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森堡对于不确定性分析方法的原因的分析是否是正确的?为什么?

关于海森堡和波尔的恩怨纠葛(转载)
写出,而已有的传记对这件事是语焉不详的&&这是一段非常复杂的历史,我相信将来有人会写出重要的有关海森堡的传记。&幸运的是,从那时起到今天,事情总算是如其所愿,有了根本性的变化。饭后闲话:海森堡和德国原子弹计划(四)海森堡本人于1976年去世了。在他死后两年,英国人Jones出版了《高度机密战争:英国科学情报部门》(Most Secret War:British Scientific Intelligentce)一书,详细地分析了海森堡当年在计算时犯下的令人咋舌的错误。但他的分析却没有被Mark Walker所采信,在资料详细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及核力量的寻求》(German National Socialism and the Quest for Nubclear Power,1989年出版)中,Walker还是认为海森堡在1942年头脑清楚,知道正确的事实。到了1992年,Hofstra大学的戴维&卡西迪(David Cassidy)出版了著名的海森堡传记《不确定性:海森堡传》,这至今仍被认为是海森堡的标准传记。他分析了整件事情,并最后站在了古德施密特等人的立场上,认为海森堡并没有什么主观的愿望去&摧毁&一个原子弹计划,他当年确实算错了。但是很快到了1993年,戏剧性的情况又发生了。Thomas Powers写出了巨著《海森堡的战争》(Heisenberg&s War)。Powers本是记者出身,非常了解如何使得作品具有可读性。因此虽然这本厚书足有607页,但文字奇巧,读来引人入胜,很快成了畅销作品。Powers言之凿凿地说,海森堡当年不仅仅是&消极&地对待原子弹计划,他更是&积极&地破坏了这个计划的成功实施。他绘声绘色地向人们描绘了一幕幕阴谋、间谍、计划,后来有人挪揄说,这本书的前半部分简直就是一部间谍小说。不管怎么样说,这本书在公众中的反响是很大的,海森堡作为一个高尚的,富有机智和正义感的科学家形象也深入人心,更直接影响了后来的戏剧《哥本哈根》。从以上的描述可以见到,对这件事的看法在短短几年中产生了多少极端不同的看法,这在科学史上几乎独一无二。1992年披露了一件非常重要的史料,那就是海森堡他们当初被囚在Farm Hall的窃听录音抄本。这个东东长期来是保密的,只能在几个消息灵通者的著作中见到一星半点。1992年这份被称为Farm Hall Transcript的文件解密,由加州大学伯克利出版,引起轰动。Powers就借助了这份新资料,写出了他的著作。《海森堡的战争》一书被英国记者兼剧作家Michael Frayn读到,后者为其所深深吸引,不由产生了一个巧妙的戏剧构思。在&海森堡之谜&的核心,有一幕非常神秘,长期为人们争议不休的场景,那就是1941年他对玻尔的访问。当时丹麦已被德国占领,纳粹在全欧洲的攻势势如破竹。海森堡那时意识到了原子弹制造的可能性,他和魏扎克两人急急地假借一个学术会议的名头,跑到哥本哈根去会见当年的老师玻尔。这次会见的目的和谈话内容一直不为人所知,玻尔本人对此隐讳莫深,绝口不谈。唯一能够确定的就是当时两人闹得很不愉快,玻尔和海森堡之间原本情若父子,但这次见面后多年的情义一朝了断,只剩下表面上的客气。发生了什么事?有人说,海森堡去警告玻尔让他注意德国的计划。有人说海森堡去试图把玻尔也拉进他们的计划中来。有人说海森堡想探听盟军在这方面的进展如何。有人说海森堡感到罪孽,要向玻尔这位&教皇&请求宽恕&&Michael Frayn着迷于Powers的说法,海森堡去到哥本哈根向玻尔求证盟军在这方面的进展,并试图达成协议,双方一起&破坏&这个可怕的计划。也就是说,任何一方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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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不相信海森堡不确定原理的同仁?或者不相信量子理论的正确性?
最近正在观察很多量子化学的现象。
比如3d-4s能级交错,镧系收缩的解释。
越解释越觉得现有的量子理论很繁琐。
从基本原理里面看,我觉得泡利的理论似乎还是比较坚实的,因为这个的实验论据比较丰富。
关于海森堡的不确定原理,我总觉得有些可疑,现在有没有人做电子/质子/氦核散射试验的?
