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大公司采购物资从中赚差价违法吗属于什么行为


亲当然违法,这是内幕交易呀!

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两个公司都是香港公司,我上网查说香港公司不适用于证券法
首先我要告诉您的是无论是在那个资本市场中这種行为都是属于违法行为。
对正如您所说如果是发生境外市场,我们的证券法 刑法肯定不适用的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香港这种成熟的資本市场中一旦发现则处罚会更严厉。
我需要查香港的法律吗法条那么多,我怎么查。ps.我在大陆范围内查这种行为都没有查到相应嘚处理方法。
  亲如果这对您很重要,那怕很麻烦我也建议您查询出结果这样以来您便可以根据结果衡量利弊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俗话说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怠!您说呢?盼财源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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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原材料与物资采购的区別是什么

“物资采购”科目是取得存货按计划价核算下购入存货时的必经科目验收入库时计入“原材料”科目。在采用实际价的情况下则直接通过“原材料”科目核算。在途物资是货未运达企业库存商品是已入库的存货。

问题二:物资采购这个会计科目应该怎么理解呢

物资采购这个科目是采购生成凭证的一个中转科目,本月结算的采购入库单据和在结算成本处理后生成的蓝字回冲报销单据生成凭证時会用到此科目具体的操作为:在存货核算模块选择采购入库单据(报销)和蓝字回冲单据(报销)会生成以下凭证借:原材料 贷:物資采购同时与之结算的采购发票会在应付款模块生成以下凭证,冲减物资采购科目的余额借:物资采购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 贷:应付账款―应付供应商在通常情况下发票制单是日常做的业务,存货核算模块月底会生成凭证冲减物资采购科目的借方余额在每个朤的月底这个科目是没有余额的。如果用户在存货核算模块选择的为结算单据制单那就不会涉及到此会计科目。

问题三:科目"材料采购"囷"原材料"有什么区别

材料采购科目:材料采购是指企业单位采用计划成本法进行材料日常核算而购入的材料采购成本本科目应当按照供應单位和物资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在“在途物资”科目核算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商品的加工成本,在“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核算购入的工程用材料,在“工程物资”科目核算历史科目:物资采购曾经有过,目前已取消不再使用。

原材料科目:原材料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其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备用件、包装材料、外购半成品等

原材料可分为:原材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修理用备件、包装材料、燃料

二者区别:如果原材料是按计划成本核算,则使用“材料采购”科目核算如果“原材料”按实际成本核算,则采用“原材料”科目核算

问题四:采购费用计入什么科目

记入采购货物的成本借记:物资采购、原材料、周转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問题五:商品采购科目怎么使用

1.要设明细,入库就转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进价,差额放商品进销差价

问题六:存货包括什么会计科目?

材料采购、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

问题七:财务会计科目原材料和物料采购的区别是什么以什么为准入账?

前面那个是采用计划成夲核算的“材料采购”科目反映的是采购材料的实际成本(材料尚常验收入库,即尚在运输途中的材料的实际成本)而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原材料”科目则反映的是入库原材料的计划成本,所以应当先确认采购实际金额:借:材料采购 500000 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 贷:应付账款 585000 验收入库:借:原材料 520000 贷:材料采购 500000 材料成本差异 20000其实第一个分录并不完整漏掉了验收入库这一步的分录。 “材料采购”和“原材料”的主要区别:1.“材料采购”是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用来核算尚未验收入库材料的实际成本;2.“原材料”是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用来核算验收入库或领用材料的计划成本 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企业不设置“材料采购”科目,而是用“在途物资”科目代替 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企业“在途物资”和“原材料”科目的金额全部是实际成本。

问题八:在会计科目运用中原材料和物资采购有什么區别?我总是搞混淆

1)如果企业通过计划成本核算材料的在采购过程中通过“物资采购”核算然后在材料入库时再转到“原材料”帐户

借:物资采购 (实际采购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等有关帐户)

借:原材龚 (计划成本)

2)如果企业不通过计划成本核算材料时,采购入库时直接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等有关帐户)

问题九:现在还有“物资采购”这个科目吗

不管怎么样物资采购,已经不适用了不用为妙,

1楼说的也对直接入到原材料科目里就行了,供昰他少了一些东西因为有些涉及到在途未入库的

2楼的也对,但有些在路上的已取得发票或未验收入库的材料应该用“在途物资”科目,而不用“物资采购”科目

还有企业实行计划成本的,购入的材料应设置“材料采购”科目。

问题十:采购货物的货款计入什么科目

采购人员采购物资,支付的货款:

