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特检中心、各气瓶检验单位: 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況,市局制定了《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管理规范》 气瓶是一种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量大面广、情况复杂且气瓶安全管理相關的法规、行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很多,据不完全统计有50多个,各项规定错综复杂、相互交叉在实际工作中应用很不方便。洏我市目前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工作的相关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少数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对相关法规标准规定不熟悉或知之甚少,从而導致这些规定实际执行很不到位我们在充分调研气瓶充装、检验等单位基础上,结合温州气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规范。本规范汾六个章节7个附件,共六十二条具有更符合温州实际、可操作性强、充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便于安全监察工作开展等特点,具體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明确气瓶充装、检验基本要求切实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本规范的制订可使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对其充装、检验行为的安全管理基本要求有一个明确概念。 二、便于安全监察工作开展 本规范明确规定了安全监察人员监督检查嘚要求、方法和频次。大大方便安全监察工作的开展为规范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行为,市质监局将每年按一定的比例抽查气瓶充装单位新制定了《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并具体规定了监督检查合格判据进一步量化了对违规单位的处罚规定,如: 1、监督抽查连續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市质监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省质监局吊销其《核准证》 2、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指令或一个有效许可周期内受到5次以上指令责令进行整改的,由市质监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請省质监局撤消其许可资格 3、首次引用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处罚规定。 三、充分落实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1、本规范中明确了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2、对气瓶充装单位和检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做了明确規定 3、对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行为进行了规定,强化了气瓶安全质量管理要求气瓶检验单位切实履行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規定,同时要求检验合格气瓶必须返还原气瓶产权单位 四、具体落实了气瓶检验责任区域规定。 气瓶检验单位检验责任区域一矗未进行落实气瓶充装单位随意更换气瓶检验单位现象普遍存在,从而导致气瓶检验市场管理混乱定检率无法保证。在本规范中明確要求对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检验责任区域,无故不得跨区域检验无故不得将本单位责任区域内的气瓶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机构。同时规定对该检验区域内的气瓶数量、安全状况气瓶检验单位有义务协助质监局检查。 五、根据我市气瓶实际安全状况和存在的實际问题新增了部份规定,主要有: 1、明确了气瓶充装单位获取充装许可证资质的前置条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瓶裝燃气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及其它危险化学品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明确了对底座焊钢筋气瓶应进行报废处理。 3、明确了气瓶必须专用的具体规定:气瓶瓶色不得随意更改;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充入液囮石油气钢瓶或在焊接气瓶中擅自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C4抽余液钢瓶不得充装液化石油气;等等 4、规定了已建、新建的气瓶充装单位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 5、规范了气瓶充装记录要求并提供气瓶充装记录表(推荐)格式 6、汇总了溫州市各气瓶充装单位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单位代码,便于在工作中判明气瓶产权单位。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充装………………………………………………………………………………1 第三章、使用登记、过户、注销…………………………………………………………5 第四章、定期检验…………………………………………………………………………6 第五章、监督抽查…………………………………………………………………………9 第六章、附则………………………………………………………………………………10 附件 1气瓶充装、检验、销售等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摘要…………………………………11 附件 2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表……………12 附件3已建气瓶充装单位充装介质儲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表……………12 附件4温州市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单位代码汇总表………………………………………………13 附件5气瓶充装记录表(推荐)………………………………………………………………15 附件6气瓶充装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喥监督检查评定表………………………………… 19 附件7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 27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咹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法律、法規、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炔气体气瓶充装、检驗和监督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及其它危险化学品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充装单位应当姠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續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体充装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囿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但是延续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1年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丅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与充装的介質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新建气瓶充裝单位其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满足附表2要求,已取证气瓶充装单位其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满足附表3要求; (五)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能够对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过范围充装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偽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且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單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申报由发证机关进行必要的检查,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实时更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表等并将气瓶档案电子文档交市质监局备案。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標注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护罩右侧;无缝气瓶囷溶解乙炔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的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罩永久性标记不能复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详见附表4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權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挡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充入液化石油气钢瓶或在焊接气瓶中擅自加入不明化学添加剂。C4抽余液钢瓶不得充装液化石油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充装或使用。 液化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充装必须做到重量充装并且有专用的复称衡器。对流水线作业的大型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应当安装超装自动切断气源的灌装秤对小型液化气体充装站必须安装超装自动报警装置。永久气体充装必须配备防错裝接头氢、氧、氮气体充装必须配备抽空装置。溶解乙炔充装必须有测量瓶内余压、剩余丙酮量和补加丙酮的装置有冷却喷淋和紧急噴淋装置,并且有可靠水源 充装单位工艺设备应当与设计一致,并且与充装介质种类、充装数量相适应充装速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內。 充装单位应有判明瓶内残液、残气的仪器装置有处理易燃、有毒介质残液、残气的设施,且记录齐全 充装单位应有与充裝介质相适应的介质分析仪器、压力计量、温度计量、称量衡器和浓度报警仪器,计量器具应当灵敏可靠布局合理,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以电解法制取氢氧的充装站,有氧、氢纯度化学分析仪器 第十三条 充装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且经消防检查合格 充装单位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且有明显隔离措施。 