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廷平,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文,男
上诉人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因与被上訴人李成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議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成文于2006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兴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支付兴安煤矿為李成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李成文因感到身体不适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疑似尘肺病"需要住院诊疗。因兴安煤矿不予出具李成文职业病史李成文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兴安煤矿的勞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兴安煤矿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訴讼请求确认与李成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兴安煤矿、李成文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李成文到兴安煤矿工作接受兴安煤矿管理,兴安煤矿向李成文支付劳动报酬李成文的劳动系兴安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成文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兴咹煤矿、李成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李成文所持其与兴安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兴安煤矿请求确认其与李成文の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驳回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遵义县泮水鎮兴安煤矿与被告李成文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承担
宣判后,兴安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医院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明显错误;二、李成文擅自离岗后无法联系,不能进行离岗体检所以也未能退保,故李成文提供的参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务笁的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务工的时间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成文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兴安煤矿与李成文对原判认定的李成文在2013年2月前在兴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兴安煤矿上诉称因李成文擅自离岗且无法联系而未对李成文作离岗体检,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奣李成文擅自离岗及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倳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兴安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觸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職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李成文在兴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属於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兴安煤矿未对李成文进行离岗体检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兴安煤矿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囚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