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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鞭黝“国~一一,、。t一一群禹踟珥厦资■与蘑■法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黄萍【摘要】2009年12B 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如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扩大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确立 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则、确立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这些规则是对传统 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部分法条之闻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注意并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违法性;比例赔偿愿则 【中图分类号】DF529;X5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848(2010)04―0049―08【作者简介】黄萍(1968一),女,安徽界首人,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民法研究。(上海 【收稿日期】2010―06―30 200438)Discussions on Environment Pollution Liabilities―-CommentsonRelevant Provisions of Tort Liability Law ■HUANG PingAbstract:r11le provisions in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hc of China issued gal behaviors鹅the element of thetortonDee.26,2009.suchtortasnot totake ille?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 pollutions,to extend thescope。and legally define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liability,establish the prorated the unrealcompensation principle forliable parties.鹊welltortasspecifyjointobligation duetothe third party’s fault,8re the breakthrough of the traditional a∞still some losicalliabilitylaw,which has im-portant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However.thereorundistributiom among some provisionsraised for considerationsolution.Key words:environmentpollution;tort liability;illegality;prorated compensationprinciple2009年12月26日,历经三次审议,《中华人民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正视并解决的问题。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这部法律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 其中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各章的相关 规定,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领域的所有复杂问 题,但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中的最新研究 成果和实践经验却不能忽视。而该法部分法条之间 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问题 违法性概念是德国法所特有的概念,在罗马法、 法国法中,尚未与故意或过失区分,不是侵权责任独 立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民 法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①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我国立万方数据 癣,毒棚2010年囊4啊趁苏貌盎一,,法曾有不同的规定。如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 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1989年 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l款则规定:“造成环境 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 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污染 环境的行为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引起学者之间特别 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争论:②民法学界通 说认为应以违法性为要件,一些学者特别是环境法学 者则主张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司法实践在处理环境污 染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时也有不同看法。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违法性要件要与不要应从环 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因进行分析。从各国规定 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在德国法中称为危险责任(王泽鉴,2001第l册: 16)。③在危险责任中,造成损害归责原因的事实在 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一活动, 这些设备、物或活动本身即包含着潜在的巨大风险, 所以责任人的行为就创设了一个特别的危险。当这 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责任人就应当对于由此而发生的 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并不涉及责任 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马克西米利安 ?福克斯,2004:257)。此种因危险活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以校正正义为目的的过错责任不同,行为人 承担责任不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 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王泽鉴,2001: 16),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使企业经营者将其成本内部 化,而有效率地防范危害(王泽鉴,2006:289)。这种 特殊的归责原因使得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特 的基本结构,即损害是法律许可的特殊危险成为现实 的结果。因此,在危险责任中,重点考察的不是从事 危险活动者的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非难性,而是特 殊危险是否招致或造成了损害。危险责任是随着科 技进步、现代大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危险作 业等问题而产生的。对于某些事故,当事人无法以善 尽注意义务加以避免,而只能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 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 事宁人的方式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张新宝,2006: 26)。对于危险的制造者来说,比起受害者,他们有风 险的控制能力,有对于损害的成本分散能力,对他们 课以严格责任,符合民法公平概念。同时,对他们课以严格责任,能够引导从事危险活动者放弃或改变活动方式,更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 基于危险责任理论,过错和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 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一度 争论激烈的达标排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不成 为问题了。不管是否超标排污,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他①这可从一些统编教材和著作中看出端倪,如:魏振瀛主 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郭明瑞主编《民 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刘凯湘主编《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 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 条的规定都没有使用“违法”字样。若立法者主张违法性 不是侵权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则该问题没有讨论的必 要,相反就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②张梓太教授对各家观点作了详细的介绍和评析(2004:83―89)。人损害或者环境损害,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今社 会,环境污染已成为阻碍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 题。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越 来越严重,但是由于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副 作用,具有有益性、正当性、不可避免性等特点,本质 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 违法之性质(邱聪智,2002:321)。出于对发展经济与 保护环境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国家允许企业排污行 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 “可忍受的限度内”: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就给予排污许可。但达标排污也会造成污染环境损 害,如果不给予受害人法律上的救济,就违背了“有损③严格地说,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不能等同。so PYHxK万方数据 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污染者承担 污染环境责任的法定要件,就是排污行为给他人或者 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至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 排污费和进行环境治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污染者是 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我国在经历了一轮经济高 速发展后,也越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此背 景下,《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 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不以 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符合 危险责任的理念,顺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对解决我 国环境污染纠纷、保护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 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正如奥地利学者Unger所 言:“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 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 淀物。”(王泽鉴,1998:142) 不以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更利 于保护受害人和自然环境,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 65条规定如何理解还需立法者作出说明。理论上认 为损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 的、确定的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狭义 的损害仅指现实的损害,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和可救 济性等特点。