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是否能够与世俗国家利益 电影共处并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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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团体登记制度的法理分析
团体的登记制度是法治问题的重要环节之一。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也由于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同,因而不同国家在宗教团体登记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创制了类型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的制度。有的将登记作为宗教团体存在的前提条件,有的则将其作为宗教团体自愿做出的一种选择。在要求必须登记的国家中,有的只进行形式审查,有的则要同时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宗教团体登记问题上,有的对所有宗教团体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有的则分别不同的宗教类型设计出不同的制度。无可否认,同民主传统较为悠久、制度较为健全、自治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中国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带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这种“阶段性”,一方面意味着宗教团体登记制度作为宗教法治的一个环节,不可能超越中国整体的法治进程而独领风骚、孤军前行,因而具有黑格尔所谓“存在的就是合理的”那种现实的必然性;另一方面,也正是这种“阶段性”意味着中国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还处在不断地探讨、研究、调整和改进的过程之中。宗教团体登记:何种价值取向在讨论宗教团体登记制度时,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为什么会有宗教团体登记这种制度?即它的意义是什么?价值取向是什么?或者换句话说,为什么成立一个宗教团体要向政府进行登记?不登记会有什么后果?在中国,根据现行宪法的文本精神,国家实行的是政教分离制度:即,政府在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中遵守无神论原则,而对公民来说,则实行宗教信仰的原则。这样,宗教团体在法律性质上就不同于诸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作为政府与社会联系通道的“人民团体”,而是完全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因而其登记制度的设计就首先是一个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进而其价值取向也就首先应当从这个角度来考察。所以,仅从民事主体的角度看,宗教团体登记的价值取向应当是,通过确认宗教团体的名称、身份,审查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一方面,使其获得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以便更切实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和自由的行使,因而对于宗教团体来讲是带来好处的,是一种确权性、有益性的制度设计;而从另一个方面看,则是为了减少纠纷、预防违法和犯罪、维护相应领域内的社会秩序、保护相关他人的平等权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又成为宗教团体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一种前置性义务。可能有人会问,这两种价值之间哪个是第一位的,哪个是第二位的?或者说,哪个是本源性的,哪个是派生的?笔者以为,恐怕不宜轻易作出这种带有主观偏爱的区分。保护宗教团体自身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秩序是内在联系在一起的。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法律上不好区分哪些人比另外一些人更优越,也不好区别哪些组织比另外一些组织更应当享有特权。法律的标准就是将所有的公民和所有的组织尽可能放在同一个天平之上,寻求它们之间共存、共生和共荣的那种局面,寻求它们之间能够平等相待、和谐相处的那种利益的平衡点、那种行为的界限。因此,保护宗教团体的权益与维护社会的秩序是内在统一的,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宗教团体登记:何种法律性质讨论了宗教团体登记的价值取向,可以肯定,通过登记的宗教团体不仅可以合法存在,而且具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样,问题就变为: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是否就不能存在,不能从事任何活动,否则就违法了呢?这涉及到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性质,即,它究竟是宗教团体这个组织存在合法性的构成要件,还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如果是前者,那没有登记就是违法,就不能存在、不能从事任何活动;而如果是后者,那没有登记只是表明不具有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涉及法律事务的活动,而不表明该宗教团体一定就是违法的、不能存在、不能从事任何活动的。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同,社会团体是基于自由原则,由其会员自愿组成、以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它与事业单位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意愿性”而不是“职业性”。从法理上讲,由于结社自由源于人先天的交往本能,因而它具有独立于任何法律之外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同时,由于联合国人权宣言等多个国际组织的文件和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将结社自由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这种权利就具有独立于其它法律之外的宪政意义上的合法性;特别是,社会团体的性质是非政府性、非赢利性、非职业性,其行为不见得都涉及法律,不见得都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并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资格、资质和信誉,只要具备其成员自愿和不危害他人、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就都具社会事实意义上的合法性。从这三点来看,社会团体是其成员自愿创造的,而不是法律创造的,不必都要求通过登记、依法成立。然而,没有依法成立,虽然不能否定一个社会团体存在本身在自然法、宪法规定和社会事实上的合法性,但却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拥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法律上的活动。因此,社会团体的组织合法性与其主体资格就不一定是同体共存的。