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的疾病装修企业要担责吗

装修工工作中受伤业主是否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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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工作中受伤业主是否应担责?
  为省钱,不少业主找小装修公司或者直接在路边找装修队进行装修。由于这些小装修公司和装修队一般都没有施工资质,装修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业主因选任过失而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北京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告诉《工人日报》记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通俗地讲,就是业主和装修公司或者包工头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如果包工头找来的装修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了,这个装修公司或者包工头又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话,那么业主就因为选任过失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飞律师说。
  那么,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自己在工作中受伤,业主是否需要担责呢?对此,王飞律师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应该依法自行承担。承揽方在承揽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或者由其合伙人与其共同承担。定作人即使存有选任过失,对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也不承担责任。
  不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宏刚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自身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定作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记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按照第一种观点作出判决。2010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相关案件时认为,在装修过程中如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案中承揽人在装修过程中自己受伤,业主虽然存在选任过失,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的法院按照后一种观点判决定作人担责。2015年10月,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相关案件时认为,包工头刘某无证操作受伤,业主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业主通常不会给装修工人投保人身伤害意外险。装修工人发生意外之后,如果业主存在选择过失被法院认定需要担责,会面临较大的经济赔偿压力。”王飞律师提醒,业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尽量找有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人。
  那么,装修工人该如何规避风险,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王飞律师建议,装修工可以加盟正规的装修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他还提醒装修工人,最好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在干活期间发生意外,可以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
  (摘自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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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无资质者装修出事故 业主被判担责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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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01&&来源:土巴兔新闻
  是一件劳心劳力的事,很多业主朋友选择一些骗子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因选择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家庭装饰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造成了事故,屋主被判需要担责三成,赔偿22850.22元。  去年3月8日,中山市沙溪镇某小区屋主张某与徐某签订,随后徐某雇佣王某施工。同年3月20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随后将雇主和房主同时告上法庭请求支付自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对此屋主张某认为,徐某从事装修二十余年,自己已有理由相信徐某具备装修从业资质,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选任了无资质的被告徐某从事工程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某被判定应对选任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一审判定张某向王某支付赔偿款22850.22元。  小编点评:业主朋友们在装修新家的时候一定要选择资质经过审核的正规装修公司。和有资质的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即使发生这样的事故,业主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将由装修公司对事故负全责。另外,大品牌的装修公司一般都比较注重品牌形象的维护,对装修工程的质量把控也相对比较严格。一般正规的装饰公司都会具备国家或是地区建设部分颁发的专业装饰装修证书,比如装修公司的资质,装修资质是体现装修公司本身设计水平、施工质量、售后服务的一个重要标准,企业获取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需要提交施工负责人、施工工人、企业服务实力、设计人员资料等多重指标,严格审核后方可获得。在土巴兔网站上签约的装修公司都经过平台对其资质的严格审核,业主选择这样的装修公司,装修新家就会更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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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装修网装修公司装修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装修纠纷的律师解析
案1、如何解决工程结算发生的纠纷?
第一部分:案情
日,马某与某装饰装修公司签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表》和《装修材料说明表》等,合同约定马某将一套住宅商品房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装修公司施工,装修工程款10万元,工期40天,自日至日;装修公司逾期完工的,逾期一日需承担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因质量问题达不到标准的返工费用,由装修公司负责。如返工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马某有权除去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的10%,由马某按违约金扣留,归马某所有;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不包括配套设施安装。合同履行中,马某按约定给付装修公司工程款5万元;马某曾要求客厅设计进行变更,双方约定因变更设计而耽搁的工期可以顺延,但是没有约定顺延的天数;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查出质量问题9处,故结算时发生矛盾,马某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及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
装修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支付其余工程款50000元;支付工程配套设施水电暖布线和拆改工程款15000元;支付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项目费及设计费10000元。马某应诉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装修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5000元;要求装修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000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修费用25000元。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过程中,马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自家的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工程作出鉴定,认为该工程是不合格工程,应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拆除重做或维修整改,材料费、人工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法院审理过程中,装修公司也申请对该装修工程水暖电部分造价及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做出鉴定,经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水暖电布线、拆改部分造价为10000元。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0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马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余款50000元。水、暖、电部分由于装修公司在工程预算及工程结算中均包括在内,所以装修公司要求马某另行给付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工程变更设计而增加的工程项目费及设计费10000元,马某应予以支付。装修公司施工逾期9天完工,由于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了增项和设计变更,造成返工、窝工和工程量的增加,逾期完工的原因不在装修公司,故理应将工期顺延。装修公司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装修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000元少于实际损失返工修复费,应按估算的返工修复费用2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不合格部分工程返修费用可从总造价中扣除。判决:一、马某给付装修公司部分工程款50000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及设计费10000元;二、装修公司给付不合格工程质量返修费25000元。以上各项之差35000元,由马某向装修公司支付。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关于水电暖布线和拆改工程是否属于配套设施?
