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申诉书材料怎么 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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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基本程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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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来源:风正巴渝网
时间: 09:06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主办单位: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
版权所有: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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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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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中国共产党成立91周年庆典和党的十八大即将胜利召开之际,我们作为共和国耄耋的老党员退役军人、老国家工作人员、党和国家老干部、参战立功受奖人员、参加“两弹一星”核试验的老功臣人员等五大弱势群体人员,满怀失落和悲愤的心情,依据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党纪国法的相关规定,就原中组部老干局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原国家劳动部、原国家人事部、民政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剥夺和严重侵害我们党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如下申诉:
&一、关于解放战争后期和抗美援朝战争时期党员退役人员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离休待遇应当依法保护的问题
1955年2月12日,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解放勋章和解放奖章授予在解放战争时期(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参加革命战争有功的人员。”1975年经毛主席圈阅颁发中发[1975]18号文件、中央军委[1975]17号文件明确规定:“(一)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相当师职以上干部,可暂留军队离职休养。(二)将抗美援朝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干部,纳入离职休养的范畴。”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令颁布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年大体弱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1978年,国务院发布国发[号文件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2005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石邦定在“两会”期间提交《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重申解放战争时期截止日期是1950年6月30日的建议》。同年,中组部50号文件对石邦定代表作出答复,进一步明确了解放战争截止时间是1950年6月30日,并提出了有关教科书、出版物要更正过来,规范表率。
&然而,1978年7月20日,中组部老干局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更正革命战争时期划分的通知》(中组老干字[78]127号、劳薪字[1978]32号),将法定的解放战争时期截止时间1950年6月30日更正为1949年9月30日。将解放战争时期的法定截止时间扣减了九个月,非法剥夺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待遇。
&20年来,参加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战争的“国宝”,不断向党中央申诉,请求平反昭雪。2001年5月20日,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代表于武汉召开第3次代表大会,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务院、中央军委提出《革命老战士强烈呼唤法与德》的联合建议;2012年3月5日,全国15省、市、自治区在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战争时期10万名革命老干部,又向中共中央组织部呈递《恳请依法确认我们是解放战争时期老干部身份并实行相应待遇的报告》,并强烈要求李源潮部长亲自接访。5月2日,中组部信访接待室郭副主任、老干局三处左处长等4人在接待前来上访的简立华等5名代表时表示:“是不是可以离休?那是一个大的政策问题。能不能解决离休问题,那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众所周知,自然法则是无可抗拒的,只需再拖上5~10年,咱们这批“国宝”全都死光了,用不着“待研究了”。为什么有法不依、有政策不落实呢?
&二、关于国家分配到企业百万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法定身份和法定待遇的冤假错案问题
&对于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和法定政治生活待遇问题,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防法》第61条明确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修正、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兵役法》第59条明确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统一安置。”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现役军官法》第3条明确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第14条明确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民所有制工业转业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一系列军转干部安置政策。
&1983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颁发中办发[1983]26号文件明确规定:“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共中央[1998]7号文件明确规定:“中央认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低于转业原军队职务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相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明确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了国防事业,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中共中央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要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四代领导人既定国策。
&建国初期,毛主席就指出,回乡转业建设人员是人民的功臣,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和政治待遇,妥善安置,使之各得其所,要本着军地有别、血浓于汗的精神,做好复转工作。邓小平同志指出,军队是我们的军队,军队干部是我们自己的干部,军人流的是血,老百姓流的是汗,对转业干部,地方要承担起来,把他们安置好。2001年5月29日,江泽民同志指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做好军队安置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军队安置办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包”下来。2000年5月9日,胡锦涛主席特别强调,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我们的军官是国家的干部,我们的军转安置工作应当而且能够做得更好。我们现行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和办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中一些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今天乃至今后仍然是管用的,需要继续坚持。2001年5月29日,胡主席又指出,既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的政策规定,又要在实践中研究新的情况、解决新问题……,自觉维护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折扣、搞变通。
