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尚有呼吸c 强行终止线程治疗是否违法

广东首例MERS患者病情加重 尚有13人未取得联系_西班牙联合时报-爱微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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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方“西班牙联合时报”可订阅!联合时报讯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31日通报,5月29日发布的确诊中东呼吸综合征(MERS)患者目前病情加重,间中有高热,胸片示渗出灶较前增多,氧合变差,符合中度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诊断,其密切接触者已追踪至64人,但仍有13人“失联”。  尚有13人未取得联系31日上午,广东省卫生计生委派出第三批临床专家组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指导医疗救治,并决定从6月1日起,安排省临床专家每批两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驻点协助指导治疗患者。  通报称,广东将继续加强密切接触者的搜寻和隔离观察,通过卫生计生和公安等部门核查,确认该省应追踪的密切接触者共77人,截至目前,全省已追踪64人,全部采取集中方式隔离观察,暂无人出现不适。尚未取得联系的13人,其中乘坐永安东巴士乘客11人(没有乘客信息登记记录),香港通报可能进入该省的同航班乘客2人(通过公安核查信息正在联系)。  另据广州日报官方微博消息,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已抽签进入ICU特护输入性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其中,未婚的医护人员作为第一梯队参与抽签先上战场,已婚的医护人员作为第二梯队抽签。有人在朋友圈和亲友道别。  患者翻译检测结果阴性李某是我国首例输入性MERS病例密切接触者之一,现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5月30日晚上,深圳市卫计委通报,李某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深圳暂未发现MERS疑似或确诊病例。  李某,男,31岁,就职于韩国某公司,系该确诊病例(韩国人金某)的翻译,与妻子共同居住于宝安区新安街道某小区。  据调查,5月26日,李某自行开车到惠州,18:30与金某在惠州会合,19:00共同入住惠州三阳酒店并在仲恺区白云路故乡亭东北料理共进晚餐;27日共进早餐,11:30在故乡亭东北料理共进午餐,13:00在LG伊诺特公司参加会议,18:00参会人员在仲恺阿居客家土菜馆聚餐,19:25李某开车送K某入住惠州康帝国际大酒店,20:00李某开车返回深圳家中(南山区沙河街道某小区);28日早晨,李某自行搬至宝安区新安街道某小区居住。  28日22:40,深圳市卫计委将密切接触者运送至深圳定点医院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28日22:40采集密切接触者咽拭子、血样送市疾控中心检测,29日12:00密切接触者核酸检测结果阴性。   辟谣“接诊韩国MERS患者的惠州中心医院已经把ICU封科,接诊的救护车司机已发热,疑似被传染。”   广东省卫计委辟谣称,接诊司机未发烧。惠州官方也表示,针对以上信息,国家、广东省、惠州市三级联合防控工作组表示该消息失实。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秩序正常,ICU正常运作,当天接诊的救护车司机没有任何异常。  “以下几个地方千万别去了:惠州仲恺区三阳酒店、仲恺区白云路故乡亭东北料理、LG伊诺特公司、仲恺阿居客家土菜馆、惠州康帝国际大酒店。”  省疾控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患者曾到过的上述地点,省疾控部门已进行全面预防性消毒,公众无需恐慌。    韩国就防疫不力道歉韩国保健福祉部长官文亨杓5月31日召开记者会,就韩政府部门对中东呼吸综合征的传染性估计不足、没有妥善监控与首位韩国患者密切接触者表示道歉,并表示政府将全力以赴防止新发病例感染他人。  文亨杓指出,此次有多名患者在同一医院感染,政府已暂时关闭该医院,并将对这一医院进行全面的流行病学调查。他还表示,中国政府对于进入中国的一名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迅速采取适当措施,韩方对此表示感谢。  同日韩国保健福祉部还证实,韩国又新增2例中东呼吸综合征确诊病例,其患者总数已达15人。新增的一名病患与韩国首位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同住一栋住院楼,另一名新患者则经常进入该住院楼探望住院的亲人。他们的感染源都是韩国第一名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  韩国保健福祉部认为,接下来的一周是该国防控中东呼吸综合征的最关键时期。