律师答疑:双方所签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诺言,严格履约。合同中的“配套设施”,双方并未明确其具体含义,只能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水电暖通常应与房屋装修同时施工,否则不具有方便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并且工程预算表和装修材料说明中已充分体现包含水电暖工程在内。如果“配套设施”是指水电暖工程,则装修公司在施工时不会将水电暖工程与房屋装修同时施工。
问题2、关于装修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律师答疑:由于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了增项和设计变更,造成返工、窝工,并增加工程量,其原因不在装修公司,故理应将工期顺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发包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因此,工程延期的责任应由马某承担。
问题3、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装修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答疑:装修公司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质量返修金损失应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达不到标准而产生的返工费用,由装修公司负责。如返工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马某有权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按工程总额的10%,由马某按违约金扣留,归马某所有。故违约金应为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赔偿金,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便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反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便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不可并用。按合同约定,装修公司违约金为1万元,而马某受到的损失为2.5万元,其差额部分应由装修公司负责赔偿,即装修公司应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返修费用损失2.5万元。
案2、雇用农民工进行装修发生人身损害,业主需赔偿吗?
第一部分:案情
业主马某在2003年6月份雇请外地农民工王某做家庭室内装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每月工资1500元。日原告因工受伤,被机器扎伤三个手指,到医院进行治疗,多次看门诊至日,用去医疗费1872元。医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1、左手2、3、4指末节碾挫伤;2、左手2、4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第3指末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王某于日进行伤残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为进行治疗和伤残鉴定,王某用去车费97元。王某要求业主马某赔偿上述各项费用,马某认为手指受伤是王某疏忽不慎导致,不同意予以赔偿。因此,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雇佣王某工作,王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实为残疾赔偿金,因王某是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顺德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8元计,王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11536元(5768元&20&10%)。王某从日受伤,其实际治疗至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4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元(1500元&30天&48天)。王某请求医疗费1872元、交通费(即其主张的车费)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其主张的精神慰问金)合法,但由于只是十级伤残,本院只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王某应得的赔偿款共1940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一、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872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6元、交通费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9405元。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装修工人受伤,业主应赔偿吗?
律师答疑:本案中,马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王某因履行雇用合同而受工伤,依法有权要求马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人身损害中关于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答疑:当事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处理。该法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应赔偿的费用项目及造成伤残的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项目均作了具体规定,并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都具体作了规定。
案3、广告宣传“假一罚十”,装修公司赔多少?
第一部分:案情
2005年5月,业主高某看到一家装修公司“假一罚十”宣传广告后,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委托装修公司为其装修别墅一套。双方约定,由装修公司包工包料,装修公司应提供3A优等品木工板、密度板、三夹板,地板采用非空心、两面光的黑胡桃木。合同签订后,业主高某按约定支付了装修款。装修工程结束后,业主高某却发现施工质量粗劣且经鉴定所用地板并非天然黑胡桃木,而是人造黑胡桃木。随后,业主高某要求装修公司兑现广告宣传中的“假一罚十”的承诺,遭装修公司拒绝。因此,业主高某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装修公司按照“假一罚十”的承诺,十倍赔偿损失。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业主高某和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装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黑胡桃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业主高某因装修公司“假一罚十”的宣传广告而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虽然该宣传广告没有订立进合同,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装修公司应遵守信用。况且,在该广告中,也体现了装修公司愿意受该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因此,业主高某要求装修公司按照广告上“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天然黑胡桃木原价十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假一罚十”的广告承诺为什么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答疑:本案中,装修公司宣传广告中明确表示:假一罚十,该内容未在双方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未特别说明,应属于装修公司的单方承诺。单方承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做出承诺即可成立。“假一罚十”是装修公司做出的一种“应承、许诺”,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明确约定了自己的责任范围。业主高某无需就罚多少再与装修公司协商,不存在就责任内容再进行要约、承诺的环节。合同签订后,该承诺即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价格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的,并对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什么情况下,商业广告具有要约性质?
律师答疑:除有特殊规定,商业广告不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广告具有要约法律效力,一旦对方承诺便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那么商业广告应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构成有效要约呢?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对发出广告的商家具有约束力。一旦消费者就广告内容订购商品,销售商应按照广告承诺履行义务。
案4、马路装修施工队卷走装修款怎么办?
第一部分:案情
钱某买了一间平房。但很长时间都没有找到一家合适的装修公司,主要原因是他家的工程量太小装修费少,一般装修公司不爱接。某日下午,钱某驾车外出办事过程中,在装修市场找到一家小规模装修公司,接待他的是该装修公司的一位员工邱某,邱某告诉钱某自己业务很精。双方洽谈后装修公司表示装修款最少要7000元。双方讨价还价了一番,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装修工人邱某主动找到钱某,说到年底了公司里的业务少,自己同意以5000元工程价独自承揽。钱某暗自高兴可以省却了2000元的装修款,于是就痛快地答应了。
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钱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000元,以便采购材料装修。开工日的那天,钱某去了平房视察施工情况,出人意料的是这里竟然不见装修工人邱某的人影。此时,钱某才知道自己被骗了。钱某及时到公安局报案,叙述了被骗的经过。公安机构以邱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审判结案。
第二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业主应怎样核实装修公司或者装修个体身份?
