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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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监理员考试资料(监理概论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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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导读:与某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监理人按合同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摸标准规定》对实行强执性监理的工程范围作了具体规定,(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商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属于强制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案例分析3: 原告:某监理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一个住宅小区,与某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专用条件的监理职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住宅小区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20%的监理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公司索款为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口头商定的监理职责延至保修期满的内容不构成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未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公司剩余20%的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法院判决理由?
答:依据《合同法》的276条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与监理人定力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由监理人按合同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摸标准规定》对实行强执性监理的工程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下列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项目。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属于强制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应与监理人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监理公司监理义务范围。依据书面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而未包括工程的保修期,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依据《合同法》276条规定,委托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形式约定不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因此,该委托合同关于监理义务的约定,只能高阔设计和施工阶段,不包括保修期,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开放商逾期未支付监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顾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费及利息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题4: 某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进行公开招标。经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了招标工作程序,招标工作中又出现了以下问题: 1、招标工作主要程序确定为:(1)成立招标小组;(2)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3)编制招标文件;(4)编制标底;(5)发放招标文件;(6)组织现场踏勘和超标答疑;(7)接受投标文件;(8)投标单位资格审查;(9)开标;(10)确定中标单位;(11)评标;(12)签订承包合同;(13)发出中标通知书。 2、招标文件规定本地区单位参加投标不需要垫资,外地区单位参加投标的需垫资50万元。市招标办指定天马公司为其代理招标事务,并负责主持投标预备会议与开标会议。五家单位参加投标,其中红星公司、兰天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作为不同的法人单位参加多次投标都采取你高我低的合作方法争取中标取得较明显效果。黄河公司在投标截止日期时间之前报送的新报价方案(1月10日10:00)在原方案报价的同时提出报价降低的新技术施工方案,经项目经理签字后递送投标书,招标方以“一标一段”为理由拒绝该公司报送的新方案。 3、白水公司在1月9日从邮局寄回投标文件,招标人1月11日10时收到,招标方认为此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4、由于时间关系,甲方直接邀请了7位技术经济专家参加评标。由于只有四家单位投标,故在评标前未进行资格预审。评标时发现有两家报价较低且相同,评委会决定对其中资质较好的一个单位提出建议降低标价,结果该公司中标。问:(1)该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是否妥当?(2)按照目前国内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哪些做法违反了规定要求?
答:1、招标工作程序不妥当,其合理的顺序因该是: (1)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2)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3)编制标底; (4)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 (5)投标单位资格审查; (6)发放招标文件; (7)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 (8)接收投标文件; (9)开标; (10)评标; (11)确定中标单位; (12)发出中标通知书; (13)签定承发包合同。
2、案例中违反相关规定主要有: (1)招标文件对于本地区与外地去投标单位制定不同的规定,不符合招标投标的公正原则; (2)市招标办不能位招标人制定招标代理机构,不能主持投标预备会议和开会,应由招标单位负责主持会议; (3)红星公司和兰天公司属于串标,违法; (4)招标文件拒绝黄河公司的新方案的理由是错误的,在1月10日10:00以前投标人提出新定文件属于正式有效文件,但黄河公司递送的补充文件只经项目经理签字仍不符合规定,故仍应认为无效文件。招标人认定白水公司为无效投标文件是正确的,投标截止日期为文件送达时间而不是邮寄时间。 (5)直接确定评标委员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决定。资格预审可以与评标同时进行。在确定中标人钱,评委向投标人提出建议或进行谈判文凡《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案例分析5: 原告:甲电讯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未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请根据案情分析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答: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丙和丁应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想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案例判决已合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此外,《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分包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6: 背景 地处A市的某设计院承担了坐落在B市的某项“设计――采购――施工”承包任务。该设计院将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B市的某施工单位。设计院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包括甲在内的项目管理班子,施工单位则由乙为项目经理组成了项目经理部。施工任务完成后,施工单位以设计院尚欠工程款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依据是有甲签字确认的所增加的工程量。设计院认为甲并不是该项目的设计院方的项目经理,不承认甲签字的效力。经查实,甲既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院的授权负责人,也没有设计院的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责任人基本没有去过该项目现场。事实上,该项目一直由甲实际负责,且有设计院曾经认可甲签字付款的情形。 问题: 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什么?
答:设计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由于设计院方面的管理原因,让施工单位认为甲具有签字付款的权力,致使本案付款纠纷的出现。《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经常存在着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场的情况。本案的真实背景是设计院认为甲被施工单位买通拒绝付款。本案对施工单位的教训:施工单位需要让发包或总包单位签字时,一定要找其授权人;如果发包或总包单位变更授权人的,应当要求发包单位完成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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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是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A.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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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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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是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A.建设单位B.施工单位C.建筑建设主管部门D.地方以上人民政府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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