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集团浙江宁波土方工程招司机是真是假

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_建设招标网
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6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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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研究院承建的中交汇通横琴广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验收小组由横琴新区质检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人组成。验收小组听取了项目部的总结汇报,在认真查看了相关过程资料及检测监测报告后一致认为:基坑安全稳定,止水效果好,施工满足设计、规范及合同要求,且验收资料齐全,同意通过验收。同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认为研究院施工经验丰富,工作规范,专业技术优势得到有效发挥。
中交汇通横琴广场拟建一幢塔楼、两幢公寓楼及附属裙房设施,塔楼高度300m,地下室4层,基坑开挖面积约24000m2,,基坑大开挖面深度约15.4m,最大开挖深度22.6m,采用支护桩+三道砼内支撑的支护形式。日,项目完成基坑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日,项目完成桩基础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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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原告林立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分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6)川1321民初4035号
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林立,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原告林立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城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下简称宏城分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道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鹏、于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道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7000元,并从2016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兰渝铁路LYS-11标系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总承包,隧道工程由被告道隧公司分包。原告经人介绍于日组织人员进入位于南部县境内的兰渝铁路LYS-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施工。因路桥公司与被告道隧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原告被迫退出施工,被告宏城分公司接管了原告工地,并在原基础上继续施工。路桥公司指派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复核并签字确认,但未将有关工程量签认单、数据表等原件交与原告。日,原告与被告道隧公司签订《施工队退场协议书》后正式退出施工。同年6月27日,原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路桥公司、道隧公司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一审中,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工程量签认单、数据表等复印件无异议,认可工程量的真实性,但不清楚总产值798926元是谁做的。二审中被告宏城分公司向省高院出具说明及有关表单,说明原告的有关工程量表单原件由其持有,由其负责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从竣工结算中分劈核算。原告经核算,工程量价值应为1127000元。二审中,路桥公司被吸收合并,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继。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认为林立可在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与相关付款义务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现兰渝铁路已竣工通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林立完成兰渝铁路LYS-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的工程属实,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所签合同无效,其要求按有资质的特一级隧道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2、按照隧道计量规则,中交路桥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之间就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工程的清单报价为798926元,扣减材料费165007元、管理费159785元、水电费60789元,原告可获得工程款金额为413345元;3、原告林立主张工程款1127000元属估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中交路桥公司按照原始工程量及铁路建设计价规则计算价款正确。双方计算的差异在于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重复计算,或者是应分开的未分开计价,计算方法存在偏差;4、原告林立将其施工的收益权移交给被告宏城分公司,只能选择参照《工程劳务协作协议》请求工程款,或者选择请求对方承担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存在第三种请求权。其请求对象只能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是财产所有人。原告对无效合同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交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对原告林立完成兰渝铁路LYS-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该工程量经兰渝铁路11标四分部于2011年5月结算,产值为798926元。扣减材料费165007元、管理费159785元、水电费60789元,合计扣减385581元,应付金额413345元。虽然兰渝铁路本段已通车,但11标四分部对我公司的竣工结算未最终完成,待竣工结算完成,我公司同意由兰渝铁路11标四分部从我公司账户转移支付413345元。
被告道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路桥公司中标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工程建设。当月路桥公司成立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下设四个分部。日,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道隧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道隧公司承建兰渝铁路LYS-11标段部分隧道工程。日,林立组织人员进入位于南部县境内的兰渝铁路LYS-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施工,道隧公司与林立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日,甲方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乙方道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与甲方结算,甲方不与施工队结算,施工队日之前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施工队日之后本工程相关的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日,道隧公司与林立签订《施工队退场协议书》,约定:1、结算金额总计元,此结算金额由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代道隧公司支付给林立(详见附表1,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完成工程量0元,退还临建等购置费用150万元,退还项目借款6万元,应退保证金500万元,退还报废水泥费用21828元,据附表2,综合补贴275万元,应付款9331828元,扣除已支付现金材料等元,故实际应付金额元);2、林立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已完工程量、物资材料、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含小五金)、临建设施等现场所有相关事宜均由林立与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四分部谈判,最终金额以林立与四分部达成的金额为准,由四分部直接付款给林立,与道隧公司无关。
