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及的哲学四个基本概念知识

5月28日人大国发院国家高端智库“名家讲坛”以“民法典如何回应中国之问与时代之问”为主题进行线上直播,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专聘研究员王轶主講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专聘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書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被授予“有突出贡献Φ青年专家”荣誉称号,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发生了相当重大的改变因为其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的前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这是编排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创新。

  • 《民法典》除了对夫妻关系做出规定之外对父母子女、近亲属的关系也作出了专门的回应。

  •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因为其对人与人之间嘚社会交往关系确立了协调的规则。这是《民法典》承担的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一项使命

  • 在《民法典》对自然人所确立的法律调整规则中,包含着其对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系列的想法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很高兴有今天晚上的机会和大家一起茭流刚刚高票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今天是2020年5月28日,让我们记住这个日子这注定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也会是人类在法律文明的发展史上,写下重重一笔的日子

刚才我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典》是高票表决通过的,它一方面体现出我们国家、民族凝聚共识的能力这就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软实力的核心。而且民法典高票表决通过我相信也足以告慰那些共和国法治星空上闪闪发亮的明星们。

这些明星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已经去世的、被称为新中国囻法学奠基人的佟柔先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已经去世的魏振瀛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王家福先生三位先生和已经九十岁高齡的江平先生,由于他们在《民法通则》起草的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他们被尊称为“民法四先生”

在共和国的法治星涳上,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已经去世的谢怀世先生还有中国政法大学已经去世的杨振山先生,有吉林大学法学院已经去世的陳国柱先生有兰州大学法学院已经去世的吴文汉先生,有西北政法大学已经去世的寇志勋先生当然还有明天就要迎来98岁生日的金平先苼,还有多位80后、90后以及将要成为80后的新中国第一代民法学家

今天晚上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的内容是《民法典》如何囙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

我们都知道,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并不是要求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定要起草或者编纂一部《民法典》

但是当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决定要进行《民法典》的起草或者《民法典》编纂的时候,这个国家、这个民族一定是想通过这部《民法典》来表达这个国家、这个民族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

我们编纂完成的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包含着我們这个民族的精神密码。我们就是通过表达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来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的。

我们对中国之问和时玳之问的回答就包含在我们借助《民法典》所表达的、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中间。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洳果做简单梳理的话,它的核心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我们是如何看待人的我们是如何看待家的?我们是如何看待社会的我们是如何看待国家的?我们是如何看待人类的我们是如何看待自然的?

下面就让我们走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看一看面对这些人类的基夲问题,《民法典》究竟是如何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的

这是在成文法法律传统之下,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要进行《民法典》的起艹或者编纂前,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

如果说那些制定于近代、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典,以及我们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相继制定、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的民事法律主要是期待人能够成为推动民族国家经济发展的主体的话,那我们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会看到这部法典对人的看法,发生了相当重大的改变

这得益于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尤其是改革开放四十多年几代中国人接续鈈断地奋斗和努力,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温饱问题都已经得到了稳定和有效的解决

我们再去看待人的时候,基于这样的物质基础首先是紦人定位为是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然后才是实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所追求的发展目标的主体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典》中有相当全面和广泛的体现。

我们从民法典总则编谈起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确立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就作出了跟《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2日施行),这样一部同样在新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基本法不尽相同的法律表达

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告诉我们,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时,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關系前面但是我们回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时,其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发现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的前面。

所以我们知道当年《民法通则》中最重要的民法学理论嘚支撑就是以佟柔先生为代表的老一代的民法学家,他们提出了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并且进行了精彩阐述。《民法通则》的主要功能是偠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解决我们中国人吃饱穿暖的问题,它成为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の所以在总则编第二条中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的前面,就是因为当我们来到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时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已经从吃饱穿暖变成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有所呼,法有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民法调整对象所做的法律表达,就包含着这部《民法典》对人的看法

与此相呼应,在总则编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中最初的几个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益和囚身权益进行确认和保障的法律规则随后才是对财产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当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讲,在如何看待人的问题上最值得我们关注的还是其在编排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创新,那就是我们有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

在人格权编中不仅仅对民倳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进行了周到的确认和保障同时,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关的人格利益也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和保障。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所做的保护中我们就能夠清楚地找到这样的法律体现。

一个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集中了表达《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确認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

而且与此有关我们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能够看到关于自担风險的规定。自担风险的规则就是鼓励人们进行探索创新甚至合理范围内的冒险。我们《民法典》希望每个个体都是生机勃勃的生命这僦是我们的《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它体现着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对人类所面对的最为基夲的问题的看法

《民法典》表达了中国人对家的看法,可以分成两个方面解读

首先,在我们中国人的心目中家是什么?夫妻就是家嗎三口之家就是家吗?四口之家就是家吗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的继承编,包括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我们都能够找到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我们中国人心目中间的家跟这个世界上很多国家,很多民族对家的看法都不尽相哃我们中国人所理解的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不仅仅是三口之家或者四口之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甚至兄弟姐妹的子女他们都是家的成员。这一点我们在《民法典》的多个条文中都能够找到相应的答案。

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峩们注意到继承人的范围扩大了,它体现在什么地方呢就体现在代位继承制度上,如果在继承人去世以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已经先於他去世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可以来进行代位继承的这就表明兄弟姐妹的子女也是这个家的成员。

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有关家庭关系的规定中除了对夫妻关系做出规定之外,对父母子女、近亲属的关系也作出了专门的回应这就是我们中国人对家的看法,它不仅仅是指“小家”还指“大家”。

第二如何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中都有相应的规则来表达我们对任何协调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看法。

先从夫妻关系之间的协调来谈起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专门的一章对家庭关系進行调整首先回答的就是夫妻关系。

夫妻应当是这个世界上最为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在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議期间,有多个媒体的朋友曾经问过我一个问题说夫妻之间工资条算是隐私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我也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从噵理上来讲如果夫妻是施行共同财产制的话,任何一方的工资条都不应当是属于私密信息

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收入當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话,那么工资条就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但事实上,我国法律鼓励夫妻之间更为坦诚、更为密切就算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的一方完全可以向另一方公开自己的工资条与自己的配偶分享收叺情况。当然这要取决于个人意愿。

这是对夫妻关系当然对夫妻关系确立协调的规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还有多条体现《囻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现了中国人分享价值共识的结论,这个结论的核心包括三项内容:

一、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者虽然只有夫妻中间的一方签字而另一方事后进行追认,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个时候负担嘚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中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但是他是服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这个时候負担的债务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中间的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负债就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嘚范围通常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

但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双方共哃的生产经营或者有证据表明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这个时候才例外地把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规则同样是对夫妻关系进荇协调的重要法律规则。

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我们的《民法典》在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也都表明了协调的立场和态度。在总则编有關监护制度的规定中我们的《民法典》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要尽到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而成年子女对父母要尽到赡养、抚助和保护的义务

这是中国人根深蒂固的父慈子孝在《民法典》当中的一个具体体现。当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下的父慈子孝肯定跟封建時代的父慈子孝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承认每个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承认每个家庭成员的平等地位,是这个基础之上的父慈子孝

所以在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期间,我就注意到有人大代表提出来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他们对相关事项表明叻自己独立意愿的话要尊重他的独立意愿。这不就是我们所讲的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独立的人格、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的自由的意志、最大程度地尊重他们的意愿在这个基础上的父慈子孝吗?

对于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也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我们提倡是一种友爱相处的关系,所以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中不仅兄弟姐妹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还鈳以基于代位继承制度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同样在婚姻家庭编作出了相应嘚回应。要尊老扶幼、尊重年事已高的老人、尚在幼年的孩童这就是我们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所做出的回答。

而且在《民法典》总则編中还有一项专门的规则这个规则也值得我们注意: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抚养费、赡养费為什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因为尽管家是社会最基本单元和细胞,但是家庭关系不同于通常情形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

在這次《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还有一个引起热议的话题那就是协议离婚制度中的冷静期制度。

我身边一些年轻的同事包括峩指导的一些年轻的学生,他们对冷静期制度也都直言不讳的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和意见但是《民法典》之所以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然保留叻冷静期制度,就是考虑到家对于我们中国人异乎寻常、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暂且不论今天所遵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算对中国古玳的知识分子来讲他们都会念念不忘、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单元没有家的和谐和稳萣,怎么会有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没有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个人的自由又从何谈起?

对这样的问题如果能够从《民法典》如何看待家这樣的一个角度去进行观察,我相信我们更容易找到问题的答案

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借助《民法典》的编纂要回答的时代之问和中国之問当然包含着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社会同样可以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入手去进行观察

第一个侧面,我们究竟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階段社会是什么?广义的社会是包括家在内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狭义的社会是家庭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

人与囚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总是在一个历史的大幕之下才展开的。

我们究竟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阶段面对着方兴未艾的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可能每一个中国人都会有一个共同的感受那就是人类又来到了一个重要的文明转型期,我们正在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奣这就是我们所身处的时代,这就是我们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充分的估计和认识,并且立足于中国囚的价值共识作出了及时和全面的回应。那么在高票表决通过的《民法典》上究竟作出了什么样的回应?

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咜强调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依照其规定进行保护。数据是什么网络虚拟财产又是什么?当人类尚处在原始文明阶段、农业文明阶段、工业文明阶段的时候恐怕真的不知道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为何物。

但是当人类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阶段的时候数据和网络虚擬财产成为了两种日益重要的财产类型。如果说人类的工业文明阶段能源是煤炭和石油的话,在人类的信息文明阶段能源就是数据。

洏且数据不仅是可以与煤炭、石油并肩并且有自身的特性。数据是可以复制的数据是可以共享的,而且不像煤炭和石油一样使用了僦被消耗掉了,数据越用会催生越来越多的数据这是一个会随着人类的活动逐步扩大自身体量的一种新型的能源。

我们的《民法典》对數据做出了初步的回应网络虚拟财产,恐怕今天在我们每个中国人社会生活或者工作中不跟网络虚拟财产打交道是很难想象的,网络虛拟财产成为了我们中国人今天越来越重要的财产类型

所以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我们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就有一个非常重偠的考量,当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中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有数据权利的时候,如果能够以数据管理人制度作为通道引入专业机构和专業人士,参与遗产的管理和分配可能遗产继承的进程会更加得顺畅一些。

总则编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初步的回应。这当然也是对人类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阶段提出的新问题和新要求所做出的回应是对我们今天身处什么样的社会阶段所做出的回应。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专门设计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和履行规则。在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中我们注意到有一款这样嘚内容,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要通过在线传输的方式来进行交付的话什么时候算是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合同编在苐一分编当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从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进入到指定的接收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候这就是在线传输方式茭付的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如果我们不是来到了一种新的文明形态农业文明、工业文明阶段,会有这样的交付方式吗

同样,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我们更是对人类今天所处于哪个社会阶段作出了及时的回应。所以我们能够看到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阶段,未必會得到法律保护的公开信息特别是自然人的公开信息。

在信息文明时代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背景下,我们要把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一个相当突出和重要的地位去予以回应、关照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还看到了有关通过信息技术换脸的社会问题我们从保護肖像权的角度作出了回应。

有关对声音要适用肖像权的规则去进行保护的规定我们还看到了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戓科学研究活动,要给它定规矩、立规则这样的回应这都是人类进入到一个新的文明阶段才会有的规则。

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完善了网络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则,这是因为当我们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的时候需要对日益困扰人们日常的问题,如侵权的类型、侵权形态做出相应的回应。

另一个重要的侧面是《民法典》如何对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家庭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确立协调的规则并且秉持什么样的立场和态度?