你说得对,谢谢。
想请问下海森堡不确定性的由来。
他1925年的那篇文章用德文写的,相信那里面一定阐述了他的立场。
究竟是量子本身的不确定性?还是观测时产生量子的不确定性?
我非常赞同这个教授说的后半句话。
想向您请教一下海森堡不确定原理的本质,
究竟是量子本身的不确定性还是我们在观测它的时候量子的不确定性?
“观测”行为和量子的运动有什么相互作用吗?
没看过原文,不知道啊,我所了解也只是从课本上或者课外书上,原文从来没见过,不敢乱说呀:tiger36:
请教不敢当,而且这个问题我不敢回答,只能给出自己的一点理解,一开始海森堡提出这个原理因为他认为观测会与粒子发生相互作用,所以带来坐标和动量的不确定性,要想对坐标测量得越准确,那么得到的动量就越不准确,反之也是。虽然波尔支持这个原来,但却不同意海森堡的看法,认为不确定性原理应该基于波粒二象性给出,这个被爱因斯坦对本质不确定性的极力反对,有了有名的EPR悖论,和后来发言权的贝尔不等式(现在就有人在做相关研究,我想着这个问题上他们最有发言权),但是爱因斯坦的论战没有得到胜利。后来因为量子纠缠的实验,很多物理学者就接受了波尔他们的观点,而且场论上面CED中的非定域论也反对了爱因斯坦关于定域论的观点,一定意义上说明了超距的存在和与因果关系相悖的哲学观念,而且现在许多研究表示对此很感兴趣啊(也许是因为不管它对不对这样做才能让现代物理学有个大的突破)其实,很多东西做的时候也许并不需要去问那么多为什么,就像薛定谔和海森堡一样,他们在做量子力学的时候,他们都不理解量子力学是个神马玩意,甚至后来薛定谔极力的反对,只有波尔对量子力学第一个做出很好的理解,但是薛定谔和海森堡对量子力学的贡献却是难以比拟的,说远了,跑回来,反正现在大多数人是接受了波尔的思想...但其实海说的我觉得也是比较有道理的,说是对的,要等进一步的研究,但是实验已经肯定了不确定性原理,不管是在量子信息方面还是今天在对粒子物理上粒子能谱的测量都给不确定性原理带来莫大的支持,至于它的物理思想应该怎样,这就要看量子计算机的研究是否能成功了,那样的话,也许波尔就对了...反正大家现在支持波尔,因为波尔给大家带来研究课题和“生活费”...还有我相信“观测”和粒子有相互作用...
我就什么都不懂,打打酱油,看看他们会出来点什么研究成果就可以了...
非常谢谢你耐心的回答。
本人比较赞同 "不确定性“ 源于波粒二象性的思维范式。对于波的性质,3维时空上的测量和不确定性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基于这些原则展开的量子力学基本理论都是很完备的,在量子理论框架下面,海森堡的这种思考恰恰是为量子理论做了正确性的辩护。
但是真正的 ”客观存在“ 和 海森堡提出的不确定性是否统一我觉得值得商榷。虽然我们永远都只能用”猜测“来认识和逼近客观存在,包括海森堡早期的灵感和证据似乎是来源于原子光谱观测。在这个方面,消除”观测“的影响也许将成为我们认识事物的关键。也许以此为起点,更加可以反映客观存在的新理论会在不久诞生也说不定。
另外,本人对于电子枪实验非常感兴趣,我认为高精度的电子枪实验统计将会对于推动量子力学发展发挥重大的作用。无论是推动它向前发展还是推动新理论的出现。
爱因斯坦当年好像也没接受量子力学,好像有个erp悖论
现在没有博士毕业的学生,请不要怀疑现在的物理理论的正确性,那样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你懂得多了你可能就会觉得原来你怀疑不正确的东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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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愧是知名的教授,高论!应当抄送教育部以教育所有的莘莘学子,谨记!!
想必这位教授早已经取得了怀疑的资格,不知其思想的结果怎样?距离那个炸药奖还有几步?
另外,怀疑的意义是什么?难道只有正确的怀疑才有意义?