换句话说,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的登记不是其组织合法性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是其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这样,问题就清楚了。由于宗教团体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企业和事业单位,而是社会团体,因而登记在性质上就是宗教团体从事法律活动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其组织存在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或者更准确地说,通过登记的宗教团体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在实质上不见得都是违法的。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种类型,宗教团体登记也是一种法人登记。这样,那些达不到社团法人登记条件的宗教团体,比如,只有30 个自然人组成的宗教小组就没办法登记,从而造成了宗教团体登记上的法律空白区域。虽然作为法律空白的“非法”并不等于“违法”,但一方面为某些行政机关的随意解释留下了空间,难以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另一方面不能登记、不具有法律能力,不能从事涉及法律的活动,也影响到宗教团体的正常发育。为此,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相关规定,要么降低法人登记的门坎、要么比照中国企业法中的非法人制度,把非法人宗教团体的登记也纳入进来。当然,由于任何组织的成立往往要经过一个从非正式向正式过渡的孕育过程,加上现代社会人员的广泛流动性、民间宗教信仰的复活、以及一些新兴宗教团体的出现,因而不管社团登记制度多么完善,总会存在一些人数不确定、活动范围变化较大、又无意以组织名义从事涉法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小组或者其他类似宗教的松散组织,会游离在登记的大门之外,形成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因此,要充分保护这些处于法律边缘地带的非正式宗教团体的结社自由,最关键的还不是要不要降低社团登记的门槛,而是切实明确这样的法律理念:登记不是宗教团体合法性的构成要件,而是其从事法律活动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只要这些非正式宗教团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不从事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从事的活动,那他们基于结社自由和信仰自由之上的活动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宗教团体登记:何种制度模式无论讨论价值取向,还是分析法律性质,其最终目标都应当落在操作层面上,都应当归结到宗教团体登记的制度设计上。在这方面,由于不同国家的宗教文化传统和法治建设状态不同,也由于不同人们的社会背景和思维角度不同,恐怕很难有一个被认为是唯一正确的具体模式。但是,没有唯一正确的具体模式,不等于任何制度设计都是合理的。事实上,关于宗教团体登记价值取向和法律性质的讨论,其目标就是在寻找相对意义上被认为是合理的制度模式。否则,关于宗教团体登记的一切讨论就都失去了意义。宗教团体登记究竟应当采取何种制度模式呢?具体来说,是备案制妥当,还是批准制合理,再或者证明制较为妥当、合理?就备案制而言,它意味着宗教团体的合法性和主体资格在登记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备案只是为政府对其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提供一组方便的数据。表面上看来,由于登记在性质上不是宗教团体组织合法性存在的构成要件,似乎备案制就是法律上一种逻辑的必然。许多学者也持有这种看法。但问题在于,一方面,登记不是宗教团体组织合法性构成要件的结论,虽源于结社自由在自然法、宪法和社会事实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说明相应的宗教团体会遵守同样是基于自然法、宪法和社会事实之上的其他法律原则。换句话说,它只是说明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既不能简单地以没有登记为理由判定其违法,也同样也不能简单认为所有宗教团体具有天赋的合法性、没有登记也必然是合法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可以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但登记作为通过政府向社会的一种公示,政府就有一种天然的责任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而不能再让一个宗教团体继续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登记虽然不是宗教团体组织合法性存在的构成要件,却是其从事法律活动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前面讲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基于人的生命,行为能力基于人的身体与智力的发育和健康状况,因而只要能证明其人的身份,至于他或她是否具备行为能力,都不影响他或她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权利能力,不影响他或她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宗教团体来讲,权利能力则建立在组织合法性和行为能力两个条件之上,其中行为能力又决定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要证明宗教团体的权利能力,使其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其组织合法性与行为能力的审查就是不可回避的双重前提。换句话说,只有组织合法性的审查,还不足以证明宗教团体的权利能力,必须结合其行为能力的证明才能做出判断,而要对行为能力做出证明,就得对宗教团体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所需的资金状况进行审查。再一个方面,从实践的角度看,尽管不同国家的制度不同,但在本人所接触到的范围之内,多数国家都列有宗教登记的起码条件。不管这些条件多么不同,但“条件”本身就揭示了一个共同的事实:登记不是备案。所以,按照备案制模式来塑造宗教团体的登记制度,在理论上是不妥当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备案制不妥当,那批准制的登记模式是否合理呢?回答也是否定的。首先,批准制意味着结社自由的合法性不是源于自然法、宪法和社会事实,而是源于登记机关的情感、理性和判断;进而,成立宗教团体就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登记机关的一种赐予。这就从基本的理念上造成了信教公民对登记机关的依附性,颠倒了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人民与政府的基本关系,不利于宗教法治基本理念的确立。其次,批准制在制度设计上往往缺少较为规范的标准,很容易给登记机关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宗教团体的登记较多地以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使得信教公民对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登记的成功与否难以有可靠的预期,从而造成宗教团体登记问题上的人治局面。