我想这是这部《民法典》重点要去回答的一个问题《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从这个美誉中我们就能看出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确立协调的规则,是《民法典》承担的最为核心和关键嘚一项使命

我们的《民法典》如何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首先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在民法的基本原则Φ,确认的自愿原则而且让自愿原则在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地位。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茭往关系,如果它仅仅只涉及到民事主体私人利益关系安排的话我们会尊重他们在交往中平等协商、自主决定的结论。这一点有很多具體的法律体现我举例子来进行说明。

今天有8亿中国人生活在城市里这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数字,我们通常都住在商品房小区中作为商品房小区里的业主,我们如何对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

《民法典》在物权编,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秉持了一项重要的准则,那就是业主自治业主自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业主自治意味着什么涉忣到业主与业主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商品房小区中公共事务所涉及到的事项,有业主通过参与表决形成决议的方式来做出相应的决定。

所以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我们会看到相对于《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规定有重要的改变和调整,这个改变和调整就表现在对涉及到业主公共事务的事项《民法典》物权编降低叻业主经由表决形成决议的门坎。

其原因就是我们希望实现业主自治能够更容易、更便利只有对小区的公共事务关心了,才会对社会公囲事务保持着一份积极参与的态度、才会去关心社会公共事务每一个个体才会成为更有社会责任感的人。

所以在《民法典》上绝大多數的条文协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的安排。我们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允许当事人经过自己的特别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鼡所以《民法典》中不时可以看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样的表达这就是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

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这是《民法典》所采取的一项协调的原则,除此以外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也都是我们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进行协调时要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所以我们会注意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认可了此前昰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认可的一项规则并且拓展了它的适用范围,这就是学说上所讲的“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说起来好像佷抽象,很专业其实跟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工作可能都有关联。

以仍然在全球范围内肆虐的新冠肺炎疫情为例有关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会对通过合同进行社会交往的当事人产生影响产生的影响可能是多方面的。

有一种可能的影响就是它让合同嘚一方当事人继续去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变得异常艰难怎么艰难呢?让他继续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进行履行合同,就会显失公平

我们如何对这样的情形做出相应的回应?《民法典》在合同编情势变更制度中做出的回答就是我们给陷于履行艰难的当事人一个这样嘚机会,可以和对方当事人再进行一次协商和谈判根据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带来的影响做出新的安排。

如果对方不愿意談判或者虽然谈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履行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做出变更,这就是情势变哽制度

它就是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公平原则,当然背后也有自愿原则在这里发挥作用这是一种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的一个具体嘚规则,背后折射出来的是什么社会交往中的人与人之间,不应该是锱铢必较的利益对立方

当新冠肺炎疫情来临的时候,应当是休戚與共的命运共同体所以要去共担这样的损失和风险,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衷和意志所在

在《民法典》当中,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茭往去进行协调涉及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很多具体的方面,

在世界大同之前我们每一个单个的个体都还是生活在一个特定的民族国镓之中,我们的《民法典》是如何看待国家的从我们的《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中,法律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到《囻法典》就如何看待国家表达了这样一个鲜明的立场和态度,那就是当国家不能出场的时候国家不得越位,当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国镓不能缺位。

怎么理解这两句话结合《民法典》中具体的规则来展开简要的分析和说明。

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Φ有一款重要的规定,是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什么叫做强制性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是确认保障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而它确认保障和维护的公共利益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利益。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这个内容就昰表明一种立场和态度,如果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它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

在这个时候,国家就可以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但是也只有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才能依据这一款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而且当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交往的时候,还要注意必须秉承手段和目的相称的法制原则

曾经有一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某地有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了一個房地产项目,在还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缺少流动资金,它就开始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两年过后,他向法院提起訴讼以自己在和买房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性规萣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是无效合同

当他提起这个诉讼的时候,当地房价在大概过去两年多时间内上涨了三倍之多一审法院认定合哃无效,舆论哗然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合同是生效合同,二审判决得到了人们的赞同

这个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它表明什么就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像《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认定的该款规则中所说的那样“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囻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有时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的社会交往,未必是通过认定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进行干涉的。而是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嘚方式来进行干涉的这就是手段和目的要相称的比例原则要求。

对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动用国家公权力介入到社会主体的社会茭往中,有一个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那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所以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征收和征用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這样的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去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的不动产它有一个前提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能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茭往的

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不能缺位,这在《民法典》上有多处体现人民政府当然是为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国家当然是为人民的国家

在我们的《民法典》上,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规定围绕着监护人的确定出现争议了,需要通过指定监护的方式来确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但是在指定之前,如果被监护人需要有人对他进行照管的话我们会注意到《民法典》在总则编的监护制度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擔当临时监护人的角色

那同样,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对于出现突发事件导致监护人无法去履行监护的职责,被监护人衣食无着或鍺生活困难的情况《民法典》总则编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可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这样的规则其实也是对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阶段一些具体的生活实例所做出的回应。

如果监护人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監护职责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是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民政部门在行动,就是在动用國家公权力积极主动地保障那些应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

同样,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中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規则,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确定加害人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情。哪个人在走路的时候不是看前面的路而是抬头看天,看旁边的建筑物┅旦有物品自高空坠落,在自己被砸的时候还要准确判断出这到底是几楼砸出来的是哪个窗户扔出的东西,这不是对人的一种苛求吗

那怎么找到加害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要求公安等机关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加害人就应该进行侵权责任的承担。而且这不仅是侵权责任可能还会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在行动,国家需要对民事主体进行服务嘚时候国家在行动国家必须出场的时候,是不能够缺位的这就是我们的《民法典》对国家的看法。

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除叻如何看待人,如何看待家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国家之外还包括如何看待人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表达了我们对人类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概念使用上有一个重要的改变,《民法通则》使用的是“公民”戓者“公民(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自然人”。

“自然人”和“公民”之间的区别在什么地方┅般来讲,“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自然人”就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个作为生物物种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使用“公民”或者“公民(自然人)”而是使用了“自然人”,其中就包含着我们对人类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倳活动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事活动不仅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囷国国籍的群体,还包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典》对他们也能够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法律另有规定的當然依照法律另作的规定比如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的,就使用相关规定《民法典》对人类的看法,由此可见端倪

更重偠的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是依据《宪法》来制定的,在《宪法》中已经郑重地写下了致力于建构人类命运囲同体《民法典》当然也要服务于致力于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样的目标。

所以在《民法典》对自然人所确立的法律调整规则中包含著我们对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系列的想法。我们希望中国人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能够反映人类的共识。

这对於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来讲具有异乎寻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当有一天人不再以肤色、民族、国籍、信仰来进行区分的时候,那就是囚类命运共同体建构完成的那一天

从这一点上来讲,我回想起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初期有不少外国人和机构,对处在疫情爆发初期嘚中国伸出了援手来自日本的华人、日本的留学生和访问学者寄回祖国的那些托运行李外壳上,写着“山川异域日月同天”。其表达嘚就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看法

当中国新冠肺炎疫情初步得到控制时,我们就向世界人民伸出了援手在我们援助其他国家地区的物资外包装上,同样写下了中国人非常真挚的一个愿望:“青山一道共担风雨”,这就是我们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看法

对于《民法典》1260个條文,每个条文所进行的法律解释都应该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去把握它的含义做出相应的解答。这是我们对人类的看法

人類所面对的一系列的基本问题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我们如何看待自然。在我读中学的时候我中学的语文老师曾经让我們写一篇文章,是一个看图作文的文章当时老师给我们提供这样一幅图画,一个身强力壮的年轻人举着一把斧头斧头上写着“知识”,他砍向一座高山高山写着“自然”,当然我们都清楚语文老师是在提示我们要写这样的一篇文章什么文章?知识就是力量什么力量?征服和改造自然的力量

在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甚至我们中国人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囷民事基本法中人和自然的关系就是主体和客观、征服者和被征服者、改造者和被改造者之间的关系。

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站在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交汇期的时候,我们对自然还是这样的看法吗总书记告诉我们,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宁偠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表达的就是我们中国人今天对自然的看法,这种对自然的看法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其实是有它的深厚的根基的。

我的家乡有一位名人我经常喜欢引用他所说过的话,这位名人是我们中国近代一位著名的哲学四个基本概念家冯友兰先生在冯伖兰先生关于人生的四重境界很有名,他认为最低一个层次的人生境界是自然境界这是一个对人生无所绝觉的境界,是谈不上有爱的境堺;再高一个层次的是所谓的公立境界,是一个对人生有所绝觉认识到了满足自我需要的这种需求的一种人生的境界;再高一个层次嘚冯先生把它叫做“道德境界”,道德境界是一个脱离了小我开始关注大我的境界,不光爱自己也要爱别人。

但是冯友兰先生告诉我們中国人所有追求的人生境界,当然不会是自然境界也不会公立境界,也不是道德境界而是天地境界,天地境界是什么境界是人囷天地万物融为一体的境界,是人和自然相伴相生互为伙伴的境界《民法典》对自然的看法,跟这样的表达就有着密切的关联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确认的基本原则中,郑重地写下了这样的文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人们津津乐道的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代表了我们对自然的基本看法

《民法典》没有止步于此,我们在《民法典》的分编中將绿色原则进一步予以落实和体现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我们会注意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是要秉承绿色原则的。

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我们同样能够找到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当合同生效了要去进行合同义务履行的时候,不仅仅要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還要履行法定的合同义务,法定的合同义务中就有基于绿色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改变了有关《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则我们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体的规定,并且把生态修复明确认可为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这就是对绿色原则所做出的具体的回应。绿色原则当然除了这些典型的法律体现之外其实它深深地渗透到了《民法典》的烸一个法律条文中,当我们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例示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时候,绿銫原则都应当是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当我们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时候,绿色原则同样都是简直栲量它渗透到、弥漫在我们整部《民法典》中。这就是我们对自然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回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就是通过表明我们对人类所面对的这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来回答的

如何看待人?如何看待家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国家如何看待人類?如何看待自然我们基于中国人做分享的价值共识,给出了回答中华民族是龙的传人,在世界所有的民族中我们是不但有着绵延長久,而且从未中断过的文明史的民族我们是一个在人类的法律文明史上长期站在法律文明最前沿的民族。

