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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号,对新税法实施后一直存在争议的有关非居民纳税人转让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其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股权转让让价中包含的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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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对新税法实施后一直存在争议的有关非居民纳税人转让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其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股权转让让价中包含的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
尽管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总局有关负责人已经非正式地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但正式问价的下发还是引起了大家的热议。争议的焦点时,该计算方法将导致股息部分的所得重复征税。因为该部分股息在股权转让那个环节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先征收了一道税,在今后股息分配环节作为股息又征收了一道税。
这个问题在新税法之前,根据文件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可以解决的。其实同样的问题在居民企业之间早已存在。因为根据国税函[号的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按照以上规定,如果被投资方保留利润不分配,将投资股票价值提高,使得本应享受免税或仅需要按税率差补税的股息性质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这时相当于对同一笔收入进行重复征税。&
在新税法实施之前,有例外的规定。即企业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企业则属于特殊情况,按照的有关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如果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也就是说,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没有必要&先分配,后转让&。 但新税法实施后,上述文件应该说已经废止。对企业内部重组,应当按照文进行税务处理。&
网上很多文章因此建议,对一般性的股权转让,转让方可以先分配和转让,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产生。但在实践中,&先分后转&并不能完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因为股权转让不可能总是发生在年度终了税后利润已经确定的时候。如果发生在年度中间,则总有一部分股息在股权转让时不能分配。另外,对于外资企业来说,必须等到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再能分配税后利润。因此,现行的政策必然导致重复征税的存在。 另外,即使&先分后转&能解决部分问题,但如果因为税收的原因导致纳税人必须选择&先分后转&,则税收失去了中性原则。
因此,本人认为,对于股息性质的所得,还是应当参照文件的精神,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同时避免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干预,保持税收中性原则。登录高顿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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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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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
一、适用范围: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
二、纳税时间: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计算方式: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缴纳税率: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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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698号文件”将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程彩清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 698号文 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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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698号文&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是《》()的简称,由于该文件是我国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后的一个重要的政策规定,因此,自下发以来,就广受业内关注。
&&&&& 据香港税务局网站披露,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将对&698号文&从五个方面加以补充完善:
&&&&&&一是集团内部重组不适用&698号文&的条件;
&&&&&&二是符合条件的简化报送资料内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业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将被简化;
&&&&&&三是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义务。中国税务机关需在指定时限内告知境外转让方该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符合条件;
&&&&& 四是适当延长税款入库时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自然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
&&&&& 五是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成本价。涉及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鉴于&698号文&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即使是几条框架式的内容也会引起轰动效应。上述五条补充完善内容一经发布,便引发业内关注。不少网友通过&税务规划官方微博&表示,&698号文& 对穿透原则似乎有过度运用之嫌,希望此次能进一步完善。而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也应本刊之邀,就&698号文&的前世今生作了详细分析,同时,他也认为&698号文&的补充完善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是个利好。
  一个追税失败案例催生&698号文&
  一个文件的出台,其背后总有不为人知的背景和隐情。对于&698号文&,张伟认为,它的出台正是源于一个税务机关追税失败的案例。&尽管这一案件以失败告终,但它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引入一般反避税原则提供了重要参考。&张伟向记者表示。
