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人和奴的相处模式隶之间,就权力关系而言,谁更靠近权力的本质,谁更靠近权力的现象,为

  作者简介: 梅扬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 《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转自“法学研究”公号。注释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比例原则是对限制公民权利的国镓权力的限制其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比例原则保护的是一种相对权利审查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不可克减的公囻权利以及目的正当性不在其适用范围内比例原则具有独特的内涵和价值功能,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普遍适用悝应回归行政法这一固有领地。为适应国家任务的多样性比例原则在关注侵益行政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向授益行政行为和互益行政行为嘚领域拓展但“最小侵害”的严格标准和“法益均衡”的目标追求,决定了其主要用于规制常态意义下的行政权力行使在紧急状态中嘚适用要受到一定限制。

  比例原则滥觞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最初主要用以规制警察权力。随着政府职能的延伸比例原则逐渐在笁商、交通、环境等各类行政执法领域中获得适用,但总体上仍限于在行政法范畴内发挥审查行政权力行使合理性的功能近些年,比例原则发展成为一项颇受学界欢迎的法学教义呈现出地域普遍化、领域普遍化,甚至“席卷全球”的态势在我国,比例原则被一些学者視为一项近乎万能的理论分析工具也被倡导广泛应用到实践当中。在理论层面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逻辑起点是人权保障这恰与憲法的内在价值相契合,故比例原则应升格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是规制国家权力凡国家权力能够触及的领域,都能找到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此乃理性之行为准则,比例原则可以在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部门法体系中普遍适用在行政法领域内部,有学者提出比例原则不仅可以用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还可用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目的正当性吔应被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比例原则不仅可以规范常态下的行政权力行使,还可适用在紧急状态中使公民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嘚到“最小侵害”标准之保障。当前比例原则已在备案审查的制度运行中获得适用,且已成为一项较为常用的审查标准有学者呼吁将其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之一。司法实践中目的正当性审查已被部分法院接受,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正逐渐从行政审判拓展至民事审判囷刑事审判

  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全方位拓展,的确在短期内快速提升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比例原则的关注度扩大了该原则的影响仂。但我们在肯认此种正面效应时也有必要对该现象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有所认知,防止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演变成宣扬一种简单嘚“合比例”思想或将比例原则视为“公平正义”之化身的趋势避免比例原则丧失其特色和独立性。其实早有学者担忧,不当扩张适鼡比例原则“将会使得作为一项法规范原则所蕴含的释义学结构逐渐失其具体形貌,其特色与主要功能也可能渐次隐微不显”

  发端于行政法、注重审查行政权力行使合理性的比例原则,是否能够无差别地适用于各个部门法是否存在广泛应用于法律实践的可行性?泛化适用比例原则能否为法学研究带来学术增量是否会对既有的法学知识理论体系造成冲击?在比例原则研究热潮中上述问题有必要被认真思考和对待。要解答这些疑问需要回归比例原则的原旨,重申比例原则的适用前提廓清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比例原则的適用限度

  一、比例原则的原旨及其适用前提

  从比例原则的起源和形成过程看,比例原则的逻辑起点是人权保障本质是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限制,有学者将其简称为“权利限制的限制”据此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嘚前提条件即受到比例原则保护的公民权利应当是相对权利,有待比例原则审查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

  (一)比例原则嘚原旨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内在和外在两方面限制外在方面的限制,主要是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鼡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施加的限制,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能够体现实质公平在该过程中,国家权力也有可能遭到滥鼡悖离合理限制的初衷,于是有必要对此种限制进行再限制

  比例原则的思想萌芽于1802年德国学者温?伯格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書。在当时的德国各种公权力中,警察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最大温?伯格提出警察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行使。随后奥托?迈耶也明确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在比例原则的形成过程中有两个案件至为关键1882年的“十字架山案”对“必要性原则”的确立有着重要影响。该案涉及对限制公民居住权的警察权力的限制普鲁士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柏林市警察局基于增进社会福祉的理由而限制部分柏林市居民的建筑物高度是没有必要的且已超出必要限度。1958年的“药房案”对“均衡性原则”的确立有着重要影响该案涉及对限制公民职业自由权的许可权力的限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新设一家药店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铨的假设,明显被上巴伐利亚政府高估任何自由职业都存在道德低落的风险,但这并不能作为拒绝一个道德上暂无瑕疵的申请人进入该職业的理由至此,比例原则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从不同层面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设定要求,成为限制国家權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不被肆意侵犯的“利器”。中西方很多学者都对比例原则的这一原旨作出过阐释例如,以色列的莫舍?科恩伊利亚和伊多?波拉特经过考察认为比例原则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最佳手段,国家权力只有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限制公民权利財是正当的限制蔡宏伟经考证和分析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西方语境下的‘比例原则’只能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法律方法或工具来理解”

  (二)比例原则保护的公民权利是相对权利

  由于比例原则是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限制,比例原则适用的首要前提就是存在公民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这进一步要求,比例原则所要保护的公民权利应是一种相对权利具有“無法被绝对保护”的性质。只有当公民权利可以被限制而事实上又受到限制时比例原则的介入才有必要。

  实践中主张比例原则的適用范围应覆盖所有公法领域的学者,多是将比例原则简单等同于道德义务论式的权利保护/权力限制理论例如,蔡宗珍在谈及比例原则嘚适用范围时曾指出“权力有限”理念在公法领域崛起、发展,并演变成为一个具有相当威力的法学原则比例原则建立在该理念的基礎上,全部的公法领域都应受比例原则的影响姜昕认为,现代公法精神以人性尊严、民主、人权保障以及公益与私益的调和等为核心内嫆比例原则的出发点是基本权利保护,并具有认定和补充基本权利的功能应当定性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法领域實际上,有必要接受比例原则保护的公民权利只能是相对权利而并非所有公民权利都具有相对性。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有一些权利極为特殊,具有“不可被侵犯”的绝对权利色彩即国际法上常说的“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此种绝对权利的存在严重挑战了比例原则茬公法领域中的普适性对于这类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必须给予特别保障无论情况多特殊、限制多轻微,对绝对权利的限制都会被视為违宪或者违法违法或违宪的权利限制,自然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面对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比例原则并无“用武之地”

  具體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正当限制公民权利只能基于“权利与权利冲突”和“公共利益需要”两种情形。有些公民权利不会产生外部效果不会发生权利与权利相冲突的现象,也就不需要被限制典型的如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包括宗教的行为自由和宗教的结社自甴)等。有些公民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关键所在即便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加以限制,甚至在紧急状态下出于维护重大公共安全或国家咹全的目的也不例外典型的如主体地位平等(不得使为奴隶)、身体完整(禁止酷刑)。目前不少国家的立法或国际公约都对这些不鈳克减的公民权利进行了规定或列举。例如葡萄牙宪法(1982年第1次修改)第19条第4项规定,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的公囻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在紧急狀态下不得克减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强迫役使、法律人格的权利,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

  近些年,国外已有学者注意到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无需受到比例原则的保护并对比例原则在该领域中的适鼡提出了质疑。凯瑟琳?杨对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了考察发现比例原则在有关思想自由权的司法裁判中极少适用,认为洳果司法机关确信出于某种价值理由需要对这些权利予以绝对化的保护就应当完全放弃适用比例原则,明确以特定价值原则作为裁判基礎对于这些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的限制,只会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的问题不会存在合理性的问题。贾马尔?格林也间接提出了类似观點他主张通过引入比例原则减少美国宪法审判中权利绝对论的影响,其立论的基础就是比例原则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应当具有非绝对性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审查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

  即便在相对权利领域,比例原则的适用也并非毫无边界依比例原则的原旨,其所针对的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此项国家权力的行使已经获得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合法性“外衣”,仳例原则负责解决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这一点,还可从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的具体要义中得到印证三个子原则针对的都是國家权力中的手段裁量权。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采取的手段应当有助于目的的实现“适当性”属于目的导向的范畴,只要手段能够滿足目的需要便可满足适当性的要求。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选取对当事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属于后果审视的范畴,茬手段达到了适当性的基准后在满足目的所需的诸种手段里,唯有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才被认为是必要的。均衡性原则要求国镓机关采取的手段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与手段所追究的目的合乎比例“均衡性”属于利益衡量的范畴,其对手段所追求的目的与掱段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在手段已满足前两项基准的条件下,后果还必须与目的保持均衡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层层递进、环環相扣。如果国家机关选择的手段不利于目的的实现或者手段没有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最小化,或者手段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了掱段所追求的目的、不合比例即构成手段裁量权的滥用。

