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则没说左边右边顶骨交界处颅骨凹陷性骨折手术法医鉴定轻伤一级对吗

原公诉机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丙,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永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经商。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务农。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及辩护人戴秀成、麻永考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邵某寅家的房屋拆建时,与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丙家存在纠纷未解决。2014 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潘某丙到邵某寅家门口与邵某寅进行理论,与邵某寅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均系邵某寅的儿子)以及潘某乙等人也先后参与互殴。后潘某乙的妻子被害人邵某甲和潘某乙的儿子被害人潘某甲前来拉架,潘某甲被邵某乙、邵某丙打伤,邵某甲、潘某丙、潘某乙、邵某寅在互殴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甲伤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邵某甲伤致尾骨骨折,L5椎体略向后滑移,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丙伤致左后枕部一处创口长1.1cm,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乙伤致左额部一处创口长3.3cm伴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邵某寅伤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上唇部一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潘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3.61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酌定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0元/天×4天),共计人民币4893.61元;原告人邵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8.34元、误工费酌定6400元(80元/天×8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酌定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共计人民币13088.34元;原告人潘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73.51元、误工费酌定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酌定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10153.51元;原告人潘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77.72元、误工费酌定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护理费酌定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7857.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丁、邵某寅、邵某丁生、邵某戊、刘某甲、邵某己、刘某乙、邵某庚、陈某、王某甲、邵某辛、王某乙、潘某戊、邵某壬、高某、丁某、吴某、李某、刘某丙、邵某癸、邵某子的证言,证人邵某丑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二份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碧莲住建所出具的证明、永嘉县私人建房批附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本、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体检报告、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3.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8.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3.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7.72元,并对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打潘某甲和邵某甲,也没有看见家里人打潘某甲和邵某甲;潘某甲和邵某甲的伤势作假;附带民事部分不应由其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邵某乙致潘某甲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某甲是否在案发当日受伤存疑,尾骨骨折疼痛难忍,邵某甲在案发次日才到医院就诊,虽然公安机关对邵某甲做过两次伤势鉴定,但鉴定的依据都是邵某甲本人提供的X光片或CT片,经辩护人试验,他人在永嘉县人民医院报邵某甲的名字也可以拍片,因此邵某甲提供的X光片完全有可能系他人所拍;邵某寅离家多年回老家重建危房,而潘某丙一方为了抢占公共地基无故阻拦,潘某丙一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改判邵某乙无罪。原审被告人邵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与各被害人也没有肢体接触,只在最后向潘某丙扔了一把沙子,但没扔到;邵某甲受伤后当天就应该有疼痛感,但其第二天才住院,说明有假,系他人顶替邵某甲进行伤势鉴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系潘某丙去拆邵某寅家的雨棚,原审判决认定潘某丙前去“理论”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曾到邵某丑家走访,邵某丑对其说没有看到邵某丙和邵某乙殴打潘某甲,邵某丑同意其录音、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又出庭作证,三证合一证明派出所对邵某丑制作了虚假的证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根本不认识邵某甲,怎么可能出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即为邵某甲,而且带去鉴定的不是人而是材料,邵某甲和潘某甲的伤势有假,请求改判邵某丙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被害人潘某甲和邵某甲的伤势已经过两次鉴定,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方提出的被害人伤势存疑的意见非常慎重,被害人就医及时,被告方提出的他人冒名顶替检查的意见并无证据印证;邵某丑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被告方案发后对其施加了压力,相比较而言,邵某丑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二份笔录更客观、真实,应采纳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本案系多层次、多人员参与的伤害案件,多名证人证实二上诉人参与了伤害潘某甲的事实,二上诉人系共同故意伤害,本案的伤害后果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邵某丑的证言,邵某丑日、日在侦查机关作的第一、二份笔录中称,看见邵某乙和邵某丙用类似木棒的工具打潘某甲;但邵某丑日在侦查机关改变证言称没有看见邵某乙、邵某丙殴打潘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邵某丑当庭作证称没有看见邵某丙和邵某乙打人。