有污染环境之危险但尚未造成现实损 害的是否也不需具备违法性要件,需立法者作出解 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作用, 具有正当性、有益性之特点,从保护环境和广大民众 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等方面 考虑,一方面,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把好市场准人关,经过严格评估后,对于那些运 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或者其排污无法达标 的企业,就不应允许其开工生产。另一方面,在适用度论”进行认定。否则,一旦排污就对其采取措施,将 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而对于那些污染严重、造成实际 损害的企业,应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污染者应对造 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看似 是一对矛盾,两者之间的关系常常难以平衡,但正如 美国学者弗兰克?斯基伦(Frank F.Skillern)教授所 说,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并非互相排斥,其实环境价 值就是经济价值(王曦,1992:41)。 另外,对于侵权法上的环境污染与物权法上的相 邻环境污染在构成要件上如何协调也应进行分析。 从各国规定看,对公害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 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对相邻环境污染多采过错 责任,则以违法性为要件。在相邻环保关系中最能反 映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德 国对不可量物的规范,除《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外, 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和第2款 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害为非重大的 妨害或者虽属重大妨害但在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 术措施加以阻止时,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是否 重大的判断,早先是以一个“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 准,现在则以“价值权衡”的方法来进行,即以一个“理 性的”因而能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德国 《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48条确定了无形损害的极 限值或标准值,若遵守这些极限值或标准值之规定, 则该侵害一般为非重大的妨害。在此范围内,对重大 性之判断,不包括被涉及的一般公民之主观感受因 素,也就是说该判断标准已客观化(鲍尔/施蒂尔纳, 2004:544)。从这些规定看,不可量物侵害是以违法 性为构成要件的。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 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 物质。”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也是以违法性为侵权责任时,基于危险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 配的思想,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之危险时,适用预防式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排除妨 害等,似应考虑排污者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性 的认定,可参考国家的排污标准及日本的“新忍受限要件。笔者认为,作为危险责任之~的环境污染侵权 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 首要条件就是责任人实施了对环境有异常危险的活 动。所谓异常危险活动是指具有特殊危险,即使尽了PYHXX sl万方数据 I●i目自£。工丑一…m屏砖f{l 2010年■4囊,,。一t一一般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活动。在不 可量物侵害中,有的属于公害污染,有的属于居民日 常生活污染。因此,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 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若属于公害污 染,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是符合危险责任 的法理基础的。若是居民日常生活排放污染物造成 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损害并非来源于异常危险,行为 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污染就可以排除,适用过 错责任即可。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从该条的表述看,显然“他 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但《环境保护 法》第41条第1款直接规定,有权得到赔偿的是有关 单位和个人。这些规定都着眼于私益的救济。我国环 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是只着眼于私益的救济。目前只有国 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2条提到了 环境损害。该条规定,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问题 何谓损害,理论上有各种观点,一般认为损害是 指侵害权利或利益所产生之不利益。而民法上的权 利是指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郑玉波,1979: 44)。权利之外,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法益。作为私法的 民法所保护的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称为私益。随着 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私益范围不断扩张。由 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是特定人的私益,因此,侵权法 上的损害是指侵害私益所生之不利益。但随着现代 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不仅侵害特定人 的利益,也带来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侵害了社会 公共利益。民法思想由单纯尊重个人权利变为重视 公共福利,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社会本位的基本思 想就是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该思想在我国民事立 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 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 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但是,这些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活动 或者私权行使限制,而不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在我国传统民法体系下,侵害私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 法获得救济,而侵害公益往往很难通过私法获得救 济。这种情况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看出。如从前引 《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看,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 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是“他人”,依民法规定,“他人”是 指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52 PYHxX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 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也仅是国务 院批复,法律效力低,且只能适用于核事故赔偿。目 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主要依靠的是行 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体系无法适应环境保护 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在保护 权益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倾向的重点已发 生变化,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 全的需求成为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动力。人们期待侵 权行为法和损害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 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马克西米利 安?福克斯,2004:4)。从污染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 来看,有可能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也有 可能是某一地区的环境本身受到破坏(如大气、水体 遭受污染),还有可能是特定主体和生态环境都受到 损害。由于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 基础,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 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就不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社④实际上在我国某些自然环境并非没有权利主体,如按照 我国《物权法>、《水法》的规定,水资源除法律另有规定的 外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家水资源遭受污染损害,国家 可以作为所有者请求环境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可惜的 是,在环境损害中,国家并没有担当其财产所有者应有的 身份,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只追究了污染者的行政 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万方数据 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会组织的私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在法律 上明确对这类权益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只是通过 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一方面难以达到恢 复生态损害的目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所 享有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救济。如在松花江水污染事 件中,国家为恢复被污染的水体遭受了各种损失,但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只受到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法 律并没有追究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模式 难以达到震慑、制裁污染者的目的。近年来,环境公 益诉讼之所以进展艰难,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有 密切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对污染环 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可以理解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特定主体的权益造成的损害,也可 以理解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无论 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还是环境受到损害, 污染者都应承担责任。较之以前的规定,该条注意到了 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特点,扩大了损害的范围,更利于 环境的保护,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按照《侵 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民事 权益,该条进一步列举了18种民事权益,且这些民事权 益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而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中的 人身、财产损害,因此该条规定无疑又将环境损害排除 在外,则又退回到以前的规定,不能不令人遗憾。 