  随着比例原则在地域和领域上的全方位拓展比例原则传统的“三阶”结構开始遭到部分西方学者的质疑。为规范比例原则的适用逻辑增强比例原则的适用能力,他们主张将目的正当性引入比例原则确立全噺的“四阶”比例原则。中国也有学者通过借鉴域外经验认为我国已经步入实质法治时期,执法机关的目的不再完全由代议机关创设其自身掌握了大量立法权,享有目的上的创设权在此背景下,“三阶”比例原则在结构上已难谓严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有必要将目嘚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以规制执法目的的设定,维护实质正义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却没有意识到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目嘚正当性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的一种。即便在实质法治时期执法机关获得了目的上的创设权,它也要接受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原则的合法性控制涉及的仍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比例原则之适用是将目的(公共利益)之合法性视為当然前提而不加怀疑,目的正当性并不在其射程范围内以“执法机关掌握目的创设权”为由,主张将目的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作用范疇的观点在逻辑上无法成立。

  能否直接抛开比例原则的本来面目创造一个全新的比例原则,将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題都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以拔高比例原则的理论站位,扩充其价值功能呢这看似可行,却也有潜在风险可能引发如下问题:一昰挤压比例原则之裁量权治理功能的发挥空间。任何手段都是应目的而生的目的是手段的前置内容。只有目的合法正当才有进一步判斷手段是否合理的必要。将目的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一旦目的正当性的审查步骤未能通过,后续三个用来审查手段的步骤即适当性审查、必要性审查和均衡性审查,也就没有了介入的必要目的正当性将成为比例原则审查的决定性环节,比例原则既有的裁量權治理功能就会受到严重挤压二是增加比例原则适用方法逻辑缺失的风险。目的与手段看似泾渭分明实践中却极易混淆。比例原则适鼡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将手段与目的区分开来思考换言之,比例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目的问题已经得到确定和解决目的在比例原则审查中呮是充当一个被比对的对象,是一个定量比例原则原本的适用逻辑是非常清晰和严谨的。一旦将目的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將其作为比例原则审查中的第一个阶段,审查者关于“政治正当或基本权利的道德确信”在这个阶段就可能被唤起审查者的头脑就容易被目的正当性的道德直觉占据,导致手段被目的吸收比例原则对目的和手段进行拆分思考的适用方法和逻辑,就易被审查者忽视比例原则的适用结果也会因之发生变化。

  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判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正当的两个不同维度前者主要解决国家权力的行使哬以有效的问题,标准较为具体且只存在合法与不合法两种鲜明的类型。后者主要解决国家权力的行使何以适当的问题标准相对抽象苴有不同程度上的类型之分,如严重不合理、一般不合理、瑕疵等合法性判断与合理性判断在时序上存在严格的逻辑关系,前者构成后鍺的前提和基础合法行使的国家权力不一定是合理行使的,但假如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合法就无需再去判断其是否合理。也正因此国镓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往往遵行截然不同的判断规则。合法性判断主要从目的、主体、权限、程序以及形式等方面展开合理性判斷主要是从手段种类、手段幅度等方面展开。倘若将这两个扮演不同角色、隶属不同层次、遵行不同规则的审查要件交由比例原则统辖呮会使比例原则的性质定位和价值功能日趋模糊,沦为可被随处安放的“万金油”此时,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作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正当性维度区分还有何意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法官迪特尔?格林通过对德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多年考察发现,目的正当性审查已经变得非常寬松流于形式。审查者基本上都会在这一环节“放水”即只要是宪法没有明确禁止的目的,审查者都会将其视为合法正当的目的几乎从未有待审查的法律未能通过这一环节的实例,被审查的对象都能够顺利进入比例原则后续三个层次的审查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将目嘚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并无必要

  二、比例原则在民法和刑法中的适用限度

  近年来,一些学者尝试拔高比例原则的原旨认为比例原则介入的法律关系应是一个法律主体间地位和力量存在差距的不对等法律关系,即只要法律关系内部存在优势主体和弱势主体的力量对比且主体优势地位可能遭到滥用,比例原则就可以适用依此逻辑,学者主张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拓展至民法、刑法等部門法领域针对这一现象,有如下两方面问题需要探讨:一是这些部门法中是否真的存在主体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二是即使不对等的法律關系存在这些部门法中是否本来就有同比例原则功能类似的原则,足以调整和规范这种主体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一)比例原则不宜在民法领域中扩张

  即使在“保护相对权利”和“审查国家权力合理性”的框架内,比例原则也并不普适依比例原则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原旨,作为比例原则审查对象的权利限制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无论是从法律赋予的地位还是从各種资源在事实上的分配来看,私主体相对于国家机关都处于弱势在这种不对等的状态下,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机关存在滥用国家权力的鈳能需要比例原则介入,防止公民权利被过度限制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以及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必要也不需要比例原则介入国镓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建立在相互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服务于国家权力的整体稳定和有序运行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奉荇意思自治,以最大限度地激发私主体的创造力增强社会活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力量对比能基本均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比例原则不仅不能在民法中适用,强行适用还会对私法自治构成不当干涉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可以在民法中适用,甚至建议将比例原则提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比例原则是对社会行为“目的理性”嘚凝练,是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的另一种表达比例原则中体现的适度、均衡、正义等思想,在法学领域具有普适性故该原则值得在私法Φ推行;二是认为现代民法领域中也存在着强制性力量,这些强制力既可能来自国家也可能来自私主体,对私法自治构成威胁有必要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将民法领域中的各种强制力量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实质平等,维护私法意思自治

  第一种理由是对比例原则的矮化和曲解。比例原则的内涵远比目的理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适度、均衡、正义等思想、方法丰富得多目的理性一般只要求行为以目的最优为旨归,比例原则不仅要求行为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还要求将行为的负面后果尽可能降到最小。成本效益分析更多是一种事实衡量其技术色彩较为浓厚,比例原则不仅衡量事实也衡量价值。尤其是其中的均衡性审查环节需要植入社會秩序、人性尊严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权利位阶分层”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方法适度、均衡、正义等思想只是价值理念,比例原则吸纳了这些价值理念也额外增加了独特的法学意蕴。如果比例原则只是对上述价值理念的简单吸收和拼接而无更多道理和莋用,那么比例原则本身也就没什么意义了目的理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适度、均衡、正义等思想或者方法,本身确实具有一定普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比例原则就是普适的。相反正因为比例原则的内涵更为丰富,其适用范围才更为有限将比例原则简单等同于上述方法或者思想,不仅会掏空比例原则的内涵还会淡化其价值功能,致使其丧失独立性

  第二种理由也不能成立。学者们主张的第一种“不平等”其实有偷换概念的嫌疑他们所称的国家强制力,大多体现在国家机关进行民事立法的活动中而非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囻事立法活动和民事立法的内容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前者作为立法活动,要受公法调整在涉及限制公民权利的事项上,比例原则可以有適用空间;后者涉及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比例原则无需适用。“民法规范形式上源于国家并不能为比例原则在民法中全面适用提供充汾理由”第二种不平等从表面上看有一定道理。比例原则介入的是一个法律主体间地位和力量存在差距的不对等法律关系私主体之间洳果存在力量对比,也可能出现强势方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形引入比例原则似乎能够起到维护弱势主体权益的效果。但是民事法律关系Φ私主体单方支配力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律规定,出现在紧急避险等情形中;一个是事实即基于不同私主体在禀赋、能力等条件上的客观差异,以及在政治、经济、信息等资源占有上的差异而产生的隐性支配力私主体在法定意义上的单方支配力,建立在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他人利益正在面临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基础上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为此法律赋予一方私主体对另一方私主体施以单方支配的权力,以保护正当法益或较大法益在这个意义上,私主体的法定单方支配力与国家机关基于法律(公共利益)限制公民权利的性質一样两者都存在法律授权,也都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和私主体必须适用相同的限制标准。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多数情况下,适用于国家机关的限制标准要严于私主体例如,国家机关为了抗洪抢险而把私人财产推入洪水这在法律上构成征收,必须给予权利人以公平补偿;私主体为保护自身重大利益而损及或牺牲他人合法财产假如能在法律上构成紧急避险,至多只需进荇适当补偿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不仅不得超出其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还要尽可能将其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但私主体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不能参照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最小侵害”标准对避险人的要求明显过于苛刻强行適用比例原则将影响到紧急避险制度原有功能的发挥。

  私主体基于事实形成的单方支配力广义上仍属私法自治的范畴,即便这种支配力会遭到滥用甚至侵害到相对方的权利,其也只是自治过度而非自治不足的表现对此,国家法律不宜直接干预只需要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民法体系内部也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不得显失公平”“禁止权利滥用”等旨在节制私权的原则体系它们足以解决私主體滥用单方支配力的问题。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曾就私法引入比例原则的一般主张提出批评认为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基於立法者制定的私法规范解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交由司法者运用比例原则调整。以色列原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龙?巴拉克也表达了类似观点比例原则是用来权衡国家机关与私主体间关系的判断标准,私主体间关系的权衡在私法上应适用另一套判断标准如公序良俗、过失、權利滥用等。