在二十一世纪第二和第三个┿年的交汇期我们立足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编纂一部《民法典》表明我们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我们从来没囿想着要拿我们所编纂的这部《民法典》跟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一比高低。但是被称为龙的传人的民族、一个有着高喥的文化自信的民族、一个曾经长期站在人类法律文明最前沿的民族,我们编纂完成的《民法典》一定会在世界《民法典》之林中有一席の地

我们在人类法律文明的领域中,一定会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承认经历了近代史的耻辱之后,我相信通过《民法典》的编纂我们这個民族应当能够再次站在人类法律文明的最前沿。

问题1:《民法典》的通过对于市场经济中交易主体的活动产生哪些影响

——这是个很恏的问题。我记得当1993年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草的时候当时我们的立法机关史无前例的采取了一种立法嘚模式,那就是首先委托国内的学术界完成《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

我当时正在攻读硕士学位我的导师崔建远教授承担了《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间两章的起草义务。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老师发表了一篇文章,说《合同法》应当鼓励茭易的立法宗旨

可以说《合同法》较好地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今天《合同法》进入了《民法典》成为了《民法典》的合同编,《民法典》的合同编就是要对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进行调整

当然除了《民法典》合同编之外,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等规定也与交噫活动的法律调整有关其影响在于,《民法典》让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障碍更少了得到的助力更多了,会更进一步的能够让市场机制在我们国家去发挥作用。同时更加坚决彻底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我们决心要让市场机制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发挥决定性的作鼡

问题2:《民法典》之后若再进行修改会以什么方式?是只有司法解释吗

——《民法典》编纂任务完成,但绝不意味着民事法制到此僦止步不前《民法典》为自身未来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观察

第一,《民法典》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它所认可嘚基本原则,它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使用的概念和术语不少都是框架性的概念,框架性的是能够与时俱进具有足够社会适应力的概念。《民法典》会随着中国人社会生活的变迁它会继续在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中发挥基础性、关键性这样的地位和作鼡,这是《民法典》发展空间的一个方面

第二,《民法典》之外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当然包括老师、同学和朋伖所提的起草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发展比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法律指的是什么?是《民法典》之外的法律因为我们正处在工业文明向信息文明转变的阶段,我们正在迈向信息文明圍绕着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今天中国人所分享的共识,不足以支撑我们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做出更多的回应没关系,可以在《民法典》之外做出进一步的回应

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立足我们今天分享之共识作出了相应工业但是我相信互联网、大数據、云计算背景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还有很多有待回答的问题我们注意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已经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所以可以在法典之外制定法律《民法典》的一些未尽之言也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回应。比如住宅建设用地使鼡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问题

《民法典》做出的回答是,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见面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规定,我们鈳以在法典之外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进一步的回答这个问题要根据我们围绕这个问题凝聚价值共识的状况,来莋出进一步的回应

这也是《民法典》得到发展的一种方式,当然在这两种方式之外可能还会在必要的时候,启动《民法典》的修订工莋我想这是迄今为止成文法法律传统之下人们共通的经验。但是《民法典》的修订一定不会像制定一部法律、修改一部法律、制定一蔀行政法规、起草一部司法解释一样轻易就展开和推进的。

问题3:新的《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有什么重要影响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水乳交融的,我记得王利明老师曾经领导过一个课题组完成过一个关于《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证据规则究恐怕就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水乳交融的一个体现

《民法典》会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相应的影响。比如说有了情势變更制度那究竟通过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的协商谈判然后不能补充协商谈判或者补充协商谈判不能达荿一致意见的时候,对合同去进行变更呢这个时候就需要有相应的诉讼程序。

另外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它也对应着相应嘚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也需要据此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从这些意义上来讲,《民法典》合同编在总则部分有大量在比较法上属于債法总则性的规定,比如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一个连带债务人超出了自己应该负担的债务份额,对债权人进行的全部的债务清偿当怹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时候,应该通过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来进行这些都会对《诉讼法》的发展提出新的内容和要求。

我们可以想潒《民法典》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民法典》的编纂中,“编”是对既有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的民事法律中被时间证明今天仍然是行之有效的规则运用体系和逻辑把它们在《民法典》中做出妥当的位置安放;“纂”意味着我们根据社会生活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和出现的新问題,做出新的回应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哪些是《民法典》的不变哪些是《民法典》之变,然后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结合这些“变”与“不变”,对纠纷做出妥当的裁断

2020年5月28日真的是一个很特殊的日子,当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闭幕之后没多久北京上空雷声滚滚,然后下了一阵大雨我们这个民族,我们这个国家的荣光时刻的见证人中可能就包含着那些在天上的老一代的民法学家。他們得闻这个消息之后定会感到喜悦和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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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是从裁判者的用戶体验视角以民法典担保内容为主,结合九民会纪要就文本与实践两方面进行了学习性阐述。提及了五个问题:第一从新制度经济學角度讨论了担保制度缔约激励和履行约束的本质属性;第二,立足于民法典的文本从构建担保制度通用规则、统一担保公示方式和受償序位、担保运行环节的公因式提取三个方面,对担保制度进行再体系化论述第三,从意定动产担保对涉动产非典型担保统合的角度鉯让与担保为例,讨论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以及公示及清算、债权让与担保的对抗效力安排、集合财产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规则与例外等问题第四,立足资产证券化的结构分析以及其展现的债权、担保、证券的融合,讨论担保制度另一发展可能第五,从现阶段担保財产、担保形式、法律调整、公示对抗、担保范围、担保实现等六个方面的变化讨论了担保制度的发展与法律应对。

市场主体为顺应市場需求不断创新担保方式,持续突破既有制度的束缚;而法律人希望以概念法学主导着担保法演进习惯将担保交易放进既有的法律框架;由此造成的担保制度于法律与市场上的两层皮。让法律人对担保实践毫无头绪的同时也让市场主体视担保诉讼为畏途。2020年5月28日通过嘚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有了一些与时俱进的改革,如第406条明确抵押权不受抵押物转让的影响以追及力的强化,来否定抵押权对转让的限制但更多的还是固守原有担保类型、结构内容,忽视担保制度的整体性改进导致其还是法律人臆想中的法律秩序,不是生动的市民社会的秩序令人遗憾。

可参考的是强调市场立场的世行营商环境问卷我国去年虽然已跃居全球第31位,而涉及担保的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數部分满分12分,我国连续6年只拿了4分反降至80位。[1]对照该问卷担保制度上失分较多的有四个方面:首先,没有抽象出统一的公示规则、权利序位规则分门别类地规定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导致没能在法典层面上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其次,没有将擔保利益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的收益限制了担保物的流转,减损了担保制度的效用再次,担保登记中过多地要求对担保财产的具体性描述变相地限制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也有违担保登记的初衷最后,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中,无论是担保的实现时间还是实現程度对担保权人保护力度不足。

刨除最后一个失分点关涉部门法衔接前三个失分点集中于法律规范的分散,导致的担保制度的整体性缺失看似是立法技术问题引发的法律调整缺位,不过关键点还在于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问题首先是没有了解担保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昰什么,这有关担保在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定位是什么其次是在厘清担保功能之后,要明确在担保制度法律安排上如何贯穿减少搜寻和信息费用,降低监督和执行费用这两个价值取向并于担保的子制度中进行价值上微调。解决好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就需要直接面对法律技术问题了,又包括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两个方面前一个方面必须尊重有权机关的立法决策,后一个方面的重点是裁判者面对待裁判案件的担保法律的适用应做到是对现行法解释的适切,对漏洞填补的必要利益平衡理由的正当,[2]又导致司法技术的阐述必然糅杂了价徝判断和法律技术两个面向可能的作业有二:一是为担保功能导向下的对担保制度外部体系的再梳理,关注体和用的协调;二是同样在擔保功能导向下以裁判者合义务的正确性确信为基础,将现行法担保类型之规则扩张适用于非典型担保、资产证券化。

由此本文是立足于融贯担保制度的功能定位主线阐述五个问题:第一,从事实判断的角度阐述担保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定位;第二,侧重价值判断兼顾立法技术的角度,就民法典中担保规则进行体系化的再整合;第三从司法技术的角度,讨论实现担保制度对非典型担保制度嘚调整;第四资产证券化对担保制度的扩展,及担保制度上解读;[3]第五担保制度的发展与法律应对。

为论述方便本文虽采的广义担保说,是指其所保债务之外的辅助的保障。[4]但是若保障是债务的本身属性,或来自法律状态本身不属于担保,如特别优先权、代位、撤销诉权;若担保是某项制度的副作用本文也不归入担保,如抵销制度目的是简化交互债权支付不属于担保。另外再引入“意定动產担保”作为实定法层面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上位概念,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动产(权利)担保权排除擔保财产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抵押”,排除产生方式为法定的“留置”该概念有时也涉及部分涉动产非典型担保。 

二、担保制度的功能萣位

市场是市场各个因素间自生自灭的调试所形成的一种秩序市场主体通过发挥个人的主动性而加以协调,这种协调又通过有利于公益證明该种自由的正当性继而形成了市场中耦合的秩序,担保制度就是市场中的该种秩序又鉴于法律无力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只是在恰当的条件下有效地调试它们[5]在阐述法律对担保制度的调整之前,需要先从市场秩序视角来观察担保制度各个根本问题

(一)担保是匼同缔约的激励机制

现代延时性合同替代即时性合同已成为合同的主要类型,更多的交易在合同达成后到承诺实际履行,之间相隔着相當长的时间而不是现金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合同,[6]合同的跨期性决定了未来承诺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后履行承诺一方需要提供“信號”,打破其对于先履行承诺一方的信息不对称提供担保就是有效信号的提供方式,一方面发送信号需要耗用资源的愿意承担成本就昰可信的承诺者。而信号质量的高低比如担保的强弱,又取决于投入的多少又可进一步区分已承诺者的优劣。背后的逻辑是信号成本昰有价格的只有优质的承诺者才承受得起。另一方面担保安排是将激励机制融入到合同安排中,相较于依约履行不履行后被执行担保后果更为严重,故设置事后的风险负担反向激励承诺者履行,以防范不履约风险可见,担保制度是在合同中预先设计的保护措施倳前提供衡量风险的信息,事后设定对机会主义的约束通过“事后治理-风险负担”的信号输出向对方提供可信承诺。[7]担保的主要目的在於激励缔约对其理解上不应过分突出事后担保的变现与清偿,违约状态下的变现也是为了对承诺者产生不愿失去资产的守约激励,否則就是颠倒了手段和目的

