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63条?

如何理解《环保法》第63条第3项中“污染物”?
关键词:污染物《环保法》第63条第3项
问题:《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那么,这里的“污染物”是指什么污染物?
解答:《环境保护法》第42条列举了污染物的类别: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但是,关于污染物的具体范围,尚无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这里的“污染物”,应当是指一切“进入环境后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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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知识】
  一、污染物的性质
  污染物往往本是生产中的有用物质,有的甚至是人和生物必需的营养元素。但如没有充分利用而大量排放,或不加以回收和重复利用,就会成为环境中的污染物。因此,一种物质成为污染物,必须在特定的环境中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浓度,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数量或浓度低于某个水平(如低于环境标准容许值或不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或只短暂地存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例如铬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氮和磷是植物的营养元素。如果它们较长时期在环境中浓度较高,就会造成人体中毒、水体富营养化等有害后果。
  有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后,通过化学或物理反应或在生物作用下会转变成新的危害更大的污染物,也可能降解成无害的物质。不同污染物同时存在时,由于拮抗或协同作用,会使毒性降低或增大。
  随着人类生产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原有污染物的排放量和种类会逐渐减少。但与此同时,也会发现和产生更多新的污染物。
  二、污染物的分类
  按照污染物污染的环境,可以分为:大气污染物,水体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室内污染物。
  按照污染物形态分为:气体污染物,液体污染物,固体废弃物。
  按照污染物的性质分为:化学污染物,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物理污染物,噪声,放射性污染物,微波辐射,光污染,热污染,生物污染物,致病菌,恶臭。
  三、主要环境污染物
  (一)空气主要污染物
  空气中主要污染物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粒子状污染物、酸雨、一氧化碳、氟化物、、铅及其化合物等。
  (二)地面水主要污染物
  地面水中主要污染物有氨氮、石油类、化学耗氧量(COD)、生化需氧量、挥发酚、汞和氰化物。
  (三)噪声
  从物理定义而言,振幅和频率上完全无规律的震荡称之为噪声。从环境保护角度而论,凡是人们所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噪声的显著特点是:无污染物存在、不产生能量积累、时间有限、传播不远、振动源停止振动噪声消失、不能集中治理。
  (四)室内空气污染
  室内空气污染包括化学性污染、生物性污染和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是指因化学物质,如甲醛、苯系物、氨气、氡及其子体和悬浮颗粒物等一起的污染。生物污染是指因生物污染因子,包括细菌、真菌(包括真菌孢子)、花粉、病毒和生物体个引起的污染。物理性污染是指因物理因素,如电磁辐射、噪声、震动以及不合适的温度、湿度、风速和照明等引起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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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解读&一、环保法修改的思路(一)从有限修改到全面修订在立法过程中,我国连续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严重雾霆污染现象,公众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有了更多的期待。一审后党的十八大召开,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修改好这部法提供了新视角和新高度。第三次审议时将修正案草案改为修订草案,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从47条增加到70条,原法律条文中只有几条完全未作修改。从有限修改到全面修改,反映了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对这部法的认识在不断加深。(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较多的侧重于污染防治,主要制度都是围绕工业污染防治设计的,涉及生态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或者多为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衔接性规定。这次修订,按照建设生态文明的新理念和新要求,从理念、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生态保护的内容,使这部法在生态保护和防治污染两个方面发挥统领作用。(三)既要解决共性问题,又要解决突出问题在修订过程中,各方面一直认为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领域起统领性作用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主要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如明确环境保护的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同时,大家还认为,修改环境保护法还应兼顾解决环境领域的突出问题,要有现实针对性的措施,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法律修改后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较好的兼顾了这两方面的需要,既有重要的基础性的环保制度,也有现实针对性的措施。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第1条和第4条中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明确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些规定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1 、关于生态文明理念。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了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制定经济技术政策、生态保护红线等具体制度中体现了这一内容。 2 、关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先进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诸多内容,环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污染严重,长期粗放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集中爆发,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此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将可持续发展写入立法宗旨。 3 、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环境保护法修改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是这部法律修改成功的关键。首先,离开经济发展讲环境保护,无异于缘木求鱼。解决环境问题,不能离开经济发展。其次,离开环境保护谈经济发展,无异于竭泽而渔。只重经济发展,不讲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就难以持续。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在发展中保护环境,在保护环境中发展。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将修订前环境保护法第 4 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表述,修改为&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1 、关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了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此次将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写入环境保护法中。并以此引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约束各有关方面在发展中重视环境因素,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2 、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共同准则。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基本原则,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根据十八大报告的精神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就是要加强源头管理,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强调对环境污染要注重预防,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综合治理就是运用各项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发挥治理的综合效益。公众参与是指环境保护要有公众参加,要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管理参与权和环境违法监督权,体现了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理念。损害担责就是环境损害者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与国际上通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含义基本相同,同时还拓展了其负责的范围,涵盖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三)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1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17 条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建立了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只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为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在第 19 条增加规定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在第 61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第 63 条第 1 项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3 、完善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20 条规定,根据我国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明确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4 、完善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修订后的环境法第 41 条删去了关于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规定,为未来推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整合建设项目审批环节留有余地;该条同时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设施泣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应当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不能投入生产。 