道隧公司退场后,宏城分公司接替林立继续施工。宏城分公司与林立对林立的临建设施、五金、机具设备估价180万元并附条件的进行交接,所附条件是对林立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由宏城分公司出面与路桥公司原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就业主供应主材、水电费、管理费结算后,均从宏城分公司账户中结算。林立遂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交与宏城分公司。日,宏城公司付给林立五金设备款100万元,6月1日付给80万元。
日,林立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路桥公司、道隧公司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2013年6月,路桥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交路桥公司承继。2013年12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林立与道隧公司均提出上诉。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道隧公司向林立支付保证金、借款、报废泥费用、综合补贴等元及材料款元,并承担利息。同时判决认定:1、林立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道隧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施工队退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林立与道隧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约定结算金额由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代道隧公司支付给林立,但中交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对中交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付款义务人仍为道隧公司;3、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林立可在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与相关付款义务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兰渝铁路11标周家嘴1号隧道工程量签认单、兰渝铁路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洞外工程量签认单、《施工队退场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义务主体;二、林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计算;三、中交路桥公司扣减材料费、管理费、水电费合计385581元,应否从林立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的义务主体问题。林立主张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道隧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其不应担责,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同意竣工结算完成,由中交路桥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移支付413345元。本院认为,一、道隧公司与林立在《施工队退场协议书》中约定“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完成工程量0元,已完工程量、物资材料、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含小五金)、临建设施等现场所有相关事宜均由林立与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四分部)谈判,最终金额以林立与四分部达成的金额为准,由中交路桥公司直接付款给林立,与道隧公司无关。”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林立与道隧公司具有约束力。道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具有付款义务,但因双方约定完成工程量为0元,由林立另行主张权利而免除道隧公司的付款义务,故道隧公司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不再承担支付对价义务。现林立违反协议约定再次对工程量向道隧公司主张权利,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宏城分公司作为林立之后的继续施工队伍与林立达成协议,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由宏城分公司出面与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就业主供应主材、水电费、管理费结算后,均从宏城分公司账户中结算,宏城分公司支付林立临建设施、五金、机具设备估价180万元并进行交接。上述事实表明林立将其享有的债权委托宏城分公司出面以宏城分公司名义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后再付款给林立,宏城分公司与林立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宏城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本身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没有支付义务,其仅是处理委托事务,故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也不是林立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道隧公司与林立签订的《施工队退场协议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中交路桥公司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宏城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的委托合同中,中交路桥公司应承担对林立已完成工程量的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1、2010年6月林立组织人员进入兰渝铁路LYS-11标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施工,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拨单也有显示收货单位是林立作业队,说明中交路桥公司应当知道林立是实际施工人,林立完成部分隧道工程;2、中交路桥公司对林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复核并签字确认;3、日,甲方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乙方道隧公司签订《协议》解除《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与甲方结算,甲方不与施工队结算,施工队日之前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施工队日之后本工程相关的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林立施工队在日之后仍在施工,按照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道隧公司的约定,中交路桥公司应予处理林立施工队工程相关的事宜,说明中交路桥公司知道林立实际完成部分隧道工程;4、道隧公司与林立签订《施工队退场协议书》中对林立完成周家嘴1、2号隧道、宋家寨1、2号隧道工程量为0元,中交路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道隧公司结算涵盖此工程量;5、中交路桥公司与宏城分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林立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行为只约束结算双方。综上所述,中交路桥公司应当知道与宏城分公司对林立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是宏城分公司代林立结算工程款,中交路桥公司与宏城分公司的结算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林立,林立依法享有介入权。现兰渝铁路已竣工通车,中交路桥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林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计算问题。林立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自行计算工程款为1127000元。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有资质的特一级隧道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其与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按照隧道计量规则,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798926元。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同意中交路桥公司的结算意见。本院认为,林立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是参照交路桥公司与他人结算的标准,采用此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宏城公司、宏城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林立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98926元。