&我们提请中组部特别注意的是:
(一)上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江泽民、胡锦涛主席的重要讲话,均是在我国改革开放时期颁布和制定的,完全是现行适用的,完全具有权威性、严肃性、衔接性、统一性;(二)明确认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部分”;(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军转干部安置办法要逐步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包下来”,“其中一些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今天乃至今后仍然是管用的,需要继续坚持。”(五)“各级党委政府要自觉维护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折扣、搞变通。”(六)“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然而,原劳动部、原人事部和现人社部却不依法履行保障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法定职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违法行政,打着改革的幌子,非法剥夺我们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
&1993年7月5日,原劳动部办公厅《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3]7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的现有职工(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新增职工(含从市外调进的干部和固定工、企业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等)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企业和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第五条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004年10月15日,原人事部以“中央处理信访突出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简称“企转组”)的名义,制发了违法的红头文件《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答复口径〉的通知》(企转组[2004]1号)。2005年8月10日,原人事部又以“企转组”的名义制发了违法红头文件《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上访等活动的宣传口径》(企转组[2005]2号)。2006年7月,原人事部还以“企转组”的名义制发了违法红头文件《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企转组[2006]1号)。
&上述红头文件不仅构成严重违法,而且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后果。首先是“企转组”属临时内设机构,依法不具行政机关行文主体资格,完全属于违法的越权行政行为,且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依法不具法律效力。二是以殂代疱,无法无天,凌驾于党中央之上,凌驾于全国人大之上,公开凌驾于国务院之上,公开凌驾于中央军委之上,全面否定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国防建设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法律法规。三是公开否定党和国家四代领导人毛主席、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对军转干部法律地位和妥善安置的承诺,特别是对邓小平在改革时期主持军委主席期间予以“复改转”的41万军转干部全盘否定。四是非法剥夺了近百万国家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严重侵害了军转干部的人权(包括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导致部分军转干部发生了生存危机。五是对这批军转干部弱势群体实施政治迫害,诬陷为“与国外敌对势力相勾连”、“非法组织”、“非法社团”、“超法轮功组织”、“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是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企图将这批跟随毛主席、朱德、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打江山的老党员、老军官、老功臣、老干部、老退役军人打成反党集团、叛国投敌的犯罪分子。六是非法动用警力,特别是国家安全机关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进行非法监控、监视、监听,非法传唤、拘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七是原劳动部、原人事部和现人社部不依法履行保障军转干部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乱作为,以权代法,其法定代表人已涉嫌渎职罪,已构成了民事侵权、行政侵权和刑事侵权的竞合,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八是上述三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严重地损害了党中央的领导权威,严重地破坏了党的政令统一方针,导致政令出不了中南海,严重地损害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破坏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严重地践踏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重地危及了我国的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毁我长城,人为地制造两极分化,“十年解困十连跳,比不上机关同级干部一级跳”,且被打折扣、搞变通,扩大了军转干部之间收入分配差距,严重地阻碍了我国深化改革的进程。
&三、关于参加“两弹一星”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优抚政策不落实的问题
&1958年,为了打破以美国为首的核垄断,我国开始在西北的戈壁滩上建设导弹发射和核试验基地。那里环境异常恶劣,参加核试验部队人员立下了“以场为家,以苦为荣,死在戈壁滩,埋在青山头”的誓言。他们搭帐蓬、睡地窖、喝苦水、战风沙,以昂扬的斗志战胜艰难困苦,谱写了一曲曲震撼世界“两弹一星”的乐章。在茫茫无际的戈壁荒原,在人烟稀少的深山峡谷,他们风餐露宿,不辞万苦,克服各种难以想象的艰难险阻,经受了各种生命极限的考验。
&1964年10月16日,我国第一颗原子弹爆炸成功;1966年10月27日,我国第一颗装有核弹头的地对地导弹飞行爆炸成功;1967年6月17日,我国第一颗氢弹空爆试验成功;1970年4月24日,我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奏着《东方红》乐曲遨游太空。
&为了解决部分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生活困难,民政部、原人事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号),确定对部分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但由于该文件只明确8023部队,对于“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作为兜底条款,民政部门随意解释,部分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仍然得不到确认和补贴,严重地挫伤了他们的事业心。
&四、关于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的生活补贴被打折扣的问题
&2007年7月17日,中宣部、民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颁发《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对象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宣传教育提纲〉的通知》(中宣发[2007]9号),决定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军队建设人员发放生活补助。从2007年8月1日起,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退役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2007年7月,民政部下发有关文件,对参战退役人员作出了明确界定,明确了1954年11月1日以来参战退役人员的类别是:
1、解放一江山岛作战;&& 2、川、甘、青、藏、滇地区平叛作战;
3、炮击金门作战;&&&&&&
4、中缅边境自卫反击战;
5、中印边境自卫反击战; 6、“八&六”海战;
7、崇武以东海战;&&&&&&
8、援越抗美作战;
9、援老抗美作战;&&&&&&
10、珍宝岛自卫反击战;
11、西沙群岛自卫反击战;12、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