律师答疑: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法律法规只允许具有装修资质的的装修企业和具有上岗证的装修个体承揽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但是我国目前许多无工商营业资格、无装修资质的装修企业和装修个体仍具有一定的市场经营份额。由于非正规的装修企业和装修个体愿意承揽小工程,装修工程价低的原因,许多装修人仍然将自家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们。为了避免合同履行的风险,业主应与装修企业和装修个体签订装修合同,并认真核对身份,核对工商营业执照、装修资质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户主身份证、暂住证、上岗证等证件,要求对方出示证照原件,留存证照复印件。必要的时候可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查询核实。
问题2、业主委托无装修资质的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个人,会有不良法律后果吗?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承揽家庭室内装修工程的装修企业和装修个体应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上岗证。无装修资质的,双方所签的《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否则,应根据该法第36条规定: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3、个人能够承接装修工程吗?
律师答疑:日实施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可知,对于装修企业,该法明确要求具备相应资质,否则不能承接装修工程。但对于装修个体能否承接装修工程,是否应具备资质条件,该法没有规定。日实施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对此却有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该法第7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知,装修个体持有上岗证也可以承接装修工程,没有取得上岗证的不能承揽装修工程。
问题4、业主遭遇骗子装修公司或者骗子装修个体该怎么办?
律师答疑:业主被骗应立即向公安机构报案。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个体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行为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凿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定罪量刑,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业主被骗的装修款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追回:第一,业主可以在检察院对诈骗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向立案审理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附带刑事诉讼,请求判令犯罪嫌疑人归还赃款(装修款)。第二,业主可以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装修款。《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5、实际装修工程量与预算工程量不一致,如何认定?
第一部分:案情
业主栗某与装修工程队负责人申某经协商,达成室内装修口头合同,由申某包工包料对栗某的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双方就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和造价(单价)列出预算,装修的主要内容是木质工程、拆改工程、自来水改建工程。之后又对木质工程部分作出更改:木质工程暂行造价为16454元,其余工程据实结算。开工前,栗某已预付工程款6000元和代支木工工资3565元。后申某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对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列出结算单:木工工程造价为19216元,拆改工程2848元,改建自来水工程789元。申某要求栗某支付工程余款13288元。因栗某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和造价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后在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栗某入住该房。申某、栗某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申某遂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栗某支付所欠的装修工程余款13288元及自工程交付使用起拖欠工程余款近两年的利息。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诉讼过程中,业主栗某向法院提出对装修工程质量和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接受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以装修房屋已入住造成对装饰材料质量和装修工程质量难于评估为由,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中心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栗某住宅楼室内装饰装饰工程木工工程造价为13206.6元,拆改工程造价为2128.68元,改建自来水工程造价为567.8元,总造价为15903.08元,具体工程量附工程明细表。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双方核对后,最后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15744.28元。
一审判决认为:申某至今未提供其从业者上岗证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申某与栗某达成的的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合同是无效合同。业主栗某在明知或应知道申某没有上岗证的情况下,仍然与申某达成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合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申某、栗某的口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材料的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致使产生纠纷,栗某又没有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进行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且栗某已入住该房,造成对装饰材料质量和装修工程质量难于评估,其责任在于栗某。预算单是申某、栗某最后议定装修项目单价款的凭证,故其中的项目单价可以作为确认装修工程项目单价的依据。由于栗某对申某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有异议,故法院委托造价咨询中心对此做了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其工程量的鉴定内容应予采信。因此依据鉴定的工程量和双方议定的单价确定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5744.28元。本案中,栗某已预付工程款6000元和代支木工工资3565元,故栗某实际欠申某工程款6179.28元。因此,申某诉请栗某支付尚欠的部分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申某请求栗某计付自工程交付使用起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栗某应支付工程款6179.28元给申某。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对工程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确定装修工程量?