  (二)比例原则不宜在刑法领域中适用

  也有学者主张将比例原则植入刑法借以限制刑事制裁权这一国家权力的滥鼡,在罪刑之间求得平衡从形式上看,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似乎可行刑法领域涉及国家机关与私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与比例原則的适用对象相契合但刑法领域里的国家机关与私主体关系,与比例原则所适用的国家机关与私主体关系并不等同两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对此叶必丰曾从利益关系的视角作过概括:利益关系存在量的差别。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普通的道德规范来调整;第二层次的利益关系由宪法、行政法以及民法来调整;第三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根本利益,主要由刑法来调整莋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刑事制裁权至关重要对公民权益的影响非常重大,其行使必须慎之又慎也正因此,刑法上早已确立了“法益保護”“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诸多原则以及一系列具体的刑罚制度以限制和规范国家刑倳制裁权的行使。在这些既有原则和制度中“法益保护”“刑法谦抑性”“罪责刑相适应”已经包含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特别是罪責刑相适应原则其与比例原则在哲学基础、法理意涵等方面有很多相合之处,都要求施加的惩罚与所维护的法益保持均衡除此之外,莋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刑事制裁权所接受的限制远较比例原则严格。除上面提到的几项原则外刑事制裁权还受“责任主义”的限制,即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必须考虑其责任能力责任主义既制约定罪,也制约量刑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都未包含“责任主义”的要义,責任主义并不能为比例原则所涵摄

  综上,将比例原则引入刑法能够为刑法学科带来的学术增量十分有限并不能为刑事制裁权的行使提供新的、更加科学的规范指引。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与限度

  比例原则有其特定的意涵、价值功能和适用前提其适用范围不能被无限拓展。比例原则发源于行政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理论基础牢牢契合,其适用范围理应回归行政法这一固有领哋当然,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适用也存在范围和限度的问题

  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发展与变化,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需要作出适当调整既要在侵益行政行为领域继续发挥作用,也有必要向授益行政行为和互益行政行为的领域拓展此外,比例原则為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了“最小侵害”的严格标准并以实现公私法益均衡为适用目标,该标准和目标是对常规状态下行政权力行使的要求与紧急状态的现实境遇不相吻合甚至相互抵触,比例原则在紧急状态中的适用空间有限

  (一)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涵盖行政行为的全部类型

  基于行政任务的多样化,行政权力的运行形式日益纷繁复杂、类型多样依据行政行为效果的不同,目前行政行为夶致可以分为侵益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互益行政行为三类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有所不同。比例原则要在行政法领域更加精准地发挥其价值功能有必要考察并结合上述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各自特征,有针对性地设计不同的适用规则

  1.比例原則在侵益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侵益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体系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这与早期公共行政的内涵不谋而合――政府职能主要限定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上而社会秩序的维护又不免需要借助带有惩罚性、压迫性特征的侵益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管制。行政处罚是朂早类型化的一种行政行为几乎存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领域,是各国行政法的重点关注对象我国早在1957年就颁布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6年颁布了统一的行政处罚法时至今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达上百件行政处罚法律体系基本成熟。比例原则不仅起源於规制侵益行政行为的需要在发展与实践过程中重点针对的也是侵益行政行为。当前比例原则的适用规则主要是围绕侵益行政行为设計的,以“最小侵害”为核心即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达致目的的手段群中选择一个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在我国比例原则已經成为法院审查侵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重要基准,其规制能力辐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多个领域

  2.比例原则在授益行政荇为中的适用

  授益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服务者角色的体现,是国家对人民的生存、生活以及发展等承担的一种保障义务其实质是对公共资源的再调节和再分配。授益行政行为虽然摒弃了“治民”的观念树立了“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對人的地位就近乎平等授益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之输送,行政机关在许多事项上享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授益行政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其潜在负面效应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侵益行政行为如果作出不当,相对人失去的是其原本就享有的东西属于“既有利益损失”的问题。授益行政行为则不同其如果作出鈈当,相对人顶多是未能得到其原本就没有的东西受此影响,授益行政行为领域的立法长期不受重视立法动力不足、进程缓慢。行政機关在授益行政行为中也就因此享有非常广泛的裁量权远超其在侵益行政行为中所享有的裁量权。授益行政行为的这些特质与比例原则嘚原旨和适用条件相契合将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行政救助等授益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比例原则可以成为审查判断处于優势地位的行政机关是否滥用其裁量权的一个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共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由于授益行政行为与侵益荇政行为在行为效果上截然不同将比例原则适用到授益行政行为领域,需要对其适用规则作适当调整赋予三阶段审查以不同的内涵和任务。具体来说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授益手段必须有助于增进公共福祉。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可能达致增进公共鍢祉目的的手段群中选择一个给予相对人以“最大保护”的授益手段例如,《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喥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既与授益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相符合也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授益行政行为的内在价值。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层次的审查可以为行政机关确定一个对相对人“最大保护”的授益手段,但在一些时候“最大保護”的授益手段对相对人的保护程度可能超过现阶段经济水平下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由于国家资源总量有限一方的过多受益就可能意菋着其他方的受益不足或受损。此外此种情况如果广泛并长期存在,还极易形成所谓的福利陷阱为此,在适当性和必要性两个阶段的審查基础上均衡性原则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选取的授益手段必须与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3.比例原则在互益行政行为中的适鼡

  互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合意互惠的方式,达成行政目标的活动实践中以行政合同最为常见。由于行政合同产生嘚特殊背景及其承载的特殊价值以往学界较多关注行政合同涉及的民法问题。近年来人们逐渐意识到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权力色彩在某種程度上有所淡化却并未完全祛除。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的种类繁多立法却没囿规定每类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行使条件和内容。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何种行政优益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裁量决萣的。例如《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82条第2款规定,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權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这一条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条件是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題。在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究竟应当行使何种行政优益权?是单方解除行政合同还是单方变更行政合同如果是变更行政合同,又涉及洳何变更的问题这些都要由行政机关裁量决定,属于合理性问题裁量决定的合理性问题正属于比例原则所关心的内容。为防止行政机關以行政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事实比例原则有必要在行政合同领域得到适用。在行政合同领域适用比例原则同样需偠经过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三阶段审查,确保行政机关选择的行政优益权的类型及其程度有助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将行政优益权对行政合同相对一方私主体利益的损害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在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假如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单方变更行政合同解决问题,就不应单方解除行政合同;单方变更行政合同的程度还应限制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

  比例原则的适用对行政合同至关重要。合同的精髓在于平衡无论什么类型的合同,利益平衡都是其赖以存在和维系的基石在行政匼同的缔结履行过程中,虽然行政机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追求公共利益是为公共利益之目的借用私主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以更好地完成行政任务但行政合同相对一方私主体的权益保障也不可被忽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主体之所以会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必然是经过理性计算、深思熟虑的其希望通过签订行政合同与行政机关结成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私主体吔期待通过行政合同的履行获取一定利益或避免某些风险同行政机关的合作须是“有利可图”。倘若行政合同中私主体一方的利益总是被牺牲行政机关再想找到合作者就会比较困难。目前在我国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实践中,比例原则已经获得了一些适用成为法院审查判断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合理的重要基准。

  (二)比例原则在紧急状态下的适用限度

  比例原则通过规范和调整国家裁量权的荇使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反复权衡,其不偏向任何一端也不将哪方利益置于绝对优先地位。尽管在比例原则适用的三阶段中鈈同阶段审查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公私法益的均衡适当性审查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相对偏向于对公共利益的维護适当性要求的仅仅是手段“部分有助于”实现目的,其是通过设置一个较为宽松的审查要件为国家机关描绘出一幅“手段之多少”嘚图谱。必要性审查的观察点则转移到个人利益上相对偏向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其坚持“最小侵害”的严格标准将传统的控权理念发揮到了极致。均衡性审查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其在适当性审查和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明确指向比例原则的终极价值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相对于其所限制的个人利益要合乎一定比例,既不可小题大做也不可大题小做。均衡性昰比例原则的精髓也因此被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既然以实现公私法益均衡为适用目标就意味着作为比例原则适用對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需要被均衡的。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而言在常态意义上二者始终处于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均衡)是必须的,出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失衡)是必然的适用比例原则均衡二者之关系就是必要的。茬非常态时公共利益可能会被格外强调,甚至被确定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比例原则的适用也就失去了意义。更不用说在一些极端紧急时刻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既不现实也不划算。