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从登记制度上设定严格、规范的条件,使得登记机关没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提高信教公民对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申请的可预期性,那批准制的登记模式也还存在着一个严重的症结:通过登记获得批准的宗教团体是合法的,可以成立,没有登记、自然没有获得批准而自行成立的宗教团体就都违法了,从而再次冲击了信教公民的结社自由。因此,宗教团体登记的批准制是不合理的,有悖于结社自由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备案制不妥当、批准制也不合理,那证明制的登记模式是否就妥当、合理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一方面,证明的对象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宗教团体的权利能力又是建立在其组织合法性与行为能力两个条件之上的。这就必然要求对宗教团体的组织合法性与行为能力进行审查,以保障宗教团体至少在登记成立之时具有组织合法性和相应的主体资格,从而避免了在消极的备案制之下,要么假定宗教团体在登记之前就具有天然的组织合法性与主体资格,要么在登记之后其组织合法性与主体资格还不能确定的逻辑悖论和尴尬局面。另一方面,证明制的登记模式,既然是“证明”,那就意味着它是对信教公民结社自由的法律确认、而不是行政赐予,是对宗教团体法律能力的客观审查过程、而不是主观判断过程,是对登记宗教团体组织合法性与主体资格的社会公示,而不是对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存在合法性的否认。因此,证明制在理念上摆正了信教公民与政府的关系,在操作上有利于登记标准的规范化、具体化,在实践中有利于促使宗教团体自觉自愿进行登记,对于既保护信教公民的结社自由,又保护其他公民的平等权益,维护社会的秩序是一种较妥当、合理的选择,应当是宗教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按照证明制的模式塑造宗教团体的登记制度,那只要遵守普适的人性原则、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国家的法律,并符合相应行为能力(仅仅是行为能力)所必须的具体条件,登记机关就应当及时予以登记,确认其权利能力,使其获得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资格。这就要求两点:一是实行比较严格的规则主义,尽量缩小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规则的设定要合理,尽可能地保障信教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比较严格的规则主义,一方面要求登记条件要准确、具体、无歧义,以防止登记机关的随意性解释,保障符合条件者都能顺利通过登记;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不完全排除登记机关的合理性解释。就是说,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本来,法律是关于人行为的,不应当介入信仰的思想领域。但由于绝大多数宗教都以超世俗的神或某种绝对精神为信仰对象,而信仰者和宗教活动又是在世俗社会之中的,并且信仰的目的之一也在于规范和调整信徒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这就有一个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如果宗教教义与人性的普适价值相适应,那对于陶冶人的精神、净化人的心灵、提高人的道德境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就具有非常正面的意义;而如果宗教教义与人性的普适价值严重抵触,特别是当其活动与政党活动、武装手段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非常可能对世俗社会的法律秩序造成很大的破坏。事实上,不仅一些新兴宗教会出现这种问题,由于历史的局限,一些传统宗教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因此,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的规定,在相关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时候,申请人对遵守人性的普适价值、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国家的法律秩序的承诺就是必要的。由于此,登记机关的合理性解释和实质性判断就是不能完全排除的。否则,将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到头来,两败俱伤,损害的还包括信教公民的结社自由本身。实行比较严格的规则主义,要求规则的设定要合理。这个合理的界限就是,只用宗教团体遵守人性的普适价值、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国家的法律,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那就必须予以登记。其他一切附加的条件都是多余的,不合理的。按照这个标准来反思中国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就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感谢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的支持)孔夫子旧书网该图书已经找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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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财产的几点思考
团体财产的几点思考团体的问题无法回避宗教团体的财产问题,宗教活动需要一定的财产作为保证,宗教活动也有一定的聚财和散财功能,因此财产的权属、财产的管理是宗教活动的重要内容。同样,在这个喧嚣的世界上宗教团体远非一片净土,资产的不当使用可能引发公益资产滥用,由此可能影响宗教团体的形象和公共信用。因此对宗教团体财产的问题的讨论既是维护宗教的需要,也是保护公益资产,维护秩序的需要。对于宗教财产的法律问题,宗教管理条例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一些政府文件也曾经有所涉及,但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依然很多,由于问题的敏感性,也由于信息的不畅通,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相对较少,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由于宗教团体属于广义的非营利组织,宗教传统是现代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渊源之一,为此,本文拟以非营利的财产问题为基础,对宗教团体的财产问题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讨论。一、 非营利组织的财产问题1. 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非营利组织的宪法依据是结社,结社自由意味着非营利组织自治,自治的内容之一就是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即非营利组织或其成员是组织的财产所有人,非营利组织或其成员对组织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非营利组织对外的财产责任首先应当用组织财产来承担。至于非营利组织及其成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应当由组织的法律性质决定,经过合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承担有限责任,而那些没有登记或虽然经过登记,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则承担无限责任,它的创立人及其成员要对非营利组织行为负责。