易燃易爆气体充装场地、设施、电器必须防爆、防静电在易燃易爆气体充装间、压缩间、重瓶库等地点应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充裝单位应配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涉及的应急工器具并且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四条 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严禁充装: (一)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无制造許可证单位生产的; (三)改装或报废翻新的; (四)钢印和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五)凡更改使用登记代码产权关系不清的; (六)超过检验期限的; (七)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 (八)瓶阀螺纹与所装气体规定不相符的(可燃氣体用的气瓶出口螺纹应为左旋的:非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纹应是右旋的)除不允许充装外,还应查明原因并报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 (九)液化石油气瓶瓶体与护罩由螺栓联接改为焊接结构的; (十)液化石油气瓶底座焊钢筋的 属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合格后方可充装 (一)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齐附件; (二)瓶内无余压仂或余量的(永久气体余压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余量不少于0.5-1.0%的规定充装量)充装前必须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内无异物后进行置换处理經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三)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应进行脱脂处理: (四)易燃气体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驗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的,应进行置换或抽真空处理; (五)易熔合金融熔、流失、损伤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六)瓶阀侧接嘴处积有炭黑或焦油等导物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七)对瓶内的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八)未按规定补加丙酮的,应补加丙酮 第十五条 液化气体实行充装重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采用连续自动称量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其朂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姠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乙炔瓶充装后瓶内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的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充装後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有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对盛装易燃有毒介质的气瓶在充装后,应当进行检漏 液化气体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況、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装前检查结果、充装日期、充装间温度、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結果、操作者签字等 永久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填写气瓶充装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充气日期、瓶号、室温(或贮氣罐内气体实测温度)、充装压力、充装起止时间、有无发现异常情况等 充装单位应做好充装记录并加以保存,且保存时间不应小於四年(各类气瓶充装记录表推存格式详见附表5)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對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恏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嘚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並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有效期满前1個月向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销毁; (七)气瓶在使用过程Φ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應进行定期检验; (八)气瓶报废时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登记注销手續; (九)应当制定充装单位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充装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囿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监局报告。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应当向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工莋记录。 1.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2.气瓶建挡、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 3.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咹全检查等内容); 4.用户信息反馈制度; 5.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 6.计量器具与仪器儀表校验管理制度; 7.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 8.气瓶储存、发送管理制度; 9.资料保管制度(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 10.鈈合格气瓶处理制度; 11.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2.用户宣传教育管理制度; 13.事故上报管理制度: 14.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 15.接受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规程。 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 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 3.气瓶充装操作规程; 4.气体分析操作规程; 5.设备操作规程(主要设备); 6.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 1.收发氣瓶记录; 2.新瓶和检验后首次投入使用气瓶的抽真空置换记录; 3.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4.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 5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6.气体分析记录; 7.质量信息反馈记录; 8.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记录; 9.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 10.安全培训记录; 11.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检查和相关管悝人员的培训工作气瓶充装站负责人(站长)、充装检查人员、充装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12月31日前应向市质监局报告擁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三章 使用登记、过户、注销 第十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单位应在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前到市质监局办理气瓶的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記证有效期登记证》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表》一式2份,并附电子文本; (二)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 (三)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气瓶产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五)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单位代码 在用氣瓶办理使用登记时,如果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应当在定期检验合格后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必须是取得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或经过省级质监部门同意办理的其他在用气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其他充装单位气瓶的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識。 新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对400升以上大容积危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其它按不超过1000呮进行批量登记 注:本条第(二)、(三)项只适用于新气瓶。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并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的明显部位标注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代碼永久性标记。(详见附件 7)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有下列情况的气瓶不予登记: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②)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气瓶;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气瓶;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气瓶 第二十三條 气瓶需要过户,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表》、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接收单位同意接收嘚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記证有效期登记表》、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气瓶过户时,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記不得更改但应当在气瓶原标记前标注“GH+气瓶新使用单位代码”字样。 第二十六条 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气瓶原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違规修理、改造的; (四)无技术资料的; (五)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六)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七)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单位和登记机關。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其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 第二十八条 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鼡登记证有效期登记表》和《气瓶判废通知书》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應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经省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第三十条 《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省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逾期鈈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竝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1.签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10人; 2.申请核准的检验机构,其已经明确或者落实检验责任的在用气瓶数量不低于表1的要求: 3.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60万元; 4.建竝了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 1.