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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马钰凤: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重构
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规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对减少遗产债务清偿的争端,保障遗产债务清偿的有序和顺利进行必不可少。我国立法尚未构建起全面系统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现有的立法规定存在弊端,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分析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缺陷,进而提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及其理由。
本文转载自西北民商法律网,原文链接/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87
一、 我国现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设计是对存在于同一遗产上的多种债权关系进行实现机会的排序,序位的前后与债权实现的机会成正比。每一债权的序位都是与其前后序位债权博弈的结果,遗产债务清偿的序位是现阶段的相对性排列。
我国立法没有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系统且全面的规定,相关的内容集中于我国《继承法》第14、19、33、34条、《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61条和《破产法》第109、132条的相关条文中。根据上述立法规定,我国遗产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酌分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税款、普通之债、担保之债、遗赠之债、工资及劳动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等。由上述立法规定可推知,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大致顺序是:第一顺序为特留份之债;第二顺序为工资、劳动保险费;第三顺序为税款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第四顺序为普通之债;第五顺序为遗赠之债。
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缺陷
(一)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例造成法律适用的障碍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散见于《继承法》、《执行〈继承法〉的意见》和《破产法》中,没有系统集中的规定。此种立法例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障碍。笔者并不推崇极端的立法理性,经验主义和司法理性的光芒是不能被遮盖的。以相对的立法理性来衡量立法,至少有两个方面是需要关注的:一是立法结构或立法体例的理性;二是立法实质内容的理性。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经验传统,立法体例与立法结构的理性与立法实质内容的理性互为支撑,任何一方面的非理性都可能导致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背离,致使法律的适用违背立法原意。暂且抛开立法实质内容的理性不谈,鉴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是继承法律制度中最为广泛关涉继承人之外人员利益的内容,现有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松散式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障碍,“众里寻他千百度”式的法律适用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法律适用成本的人为提升和法律适用的偏差。
(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具体规定欠缺全面性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定欠缺全面性是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立法存在实质内容的理性疏漏。此种疏漏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对继承费用、酌分遗产之债和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清偿顺序未做出规定,对担保之债的清偿顺序规定不明晰。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内容疏漏的判断可以基于三种情形:一是立法对此种遗产债务未作规定,自然也谈不上对其清偿顺序的规定;二是立法对此种遗产债务有所规定,但未对其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作出规定;三是立法对此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了规定,但仍不能明确确定此种债权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顺位。继承费用即属第一种情形,酌分遗产之债、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即属第二种情形,担保之债即属第三种情形。
除了上述立法内容的疏漏之外,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安排的合理性尤其值得探讨,下文以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重构,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合理安排作出探讨。
三、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之重构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设计需要因循一定的立法价值,可能涉及的立法价值有生存权优先、维护交易安全优先、公共利益优先、担保之债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有偿之债优先于无偿之债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涉及的立法价值不是在整个遗产债务清偿的每个顺序安排中能够同时优先适用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每个顺序上的债权与其前后顺序的债权都构成了一个权利竞争的网络,在这些特定的网络上,对特定立法价值的奉行可能才能取得相对正义的结果。事实上,在每个特定的网络上,各种立法价值都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需要根据相对最趋近正义的思路确定最终胜出的立法价值。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的偏爱[1](p268-269),因为构成每个网络的权利不同,所以正义本身的内涵也随权利的不同、权利背后之利益主体的不同、权利所代表的价值的不同而变化。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在每个网络中都恒定优先的立法价值。这是笔者不单独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价值之间的优先性进行比较,而对每个顺序的遗产债权序位的合理性做出阐释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我国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可以设定为:第一顺序:继承费用;第二顺序:担保之债;第三顺序:税款;第四顺序:特留份之债;第五顺序: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第六顺序: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七顺序: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第八顺序:酌分遗产之债;第九顺序:遗赠。
1.继承费用的清偿顺序
一般来说,继承费用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料理其后事、处理继承的相关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2](p409)继承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料理后事和遗产管理的必要,这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必须要完成的事项。将继承费用作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的第一顺序,主要的理由有:第一,在遗产分割前先完成被继承人后事的料理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必要的管理是遗产分割顺利进行的前提,由此产生的费用具有共益性,“此等费用不仅为继承人个人之利益,而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胥蒙其利,故以由遗产负担为公平也” 。[3](p164)第二,我国目前没有针对丧葬费用设立基本社会保障制度[②],丧葬费用由个人买单,代理丧葬事务的机构是具有盈利性质的机构,因丧葬事务而与经营丧葬事务的机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影响此种机构的正常经营。另外,我国也没有完整的遗产管理制度,因遗产管理而与第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直接关涉第三人利益,因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当优先偿付此种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后序位的债权中有的也与交易安全相关,如普通之债,为何唯独将继承费用优先?因为继承费用与后序位的债权在发生的时间和主体上都不相同。其一,继承费用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后序位的债权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其二,继承费用的发生没有被继承人的参与,而在后序位债权的发生中,被继承人是作为直接或者潜在的一方主体的。基于此,继承费用所关涉的交易安全更具即时性和实现性,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本更低,因而优先清偿。
2.担保之债的清偿顺序
担保之债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的运用。需要探究的是,为何担保之债优先于特留份之债受偿?除了特留份之债无担保之外。由于特留份之债的背后潜藏着对特留份权利人生存权的保障,基于此,特留份之债是否应当也优先于担保之债呢?这个问题可以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来分析。担保债务人为保障担保债权的到期实现,限制自己对担保物的处分,承担到期不能清偿债权而可能失去担保财产的风险,丧失了到期不能清偿债权时依据担保财产改善自身状况的机会。这些对担保债务人而言是先期的付出,对担保债权人而言则是先期的取得。基于此种先期的取得,担保债权自然应当优先于不存在先期取得的特留份之债受偿。
3.税款的清偿顺序