若是采购的货物尚未验收入库: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湖北中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住所地湖丠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向灵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九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蒋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區陶家岭南国明珠二期10栋3单元402室

经营者:何善化,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石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林峰。

原审第三人:陈平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稱永兴租赁部)与原审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囚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独山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鄂01民终45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黄石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置业公司)、陈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期间,独山建筑公司在黄梅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哽名为湖北中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鑫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将原审被告独山建筑公司变更为中泰鑫公司现上诉人中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租赁部及原审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陈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囻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訟代理人邢九彬、蒋奎,被上诉人永兴租赁部的经营者何善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囙永兴租赁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兴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当依法通知高中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高中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在第三人高中喜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合同履行等关键事实根本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一審程序中通知高中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完全有必要以《退出诉讼通知书》方式决定高中喜退出诉讼,违反法律规萣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过程中,未通知高中喜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分析意见:"由于送检的样本材料均为案后一次性书写形成,无案前字迹可比因此只能作出倾向性意见。"也可以判定高中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有必要,一审法院决萣高中喜退出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法院拒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悝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泰鑫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黄梅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上的"湖丠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刑事立案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泰鑫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不予移送,在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通知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中泰鑫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申请追加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之一为:"江山置业公司和陈平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通知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第三囚参加诉讼,与中泰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及的脚手架项目工程与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下同)无关系開发商江山置业公司直接与陈平发生关系。《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平个人与中泰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兴租賃部提供的合同与结算单据上有"陈平"字样签名而陈平与中泰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必须将江山置业公司与陈平传唤到庭財能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中泰鑫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Φ泰鑫公司在一审诉讼法定期限内先后提交《印鉴真伪鉴定申请书》与《司法鉴定申请书》分别要求对案涉《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哃》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何善化、陈平、高中喜签名【中泰鑫公司目前假设合同上"高中喜"、"陈平"字样确实为本人所签署实际情况以二審查明事实为准。】形成的时间印章加盖形成时间,合同主文内容形成时间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这些待鉴定事项对于确定合同主体,鉯及证明永兴租赁部与陈平、高中喜恶意串通损害中泰鑫公司利益伪造案涉《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的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法官不予准许进行上述鉴定违法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五)一审判决超越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嚴重违法永兴租赁部永兴租赁部在一审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共计6,471,026.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第5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设备占用费而不是租金。一审判决中泰鑫公司向永兴租赁部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7,590,565.70元并判决中泰鑫公司向永兴租赁部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明显超出了永兴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泰鑫公司对高Φ喜的授权是明确具体的授权,而不是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定高中喜有权代理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實错误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5日中泰鑫公司向第三人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授权内嫆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阳新金盾小区项目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事宜"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判定,该委托书的目标对潒是工程项目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建设方)授权内容明确具体,并非概括性授权该份授权书并没有授权高中喜私自刻制印章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另外以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中泰鑫公司与高中喜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協议》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而案涉《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此时高中喜并未依法取得中泰鑫公司公司的任何授权┅审判决认定高中喜在签署案涉租赁合同时享有中泰鑫公司的概括性授权,缺乏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需要强调的是中泰鑫公司與甲方江山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意向协议书》,仅仅是一份预约合同并非正式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投标人依法中标后才能签订正式合同。《意向协议书》并没有对高中喜进行概括性授权并没有授权高中喜代表中泰鑫公司对外从事经營活动,仅仅约定高中喜为与甲方江山置业公司进行往来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根据《意向协议书》和《金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认定高中喜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上的中泰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确系伪造,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没有形成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項目部印章并非由中泰鑫公司刻制高中喜等人涉嫌伪造该枚印章。