有相互作用啊,一旦去观测它,就破坏了它原本的状态,这就是著名的薛定谔的猫的故事,后来有人找到了一种方法在不影响它原来状态的情况下测量它,名字我忘了,你感兴趣的话可以搜一下
我倒觉得这种说法非常的可笑,如果你不将怀疑仅止步于怀疑那么怀疑将是科学的进步之基,理应不受扼杀
谢谢!您说得有道理。
不过我的愚见,是不是严格的数学推导也可能存在不适合的情况。
例如,在欧几里得几何中,第五公设被否定的同时就产生了非欧几何和黎曼几何。那么不妨这样考虑一下,如果未来的若干年以后,测量手段发展了,完全可以不考虑测量的影响时,还是有可能同时确定坐标和动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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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格式论文网***论不确定性对法律的基本建设作用***祝您成功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09:37:34 作者:作者:未知
【本篇由www.su30.net论文格式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论文版权属于作者本人,您可以参考本论文进行论文创作,但不得抄袭、复制!我们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内容提要]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的无限性之间的巨大鸿沟,不确定性始终是人类生活必然面对的基本问题。,是人类为克服不确定性而拣选出来的应对手段之一。籍此,把义务,尤其是不能为的义务作为主体的行为边界,并通过的一般性特质来构建确定性的生活的做法一直左右着治理的理念和实践。近代以来的科学技术进步使法的确定性出现了问题并遭遇批判。在这个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对的态度和立场将有利于我们在重建现代化的努力中深化对法的确定性的关切,重塑法的确定性权威,并在反思性认识上坚持一种融会了经验和理性的法治之路。  [关 键 词]不确定性/法的确定性/法律的一般性  不确定性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的无限性之间对立的产物,是认识对象在人的视野里不能充分反映所致。有限与无限之间的紧张注定了人类自择穴而居时就开始面对各种各样不能完全认识、控制、驾驭和难以预测的风险。虽然经验和知识的累积不断增强着人的能力与信心,但是,绵延不绝又总是不期而至的新问题却依旧抖搂出人类智慧在无限面前的局促和无奈。不确定的境况深深影响着人类的生活,由于不确定性,“人们无法对生活整体中的许许多多的未知事物进行控制,这些东西永远导致了一种精神上的严重不安”,[1](P12) 这就是恐惧。从“原始住民对生存斗争中的不确定性怀有深深的恐惧”开始到现在,人们仍然“无时不在恐惧之中,无处不在恐惧之中”。① P51) 然而,不愿束手待毙似乎是上帝为人所作的命运安排,试图通过各种延展性能的工具和手段驾驭不确定性,从而摆脱萦绕我们心灵的恐惧的追求与实践始终主导着人类文明的。法律,作为这个画面中的重要部分,自然承担着克服不确定性,保证人类社会生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重任。  不确定性也是人们在法律生活中必然面对的问题。在中,不确定性对司法的影响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以至于在论及不确定性时,一般都从司法的角度认为“不确定性是指对法律规则的含义和它们应该如何于适用特定案件中缺乏确定的认识”。[2](P382) 司法是法律生活的重要领域, 司法的不确定性的确是我们应该认识和分析的。然而,不确定性对人类法律生活的影响不仅仅是司法,它是全方位的,涉及到了法律的观念、制度、行为等各个层面。就基本方面而言,它不仅左右了人们的思想进路,而且操控着法律的必然性脉络,使法律发展在各个阶段都打上了与不确定性作斗争的深深烙印。特别是,当我们在饱经现代社会不断涌现的错综复杂问题的折磨和面对后现代思潮的激烈抨击、淋漓解构和彻底颠覆之后,已无法否认并更清醒认识到,17世纪以来的现代化努力在使性、普适性、同一性、一元性、合理性、确定性等现代性因素成为现代社会理性的价值追求时,其话语也不自觉地带有一种绝对或真理意义时,今天通过追溯历史,分析不确定性在法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对法律理念和制度建设发生的深刻影响,探究人类生活的不确定性境况对法律的基本建设作用,这对修正具有霸权性的法的确定性话语,重构我们对错综复杂的法律现实的理解和认识,并在反思性认识上坚持一种融会了经验和理性的法治之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不确定性对法律生成的本源意义  法律的产生和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其必然性的揭示和特点的分析有很多视角,如理性、正义的价值分析和阶级、国家的实证分析等。恩格斯从阶级分析的视角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即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3](P538―539) 恩格斯的分析是以法律的物质制约性为前提,即法律受到生产力、生产关系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物质制约性当然是重要的,但从整个人类生活的场景来看,它对法律产生的意义仍不具有根本性,因为它毕竟只是人类生活境况的不确定之表现而已。不确定性,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基调,对法律的产生和形成才具有本源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产生和存在是人类克服不确定性的需要,法律是人们拣选出来的用来应对不确定性的手段。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人的经验积累和认识深化非常重要,只有这种积累和深化到一定程度,如能将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明确,并以规则的形式确定下来,作为进行可控性生产和生活的一般或基本条件,法律才可能出现。