由于韩国的该病首位患者于5月20日被隔离,而中东呼吸综合征的潜伏期为两周,因此6月3日后不会再出现被首位患者感染的新发病例,届时感染者增加的势头应会显著减弱。  热点问答:为何能出境?当这名患者在广东惠州被隔离治疗后,便有韩国媒体指责这一男子强行出国将病情扩散到中国极不负责任。这名患者的妻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说,她丈夫的工作十分繁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差。  怎样处罚?韩国保健福祉部决定今后将对违反“配合义务”的医患双方采取严厉处罚措施。若医护人员不及时举报,或者与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检查,可被处以2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12万元)罚款。如果与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自行隔离,可被罚款3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68万元)。  韩国社会怎么看?韩国《中央日报》评论说,这名赴华韩国男子曾去医院探望了身为确诊患者的父亲,却未被隔离,而韩国保健机构一直表示中东呼吸综合征“传染性不强”。还有韩国网友称,这名韩国男子不顾劝告,强行出国还将疾病传染到中国,令韩国人蒙羞。更多新闻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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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百科 什么是睡眠呼吸暂停综合
本文导读:什么是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的症状有哪些?睡眠呼吸暂停综合该如何治疗?看看下面文章的介绍。
&  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又称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是指每晚7小时睡眠过程中呼吸暂停反复发作30次以上或者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5次/小时并伴有嗜睡等。呼吸暂停是指睡眠过程中口鼻呼吸气流完全停止10秒以上;低通气是指睡眠过程中呼吸气流强度(幅度)较基础水平降低50%以上,并伴有血氧饱和度较基础水平下降&4%。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是指每小时睡眠时间内呼吸暂停加低通气的次数。
  快节奏的工作易使人们身心疲惫,良好的睡眠才能确保大脑和身体得到充分的休息。可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睡眠质量不容乐观,从而导致危机四伏。其实,夜深后隆隆的打鼾声不仅影响他人的睡眠,也使打鼾者白天的工作、生活质量大打折扣。
  一、哪些人易患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
  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多发于30-49岁的中年,且男性发病率是的2-8倍。高发于肥胖及颈围粗大的人群。患有扁桃体肥大、鼻中隔偏曲、下腭后缩、下腭过小、甲状腺功能低下、肢端肥大等的人群也易患该病,另外,酒精、镇静剂、安眠药也易导致睡眠呼吸障碍。
  二、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病因
  1、上呼吸道解剖异常;
  2、咽喉部肌肉控制异常。
  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病人已知在扁桃体肥大,软腭、舌根肥厚及颈部粗短的人群中易出现。 严重的鼻中隔偏曲及其它鼻部阻塞性疾病如鼻息肉等可以加重OSAS,肥胖是OSAS的重要高危发病因素之一。但并不是所有有这些解剖异常因素的人都可以出现OSAS,OSAS很少发生于咽喉部正常的病人,大多数研究者认为OSAS病人在睡眠时一定存在着咽喉部肌肉的神经控制异常或者脑部的呼吸机制异常,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某些内科疾病如甲状腺功能减退也可以加重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三、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症状
  1、夜间呼吸暂停,病人时会频繁产生呼吸暂停,以及多易醒,通常体现为频繁翻身,呼吸暂停时长通常维持在十五到二十秒之间。有的病人呼吸暂停时间过长,会出现肢体乱动、突然坐起等症状,呼吸几次后,症状有所好转便又入睡。每夜发生次数不定,有时数十次,甚至数百次。
  2、打鼾,因为上气道过窄,因而睡觉呼吸时常会出现鼾声,并且鼾声比较大,鼾声和呼吸暂停呈间歇、交替发生,周期性转变。并且,病人常会被憋醒,憋醒后会有恐惧感、心慌、胸闷以及心前区不舒服的症状,究竟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有哪些临床表现呢?