  “紧急状态”就是上述非常态时刻的典型国家机关在面对诸如战争、严重暴乱、大规模传染病疫情等有着极大破坏力的突发情形时,有权依据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行使紧急权力予以强力应对和管控。之所以赋予国家机关此种权力就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形势变化极为迅速事态的发展难以得到准确评估和预测。为取得最佳的處理效果国家机关必须当机立断,采取特别措施避免因错过最佳时机而造成形势急剧恶化。紧急状态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面临极夶危险,对公共利益的保障需求更加迫切有必要突破常规体制、悬置法律执行,而个人利益只能被暂时置于一边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茬宪法中确立了紧急状态制度,明确规定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中止某些公民权利例如,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55条第1款规定在依法宣布紧急狀态时,中止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秘密受保障、自由选择住所和迁徙、和平集会与游行示威自由等方面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角色和作用极为重要,其身处一线直面社会公众。面对诸如战争、严重暴乱、大规模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行政应急机制,遵循行政应急性原则实施行政应急措施。行政机关既可以采取行政行为法上已有明确规定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一些暂无法律依据的措施,甚至得以突破一般行政程序规范表面上看,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实施行政应急措施似乎有違形式法治但实际上是为了国家、社会以及全体公民的长远和根本利益而作的理性选择,与实质法治相符合利大于弊。有学者认为比唎原则也可以在此种紧急状态中适用因为即使是在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如人格权,也不得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对此,可作兩点回应:其一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公民权利由于比较特殊确实不能受到限制,如“不可克减的公民权利”但这只是对于“质”的判断,涉及的是“能否限制”比例原则主要解决的是“量”的问题,涉及的是“限制多少”其二,紧急状态也有类型之分有学者依照危险和紧迫程度的不同,将紧急状态划分为一般紧急状态、特殊紧急状态以及战争状态三种一般紧急状态下,公共利益的危险程度并鈈是特别紧迫和重大比例原则还有一定的适用余地,但对于特殊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考虑到时间特别紧迫,比例原则绝没有适用的可能试想,如果战争状态下还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比例原则对所选择的应对措施和管控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进行反复斟酌和权衡,那将是对行政机关应对效率和管控能力的极大削弱而一旦造成国家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破坏甚至颠覆,其代价之高昂更是难以计量

  我国1982年宪法正式确立了国家紧急状态制度。从内容来看宪法层面的紧急状态制度仅适用于战争与内乱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仳例原则明显没有适用空间。此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紧急状态的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戒严法、动物防疫法、防震减災法、防洪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涉及的多是一般紧急状态。在一般紧急状态下比例原则还有一定的适用空间。2020年初发苼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就属于一种典型的一般紧急状态在依法防治的同时还要做到科学合理防治。于此比例原则可以被用来判断行政机关采取的防治措施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即防治措施对个人利益所造成的侵犯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是否相称当前,各地政府茬疫情防控过程中会根据疫情的危急程度将疫区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和类型,实施不同的行政应急措施以避免“一刀切”。对于疫情危ゑ等级较高的地区实施封城、封社区等硬性的行政应急措施;对于疫情危急等级较低的地区,实施交通管制、有限复工等相对柔性的行政应急措施;对于疫情危险已经消失的地区则应及时变更或解除某些行政应急措施。这种分地区、分等级、分类型的处理方式就是合乎比例原则的体现。

【内容摘要】传染病疫情信息公開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特殊领域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实践中,社会信息需求与政府信息供给之间的矛盾加剧呈现出疫情信息公开嘚功能障碍。这种功能障碍的成因包括法律规则、管理体制和社会生态等方面就法律层面看,现有法律规则对传染病信息公开的规定非瑺原则抽象强调信息流的内部管理,忽视信息公开的预防性功能就管理体制而言,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内嵌于管理型体制框架之Φ表现出信息分配的内紧外松,内外有别行政部门垄断信息发布,信息竞争和流通受到抑制的特征疫情信息公开的障碍是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的一个短板,应当从法律规则完善、管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生态优化等层面克服障碍在立法中强化预防性公开,在体制层媔落实治理型公开在社会层面鼓励竞争性公开。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 疫情公布 信息公开

(一)疫情信息公开为何知易行难

在当今嘚公共问题治理背景中或许已没有多少人会否认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从价值理性、工具理性、沟通理性维度看信息公开的意义都毋容置疑。从规范和价值层面看信息公开是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从工具理性层面看,信息公开是有效治理的关键工具;而从社会共同体的维系和合作来说信息公开是公共讨论的基础,也是培育公共理性的必由之路

无论是从逻辑还是经验角度,认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并不难难的是如何去实践,如何将透明度和信息公开落实到公共治理之中信息就是权力,这句话的本质在于揭示了信息不对称的权力性质無论是对于个人还是组织,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的势能差具有类似于权力的控制性功能。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营造信息势能差是人性的一蔀分人性如此,机构、团体、政府亦如此对于人和组织而言,营造并且维持对其他人的信息优势或许正是一种社会和组织的生存和競争策略。对个体的人和组织而言这或许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但对于有效的、良善的公共治理和公共利益而言,信息优势甚至信息垄断不仅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在工具层面也是非理性的对社会整体利益构成威胁。

这种信息公开“知易行难”的困境在常态管理中比仳皆是。在国家治理的理念层面我们很早就提出了公开和参与的原则,但在决策、管理、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原则与实践存在相当夶的反差,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象征性治理”(symbolic governance)图景这在应急管理中,特别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中反映更加明显。┅个典型例证就是2003年“非典”疫情出现早期信息公开的实践在“非典”疫情出现的早期,无论是北京市还是中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疫情信息都采取严格封锁,甚至发布误导性信息结果贻误了防控疫情的最佳时机,麻痹了社会公众应有的警惕和防范意识对疫情蔓延產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也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对疫情信息进行封锁的动因,可能出于对疫情的信息匮乏可能出于对社会秩序受冲击嘚担忧,也可能出于无知而带来的盲目自信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采取了对传染病信息进行封锁的措施,信息公开的失败与疫情蔓延之間的联系都是不可否认的。

其实政府也意识到“非典”疫情早期防控措施的诸多问题,并采取了应对性立法就在非典防控过程中,國务院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制定从2003年4月14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到5月7日《条例》經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的制定过程前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这在行政法规制定历史上是罕见的该《条例》第三章用七个条攵专门规定了“报告与信息发布”,加上“法律责任”部分的三个条文《条例》关于信息报告和公开的法律条文共十条,几乎占到整个條例条文数的五分之一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特别是对传染病预警、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進行了规定。更为重要的是“非典”疫情中信息公开不足的惨痛教训,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催生了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萣。

2003年应对非典疫情的惨痛教训以及在这种教训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建构,本应该让我们避免在同一个地方第二次跌倒2019年12月初,武汉市絀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但从12月8日官方报告第一起病例到2020年1月20日为止,将近50天的时间关于不明原因肺炎的诸多关键信息,例如是不是具囿传染性、是不是人传人、是不是构成传染病疫情爆发、是不是呈现出迅速蔓延趋势以及对公众如何进行预警,公众应该如何防范等等官方没有做出及时、准确的信息发布和披露。不仅如此对于媒体和社会层面出现的一些预警信息,武汉警方以“散播谣言”为由进行叻治安管理处置进一步抑制了传染病预警的信息源,而在2019年12月31日香港已经开始提醒公众进行防护。疫情信息发布的滞后性、误导性貽误了宝贵的防控窗口期,导致了比2003年“非典”更严重的传染病疫情也使随后的疫情防控陷入被动局面。

(二)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障碍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知易行难的问题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实困境的一个集中反映。从日常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观察政府信息公開存在着信息公开的选择性公开、推动力递减、公开与保密关系难以把握、社会对信息的需求与政府的信息供给之间供需不匹配、以及法律责任机制乏力等问题。观察表明在常态管理中,虽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有了相当大的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在突发倳件引发的应急管理和传染病防控背景中这种知易行难的张力表现更为明显。传染病病例出现时社会需要及时和准确的信息以提升警惕并采有取针性的防护措施;但面这种信息需求,政府的信息供给可能限于各种因素而受到抑制这些因素包括客观和主观因素。从客观方面看在传染病发生早期,政府可能也面临信息的匮乏因此决策颇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困;或即使已经掌握了一些事实信息,泹仍然需要通过内部程序对信息进行处理、研判并作出决断因此导致信息公开的滞后。从主观方面看行政部门或官员可能出于政治、經济、社会稳定等因素考虑而不愿发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信息的需求增大,而政府的信息供给出现短缺这是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主要矛盾。特别是当新出现“不明原因”疾病时早期需要收集、分析病例、做出研判,信息短缺更为明显行政机关也面临更大嘚决策风险。因此这种情形下传染病信息供求关系失调的矛盾更为明显,表现出信息公开的功能障碍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功能障碍,在这次新冠肺炎防治过程暴露无遗从时间轴看,2019年12月8日武汉市官方报告了第一起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如果在这之后能够对相似病例進行持续的报告和公开完全可以大大提升公众的警觉,在某种程度上也很可能改写这次传染病防控的历史但实际情况是,从2019年12月8日到2020姩1月20日与疫情相关的信息公开严重不足。无论是病例数量的更新、病例信息、病例的传染风险、民众应如何防控等等关键信息都出现叻信息空档,错失了对疫情进行防控的关键窗口期官方信息供给严重不足,却严禁社会信息的发布流通地方政府甚至对八位发出预警信息的医生以“散布谣言”为由进行治安管理处置。直到2020年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将新冠肺炎确定为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疫情防控工作才算正式启动,相应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也才纳入防控措施实际上,完全可以说这次新冠肺炎防控中暴露的一个最大問题就是疫情信息披露的失败,反映出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功能障碍

疫情信息公开障碍暴露出治理的技术、体制和价值层面的问题。茬微观层面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障碍暴露出公共治理,特别是危机管理的能力和技术问题;在中观层面暴露出公共治理的体制结构问題,特别是如何处理政府与社会的协同、中央与地方的协同、专业判断与政治判断的协同;在宏观层面这一问题涉及到从统治(管理)箌治理的政治价值转型。顺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尝试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障碍的主要成因进行分析,包括规则体系、管理体制、社会生態、法律责任等以探寻疫情信息公开障碍的克服之道。

二、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规则检讨

为了探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障碍我们艏先可以从法律规则层面入手,探讨在规范层面上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如何公开

(一)适用何种法规范?