当然,非营利组织责任的归属首先要确定的是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只有对组织行为而言前述有限或无限责任才是有意义的。这样的基本立场,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在财产的权属、财产的使用、处分、利益的分配等方面一般并不存在限度问题,财产权的法律限度也就是非营利组织财产的限度。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也是组织及其成员的私域,的干预不但要有充分的理由,而且还应克制在一定的限度内。独立的财产权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有着如同对个人同样重要的意义。非营利组织之所以能够成立的前提之一是组织及其成员具有自主支配的资源和自由活动的空间。非营利组织活动能力的决定因素之一也是组织的财产,组织有了充足的、可自主支配的财产,就可以更好的为组织所代表的成员和社会公众服务,这样就可以扩大组织的认同基础,扩大组织的参与面和影响面。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政策也是决定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如果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非营利组织优惠,给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组织与国营公共服务机构同样的地位和补助,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就有了基本的物质和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结社自由,就要坚持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自治。2.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限制从另一方面看,非营利组织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有差别的,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公共性,非营利组织利益和非营利组织财产支配人之间的利益是有差别的,非营利组织责任和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是分离的。因而在它的使用和处分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这样的限度不但会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法律环境,而且还可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非营利组织的财产限度主要是由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和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来源决定的,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在支配其财产时应当考虑到自身的性质和非营利组织财产提供者的意愿,有时还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应当受到下列限制:首先,世界上大多国家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都有严格的限制,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大多数国家都规定,非营利组织包括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非营利性团体,这些非营利组织总体上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不要求非营利组织完全不从事市场活动或经营性活动,而是要求:非营利组织不能以营利或牟取利润作为组织的宗旨或目标;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应该受到严格限制;非营利组织开展市场活动或经营性活动的所得应用于所从事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分红或变相的形式分配给组织成员或作为非营利组织的活动经费。[1]其次,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性质和归属方面的限度。非营利组织可以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私益性非营利组织。对于私益性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财产来源于成员的会费或捐助,它们一般不能够公开募捐和享受免税待遇,因而财产权在归属方面应当没有多大疑问,非营利组织如果取得法人资格,那么非营利组织财产属于私有性质的单一所有形式,在非营利组织解散时,财产按照法人清算的程序进行,赢余可以在成员间分配。如果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则属于共有形式,非营利组织一旦解散后,财产可以在成员中间分配,或者由成员大会自行决定处分方式,国家不得干涉。对于公益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财产除了成员的会费和捐助外,它可以通过募捐的方式取得财产,而且还可以享受政府的补助或免税与减税待遇。在这样的情况下,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质,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该公共财产的原则运作非营利组织财产,非营利组织解散以后,其财产也不能分给成员,只能交给其他公益团体或国库,在这个方面,有的国家对此有专门的规定。[2]再次,非营利组织财产运行的公开性和运作方式的限度。非营利组织财产运行的方式和公开性程度同样受到非营利组织性质的影响,对于私益性非营利组织而言,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因而财产的使用方面除了遵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和成员或捐助人的意愿,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财产为成员或公众谋福利,定期向成员汇报财产状况之外,并不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也不应当强制要求公开其财产状况,或强制规定财产的运作方式。就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来讲,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性质、财产来源和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必须在财产运行方面具有公开性,财产的使用方式除了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循一些特别法就财产使用、内部审计、职员工资水平、财产投资意向等方面的规定。