经审查,首先,邵某丑在侦查机关所作第一、二份证言系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笔录已经邵某丑签字确认,而邵某丑自始至终也未提出该二份笔录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其次,案卷材料反映出,邵某乙、邵某丙的家属曾多次找过邵某丑,可见邵某丑证言的改变与上诉人家属的干扰和影响有关,相比较而言,邵某丑在侦查机关所作第一、二份证言更客观、真实,因此一审判决采纳邵某丑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二份证言并无不当。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邵某丑证言虚假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害人潘某甲的伤势是否存疑。除了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潘某丁的证言外,证人邵某己证实在现场看见潘某甲的头顶破了并有血流出来;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51分侦查人员对潘某甲的头部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右侧头部有裂口,左手肘有擦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甲系在案发当日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受伤。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潘某甲的伤势存疑系上诉人与辩护人的主观臆测,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应当认定潘某甲在双方互殴过程中伤致轻伤一级。(2)关于被害人邵某甲的伤势是否系他人顶替。对于邵某乙、邵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疑点,法庭经庭外调查核实,确定邵某甲两次伤势鉴定所依据的X光片系邵某甲本人所拍,并已将结果告知二辩护人。此外,案发当日邵某甲的丈夫潘某乙和儿子潘某甲均受了伤,分散了邵某甲的注意力,邵某甲在案发第二日才感觉疼痛难忍属于正常,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或有线索反映出邵某甲在案发前已经受伤或在案发后自己摔倒的情形,应当认定邵某甲在双方互殴过程中伤致轻伤二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二上诉人有无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邵某甲、证人潘某丁和邵某丑均证实邵某乙和邵某丙持木棒类的工具打潘某甲,特别是证人邵某丑系被告方当日请来的木工师傅,与被害人一方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邵某乙和邵某丙对潘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潘某乙、邵某甲、潘某丙证实潘某乙被邵某乙、邵某寅等人殴打,邵某寅拿石头打潘某乙的头;证人邵某寅证实自己用石头打潘某乙的额头;证人邵某丑证实看见邵某乙和邵某寅按着潘某乙打,因此可以认定邵某乙参与殴打潘某乙。上诉人邵某乙供认自己曾拿棍子打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乙、邵某甲和潘某甲证实邵某乙拿木棒打潘某丙,因此可以认定邵某乙参与殴打潘某丙。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实邵某丙向潘某丙扔沙子,证人邵某辛、邵某癸证实邵某丙拿石头打潘某丙,特别是邵某辛的证言证实自己进院子时看见潘某丙和一个工人在打架,有一个人拿石头从后面打在潘某丙的后脑,潘某丙头上出血了,后来这个人又抓着沙子和砖块扔向潘某丙;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潘某丙的创口在左后枕部,因此可以认定拿石头打潘某丙头部和向潘某丙扔沙子的系同一人,即邵某丙。综上,二上诉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分别对潘某甲、潘某乙和潘某丙实施了伤害行为,邵某乙上诉称自己没有殴打潘某甲,邵某丙上诉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邵某乙致潘某甲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根据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碧莲住建所出具的证明,邵某寅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未批先建,而且邵某寅的房屋拆建需要南面邻居签字,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潘某丙一方为了抢占公共地基无故阻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某丙认为自己的房屋受到邵某寅拆建的房屋影响前去阻止也无可厚非,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潘某丙到邵某寅家门口与邵某寅进行理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乙和邵某丙因房屋拆建引发的纠纷伙同他人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邵某乙和邵某丙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应对全案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也应对各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民事赔偿合理。邵某乙、邵某丙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琼代理审判员占长斌代理审判员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孟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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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鉴定标准,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可以鉴定为轻伤,如果你的伤情确为此种情况,可想象办案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不能由你指定鉴定机构,且重新鉴定费用由你先行垫付。
其他答案(共7个回答)
1、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十条 鼻损伤 (轻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您好!关于您所提的问题,解答如下,仅供参考:
1、这是一个关于能否追究刑事犯罪的问题。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伤害要达到轻伤以上,轻微伤是不构成犯罪,...
1.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2.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凡具备前述2条的都算轻伤害。
呵呵,轻微伤是不够成刑事犯罪的,不适用适用刑事拘留。轻微伤是治安范畴,该案为对方两人打你朋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伙殴...
通过检测可以判断,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就构成轻伤。 如果是单纯性骨折,就是轻微伤,不够轻伤。
鼻骨骨折(fractureofnasalbone)可单独发生,也可和其他颌骨骨折同时发生。外鼻突出于面部,易遭受撞击、跌撞、枪弹及爆炸弹片的损伤。外鼻创伤占鼻部创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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