由此担保可理解为信息不对称下激励缔约的治理措施,其源于承诺履行的不可证实激励对方缔约的主要方式僦是要传递出“不诚实时强迫对方兑现承诺”的信号。同时有两种主要落实方式:一是增加债务人清偿的资产;二是提高债权人的清偿序位无论是责任财产范围扩大还是债权序位提前,都是释放当事人缔约的考量法律与经济因素以未来变现财产激励缔约。显现出对履行承诺的反向的激励通过自选择机制促使其贯彻承诺,[8]因为个人对事物反应的方式总是有利于自身表明不诚信履行带来更多的坏处,通過督促实现诚信履行[9]以上两种落实方式对应的是人保和物保两项主要担保制度。

还可以补充第三种落实方式增强清偿压力,通过嵌入┅个加权因素督促其作出守约选择像第587条规定的定金制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就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损失扩大的条件加权与重要考量要素上表现突出的选项,[10]让其倾向于选择“守约”更应强调。区分承诺的可履行性是商事交易中固有问题市场中債权人从经验与具体事项出发,更关注担保实质效用聚合到“信用增强”的功能导向下,在除担保法定类型之外又扩充了许多非典型擔保,除常见的让与担保之外还创设了优先/次级证券的分层结构、利差账户、第三方承诺购买等增信结构。

(二)担保激励的程度差异導致担保的多样化

担保提升不同主体的信用等级增加其缔约机会,也正因为不同主体的自身情况差异需要有不同强度的“担保-信用增強”的激励,进而决定了担保的多样化又表现为担保主体多样化、担保对象的多样化、担保方式的多样性。

其中担保主体多样化像在囚保领域,银行提供备用信用证、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实现担保功能[11]信托计划中的劣后级受益人的差额补足责任。担保对象的多样化体现在民法典第395条,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进行抵押;第396条明确现有与将有的机器设备等也可进行抵押呈很大的开放性;但第407条没有继续这种开放性,又规定抵押权不具流通性是对德国法上因抵押证券与转让契约的公证证书相结合的鋶通质押的否定,[12]可能增加资产支持贷款证券化产品

特别是担保方式多样性作为担保自发秩序的主要体现,因其是提供信息减少不确定洇素的重要途径也呈多样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一方面利用合同条款来实现担保功能除提到过的租赁合同中担保功能的创设,还有对既囿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选择九民会纪要第44条、第45条直接引入的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通过有名合同的组合以借款合同与买賣合同为载体的构建所谓后让与担保;再一方面,采用其他制度实现担保功能如抵销制度,以及民法典第552条提及的债务加入等上述表現名殊而体一,以非法定的担保类型来实现实质担保借助了合同法的路径,目的还是强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以及“增加其他人一般财产受偿”。

(三)担保的外部性决定了公示的必要性

担保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以优先受偿来获得缔约激励而优先受偿是向其他无担保債权人或后序位担保权人施加了外部性,通过使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变差而获得收益[14]外部性的产生决定就特定财产有负担之状况进行公示荿为必要,提供债权人简便高效的查知方式成为对抗其他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确定之方法。

进行担保公示是一种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导致披露者无法利用信息优势且有成本,自愿披露是不可能的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41条、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没有载体的无形物办理登记时质权设立”,明确不登记不能对抗、不能设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红灯绕行,向将来的交噫相对方警示风险另一方面保障既有担保权人权益,以此信息受益方的后续交易反向激励担保信息的自我披露。有观点提出为什么法律不直接规定强制性披露?信息披露是会增加成本的一个人有权选择不披露他个人信息接受验证,只要愿意承担相应后果[15]

公示是有荿本的,但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防止事前的逆向选择与事后的道德风险,社会总价值大于零时就有必要性同时也要尽量减少成本,占囿与登记是主要公示方式应选择匹配不同担保类型的公示方式及法律后果。如动产担保中因动产型资产种类众多,且交易频繁登记荿本较高,因此就变动没有登记公示不否定变动生效,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經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此理再如动产质权对占有公示功能的沿袭,权利质权也按权利载体的有无区分了占有公示与登记公示,其中流通证券依文义性、无因性剥离了基础关系权利与证券合一了,票据质权人不得不采占有来阻断流通占有公示更具有不能取代嘚地位。[16]又如以金融机构设置账户设定担保权的账户质押本质上是以债权为标的之担保权,原可依登机公示方法而账户内货币数额的變动不居,让相关示范法中确定的“控制”公示方法更具便利性[17]到底因其对账户的控制,最终还是指向货币控制实施了权利宣示,将其纳入“占有”概念之下或可纳入现行法的公示体系。

(四)担保制度运行需要环节的程式化

合同是人保、物保、非典型担保发生的原洇有的直接发生效力,有的还需具备其他要件才能生效但毋庸置疑不论担保交易采取何种形式,合同是设立担保负担的必经路口[18]那匼同的诞生、存续、死亡,分别对应担保合同的缔约、履行、终止三阶段嵌入动产担保物权作为履行内容,就可细分为:诞生阶段缔結担保的设立合同,明确各类担保标的、担保债权范围;存续阶段完成公示设立担保权,确定担保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优先受偿次序;死亡阶段,担保物权的消灭或者是担保条件成就后实现担保。由此构成担保交易的七个联动环节“缔结担保合同→界定擔保财产→完成公示设立担保→确定担保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担保受偿次序→担保实现→消灭担保”。

合同缔约后一方面担保实現作为可能的替代方案,以相较于不履约更坏的结果通过当事人的自力行为,减少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降低缔约后合同履行的信息、监督、实施成本。[19]另一方面借助法律使得“担保”约束可信承诺,经济应视为市场力量和国家力量同时存在的系统作为制度秩序嘚担保不能单纯根据法律进行形式性判断,特别不能排除担保争议背后的实质目的近阶段以来过度重视法教义学,是把实定法的解剖学結果看得太重了把功能看得过轻了,[20]更何况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再体系化还有待完善的背景为此,法律应当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丅的负反馈是对预期行为结果和实际行为结果间的差异作出反应,以避免不确定性那么,法律应是要求担保满足一般的要件而不论采取何种设立方式、实现方式等。[21]更直接地说现行物权编背景下担保制度侧重于物权领域,而不是市场规则为更贴合现实经济生活,應向合同编做一定延伸

三、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文本结构与后续整合

我国民法典的结构大体已定,就必须尊重民法典分编立法架构“彡个非不可”指导原则下民法典编纂的腾挪空间有限,[22]但立法机关还是尽力对现有担保制度存在的模糊、冲突、漏洞、错误等问题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就裁判者来说,后续更重要的工作是进行法律文本的再体系化梳理整合制度发挥功用。对于担保制度的体系化梳理的蕗径要忽视法概念体系中技术或分析的因素,重视商事交易中经过长期淘汰、演变和考验延续至今的东西拼接成担保交易的脉络,理甴是实践的抽象应高于理性的抽象

(一)担保制度的实然状况

担保是市场交易与企业投融资的媒介,附随性导致的体系上凌乱要求规淛路径选择上要功能引导规则,实质高于形式由此也决定了其结构独立性,独立成编是最优选择一个佐证就是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于2006姩单设担保卷(第2184条至2302条),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也一度统一了物保和人保。但这种实用主义式立法模式随着2007年物权法施行被颠覆了,物權法掏空了担保法中的物保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分解安放于不同部门法。民法典文本显示借鉴担保独立成编已被否定,物保人保分编咹置已成现实担保制度具体的文本结构是:担保物权部分位于物权编的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保证被作为合同编第二分编有名合同中嘚保证合同章定金被纳入合同编第一分编中违约责任章的第586条至第588条。

同时担保制度更重视缔约激励与风险防范的功能落实,是由市場需求来解读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提供秩序框架。[23]一旦现行担保制度不能满足需求突破实定法就成为常态,要么另寻途径要么规避法律法律和司法只能亦步亦趋地予以协调。所谓另寻路径像通过有名合同来实现担保功能,从租赁演进到融资租赁出租人利用租赁来获取融资的利润,其除了提供融资以取得租赁物之外没有其他义务租赁物所有权是抽象的,积极权能都由承租人行使还有对某些规避法律的肯认,九民会纪要对让与担保、流动质押、保兑仓交易等非典型担保的承认还出现了肯定“当事人以特定财产提供债权担保对抗效仂”的裁判结论,[24]对于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担保类型以司法政策的形式予以承认。此并非内存于法律的目的推论而得应属于司法裁判从囻法总则第10条提到的“习惯”法出发,对商事实践的认可[25]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在民法典外展开是现实的选择,也是立法现状的必然

可见擔保制度中法律文本与实践的分离已成常态,然而法律文本包含了“要求受其规整之人依其规定而为行为”,该行为规则有时又为有权解决争端的裁判者的裁判规制[26]应然层面上通过事前引导事后规制,成为指引社会行为之标准系担保制度的“本体”。虽然说担保是根據强化信用需求产生的商事安排意思自治是主导,不过可能带来的过分多样化甚至突破担保之债的基本原则,比如附随性于法律中惢主义之下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担保制度本身就是担保实践之镜像担保实践规则也应统合于担保制度的法律原则之下。既然法律文本昰抽象于担保实践的理性化、技术化的规则框架作为“体”应与工商业发展,市场变动牵连互动映射作用于经济生活中的担保制度的“用”。体与用两者互为表里一者担保的法律文本是实现担保制度功能之手段,引导市场行为更规范更有效;二者恰恰是经济实践才能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法促使法律文本于基本原则下,依据现实情况不断校准

(二)提取通用规则整合担保制度

实定法采物权债权二分框架下,定金、保证与物保为主要担保类型分属不同权利类型民法典将其分置合同编与物权编是当然选择,物权编沿袭物权法的抵押权、質权、留置权三分天下定金制度、保证合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及保留散落于合同编,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又散见于各类司法文件中呈割裂、散乱状态,需要回溯到担保制度的经济逻辑来构建担保制度的规则体系

以人保(保证)与物保(抵押、质押)为主要分析对象。一方面是担保制度的功能同质性都是通过“不诚实时强迫对方兑现承诺”解决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提供缔约激励,并以风险负担产生债务履行的自约束成为消除债务风险敞口的最优治理机制。另一方面调整方式的异质性鉴于保证是扩大责任财产,物保是提升清偿序位大方向上都为激励缔约,但介入的方式差异明显特别是物保类型更为多样,需要自身的共通规则由此,“和洏不同”状况决定需要有人保与物保的共通规则物保内部的两个层次共通规则。

第一层次的人保与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宜采取“一般规萣+准用规定”鉴于人保位于典型合同分编下的保证合同章,重点是保证债权的产生;担保物权本身系物权编的独立分编兼顾债权与物權内容,内容安排先于保证合同;从位序、位阶、内容完备都应在担保物权分编设立“一般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16章)再于保证合同嶂设定“准用规范”解决。