  3、白天嗜睡,因为夜间睡眠质量过低,过经常被憋醒,造成病人休息不充足,白天疲倦嗜睡,比较严重的病人,常常会在吃饭、看电视时打瞌睡。有些病人甚至在骑自行车、开汽车时打瞌睡,从而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终生的遗憾。
  四、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方法
  1、手术治疗。原则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除去致病的因素。因鼻息肉、鼻中隔偏曲者,应需要摘除鼻息肉,矫正鼻中隔;扁桃体和(或)腺样体肥大者,可施行扁桃体和(或)腺样体切除术,都可取得良好效果。悬雍垂腭咽成形术或腭咽成形术,是近年来常用的治疗OSAHS手术方法之一。尚有一些其它的变通术式。手术切除腭舌弓的一半、软腭边缘粘膜、悬雍垂以及腭弓:可同时行扁桃体切除。术后可增加软腭、扁桃体窝和咽后壁间的空间,以减少上呼吸道的阻力。故术后鼾声减轻,甚至消失。但对严重的OSAHS,不一定见效,特别是某些心肺功能较差、血氧饱和度较低的病人,尚须考虑应用其他方法治疗。
  2、非手术治疗。主要针对一些轻度鼾症病人,方法甚多,择要介绍如下。
  (1)睡时调整体位,改仰卧为侧卧,可能减轻或消除鼾声。
  (2)减肥。可用各种方法,如应用药物,控制饮食,加强活动等,以减轻体重,常可取得一定效果。
  (3)药物治疗。睡前服抗忧郁药,普罗替林30mg,可能奏效。睡前应避免使用酒精、安眠药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
  (4)持续正压通气治疗,通过面罩导入气流,压力维持在5&15cmH2O之间。
  五、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预防保健
  1、控制体重,健康生活。应用饮食、运动、心理护理,纠正患者饮食、生活习惯和行为疗法,让患者自觉控制饮食,在规定时间内降低体重的5%~10%.劝其戒除烟酒,睡眠前避免使用镇静剂。教会患者控制睡眠姿势,避免仰卧位,以缓解症状。
  2、白天不要过度劳累。身心的过度操劳都会导致精神和肌肉的紧绷和疲惫,如果白天真的特别忙碌,在睡前最好先舒缓一下身心,如洗个温水澡、按摩、听听柔和的音乐等等,再入睡,会睡的比较安稳,比较没有负担。
  3、选择合适的枕头。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很多时候由于气道阻塞造成严重的打鼾,因此,对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打鼾的人来说,选用合适的枕头是非常有原则的,也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要选择软硬适度的枕头,并且外形符合人体工体力学,以国内常用的某品牌枕头为例说明,一方面枕头贴合头颈部曲线,改变头颈部上气道肌肉及颌面部的骨骼结构变化,保持咽部和上气道通畅。另一方面改善呼吸中枢对呼吸的控制功能异常,保持呼吸中枢神经系统正常兴奋性,有效保持晚上睡眠时气流通畅,**限度减轻睡眠呼吸暂停。再一方面,关键是技术调节的软硬度与人体的适应情况,就是可以把人体的压力和枕头相应匹配的反弹力值匹配。其次,喜欢仰卧的人在选择枕头时,将虎口向上握拳,枕头的高度等于竖着的一拳高为宜。同时要注意,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打鼾的人选择弹力过强的枕头也不好,这样头部不断受到外加的弹力作用,易产生肌肉疲劳和损伤,也会加重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打鼾的程度。
  六、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吃什么好
  1、要适量选食一些有助于睡眠功能的食品,如河鱼、海鱼、牡蛎、虾、泥鳅、猪肝、猪腰、核桃、花生、苹果、蘑菇、豌豆、蚕豆、牛奶等。
  2、平时要注意维生素类物质的吸收,可吃一些苹果、香蕉、梨等水果,这些水果属碱性食物,有抗肌肉疲劳的作用。
  3、在睡觉一小时前最好不要吃带刺呒ば曰蛉萌诵朔艿氖澄铮窨Х取⒉琛⑿晾钡氖澄铩⑶煽肆Φ取W钪匾氖潜3忠桓隽己玫男那椴灰约禾蟮难沽Α
(责任编辑:林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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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热文排行广东首例MERS患者病情加重 尚有13人未取得联系-中新网
广东首例MERS患者病情加重 尚有13人未取得联系
韩国仁川国际机场,佩戴口罩的乘客排队等候办理登机手续。
韩国保健福祉部(卫生部)长官文亨杓31日在政府首尔办公大楼召开记者会。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31日通报,5月29日发布的确诊中东呼吸综合征(MERS)患者目前病情加重,间中有高热,胸片示渗出灶较前增多,氧合变差,符合中度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诊断,其密切接触者已追踪至64人,但仍有13人“失联”。
&&&&尚有13人未取得联系