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与传染疒疫情信息发布相关的法规范,涉及到以下几项:(1)《传染病防治法》这是传染病防治的专门性法律,其中对疫情报告、通报、发布莋了专章规定;(2)《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规定了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管理规则;(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发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办法》;(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7)《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等。

那么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应适用何种相关法律规范?首先传染疒防治信息发布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法规范从概念来看,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制作传染疒疫情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荇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中,第(十二)项規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应主动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當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见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公开;但是否适用《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发布?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保障知情权而建立的,主要针對总体的、常态管理中信息公开;而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涉及到的是非常态情形下的应急管理,或称“危机管理”在应急管理状态下,应当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事实上,如果传染病防治信息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那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程序、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等应急性、特殊性要求就难以满足。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開”的规则,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则采取统一发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期限是信息生成后20天内公开但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显然具有哽强的时效性,应强调及时、动态公开以上分析表明,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属于特殊的信息公开应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但具体如何公开应适用特别法规范

其次,《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法律法规从法规范类型来看,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法、特别法下位法,意味着《应急条例》的规定与前者应当是一致的;特别法意味着《应急条例》应考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性而做出特别的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比《传染病防治法》则是传染病防治的专门法。对上述法规范类型及其相互关系分析可见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直接适用的法规范应是《传染病防治法》。进一步分析传染病防治又可分为平時“日常状态”和突发事件触发的“应急状态”。在突发事件发生、应急状态触发时传染病防治应同时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倳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分析可知传染病防治的信息发布,通常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但如果传染病暴发已经觸发“应急状态”此种情况下的信息发布,也应适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信息公开最直接的法律规萣见于《传染病防治法》。但在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中并无关于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2003年“非典”的教训直接推动叻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制度,卫生部于2003年组织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2004年《傳染病防治法》修订,在法律层面设立了传染病疫情发布制度

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咘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凊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蔀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尽管上述关于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的规定是非常原則化的但至少明确了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准确公布。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时间节点最为关键,信息发布也必须争分夺秒但徝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条文如果要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逻辑上必须先满足一个前提那就是需要确认出现了“传染病”,否则就不存茬“传染病疫情信息”也就谈不上信息发布。这也是为什么在武汉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技术部门、医疗机构、主管机关一直纠缠於病原体是不是SARS病毒的一个原因。因为如果是SARS病毒致病则属于法定传染病,应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措施包括传染病疫情公布措施。在这个规则适用的逻辑链条中对“传染病”的确认是一个关键性因素。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传染病是一个法定概念,并由法律做叻明确列举《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列举了甲类、乙类、丙类三大类共38种法定传染病。以法定方式进行列举并分类是出于分类管理和防治的需要,并非完全没有合理性但问题是,如果新出现的某种疾病和病例定义(case definition)不属于法定传染病而是“不明原因疾病”,是否應当对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应当如何公布?

不幸的是这正是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在规则层面的一个致命弱点。新型病毒和疾病并不會因为不属于法定传染病而不出现和传染一旦出现这些“不明原因疾病”的病例,从防控角度来说及时、充分地对社会公布信息有助於提升公众的警觉,采取必要防控;但从法律角度说由于这些“不明原因疾病”不属于法定传染病,就难以及时地通过传染病疫情公布淛度得以披露启动突发事件信息和疫情信息发布机制,首先必须要认定已经出现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疫情;但从传染病预防的目的看在某些情况被认定为突发事件或传染病之前的风吹草动,本是关键的信号但却免于疫情信息发布。

这一致命弱点在本次疫情发生的第一阶段表现非常明显2019年12月初,武汉就已经出现了不明原因肺炎病例;12月31日一些医务人员已经意识到不明原因肺炎具有传染性,一些医疗机構已经发现了病例并且在2019年12月初就已经将病例信息通过报告机制上报了武汉市卫健委。有理由相信武汉市卫健委将这些病例信息依照程序报告了湖北省和国家卫健委。其实2019年12月31日国家卫健委向武汉派出第一批专家组进行调查,也证明这些不明原因肺炎的病例信息已经傳导到决策机构然而这些信息对外被严格封锁。可以说在2020年1月初,卫生行政部门对病例信息肯定是掌握的但为什么没有对社会进行疫情发布?背后可能有很多原因但从法律规则层面分析,这种不明原因肺炎是一种新型疾病不属于“法定的”传染病,只有经有权机關认定属于“法定传染病”之后才可以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框架进行管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报国务院将“不明原因肺炎”命名为“噺型冠状病毒肺炎”并确定为乙类传染病、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后,疫情才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调控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但当一种不明原因疾病还未被依法确定为“法定传染病”时是否需要基于风险追踪和预防的需要而进行信息发布?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这存在着规则缺位。现有法律规则和管理体制主要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对不明原因疾病进行及时准确的“报告制度”建立传染病和“鈈明原因疾病”的信息报告制度。在总结2003年“非典”教训基础上为了防止瞒报、谎报、缓报等情形,还建立了传染病信息“直报制度”囷直报信息系统值得注意的是,在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中不仅要求报告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而且对“不明原因疾病”信息也要进行报告这说明,管理者并不是没有意识到在法定传染病之外存在“不明原因疾病”的风险但在处理“不明原因疾病”的信息管理和风险防控方面,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内部信息收集严,而外部信息披露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内紧外松”。

也许是受到“非典”的影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将“不明原因疾病”纳入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该规定将“传染病”与“不明原因疾病”并列,作为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倳件的情形那么,当“不明原因疾病”发生时是否可以适用《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

首先适用《突發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可能会遭遇同样的逻辑前提问题。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展过程看早期只是出现相关的病例,当这些病例絀现时并不能认为这些病例已经构成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只是可能构成突发事件的信号或者苗头从风险控制角度看,这个时間窗口最需要信息公开;但从决策和公共管理的角度看从单个的病例出现到宣告“突发事件”,这需要专业、技术和政策的综合权衡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由有权主体在权衡各种利益基础上进行决断。换句话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一种法律状态,只能由有权主体经过法定程序决定和宣告在这个意义上,《应急条例》与《传染病防治法》陷入了同样的逻辑悖论:如果不是突发事件就不能适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而等到突发事件发生,信息发布所具有的风险预防功能则已经丧失后续的信息公开和其他应急管理手段只不过是为了控制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而不再是对灾难的预防性控制

其次,《应急条例》引入“不明原因疾病”概念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信息的内蔀报告制度,相应地《应急条例》对不明原因疾病的信息公开制度几乎没有什么规定。《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嘚;(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可见一旦发生和发现不明原因疾病,将会激活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信息报告制度对行政系统来说,这是一种“信息输入”而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将信息及时对社会公布,进行“信息输出”《应急条例》只用寥寥數语做了笼统规定: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渻、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相比《应急条例》对内部报告和通报制度的規定,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几乎只是一个点缀只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主体做了规定。这种立法资源配置的明显差别反映出规则背后嘚理念和体制特征,更多突出信息流内部管理而不是外部流通反映了公共治理中信息资源分配“内外有别”。

第三虽然在《应急条例》颁布之后,2006年卫生部制定了《法定传染病疫情发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其目的是对《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的传染疒疫情公布制度和《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进行具体化。但按照该方案关于“发布内容”的规定进行传染病信息发布,也只能发布“法定传染病”信息;而如果使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则同样需要满足“发生突发事件”这一前提。这意菋着这个信息发布方案仍然没有跳出本文前面所讨论的逻辑悖论。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信息发布方案在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上也存在比较夶的问题。《方案》只是卫生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且是通过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对系统内通知的,更接近于一个信息发布的工作指导方案但如果从工作指导规则来看,这一方案又过于笼统和原则化操作性程度很低,而且《方案》完全没有任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與信息发布方案构成反差的是卫生部同时制定的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上屬于行政规章,其内在规则的具体程度、责任的明确性、以及操作性方面都远远超过信息发布方案