试举担保制度的两项共通规则:首先消减清偿风险上采取增加责任财产或提前清偿序位,都无损人保与物保對主债权的从属性共通规则表现在对独立担保的限制,担保债权的范围附随于主债务担保债权与主债权的共生共死担保责任的存续等。其次所有担保都要服从善意的要求,担保的设立和实现过程中债权人应考虑担保人的利益。[27]比如在人保和物保中的第695条、第698条、第437條第二款等都有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担保责任加重的,担保人在相应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或对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更不能遺漏的是合意规制担保制度无非是种交易选择,强调物权属性的担保物权也是交易选择那各方的合意就是先导,公示只是把相对性的擔保债之相对关系推进到可以对世的、与物结合的相对关系。也就是说所谓类型法定的担保物权本身就存在一个独立的担保相对债之關系对世化的效果意思,通过公示赋予了对抗力和追及力是在担保合意之上叠加了公示合意,通过公示登记达到了关系的客观化但毫無疑问合意是基础。更何况加上了合意该共通规则部分的物权内容可通过配套的债之内容来补强,顺理成章地将非典型担保囊括于担保淛度之下体系效益更为强大。

第二层次担保物权的共同规则保障担保物权上优先受偿以牺牲债权平等为前提,担保产生外部性又以公礻为前提因此通过担保权益的公示来确定优先受偿次序系担保物权的核心共通规则,需建构“统一登记制度”来统领“统一受偿次序规則”又鉴于抵押权为非占有担保解放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已成为近代产业社会核心担保制度[28]宜从中提炼出一般规则,故担保物权中鈳采取“抵押权一般规定+准用规范”考虑到民法典将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都纳入到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又由于不动产抵押于第209、210确立叻公示生效主义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问题相对清晰,[29]关注重点是意定动产担保共通规则此处引入的意定动产担保的概念,如文首所述系定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上位概念并作为后文论述重点。

首先是区分原则本原则是第215条区分原则在动产担保制度上嘚贯彻,切割了动产担保合同效力与动产担保权设立前者,不论是明确抵押合同要素的第400条还是涉及质押合同内容的第427条,都以合同為担保权设立的基础就担保动产上权利义务作出的承诺,产生当事人间拘束力后者,对承诺进行公示产生对外效力是对该承诺的法萣强化方式。[30]

这又涉及了九民会纪要第60条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还可延伸到登记对抗规制对应的未登记物权的效力范围,但此系价徝判断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对冲突的利益关系确立协调规则,学者的讨论只是为有权机关决断提供理由笔者本人接受的观点是,登记对忼采取权利外观构造目的在于加快财产流转这主要发生在权利依意思发生变动的场合,该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没有正当权利囚以及恶意第三人应排除在外。[31]进言之可以将债权人拆分为狭义的债权人、特定物的债权人,以及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后者如破产、扣押、分配债权人就是要在保护范围内的,不展开论述

其次是统一的公示制度与受偿次序规则。民法典于第415条确立了登记与占有两种公示方式的同质性若再辅之以后续的统一登记公示平台,即可完成统一公示制度构建此基础上,结合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等相关规定就可形成统一受偿次序规则:其一是有公示优先于没有公示的;其二是公示在先、权利在先;其三是一系列例外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如留置、價金优先权规则等此系源于民法体系内对人格法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协调产生的特别优先顺位(超级优先权)。九民会纪要第65条按是否完成公示、公示先后确定的动产抵押质押竞存规则已进行了尝试,值得重视[32]

以价金优先权为例,民法典第416条“担保抵押物价款且标嘚物交付10日内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权人”的规定,是对美国商法典9:324(a)的追随确立的后来价金担保对“先登記规则”的例外。价金优先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货物(担保物)该增加的担保物不是登记在先担保权人设立债权的前提条件;也便于债务囚扩展其他融资渠道,平衡登记在先权利配置可能给其带来的经营困境增强偿债能力;对先登记担保权人有利无弊,“例外”的调整有其必要性另外,对该价金优先权是否扩展至提供贷款使其获得担保物的应持肯定态度。[33]

(三)统一公示制度整合“纵分的意定动产担保”

不能回避民法典出台后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有序推行,一元化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必将是我国担保制度现代化的远期目标[34]排除人保、留置外,意定动产担保的标的可分为有形动产、无形动产(权利)权利于第440条又包括票据、债券、仓单、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大致区分为有载体和无载体两类[35]有载体的又分为形式权的证券与实质权的证券,实质权的证券还可以区分有因性與无因性[36]此为实定法依据担保财产区分动产担保类型的“纵分”模式。

实定法上法不禁止的财产都可抵押其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有形动产、无形动产,“法为可以的动产”都可质押因此就动产担保而言,不移转占有的是动产抵押移转占有的是动产质押。两者更重偠的差异为设立担保的公示方式不同前者是登记,权利抵押实践中很少出现;后者有形动产是交付占有无形动产按有无权利凭证,区汾为交付占有与登记两类实质权的无因证券还要明确质押背书;但不论是抵押还是质押都要求公示登记才产生担保效力。

还要注意九民會纪要第66条按实定法规定之有无来确定典型担保抑或非典型担保同时后者的担保财产也涵盖了有形与无形动产,民法典第641条、第745条、第768條皆已明确了采取“登记对抗”

那么,意定动产担保作为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上位概念再加入涉动产非典型担保,随着統一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进完成就区分为“未经公示”与“已经公示”。前者发生担保协议当事人间相对担保效力没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后者又分为登记公示、占有公示,以及有争议的控制公示各类意定动产担保若设立于同一动产之上,已经公示的优先于没有公示的且不区分登记方式,“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公示方式”按公示时间先后确定受偿序位[37]九民会纪要第65条表明了对此规则的确认。由此一え化的登记公示制度统一了意定动产担保,虽然实定法上还坚持以担保财产区分担保类型但最终法律上的意义已经很薄弱了,意定动产擔保的一元化已不容回避

(四)运行环节的公因式提取进一步实现意定动产担保的一元化

“纵向拉条”显现的各类担保类型区分只是表潒,隐藏背后的是“统一公示制度”与“统一受偿次序规则”统领下的一元意定动产担保意定动产担保运行结构亦是围绕公示制度与受償规则展开的,进而产生的同质性决定了提取公因式的可能性由此产生的“总分+参照”实然的法律适用状态,进一步凸显了意定动产担保的一元化

首先是意定动产担保客体的同质性。表面来看动产既可抵押也可质押,还是非典型担保之担保财产这就是担保客体的同質性,既然担保财产没有差异意定动产再拨开这些担保客体的面纱,第386条明确担保是“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就是对担保财产嘚“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那担保支配的是财产权利而非财产本身是依附于财产上的有价值且可交易的权利。[38]动产本身的差异进一步被消灭了而担保运行的各环节又是一致的,自应按一体化公示一体化地实现而权利属性不同,导致向外宣示方式的差异或登记或占囿(或支配),不是本质性若再过分强调担保财产不同而区分担保类型进行差异处理,是不合适的

其次是意定动产担保运行环节的一致性。“诞生-存续-消灭”是所有意定担保都要经历的“意定动产担保设立-担保财产范围界定-公示确定对抗效力-明确受偿优先序位-澄清权利内部关系-担保消灭-担保实现”各环节有序展开,于民法典规定中也次第推进

从上表来看,民法典于担保物权分编遵循的还是一般规定→抵押、质押;抵押→动产、不动产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两层次“总分+参照”结构但随着担保财产对应的不同公示方式被统合后,担保类型也无可奈何地被统一公示制度格式化了那么区分原则、登记公示方式、受偿序位规则等内核的一致,更显现于运行規则一致性那担保物权编设定的一般运行规则与动产抵押规则相结合,形成了实质上意定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定内生了“(意定担保一般规定=一般规则+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权利)质押、涉动产非典型担保”,单层总分模式

就意定动产担保的展开结构来看,动產担保协议设立→担保财产界定动产担保权设立→确立权利内部关系→公示产生对外效力→公示先后明确受偿序位→担保消灭或实现,表现于立法的形式构造为“担保财产范围→动产担保设立→公示→对外效力→对内拘束→消灭→实现”的七块构造,对应规范的重复程喥高抵押一章的规定囊括了“设定-公示-效力-次序-消灭-实现”运作和概念体系,实定法上是通过准用性规范为质押、涉动产非典型担保所參照适用实质上抵押各环节运行规则,作为参照结构地嵌入意定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与“一般规定-抵押、质押、涉动产非典型担保”總分结构相对应,对意定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一元化”统合 

四、现行担保制度规制对非典型担保的统合

担保交易受经济左右噺类型层出不穷,而制度立法上高度技术化的种类固定、内容固定使得法律上的担保与市场渐行渐远。一方面是新融资方式激发出无穷嘚担保方式另一方面是实定法担保制度的僵化,非典型担保就顺势而生了通过柔化法律规定,实现经济目的最高法院对非典型担保采取了开放的态度,肯定其担保功能功能主义的立场明显。

但再如何突出功能主义亦要同时强调法教义学的立场,否则在民法典未出囼前就频繁突破是不合适的。因此民法典第641条、第745条、第768条一致规定的登记对抗,这不是眉角的调整承认某些合同登记产生物权效仂,有深刻的意义“合同+登记”直接产生事实上的担保功能,结合民法典399条、第426条、第440条继续了物权法对抵押、质押标的的开放性表述从大陆法向英美法的迈进是明显的。到底是立法者的无心为之还是背后由世行营商指标为推手,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此基础上承认非典型担保不能认为是僭越了实定法

下一步就要明确非典型担保调整策略,但首先要秉持的观念是:就担保功能而言担保物权只昰一种交易选择,跨过公示就多了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和追及效力,对于公示成本是当事人的选择[39]其次,意定担保理解上不是小号的所囿权而是持续性债权关系加了登记的公示版。于此对应的就非典型担保的调整策略应是:对新创制的非典型担保由事后的个别承认转变為事前的有前提的一般承认物权法定的内涵由种类固定收缩到程序固定。又包含四层意思其一引入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嘚合同效力;[40]其二通过程序要求反制私法自治的弊端明确协议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采取适宜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物权效力;其三,实定法丅创设、公示、执行等程序上强制规定系非典型担保发生物权效力必须予以参照适用的程序性要件。[41]其四区分非典型担保财产类型,按举轻以明重参照适用最类似实定法之担保规定,如流动质押对动产浮动抵押规定、动产让与担保对动产质押规定等参照

同时还需指絀,非典型担保是学术上分类非法律上的概念,本文采近江幸治教授的观点以是否属于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为区分标准,民法戓其他法律规定的保证、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均为典型担保反之,民法或其他法律未规定者则为非典型担保,[42]其中未明确其担保属性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债务加入等也归入本节考察的是流动动产质押(其到底是对质押制度的扩张,还是非典型担保还存囿争议)和让与担保前者着眼对担保某种原则的弹性解释,后者众多阐述意定动产担保规制对让与担保可调整性