当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被赋予了一种更有效的权威性,即成为法律后,社会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有序性进一步增强。与此相应,人们的焦虑感不断减少,安全感增加,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得以焕发。  在法律的幼年期,义务要求,尤其是禁止性的义务要求在法律中不仅普遍,而且发达。对此,人们的一般解释是,禁忌是法律的源头或前身。的确,法律是从原始人的禁忌,尤其是早期的宗教和习惯禁忌中走出来的,[4](P316) 禁忌成为早期,乃至以后法律的主要内容不足为奇,何况法律存在本身就是禁忌的一种标志。但这些都只是现象并不是原因,其原因是不确定的生存境况使然。  早期人类对不确定性的最深刻感受莫过于的不确定性,鉴于当时的生产力和人的智识水平都很低下,人类在自然力面前软弱无力。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被动的承受者,避免身体和心灵受到伤害和摆脱不确定性带来的恐惧和害怕的最简单也是最有效的方法是躲避自己所不了解的事物,所谓三十六计,走为上计。具体作法就是划禁区,即把无法把握和控制的领域确定为行为的禁区,属人所不能为或不应为的领域,在此领域之外,人们的行为是自由的。除了消极地躲避外,出于对无限性的敬畏,人们后来又发展出积极的膜拜,即寻求一种能帮助自己免受不确定性伤害的力量,在崇拜和敬畏之中得到安慰。从历史上看,消极躲避结合积极膜拜作为一种以有限应对无限的智慧是人类在不确定性的背景中行为或活动,包括进行法律实践的基本方式。与此时人类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法律设定的行为禁区也相当广泛,能够享受的自由少而又少,义务性的要求,尤其不能为的义务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如不管是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还是古代法、古代阿拉伯法,其基本特点都是充斥着大量的义务性要求,的规定比较发达①。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梅因解释类比在法律学的初生时代是最危险的陷阱时,详细阐述的是禁令和命令的类比。[5](P11)  人类文明的发展在不断增强认识能力和提高认识水平的同时,也改进和完善着认识的手段和方法。与此相应,人类对确定性的把握越来越充满信心,权利的观念也随之发展起来,权利规定出现并愈加完善。现代社会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认为义务的存在是为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权利是主要的,义务是次要的。这很容易给人一种错觉,似乎权利的产生先于义务。但事实上,由于不确定性的制约,法律义务的观念和制度建构在历史上是先于权利的存在,这正如庞德所说,“为了理解形式在严格法中的作用,我们必须牢记这样一个要点,即有关保障实质利益的观念以及有关这些利益据以保障的法律权利的观念乃是在此后的法律发展中出现的。尽管序列是利益、法律权利、义务和救济,但是历史序列却正与此相反,亦即救济、义务、法律权利和利益。”[6](P402)  义务先于权利表明了义务规定对权利实现的意义。事实上,从功能的角度分析,不论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要想有效地调控人的[来源: ]行为,都应当首先明确义务,当龅狈缮系囊逦癖幻魅肥保诜缮喜攀侨范ú⒛苷嬲玫奖U稀L乇鹗堑蔽颐撬隙ǖ淖杂墒欠芍碌淖杂墒保梢逦竦慕徊矫魅肪鸵惨馕蹲湃说淖杂啥鹊脑銮俊U蛭绱耍诜晒娑ㄖ校胍逦竦囊蟊匦胍悦魅返男问奖硎霾煌⒉蛔苁切枰魅繁硎龅模梢源右逦窆娑ㄖ型贫ǔ隼础S⒐家哈特从规则角度对法律的分析表明了人们对这个问题的清醒认识。哈特认为法律是基本的或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前者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后者依附于前者,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7](P83) 按照哈特的说法,第一性规则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和私权力),后者是为了克服前者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显然,这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法律规则所做的分类。哈特的规则分析模式首先选择的是义务的角度以及他对这两种规则之间关系的分析实际都暗含着权利的存在有赖于义务的规定,只有在义务规定的模式中,法律权(力)利才能被赋予和被明确。在这个意义上,追求权利本位的现代法更应该重视法律中的义务规定,尤其是不能为的义务,而不是一种不明确的或具有象征意义的权利宣告,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和充分地实现权利。  总之,不论科学技术如何发展,知识如何积累,人毕竟成不了上帝,其以有限对无限的境况永远不会改变。至今为止,人类仍是苍茫宇宙中的孤儿,不知自己从何而来,更不知自己向何处去。所以,把义务要求,尤其是不能为的义务作为行为不能跨越的边界来面对和把握不确定性应该说是人基于自身的境况无奈而又聪明的做法,它一直影响着我们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除了上述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外,在对待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上,为了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人们一直坚持在法律上首先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界限,然后从这种限制中引出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这种思路的体现;此外,法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如法不禁止的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罪责法定等也贯串着同样的理路。  