&&&&31日上午,广东省卫生计生委派出第三批临床专家组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指导医疗救治,并决定从6月1日起,安排省临床专家每批两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驻点协助指导治疗患者。
&&&&通报称,广东将继续加强密切接触者的搜寻和隔离观察,通过卫生计生和公安等部门核查,确认该省应追踪的密切接触者共77人,截至目前,全省已追踪64人,全部采取集中方式隔离观察,暂无人出现不适。尚未取得联系的13人,其中乘坐永安东巴士乘客11人(没有乘客信息登记记录),香港通报可能进入该省的同航班乘客2人(通过公安核查信息正在联系)。
&&&&另据广州日报官方微博消息,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已抽签进入ICU特护输入性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其中,未婚的医护人员作为第一梯队参与抽签先上战场,已婚的医护人员作为第二梯队抽签。有人在朋友圈和亲友道别。
&&&&患者翻译检测结果阴性
&&&&李某是我国首例输入性MERS病例密切接触者之一,现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5月30日晚上,深圳市卫计委通报,李某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深圳暂未发现MERS疑似或确诊病例。
&&&&李某,男,31岁,就职于韩国某公司,系该确诊病例(韩国人金某)的翻译,与妻子共同居住于宝安区新安街道某小区。
&&&&据调查,5月26日,李某自行开车到惠州,18:30与金某在惠州会合,19:00共同入住惠州三阳酒店并在仲恺区白云路故乡亭东北料理共进晚餐;27日共进早餐,11:30在故乡亭东北料理共进午餐,13:00在LG伊诺特公司参加会议,18:00参会人员在仲恺阿居客家土菜馆聚餐,19:25李某开车送K某入住惠州康帝国际大酒店,20:00李某开车返回深圳家中(南山区沙河街道某小区);28日早晨,李某自行搬至宝安区新安街道某小区居住。
&&&&28日22:40,深圳市卫计委将密切接触者运送至深圳定点医院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28日22:40采集密切接触者咽拭子、血样送市疾控中心检测,29日12:00密切接触者核酸检测结果阴性。
&&&&“接诊韩国MERS患者的惠州中心医院已经把ICU封科,接诊的救护车司机已发热,疑似被传染。”
&&&&广东省卫计委辟谣称,接诊司机未发烧。惠州官方也表示,针对以上信息,国家、广东省、惠州市三级联合防控工作组表示该消息失实。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秩序正常,ICU正常运作,当天接诊的救护车司机没有任何异常。
&&&&“以下几个地方千万别去了:惠州仲恺区三阳酒店、仲恺区白云路故乡亭东北料理、LG伊诺特公司、仲恺阿居客家土菜馆、惠州康帝国际大酒店。”
&&&&省疾控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患者曾到过的上述地点,省疾控部门已进行全面预防性消毒,公众无需恐慌。
&&&&中东呼吸综合征是新型冠状病毒(Coronavirus)感染引起的急性、严重呼吸道疾病,自2012年在沙特阿拉伯出现首例病例后,截至最近确诊病例达1142例,其中465例死亡,死亡率高达40.7%。引发该疾病的冠状病毒与2003年肆虐中国的非典病毒(SARS)有很多相似之处。中东呼吸综合征潜伏期2-14天,患者伴有发热、咳嗽和呼吸困难等症状,严重的病例会出现肺功能衰竭和死亡。目前尚无疫苗和治疗药物,但传染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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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就防疫不力道歉
&&&&韩国保健福祉部长官文亨杓5月31日召开记者会,就韩政府部门对中东呼吸综合征的传染性估计不足、没有妥善监控与首位韩国患者密切接触者表示道歉,并表示政府将全力以赴防止新发病例感染他人。
&&&&文亨杓指出,此次有多名患者在同一医院感染,政府已暂时关闭该医院,并将对这一医院进行全面的流行病学调查。他还表示,中国政府对于进入中国的一名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迅速采取适当措施,韩方对此表示感谢。
&&&&同日韩国保健福祉部还证实,韩国又新增2例中东呼吸综合征确诊病例,其患者总数已达15人。新增的一名病患与韩国首位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同住一栋住院楼,另一名新患者则经常进入该住院楼探望住院的亲人。他们的感染源都是韩国第一名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
&&&&韩国保健福祉部认为,接下来的一周是该国防控中东呼吸综合征的最关键时期。由于韩国的该病首位患者于5月20日被隔离,而中东呼吸综合征的潜伏期为两周,因此6月3日后不会再出现被首位患者感染的新发病例,届时感染者增加的势头应会显著减弱。
&&&&热点问答
&&&&为何能出境?
