休止的扯皮、“跑部钱进”和桌面之下的灰色“公关”等等问题,就都会卷土重来,按税种划分中央、地方收入的基本逻辑将荡然无存。这样现实中的财政体制便不是与统一市尝公平竞争环境及体制稳定规范性相契合的“分税制”体制。因此,即使是共享税,其切分办法也必须全国一律,“因地制宜”要靠后面的转移支付来处理,这实际成为维护我国“94改革”基本制度成果的底线。
  需要强调的是,各地区税基配置统一、分享办法相同、分享比例一律,并不意味着各地区实际的税收丰度某一税种的人均可实现收入数量均平化,却会出现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大相径庭的情况。比如同是分享25%的增值税,工商企业数量多、发展水平高、增值税规模大的沿海省区,与工商业还很不活跃、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增值额规模往往还很小的西部边远省区,定会有人均对比上的巨大反差。这就注定会产生区域间财政收入丰度显著的“横向不均衡”,这种情况在区域差异悬殊的我国尤为显著。因此,分税制框架下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主要需依仗“自上而下”的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制度安排,在中央政府协调组织之下开展的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横向”转移支付等,形成可持续的调节区域差异的通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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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基划分须“全国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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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梁季 在事权合理之后的逻辑环节,依次为财权配置(广义划分安排)、预算支出管理和相应于本级主体的产权和举债权配置问题。这里先看税基划分。税基划分需考虑的因素按划分收入(即税基配置),属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关键特征。政府所有的规制和行为,均应以不影响或尽量少影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为标准,相应的收入(税基)划分,则需要考虑税种对生产要素流动影响以及中央、地方分层级的宏观、中观调控功能实现等因素。税种在中央、地方间的划分即税基的配置,一般认为要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与国家主权和全局性宏观调控功能关系密切、或税基覆盖统一市场而流动性大的税种,应划归中央;而与区域特征关系密切、税基无流动性或流动性弱,以及税基较为地域化、不会引起地区间过度税收竞争和需要“因地制宜”的税种,应划归地方。按此原则,如关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社会保障税等应划归中央;如房地产税、资源税、特定地方税等应划归地方。从各国具体实践情况看,在基本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对个别税种有一些变通。如美国的个人所得税为联邦政府和州、按照税基共享、分率计征方式进行收入共享(联邦级为主,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州与地方为辅,低税率)。英国将住宅类(称为市政税)作为地方税,而将非住宅类房产税(称为营业税)作为中央税以及中央向地方转移支付的来源,按照居民数向各地区返还。我国分税制“94改革”后,在收入划分上为考虑调动地方积极性,将税基大或较大的几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共享税。但这些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税基流动性特征明显的主力税种划定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收入划分的应有原则,结果是刺激地方政府承担较多的经济发展事权以及在相互之间实行过度的税收竞争,表现为争上投资、争抢税源等。因此,“分财权(税基)”和“分财力(收入)”,均有其需遵循的科学规律和所应依据的客观内洽机制,不应简单按照人的主观意志与偏好行事,这方面人为的调控空间很有限度。与房产税的划分值得一提的是特种消费税(即我国的消费税),如果在消费环节征收,且消费具有明显的地域化消费特征(如某地汽车消费量大,汽车消费税收入则高;烟酒消费量大,烟酒消费税收入就多),税收收入与某类财政支出具有较直接的对应关系(如汽车消费量大,因汽车消费导致的城市交通维护、治理拥堵的财政支出就相应较高;烟消费量大,因吸烟引发的各类疾病的卫生保健医疗成本也会较高),那么这类消费税收入是宜于划归地方的。但是,目前我国特种消费税多在生产环节征收,且主要税目(如燃油、烟酒)或由大型或成规模国有企业生产,或由政府垄断经营,如果划归地方税,可能带来地方政府为获得高财政收入而要求企业竞相多多生产,这将背离“寓禁于征”初衷。未来在征管条件具备,将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或消费环节(目前由于烟酒为政府专营体制,具备将征收环节后移至批发环节的条件)时,可以考虑将该类税基划归地方政府。有些人担心会因此激励地方政府鼓励消费,达到多收税的目的,实际上无论是燃油还是烟酒,均已主要成为大众化消费品,地方政府没有能力、也没有手段对千千万万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干预,其对消费者的影响力远小于可由其控股的屈指可数的国有生产企业。至于房地产税(不动产税,即美国的Property tax、英国的concil tax这种在住房保有环节逐年征收的财产税),则是适合于作为地方政府支柱财源的典型税种。税基不流动,几乎完全不涉及对辖区之外的“外溢性”问题,地方政府最具信息优势。随工商业活动繁荣、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上升而水涨船高也增加税基丰度,因而地方政府只要专心致志、心无旁骛地优化本地投资环境,提升本地公共服务水平,辖区内的房地产就自然而然进入升值轨道,而每隔一段时间重评一次税基的机制,正是使地方政府的尽职行为成为解决自身“财源建设”问题的可预期套现机制。因此,这一税种在主要现代经济体中,大都成为地方的主体税种。