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代收税款会受到什么处罚

纳税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上如何处罚?_百度知道
纳税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上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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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税=(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目前,大多数机关在日常征管中,主要就是补税+滞纳金。如果是稽查发现的,就涉及罚款。
衡七国宝TA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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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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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是谁?纳税人,还是代扣代缴人?
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是谁?纳税人,还是代扣代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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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亦称“扣缴义务人”,即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或单位。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以是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其扣缴义务主要包括“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两种。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的税种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2、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3、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另外,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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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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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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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法律责任问题
  一、我国目前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规定 中国论文网 /9/view-4494056.htm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谓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是指扣缴义务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没有依照法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等向纳税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是扣缴义务人的过错造成的。[1]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税款而免除。如果发生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后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该条的规定与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47条的规定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1992年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除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或应收未收税款时,由扣缴义务人而非纳税人缴纳应扣未扣或应收未收的税款,是将纳税人应负担的纳税义务归属于扣缴义务人,这样的规定无形之中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加重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实属不公。立法者意识到旧规定的不合理,从而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中进行修改,取消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减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强调纳税人的自己责任。做此修改的原因在于:1.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管中代为履行扣缴义务,是按照税法的规定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承担责任,其责任的性质为他人责任,赔缴责任很明显加重了其责任,显失公平。2.与以第三人为纳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区别。在纳税人未缴纳税收时,第三人须以自己的财产替纳税人缴纳税收后,再向纳税人追偿。扣缴义务人不是纳税担保人,因此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二、我国税法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行使追缴税款权力的主体不合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该条规定是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的强调。而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2003]47号《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肯定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权力。因为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概念中可知,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旦条件不具备或者错过条件,那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就实现不了。虽然某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还存在着某种经济交往,即扣缴义务人可以补扣补收税款,但这种补扣补收已经不再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了,而是税款追缴。[2]这显然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从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对比及立法部门的有关立法说明中可以发现,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原《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作的由扣缴义务人“赔缴”的不合理规定,是对原不合理的“赔缴”做法的一种否定。从这一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实际上在强调两件事:其一,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因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而灭失;其二,纳税人法定的纳税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转移,税务机关不能要求扣缴义务人赔缴税款,而只能向纳税义务人自身追缴。[3]   (二)未区分扣缴义务人的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主观要素。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可以分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主观上不愿意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可以分为拒绝履行扣缴义务和不完全履行扣缴义务两种形态;其中未扣未缴、已扣未缴(税款未全缴)即属于拒绝履行扣缴义务的形态,而已扣少缴、少扣少缴则属于不完全履行扣缴义务的形态。无法履行扣缴,是指由于扣缴义务人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而使税款扣缴不能,可以分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扣缴义务两种形态。不能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任何数目的税款;不能完全履行扣缴义务是指扣缴义务人虽然扣缴部分的税款,但不是全部应纳税款,是扣缴义务履行有瑕疵。[4]前者是由主观因素造成的,而后者是由于扣缴义务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因此对于这两种状态的责任追究理应有所区别。   (三)未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条文内容可以推定,此条文中的“纳税人”并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因此,若扣缴义务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欠款,且转移资金的手段逃避追缴税款,则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5条[5]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对扣缴义务人的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及处罚。   三、完善扣缴义务人责任体系的措施   (一)从立法上明确追缴税款的权力主体   《税收征收管理法》虽然明确规定当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由税务机关行使追缴税款的权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的同时仍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即必须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这实际上赋予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权力。扣缴义务人虽然有法定义务履行扣缴义务,但是纳税人还是最终的缴纳税款的义务人,其纳税义务并没有转嫁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制度的设立只是为了提高征管效率、加强源泉征收;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前述的分析中也提到了扣缴义务制度的消极意义,也即是切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联系、淡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此外,这样的做法加重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强调税务机关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追缴税款权力。
  (二)区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主客观因素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必备构成要件。扣缴义务仅仅是基于征税的便利和确保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将原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的事务,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使扣缴义务人负担扣缴义务,竟然要其承担较善良管理人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似乎过于“苛刻”。无论从惩罚机制角度还是从激励机制角度都对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6]因此,区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主客观因素就显得势在必行。德国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甚至纳税人而言,对于税捐刑事处罚与税捐秩序罚之主观要件,皆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与责任裁决之做成之前,应考量扣缴义务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相仿。[7]在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是无偿的,而在我国的大陆地区则是有偿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至于应该付给扣缴义务人多少的手续费该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对此做出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因此,我国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应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借鉴德国税法、台湾地区税法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以扣缴义务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未履行扣缴义务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在扣缴义务人因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未代扣、代缴税款或者虽已扣但未缴税款的情况下,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   三、严格确定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主体地位   对于扣缴义务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税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欠款,且以转移资金的手段逃避追缴税款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在学术界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未能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立法者对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看不到纳税人实施同一行为时的同质性及排除扣缴义务人成为本罪主体给法律的公平原则带来的冲击和阻遏此类行为蔓延的不良效应。因此,扣缴义务人不能被合理的排除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之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71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从而出现无法律条文可作为依据的情况。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作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以便执法机关在扣缴义务人违法犯罪时做出迅速的反应,及时避免税款的流失。   注释: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   [2]胡俊坤.扣缴义务人为履行代扣代收义务的法律责任[J].广西: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0):44-47。   [3]胡俊坤.扣缴义务人为履行代扣代收义务的法律责任[J].广西: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0):44-47。   [4]刘淼.源泉扣缴制度中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立法评析[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4):38。   [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刘淼.源泉扣缴制度中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权力立法评析[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4):38.。   [7]钟典晏.扣缴义务问题研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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