&&&&当这名患者在广东惠州被隔离治疗后,便有韩国媒体指责这一男子强行出国将病情扩散到中国极不负责任。这名患者的妻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说,她丈夫的工作十分繁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差。
&&&&怎样处罚?
&&&&韩国保健福祉部决定今后将对违反“配合义务”的医患双方采取严厉处罚措施。若医护人员不及时举报,或者与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检查,可被处以2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12万元)罚款。如果与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自行隔离,可被罚款3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68万元)。
&&&&韩国社会怎么看?
&&&&韩国《中央日报》评论说,这名赴华韩国男子曾去医院探望了身为确诊患者的父亲,却未被隔离,而韩国保健机构一直表示中东呼吸综合征“传染性不强”。还有韩国网友称,这名韩国男子不顾劝告,强行出国还将疾病传染到中国,令韩国人蒙羞。
&&&&本版据新华社、南方日报
【编辑: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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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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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于佳佳
  绝症患者临终之际,基于其意愿、帮助其有尊严死去的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允许,这同样是生命权利保护的重要部分,彰显着人权的保护水平。我国正在步入老龄化社会,并且,绝症患者发病率迅速增加,[1]这意味着,在我国,面临着“临终医疗”问题的人口基数日益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呼吸机、体外循环设备等生命支持系统的普遍应用大大改变了生命的长度,只要人的心脏可以跳动,即使丧失了自主呼吸、甚至处于无意识状态,依然可以依靠医疗设备延命相当长一段时间。大量的医疗资源用于这种延命治疗。在这样的背景下,“尊严死”这个名词开始受到普遍关注。2012年,医学界的人大代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交议案,建议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在全社会推广“尊严死”,让“生前预嘱”具备法律效力,并被列为正式议案。[2]2013年6月,“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经北京市民政局审查批准正式成立,作为一个民间团体,旨在向公众普及和推广使用“生前预嘱”以及“尊严死”的概念。  临终医疗总会让人想到以解除或缓和绝症患者的苦痛为目的而实施的安乐死。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下半期开始受到关注,[3]在民众中也得到了相当的支持,特别是在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医学界代表率先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4]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医疗保障等的不完善,人们担心安乐死合法化有导致“保护生命的堤坊溃决”、“轻视生命”之虞,长期以来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始终是空白。  目前,我国民间尊严死的倡导者在与安乐死严格区分的意义上使用尊严死概念,主张尊严死是“在尊重个人意愿前提下,不延长自然的生命”,通过终止使用生命支持系统实现人的自然死亡,这不同于安乐死,后者是“通过注射药物等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5]首先,尊严死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消除人们对尊严死是否会威胁到生命法益的疑虑,让尊严死有更大的余地获得社会的认可。这样的智慧也存在于国外的经验中。例如,在美国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立法者用更容易让人接受的尊严死法案代替安乐死法案,使该法案成功通过了表决。根据此法案,经合理的医学判断认定余命6个月的成年患者基于自愿、通过书面向医生提出结束生命的请求时,医生将致命药剂提供给患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6]由此可见,尊严死法案也并不尽然禁止以缩短生命(很难认为,一个还可以再活六个月的患者立即面对死亡是一种自然死亡)为结果的帮助自杀行为。然后,在区别于安乐死的意义上探讨尊严死的意义也在于,否定对宽泛意义上的安乐死彻底合法化,用尊严死来指称特定的一类可以允许的行为。  无论在上述哪一个意义上使用尊严死概念,归根结底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以承认患者对死亡方式的自主决定权为前提,刑法上帮助临终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容许?换言之,只以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来抗辩,是否足以排除上述行为的可罚性?  一、我国司法中的应对现状  以杀害或终止治疗等方式结束绝症患者生命的案例在我国一直以半公开或隐蔽的方式悄然存在。[7]其中,被诉到法庭的案件数量极少,笔者通过各种数据库、杂志和新闻报纸收集到了11例相对典型的案件,其中刑事案件10例,民事案件1例;争议行为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9例。为了更好地观察我国司法实务对待此类案件的态度,本文首先将临终医疗中的相关行为分为三类,然后单就单纯的帮助自杀进行说明。  第一类本文称之为“毁灭无生存价值生命”的行为。这个概念在心理医生阿尔佛雷德·霍赫(Alfred Hoche)和法学家卡尔·宾丁(Karl Binding)1920年合著的《允许消灭无价值生命(德文Die Freigabe der Vernichtung Lebensunwerten Lebens)》一书中首次被提出。纳粹借此概念主张对精神疾病患者、重度身体残障者等实施所谓“慈悲杀(mercy killing)”。