之所以需要特别法的规定,是因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中,成员对财产使用的监督的内在动力不足,非营利组织活动与成员和捐助人之间有距离,日常的随机性的监督比较差,如果没有制度化的对公开性和运作方式的限制,非营利组织的职员很可能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谋求不当利益;或不审慎使用非营利组织资产,造成投资方面的失误,从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各国法律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公开性和运作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最低比例(一般为50%);非营利组织中领取薪水的员工的比例;非营利组织财产只能投资到保险、国债等一些低风险的行业中;非营利组织决策层中来源于同一捐助家族或企业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非营利组织的营利账薄和非营利账薄应当分立;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人员;非营利组织的账目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成员和媒体的查询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建立社会公信是非常必要的。[3]二、宗教组织的财产问题一般来讲,宗教团体的财产也大体上应当服从前述的一般规则,但是,由于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因,国家一般不涉足宗教组织的内部问题,因此,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具有较一般的非营利组织有更大在自主性和更高的自治性。由于宗教组织在道德上比一般的非营利组织有更高的优越性,因此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相对较弱。国家保留出更大的自主空间并不意味着宗教组织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任意处置财产和相关的内部事务,而是表明宗教组织由于宗教理念的原因,比一般组织的运作方面更为规范,更加具有道德操守,更有参与性,可能也更为透明。也就是说,宗教组织财产豁免严格法律监督的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就是宗教信徒的虔诚、宗教的利他理念,宗教的献身精神,如果没有这些高尚的东西的支撑,宗教组织可能比一般的非营利组织问题更多,而不是更少,这是因为宗教组织往往更为封闭,聚积财产的规模可能更大,宗教信仰有一定家族传承性,宗教可能沿袭了更多的封建传统,当然有些宗教可能具有更多的现代精神。同样需要关注的是宗教自由意味着国家对不同的宗教一般都持平等正面的考虑,对宗教活动一般持善意推定原则,认为各种宗教都是有价值的,如果不违反人权和人道原则,各种宗教都有其合理的存在空间。国家不介入宗教信仰的判断,而是把它留给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由此就可以推断国家对于宗教财产也不进行任何原则性的限制,可能也是非常有害的。这是因为,宗教财产问题可能已经溢出了宗教信仰和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国家的保护和社会监督成为必要。总体上看,国家的介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离开国家司法和行政的保护,宗教组织可能无法维护其财产的完整,也可能无法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如近年来有关少林寺标识的使用。其次,离开法律规范和一定程度的社会监督,宗教团体可能会滥用资产,造成公益资产的浪费,有时也可能用于其他非宗教的目的,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国外极端宗教团体就是典型的事例。但是,为了维护宗教团体的自治性,也为了保护宗教自由,在宗教团体服从一般财产法和非营利组织财产使用的规则下,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监督和限制应当保持辅助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前述只是一般性的讨论,具体来讲宗教团体的财产还应当关注下列几个问题:1.宗教财产的权属问题。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宗教团体的财产构成比较复杂,因此在权属方面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有时也因财产构成不同而有差异。但是简化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所有形式,单一的法人所有和复合的信众共有,也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其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财产权属与一般的法人无异,非法人宗教团体财产属于会众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下列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首先,一部分宗教团体的活动场所是由国家机关提供的,或者该场所属于国家文物、历史自然遗产,这些场所的所有人是国家,宗教团体拥有部分、善意有限使用权,也即在不影响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的情况下,宗教团体不可以以宗教名义限制社会公众的游览、参观;宗教团体在使用这些财产的时候,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历史自然遗产保护的原则尽充分的管护义务,财产使用应当用于保证宗教活动正常进行的目的,而非其他。在这些土地和建筑物上不可以随意增加添加物和附属物。此外,一些宗教团体的建筑物在构建时,往往与土地的所有人签订有协议,规定一旦宗教活动场所移居它地,则土地归属原主,这样,地面和土地的权属归不同的所有人,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办事。其次,对信徒的捐赠,也基本上应当遵循前述原则,但在可能的情况下,除了保证教职人员正常生活之外,应当建立一定教职人员生活补贴制度,使他们在日常的生活之外有一定的资金可以安排自己的生活,并有可能访问或云游,以增进宗教理念的传播和教职人员德能的精进。再次,对于信众捐赠给宗教团体负责人和宗教场所负责人的财产,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信徒的捐助有可能是因为该人的代表性身份,也有可能是因为该个人的德行,因此这一部分财产原则上也应当属于法人或集体所有,但是,如果资金容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该人自主支配的基金,用于支持宗教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最后,我国中央和地方对一部分宗教场所和教职人员是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的,这些财产的权属按照国家补贴时所确定的原则来确定,分属团体和个人所有。2.宗教团体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对于宗教团体来讲,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可能更为重要,在现实中,任何个人将宗教财产归属于自己的名下可能都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也有违宗教的神圣性,但是财产的使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了,问题往往也就出现在使用方面。宗教团体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关键是两个问题,确定财产的管理人和确定财产的使用原则。首先,财产的管理人。教职人员或者是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宗教场所的神职负责人并不因为其是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和宗教场所的负责人就必然是宗教财产的管理人。