律师答疑:当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建立装修合同关系,装修工程量约定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或者双方虽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由于工程项目经过变更后难于确定工程量的,双方发生分歧难以解决的,不宜长期对抗久拖不决,应协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定分止争。
问题2、栗某应何时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律师答疑:工程质量不合适,业主依法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业主应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有效举证,若举证不能,则无法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也主要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业主栗某没有在工程完工后、入住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导致难于鉴定,因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于分清是入住前存在的还是入住后产生的。
问题3、聘请无资质的装修公司或者装修个体导致装修合同无效,双方都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律师答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申某、栗某达成的住宅室内装饰口头协议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日建设部发布)第七条“凡没有《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双方成立的口头合同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双方应各自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申某无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案6、论坛谩骂装修公司应赔偿
第一部分:案情
某装修公司发现了某网站房产装修论坛页面出现一篇名为《声讨某装饰》的文章,该文作者主要投诉某装修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文章的最后表示“希望我的遭遇能给大家以警示,不要再上这所谓‘品牌’公司的当了!同时希望受该装修公司欺骗的业主团结起来,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该文发表后,同年分别有人以“沧海一笑”、“柳絮”、“蜻蜓”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回应,帖子使用了“他妈的,某装修公司是个狗崽子”,“某装修公司去死吧”,“远离奸商”等言词。某装修公司发现后即与该网站交涉,要求网站立即删除上述信息。该网站将“声讨某装饰”的内容及上述回帖全部删除。某装修公司认为,网站刊登上述文章的行为已侵害其名誉权,遂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站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网站在电子论坛转载发表的文章及帖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根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某某某号函《关于同意某网站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该网站对所开办的BBS栏目负有全面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网站的信息安全问题应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被告公司网站的内容健康、进步;根据该网站提交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另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网站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检查。某装修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装饰企业,网站登载的“声讨某装饰”“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一词已超出对装修质量问题的批评、抨击范畴,上述言词并非想善意解决纠纷,而是选择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主观上明显存在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而跟帖使用“他妈的”、“狗崽子”、“去死吧”、“卑鄙”“奸商”等言词是对某装修公司的一种侮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网站未能依法对信息及时停止传输、删除,致使文章及其他跟帖停留在网站长达近一个月,已构成名誉侵权,给某装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人民法院对某装修公司诉某网站名誉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网站房产的页面上向装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业主在网站论坛上谩骂装修公司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
律师答疑:装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为:第一装修人主观上存在侮辱、毁谤的故意,即明知在网络论坛上发表有损装修公司名誉、声誉的文章,将会影响到装修公司的市场信誉和企业形象,而发表这种性质的文章;第二装修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发表与事实不符的、夸大情节和歪曲真相的相关文章的行为。第三装修公司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即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声誉受损,企业利润下降。第四装修人的侵权行为和装修公司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装修人作为消费者发表什么样的言论和文章具有侮辱、毁谤的性质,而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毁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装修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应以什么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问题2、本案中,装修公司要求网站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合理吗?
律师答疑:网站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能够确定《声讨某装饰》的发表者,则有权要求发表者赔偿。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本案中网站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有二:原因一是不能举证证明《声讨某装饰》的发表者是谁;第二:未尽合理管理义务,未及时停止传输、删除侵权文章,致使文章及其他跟帖停留在网站长达近一个月。
案7、业主应如何举证装修污染?
第一部分:案情
日,业主李某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家庭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期限45天,工程总价款10万元;工程所需材料,除规定由李某提供的外,其余均由装修公司购置、组织并运送至施工现场;装修公司所购置的一切材料,由李某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材料及其它用品,可由李某陪同选定,但需在约定价格内挑选;装修公司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和内容施工,确保装饰工程的质量,并接受李某的监督;装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装修公司应进行返工;本合同自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签订保修协议后,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工程所用的板材等装饰材料都是由装修公司从市场上购置的。工程竣工后,李某给装修公司写了一份字据,说明装修工程基本工程已大体完成,其细节及个别之处双方另行约定时间查验及修缮,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在保修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装修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此后,由于室内呛人气味长久不消,气味刺鼻,令人咽痛咳嗽,辣眼流泪,无法居住。对此,装修公司告诉李某应要经常开窗通风,最好住用。因为室内气味让人无法忍受,李某只能勉强每周最多住二三天,其余的时间在外租房居住。入住后,李某感觉喉咙不适,一直疼痛,并且早晨还经常咳血。李某上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其咽部患了肿瘤并患有慢性咽炎。李某向某家装技术服务中心申请对装修房屋做了检测。根据家装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李某知道自己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所挥发出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在保修期内,李某就居室内甲醛超标无法居住,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内容找装修公司协商,但无结果。
因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立即彻底清除污染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46.4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88,000元,物业费损失12,072.1元,房屋折旧费11,308.79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损失45,200.98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装饰部位连带损失10,000元,检测费800元,交通费1,219.08元,误工损失2,045.45元,身体损害损失95,000元,精神损害补偿5,000元。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和《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因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装修公司购买,故作为施工单位的装修公司应对施工材料引起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应保证装修后的工程,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居住。由于装修的房屋因装修材料释放出的甲醛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致使李某无法居住,故装修公司应根据《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对装饰工程释放甲醛部位进行保修返工的义务。装修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根据李某的要求对装修工程进行必要的保修或返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对装修公司购进的一切材料由李某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故应适当减轻装修公司的责任。
李某要求被告清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并赔偿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损失费、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应进行清除,并依责任对上述费用予以适当赔偿。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清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应适当给付原告清除施工费,
由原告自行清除。房租费要求过高,依据同等条件下的市场租房标准给予适当核定。李某的慢性咽炎,因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故应给予一定补偿。其他人身赔偿和精神损害补偿要求、物业和房屋折旧费等损失,因相应依据不足,故法院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装修公司赔偿李某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40688,8元、检测费450元、交通费857.43元、误工费1840.91、一次性医疗补偿费2000元、房租费43200,共计89029.22元;
2、装修公司应清除李某房屋内挥发甲醛气体的木质部位的装饰材料。逾期不清除,给付李某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修部位的施工费9000元,由李某自行清除。
3、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李某负担3254元,由装修公司负担3316元。鉴定检验费3500元,由李某负担1672元,由装修公司负担1828元。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确定是否造成装修污染,需进行专业鉴定吗?