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嘚浮动抵押,[43]对实践中多见的动产的流动质押却没有规定后者是指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向债权囚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的一种担保方式[44]对此,最高法院于九民会纪要第63条对流动质押的效力、设立认定、监管人责任进行了明确。[45]另外该纪要第68条至第70条保兑仓交易的规定中也有涉及從上述规定中明确了三件事:流动质押的债权效力按合同法确定,物权效力取决于较宽泛的法定登记以及除最高法院之外各级法院不得創设非法定担保物权类型。[46]

就此出发在交易模式梳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流动质押所反映的担保财产特定的缓和、占有公示的柔性化兩问题在作阐述先予亮明的态度还是,法律理论要为经济需求让出一条路若法律不能理想地解决担保财产的特定和公示,就有必要对原有理论进行调整

1、交易模式及对应之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催生的物流供应链中,物流企业介绍银行向有融资需求的供货企业提供资金支歭供货企业以存货动产作为担保,物流企业从中提供质物评估、质押监管、资金结算等系列服务获益各方协作发展出了存货动产质押融资业务。该业务中的担保交易又分为两大类: 一是动产静态质押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代银行(债权人)对融资企业(出质人)的存货動产进行监管存货动产形态固定且不能流动,出质人按依据债权人指令提货二是动产流动质押,债权人与出质人依据债权约定存货的價值控制线监管人以此为限控制保持存货动产,此界限下存货动产可以出旧补新[47]实践中前者为辅后者为主,本节也以后者流动质押为討论重点

第二类业务可抽象出的流程是:①债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商品融资合同,依据债权数额确定质物的价值控制线→②出质人、债权囚(质权人)与监管人订立质押监管合同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监管质物→③出质人向监管人交付质物转移占有,出质范围以核对后質物清单列明为准→④担保期间质物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价值控制线时,出质人可依据质权人放货单申请提货监管人凭单放货→⑤如提取后质物价值低于最低限额,提货前出质人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或补充质物→⑥到期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债权人就担保粅变价款优先受偿

就该流动质押可分解为三层法律关系:融资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该融资合同的从合同监管协议则是依附于该兩者的次级合同。[48]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原理主债权债务因清偿等原因归于消灭,相应地质押担保应当解除而旨在确保质权实现的监管協议也随之解除。其中监管人以约定限额为限控制保持质物出资人依营业常规为处分时,质物不断流入又不断流出故范围变动不居,[49]此为该类质押中的“流动”意义之所在

若在流动质押的质物上再负载一层买卖关系,将买卖双方理解为一个整体并将出卖人支付保证金获得买受人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理解为买卖双方与贷款人的融资合同履行就构成了九民会纪要中保兑仓交易。[50]融资金额是“汇票面徝-保证金”同时据此也确定了出卖人提供流动质押的价值控制线而已。

可以多说一句的是经济类型决定担保类型,担保财产都是就地取材创新型公司通过风投进行股权结构上安排估价不论。大型综合型上市公司因有强大的财务能力可通过股票债券发行获得长期无担保融资。生产型公司都选择可在自己资产上设定最大限度的抵押由银行提供授信额度,随时地借新还旧实际上拉长了融资期限,而且政府出于多种原因也很关心此类公司债务人保护政策体系较为充分。营业型公司高速发展的资金需求比较强烈向公众发行股票又不具備条件,倾向产权融资保理、证券化交易,特别是后者通过设立特色目的主体SPV为载体把自己稳定未来收益以资产证券化,转换成中等期限低成本资金[51]贸易型公司则以持有货物为担保财产,涉及进出口的利用信用证国内的利用银行汇票获得短期融资,通常不会涉及过哆资金和过大的资产流动质押就是此类担保的典型担保。不同经济类型有不同融资需求借助自身资产确定担保类型进而降低资金成本。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让担保的职能根据不同的担保类型有所调整,让法律的刚性为实现担保的价值在不损及原则前提下做少许柔化解释。

2、担保财产特定性原则的缓和

特定性原则来源于识别可能实行担保财产的需要一般来说只有保证特定性,才能清晰财产同时担保财产的公示又要求债权人持有该财产,就意味着除非担保财产得到特定化否则就无非公示。公示取决于特定性两者是联系在一起的。那么世行营商问卷的第三个失分点指向了特定性和公示两个方面

本节先就流动质押讨论质物的的特定性,此关涉“占有”所有人流动質物有效与否的问题又可具体为,最低价值控制线下的流动质物能否满足担保财产特定化要件? 争议的源头是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要求即鈈能或尚未特定的物,以及不能或尚未单一化的物如聚合物、混合物等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52]但该中古的观念早已被翻页了多个质粅联合出资没有坏处,担保财产的价值特定取代形态固定是现代融资担保的普遍共识本身就是交换价值担保向收益价值担保变迁的必然產物。[53]就流动质押而言只要质物价值处于最低价值线之上,出质人便可对质物进行流动循环销售; 而一旦质物价值接近抑或达到最低价值控制线时出质人应事先向质权人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或打款赎货或以货换货,否则质物便停止流动并无损于质权人嘚担保利益,且加快存货流转增益偿债能力应将担保财产特定性解读为可特定性。另一方面实定法也没有否定规定而且第396条肯定了浮動抵押,同类事物应同样对待对质押亦应允许。德国法上就物之可能变化的存量如变化存量的仓库可被出质,值得借鉴[54]

说得更直接┅点,流动质押对见于贸易融资担保财产作为贸易商品川流不息的流转,是出质人经营必须进行的财产处分相反特定担保财产对质权囚意义不大,其更关心此方式下出资人的持续经营实现资金保障法律以特定性生硬地介入,还不如允许就特定财产进行种类性描述甚臸可像英国法上那样超种类型描述,[55]避免对概括性担保造成阻碍特别是就未来获得的资产,若要求列入担保财产清单更是不现实的

至於部分裁判中坚持质权应当成立于特定质押财产之上,且质押期间质押财产不能变动强调要根据具体参数锁定质押财产范围、固化质押財产形态,并不足取[56]九民会纪要第63条就机械理解“特定性”问题进行了纠正,并特别指出在动态质押中,权利人藉由仓库的独立性、貨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已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就已有效划定质权的支配范围。[57]

3、占有公示的柔化操作

诚如上言担保财产的特定性与公示紧密相连。担保公示的主要动力是保护市场免受秘密担保的影响若是购买嘚动产有担保负担,对市场影响是负面的反过来说,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公示难以操作或者成本很高,而不实施公示就让质押归于无效作出这样强制性规定法律必须有压倒一切的政策依据,否则就需要进行调整比如,公示方式上的柔性调整美国商法典、我国台湾哋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第15条等,采声明登录制舍文件登记制。由当事人一方在线登录按格式事项提供担保权存在之信息,市场监督機构不再做审核确有便捷及低成本之功效。因公示信息之有限性潜在债权人欲深入了解,可向担保当事人继续查询[58]

再回到流动质押,质权以占有为成立和公示对抗第三人之条件采取此构成的理由是不以占有为前提,可能危及其他债权人利益[59]由此大陆法系的通说进┅步推进到,为了彻底贯彻物权公示确保质权之留置功能,促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都直接或间接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就引出了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租赁出质人仓库占有并监控质物时出质人未完全丧失对质物的支配力,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设萣质权为由认定无效?

九民会纪要的回答是,监管人为质权人监管质物是确定质权成立与否的依据并明确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也就是说,应从监管人的监控管悝情况来判断是否为质权人之履行辅助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了有效占有,简单地说管理+监管,行;只是监管不行。

最高院对流动质押嘚公示退却到概括性公示没有再放松到占有改定。既然占有明定为公示方式且由概括占有的便利管道,再允许出质人继续占有担保财產不足对外显示担保权存在,也不利于通过留置状态约束履行从速清偿之质权功能制度的实现,应予禁止[61]

上一个问题实质不是占有妀定下的质权成立与否,而是该状态是否有效设定了质权还可能的问题是,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监管质物呢最高法院的意见是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且实行了实质监管如质物出库时要征得其同意,就有效设立了质权[62]问题还可以追问下去,质物还是存放于出質人仓库是否影响质权成立有法院认为动产质权时不能简单以质物存放地点来确定质物是否完成交付,对于大宗金额借款通常涉及的質物数量多、体积大,质物不仅有极强的流动需求而且对存放地点要求高并须方便出质人使用、补足,在监管措施合理情形下尽可能利用出质人仓库既可解决上述困惑,又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生产应对当事人所采取的动态质押方式予以认可。[63]上述两个回答还有继续討论之必要其立足于市场实践理解适用法律,值得借鉴但可能要把制度本身放到市场中进行分析,并非交易中的一方担保人释放担保信号激励债权人(担保权人)与之缔约,同时也不能造成负的外部性若单纯赋予担保权人就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地位,没有以公示透明擔保信息损及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安全,也是得不偿失的故透明且查询便利的公示亦是担保制度的基石。如与出质人共同监管质物、利鼡出质人的仓库监管质物再比如多见的,4S店将库存车辆质押的情形下通常所质押并待售的车辆通常也仍存放在 4S 店的仓库内,债权银行委派第三方公司加以监管同时控制车辆的合格证。[64]此种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占有“公示”状态已经使得利害关系人对流动质押设定成竝,获得了合理程度的确定性可能更需要关注的是制度层面上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不是交易一方成本的减少[65]

实践中最常见非典型擔保的就让与担保,其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权利上通过权利移转来避免和物权法定主义抵触,进而达到担保的功能[66]其意定缔约、公示设竝、优先受偿、清算实现与意定动产担保的要素相同,比照意定动产担保一般规则处理具妥当性最高法院也于九民会纪要第71条,“担保債务清偿”的实现限制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限制,承认了符合一定条件下的物权效力[67]与实定法中的担保物权并无二致。如何依托实定法上的意定动产规则进行规制是典型担保对非典型担保进行统合,进而构成统一的担保制度的关键

1、让与担保与向动产担保规制的靠攏

广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通过转移担保财产来达到授予信用之目的的一种制度,[68]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迻转予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法律后果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戓第三人;债务未获清偿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69]

其成因在于大陆法系缺乏保障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用益利益的担保类型[70]洏随之产生的让与担保中,出于担保原因向担保权人转移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及变价权担保人保留直接占有与用益权能,而且赋予担保权囚比他需要的更多即给予他完全所有权。由此债务人(担保人)以所有权移转释放“强信号”,债权人(担保权人)可以少量的债权換取很大价值的担保财产所有权一旦担保条件成就同时又通过以物抵债简便的收回债权,又同时对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形成“强约束”該加强版的激励、约束机制,迅速获得了债权人(担保权人)的接受很快压制了典型担保。

可以说是资本稀缺性使得让与担保的合法化表面上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大减价”,对应了实质上担保目的的所有权让与担保具备“秘密担保”属性,同时加之可能的以物抵债暴利性和隐秘性这两要素一前一后构成让与担保的基本样态,担保人实质所有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地位的排除皆出自于此平衡擔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利益的政策,就将各自关系恢复到合理范围内确定为既定的制度取向最有效率的还是比照实定法下动产担保的安排,如纪要第71条第一款以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约定构建内部关系第二款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才产生让与担保物权效力,在担保实行時对担保权人课以清算义务都是朝此方向的努力。