二、不确定性与法律的发展及价值追求  在不确定这样一种恒久状态之中,过一种安全、稳定和有秩序生活的渴求始终引导着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并因此塑造了人们不断追求确定性生活的心态和习性。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作为一种通过自觉束缚来有效地减少和控制不确定性因素的调整手段逐渐被有意识地奉为权威。因此,寻求确定性,追求人的解放和自由是法律世界的主旋律。法的世界是人的生活世界,它直接面对的是人的行为。因此,法律力图克服的是人行为的不确定性或随意性,如使行为保持一种必要的一致性、连贯性、顺序性、稳定性和条理性,从而使人们能够确切地可靠地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以及自己将从他人那里获得怎样的合作,有计划有目的地安排自己的活动,并将自己的行为与他人乃至整个社会协调统一起来。惟有如此,秩序才能够形成,生活也才是确定的。  就每个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存在来说,导致其行为不确定的因素来自两个方面,即外部世界和人自身。相应地,法律一般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来确定所调整的行为,具体做法是根据行为的外部条件、行为人主观方面、行为的特征等对行为进行归类,确定和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如权利还是义务、责任还是惩罚、违法还是犯罪等,从而有效地指引人的行为,规范社会活动。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够满足确定性要求的最重要的特征,也称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律的一般性或概括性。由于这种特质,“法律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8](P50) 法律的一般性或概括性可以满足人们寻求确定结果的愿望。确定的结果是人们诉求法律解决的根本所在,它要求案件的解决要有一个正确答案,即结果的唯一性。这里的“唯一”不仅是量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其洽切性,即正确。所谓正确在人的生活世界实际上是指公平对待。而“公平对待”就个案来说,是指符合本案情况的特殊解决;但就所有的纠纷处理来说,是指相同情况下的相同对待。从社会生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角度来看,后者显然比前者的意义更大,因为只有后者才能保证一种社会公平。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上的所有特殊解决都不过是相同情况下相同对待原则具体演绎而已。  具有一般性或概括性的法律是人们遴选出来以应对不确定性的手段。但在不同的阶段,人们认识和把握不确定性的能力不同,法律的一般性或概括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它能够提供的确定性的范围也有很大的差异。早期社会,法的确定性程度很低,主要表现为习惯法是法律的主要形式。习惯法含混、模糊,其普遍性程度较差,所以在适用上充满了任意性,从而为弄权者维护他们的特殊地位进行恣意解释提供了方便。成文法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克服习惯法的缺陷,使法的确定性程度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成文法产生初期,其归纳性和概括性仍比较差,明确程度也很低。加之,在相当长的时期,社会组织和的权力由少数特权者掌握,特权和不平等是社会的主基调,它高度渗透在法律适用之中。于是,在前现代社会,下列现象比较普遍:一是,尽管法律不能把权利指名赋予给某一个人,但按身份的标准把更多的权利只赋予给某一类人的情况是常事。法律的稳定性极差,法律被视为特权者统治的工具,根据他们的需要随意取舍和频繁变化;二是,制定法中充满了含混模糊和模棱两可的、便于弄权者任意解释的伸缩性极大的名词术语,甚至在西欧中世纪一度出现了以含混的地方习惯法作为法律的主要形式这一“从文明的门坎上倒退出去”(韦伯语)的现象;三是,法律的适用自由裁量空间很大,没有严格的程序性限制。总之,在这个时期,法律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欠缺使得立法的不平等和司法权的滥用现象非常普遍,人类除了继续经历自然世界的偶然性折磨外,还不得不承受生活世界的任意性捉弄。  近现代社会以来,人们开始摒弃这种建立在特殊主义基础上的法律秩序,追求一种广泛范围内的普遍主义确定性。它立足于人的权利和自由,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随着法律的普遍主义特质被放大和提升,不论任何人或组织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治理就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追求,以此来保证社会生活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为此,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法律中的每个主张和概念都会引起争论,法律将是难以忍受的麻烦。因为它不但不能纠正反而会加剧行为的混乱性,同时又会为弄权者在法律下的肆意妄为创造便利的条件。其次,法律必须保持一种稳定性,稳定性才能保证法的可预见性,这对法的确定性非常重要。对此,哈耶克说“就西方的繁荣而言,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因素比西方普行的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做出的贡献更大”。