律师答疑:装修公司对李某提出的某家装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持有异议。李某因此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指定建材质量检测单位对装修所用的板制建材进行鉴定。法院接受申请,指定某环境卫生监测所对装修房室内空气质量及室内含有游离甲醛的木制板材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主卧室和书房内室内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
问题2、确定李某的疾病是否由室内甲醛超标导致,需要进行专业鉴定吗?
律师答疑:装修公司对李某提出的疾病是由于建材中甲醛超标所致持有异议。李某因此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指定鉴定单位对其疾病起因进行鉴定。法院接受申请,指定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某发病原因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表示,对李某的慢性咽炎、咳血、嗓子疼痛等疾病与甲醛气体超标有无联系、联系程度、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的临床表现符合慢性咽炎的诊断,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甲醛的持续刺激也使其慢性咽炎难以痊愈。(二)被鉴定人李某的咽乳头状瘤与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密切相关,与甲醛刺激无明确因果关系。(三)甲醛对人类的长期致癌作用尚不肯定。(四)根据有关规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
问题3、本案中,李某为了追要装修污染损害赔偿,提供了哪些有效证据?
律师答疑: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说明房屋是装修公司装修的,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说明释放甲醛的板材等建筑材料是装修公司购买的;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的材料款和人工费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某家装技术服务中心的检测报告及收据一份,说明检测时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25倍,不能居住,支付的检测费金额。3、房东的证明,说明原告一直租住他们家的房屋。4、汽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损失。5、李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说明李某的误工费。
问题4、本案中,装修公司为了证明自身无过错应不赔或者少赔,提供了哪些有效证据?
律师答疑: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预算、决算书》、李某为装修公司书写的字据一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所购置的一切材料,都是由原告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的。2、被告购买板材、胶、油漆、稀料的原始发票、检测报告,说明被告从市场上购买的都是合格产品。
问题5、装修污染案件中,业主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吗?
律师答疑: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和调查了以下证据:1、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室内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2、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无伤残、已作手术与甲醛无关;其慢性咽炎的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3、调查取证材料二份,说明在同等条件下当地的市场租房标准一般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需10000元。
问题6、为什么装修公司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本案中,装修公司认为装修材料是从市场上购买的,有销售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且装修材料都是经原告验收同意后使用的。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我们已按照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进行赔偿。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装修公司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建材产品,但是具有合格证的建材并不一定合格,而且通过检测证实为不合格产品,装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李某以应对建材质量把关,李某把关不严也有过错,但并不能以此断定装修公司没有质量把关的义务。虽然装修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建材是由于建材销售商的过错导致,但是仍应依法对业主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室内装修部分建材是业主李某自己采购,所有建材是用前均征得李某同意,因此建材不合格导致装修污染李某已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装修公司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问题7、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答疑:本案是合同违约纠纷和侵权赔偿纠纷的法律竞合。业主李某应装修污染,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要求装修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经鉴定单位对其疾病起因进行鉴定认为,李某的慢性咽炎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导致,但尚不构成伤残。因此法院对其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8、律师提示:1、新装修的房屋不适宜立即居住。因为并不是装修建材所含的污染物不超标,就对人身体健康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如果室内味道异常,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使人咽喉发疼发干,眼睛干涩流泪,那最好不要急着入住。
2、业主怀疑装修后室内空气污染物严重超标,应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认证。进行检测一是为了判断室内空气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则检测报告可成为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责任的有力依据;二是对自己和家人的身体健康负责,若空气质量合格可放心居住,不合格也可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
3、业主向法院起诉应合理提出赔偿数额。若赔偿数额远大于法院支持的数额,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损失。
4、业主应妥善保管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与装修公司签订的书面材料、证明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的书面材料、受到损失的书面材料。
案8、业主拒绝工程量评估鉴定该付多少装修款?