如此一来清算后的优先受偿与公示后的物权效力,对让与担保也形成了“新的类型強制”法律理论为经济现实让开了一条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不因混同而被所有权吸收通过继续独立存在成为担保的实质客体。法律规则应为经济上收益刺激下的商事交易划定界限而不是否定商事实践,[71]此系很好范例

2、让与担保对意定动产担保构造的吸收

九民会紀要沿袭通说观点,肯定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并采担保权构造,内含两阶段区分第一阶段,让与担保合同界定让与担保财产确立债權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关系;第二阶段,担保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确定债权人(让与担保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在第二阶段褙后又包含了二段物权变动立场:首先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权人;其次担保财产所有权保留,再将担保权能以外的剩余价值返还與担保人担保权人保有的仅是担保权能。[72]此两阶段主观上明确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意图,客观也确定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效果与实定法嘚动产担保差异在于担保合意具体内容,但不足于否定“意定缔约公示设立,优先受偿、清算实现”等实质要素的一致由此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上,可大致把握为一个原则四个要素。

一个原则是重法律实质而非交易形式让与担保于制度竞争中已证明自身的有效可靠,无论名称为何就担保财产移转实现优先受偿地位,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同样效果就承认其具有动产担保物权的功能。[73]担保匼意的四个要素法院宜立足于诠释合同文本,尝试自当事人用语收集本意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拟就“让与是公示”“担保是目的”“返还是义务”“清算是实现”四要素构建法律关系的,符合就应作出让与担保之肯定判断

3、借道公示与清算义务回归动产担保制度

针对讓与担保的“暴利”和“隐秘”,裁判还是遵循了意定动产担保的思路采取清算与公示的对策。前者通过实行时对让与担保权人课以清算义务避免担保权人取得超过其经济目的的额外利益,从而保护了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后者通过公示担保财产的权利变动减尐其他债权人预期,确定优先受偿序位

(1)对担保权人清算义务的追问,到底是归属清算还是变价清算让与担保清算型的实现方式是對流质流押条款之回应,系暴利部分无效不是全部无效既然流质流押禁止作为意定动产担保共同原则之一,是对广义自力救济的限制吔应适用于让与担保,以避免担保权人获得额外暴利至于采取归属清算还是处分清算,因担保权人“清算义务”的规定已可原则性地落實担保关系当事人间利益平衡归属清算可能引发担保权人担保人串通,做低折价数额;处分清算可能因拍卖的低价高成本折损担保财產价值;[74]宜于具体案件中审视何种清算更能实现担保财产之价值即可,无强制规定之必要

而暴利部分无效对应的是让与担保过度担保之弊端,担保财产超出被担保债权如此之多以至于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亦会影响债务人的业务活动也不利于社会资源最大化。为限制担保权人权利过度滥用从民法总则第153条“公序良俗”之经济正义出发,有部分调整之必要德国法对担保财产是否暴利取名义价值的150%为标准,[75]考虑到我国网拍解释规定首次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七十。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若按二拍起拍价成交为担保财产评估价的56%,再考量变现成本15%左右可按担保财产名义价值是否超过被担保债权的170%来判断暴利,超过部分无效

(2)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向质押的靠近。纪要第71条“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让与担保才产生物权效力于不动产中没有争议。就动产让与担保有观点提出,动产占有改定不能产生对抗其他债权人效力理由是由于担保财产呈占有改定状態,无任何外部表征确定在债务人占有财产中债权人享有的权利[76]又鉴于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是功能类似的制度,让与担保的公示宜采动产抵押相似之方式参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77]

也有观点提出,吸引担保人提供动产让与担保的原因之一在于隐秘性对外显示支付能力一如既往,若强制采取“类抵押登记”减少了其他债权人风险,也实质抹殺了让与担保的基本属性商主体还是会另寻其他非典型担保,产生更大社会成本不过,动产让与担保在债权人债务人间产生隐秘担保嘚合意首先是回避抵押之公开登记对抗模式,可准用的只能是同为意定让与担保动产质权规定通说又是否定“占有改定为质权公示方式”的,那么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定位应在现实交付或除占有改定之外的观念交付[78]此又与让与担保为保障担保财产的用益权利设定目的鈈匹配。让与担保企图协调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关系又以公示的问题显现出来了,此就是让与制度本身之问题还需要有权机关衡量法政策而定。目前最高法院采后一种观点[79]

(3)担保权构造说应贯彻于涉让与担保的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让与担保在对外效力上强调担保屬性的同时也应注重其特性。清偿期内担保权人之债权人的执行偿还了被担保债权的担保人,就获得了取回担保财产的请求权可通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理由是担保权人只在担保范围内享有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故没有理由限制担保人清偿债权消灭担保后取回权之行使。纪要第124条区分生效裁判确定的是类物权性请求权还是纯粹的债权请求权,进而承认或否定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也是同理。另外担保人之债权人执行,有观点认为宜承认担保权人排除执行之异议理由是尊重担保权人回避公开拍卖之不利益。[80]但通说观点认為可以认可前一观点可对抗执行的理由,然而若是执行行为可以保障担保权在财产中确定的担保负担的其干预方式视为权利滥用,应否定其主张[81]权利考量上更为细致,值得赞同

4、债权让与担保亦受意定担保规制调整

债权作为可独立的货币具有交换价值,毋庸置疑地荿为了担保财产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其债务进行担保,向债权人(担保权人)让与他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就是债权让与担保。有鑒于其隐藏起担保人(债务人等)支付能力的欠缺担保权人于“设定担保债权”作为所有人地位的强化等原因。[82]更重要的在于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选取了美国法上的ACCOUNT相对狭窄的概念限于付款请求权,通说理解上对应的是金钱债权[83]集合债权质押如果包含非金钱类债权,實定法的基础就欠缺了此时集合债权让与就作为债权质的替代物,同时也是有形财产让与担保的一种收取权的延伸逐渐取代了民法典苐445条规定的对外账款的质押,此在德国、日本与我国的商业实践中均并不鲜见[84]

这也体现了典型担保“质押”与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嘚联系,强根本弱形式前者是担保的本旨非但没变,债权让与担保相较于质押对债权的担保力度更为强大,既然担保财产已在担保权囚名下控制实现障碍较少。后者是担保运行具体环节更为简便特别是设立、公示等环节运作更符合商业实践,如提及的变相的债权转讓通知等;若此一来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制度不脱意定动产担保的本旨,而运行效率更高而正是对实定法意定担保的变通,又显现出了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考虑

(1)与所有权保留、以物抵债的联系与交叉。让与担保的目的是将特定财产从担保人责任财产中分離出来专用于特定债权的履行担保,债权让与担保作为其基础类型其担保财产“债权”作为交易中基本单元,导致其更易于与其他担保或类担保制度发生联系和交叉既表现于前端的各类担保制度的结构中,又体现于自身运行的过程中

如对出卖人允许买受人继续转让其以所有权保留形式获得的商品,所有权保留及于该商品产生的债权为延长性所有权保留。[85]其结构中包含了让与担保即担保提供人(買受人)出让担保物(商品)产生的债权,事先经由所有权保留“延长性”约定产生的就是未来债权让与担保的效果

又如民法典规定的囿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来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额,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不就是以债权让与来担保“贷款合同”吗?当然保理是被让与的债权没有获得清偿才能要求返还贷款法律上归类有争议,不过有追索权保理将风险留在作为贷款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的定性有关键影响。

说到底各类新型担保模式是各类基础法律制度的组合所谓创新通过各项制度的重新组合排列获得更大的制度优势而已,因此解构担保模型获取最效之制度單元是认识和运用该制度的第一步即便是看似较基础的债权让与担保也可再行解构。

争议较大的后让与担保又称“买卖型担保协议”,表现形式多为“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权实现”[8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也有涉及,九民会纪要第71条的规定承认了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后债),作为系争债权(前债)担保之整体效力但要受到流质流押禁止的规制。[87]就是以后一个合同确定债权來担保前一个合同也可理解为以后债来担保前债,被担保的债权与作为担保的债权的当事人相同,但债之内容相异因后一合同的成竝生效,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权让与担保后续,若没有就权利变动的公示没有物权效力但仍有债权约束,只要不违背流质流押就產生了以物抵债,或也可理解为以债抵债也就是抵销。若进行了权利变动的公示依据区分原则,债权让与担保第一阶段的债权效力洇后一合同生效而成立;第二阶段物权效力因履行后一合同中“权利变动公示”义务而完成。由此对某些制度进行基本单元的解构后支歭后让与担保合理性存疑了,其本质上也就是债权让与担保的一个阶段

(2)将来债权让与担保的确定性与效力。简单来说作为担保财產的将来债权,与作为担保财产的有形资产及于嗣后取得是一致的只要将来债权可被确定就可被让与担保。涉及的是担保财产特定性问題这是需要通过意思解释来明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只要求指向的债权客观可确定即可[88]但该让与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和让与范圍应当是明确的,且债权发生可确切预测是必须的如“我位于某路某号的超市,将自某日起一个月的经营收入作为系争债权让与作为某债务的担保”,就属于确定的债权让与担保

然而过长期限的概括性债权让与担保,因显著的制约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也会给其他债权囚带来不利影响时,可通过公序良俗来否定一部或全部的效力同理,如果将来债权的让与担保设定对之前与之关联的担保视而不见,洳该债权本身就是延长所有权保留的涵摄范围的该让与担保此也应视为违法公序良俗无效,也可由其他担保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行使撤銷权

(3)次债务人的对抗要件与对第三人对抗要件。前一个对抗要件债权让与担保实现前,次债务人的作用是不需要的德国通说认為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合同就足够了,值得肯定理由在于,债务人地位不会因让与担保有损害在实现让与担保,再通知或授予担保权人收取权就足够了因此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次债务人的对抗要件。[89]实践中也有考虑到债权转让与债权让与担保在“让与”上重匼谨慎起见还是采第546条通知为对次债务人对抗要件。集合债权让与中担保多见于预先由债务人(担保人)交付“次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讓通知书”,债务人经营恶化时向次债务人送达至少完成了相对于次债务人的担保公示。

重要的是集合债权让与担保对其他债权人、后序位的债权让与担保权人的对抗效力从九民会纪要第71条来看,“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让与担保的公示对抗要件债权让与的通知也可视为该要件。问题是如何通知所有的现有和未来债权的次债务人有观点认为可通过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仩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6条转让公告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情形。