[9](P264) 此外,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美者埃尔斯特就把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现代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合法原则”中的重要内容,甚至认为它与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相比,是排除恣意的惩罚、保证人们安全感的更为基本的条件。[10](P3)  可见,不确定性催生了人们对确定性的价值诉求,这种诉求不仅使法[来源: ]律得以产生,而且推动着它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法的确定性逐渐成为一种权威性的话语,它涵盖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两个方面。  三、不确定性与法的确定性问题  在提供一种确定的生活方面的作用很早就为人们所认识,如战国时期就有思想家认为法律可“明分使群”,[11] “化性起伪”,[12] 并有利于防止徇私,即“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进退有律,莫得贵贱孰私王”。[13]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为什么要用法律统治时也说,“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o和理智的体现。”[14](P169) 但作为一种主流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法的确定性观念是在启蒙时期以后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实践中逐步成熟和制度化的。  在法的确定性的思想和实践的近现代发展历程中,分析家的贡献功不可没。以往的法学驳椒ǖ娜范ㄐ允保旧鲜且恢中味虾秃旯鄄忝娴谋缁ぃ视行味碌木咛宸治觯砺凵喜幻饪辗海贫炔忝嫔弦踩狈刹僮餍浴7治龇ㄑ稍擞梅治龅姆椒ㄊ紫却油庋由鲜酝济魅贩傻慕缦蓿缤ü诜ê之间划界线的方式厘清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外延确定后,法律内涵如何确定的问题自然就容易解决。分析法学派的这些努力使明确性、肯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等一系列所谓形式法治原则迅即产生,并因此满足了制度建设的迫切需要。因为在这个时期,“资产阶级各阶层一般最关心的是理性的法律实践,因此也是对一种系统化了的、一清二楚的、目的合乎理性制定出来的、形式的法最感兴趣,这种法又在同样程度上排除传统的约束和任意专断,即让主观的权利只能产生于客观的准则。”[15](P144) 自此以后,在法的确定性的实践中,成文法的制定被逐步强调,典型的如19世纪后的广泛的立法运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直被奉为判例法国家的圭臬,尽管有时候它具有的只是一种象征意义;为保证推理过程的确定性,法官中立、司法独立、辩护和正当法律程序等原则被确立。  15世纪以来,对确定性的追求赋予了法律至上的权威性、严格的形式理性以及价值的普适性。法律能够以明确、稳定、普遍的形式为人们提供可预见的且客观的行为和规制,便利人们的生活,保证组织的秩序,满足人们规避风险和寻求安定感的愿望似乎已经无可非议。然而,在此过程中,源于西方人科的怀疑主义传统对法的确定性的质疑之声却始终没有停止。在法的确定性高举法治的大旗一路高歌猛进的时候,这种质疑却从中汲取着养料,从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成长为一种与法的确定性对抗的力量,对法的确定性构成了具有威胁力的挑战,并使法的确定性最终走下了神坛。  当法的确定性的制度化实践在欧洲大陆掀起成文法制定的热潮时,耶林针对概念法学对法的确定性的迷信率先发难,他认为,规范制定和规范适用并非仅仅是理性认识的过程,严格的概念划分是必要的,但对规范制定和规范适用而言是不够的。目的才是整个法的创造者,而目的是由历史、社会和决定的,是不断变化的。[16](P210)  耶林之后,对法的确定性批判不绝如缕,现实主义法学使对法的不确定性的批判呈现出高潮。现实主义法学从对法的适用过程的分析入手,认为法是不确定的,主要表现为“规则的不确定”和“适用的不确定”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规则是模糊的,加之,任何案件中都有很多规则可供选择时,其中都有导致相反结果的冲突规则,所以案件结果有很多潜在的不确定性点;后者则指,由于法官解读先例的方式不同,他把一组不能协调的规则中的哪一个适用于案件是不确定的。 [17](P209)  与现实主义法学家从前例中所获得的法律不确定性的认识相比,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后现代思潮中崛起的批判法学从意识形态的斗争和内在对立态度中所获得的法律不确定性,形式上更为普遍,观点也更为深刻。批判主义法学家提出百衲被理论、基本矛盾理论、特殊的矛盾结构以及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等极大地动摇了人们对法的确定性信念。[18](P283) 这以后,后现代法学通过消解自治的、有自觉意志的理性主体对法的确定性话语又进行了彻底和完全的解构和颠覆。后现代法学除了否认批判法学批判的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外,还否认与此相关的法的普遍性、同一性、基础性、客观性等一切法的确定性因素,而代之以非基础和非本质的、多元性的、地方性和局部性等不确定性。  利益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乃至后现代法学对法的确定性能够从批判到解构,以至最后颠覆,这足以表明启蒙时期以来人们对法的确定性的追求的确出了问题。