5 、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这项制度。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相衔接,修订后的环境法第 44 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44 条增加一项约束性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 、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排污许可制度,但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有这项规定。为了与这些单行法律相衔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45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 63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且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7 、增加生态保护红线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29 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样就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四)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这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一个重点就是强化政府环保责任,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第 2 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 26 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此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1 、改善环境质量(第 28 条规定)。2 、加大财政投入(第 89 条规定)。 3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第 9 条规定)。4 、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第 37 条规定)。 5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6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第 47 条规定)。 7 、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第 51 条规定)。 8 、政府的保护工作要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 27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五)强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具体责任:1 、实施清洁生产(第 40 条规定) 2 、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第 42 条规定) 3 、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 4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 42 条规定) 5 、缴纳排污费(第 43 条规定) 6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 47 条第 3 款规定) 7 、公布排污信息(第 55 条规定) 8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六)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 1 、公民的环境权利。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环境权利性质作一般性规定,但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利。如第 53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 54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第 56 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监督权,第 57 条规定。 2 、公民的环保义务。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七)强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1 、关于部门的职责。环境保护除了污染防治,还有生态和资源保护,涉及的领域比较广,其不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家的职责,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有关部门,目前包括海洋、国土资源、水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第 13 条);二是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 24 条);三是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 25 条);四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 53 条);五是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 54 条);六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第 59 一 63 条)。 2 、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为了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廉洁执法的能力,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执法人员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第 68 条规定)。此外,第 67 条还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八)完善环境经济政策环境经济政策是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加以法定化(第 21 条规定、第 23 条规定、第 31 条规定、第 52 条规定、第 54 条规定)。(九)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二是农村生活的污染。三是农村地区的工业污染。四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相应规定(第 33 条规定、第 49 条规定)。(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很大关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情况,在第 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 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并且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外还要求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十一)加大违法排污的责任 ,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次修改环境保护法,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 59 条规定);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 60 条规定、第 63 条规定)。&
县政府领导
&新环保法解读&一、环保法修改的思路(一)从有限修改到全面修订在立法过程中,我国连续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严重雾霆污染现象,公众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有了更多的期待。一审后党的十八大召开,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修改好这部法提供了新视角和新高度。第三次审议时将修正案草案改为修订草案,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从47条增加到70条,原法律条文中只有几条完全未作修改。从有限修改到全面修改,反映了社会各界和立法机关对这部法的认识在不断加深。(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较多的侧重于污染防治,主要制度都是围绕工业污染防治设计的,涉及生态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或者多为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衔接性规定。这次修订,按照建设生态文明的新理念和新要求,从理念、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生态保护的内容,使这部法在生态保护和防治污染两个方面发挥统领作用。(三)既要解决共性问题,又要解决突出问题在修订过程中,各方面一直认为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领域起统领性作用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主要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如明确环境保护的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同时,大家还认为,修改环境保护法还应兼顾解决环境领域的突出问题,要有现实针对性的措施,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法律修改后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较好的兼顾了这两方面的需要,既有重要的基础性的环保制度,也有现实针对性的措施。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第1条和第4条中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明确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些规定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1 、关于生态文明理念。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了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制定经济技术政策、生态保护红线等具体制度中体现了这一内容。 2 、关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先进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诸多内容,环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污染严重,长期粗放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集中爆发,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此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将可持续发展写入立法宗旨。 3 、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环境保护法修改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是这部法律修改成功的关键。首先,离开经济发展讲环境保护,无异于缘木求鱼。解决环境问题,不能离开经济发展。其次,离开环境保护谈经济发展,无异于竭泽而渔。只重经济发展,不讲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就难以持续。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在发展中保护环境,在保护环境中发展。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将修订前环境保护法第 4 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表述,修改为&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1 、关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了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此次将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写入环境保护法中。