对税款清偿顺序的探讨需要明确税款的性质,获得税款是税收征收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明确税款的性质首先要明确税收的性质。关于税收的性质,历来就存在颇多争议。主要有:“公需说”、“利益说”、“交换说”、“义务说”、“社会政策说”、“债务说”等。[③]遁循上述学说的思路,笔者认为,税收兼具“公需说”、“利益说”“交换说”与“债务说”的性质。国家与公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公民为了取得国家对其财产的保护从而让渡部分财产,而国家所取得的税款又被用于维系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维系了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国家的“发展权”)以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实际上是在国家与公民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强调公民的主导性。从这一点来说,税收既是保护公民其他财产权的对价,又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因而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正当性。
抛开上述学说的思路,从权利与权力的角度来看,税收兼具权利与权力两种性质。从权利的角度看,国家的税收权利与纳税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国家的税收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性。但从权力的角度看,虽然税收与私法上债权的实质性原理相同,但税收因被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具有公法债权的性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50条对税收优先权制度和代位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也表明了其优先的地位。
我国现行立法将税款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列在特留份之债之后是强调对特定主体的保护,我国立法目前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相对于其他遗产债权人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在弱者生存权和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现行立法选择优先保护弱者的生存权。然而,选择优先保护何种权利是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在相互博弈的权利之间依据一定的立法价值取向优先保护某些权利。反观此处,是否真的存在弱者生存权和以税款为代表的国家生存权、发展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根据《继承法》第3条,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是已经扣除了税款的财产。也就是说,仅从现行立法出发,此种博弈甚至是不存在的,税款本身就具有优先受偿之地位。
4.特留份之债的清偿顺序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特留份制度。笔者将特留份之债作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第四顺序,可以从特留份的缘起、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的考察以及其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联做出阐释。首先,建立特留份制度的最初目的是限制遗嘱自由。彰显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的遗嘱自由得到了现代各国的承认,但在其具体适用中出现了私权滥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冲突,对个人遗嘱自由权利的无限制保障可能导致对特定群体利益的损害。因此,适度限制遗嘱自由,建立特留份制度,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寻求平衡成为现代国家继承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之一,如大陆法系的法国[4](p701-703)、德国[5](p559-565)和日本[6](p222-225)。其次,关于特留份之债的清偿顺序,在笔者看来,我国应将特留份之债列在普通债务之前清偿。理由是,除了限制遗嘱自由之外,特留份还具有养老育幼、减轻社会负担、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这一作用发挥的程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成反比。在社会保障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特留份养老育幼、减轻社会负担、实现社会公平之作用的发挥被较大地削弱了。然而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水平仍然较为初级,家庭承担着绝大部分的扶养职能,特留份对特定家庭成员往往意味着生存权的保障。生存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5.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发生,是合同契约理论在继承法领域的运用,立法借此引导个人或组织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为对价,承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理念虽依托合同契约理论,但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社会扶养的职能,分散了社会保障的压力。据此,其相较于依托一般契约理论成立的遗产债务就更具优先性。另外,与一般的遗产债务不同,此种诺成性合同中扶养人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实现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双方已知的非同步性,扶养人在明知权利实现的滞后性与义务履行的前置性并存的情况下,承担了比一般债权人更大的债权实现风险。高风险往往与高回报是相生相伴的。因此,进入遗产清偿程序之后,其也应当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机会。
将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列在特留份之债的后一顺位,在笔者看来,这在整个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具有分水岭的作用。除第八和第九顺序的酌分遗产之债和遗赠之外,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及其后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皆不同程度地以一定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前提。这个范畴的债务与特留份之债相比,后者的产生基于亲属身份关系,前者的产生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后者不需要特留份权利人为特定的行为,而前者需要债权人以实施一定的行为作为取得债权的对价,从这个角度上说,特留份之债对主体生存权的保护更具彻底性。因此,特留份之债应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及其后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受偿。
6.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酌分遗产之债、遗赠的清偿顺序
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六顺序,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七顺序,酌分遗产之债作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八顺序,遗赠作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九顺序,需要做三个方面的阐释。
第一,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的清偿顺序位于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之前。工资作为一种债权,其与其他普通债权所不同的是,工资是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是流通领域产生的债权。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工资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是劳动者所生产商品价值的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随着商品的生产已经凝结在其中。因此,产生于劳动过程的工资天然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劳动保险费与劳动者的劳动相联系,虽以保险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质与工资相同,都是劳动力的价值,因此其应当与工资处于同一清偿顺位。除与劳动力紧密联系的劳动保险费之外,其他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过程的联系相对较远,因此将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列入同一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置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之后。
第二,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顺序均优先于酌分遗产之债、遗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与酌分遗产之债、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其他普通之债和社会保险费以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酌分遗产之债的基础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以此作为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与财产的依据之一,此种债权的形成没有基础合同关系。遗赠则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据此,双务有偿的债权应当优先于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和单方无偿的债权受偿。
第三,酌分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遗赠。遗赠是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受遗赠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酌分遗产之债作为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以及对已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可,应当优先于遗赠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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