其实,对法的确定性所存在的问题,前现代社会的人们已有认识,如战国时期就有“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的论述;[19] 古希腊学者柏拉图出于对法的一般性的不信任把法治国作为屈于人治之下的第二等选择,亚里士多德虽然推崇法治、信任法律的一般性,但也承认在运用法律治理城邦时,存在着为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或法律虽有涉及而并不周详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允许个人运用其理智。[14](P163) 所以,法的确定性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现代问题,但现代社会对法的确定性前所未有的期待和强烈的诉求以及把它提升到一个无可辩驳的高度的做法,在先前法的确定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适当地解决,现代社会又遭遇新的问题的情况下,使得法的确定性问题进一步凸现和放大,成了一个有别于前现代的现代问题。这为逐步深入的批判提供了契机,也为后现代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过度诠释进而否定法的确定性制造了口实。  现代社会法的确定性所遭遇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种种批判应归结于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近代科学技术是人类尝试运用其理性的思维和活动来理解和支配生活于其中的世界以来取得的一次重大的飞跃,它使人们把摆脱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恐惧感和焦虑感的希望不再寄托于天国,而是转向人间。由此带来的巨大成果使人们开始持有并坚定凭借自身努力改变和完善尘世的信念,对人的理性能力的确信从此变成了一种强势话语,人们比以前的任何时候都更坚定地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和宇宙间万物有规律可循,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些规律可以过一种确定生活。然而,这种以牛顿力学为代表的主张有一种对称格局存乎于现代、过去和未来之间的经典科学观,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受到科学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挑战:首先,爱因斯坦的“狭义相对论”挑战了关于事物确实可知的定论。1927年海森堡的不确定性原理又使客观性概念和因果概念受到冲击。接着是玻尔的互补性原则进一步动摇了传统的决定论世界观。1931年家哥德尔提出的“不完全性定理原则”则推进了这一认识。从现在的科学发展来看,人们强调非直线性更甚于强调直线性,强调复杂性更甚于强调简单化。对于某些家来说,他们甚至还强调定性解释方法比单纯数量上的精确更加优越。因为后者在准确性方面反倒更受限制。其次,在人的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社会变化目不暇接,分工和专业化又使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全才,必须依赖他人的知识,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和联系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社会发展中难以把握的众多非理性因素也越来越多地浮出海面。在这种高度专业化和视角迅速变换的社会里,人们力不从心的感觉愈加深刻。这并不仅仅是因为人类社会发生了很多持续的、深刻的变迁过程以及进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或者后社会以来的知识大爆炸,还因为这种变迁并不总是依从人类的期望或人类的控制。人们开始意识到“人的[来源: ]生活,无论是为了个人,还是对于一般的共同体来说,都不可能是的命运,只可能是技术成就、事业和难以预测的过程”,[20](P63) 而对确定性的过分迷信在现代社会里只能使人被自己抽象出的概念所奴役。当上述种种为人们过去所无视或忽视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令人震惊地挖掘出来时,法的确定性理想从自信到怀疑,乃至最后批判的命运也就不可避免了。  四、不确定性与重建确定性的努力  作为对包括确定性问题在内的现代性问题的检讨,一种生成观的人本主义思维开始出现。这种思维重过程而非实体,重存在而非本质,主张生成是常新的、创造的和非预定的。于是,现代化被理解为一种过程,如贝克认为,现代指社会转变过程本身,而不是这种社会转变所要达到的目标,现代化不是指社会向某个特定的现代之境迈进的转变,而是指社会转变始终开放着的过程本身,现代化显得是在不断革除社会痂皮,又不断地在制造社会痂皮。[21](P46) 这种重建现代化的努力和尝试以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认识为前提,对现代化持一种开放的、动态的、发展的理解。如此一来,现代不再是我们所致力的完美之境,它虽仍具有权威性,但并不具有现代人在赋予它的那种可能导致意义的丧失、视野的退色、工具主义理性猖獗和自由的丧失等绝对或终极的话语意义,[22](P12) 而是呈现出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相对性。  法的确定性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相对性意味着不确定性的绝对性;也意味着我们所获得的所谓法的确定性并不圆满,它具有阶段性和局限性,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和保证人们的确定生活;还意味着人类生活注定与不确定性共存,并永远与之博弈。正视和承认这个现实,我们才能对随时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始终有清醒、充分地思想准备,保有在一定范围内和条件下认识和克服它的信心。由于持有人类能够过一种大体上能够确定的生活的信心,我们才能对法律调整做出相对客观地评价,并在克服不确定性的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和发展法律。在这个意义上,过度强调法的确定性,盲目自信或过于夸大法的不确定性,否定任何确定的可能性都不利于人类生活的继续发展。