此类安乐死实际上并非出于怜悯,而是出于一种伪科学和经济政策上的理由,本质是以安乐死为名实施残酷谋杀。在我国河南发生的“母亲让癫痫儿子安乐死”事件可以视为此类案件。本案新生儿自幼痴傻,无自理能力,患严重癫痫,治疗无效,频繁发病,饱受折磨。单身母亲为了给其治病以至于债台高筑,不忍看其每天经历发病后的非人折磨,请求诊所医生实施安乐死,并承诺支付1500元人民币,医生在其妻子的唆使下同意实施,指示其妻子为新生儿注射了致死量的麻醉剂,新生儿在注射后20分钟死亡。新生儿母亲、医生及其妻子以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医生狱中死亡,其他两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例1]。[8]  第二类是出于怜悯之心,以解除或缓解肉体苦痛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要求患者罹患绝症,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在患者本人明示性要求或同意下,其家属或联合医生通过积极投入药剂等杀害手段,提早结束患者的生命。此类安乐死是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又被称为“积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又可以区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前者所采用的杀害手段直接缩短生命或加速死亡,又被称为杀害型安乐死。在我国作为犯罪处罚的案件中数件都属于此类安乐死。例如,在广西的案件中,年过七旬的患者体质衰弱,跌倒后骨折,卧床不起,遭受伤病折磨,却无钱医治。为了摆脱病痛的折磨,患者曾两次让儿子帮助其结束生命。案发时,儿子不忍视其生不如死的样子,将其掐死,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例2]。[9]在武汉发生的案件中,患者是癌症晚期,其亲属不忍心视其遭受着难以忍受的肉体折磨,将其推人江中溺死,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例3]。[10]在江苏发生的案件中,肝癌晚期患者临死前多次因难耐疼痛而苦求妻子助其死亡,妻子出于对丈夫深深的同情和爱意,将其缢死,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例4]。[11]三个案件中的积极安乐死行为都是获得了患者本人的同意,但患者同意并没有成为阻却犯罪的理由,只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个案例从杀害手段上看都是采用了社会伦理上难以容忍的掐死、溺死、缢死等残忍手段。有的学者将积极安乐死的手段定义为,“医生用人道的方法”[12]或“经过医生认可的方法”。[13]是否由医生通过注射药剂等方式实施的积极安乐死被容许的余地就更大?笔者认为,只要得被害人同意将其杀害的行为是可罚的自杀关联行为,那么医生所实施的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和非医生实施的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在规范评价上不应该有不同。这一结论可以在日本的司法判决和理论探讨中找到根据。名古屋高等法院日判决(《高等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5卷第9期,第67页)提出积极安乐死的正当化要件中包括,“以医生之手实施是原则,不能以医生之手实施的情况下,必须有充足的特别情由”,以及应该采取“伦理上能够被容忍的妥当的方法”实施。但是,横浜地方法院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530期,第28页)不再要求上述两个要件,取而代之的新要件是,“为了除去和缓和患者肉体苦痛所能够采取的方法已经全部穷尽,除了安乐死不再有其他医疗上可采用的手段”,这表明了安乐死的实施者不再限于医生。[14]  间接安乐死中,注射药剂的目的是缓解苦痛,不能否定行为本身具有医学上的价值,但是,药剂的副作用抑制神经中枢,导致窒息,缩短了生命,此类安乐死又被称为治疗型安乐死。80年代中期发生在陕西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可以视为此类。本案中的医生在患者家属的请求下指示护士为患者分两次注射了两支冬眠灵(麻醉剂),导致其死亡[案例5]。本案在情节方面与直接安乐死案件的显著不同在于,所采用的手段并非是电击、缢杀、溺死、灌食毒药等直接导致死亡的杀害手段。鉴定结果表明,冬眠灵的主要副作用在于抑制呼吸中枢和降低血压,两次注射总量仅为175毫克(含50%的冬眠灵和50%的非那根),单次注射量和每日注射量都没有达到中毒所需要的最低剂量,用量在正常范围,并且患者在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15]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促进了死亡发生”,“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16]二审维持原判。此类案件给我们留下一个问题,相比直接安乐死,间接安乐死是否有被允许的可能性?对此下文将展开论述。  第三类是终止过剩的延命治疗,具体而言,患者陷入昏迷、只能靠人工呼吸机等生命支持系统维持生命时,终止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让死亡自然发生。这又被称为消极安乐死,目前,尊严死的推行者主张应该得到法律允许的主要是指此类安乐死。在搜集到的案件中,有2例符合这种场景,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不同,司法认定的结论大相迳庭。[17]在深圳发生的案件中,被告人知悉妻子身患重病、无法救助后,未与医生沟通、咨询,不顾他人阻拦,强行拔去妻子身上所附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抢救设施,并阻止医务人员重新插管实施抢救,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案例6]。[18]与此相对,在”阮映红等诉武汉中原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医院对新生儿用尽一切可以采用的医疗手段进行多次抢救,在新生儿病情持续恶化,只能靠生命支持系统维持生命的情况下,多次向其父母说明新生儿的情况,在得到父母同意后,拔掉人工呼吸器等的管子,终止治疗,新生儿随即死亡。原告起诉理由之一是,医院诱使其选择终止治疗,在这一点上,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案例7]。