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修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发包人应于双方约萣的质保期届满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是否有权参照施工合同扣留约定的质保金?对此,法律法規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不一,笔者对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整理及分析,以总结司法裁判的观点
施笁合同无效,法院仍参照当事人之间质保金返还约定裁判。
法院认为:“(五)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訴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对于质保金,系争《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支付3%,竣工满五年支付2%,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距离竣工验收尚未满五年,在原审判决已支持其3%质保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欲主张全部质保金已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指出,质保金是对施笁质量的担保,不因合同是否有效而免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上诉人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上海x公司与xx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十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上海x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於2012年6月12日移交,虽然上海x公司起诉之时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但是至本审结之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系争合同因转包无效)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一审法院认萣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李勇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应当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結算单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4419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案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应当扣除9720.95元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94419元*5%=9720.95元)。因此,扣除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工程款元”
施工合同无效,扣留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业主无权扣留。
法院认为:“姚某某認为质保金中的10%未届付款期,依据的是其与周某某订立的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主张在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10%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5%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称,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的主张正确,但喻立新仍应就施工过程Φ所产生的质量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若出现质量瑕疵,当事人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为:“关于质量保修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日后发生质量问题,原告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法院根据当事人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进行裁判的理由主要有两种:其一,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Φ关于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其二,质保金系对施工质量的担保,施工人的质量责任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相应的质量担保义务也不应匼同无效而免除
法院不支持扣留质保金的理由主要是: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亦无效,业主无权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如工程出現质量瑕疵的,业主可另行向施工人主张权利
鉴于对该问题尚未有成文法规定,地方法院存在不同裁判倾向的可能,故作为工程施工企业账务處理在此类案件中可从如下角度予以应对:
1、援引《合同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第2条,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仅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也参照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業主扣留保修金的约定亦属无效
2、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或部分届满。工程施工企业账务处理应应积极作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或部分届满的抗辩,争取有利判决例如截止案件审理时,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或者因业主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未唍工的,项目至案件审理时已过合同工期下的保修金返还期限或者自停工之日起算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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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律师:郦煜超 撰稿囚: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