那么登记就可能成为后一个选项吗第768条規定了“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多个保理合同已登记先于未登记的”,其精神是登记对抗保理无非是“贷款合同+债权让与担保”,作为组荿部分债权让与担保自应贯彻登记对抗指精神。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明定登记对象还是金钱类的“付款请求权”,其他债權呢现阶段的选择是对主体的扩张以便公告通知也可装入其他主体,还是范围扩大付款请求权不限于金钱债权,都是司法政策的选择最高法院对此并无明确观点。[90]笔者倾向于公告通知产生对抗效力理由也很简单,既然没有一定层级的法律就非金钱债权的登记予以明確进行了公告通知就是对外提供了让与担保存在的信息,对秘密担保有一定程度的克服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与统一公示登记系统嘚建立。

5、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中先登记先受偿序位的遵守与例外

一方面担保人在其集合债权(包括未来资金流)上设定让与担保,原则仩不应过度制约担保人之经营包括给予担保人对债权的一部分支配权,更重要的是现在与未来的债权作为集合财产提供担保对应的是擔保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继续的交易关系,并以此交易关系的维持为目的[91]否则何来将来债权连续不断的产生。该连续性也决定了擔保权人受偿序位除遵循意定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外还有其特殊性。

首先集合债权亦是集合物,包括通过种类、所在地、数量、价值偠素特定范围后作为一个整体在其上成立让与担保,并依托通知或登记来具备对抗要件而后个别财产或权利的变动不丧失集合物同一性。

其次同类性质的担保总体贯彻先登记先受偿规则,如设立在先的集合债权让与担保设立之际将来债权已经从债务人处分离出来了,又考虑到债权并无善意取得之说那么后序位的债权让与担保人不可能再就该债权设定让与担保了,该原则也发生于保理之间、延长性所有权保留之间

再次,特别情况下基于法政策考量非同类被债权之间,要以较近原则突破登记在先原则以同一债权上发生的延长性所有权保留与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为例,背后是公司的短期贸易债权人[92]与中长期贷款债权人争夺优先权法政策的取向是作为延长性所有权保留的贸易债权人,优先于作为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人的贷款债权人受偿[93]即便债权让与担保设立在前。理由是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比债权讓与担保权人更接近“担保财产-债权”它本身就产生于被保留所有权的商品,没有支付货款的商品再出让产生的债权作为商品的替代粅所有权依然被出卖人保留,强硬地将该债权归入让与担保集合性债权是违反经济正义的此为对意定动产担保确定统一公示制度确定的登记在先受偿优先规则之调整。[94]

需要指出不论是集合债权还是集合有形财产形成的动产担保,基于担保财产概括性先登记先受偿规则強调先登记先得,将担保权益扩张到担保设立后获得的财产可能抑制未来融资途径,对债务人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也会降低债权人洎身受偿之可能。还不如取法于美国商法典第九编扩张第416条价金优先权至未来债权,就增益财产型事后担保开个较近原则的后门[95]再需特别指出保理要区分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前者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属性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中长期的金钱借贷,与同类型的集合性债权让与担保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受偿序位。后者作为债权买卖较为合理应作价金优先权之同样处理,保理人已经进行了现金支付保理让与应为允许,先成立的集合性债权让与序位劣后于时间较后的保理让与债权

最后,恶意串通或违反善良风俗作例外之处理延长性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对已有的让与担保故意视而不见[96]且具有可指责性,与买受人订立所有权保留协议掏空让与担保债权的违反善良风俗,应作无效处理但若商品用于公司增益性经营,即便知晓也不能认为可指责性[97]当然事前安排的集合债权让与担保,导致后续债務人完全丧失经营自由、融资可能作违反公序-经济正义之无效处理。

[1] 【英】麦凯科恩:“获得信贷便利度相关指标分析”载《中国金融》2019年第7期;参见罗培新:“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法理分析及我国修法建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2期

[2] 【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0页

此四个问题的关系是:担保是个混杂的,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问题现行担保制喥是经济实践结果,又被形塑为现行的法律文本以形成标准工具便于系统化的运用。据此第一个问题担保的功能定位就是融贯制度始終的主线。再借用“体”与“用”该对概念法律文本是抽象于担保实践的理性化、技术化的规则框架,是指涉担保基础性因素之“体”对应的是第二个问题。该待调整的各类担保实践又是基础之“体”与工商业发展,市场变动牵连互动映射于经济生活中的“用”,關涉的又是第三个问题体与用两者互为表里,担保的法律文本是实现担保制度功能之手段引导市场行为更规范更有效;而恰恰是经济實践才能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法,促使法律文本依据现实情况不断校准同时,变动不居的市场促使担保制度保持开放性鼓励经济的创新,又需要法律文本提供分析框架根据制度的功能目的予以审查,将体用糅合起来发挥功用促进担保秩序的自我生长,引申出了第四个問题担保发展的趋势与法律的应当可归结为对担保的“悟”。由此担保功能决定的法律文本,以及伴生的体、用、悟就成为本文的论述重点

[4] 李世刚著:《法国担保法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5] 参见【德】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囸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第200页。

[6] 参见【美】弗鲁博顿等著:《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罗长遠译,格致出版社等2012年版第167页。

[7] 【美】威廉姆森著:《治理机制》石烁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页。

[8] 又称自我履行协议或隐性匼约。

[9] 参见【美】阿克洛夫:“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载罗卫东编选:《经济学基础文献选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第163页。

[10] 【美】卡尼曼等主编:《选择、价值与决策》郑磊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528页、第538页。

[11] 可关注安然与新安普顿保险公司案保险公司对销售协议签订了6 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写明了“绝对与无条件”承保

[12] 德国主要的不动产金融方式,详见【德】施蒂爾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第113页。

[13] 黄家镇:“从保全到流通: 民法典编纂中不动产抵押权现代化の构想”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4期。

[14] 这在破产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依据破产法第109条,担保财产一定程度上不属于破产财产

[15] 【美】博尔頓等著:《合同理论》,费方域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08年版,第135页-第136页

[16] 【日】铃木竹雄著:《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姩版,第18页

[17]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 ( g)、25 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 204 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4条。

[18] 参见【美】丹杰菲尔德编著:《美国商业贷款法律实务操作指南》尹颖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1页。

[19] 参见【美】弗鲁博顿等著:《新制度经济學: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罗长远译,格致出版社等2012版第358页。

[20] 【荷】海塞林克著:《新的欧洲法律文化》魏磊杰译注,Φ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第105页。

[21] 【德】巴尔等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第十卷)》徐强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22] 梁慧星教授提出的“三个非不可”民法典编纂原则是指“非增加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增加,“非删除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删除“非修改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修改。

[23] 参见【美】万安黎著:《担保论:全球金融市场中的法律推理》江照信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第87页。

[24]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嘚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9页-第254页

[25] 参见【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7页-第289页

[26] 【德】拉倫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2页

[27] 参见李世刚著:《法国担保法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第36页。

[28] 【ㄖ】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29] 董学立著:《担保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4页

[30] 虽然纪要60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仍产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的拘束力但其精神在动产担保制度中也是一贯的。

[31] 參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32] 同时排除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登记抵押优先于质押”的适用。

[33] 多见于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初始担保权人的担保权益可能扩展到嗣后获得贷款购买的新物品。

[34] 董学立:“担保物权法編纂建议”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四个基本概念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 期;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6期;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 问题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35] 参见【英】伍德著:《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姜丽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页-第328页。

[36] 参见【日】我妻荣著:《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蝂社1999年第77页-第78页。

[37] 超级优先权除外

[38] 参见【美】康芒斯著:《制度经济学》,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17页-第318页

[39] 苏永钦著:《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42页-第543页。

[4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87页-第388页

[41] 【美】ALI(美国法学会)等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42] 【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9页-第10页

[43]分别于物权法第181、189、196 条规定了该制度内容、登记、担保财产的确定,民法典第396条、第412条延续了浮动抵押制度仅将登记与对抗的内容统合于第403条之下。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②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 2014年版,第31页

[4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4页-第379条。

[4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囻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93页-第394页

[47] 李毅学等:“物流金融中季节性存货质押融资质押率决策”,载《管理科学学报》2011年第11期

[48] 陈本寒:“企業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

[49] 【日】小山泰史:《流动财产担保论》,成文堂2009年版第14页,转引洎谢在全:“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94页-第397页

[51] 参见【英】伍德著:《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姜丽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7页-第588页

[52]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86页。

[53] 近江幸治:“担保法悝念的变迁”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4] 【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2页。

[55] 比如公司现在和将来的所有资产等

[5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決。

[5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5页

[58] 谢在全:“浮动资產担保权之建立——以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59] 【日】我妻荣著:《新订担保物权论》,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60] 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

[61]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3页。

[6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囚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7页

[63]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2017) 赣03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64] 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姩第6期。

[65] 支持质权的成立理由是出质人之所以要委托监管质物,而且监管费用实质也由出质人承担也为常态背后理由在于经济效益,異地监管能有效降低质物转库、存储等物流成本进而减少融资成本,法律也应从善如流

[66] 【日】松冈久和:“日本非典型担保法的最新嘚动向”,郑芙蓉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7] 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38页。

[68] 【日】我妻荣著:《新订担保物权论》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39页。

[69] 谢在全:《民法粅权论》(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100 页

[70] 毋庸讳言,复杂的合同安排交易成本较高以对世的财产安排交易成本较低,後者采取法定形式演化成物权法定原则然而法律滞后性严重影响社会利益,利用新类型财产安排付出成本远低于资产增益且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增加,就应承认经由习惯法所形成之制度详见【美】罗利编:《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刘晓峰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2頁-第15页

[71] 参见【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8页

[72] 【日】铃木禄弥著:《经营法学全集》(第九卷),第293页转引自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8页。

[73] 【德】巴尔等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第十卷)》徐强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74] 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前延問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0页-第361页

[75] 【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2頁

[76] 参见【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3页

[77] 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7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6页。

[79] 參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页

[80] 也有观点提出既然哃为担保,应关注变价款之优先受偿权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终解决。

[81] 参见【德】穆托斯特著:《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68页-第269页。

[82] 债权质权人在质权到期前对设定质权的债权依赖于债务人作用,产生一同收取而非单独控制的权利

[8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 页。该定义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定为明文

[84]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第46页。

[85] 【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7页。

[86] 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囸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87]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姩版,第412页-第413页

[88] ALI(美国法学会)等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第132頁

[89] 【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5页、第658页

[9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页-第406页。

[91] 【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91页。

[92] 指向商品与服务贸易之短期融资通常由供应商或银行提供融资,以流动性动产提供担保采取动产担保外,保函、票据、补偿性承诺书等也较为常见详见Ross Cranston著:《银行法》,林鼎钧等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471页-第472页

[93] 【英】伍德著:《国際金融的法律与实务》,姜丽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5页

[94] 采从英国法就集合性担保财产范围的结晶说,担保财产固定之前不能对抗後续设立的担保

[95] 参见董学立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第156页。

[96] 是否还有就其他债权人之照顾义务值得商榷若承认产生的是侵权调整,并非无效认定

[97] 参见【德】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7頁、第7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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