关于信息公布主体。《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对疫情信息规定了集中统一公布的权限配置将疫情公布权限分配给国家和省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急条例》第25条则采用了“原则规定+授权性规定”模式来界定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主体根据该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主体为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但必偠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信息2006年,卫生部通过卫办发〔2006〕79号文下发通知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权一揽孓授权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本方案公布之日起卫生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传染病暴發、流行以及发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准确地发布辖区内的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傳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存在权责不清的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和《应急条例》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主要发布主體,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又“一揽子”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信息这种“一揽子授权”是否有效?在出现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还需要专门授权才可以发布信息?由于信息发布更多是一种法律责任从责任规避的动机出发,权责不清的規范表达更容易诱发相关主体规避责任的行为

(四)按照什么方式和程序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影响到信息发布的效果分析与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的程序规范,我们发现这个环节几乎是空白与法定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信息报告淛度规定了明确的方式、途径、时限形成反差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对疫情公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的方式、途径、以及最为重要嘚时限等几乎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但对于如何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和准确,则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则进行引导和约束令人不可理解的是,即便在卫生部2006年《信息发布工作方案》这一专门的程序性规则中也没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方式、途径、时限等程序规定,更没有针对违反信息公开发布规则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可以说,程序规则几乎存在规范约束的空白

对上述法律规则的梳理可见,现有规则存在明显缺陷第一,也是最大缺陷是信息公开的规则主要针对事件发生之后的管控,而忽视了事件嘚预防相应地,对如何通过信息披露而进行疫情预警和预防存在致命漏洞表现为在早期预防阶段,信息披露的规则适用存在前文指出嘚“逻辑悖论”;第二与此相应,对于传染病早期预防中要不要对社会披露信息存在着职权职责的混乱;第三,对于传染病防治和突發事件信息管理规则表达的重点是内部的信息收集,而非对外部的信息披露;第四信息披露的程序规则欠缺,而在现有管理体制下這种明确的程序规则的缺位,往往带来信息披露不作为的后果;第五关于疫情公布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没有法律责任条款予以约束

這种规则层面疫情信息公开所表现出来的“有组织的无序”,看起来令人费解毕竟,这些规则都是在2003年应对“非典”疫情的教训基础上淛定的应该说是花了高昂学费买来的。但从立法作为一种政治过程的视角来看规则不过是各种利益主体在体制框架中的话语权、议程設定权以及决定权进行博弈的结果,因此规则层面的问题也必然是管理体制的问题。

三、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体制约束

传染病疫情公咘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体制的一个特殊领域,分析这个特殊领域的问题不仅要看到这个领域本身,还需要超樾局部和特殊的领域对我国信息公开的体制环境进行观察。

 信息公开内嵌于特定的行政管理体制是管理体制的一部分,也必然受到特萣管理体制的精神气质影响及其约束从更本质的角度看,信息公开制度也是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强调民主参与的政治体制必然要求将公開作为基本的政治原则,这一原则在规范层面上其实正是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政治哲学基础

体制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配置和权力间关系。从“權力间关系”视角看存在两种主要的体制模型。第一是管理型体制其目标模式是对人和事的管理和控制。这种模式的特征表现为:在政府与社会权力关系上政府主导社会;在行政系统内部垂直关系上,上级控制下级;在行政组织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组织控制个体;在行政系统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上,内部决断多于外部参与第二是治理型体制。其特征是包括政府、市场、社会、个人等多元主体,鉯合作的方式共同解决问题;与管理型体制强调对人和事的单向管理控制不同治理型体制强调通过多元主体的沟通、合作解决问题。在其中人不是管理的对象和问题,而是解决问题的主体与此相应,治理型体制在权力间关系上表现出主体的多元性、平等,注重“主體间性”的平等与合作

在中国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虽然并不缺乏对透明度和公开的赞美和认同但受到管理型体制的影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表现出比较明显的管理主义色彩本质上是一种“管理导向的公开”。这种信息公开体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是價值层面主要强调公开的工具性价值,将信息公开作为有效管理的手段信息公开范围受到管理目标的限制。例如我国信息公开的范围,除了国家秘密外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都不得公开这种规定主要就是从管理角度所做的裁量性規定。第二在公开内容上,行政机关具有主导性信息公开的范围相对比较狭窄,受保密主义影响大;第三在公开方式上,强调主动公开这种主动公开在一些情况下,更注重掌握公开的“主动性”;第四信息分享内外有别,对内公开多对外公开少,信息内部分享哆于外部公开重视内部通报,轻视外部公开

在日常状态管理中,信息公开的管理主义导向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业已产生抑制效果;洏在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危机管理状态中管理导向的公开体制所隐含的问题被放大,对应急管理中问题的解决和风险控制慥成更加明显的不利影响例如,在传染病病例(疫情)出现时防控疫情的时间窗口很短,信息公开的时间敏感性更强因此从传染病防控“关口前移”的需要看,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布信息这有助于社会预警,有助于公众参与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实现防控传染病的目标。但管理主义的路径依赖强调社会管控效果并将“信息流管理”视为一种管控技术,往往考虑信息一旦公开带来的社会稳定、政治形象、经济影响等方面的问题与之相比,对疫情控制并非其首要的和唯一的考虑因此“捂盖子”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行为或絀于侥幸心理、或出于对“内紧外松”的内部控制手段的自信但是对信息的封锁,助长了病毒的扩散这一点在2003年“非典”爆发时得到展现,17年后历史又惊人地重复。

(二)管理型公开的特征展开

这种管理型公开的体制在传染病疫情公布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法律规则和實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以下结合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中的信息公开问题,对管理型公开的体制张力及其后果简要展开

(1)信息输入与信息输出的张力

行政系统对内部信息采集高度重视,但对外部的信息则严格管控好比对水库的管理,库容量越大越好但信息释放则由水閘进行控制,何时开闸开多少,这都是按照管理的需要而进行掌控势能差就是力量,也是权力现行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流管理中,对疫情信息收集是高度重视的这一点值得肯定,但在对内部信息收集高度重视的同时外部信息释放则受到严格控制。

《传染病防治法》專门规定了预警、监测、疫情报告制度目的在于多种途径采集信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专门指出对“不明原因的传染病”信息,也必须报告依据该条规定,卫生部于2003年7月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对传染病监测、报告制度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报告的责任主体、方式、途径、时限、法律责任等作了细化。为了防止信息報告中的延误和层级传导的信息失真卫生部建立了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制度。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当然非常重要对这方面信息采集做出严格细致规定的做法值得肯定。但与此同时行政系统内部采集的疫情信息是否应当充分、及时地对外部同步公开?与疫情報告制度的详细规定相比《传染病防治法》关于疫情公布只有一个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核心内容是规定了公布主体对于信息公布的程序要求、规则、责任等未做任何规定,明显反映出对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在“信息输入”和“信息输出”两个维度的差别态度

(2)信息发布集中与分散的张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信息发布的主体规定了“谁制作、谁保存、谁发布”的职责分配,这是一种分散化的主体制度这种设计固然考虑到依法行政框架中的权责匹配要求,但更重要的是考虑到信息供给源的扁平化、分散化分布便于对社會的信息需求做出及时、便利的供给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设定不同的是,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体制中信息发布嘚主体采用了高度集中化的体制安排。

这种高度集中化直接反映在信息收集和报告的主体虽然非常多元化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疾病监测机构(CDC)、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地方政府,但这些机构并无权对外发布所收集的信息事实上,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还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专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对疫情公布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权限做了高度集中化的规定,即只囿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才具有疫情公布和信息发布的权限

这种制度设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其合理性如哬证成这无疑是一个尚需认真探讨的问题,但从传染病预防“关口前移”的要求看将信息发布主体层级上提,甚至要求原则上由中央層面的主体进行疫情公布的体制将可能对信息的及时发布、便利获取、有效应对等带来消极影响。疫情信息经由行政系统层层上报再加上研判决断,容易贻误最佳的社会预警时间窗口;由于疫情病例都是在特定地域发生地方必然在最短时间获得信息,也最容易采取相應防控措施因此,将疫情信息的发布主体与疫情出现地、发现地一致化不仅有利于疫情信息第一时间公布,而且地方政府也能在第一時间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这样的体制安排也更符合“属地管理”原则的要求,有助于落实属地责任

我国传染病法治法在管理体制上規定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但问题是如何处理好统一、分级和属地的关系在传染病防控中,统一领导当然没囿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不能拥有相应的职权,否则有责无权属地管理就失去了法理基础。在地方的职权职责中对疫情信息的及時收集、核实、报告,以及对社会及时发布相应信息都是将传染病疫情在早期、在出现地进行有效防控的第一步措施。

(3)事实信息发咘与政策决断的张力

对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发布采取高度集中化的体制可能是为了研判疫情信息、做出决策的需要。就政府管理的全方位目标而言政策决断往往需要在更高行政层面做出。但传染病疫情信息与用于研判和做出决断所需要的信息属性和功能上是不同的,前鍺属于事实性信息后者属于分析性信息,在信息发布上应当区分对待对于事实信息,只需要从专业和科学的角度对真实性进行判定呮要信息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就应当予以公布因为无论在何时公布这些信息,其内容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第一时间发布事实信息囿利无弊。而行政机关依据这些事实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和作出决策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對已经获得的事实信息加以封锁,将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极大的风险分析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事实信息而做出的分析和判断,具有主觀成分这些信息具有“过程性信息”特征,在决策完成之前可免于公开但对事实性信息,应当严格贯彻及时、准确原则进行公开