第一部分:案情
2004年4月胡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装修公司包工、部分包料为胡某装修一套87平方米的商品房。工程价款为40000元,合同附件《装修项目明细表》中约定橱柜、壁柜等部分工程项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04年6月装修公司将装修后的房屋交付胡某,胡某接收并入住使用。但双方因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产生纠纷,胡某认为装修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项目,并虚报工程量,因而不同意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装修公司认为,增加的项目均征得了胡某的同意,并且胡某已经对工程接收入住,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装修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装修施工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及附件要求胡某支付其余部分工程款。装修公司追要工程款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装修公司与胡某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装修明细表中约定部分工程项目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双方应按约定结算。审理过程中,胡某拒绝对装修工程中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和增加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因此工程价款以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63条之规定,判令胡某应给付装修公司装修款。(注:其中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1、应如何约定工程结算条款?
律师答疑:本案中,合同附件仅约定了部分工程项目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属于约定不明。为避免纠纷,业主应与装修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对变更内容共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相应调整工程款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和工期顺延的根据。若装修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不予结算工程款。
2、业主拒绝评估鉴定会承担什么不利后果?
律师答疑:本案中,“部分工程项目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为双方对于装修报酬约定的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价格双方没有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因而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于胡某不接受评估鉴定,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其接受装修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判定其按照装修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数量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律师提示:装修人签订装修合同前一定要仔细的审查合同具体条款,可以请熟悉法务的亲戚朋友陪同签订;也可以直接要求双方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于补充约定最好签订明确的书面化协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案9、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业主逾期付款违约吗?
第一部分:案情
业主黄某为了装修自家房屋,和某装修公司签订《家庭装修施工合同》。该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公司承包黄某的家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工期2个月。签约后黄某应支付总价款的70%,即28000元;工程开工15天,黄某应支付总价款的20%,即8000元;尾款4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黄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装修公司逾期峻工的,每逾期一天,按黄某累计已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装修公司按期开工,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黄某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方进行返工,否则拒绝支付第二期款工程款中剩余部分。装修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没问题,不同意返工整改。于是,黄某未于开工15天后未按约付款,后经双方协商,黄某仅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争议期间,黄某自行委托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装修质量检测,该检验站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黄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项目的返工整改费用,并承担检验费用等诉讼请求。装修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提起反诉,提出要求黄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装潢质量问题返工整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检验站向法院出具了《返工整改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全部石膏顶角线返工费用、地板重磨费用、地板油漆费用、壁橱、鞋柜、酒柜整修和油漆费用、木门整修费用、管理费合计返工整改费用为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虽系黄某单方面委托而进行,但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有权对本市家庭装潢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检验报告》所适用的检验标准亦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相一致,且所检项目均是对装修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的,故对该份《检验报告》法庭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装修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家庭装潢工程合同》终止。二、黄某应给付装修公司工程款欠款。三、黄某应给付装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装修公司赔偿黄某返工整改费用。五、装修公司赔偿黄某检测费用。
2、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装修公司施工质量低劣是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违约在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内卫生间的地砖、厨房内水斗、窗台、脱排通风管、吊橱门安装等工作尚未完成。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施工方,应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装潢。现根据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及《返工整改费用评估报告》可知,系争房屋的装潢工程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黄某拒付第二期工程款中的部分钱款,是避免自己合法权益遭受更大侵害的一种自我保护,对此不应认定为违反合约。恰恰相反,装修公司施工中质量问题较多,已违反了合同“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而判决其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没有全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有不妥之处,对此予以更正。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违约金的处理。
第三部分:律师评析
问题1、为什么黄某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律师答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黄某每天应承担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工程中,黄某逾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某应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该项判决,认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黄某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为什么黄某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黄某依法享有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在装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该拒绝付款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装修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因此黄某有权拒绝装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问题2、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律师答疑: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违约的抗辩,后履行一方的后履行利益如果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失去,不仅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且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当然,这种抗辩权只能暂时中止后履行方的履行义务以期待对方作出补正,并不能消灭这种义务。当事人可以视需要采取包括先履行抗辩和其他违约救济在内的手段保护自己。一般来说,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应后履行的一方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2.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到期,对方就无权要求按期履行,他也就不必行使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
问题3、假如黄某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可以请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吗?
律师答疑:黄某和装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黄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偏高。照此计算方法,逾期20天需支付相当于一倍欠付款的违约金;逾期40天需支付相当于二倍欠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二个月需支付相当于3倍欠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一年需支付相当于18倍欠付款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黄某可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问题4、为什么装修公司应承担质量检验费用?
律师答疑:为了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乎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单方委托检验单位或者双方共同委托检验单位或者法院指定检验单位进行相关检测,所发生的检验、检测费用,在双方没有特定约定的情况下,应有过错方承担。本案中,检验结论证明工程质量确实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因此责任在于装修公司,其应承担检验费用。
案10、装修公司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吗?