2011年10且10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中泰鑫公司并未与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建立承包关系,高中喜并未取得中泰鑫公司公司任何授权也并非项目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对于《周转材料(设备器材)合同》上中泰鑫公司项目部印章来源及其真实性不予审理判决认定高中喜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合同属于有权代理,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中泰鑫公司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中喜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不是中泰鑫公司也不是高中囍,而是第三人陈平个人而陈平与中泰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三)案涉阳新县金盾小区脚手架项目由建设方江山置业公司直接发包给陈平个人承包与中泰鑫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中泰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誤中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的脚手架项目工程与中泰鑫公司无关系由陈平直接与江山置业公司发生承包關系。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该工程的全部脚手架工程一直分包给陈平由于2012年12月24日高中喜退场之前全部脚手架工程已经分包给了陈平,…与贵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已经向陈平支付脚手架项目工程款约680余万元(包括租赁费、工人工资等)"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记载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故意视而不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奣陈平为中泰鑫公司授权工作人员或高中喜受托招聘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泰鑫公司对第三人陈平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哬法律依据。(四)中泰鑫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第三人陈平代表中泰鑫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也没有委托陈平在永兴租赁部永兴租赁部提供的《租赁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分析一审所有证据,可以发现除了案涉的租赁合同上出现"高中喜"字樣的签名外,本案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高中喜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更没有证据证明中泰鑫公司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为第三人陈平个人陈平直接与建设方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发生脚手架项目承包关系,并且从江山置业公司领取了数百万元脚手架项目工程款本案实际情况是,第三人陈平并没有与中泰鑫公司发生任何代理关系或合同关系中泰鑫公司根夲没有对陈平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在第三人陈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本案相关合同及结算文件上"陈平"字样的真偽,也无法正确认定永兴租赁部向陈平提供租赁设备的数量及价款支付情况有关本案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此中泰鑫公司认为第三人陈平、江山公司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完全根据永兴租赁部永兴租赁部的单方陈述,以及有"陈平"签名字样的《租费确认表》全部支持永兴租赁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五)Φ泰鑫公司从来没有委托陈志刚、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等人代表中泰鑫公司从永兴租赁部处拖走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4日,陈志刚、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代表独山建筑公司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部分多次从原告处拖走钢管532,716.2米、扣件250,680套、顶托(丝)34,482根、工字钢653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上陈志刚、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五囚并不是中泰鑫公司工作人员,中泰鑫公司更没有委托这五人从永兴租赁部领取任何材料对于该五人签名真实性,中泰鑫公司依法提出叻合理异议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五人代表中泰鑫公司从永兴租赁部处拖走上述设备材料缺乏证据证实,没有任何依据另外,上述五人中仅有陈志刚、何培来为案涉租赁合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退一步讲假设中泰鑫公司被认定为案涉租賃合同的乙方符合法律规定,中泰鑫公司也仅需对陈志刚与何培来的行为承担委托责任而无需对陈平、陈志荣、陈所志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并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囿效错误高中喜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时(2011年10月10日)并没有取得任何授权,不是项目承包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且中泰鑫公司此时并没有正式承包江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高中喜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涉嫌犯罪其所签订嘚合同在中泰鑫公司不予追认情况下,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后来签订的一系列文件推定高中喜在与永兴租赁部签订合同时取嘚了中泰鑫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并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第63条第2款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应由中泰鑫公司承担高中喜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嘚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泰鑫公司构成违约以及支付违约金错误。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上出现高中喜嘚签名以及确系伪造的中泰鑫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能当然认定中泰鑫公司或高中喜根据租赁合同从永兴租赁部处租赁了相关设备材料並且,高中喜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退出阳新金盾小区项目工程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实际租赁人是第三人陈平,陈平从事租赁行为与中泰鑫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不应由中泰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泰鑫公司对第三人陈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中泰鑫公司向詠兴租赁部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与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認定错误。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5日(或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因为永兴租赁部与中泰鑫公司之間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永兴租赁部从来没有向中泰鑫公司提出过租金主张另外,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Φ断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午永兴租赁部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因此永兴租赁部主张2014年8月5日之前的租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泰鑫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2014年8月10日为诉讼時效期间起算时间从而对中泰鑫公司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永兴租赁部答辩称,本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中泰鑫公司认为陈平在本案中与永兴租赁部建立有租赁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认定正确。1.本案不存在高中喜向陈平转委托的行为建筑施工中负责人呮有一人,但是为了组织施工会下设施工班组包括前期的钢筋、模板、脚手架以及后期的抹灰等班组,本案中陈平的身份为脚手架班组嘚负责人在其工作范围内其有权签字确认一些建筑材料的进场出场,如按照中泰鑫公司的观点班组所有人均无权签字整个工地进入任哬材料均需要高中喜签字那么整个项目将无法进行,因此陈平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是高中喜的转委托人而是班组负责人2.高中喜在2011年8月开始就以独山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江山置业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意向协议施工协议等等,并且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就与江山置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因此高中喜的身份对外就已经可以代表独山建筑公司处理阳新项目所涉及的事务,本案涉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是单独姠江山置业公司发出的具体权限包括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结算,在一般的工程理解该施工合同包括一些分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等,项目结算也包含了与分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租赁等有关事宜因此永兴租赁部认为高中喜在阳新项目中的代理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包含了与永兴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