其实在宗教团体管理方面一定的分权制衡也是必要的,神圣和世俗事务的分离也有利于宗教社会功能的发挥。一般来讲,宗教团体的管理应当成立由神职人员、政府官员、信众组成的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非法人团体)来管理宗教财产,并主持宗教场所的如庙会等世俗活动,神职人员一般不得担任理事长和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避免宗教上的优势转换为世俗事务方面的优势,造成财产的滥用;也有利于神职人员专心从事宗教事务。在有些情况下,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还有权自主聘请神职人员来主持团体和场所的宗教活动。对于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的神职人员的管理,则应当按照该宗教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自主管理,当然在世俗化的现代社会,宗教团体的自主治理也应当尽可能的审慎和节制,严格遵守教规是对宗教自由最好的维护方式之一。其次,宗教团体财产使用的原则。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场所与宗教捐赠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和社会慈善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宗教财产的构成比较复杂,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置办法,但是前述原则是基本。一般而言,宗教团体在成立时的章程中就应当规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如果没有这些规定,财产的使用一般应当遵守非营利组织财产使用的一般规则并尊重该宗教的习惯法。宗教团体是否可以投资经营性活动,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无论如何,投资活动不应当成为宗教活动的主要业务,投资对象也不可以选择高风险行业,投资的营利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和其他社会慈善事业。需要强调的是,宗教组织一方面具有宗教信仰的功能,另外一方面也具有公共服务的功能,在近代民族国家没有形成之前,宗教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力量之一。在现代社会虽然国家成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但是宗教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也是公共服务的一个重要力量。应当鼓励宗教组织将一部分资产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特别是所在社区的公共事业,对宗教理念的传播也大有益处。宗教组织的财产聚积过大也会引起资产滥用的等问题,还可能造成公益资产的浪费,因此,也可以建议宗教团体采用基金会的条例的办法,限制资产累积的比例,规定将一部分资产投资公益事业。再次,财产使用的透明度问题。不管财产归属如何,财产使用的规范和透明度非常重要。尽管政教分离,在宗教团体的财产使用方面,建议使用财政部所规定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的登记,同时宗教组织应当采取征信录或其他信息披露的方法就财产使用状况对信众和社会做出交代,以维护宗教组织的信用。宗教组织只有规范运作,才能取得社会的信任,也有利于宗教事业的传播。3.国家对宗教财产的责任宗教组织自治和宗教自由并不能排斥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特别是非宗教信仰事务的管理,宗教自治也不能完全免除国家的责任,在宗教财产方面国家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具体来将,国家应当担负下列责任:首先,国家应当对宗教组织的财产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宗教捐助应当享受免税和减税待遇。对于使用文物和历史、自然遗产的宗教团体,国家不能因为这些组织使用了财产就免除了对上述财产的管理义务,应当定期拨款维修,以保护这些公共资产。其次,建立财产托管制度,对于理事会不健全或者没有健全管理机构的宗教团体,国家可以采取一定形式的财产托管制度。将财产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来管理,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完善理事会和管理机构,在这些机构完善后再将资产移交理事会或管理机构。尾论: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在社会转型时期,制度的移植、借鉴和创新同样重要。宗教在中国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在历史上有关宗教财产的权属和管理是有一套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的。国外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监管,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方面有许多不错的做法。因此在宗教团体管理方面,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定新的规则,完善规则或实现制度创新,另外一方面,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非常重要。以中国特色来抗拒历史和国外的经验除了表现创新的勇气和决心外,是不是也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底气不足?在某些领域,法律可能是一件非常昂贵的奢侈品,在某些情况下,立法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目的,自由的理念可能会让位于管制的需要,民权的表象也有可能为扩大政府权力张目,因此,在制定规则方面一定要慎之又慎。_________________[1] 参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德国民法则对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进行了区分。规定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因为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而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得因州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该法21条,22条);瑞士民法第60条规定,采用非营利组织形式的法人为“以政治、宗教、学术、慈善、社交为目的及其它非经济性的非营利组织”。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2] 见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第32条 、第11条第3款 。——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第179-196页。韩国《非营利机构成立与运作法案》第13条有类似R. St. J Macdonald规定,——该法见托马斯" 西克尔(2000)第224-232页。[3] 参见托马斯 ? 西尔克(2000)。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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