并以此引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约束各有关方面在发展中重视环境因素,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2 、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共同准则。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基本原则,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根据十八大报告的精神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就是要加强源头管理,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强调对环境污染要注重预防,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综合治理就是运用各项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发挥治理的综合效益。公众参与是指环境保护要有公众参加,要保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管理参与权和环境违法监督权,体现了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理念。损害担责就是环境损害者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与国际上通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含义基本相同,同时还拓展了其负责的范围,涵盖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三)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1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17 条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建立了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只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为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在第 19 条增加规定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在第 61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第 63 条第 1 项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3 、完善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20 条规定,根据我国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明确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4 、完善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修订后的环境法第 41 条删去了关于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规定,为未来推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整合建设项目审批环节留有余地;该条同时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设施泣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应当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不能投入生产。 5 、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这项制度。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相衔接,修订后的环境法第 44 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44 条增加一项约束性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 、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排污许可制度,但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有这项规定。为了与这些单行法律相衔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45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 63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且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7 、增加生态保护红线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29 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样就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四)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这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一个重点就是强化政府环保责任,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第 2 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 26 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此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1 、改善环境质量(第 28 条规定)。2 、加大财政投入(第 89 条规定)。 3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第 9 条规定)。4 、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第 37 条规定)。 5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6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第 47 条规定)。 7 、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第 51 条规定)。 8 、政府的保护工作要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 27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五)强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具体责任:1 、实施清洁生产(第 40 条规定) 2 、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第 42 条规定) 3 、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 4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 42 条规定) 5 、缴纳排污费(第 43 条规定) 6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 47 条第 3 款规定) 7 、公布排污信息(第 55 条规定) 8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六)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 1 、公民的环境权利。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环境权利性质作一般性规定,但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利。如第 53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 54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第 56 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监督权,第 57 条规定。 2 、公民的环保义务。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七)强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1 、关于部门的职责。环境保护除了污染防治,还有生态和资源保护,涉及的领域比较广,其不仅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家的职责,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有关部门,目前包括海洋、国土资源、水利、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有: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第 13 条);二是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第 24 条);三是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 25 条);四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 53 条);五是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 54 条);六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第 59 一 63 条)。 2 、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为了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严格、廉洁执法的能力,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执法人员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第 68 条规定)。此外,第 67 条还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八)完善环境经济政策环境经济政策是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手段,调整和影响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此次修改环境保护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加以法定化(第 21 条规定、第 23 条规定、第 31 条规定、第 52 条规定、第 54 条规定)。(九)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当前,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面源污染与点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交织,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害群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二是农村生活的污染。三是农村地区的工业污染。四是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作了相应规定(第 33 条规定、第 49 条规定)。(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很大关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情况,在第 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 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并且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外还要求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十一)加大违法排污的责任 ,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次修改环境保护法,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 59 条规定);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 60 条规定、第 63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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