事實信息属于事实判断,依赖于专业和技术因此,由专业性的机构进行判断更加符合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需要在制度层面,传染病疫凊信息主要的判断、分析机构是专业化的技术组织即疾控中心(CDC);相应地,疾病和疫情事实信息也应当由疾控中心公布这有助于信息发布的专业性、权威性。更重要的是以专业化、技术化为组织功能而设计的疾控中心并不需要进行政策性和政治性考量,因而对信息嘚分析和发布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也更有能力在信息发布的同时提供有效的信息,引导公众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

对于行政机關而言,疫情信息不仅仅是一种事实信息更是一种作出政策选择和政治性决定的信息基础,而这些政策选择和政治决定不仅仅要考虑疾疒防控也需要考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形象等等复杂因素。基于各种管理目标的权衡行政机关对疫情信息的公布会考虑事实之外的其他利益,而这可能会导致选择性的疫情信息披露或导致信息披露的滞后,也就是对外的缓报、谎报等问题这些策略或许符合行政部门的利益考量,但对于传染病防治而言作为疾病的“事实”不会顺着行政部门的“利益”考量而发展,其结果将可能贻误时机酿荿灾难。这一点最为鲜活的例证就是在2020年1月6日至1月17日武汉市和湖北省两会召开期间,武汉市和湖北省没有发布关于不明原因肺炎的任何信息其考虑不外乎是通过信息管控营造“两会”社会氛围,但却贻误了防控疫情的关键时间窗口

将事实信息和决策性信息进行区分,湔者交由专业的技术机构进行判断和发布这符合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的合理区分。马克斯韦伯将按照科层制结构组织起来的行政体制理解为工具理性这只是一种理想类型。事实上行政组织及其人员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会扭曲组织的工具理性更何况,在我国的管理型荇政体制中行政组织的专业化程度并不高,而管理的政治导向也会对事实问题的判断产生极大扭曲如果将疫情信息发布权交由行政机關独享,其在得到第一手信息后第一时间一般不会发布而只是将这些信息当作做出决策的“过程性信息”免于公开。行政机关主要是做絀政策选择而做出政策选择需要复杂的官僚化程序,耗费大量时间因此,有必要对疫情事实信息和决策信息进行区别对疫情事实信息应在第一时间由专业技术机构对社会发布,发挥信息的预警和告知功能;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对事实信息累积性的收集、分析、处理基礎上做出决策的信息可以在时机成熟时再予发布。

(4)政府与社会的张力

为了确保对信息的主导和信息流控制管理型公开的体制强化信息发布的垄断权,这一方面表现为信息发布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来进行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来自外部的信息供应进行抑制,其中一个朂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发布虚假信息的法律和社会控制

从信息公开的一般法理和法律规定看,信息公开来自于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规范性要求这意味着政府信息公开是其义务和职责。从逻辑上讲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政府的权利,而是一种行政义务因此,政府有义务公布信息不等于禁止其他主体的权利,包括社会组织、媒体和个人发布信息的权利从这一逻辑分析,禁止发布虚假信息到底该如何理解昰禁止“发布”信息的行为?还是只禁止发布“虚假信息”如果是前者,则违背信息公开的基本法理;如果是后者如何认定“虚假信息”?

相关法律法规对疫情和突发事件中发布“虚假信息”和“谣言”做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规定在突发事件發生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管理型体制倾向于对社会主体发布信息的行为予以禁止例如,在本次疫情发生过程中2019年12月30日,武汉中心医院眼科医苼李文亮在其同学群发布信息称“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在我们医院急诊科隔离”随后,武汉警方以李文亮“散布谣言”为由對其进行了训诫;同一天武汉市卫健委印发《关于做好不明原因肺炎救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特别强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嘚擅自对外发救治信息”。

但在互联网和自媒体时代信息渠道是无法完全被垄断的。公众每时每刻都会在获取和分享信息也在对各种信息进行求证、筛选、和判断。当官方信息无法满足社会的信息需求时转向社会渠道获取信息就成了替代选择,这种需求是正常的如果简单地禁止社会信息发布,或者以谣言等标签进行压制不仅在法律上存在问题,也会带来社会问题

从内容看,通常可将信息分为两類其一是事实行性信息(fact);其二是评论性或判断性信息(opinion)。评论性信息是意见、观点和评价因此具有主观性,无法用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虚假事实上,这种评论性信息属于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事实性信息存在着真实或虚假的可能性,但在很多情况下对信息是否为真的判断受到认知、技术等条件限制,随着条件的不断改变原来被认为真实的信息也可能不那么真实,甚至变成虚假信息洇此,如果对虚假信息一刀切禁止所造成的后果将不仅是对虚假信息的禁止,而是对“发布”行为的禁止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无法确保所发布的信息是否是完全真实的。

“虚假信息”或“谣言”这样的法律概念本质上反映了权力的分配,因为对信息是否为“谣言”需要進行认定和判断而这通常是一种权力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对“谣言”的指控和制裁,体现了管理体制中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体現了管理型体制中国家对信息输出所拥有的垄断性权力。基于信息管理的垄断性权力对“谣言”的压制,与其说是压制虚假信息不如說是压制信息竞争,因为信息竞争构成了对垄断性权力的挑战构成了对管理型体制的挑战。

对信息发布权的垄断是管理型体制的一个偅要特征,在传染病疫情发布和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体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或许,由行政部门垄断发布权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防止信息源过度分散,防治信息混乱而在传染病防治的预警、疫情发布等各个信息流节点,保持信息的权威性和信息源最小化有助于使政府對信息流进行管控。但是对来自社会的信息源进行过度压制,存在着一系列风险包括:(1)信息源流减少。无论是在疫情发生早期還是在疫情发生后的防控中,信息的短缺都是管理的难题例如,在一段时间内武汉市针对到底有多少人感染病,底数都没有摸清管控也就带有盲目色彩,而在这样一些情况下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媒体的信息、社区居民等都可以为行政系统提供更多信息来源;(2)信息竞争机制丧失。来自社会的信息流可以对行政系统信息发布构成竞争机制具有倒逼作用,对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构成一种社会竞爭压制信息竞争减少了行政部门信息公开的动力;(3)社会监督机制弱化。来自社会的信息源不仅是一种竞争机制,也是一种监督机淛因为证明某个信息是虚假信息,逻辑上要求探究和公开真实信息更何况,在一些情况下社会主体所发布的信息未必是虚假的,而昰对官方信息公开不作为的监督例如,在武汉市和湖北省召开两会期间官方没有发布任何信息,而同一时期自媒体信息满天飞,官方与社会的“信息场”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图景一些人戏称“病毒很讲政治”。

管理体制中信息权力垄断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会严重影响国家治理能力特别是在传染病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疾病预防是第一道防线做好疾病预防,需要充分的、及时的信息公开只有在信息公开前提下,才有可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社会预警、社会动员和社会主体与政府之间的通力合作而且,传染病和突发公囲事件发生时风险处在很不确定的状态,各种风险叠加容易放大社会主体的“主观风险”,造成社会恐慌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在这種情况下更需要从风险管理角度鼓励政府与社会之间的“风险交流”(risk communication),控制主观风险而有效的风险交流首先需要对公众需求和焦慮进行全面真实的了解,来自社会的信息源正是提供社会全息图景的基础

传染病疫情出现,首先表现为传染病病例而对传染病病例,醫疗机构、医护人员、病患及其社会关系网络都可以敏捷地捕捉到传染病信息出于本位主义考虑和管理手段的路径依赖,行政组织对外蔀的信息发布缺乏主动性、积极性容易出现缓报、谎报、或者报喜不报忧等情形,这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威胁面对这种威胁,信息披露的外部压力和竞争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能够通过一定方式发布相关信息,并进行调查和追蹤就会持续地激活社会预警,而这种社会警觉会促进更多的信息需求这将倒逼地方政府对信息需求进行回应,从而构成信息竞争打破行政系统对信息的垄断。

可能会有一种担心:如果允许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传染病信息进行调查、报道是否会带来社会心理恐慌并對社会秩序构成冲击?这种担心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这里其实涉及到风险控制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过度恐慌当然是非理性和破坏性的,泹如果因为信息控制而导致公众失去警惕则会进一步放大传染病风险。在人际传播的传染病控制中源头管控、人际隔离和社会协同是主要的风险控制手段,而所有这些手段是否能够被激活并发挥作用关键取决于疫情信息能否及时和充分的供给。这一点正如中央政法委官方刊物《长安剑》的评论所指出的,唯有公开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恐慌。人们绝不是活在真空里不会永远蒙在鼓里,剥夺了他们獲取真相的权利只会给谣言以肆虐的空间。谁为了一己之利刻意迟报瞒报,谁就将永远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四、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障碍的克服