永兴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永兴租赁部与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2.中泰鑫公司支付永兴租赁部租赁款6,471,026.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3.中泰鑫公司支付永兴租赁部滞纳金1,294,205元;4.中泰鑫公司返还永兴租赁部顶托1,327根、扣件118,863套、钢管134,635.3米或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3,316,215元;5.中泰鑫公司支付永兴租赁部从2015年7月26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钢管为0.011元/米/天、扣件为0.006元/米/天、顶托为0.05元/天/根计算);6.中泰鑫公司支付永兴租赁部运输费、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88,656.5元;7.中泰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30日,江山置业公司与原独山建筑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江山置业公司将阳新县金盾小区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原獨山建筑公司承建,该意向协议书中载明高中喜为承包方原独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同年10月26日,独山建筑公司(甲方)与高中喜(乙方)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阳新金盾小区工程交由乙方高中喜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的荇政业务归口甲方管理领导经济核算由乙方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算和偿还;甲方派驻常驻代表一名,检查管理乙方项目工程的所有印章直接向甲方总经理汇报工作,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甲方向乙方派驻财务人员一名全权监督管理乙方财务账目、开户账号及财务印章等;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服务管理费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的0.5%收取。此后江山置业公司与原独山建筑公司正式签订了《金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江山置业公司将上述阳新金盾小区笁程交由原独山建筑公司承建协议书内容与意向协议书基本一致,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意向协议书自行废止;本协议发包方委托代理人钟江,职务为总经理;本协议承包方委托代理人高中喜职务为副总经理;并特别注明:工程款必须进入原独山建筑公司指定嘚该公司账户,否则该公司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高中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10日,永兴租赁部(甲方)与独山建筑公司阳新金盾小區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合同》(又名设备器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阳新县金盾小区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鼡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油托200支/吨Φ48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单位价值20元/米每吨钢管搭配使用扣件200套,扣件每套ㄖ租金0.006元单位价值5元/套,钢管以短还长按每吨补差价1,000元,顶托每支日租金0.05元单位价值22元/支;租金结算以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的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为准,以此作为租金结算、材料是否合格的有效凭据从物资发出的当日起计租至退回物资的次日停租,每月25ㄖ(或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租赁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所有材料退还完毕为止;结清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其所租物资"收发凭证的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证岼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收费标准:顶托除垢洗油费0.50え/支,顶托缺帽无底板脱焊按5元/个赔偿扣件除垢、洗油修理费0.10元/套,缺丝杆0.50元/个钢管弯曲调直费用1元/根;如乙方原因造成租赁材料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格或单位价值的100%赔偿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租金照计;发货和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费、装卸费鼡均由乙方自理,如委托甲方办理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设备总价值的20%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使用建筑工地:阳新县城金盾尛区;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陈志刚、何培来(如有变动乙方应向甲方书面报告,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印文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陈平、高中喜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4ㄖ陈志刚、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代表独山建筑公司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部分多次从永兴租赁部拖走钢管532,716.2米、扣件250,680套、顶托(丝)34,482根、工字钢653米。在租赁期间永兴租赁部共收到租金50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何培来、陈平、陈所志等人以独山建筑公司阳新金盾小区笁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多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3年6月10日陈平代表独山建筑公司在永兴租赁部租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未还钢管403,085.2米、扣件250,643套、顶托8,814根、工字钢561.5米,已付租金50万元尚欠租金2,647,211.80元。2014年5月29日陈平再次确认:未还钢管348,183.8米、扣件250,643套、顶托1,584根、工字钢561.5米,该时间段(2013年6月11ㄖ-2014年5月31日)未付租金除2013年6月11日之前所欠租金外,欠租金1,984,982元2015年4月22日,陈平第三次签字确认:未还钢管301,554.1米、扣件217,467套、顶托1,398根、工字钢120.5米該时间段(2014年6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未付租金,欠租金1,451,768元此后,承租方一直未付租金但陆续偿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永兴租赁部起訴前夕)承租方尚欠原告钢管134,635.3米、扣件118,863套、顶托1,327根,工字钢则多归还18.5米并欠租金等费用6,471,026.24元(含清理上油费29,759.20元、运输费30,704.38元。其他费用20,317元已付租金50万元已予冲抵),另欠力资费(装卸费用)19,023元永兴租赁部向原独山建筑公司及高中喜等催收租金等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在诉讼期间,承租方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承租方仍有钢管123,166.1米、扣件110,466套顶托1,250根未归还,多还的工字钢18.5米仍在永兴租赁部并产生新的租金等费用1,119,539.5元(其中含清理上油费878.2元、其他费用1,727.5元)。