关于中交路桥公司扣减材料费165007元、管理费159785元、水电费60789元,合计385581元,应否从林立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林立虽否认应予扣减,但中交路桥公司举出了材料费调拨单、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故林立施工时实际产生的材料费、水电费应予扣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林立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道隧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中交路桥公司依据林立与他人签订的无效的《工程劳务协作协议》,按照20%标准扣减管理费15978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案纠纷的酿成,原告林立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立支付工程款元(已扣减材料费165007元、水电费60789元);
二、驳回原告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3.00元,减半收取7472.00元,由原告林立负担3000.00元,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利 海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7000元,并从2016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林立虽否认应予扣减,但中交路桥公司举出了材料费调拨单、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故林立施工时实际产生的材料费、水电费应予扣减;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 林立 代理律师
被告 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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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月9日中交雅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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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正文(原文):中交雅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本招标项目中交雅苑建设项目已经由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湘江新区企业开发投资项目备案证2014023号文批准建设,招标人为中交达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企业自筹,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就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欢迎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参与投标。1.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1.1项目名称:中交雅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1.2建设地点: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与含光路交叉口东北角;1.3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市府板块、市府北板块及滨江新城板块三大板块交汇处,紧邻长沙市 “八方小区”距市政府直线距离1.2KM,地块西侧为岳华路,南侧为含光路,距北侧的茶子山中路250m,东侧的银杉路400m,总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平方米,基坑深度约11米,6楼栋,其中3栋住宅,2栋公寓式办公楼,1栋办公楼及地下车库:1#栋住宅地上32层,地下2层,楼高99.15米,地上11520O,地下703O。2#栋住宅地上32层,地下2层,楼高99.15米,地上10780O,地下610O。3#栋住宅地上31层,地下2层,楼高97.35米,地上9700O,地下269O;2#栋公寓式办公地上32层,地下2层,楼高98.85米,地上25127O,地下876.7O;3#栋办公楼地上26层,地下1层,楼高97.15米,地上20000O,地下87O;4#栋公寓式办公地上26层,地下1层,楼高83.35米,地上19025O,地下708O;地下车库2层,高10.15米,17671.3O。1.4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1.5资金来源:企业自筹;1.6计划工期:120日历天;1.7保修承诺:按建设部[2000]80号文相关规定保修;1.8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1.9招标范围:中交雅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1.10标段划分:本项目划分为1个标段。1.11招标方式:公开招标2.投标人资格要求2.1.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湖南省外企业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建[号文件要求须具有有效的入湘施工登记证。2.2.企业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资质证书处于有效期内。2.3.企业具有有效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有效期。2.4.企业近36个月内为有效)至少承担过一个及以上单项合同金额不少于70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不含支护)施工业绩;2.5、本次招标项目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湘建建[号文件规定的最低配备标准,即至少项目负责人1人、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1人、安全员1人、质量员1人,且关键岗位人员不得有在建项目,不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作为本项目的关键岗位人员;2.6、拟任的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的建筑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项目负责人近三年(以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36个月内为有效)至少承担过一个及以上单项合同金额不少于70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不含支护)施工业绩。2.7、拟任的技术负责人应具5年以上。2.8、拟任施工员应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资格证书;拟任安全员应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员岗位资格证书和安全考核合格证书C证;拟任质量员应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质量员岗位资格证书;岗位资格证书注明了单位名称的,应与投标人一致;岗位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根据湘建建函[号文规定,持有2002年-2009年的岗位资格证书,从日起作废;持有2010年的岗位资格证书,从日起作废);企业施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应由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任命,并以投标人名义下发任命文件,任命文件应明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证件编号(或注册执业编号)、岗位名称等。2.9、省外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如持有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证书应能通过互联网查询真伪,或提供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性证明。省外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在建工程证明。2.10、拟任本次投标的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连续六个月缴纳社保的证明)。2.11、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2.12、无其他明文禁止参与投标的记录。2.13、类似工程经验有效时间以竣工验收资料上建设单位签署的日期为准。类似工程经验证明资料提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四方共同盖章认可的竣工验收证明。