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王某盗七型变压器防盗锁,王某叫什么名字

南皮30多台变压器失窃 警方历时月余抓获人犯_网易新闻
南皮30多台变压器失窃 警方历时月余抓获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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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南皮警方经30余个日夜不懈努力,成功破获一起涉及南皮、泊头等县市的重特大系列变压器被盗案,将3名嫌疑人收入网中,破获被盗案件30余起。据了解,3月至6月以来,在南皮境内先后发生30起变压器被盗案,被盗变压器33台,直接经济损失近30万元,案件涉及七个乡镇26个村。系列案件发生后,当地县委政府领导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强烈。为保护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南皮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制定了严密的侦查方案,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侦破此案。专案组民警一方面根据案件发生的地点和作案手段,划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出没的地点;一方面走访群众,细致摸排,以期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蛛丝马迹。6月15日,南皮镇小魏庄村再次发生变压器被盗案,村南、村北两台变压器铜芯在凌晨失窃。专案组民警经过串并案侦查等大量工作,终于锁定嫌疑车辆是一辆白色面包车。随后,以车找人,顺藤摸瓜,终将嫌疑人陈某锁定。在掌握了陈某的确切行踪后,专案组民警立即出击将其抓获,并在之后的两天,相继将何某、王某两名嫌疑人抓获归案。戴振福
本文来源:沧州晚报
责任编辑:张萌萌_HB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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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
(2016)陕0621刑初19号
延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锋,男,1984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住延长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海锋在延长县安心超市一楼同创手机销售门市XX村村民李长龙办完手机卡离开时顺手拿走老板周宝军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海锋妻子张某某主动将手机归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锋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锋能积极向被害人归还手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兴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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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
(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654号
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祥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二)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牌坊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光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刘娇早餐店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冰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无牌女装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四)2014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牌坊处盗窃被害人温某湖停放在该处的女装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祥停放在路边的豪进牌红色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二)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牌坊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光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三)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刘娇早餐店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冰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四)2014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工具去到增城市仙村镇仙村市场牌坊处盗窃被害人温某湖停放在该处的女装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120&#x&#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鉴(赃)(2014)188号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54号痕迹检验报告;6、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7、被害人陈某祥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8、被害人何某冰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11、被害人陈某祥的陈述及其对被盗摩托车的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2、被害人陈某光的陈述及其对被盗摩托车的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3、被害人何某冰的陈述及其对被盗摩托车的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4、被害人温某湖的陈述;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指认前三次作案监控视频截图、作案现场及第四次作案工具、盗窃赃物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第二宗盗窃的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二宗被盗女装摩托车于2005年购买,公诉机关以鉴定的全新价格计算其价值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扁铁2把、六角匙1把、内六角匙1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69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祥、何某冰;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王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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