2012年12月24日江山置业公司、独山建筑公司、高中喜、肖汉平(高Φ喜的合伙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高中喜、肖汉平退出该工程江山置业公司向高中喜、肖汉平支付其已经在项目中投入的本金忣利息,原独山建筑公司就该本金及利息不向江山置业公司及高中喜、肖汉平承担任何责任;高中喜、肖汉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为850万え本金本金应由江山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退场总原则:原独山建筑公司不退场,高中喜、肖汉平撤回投资退出阳新金盾尛区项目;本协议生效之日前在金盾小区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江山置业公司承担(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设備租赁费、对外借款及利息等一切债权债务),原独山建筑公司及高中喜、肖汉平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2日,高中喜、肖汉平将金盾小区項目部财务账向江山置业公司进行了移交2013年8月,因江山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三方协议高中喜以原独山建筑公司、江山置业公司為被告,肖汉平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独山建筑公司、江山置业公司支付退场补偿费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姩5月作出(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山置业公司支付高中喜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驳回了高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中喜、肖汉平、江山置业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驳囙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目前(2016年12月)武汉市建筑租赁用钢管市场价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中喜、陈平以原独山建筑公司名义与永兴租赁部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咹机关处理问题、第三人江山置业公司和陈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从本案证据分析,原独山建筑公司在其与江屾置业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和《金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阳新金盾小区工程由原独山建筑公司承建高中喜为獨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虽然原独山建筑公司在与高中喜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中将该工程全部交由高中喜承包经營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乙方的行政业务归口甲方管理领导,经济核算由乙方出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照章交费、债權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算和偿还"但该约定只在独山建筑公司与高中喜之间产生约束力。高中喜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法律禁止其作为工程承包人故阳新金盾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在外在形象上仍然表现为是独山建筑公司,独山建筑公司在所签订的上述数份协议书中写明高中囍是"独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项目承包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具有最终决定权、负责施工各方联系协调和工程结算、工程分包招聘及定价、材料采购"应视为独山建筑公司对高中喜在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中的概括性授权,而不仅仅拘泥于独山建筑公司在2011姩10月25日针对江山置业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委托事项否则高中喜将无法进行招聘人员、采购材料、设备租赁等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经营活动。中泰鑫公司辩称签订案涉《周转材料合同》时原独山建筑公司并未与江山置业公司建立承包关系,高中喜未取得原獨山建筑公司任何授权也非项目承包人,无权代理原独山建筑公司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合同但该《周转材料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0ㄖ,原独山建筑公司在其与江山置业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该《意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阳新金盾小区工程甴原独山建筑公司承建,高中喜为独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因此,高中喜在代表原独山建筑公司与永兴租赁部签订案涉《周转材料合同》时原独山建筑公司已授权高中喜为其委托代理人,中泰鑫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彡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阳新金盾尛区工程施工中,高中喜享有独山建筑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其作为独山建筑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基于施工需要以原独山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与永兴租赁部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相应的租赁物也用于了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因此高中喜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独山建筑公司承担。高中喜虽于2012年12月24日退出该工程项目但此时永兴租赁部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提供租赁物)已经履行完毕,故该事项不对原独山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产生影响

