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开庭(猜一形容纪检工作的词语词语)

原告张×1,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张×4,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张×5,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张×6,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张×1(以下简称原告)、张桂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以下合述时简称五被告,分述时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张×2、张×5到庭参加了诉讼。张×3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2日本案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1日本案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6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案开庭时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2014年9月11日本案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张桂兰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凤成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五被告和我。位于北京市×××的房屋及×××室均登记在张凤成名下,系张凤成与张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凤成于2010年5月1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在本案诉讼中,张桂兰于2014年2月19日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确认上述房产中属于张桂兰的份额均由我继承。因561房屋系我出资购买,且父母生前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多分父母的遗产。我认为我共享有上述两套房屋中七分之六的份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两套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给五被告相应的补偿。

张×2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我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561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

张×3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该给我补偿。

张×5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我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父母尽了最多的赡养义务。

张×4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6到庭后未发表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凤成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和五被告。

位于北京市×××室(以下简称331房屋)、×××室(以下简称561房屋)的两套房屋均系以张凤成的名义、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和2006年11月29日购买,均登记在张凤成名下。张凤成于2010年5月1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张桂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2月19日去世,生前于2011年3月2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确认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张桂兰的份额由原告继承。

庭审中,原告称561房屋的购房款21.9297万元系由其出资,并提交了购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折、北京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支取存根等证据予以佐证,张×2、张×3、张×5、张×6对原告出资购买561房屋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另称其与张凤成、张桂兰共同生活,对张凤成、张桂兰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为此,原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证人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二名证人均表示经常看到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张凤成、张桂兰。张×2、张×3、张×5认可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张×3认为其他子女也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61房屋和331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561房屋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估价170.75万元,331房屋建筑面积51.61平方米,估价131.2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存折、存款单支取存根、证明、证人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561房屋与331房屋均登记在张凤成名下,系在张凤成与张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张凤成与张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凤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桂兰、原告、五被告等七人共同继承。张桂兰在本案诉讼中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确认上述二处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将依据原告和五被告对张凤成、张桂兰的照顾情况、张桂兰的遗嘱内容、诉争房屋目前居住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此外,现有证据表明561房屋购房款系由原告支付,本院将对此予以考虑。张×3、张×4、张×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房屋归原告张×1所有;

二、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2补偿款十五万元;

三、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3补偿款十五万元;

四、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4补偿款十五万元;

五、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5补偿款十五万元;

六、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6补偿款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1负担5280元(已交纳4400元,其余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各负担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靓人民陪审员牛大浩人民陪审员吕志富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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