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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浏览:39次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3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凯X,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军,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X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凯X与黄某(另案处理)于日,在海城市”某车行”租用辽CXXXXX马自达轿车1台,同日,被告人李凯X使用伪造的辽CXXXXX马自达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与薛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该车以人民币4.5万元抵押给薛某某。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马自达轿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24473元。
被告人李凯X于日,在海城市某车行,租用未登记的本田雅阁轿车1台,同日,被告人李凯X将该车以人民币4.3万元抵押给顾某某。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雅阁轿车鉴定金额人民币1819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凯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事实认定上有瑕疵、证据不足,在二起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凯X与黄某(另案处理)于日,在海城市”某车行”租用辽CXXXXX马自达轿车1台,同日,被告人李凯X使用伪造的辽CXXXXX马自达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与薛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该车以人民币4.5万元抵押给薛某某。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马自达轿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24473元。
被告人李凯X于日,在海城市某租车行,租用未登记的本田雅阁轿车1台,同日,被告人李凯X将该车以人民币4.3万元抵押给顾某某。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雅阁轿车鉴定金额人民币181942元。
另查,涉案车辆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凯X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租车合同证明,日黄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赵某某签订关于辽CXXXXX马自达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
3、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证明,伪造的辽CXXXXX马自达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人李凯X。
4、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日被告人李凯X利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将辽CXXXXX马自达轿车卖给薛某某。
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日被告人李凯X与甲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签订关于无牌照本田雅阁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
6、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6月30日本田雅阁轿车已经被公安机关在顾某某处扣押,并返还给刘某某。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赵某某报案,被告人李凯X系被扭送归案。
8、被害人赵某某(海城市”某车行”老板)的陈述,2015年5月初一天,李凯X和一个20多岁的人来到我们车行,要租车,当时我们车行没有车,他们就走了。5月11日那天,他们俩人又来我们车行要租车,我说只有一台红色马六,他俩就说要租,一天押金300元,他们交了4000元押金,租金6000元,一共交了1万元,然后和他签订协议,当时是那个20多岁的男子签的协议,当时写的是黄某。交车的时候我就直接把车钥匙交给李凯X和黄某的,我看着他俩开车走的。租期到了之后我给黄某打电话打不通,我找李凯X打电话要租金,李凯X给我送了2100元,6月7日以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俩了,后来我通过车辆GPS定位查找到这台车在荒岭村附近,发现这车在一个小区里,我查找到这台车在一个叫薛某某的人手里,他说车是李凯X抵押给他的,如果没有钱的话,就算卖给他了,并且给我出示了李凯X伪造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我告诉薛某某手续是假的。我租给他们车的时候,车上有行车执照、保险卡,别的什么都没有,而且都是真的。薛某某同意让我把车开走,我当天没开,过了能有20多天,我在海城市一家寄卖行看到了李凯X,就把他抓住了,扭送到公交分局刑警大队。
9、被害人刘某某(海城甲租车行的法人代表)的陈述,我所经营的海城甲租车行的车被李凯X以租车的方式骗走了,我租给他的车是黑色本田雅阁,租给他的车里只有一副临时牌照,没有购车发票。日13时左右,我朋友高某陪着李凯X到我的租车行问我们有什么车,我告诉李凯X有本田雅阁,他说自己用7-8天,我就每天收取租金300元,他同意租,并给了我们2000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然后跟我们签了汽车租赁合同,13时把车开走。这期间我们监控车辆定位系统,他曾开车去葫芦岛和海城。6月9日,车辆租赁到期,我给李凯X打电话,他说下午到租车行,之后再打电话始终打不通,直到现在没有打通。后来我们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停在海城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被一台辽ADDDDD奇瑞吉普堵着开不出来,我回到车行将我的车设置了报警,只要车动我们就知道,当天半夜车报警了,我们按照GPS定位追所租车辆,车开到海城甲小区,天亮后我们按照奇瑞车上的电话打过去,问他所堵的车在他那吗,奇瑞车主说在他朋友手里,并给我们联络他的朋友,我们打了电话过去谈,这个人说车在他手里没事,是租车人李凯X欠他的钱,把车抵押给他了,拒绝还给我们,还说找到李凯X说明白才能把车给我们。
1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李凯X和黄某到我的摄影工作室找我,并且他俩是一起来,说要用4.5万元,用一台马自达轿车做抵押,并出示了马自达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我说抵押可以,你俩得签买卖协议,黄某做中间人,如果到期不还,我就把车过户,然后找差价,当时并不知道这些手续是假的。然后我和李凯X签订了买卖协议,我给他拿了4.5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还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某车行的赵某某到我家找我,问这台车是谁放在这的,我说是我的,是李凯X卖给我的,我把买卖协议和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给赵某某看,赵某某说是假的,给我看了一份真的手续,然后我就同意把车给赵某某,我俩一起找这个李凯X也没有找到,李凯X叫我”小胖”。