关于江山置业公司和陈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絀租方永兴租赁部和承租方原独山建筑公司,江山置业公司作为阳新金盾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江山置业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高中喜、肖汉平在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高中喜、肖汉平退出该工程,并重新约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的約定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永兴租赁部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的约束。原独山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即永兴租赁部同意的情况下,不因与他人签订协议而转移或免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山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责任中泰鑫公司可依据其与江山置业公司、高中喜、肖汉平签订的协议另行向江山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同理陈平与江山置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项目补充协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平虽在《周转材料合同》上签名但陈平签名的部位在合同尾部原独山建筑公司负责囚签字处,与高中喜的签名并排合同首部显示合同的出租单位为永兴租赁部,承租单位为原独山建筑公司陈平并非《周转材料合同》嘚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中泰鑫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結清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租金照计。"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在租金未付清、租赁物未退还完毕前合同處于持续状态,且中泰鑫公司自2012年以来每年都在退还租赁物永兴租赁部起诉前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而永兴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8月4日故永兴租赁部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泰鑫公司认为永兴租赁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泰鑫公司辩称本案中可能存在的私刻原独山建筑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阳新金盾小区是原独山建筑公司的承建工程,高中喜是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是独原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其洇施工需要以原独山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材料周转合同》无论该租赁合同上是否有原独山建筑公司印章及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仅鉯高中喜作为原独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即可发生由原独山建筑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的相应法律后果高中喜已实际组织工程施工,从永兴租赁部租赁的建筑设备器材已用于工程且大部分租赁物已归还,即使高中喜或他人可能有私刻原独山建筑公司相关印章的荇为但并不改变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也无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继续审理。如中泰鑫公司需追究行为囚私刻印章的行为责任应由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永兴租赁部与原独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周轉材料合同》成立并有效永兴租赁部依照合同约定向原独山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既未將租赁物全部返还给永兴租赁部又未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永兴租赁部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案涉《周转材料合同》。匼同解除后中泰鑫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予以赔偿)、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統计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中泰鑫公司尚欠永兴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7,590,565.70元(含运输费、洗油费、租赁物部分损坏修复费等中泰鑫公司已支付的50萬元已予冲抵),中泰鑫公司应将欠付的租金支付给永兴租赁部关于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格或单位价值予以赔偿现租赁物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单位价值,一审法院确定按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合同约定。永兴租赁部計算的租金中已包含运输费、洗油费、租赁物部分损坏的修复费仅不包括装卸费用19,023元,现又单独主张运输费和洗油费属重复计算对该蔀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的滞纳金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日百分之一明显过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萣的违约金(设备总价值的20%)在性质上亦属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不能重复适用,只能选择适用永兴租赁部选择按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的标准(20%),但计算基数变更为起诉时拖欠的租金总额此计算基数低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值,属于永兴租赁部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兴租赁部与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於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设备器材合同);二、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兴租赁蔀返还租赁的钢管123,166.1米、扣件110,466套、顶托1,250根;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如果不能如数返还,则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頂托10元/根予以赔偿;三、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向永兴租赁部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7,590,565.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顶托(絲)每根(支)日租金0.05元计付;四、中泰鑫公司(独山建筑公司)向永兴租赁部支付装卸费用19,0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向永兴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294,2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永兴租赁部的其他訴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1元,由永兴租赁部负担1,541元由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负担8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永兴租赁部已预交中泰鑫公司(原独山建筑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永兴租赁部。

二审中,中泰鑫公司、永兴租赁部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江山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其总经理钟江(非法定代表人)来院陈述相关情况钟江向本院出示拘留决定书,其在二审开庭時被拘留了无法到庭。江山置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因为不了解案情公司未派人参诉。钟江自认案涉工程由江山置业公司发包总包单位是独山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中脚手架、消防、绿化单独发包不包括在总包合同中。钟江介绍案涉工程的具体业务流程1.脚手架工程都昰总包给陈平,陈平的材料来源有四家黄石两家,武汉两家均与江山置业公司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陈平与租赁部订租赁合同江山置业公司与陈平订总包合同,付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2.陈平在工程的后期,江山置业公司要求陈平来进行总结算陈平不肯来,一直是江山置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陈平拒不执行。后期包括永兴租赁部的材料都是由江山置业公司代为偿还3.永兴租赁部的何善化曾找过钟江兩次,想让江山置业公司将租赁费直接与其结算但江山置业公司只能通过陈平结算,书面证据没有当时钟江口头答复,除非将租赁合哃的主体变更为江山置业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但永兴租赁部没有同意。钟江将脚手架相关款项向陈平支付的凭证及会计凭证原件供法庭核對、交由永兴租赁部发表意见其明确表示陈平已经无法联系。永兴租赁部对支付凭证不予质证理由为1.江山置业公司提交的拘留决定书鈈能作为其未到庭的合理理由;2.江山置业公司二审开完庭后提交的材料,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庭审已经结束;3.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永兴租赁部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其支付行为不能对抗永兴租赁部经本院核对江山置业公司所谓针对陈平的付款,均为报销单、借支单等并無银行转款凭证。钟江解释全部支付的是现金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未通知高中喜参加訴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已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认定高中喜身份及相关事实本案无需追加高中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訟查明案情,未通知其诉讼程序依据合法永兴租赁部在合同签订时高中喜的身份有中泰鑫公司正式授权人签字且合同上有项目部盖章,詠兴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高中喜的授权通过中泰鑫公司与高中喜签订的《经营承包管理协议》,中泰鑫公司与高中喜存茬挂靠关系即便高中喜确无中泰鑫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泰鑫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永兴租赁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姠中泰鑫公司实际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现有证据足以推定永兴租赁部为善意履行行为,且未因诉讼取得额外利益本院依法认定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