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对的态度和立场并不会因此“减损法律确定性对西方繁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哈耶克语),[9](P264) 更不会削减它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意义。相反,它将有利于我们在重建法的现代化的努力中深入对法的确定性的理论探讨和切实的制度建设,重塑法的确定性的权威。  其实,直面种种挑战,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和立场重建法的确定性的努力一直为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学者所尝试。如哈特在批判现实主义的极端性时,从分析的角度入手。他认为表述法律规则的的两个特征分析,即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和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在哈特看来,“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领域,都存在着一般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7](P126) 在这个限度内,语言所涵盖的意思范围是明确的,无须争论和质疑。但是,人类语言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法律语言尤其强调一般性。因此,无论我们如何谋求法律语言的明确,由于法律表述使用的是一般词语,它就得付出边界不明确的代价,即在它的外缘地带,它的意思是不明确的。因此,哈特虽然承认法律有相当数量的不确定性,但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是规则体系的一种边缘现象,它大体上能为案件提供明确的结果。通过这种方式,哈特试图驯化现实主义的不确定性命题。  德沃金则通过在司法理由和法律原则之间打楔子的方式来抵消关于不确定性的百衲被理论的力量。[18](P305) 德沃金认为哈特规则分析模式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法官通常并不仅仅就应当如何解释规则或原则争论不休,他们还争论某一法官所引证的规则或原则本身究竟是不是规则或原则。[23](P150) 所以,法律实践中的争论不仅仅是语词上的争论更重要的是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争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沃金把道德原则作为法的一部分,尽管它们在一些权威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地表达或没有被那些无争议的、明确的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明确确认。[16](P212―213) 虽然有学者批评说,法律原则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它们有时是要通过人们的理解或讨论才能确定,而且不排除人们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理解,如果这样,推论结果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确定性及可预测性就无法保证。对此,德沃金辩称,如果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就是法律一望可知,那么现代社会不存在这种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获得唯一正确答案,因为无论是明确法律还是隐含法律,其根据如原则、政策、道德、普遍接受的信仰、学说及观念都基于相同的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大致了解这些背景根据,并从中推论出具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24](P143―144) 也就是说,德沃金想通过原则等维持法律在总体上的一致性,并在法院的判决结论中找到法律的“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既修正了对法的确定性的过于理想的确信,如法律的规定应该总是明确和能够被具体适用的以及法官的判决应与法律的规定或先前判例保持一致;也表明他虽然提出法官的“创造性阐释”的概念,但他与现实主义的法律怀疑论是有区别的,最终是意图捍卫法的确定性。  总之,法的不确定性是现代法治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之一,对它的认识和解决关乎法治走向及其未来。在法的确定性神话被消解的今天,当法治大厦的基础被试图撼动之时,如何在对非确定性充分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正视人理性的有限性,摆正法的确定性的位置,恢复人们对法的确定性的信心,继而重建法治的威信,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注释]① 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第一卷第102条规定“为将婆罗门的义务与其他种姓的义务以适当顺序加以区分,生于自存神的摩奴特编纂了本法典。”而在早期基督教法《摩西十诫》中,禁止性内容就占了80%。关于古代阿拉伯法对义务规定的重视可参见王云霞、何戊中著:《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06页。至于古代中国法,以刑为主的特征已经是共识。  [1] [英]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M].洪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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