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开小奉化五金厂厂的,员工5个不到,需要签劳动合同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门市蓬江区凯信达五金制品厂与简景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简炳和。被告:简景潮,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原告(以下简称凯信达五金厂)诉被告简景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达五金厂的投资人简炳和,被告简景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信达五金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时间不长的新厂,入职时没有要求员工填写入职登记表,只是发工资时要求员工签名。被告简景潮是日提出离职,其之前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的工作年限是从日至日,原告也可以提供相关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日。因此,原告对蓬江区仲裁委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不服。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日至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工资表》1份;3.蓬江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简景潮辩称:我是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但相关证据材料均在原告处保管。被告简景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信达五金厂是由投资人简炳和于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简景潮是被告凯信达五金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信达五金厂也没有为简景潮参加社会保险。简景潮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需要签收。日,简景潮向凯信达五金厂提出离职,并于次日起未再回凯信达五金厂上班。简景潮于日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其与凯信达五金厂在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4日,简景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变更为2012年5月至日。蓬江区仲裁委予以同意,并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简景潮与被申请人凯信达五金厂在2012年5月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凯信达五金厂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简景潮在被告凯信达五金厂的入职时间。就简景潮的具体入职时间,简景潮陈述为2012年5月,凯信达五金厂抗辩认为系日,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简景潮的入职时间问题,应由凯信达五金厂负举证责任。如果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凯信达五金厂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简景潮于凯信达五金厂的具体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因双方对于简景潮在凯信达五金厂的离职时间为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采信简景潮主张的工作年限,并确认简景潮与凯信达五金厂在2012年5月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简景潮在2012年5月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阿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个体户招用员工也要签劳动合同吗?
  小张2009年从山西老家来到北京打工,于日进入北京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工作,该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入职后单位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元。
  日,修理厂因为业务较少,业绩较差,就提出调低工人的劳动报酬的要求,不同意者就辞退。
  日修理厂为小张支付了当月工资,随后通知小张离开。小张因此将修理厂诉至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日至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补缴日至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元。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了小张的全部仲裁请求。修理厂不服该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修理厂的请求。面对法院的判决,修理厂很不理解,认为自身规模很小,员工总共就十几人,且工人流动性比较大,为工人月月缴纳社会保险不现实,况且其他汽车修理厂也都这么做,让他们赔偿这么多钱不合理,于是来到霍营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
  个体户是适格主体
  招员工适用《劳动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修理厂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在与小张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修理厂应当支付小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的用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给予补偿。修理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明显,应当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修理厂的请求于法有据。
  目前,个体工商户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很多人还没有树立劳动合同制的观念,认为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人数少,签不签劳动合同不重要。《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个体工商户招用员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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