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房地产税更具有一种抑制地方政府“圈地卖钱”动机、激励地方政府“养地升值”积极性、进而提高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稀缺土地资源利用率的特别意义。税基划分宜规范一律无论税种(税基)在政府间如何配置,收入是独享还是共享,其划分原则和共享办法与比例,在一个国家内应是上下贯通、规范一律的。即使那些不宜由中央或地方专享,出于过渡性甚至是长期理由不得不划为共享税的税种(如我国目前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需要执行全国统一的分享办法和分享比例。假如我们不能坚持最基本的“全国一律”特征,我国1994年形成框架的分税制的根基就会被动摇。试想,如按有些似乎“有道理”的主张,把欠发达地区的增值税25%分享比重(或所得税40%分享比例)提高,用以“因地制宜”地缓解地方困难,那么假定这一个省(区)如果调为50%,另一个省(区)马上会抬出一大堆理由要求升为60%,最欠发达的边远省(区)则可能会要求70%以上,而中部地区、发达地区同样会很快愤愤不平地摆出一大串理由与“困难”来要求改变比例。这样,体制的实际规则,就会转变为“一地一率”、讨价还价的分成制。分税制体制的基本框架便将随之而轰然倒塌,原来弊病丛生、苦乐不均的 “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无休止的扯皮、“跑部钱进”和桌面之下的灰色“公关”等等问题,就都会卷土重来,按税种划分中央、地方收入的基本逻辑将荡然无存。这样现实中的财政体制便不是与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及体制稳定规范性相契合的“分税制”体制。因此,即使是共享税,其切分办法也必须全国一律,“因地制宜”要靠后面的转移支付来处理,这实际成为维护我国“94改革”基本制度成果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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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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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税基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房产税的课税基础为房产等等。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比较丰富,这种税的课征意义就大,否则,税源不多,课征意义小。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在税基为实物量时,税率多为定额税率,在税基为价值量时,税率多为百分比形式的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如果实行累进税率,随着税基的增大,税率也不断提高。有时税基与征税对象数量是一致的,即税基直接是征税对象数量的某种表现形式。如,所得税税基及征税对象的数量都是所得额。有时两者又是不一致的,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如对企业所得征税时,征税对象数额是全部所得额,税基则是从中作了一些扣除之后的余额。
影响因素/税基
合理选择税基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税源分布及变化情况选择税基在结构上要同税源分布相适应,尽量选择那些税源较为广泛、充裕的课税对象,作为主导税基。同时,根据税源变化,适时调整税基结构。(2)税收收入税基和税率是影响税收收入的两个主要因素,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扩大税基,增加收入;缩小税基,减少收入。(3)国家政策如果税率不变,税基宽窄直接影响纳税人负担水平,国家可以通过规定免税额、税前扣除、税前还贷等方式,引导纳税人行为,体现国家政策。另外一种比较专业的解释如下:税基是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包括实物量和价值量两类。前者如土地的亩数、房屋的间数、车船的辆数及吨位数等。后者如商品的销售收入金额及个人及企业的所得额等。税基是计税依据之一。在税率未变情况下,扩大税基会增加税额,缩小税基会减少税额。税基又制约着税率的具体形式和使用标准。在税基为实物量时,税率多为定额税率。在税基为价值量时,税率多为百分比形式的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如果实行累进,随着税基的增大,税率也不断提高。税基与征税对象数量有联系,但也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为,在许多情况下,税基直接是征税对象数量的某种表现形式,如在对商品征税时,税基是所得额等。两者的区别表现为,在有的情况下,税基只是征税对象的一部分,而不是它的全部。如对企业所得征税时,征税对象数额是全部所得额,税基则是从中作了一些扣除之后的余额,在对个人所得征税时,税基则是全部所得中超过免征额的部分。税收课征的客观依据。课税基础的简称。税收的基本要素。税基作为计算的基础,包括两层涵义:①课税基础的质。即课税的具体对象。不同的税收,税基亦不同,如商品流转税的税基是商品销售额或增值额,收益税的税基是各种所得额,财产税的税基是各种财产。②课税基础的量。即课税对象中,有多少可以作为计算应课税额的基数。对某一课税对象而言,税基可宽可窄,如果从所得额中扣除的不纳税的项目多,则税基就相对小。税基是课税依据质与量的统一。一个国家制定税收制度,要恰当地选择税基。可供择的税基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可供选择的税基的范围比较广泛。商品流转额、企业利润、个人所得、投资消费支出,以至财产和,都可以作为税基。选择税基要根据一定的原则和需要。如要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就要选择国民经济中普遍、经常存在的税基。如要利用税收实现政府对国民经济的调节,则选择税基的范围既要相对广泛,又要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最优结合,并在实践上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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