第一部分:案情
2004年12月,周某就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处的房屋装修事宜与某装修公司进行协商。装修公司承诺对每个工地都有专门设计师负责,公司提供专门的工程监理,同时赠送价值几千元的墙漆或门等优惠条件。周某于是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减去门、门套9822元,增加水电改线、防水及铁丝网费4200元后总价款为29378元;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后经过确认竣工日期为日;工程验收按照《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装修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图纸和市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并按期保质完成工程。
合同签订后,日,周某向装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日,周某到施工现场后发现,装修公司提供的建材与合同附件约定的不一致,周某再三要求装修公司更换合同约定的建材,装修公司坚持要周某补偿了差价200多元后才更换了细木工板和电线套管,其他建材以公司惯用材料为由坚持不予更换;而且,装修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市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工程人员施工没有施工图纸指导,工程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周某于日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9100元;装修公司却没能按时完工,为此,周某向工商局进行投诉,经工商局调解装修公司同意日开始施工,但是实际仍找种种借口推迟工期。因此周某诉诸于法院要求:1、判令装修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元;2、判令装修公司退还未完成的的装修项目工程款3443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周某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票据、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装修公司无故不到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装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某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某已交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装修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若有延期,装修公司每天赔偿200元的违约金,此后工程至起诉之日仍未完工,因此周某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周某和装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铝扣天花板、混油饰面隔板及墙面贴布等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法院支持周某要求返还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装修公司赔偿周某损失13200元;
二、装修公司退还周某工程款3443元;
三、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周某负担556元;由装修公司负担671元。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吗?
律师答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审理活动,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不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不能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意味着法院视为被告或者被反诉人放弃答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将可能导致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问题2、如何认定签订《装修合同》后达成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律师答疑:业主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由于项目的调整、变更,工程量的变化、工期的调整等等情况,当事人一般选择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相关事宜,即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或者变更,当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内容有抵触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无抵触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共同规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提醒装修业主:签订补充协议时应保证签订的主体与合同的双方主体的一致性,并注明签订日期。
问题3、不服一审判决,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
律师答疑:业主或者装修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若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也可以在上诉期满后缴纳,但不得晚于案件受理后7日以上。若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不能有效通知被告领取判决书的,法院可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自公告期满后再过15天即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4、法院支持当事人的部分请求,诉讼费如何负担?
律师答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很多财产性纠纷案件,法院的支持的支付金额往往低于原告的请求金额,同时判决原告和被告各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那么法院依据什么原则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摊诉讼费用呢?原则上,法院支持支付金额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计算依据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其余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11、装修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解约?
第一部分:案情
业主华某于日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公司对华某所有的坐落于某花园小区三套房屋同时进行装饰装修。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755837元,当日支付1000元(第二次付款时扣除),开工前二至五天支付49万元,工期进度过半支付228837元,竣工当天支付37000元。经双方认可,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100%一次付清。工期自日至日。工程由装修公司负责设计和提供施工方案。若华某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返工费由华某负担,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华某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装修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双方商定,凡华某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给装修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工程竣工,装修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华某验收。由于华某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每停工、窝工一天,补偿装修公司100元的损失。华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装修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装修公司按华某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某将50万元装修费和1.
6万元设计费付给装修公司。但装修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因此,华某以装修公司逾期完工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装修公司返回已付的50万元装修费、1.6万元的设计费,并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三套住宅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鉴定,鉴定机构于2001年9月出具了工程结算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三套住房已完成的的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6023.
42元。法院认为,华某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华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装修公司工程款50万元、设计费1.6万元,而装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经鉴定机构结算鉴定总价值仅为106023.
42元,因此,装修公司已构成了违约。华某与装修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装修公司的违约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装修公司的设计也无法付诸实施,因此装修公司应返还原告设计费及已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华某违约金5万元(按照50万元的1%计算)的责任。装修公司认为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华某更改设计方案、变更材料和不按时付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华某与装修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装修公司应返回原告华某工程款393976.
58元、设计费1.6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元。
案件受理费895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27950元,由装修公司负担。因华某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装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华某支付。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华某为什么有权解除装修合同?
律师答疑:在本案中,华某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和设计费,但是装修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至起诉前只完成了少部分的工程项目。装修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使得华某的合同目的难于实现。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失,华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华某可以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华某未支付的工程款无需支付,超额支付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并要求装修公司就逾期竣工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怎么办?
律师答疑: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和项目的增减是很正常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为准。本案中,装修公司在未与华某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的情况下,以华某经常变动设计及增减项目影响施工进程进行抗辩,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双方对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合同条款作为执行依据时,双方均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案12、装修款收据无落款时间应如何认定?