2.14、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3.报名时间及地点3.1报名时间:从日起至日止,每天8:30-11:30,15:00-17:00(北京时间,节假日不休息);3.2报名地点: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楼9号窗口(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279号岳华路与府中路交汇处),联系人:王先生、佐先生,联系方式:。4.报名方式本项目采用现场报名的方式进行,符合资格合格条件要求并有意参加投标的单位凭以下资料原件报名:(1)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5)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6)拟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在建项目的承诺;(7)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不作为本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承诺;(8)企业类似工程业绩证明资料;(9)拟任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0)拟任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和工作经历证明;(11)拟任施工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资格证书;(12)拟任安全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考核合格证书C证;(13)拟任质量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质量员岗位资格证书;(14)以投标人名义下发的拟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任命文件;(15)省外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如持有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证书应能通过互联网查询真伪,或提供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性证明。省外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在建工程证明;(16)拟任本次投标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连续6个月缴纳社保的证明)(17)省外企业须具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在有效期内)。注:投标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为拟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上所有资料(或证书)验原件留复印件,复印件叁套编目录装订成册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5.资格审查方式本项目采用基本资格审查方式,基本资格审查程序如下:5.1、资格审查,合格即入围;5.2、资格审查时间及地点:基本资格审查地点: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具体开标室详见二楼大屏幕(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279号岳华路与府中路交汇处)。基本资格审查申请截止时间:日下午14:00时(北京时间);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申请人或申请资料,招标人不予受理。5.3、基本资格审查时间、地点和基本资格审查时到场人员及提供的资料如需变更的,则招标人将在基本资格审查至少前2个工作日在湘江新区网(http://www.csxdq.gov.cn―建设投资―招标公告、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www.csggzy.gov.cn)及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通知,不另行通知,敬请留意。5.4、资格审查人员(投标人)到场核查由招标人进行验证。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原件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资格审查资料原件(即报名资料原件)出席。资格审查资料包括:(1)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5)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及投标保证金进帐单;(6)拟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在建项目的承诺;(7)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不作为本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承诺;(8)企业类似工程业绩证明资料;(9)拟任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0)拟任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和工作经历证明;(11)拟任施工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资格证书;(12)拟任安全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考核合格证书C证;(13)拟任质量员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质量员岗位资格证书;(14)以投标人名义下发的拟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任命文件;(15)省外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如持有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证书应能通过互联网查询真伪,或提供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性证明。省外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地(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无在建工程证明;(16)拟任本次投标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连续6个月缴纳社保的证明)(17)省外企业须具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在有效期内)。注:报名单位所提供的资格审查资料必须真实且在有效期内,若资格审查时或通过审查后发现报名单位有弄虚作假的,其资格审查不合格,已经入围的将取消入围资格,并按规定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6.投标保证金 本次招标采用预付投标保证金方式。6.1、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6.2、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各投标单位从其相应的基本帐户以转帐方式交纳至以下帐号:单位名称: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银行帐号:6.3、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日下午14:00 (北京时间)前,以银行到账为准,基本资格审查时核验银行到账单;6.4、未按上述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基本资格审查不合格,将被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6.5、退还时仍以转帐方式退回到投标人原转出账户,不计取利息,一律不退现金。注:转账时一定要注明投标项目名称:“中交雅苑土石方工程”,未注明投标项目名称而导致无法查实的,按不合格投标人处理。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保证金时须认真填写本单位及投标保证金托管专户的帐号、户名、金额以及所投项目名称等信息,并告知银行应录入项目名称,因填写错误或未填写或银行录入信息错误或银行未录入信息,其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投标保证金应以投标人自身名义提交,其名称应与投标单位的名称一致,不得以分支机构等其他名义提交。7.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凡资格审查合格单位凭入围通知书至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购买时间另行通知。8.发布公告的媒介本次招标公告同时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湘江新区网发布。9.联系方式:招标人:中交达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人:王先生、佐先生          电 话:6/   传 真:9公司网址:www.hxgl316.com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城市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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