1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的外号叫宝贝,有一天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有一台新车,还没上牌照,着急用点钱,你也不认识他,就把车放在你那,过几天再来取,就这样,我就同意了。在日中午11点多,李凯X就开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车过来,我在站前和他见的面,我一看这台车是新车,还没上牌照,李凯X说这台车是他新买的,着急用钱,把车押给我几天,用5万元钱,我看车没牌照是新车,我相信了他的话,当时李凯X要5万元,我只给他凑了4.3万元,和他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我们双方都签字了,然后他就走了,这台车被我存放在甲小区的车库了。签订的协议我忘记在哪儿了,找不到了。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我经营乙二手车行,买卖抵押二手车。今年4、5月一天,我接到一个叫李凯X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你是不是开二手车行的,我说是,他说:手里有一台9代雅阁,急用钱,把车抵押在你那。我说你过来吧,不一会,李凯X开着一台9代本田雅阁,开到我车行门口,李凯X说要5万,我问他车有没有手续,他说有,向我出示了行驶证、身份证,我就和李凯X签了抵押协议,我给他拿了5万元,他就走了,我把这台车放在水域天池小区门口,之后我因为吸毒被拘留,等我放出来后,发现这台车没有了,我就给李凯X打电话,李凯X说一定是让租车行取走了,我就向他要钱,李凯X说我再给你租台车,我说行,过了几天,李凯X开来一台索纳塔轿车放在我这里,过一段时间,李凯X拿来5万元,把这台索纳塔取走了。我听说过宝贝(顾某某),也见过面,但不太熟。我没有给李凯X介绍到宝贝(顾某某)那抵押车。
13、被告人李凯X于日、7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一共骗了2台车,一台是海城市甲车行的黑色本田九代雅阁,这台车没上牌照,另一台是海城市某车行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本田雅阁以5万元抵押给一个叫”宝贝”的人,真名我不知道,电话号码是,马自达是以5万元抵押给一个叫”小胖”的人。我租车的目的是想骗点钱花,抵押来的10万元都被我挥霍了。今年5月,我和”小胖”商量,我有一台车要抵押给他,窜点钱花,小胖同意了。5月10日下午2点多,我给黄某打电话说我想租一台车弄点钱花,他问我租车怎么弄钱,我说那你就别管了,你帮我把车租出来就行。然后我和黄某到海城市某租车行,租了一台红色马自达6,然后用黄某的身份信息签订了租车合同,黄某开车拉着我就走了。我看到路边有办证的,我就按照电话打过去,做了一个假的马自达车辆后续,第二天,对方用小车把手续给带到客运站,让我去客运站取,我取完手续后给黄某打电话,我给小胖打电话说我开车过去了,他让我到海城市新立,我和黄某开车到新立,小胖就出来了,我告诉他把车抵押给他,小胖就签订一个协议,我就在上面签字,他给我一份,后来我把协议给撕了,”小胖”当时给我了5万元钱,我就和黄某走了。我制作虚假车辆手续,黄某知道,我在抵押之前,告诉过他,我要做一个假的车辆手续,他也没说啥,就问我有没有他的事,我说没有吧,我到时候就去取车了。第二台车是6月2日,我问朋友高某哪个车行租车便宜,高某说他一个朋友开的车行,他家车还可以,然后我就和高某到了甲车行租车,用我的身份证租的车,我租了一台黑色本田九代雅阁,交了租金和押金4000元钱,然后签订了租车合同,我就把车开走了,这台车是新买的,还没上牌照呢。我以前通过一个朋友知道一个叫”宝贝”的人手里有钱,我就给”宝贝”打电话说我手里有一台新车,手续还没下来呢,先放你这,你借给我点钱,宝贝说行,问我多少钱,我说5万元。就这样我把车给”宝贝”送到站前,他做了一个合同,我也没看,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我只给他这台本田车,其他任何手续也没有,他也没问我车是谁的,他就给我5万元,我就走了。
被告人李凯X于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通过徐某认识宝贝的。2015年3月,我和黄某在新立转盘一个车行,租一台索纳塔轿车,因为之前我欠徐某5万元现金,徐某向我要,我没办法了,徐某就对我说,你去租台车吧,放在我这,有个保障,然后我就和黄某一起去新立租的,租完之后就把这台索纳塔开到徐某那了。过一段时间,新立车行找我要车,我去找徐某,徐某说你把钱给我得了,你再去租台车,我给你联系一个叫宝贝的,把车抵押给他,然后用抵押的钱还给我。我就从火车站北侧乙车行租一台雅阁,然后以4.3万元抵押给了宝贝,然后把这4.3万元还给了徐某,徐某就把我抵押在他那的索纳塔还给我,我把索纳塔还给新立车行了。在某车行租赁的马自达车的假手续是某车行老板提供给我的,我根本就没有看到这台车,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不是实话。
13、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结论书证明,雅阁轿车鉴定金额181942元,马自达轿车鉴定金额1244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王朝军提出认为事实认定上有瑕疵、证据不足,在二起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凯X与他人共同骗取租车行的车辆,并谎称自己是该车辆所有人将车另行抵押的事实,且被告人李凯X诈骗目的明确,抵押所得钱都被其挥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朝军提出的对于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害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凯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可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浩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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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小方坯铸机漏钢原因分析及其控制--《山东冶金》2001年05期
小方坯铸机漏钢原因分析及其控制
【摘要】:针对济钢第一炼钢厂小方坯铸机出现的粘接漏钢、接头漏钢、裂纹漏钢、夹渣漏钢等形式进行分析 ,并采取了控制拉锭时间 ,提高结晶器水质、水速 ,优化结晶器振动参数 ,保证水口对中等措施 ,使铸机的漏钢率明显降低。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TF341.6【正文快照】:
1 前 言铸机漏钢是小方坯连铸生产中常见的工艺事故 ,它不仅降低铸机的作业率 ,影响铸坯的质量、产量 ,还打乱整个生产组织的秩序 ,同时对铸机设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了充分发挥小方坯连铸的优势 ,稳定连铸生产 ,必须进一步减少铸机漏钢 ,降低成本 ,增加效益。为此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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