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如前所述,环 境污染责任属于危险责任。传统侵权法认为,精神损 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建立在侵权人有过错的 基础之上。由于危险责任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要件,文第二法》之前,除《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原 子能法》第29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833条第一 句外,包括《环境责任法》在内的危险责任的有关法律 并没有普遍规定非财产的损失,一直遭到学界的批 评;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通过 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使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 地适用于危险责任(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261o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但不能就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过错责任基 础之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 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 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 神损害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损害应是广义的损 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环境污染损 害后果往往具有损害严重、影响范围广、渐进性、累积 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对环境污染采取防患于未然的 措施比事后的救济更有效。因此,虽未造成实际损害 但有污染环境的危险,也应属于损害的范围。为此, 有的学者提出将“损害”要件变更为“危害”要件(张梓 太,2004:92),是非常有道理的,而且只有这样的解释 才能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责任相 呼应。三、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问题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于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 成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依法承担侵权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作为一种平衡,应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 染等危险活动不仅造成受害人生命丧失、身体健康与财产损害,而且引起受害人心理痛苦、焦虑、抑郁、心 神不宁、丧失生活乐趣等,精神损害已成为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因此,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明确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 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可获得赔偿,减责或免责 事由由加害人举证。在侵权法上,有关因果关系的认PYHxX s3定,环境污染等危险责任也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例 如,德国在2002年7月19日颁布《修改损失赔偿条万方数据 ‰誓一都陆椰2010年一4Iiia,定通常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 的损害事实为基础。若以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 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的,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即 有因果关系。由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相当复杂(可 能是一个污染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污染行为共 同造成的,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的介人而造成的), 环境污染损害又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 而受害人又通常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信息和检测手 段,要受害人证明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相当 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言, 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 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 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 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2002:321)。因此,在环境污 染侵权责任中,通常采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 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高度盖然说 (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 反证说等各种学说,它们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 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 者排放了某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 空间和时间上的关联以及排放的污染物会造成这样 的损害,法院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污染者要想减免责任,不仅应 举证证明自己有减轻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而且应举 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该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 较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此规则提高到法律层 面,提高了法律的效力,有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原因纷繁复杂,在面对各 种具体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适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 定理论显然是不够的,还应运用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 则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随 着我国工业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的环境 侵权案件多为因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 染,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遭 受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 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法作为因 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受交通、建筑施 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 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 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杨素 娟,2003)。关系。污染者要免责,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就 有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 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 只要受害人举证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 有因果关系,而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 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均 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 则》和《环境保护法》对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都 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 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 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 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减免责任事由和因果关系s4 PYHxX四、关于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及比例赔 偿规则问题 (一)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演变 过程。主观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 须有共同过错。客观说认为,只要数个行为人的行为 造成同一结果,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也要承担共同侵 权责任,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传统民法理论主 要采用共同过错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共同侵 权行为的范围,将传统的共同过错说扩大到共同行为 说,认为数个行为人不仅在对损害的结果有共同过错 时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且即使没有共同过错但是 只要实旌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个损害结果的,万方数据 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另 外,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而《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 即使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只要造成了共同损害 结果,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 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为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 为。聚合因果关系,是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 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 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环境污染侵权可能有以下情形:(1)两个以 上行为人的行为都污染了环境并造成损害,即聚合因 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同一地区两个造纸厂都 向附近的农田排放了污水,任何一家排放的污水都可 能造成农田损害。(2)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会对环 境造成损害,但可能其行为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会产 生侵害。此为结合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两家 工厂均排放无害废液,但在特定的化学作用下,两种 液体产生反应,生成另一种新的有害液体,进而造成 损害。(3)多个侵权行为的行为累积在一起,共同造 成损害。此为叠加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在一 个地区,有若干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厂,如果单 个的工厂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多个工厂的 排污聚集在一起,则有可能发生由量变到质变的转 化,最终造成损害。