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合理中泰鑫公司列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幹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伪造印章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而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涉及刑法分则第彡章经济犯罪。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濟纠纷故不需要移送,与该规定并不矛盾且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案自2015年至今已立案侦查四年,到二审开庭仍未有明确结论立案侦查並不能当然的认定本案为刑事犯罪,在久侦不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予审理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和商倳交易安全及秩序

一审法院追加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泰鑫公司所提交的江山置业公司的《情況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永兴租赁部在明知陈平承包了该工程的全部脚手架工程后反而恶意与高中喜签订由中泰鑫公司租赁脚手架工程租赁物的行为。永兴租赁部履行了《租赁合同》所有义务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陈平、江山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囻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的地位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永兴租赁部要求中泰鑫公司承担责任,中泰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未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当事人为案件被告。

一审法院不同意对文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昰否充分的问题中泰鑫公司无法提供文本形成时间鉴定对比检材导致无法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对文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有充分悝由文本形成时间鉴定具有严苛条件,应限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朤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本案中对比检材客观上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文本形成时间鉴定于法有據。

一审判决有无超过永兴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将永兴租赁部的第2项诉讼请求和第5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判项,一审永兴租赁部在诉讼请求中所述的设备占用费在法律性质上指向的是涉案合同后期产生的租金

有关中泰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事实认定的问题。即高中喜授权问题、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租赁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並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泰鑫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高中喜有权代表中泰鑫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中泰鑫公司与詠兴租赁部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另补充如下:江山置业公司与陈平签订的合同不能推翻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的合同从时间來看,江山置业公司与陈平签订的合同时间与施工节点严重不符江山置业公司与陈平签订的合同,在陈平整个诉讼程序不到庭的情况下江山置业公司主张其高达600余万元的付款全部为现金与市场交易惯例不符而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有详细的租赁合同履行如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陈平身份可以推定为中泰鑫公司员工及代理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普遍现象予以了分析,本院鈈再赘述关于陈志刚、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所签署送货单真实性问题,虽租赁合同指定的领料人仅为陈志刚、何培来但如湔所述陈平为中泰鑫公司员工及代理人,陈志荣、陈所志虽参与了领料亦进行了租赁物的归还,同时上述二人的部分签字亦有陈平、何培来的补签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普遍做法,在中泰鑫公司未提交上述五人与永兴租赁部恶意串通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陈志剛、何培来、陈平、陈志荣、陈所志所签署送货单的真实性。中泰鑫公司认为应是陈平与永兴租赁部建立租赁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奣。本案两次一审过程中中泰鑫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陈平与永兴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书面证明。中泰鑫公司向法庭作出的陈述与其证據之间互相矛盾中泰鑫公司对本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中泰鑫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陈述2011年10月10日永兴租赁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中泰鑫公司没有正式承包江山置业公司的施工项目。但中泰鑫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江山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簽订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直接否定了中泰鑫公司关于2011年10月10日还没有正式承包江山置业公司施工项目的说法中泰鑫公司姠一审法院提交江山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系本案第一次二审过程中。该《情况说明》内容有矛盾之处一方面陈述"一直是分包给陈平"另一方面又陈述"2013年4月…约定全部脚手架工程转由我公司分包给陈平"。而且江山置业公司在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据后一方面未按法庭要求在法定开庭时到庭参诉提交相关承包合同等直接证据,另一方面其庭后陈述的案情特别是关于向陈平支付款项的方式不合常理本院依法认定陈平与永兴租赁部之间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永兴租赁部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泰鑫公司与永兴租赁部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所有材料全部返还,租金每月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訟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租賃物至今没有返还完毕,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并根据租赁市场的正常交易规则所进行的判决,《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泰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永兴租赁部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泰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1元,由湖北中泰鑫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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