13、老山、明山地区对越防御作战;14、南沙群岛自卫反击作战;
15、需经军委、总政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
&由于参战部队序列不透明,出现了同一部队参战退役人员,有的能享受补贴待遇,有的则不予批准;有的享受了一年补贴后,又被民政部门停发;还有的参战退役人员符合第15条的兜底条款,却得不到主管部门的确认,导致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反复集体上访。如原海南军区132师扶绥籍66名参加西沙反击战的退役人员,2007年8月1日经审核后享受了补贴待遇,但2009年4月又突然被停发了,他们坚持上访至今,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他们亲自到海南军区干休所找到原132师师长出具《证明》,证实该部确属参战部队,然而自治区民政厅却以桂民函[号复函“不属参战部队,不能认定为参战退役人员,不能享受定期生活补助。”他们被彻底激怒了,不仅要坚持上访,还认为党组织若不能保障他们党员的合法权益,提出要集体退党。又如海军南海舰队38313部队横县、百色、靖西、德保、那坡、平果籍等1500多名参战退役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档案无参战记载或无档案的人员身份认定……,与证明人必须具有‘四同’,即同时参战、同地点参战、同一个部队代号、同属一个营级单位”,可认定为参战退役人员。他们先后出具了14名“四同”(其中有5名外省籍战友已被认定为参战人员)战友的证明,还有南航部队司令部的《证明》,经反复到民政部门上访申诉,仍然得不到认定。
&五、关于部分退役军人立功授奖的待遇不落实的问题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号)明确规定:“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1]39号文件明确规定:“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2002年6月7日,总政治部给宋万云同志的答复函件中强调:“军队实施奖励的权限是根据奖励的等级和受奖者职务高低确定的,无论哪一级批准的同一等级奖励,其功值是相等的。因此,军委批准的三等功和团级批准的三等功具有同样的功值,应享受同样的待遇”。
&在上述五大退役军人的群体中,大部分都是立功授奖人员。可是,人社部门在调整退休养老金时,不仅从未给我们这些立功授奖人员按功值增加养老金,而且对中央29号解困文件搞变通、打折扣,肆意曲解文件的关于人员补贴标准,将养老金与补贴标准相捆绑,尔后再设置“封顶线”,提前退休者每年还要倒扣10%,使本来就处在生存危机的军转干部雪上加霜,甚至连死亡后也遭受“同命不同价”的惩罚。
&胡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指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表率。”在“七&一”重要讲话中,胡总书记又提出了全党面临“四大危险”,即:“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大会上,胡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老党员、生活困难的党员的关怀帮助,真正重视、真情关怀、真心爱护基层党员干部,让他们切实感到党的温暖,增强荣誉感、归宿感、责任感。”
&温总理指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最近,温总理又指出:“执政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腐败。这个问题解决不好,政权的性质就可能改变,就会‘人亡政息’。”
&习近平副主席指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军转安置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广大离退休干部是中共和人民有功之臣,是中共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中共和政府以及全社会都要坚持在政治上尊重、思想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怀老干部,要认真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今年5月16日,习副主席在中央党校第二批学员开学典礼的讲话特别强调:“坚持实事求是,真正摸清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
&周永康同志于今年初在讲话中也指出:“要更好地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更加积极地回应群众提出的合理诉求,更加主动地解决好群众的实际困难,千方百计地还清历史旧帐,让发展成果更多的惠及人民群众。”
&去年初,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我们要在继续加强工作方法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必须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2007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指出:“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保持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稳定性、关联性。要做到‘案结事了’,纠正错案,无论是实体错误、程序错误,还是工作中的失误,都要做到全部错误全部纠正,部分错误部分纠正,切实做到有错必纠。”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劳动部、原人事部、现人社部,严重违反了党纪国法,应当绳之以法。中组部作为党中央机关的职能部门,承担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坚持“党要管党、党管干部、党指挥枪”的重大原则,应当依法保障我们党员的合法权益,依法纠正当前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特提出如下诉求:
&一、请求李源潮部长按照中央规定,亲自约访我们五大群体的党员代表,建议党中央责成国务院依法撤销上述违法的红头文件,凡与宪法和法律及行政规章相抵触的部门文件,一律予以废止。坚决取消有损国格人格的解困政策。
&二、鉴于人社部怠于履行保护国家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的法定职责,建议党中央将军转干部的管理剥离出来,由中组部老干局及各省、市、自治区党员老干局直接管理。
&三、依法对人社部非法剥夺近百万国家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和法定政治生活待遇的特大冤假错案平反昭雪,依法恢复其法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党和国家干部”或“军队转业干部”的身份,将《职工退休证》换为相应的《干部退休证》、《国家工作人员退休证》或《军队转业干部退休证》。
&四、依法确认解放战争截止时间为1950年6月30日为法定期限,依法按政策给予解放战争时期和抗美援朝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党员、老退役军官办理“退改离”手续,享受离休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依法按政策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计算办法可按师、团、营、连排职务分别给予100万、90万、80万、70万元赔偿金。
&六、依法按政策落实参战军队退役人员的补贴待遇,以及立功授奖人员增加5%~15%退休金(养老金)的政策待遇,以褒奖对党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七、严格按照党纪国法的规定,依法对造成我党史和军史上罕见的迫害军转干部的冤假错案相关渎职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管职务有多高,都坚决绳之以法,决不姑息。
&八、请求中组部和审计署牵头组成督查组,对2004年以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军转干部解困专项资金进行严格审计,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建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尽快修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其中法条要溯及1949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从军队退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并将该办法上升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法》。同时制订《军队士官和士兵退役安置法》,作为军事配套特别法规,切实从国家法律层面上保障军队退役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参照国际惯例,提请民政部核准成立“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协会”或“全国退役军人协会”,以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申诉,恳请中央组织部依照党章和《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给我们作出负责任的答复。
&&&南宁市党员退役军人联名上书
(名单附后)&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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