在共同环境污染侵权中,通常各 污染者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而只是行为上具有关 联性或者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侵 权责任法》第11条新增加的共同侵权类型更能全面 反映环境污染侵权的具体情况。 (二)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 照民法原理,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都负有全部清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 责任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共同污染环境行为 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 带责任。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保护受害 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从侵权人的角度看, 若共同环境污染人中有部分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责 任时,可能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全部落在了一个 侵权企业身上,而不管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大 小,这对那些对损害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企业来说是 不公平的,甚至巨额的损害赔偿会导致企业的毁灭, 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各侵权责任人相互 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为克服此弊端,学者 提出了“比例赔偿”规则,即根据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大 小或作用力按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这在目前一些国 家的环境立法和实务中已有所体现和适用。如日本 《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第2款、《水质污染防止 法》第20条规定,在两个以上事业者将含有有害物质 的污水或废液排放而产生损害、对该损害赔偿责任适 用民法第719条第l款规定的场合下,有被认定其构 成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度明显较小的事业者时,法院在 决定该事业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额之际可以斟酌这一 情况。在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中,对基于“强的客观 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承认分割责任,但对于基 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如果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 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就可以认可按照 该程度的分割责任(于敏,2006:327)。《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此规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0条、三审稿第67条都曾规定两个 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根据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按份责任。正 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 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 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将草案前段规定舍 去,肯定了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则, 这样的规定在促进企业发展、保护受害人、实现法律 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具有突破性的意义。PYHxX ss债务的义务,而权利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万方数据 l_∞《8£..jj…r…一,卿陆翻2010年■4■, 一。t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形态复杂,不分共 同环境污染的具体类型,一概采用此规则也不尽合 理。如在前述聚合因果关系的共同环境污染侵权责 任中,每一个污染者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 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一个污染者都应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对他们课以连带责任更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 精神。另外,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如何协调,也 需要作出解释。按第8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对 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第67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责 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实 质是一种按份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缺少上的因果关系(张梓太,2004:112)。因此,基于危险责任理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督促 污染企业加强管理,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源,应确定更 合理的赔偿模式。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第三人的 过错不应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 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 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明 确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与污 染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 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从而赋 予了受害人赔偿选择权,更利于保护受害人。但该条 与《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也同样存在如何协调的问 题。第28条也应增加但书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五、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 的范围问题 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 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 生,二是第三人过错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依侵权责任 法的原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除外”。【参考文献】 邱聪智.2002.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 王曦.1992.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王泽鉴.1998.侵权行为法之危及及其发展趋势【C】//王 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王泽鉴.2001.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王泽鉴.2006.侵权行为法(第2册)【M】.台北:自版. 扬素娟.2003.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中的推定【J】. 法学评论,(4):139. 于敏.2006.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张新宝.2006.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张梓太.2004.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 郑玉波.1979.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侵权行为法【M】.齐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从该条的字面上看不出能否减 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立法者将该条放在第三 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显然说明第三人的过错是侵权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常常出现第三人 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能确定第三人但损害巨大、第三人 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如果只追究第三人的责 任,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 且相当多的环境污染事件虽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但 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及疏于管理也有密切关系。受 害人所受损害由企业实际控制着的污染物所造成,该 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有法律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责任编辑:胡颖峰56PYHxK万方数据 环境污染责任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 定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黄萍, HUANG Ping 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上海,200438 鄱阳湖学刊 JOURNAL OF POYANG LAKE 2010(4)参考文献(24条) 1.鲍尔/施蒂尔纳;张双根 德国物权法 2.邱聪智 民法研究(一) 2002 3.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齐晓琨 侵权行为法 2004 4.王曦 美国环境法概论 1992 5.郑玉波 民法总则 1979 6.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之危及及其发展趋势 1998 7.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2004 8.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2001 9.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 2006 10.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2006 11.于敏 日本侵权行为法 2006 12.扬素娟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中的推定 .扬素娟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中的推定 .于敏 日本侵权行为法 2006 15.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2006 16.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 2006 17.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2001 18.张梓太 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2004 19.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之危及及其发展趋势 1998 20.郑玉波 民法总则 1979 21.王曦 美国环境法概论 1992 22.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齐晓琨 侵权行为法 2004 23.邱聪智 民法研究(一) 2002 24.鲍尔/施蒂尔纳.张双根 德国物权法本文链接:http://d..cn/Periodical_pyhxk.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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