  正如张伟所说,2008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
  &698号文&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尽管&698号文&下发后威力大显,税务机关运用该文件征缴了丰厚的税款,但张伟也坦言,部分条款在执行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
  张伟认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国家税务总局要进一步完善&698号文&。据他了解,目前,对于完善&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已形成初步想法,具体完善内容也是围绕香港税务局披露的内容进行。&对698号文第四条按照外币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理解争议
前两天看了《 》(张伟)一文,的确是很好的总结,但是,对其中的一些案例。我有些不同的理解,帖出来供大家讨论,未必正确和准确,就当“抛砖引玉”吧!下面先说第一个案例: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此问题借用了焉梅老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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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 &
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方法1: 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0
方法2: 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
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的区别。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表述:
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14.6万元。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 点评: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在其出台之时,我就思考过这个问题——个人觉得真是不可思议的规定!有“脱了裤儿打屁”的嫌疑。个人认为先折算为外币计算转让价和成本价得到所得后,再将所得折算回人民币计算纳税,真是多此一举,并且还有问题。理由如下: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 1、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个人认为违反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成本计税基础”的原则,本案例中,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其实际的投资成本是多少?是827万人民币,并不是转股时的681万人民币(100&6.81),该WOFE的入账成本(假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为827万,不是681万,同时,该100万美国入境后将结汇转变为827万人民币了而不是681万人民币——方法2的计算方法实际也可以这样计算,即:(827-100&6.81)&10%=14.6万,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将股权的投资成本人为地作出了调整。如果汇率是8.40的话,则所得=(827/8.40-100)&8.40=-13,没有所得税,按照人民币计算所得=100&8.40-827=13,反而可以征税。对此,张伟老师的理由是“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那么,我请问,该股权作价转让给中国公司时,是按照何种币种来作价的,既然是作价827万人民币,那显然是按照人民币来作价的,股权投资的美元已经结汇换算为827万人民币了,为什么还要都转化为美元去计算呢?这个时候根本不存在作价时的汇兑损益的说法!因为是按照人民币作价,做事作为转让方购汇出境时才存在汇兑损益,这通常是并购时双方需要协商的条款之一!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同时,张伟老师只考虑了人民币升值的情况,如果贬值呢?情况正好相反。
& 那么,你们可能会问,如果不是转让给中国公司,而是转让给另一非居民企业并以美元作价呢?譬如,作价100万美元转让,这个时候又如何计算呢?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所得=100-100=0。但是,我们注意到,如果按照人民币计算的话,所得=681-827=-146,也没有所得税,情况是一样的。但是,如果汇率是8.40的话,所得=840-827=13。但按照美元计算的话,则所得还是为0——这种情况下,我国税法的规定反而存在损失的问题,张伟老师为什么就不反向考虑人民币贬值的情况呢?
2、既然在中国纳税都是按照人民币计算所得并纳税,个人认为国税函【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调整为完全按照人民币的“实际结汇成本加权平均计算”。即是说,将多次投入的外币按照各次投入时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的总额作为所有股权的总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股权的比例进行计算分摊。譬如,某外国投资者先投入100万美国取得中国居民企业的20%股权,投入时汇率8.27;后又以200美元收购了10%的股权,收购时汇率为7.80。后转让了持有的10%股权,则股权成本=(100&8.27
200&7.80)&10%/40%=596.75万。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3、在某些特殊的重组情况下有可能涉及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问题。譬如举两例:
(1)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分配时,外国投资者如何计算股权投资所得?分配的剩余财产都是人民币计量的,按照购汇时的汇率来折算为外币?但是,没有完税之前是不可能让你购汇出境的,你如何确定该汇率?还是按照作出清算分配之日的汇率计算?如果是这样可能与实际的购汇汇率并不相等。所以,这个时候只能按照分配的剩余财产的人民币金额确定分配金额,按照股权最初投入时的结汇人民币金额计算股权投资成本才具有操作性。中国淘税网cntaotax.net&&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做企业分立时(假定适用一般性处理),向外国投资者股东分配分立企业的股权时,该股权的公允价值是按人民币计量的,如何确定该外国投资者在分配中的所得?如果采用外币计算,如何确定折算的汇率?是按照作出分立决议之日的汇率,或是签署分立协议之日的汇率计算,或是按照取得商务部门批准生效之日的汇率计算,或是按照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的汇率计算?——确定汇率的不确定性太大了。当然按照59号文和4号公告的规定,确定为重组日的汇率来确定计算是合理和可行的,可是这两个文件并没有涉及这方面的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人民币来计算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既然都有人民币的金额,为什么还要换算为外币来计算我国的所得税缴纳呢?
我深以为惑啊!高手指点!当然698号文有规定就执行,纯属讨论.
还有一种理解是,698号第四条规定的,按照外币计算是指确定换算为人民币的币种而已,特别是涉及多个币种时,先换算为最初的币种,再计算为人民币计算所得——如果这样的话,该条的表述就不太精准,容易造成歧义。
雷霆&&作者系中国淘税网特约指导专家&&&
源自中国淘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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