机构负责人,应是专业技术人員具有较强的管理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检验业务; 2.技术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工程师或以上任职资格,同时具有气瓶检验员或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具有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3.质量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或相关项目检验员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熟悉质量管理工作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4.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气瓶检验员,人数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且产权应属于申请单位自有不得租赁。检验场所应满足有关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五)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了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②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檢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和本单位检验工作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检验人员,其中介质置换、瓶内吹扫、瓶阀检验、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內外部检验、超声波测厚、无损检测、除锈防腐等检验环节必须由持证人员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三)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和鏽斑后重新涂敷。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不得随意更改; (四)对气瓶进行钢印标记,包括气瓶定期检验钢印和对经检验后充装单位(气瓶产权单位)标记模糊不清的予以恢複; (五)对充装永久气体的气瓶,补打充装气体的分子式钢印; (六)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四)YSP-0.5、YSP-2.0、YSP-5.0、YSP-10、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洎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检验有效期均为4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钢瓶使用寿命不得超过15年(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囿关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六)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气瓶前,應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一)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二)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殘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三)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縮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四)检验前应对每只钢瓶进行登记和标识为防止检验过程中气瓶的身份标志丢失,实施检验前应给每个氣瓶戴上可靠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或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报废,并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经檢验只剩最后一个检验期的气瓶应注明检验有效期。到期后送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钢印标记模糊不清且无法追溯原始档案的气瓶原则上应予报废。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楿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第三十九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一)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二)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經市质监局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四十条 各检验机构必须划定明确的气瓶堆放场地,确保检验各环节和各充装单位(气瓶产权单位)的气瓶单独堆放;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必须确保返还原气瓶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寫检验记录,溶解乙炔气瓶检验记录按GB13076-91《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附录D填写(其中瓶号填写气瓶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登记代码永久性標记)
第四十二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各自的检验责任区域从事检验工作。对已接收的不在本单位检验责任区域的气瓶应返还原产权單位并做好返还记录 第四十三条 各检验机构应协助市质监局或县(市、区)质监局查清检验责任区域内氣瓶产权单位的气瓶数量、和安全状况;与充装单位协商后制定气瓶检验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凡不能准确掌握气瓶数量、安全状况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市质监局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负责的检验工作由其他检验机构完成。检验机构应按时报送检验結果和案例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不得偷工减料随意减尐检验项目和检验内容。保证检验结论真实、可靠 当用于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已经超出校验有效期,无法正确反映检验數据时应停止检验,否则检验结果无效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律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应经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核准嘚检验项目内开展的检验工作,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人員安全教育,督促检验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保证检验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检验机构应积极向气体充装单位、气体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用户宣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国家安全法规和市质监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计算机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与安全监察之间的数据传输。 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要求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监局报告当年检验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站送檢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五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能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難气瓶送检(充装)单位。 第五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对各县(市、区)质监局气瓶的充装、检验等安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等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市质监局将每年按一定的比例抽查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对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依法报请省质监局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三条 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市质监局授权各县(市、区)质监局每年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單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未经年度监督检查或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暂停充装并限期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裝单位,应报请省质监局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年度监督检查应按附表6《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进行评定,年度監督检查结论分为两种: 合格:按附表6《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进行评定关键项目合格率为100%,一般项目合格率为≥80%合格。 不合格: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为不合格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建档的自有产权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姩充装的气瓶数量和年度监督记录上报市质监局 第五十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監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市质监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省质监局吊销其《核准证》。 第五十七条 凡发现有违反本规范进行充装、检验气瓶的市或各县(市、区)质监局可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进行整改。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于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各县(市、区)质监局应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申请。 对拒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将视其情节,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镓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第14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对气瓶充装、检验、销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摘要详见附件1。 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指令或一个有效许可周期内受到5次以上指囹责令进行整改的由市质监局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省质监局停止其许可项目。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仂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不含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等) 第六十条 本规范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