第一部分:案情
2003年11月,业主周某与林某口头协商约定,由林某为业主周某装修商品房一套。林某于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业主周某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28400元给林某。日,林某装修完毕将装修工程交付给业主周某,周某并于2004年春节前搬入居住。之后,林某多次要求业主周某支付剩余部分的装修工程款,但业主周某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林某于日向周某出具工程结算单,主张装修工程总造价35115元。另外,因业主周某拖欠装修工程款,林某曾于2004年3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林某遂提起诉讼,诉请业主周某支付所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115元,业主周某认为林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周某在诉讼中确认了该价款。案件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业主周某已支付给林某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即所争议的无时间落款的3000元收据,是否已包含在前六次的付款数额26500元之内。业主周某向法院出示了七张收据,以证明其已经向装修人林某支付了7次装修款,包括其中的3000元装修款收据。而林某则认为,3000元装修款收据没有注明付款时间,具有重大瑕疵无证据效力,法院应不予确认。法院认为:对于该收据,业主周某主张是在日付款的,但装修人林某对此不予确认,因业主周某主张的付款时间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收据内容看,该款的性质为“装修预付款”,而日收据上所表明的是“装修款”,可推定该款是在日前支付的。再结合本院采信的收款收据,从第一次至日的六次付款,所标明的收款总和是基于每次收款数额相加而得出的,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收款数额的依据,应结合各次的付款情况来认定业主周某的付款总额。现业主周某无法证实讼争3000元的付款时间,而根据该收据的内容并结合其他收据,可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应认定已包含在前六次的26500元内。
林某为周某承揽其住宅装修工程,林某装修完毕后,周某已搬入居住,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林某、周某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履行中对装修的价格、质量发生争议,以致引起纠纷,业主周某和林某双方均有责任。林某诉请周某支付装修工程款8115元,林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某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周某对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5115元无异议,而林某已收取周某工程款28400元,扣除后,周某实欠林某工程款6715元,故法院仅支持周某应向林某支付工程款6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业主周某应支付工程款6715元给林某。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为什么业主周某和林某的争议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答疑:合同法第251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业主周某和装修承揽人林某虽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是事实上存在装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相关条款调整。因业主周某和装修承揽人林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问题2、对于没有时间落款的收据应如何认定其证明效力?
律师答疑:没有注明时间落款的收据存在瑕疵,因此不能单独证明所需证明的事实。但是若联系其他的证据,能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也可以发挥其证明效力。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周某主张该收据所注3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04年1月份,是第七次付款。但是装修承揽人对该付款时间不予认可,且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单方确认的付款时间不予确认。而根据该收据注明的“预付款”字样,可以从逻辑上合理推定该付款时间在其它几次付款之前。
3、律师提示:即使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装修业主向装修承揽人支付装修款的,应要求装修承揽人开具收据,收据应写明付款人、付款名称、付款金额(大写)、付款时间及收款人,而且付款人和收款人为自然人的,名称应与公民身份证登记一致,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可以请求第三人对付款收据上签字见证。并且,装修主业付款后应妥善保留收据。
案13、装修人员受到损害业主应赔偿吗?
第一部分:案情
陈某是一名以自身的专业技能为不固定的他人提供房屋扇灰的装修服务人员。经苏某从中介绍,陈某与业主何某相识并自愿协商达成了口头装修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由陈某按照业主何某的要求,完成何某房屋的扇灰装修工作,并由业主何某按陈某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不料施工发生意外,陈某在装修过程中坠楼受伤,由苏某送医疗机构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为16598.99元,其中陈某家属已支付已支付了5500元,尚欠11098.99元未付。
死者陈某家属认为:陈某在从事业主何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死者家属有权请求何某如下赔偿:1、赔偿医疗费16598.99元、丧葬费7485.24元;2、赔偿陈某生前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计算至其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并且介绍人苏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何某和介绍人苏某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死者陈某与业主何某及介绍人苏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围绕本案的争议事实,讼争各方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经综合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死者陈某与业主何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用合同关系,原因是:一、死者陈某与业主何某或者介绍人苏某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某系以其一定的专业技能,经苏某从中介绍,分别到不同的家中从事扇灰装修工作,装修款额由陈某与业主自行协商并收取,苏某只是促成双方交易的介绍人。二、陈某与业主何某系在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扇灰工程款,而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三、陈某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本案中,因相关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陈某已死亡,由此,关于其与业主何某,以及介绍人苏某所协商确定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只能根据陈某之前的业务习惯,并结合讼争各方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定。但由于陈某系在业主何某家里,为其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何某作为受益人,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其向死者陈某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综合考虑死者陈某家属损失状况以及业主何某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并参考何某本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5000元。
第三部分:律师分析
问题1、装修人员死亡,谁有权要求赔偿?
律师答疑:若第三人对装修人员的死亡有过错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装修人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包括其父母、配偶及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问题2、如何区分雇用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
律师答疑: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问题3、为什么业主何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业主何某与装修承揽人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陈某的家属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要求业主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是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方,作为一名独立契约人,陈某需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致本人损害的,一般应由其自己负责。且死者陈某家属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业主何某在本案扇灰装修工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其以业主何某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为由,要求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问题4、为什么业主何某需承担补偿责任?
律师答疑:所谓补偿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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