[19]由此,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终止治疗并非一概被禁止,也绝非一概被允许,应该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允许,具体条件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被告人都是直接实施了让被害人直面死亡的行为,即便是在终止治疗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是通过拔下管子这一动作终止了治疗。与此相对,还存在着一类安乐死案件,被告人应患者本人的请求,只实施了让自杀变得容易的单纯帮助行为。例如,在陕西发生的案件中,患者身患类风湿病,常年瘫痪在床,无法治愈,受苦痛折磨。其亲属在患者的请求下为其提供大量安眠药,待患者服用后,没有实施救助,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例8]。[20]在重庆发生的案件中,患者八旬高龄,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痛苦万分,曾自杀未遂。其邻居在患者的多次请求下为其购买农药放在其身旁的桌子上,患者自行服毒死亡。其邻居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案例9][21]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如果将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解释为杀害这一实行行为,那么,从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功能角度来看,处罚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是有很大疑问的,对此也将在后文展开论述。  二、自杀关联行为  无论是安乐死还是单纯的自杀帮助,其本质都属于得被害人承诺的杀人、或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生命权“、”死亡权“等概念,[22]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23]由此主张个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当患者自主决定选择死亡时,法律没有必要介入。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自杀是否违法;二是自杀关联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自杀是否违法?在我国,只有在自杀危及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杀未遂才作为犯罪处罚。两高的司法解释指出,”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4]即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教唆、帮助他人以自焚、自爆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才作为本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罚。除此之外的单纯自杀是否违法,这是一个理论上可以争论的问题。从生命权或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角度出发,把生命法益纯粹解释为自杀者自己的利益时,可以认为自杀不违法。[25]与此相对,如果根据”社会共同体“理论,认为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可能损害社会共同体的生活秩序利益时,从他利角度上,承认国家基于”家父主义“的立场对法益主体处分生命的行为进行干涉,由此否定自杀行为的合法性也是可能的。但无论如何,我国法律法规中不存在关于单纯自杀的禁止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自杀不违法。  接下来的问题是,从自杀不违法是否能够推导出自杀关联行为也不违法?立法上,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杀人罪(杀人的”人“限定于”他人“),没有将自杀关联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司法实践以及传统刑法理论中,对自杀关联行为采取的是可罚的立场。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精致化程度的提高,学者开始对杀人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所探讨的重要问题是自杀关联行为的可罚性。  得被害人承诺而实施杀害行为时,”在结束他人生命的过程中有积极的行动“,因此,在解释《刑法》第232条适用时,可以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一般以故意杀人罪来处罚此类行为,但在量刑上比普通的故意杀人罪轻。[26]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理由主要可以归结为,首先,对生命的承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后,毕竟亲手杀害了自杀者,虽然自杀者本人作出的自杀决意,但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主导自杀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彻底排除被告人对自杀者自我决定干涉的可能性。  唆使他人自杀中没有实行行为,只有在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况下,唆使行为才具有了实行行为性,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但是,在临终医疗的场景下,唆使自杀是否可以作为间接正犯处罚,有很大疑问。例如,医生为绝症患者处方并告知其过量服用会导致死亡或为自杀提供咨询的行为如果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唆使自杀行为,那么这种唆使自杀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间接正犯,更宜于作为一种单纯的自杀帮助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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