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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商品房
建筑面积:63㎡
房屋类型:普通住宅
建筑结构:塔楼
装修程度:精装修
土地使用年限: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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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长 - 金星 - 中北新村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原告黄裕昌诉称,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原告女儿已出嫁,
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
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裕昌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
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
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日裁定: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
04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事实上,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土地承
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从民法角度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是农户的生存依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1.03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对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
30年不变。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必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转手续上签字认可。当
然,法律也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以转让方式流转必将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方因此将丧失在承包期内的相应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
村、乡审批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等手续。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变更的记
载。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讼争1.0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儿出嫁,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03亩土地变更至其他农户名下,这一
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从形式上看,是因承、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从权利属性上讲,这一纠纷又属
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
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因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当
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观本案,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
行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中属于其女儿的部分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非常明确。原告现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会发
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诉村委会,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告黄裕昌和被告村委会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因
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在受
理后如何在实体上进行处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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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父母离婚时放弃抚养费约定的效力认定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生育女儿王某某。后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王某放弃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等。2012年6月,王某某起诉李某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具有约束力,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作为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在具备法定条件后,可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父母离婚后要求李某增加抚养费是否符合给付条件?笔者认为,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抚养费的合理事由,因此李某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属蕴含道德义务的约定,均应恪守履行。该约定,一方面对子女而言,是父母双方如何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处分,并非免除对子女抚养义务,故未损害子女利益,具体到本案,李某显然也不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对王某与李某而言,即使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仍共同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双方有权对抚养问题作出合理安排。
&&其二,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具有正当理由。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子女抚养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时,应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基本前提,符合增加条件方可获得支持。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增加条件的,就不能因此获得支持。
&&其三,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定抚养费用的负担导致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合理事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设定监护制度的本意,在于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监护人协助或直接由监护人实施。在此类无行为能力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的背后,往往蕴含直接抚养方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议后,转而以子女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若轻易改变离婚双方的协议,既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也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既要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要考虑父母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及标准应谨慎把握。唯有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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