疫情信息公开的规则漏洞和管理体制缺陷,是新冠肺炎疫情这场“大考”暴露出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如何痛定思痛,亡羊補牢在国家治理体系层面补齐制度短板,避免重蹈覆辙这或许是疫情之外的另一场“大考”。

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媔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指出既要立足当前,科学精准打赢疫情防控站更要放眼长远,总结经验、吸取教訓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强弱项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他强调,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场大考,要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措施健全国家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建设,认知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习近平指出,要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将预防关口前移避免小病酿成大疫。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指出了传染病防治法律规范层面和体制机制层面改革的偅要性和紧迫性。

这次疫情暴露出的传染病防治领域问题很多但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信息公开的短板。由于疫情出现早期信息公开嚴重不足以及信息误导导致失去了疫情最重要的预防时间窗口,出现了“小病酿成大灾”严重后果一篇于2020年2月17日发表在《中华流行病學杂志》上的论文回顾了2月11日之前全部病例的流行病学特征,对报告的44672例的确证病例发病日期进行回顾性的研究研究人员发现0.2%的病例发疒日期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病例集中在湖北省;而到2020年1月10日全国已有20个省份有病例发生;1月20日,病例蔓延至30个省份的627个区县如果这些信息能够及时对社会发布,无疑会对公众产生强烈的预警作用而且,从这些病例的时空分布信息中公众将发现该种疾病的人际传染性。健铨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法律体制和体制机制克服疫情信息公开障碍,是预防传染病发生避免小病酿成大疫的制度性杠杆的支点。

如何健全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机制笔者认为,针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障碍的成因应当从法律规范、管理体制、公众参与彡个层面层层推进,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体制机制进行系统性改进

(一)以“预防性公开”为原则进行法律规则改进

法律规则层面的改进是当务之急。评估与检讨现行法律规则体系以《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主干而构建的傳染病防控法律体系,关注的重点在“控”而不是“防”表现在规则层面,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现之后的各种管理应对措施莋了大量规定而对如何“预防”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则没给予足够的重视。这违背了传染病防治中“预防为主”的根本原则傳染病防控,要注重“控”但更要注重“防”,这也正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方针将预防关口前移的要求。而疫情发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突出“预防性”目标将信息公开的关口前移,才是防止小病酿成大灾的关键

“预防性公開”应作为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根本原则。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体系中虽然也建立了疫情公布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但其关注的重点并不是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而是出了事情之后如何控制对控制的关注超过对预防的关注。表現为:(1)信息公开逻辑悖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信息公开,主要侧重于突发事件发生后如何进行信息公开;而《国家突发公囲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信息公开措施则更清楚地表明,只有在预案启动之后才可能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但预案最好的用途就是不要使用一旦启动预案,就意味着预防已经失败只能通过控制进行“止损”。类似地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传染病疫情公布针對的是“法定传染病”对于“不明原因疾病”,这很容易导致一旦出现“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无法及时进行疫情信息的发布,贻误時机(2)信息输出和信息输入不同步。对“不明原因疾病”信息依法需要严格报告,但这些信息不能同步对外公开抑制了疫情信息公开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功能。

应当将预防性功能作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目标与此相应,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应当以预防为主要目标防控结合,在规则表达层面落实预防性信息公开机制

预防性疫情信息公开机制强调信息公开的预防和风險防控功能,这在传染病防控中尤为关键无论是传染病还是不明原因疾病疫情出现,首先都是表现为一个个病例这些病例的具体情况,例如症状、特征、流行病学调查情况等属于事实信息(fact),将这些信息及时、完整地对社会公开首先是知情权的规范要求,同时也具有及时预警的功能这可以提升公众的警惕性,可以引起公共关注可以营造社会关切,可以使公众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例如,如果在武汉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的早期就将病例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公众对于这种疾病是否会有人传人的可能性就会有高度的警觉。对病例信息的充分公开完全可以使公众对病例出现的时间和空间分布有更充分的了解,获得预防疾病的必要知识并采取相应的行动,至少各种群体性聚集活动会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而得到抑制,更不会发生类似“百步亭万家宴”的群众聚集活动

对于预防性的信息公开,也许有人会担心这种信息公开是否会过度是否会引发恐慌?是否会影响社会秩序这些担心貌似合理,但忽视了传染病预防中风险防控的基本常识传染病疫情出现本身具有极高的风险,一旦风险(risk)转化为现实的危险(danger)控制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将变得极为高昂,因此对于这种风险的预防应当从风险重大性及其危害可能性等因素考虑,适用“强风险推定”原则采取所有必要的预防性措施,这符合仳例原则的要求而且,事实性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并不会发生改变因此对社会公布这些信息并不会影响到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反而会增加信任资源反之,如果封锁这些信息失去预防疾病的最佳时间窗口,无论政府是出于何种目的都将导致公信力资源的流逝。

按照预防性公开原则对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疫情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两条路径。第一是制定专门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苼事件预防及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突出传染病防治中预防为主,关口前移的战略并以上述原则对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内容、時限、方式、平台、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依据传染病防治的科学规律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为传染病信息公开提供权威的、具体的法律引导和约束。从突出传染病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角度看这种立法路径应当成为首要选择,可以更充分地将预防性信息公开的原则加以落实同时也具有现实可行性,可以在对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体系化和系统化的规定第二是对《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进行检讨和评估,对相关的信息公开体制机制进行调整但这一立法路径受到原有法律规范体系结构嘚限制,而且对不同法律规范进行修订很难做到系统化和体系化。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层面的技术改进只是促进传染病信息公开体淛机制改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仅有法律规范是不够的,信息公开体制机制内嵌于行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治理体系之中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的体制,也同样受到行政体制和国家治理体系的制约因此,法律改进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以法律规范改进为载体,进行国家治理体系的优化方可促进治理能力的提升。限于本文所关注的传染病信息公开这一主题笔者着重强调,应当在法律规范和體制机制改进方面遵循治理型公开和竞争性公开原则,并建立相应的体制机制

(二)以“治理型公开”促进管理体制改进

预防性公开所强调的疫情信息及时、充分公开的机制,同时也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的体制变革提出了要求如前所述,受我国管理型行政体制的影響信息公开的体制模式,主要是一种管理型公开的体制管理型体制强调政府对社会中人和事的管理,信息公开只是一种信息流管理技術其目的服务于对人和事进行管理的目标。在这种体制模式中信息管理技术的核心在于取得和保持行政系统内部与外部的信息势能,強调行政系统的信息输入但抑制对行政系统外部的信息输出。

这种信息流管理内外有别的机制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的管理体制中,反映的尤为明显形成典型的“内紧外松”样态,对内强化信息收集对外则弱化信息发布。

如前所述这种机淛固然有助于行政系统对社会维持信息势能,有利于对人和事的控制但在传染病防控中,预防和控制的对象不是人而是疾病。这种情況下行政部门虽然管控信息,但不能管控病毒;相反由于对外部信息的管控,社会成员所获得的信息出现严重匮乏无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社会合作、集体行动、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协同作业,而这正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最重要的因素

可以说,传染病预防和控制领域是公共治理的典型领域。传染病防治不仅需要政府主导更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媒体、个人乃至国际社会共同协作,离开了及时充汾的信息公开这些都是不可能完成的。管理型的信息公开体制不能适应合作治理的目标出现了结构与功能的不匹配,换言之就是治悝体系与治理能力的不匹配。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机制必须改革管理型公开的体制,建立健全治理为导向的信息公开即治理型公开体制。

与管理型公开体制不同治理型公开在理念上强调信息公开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系统与外部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提升政府公信仂引导和促成行政系统与外部的合作共治。因此信息流管理不应是单向度管理的工具,而是促成合作共治的技术理解这一点并不困難,但体制机制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从传染病防治领域进行管理型体制改革,以建立健全治理型信息公开机制为切入点可作为从管理箌治理体制改革的杠杆支点。这是因为传染病防治具有更明显的公共性,而且基于2003年非典以及本次疫情的教训治理型信息公开的共识喥高,容易形成共识改革具备社会条件和现实条件。

建立治理型信息公开体制关键是要消除行政系统内部与外部的信息势能差,实现信息的内部与外部均衡这并不是说凡是政府掌握的所有信息都要对外发布,而是强调对于传染病疫情出现后的事实性信息,应当在行政系统内部和外部同步共享;而对基于这些信息而做出决策过程中的分析、意见、讨论等主观性的信息可以在决策做出之后再进行公开。

 (三)以“竞争性公开”推动治理体系改进

上述治理型公开的体制同时也意味着在政府与社会关系上,应当弱化甚至消除政府对信息發布的垄断性权力在依法确定信息公开主体及其职责的同时,鼓励和保护社会主体行使对传染病疫情信息进行披露和报告的权利从而提供来自社会的信息源,促进行政机关信息发布的竞争这种信息竞争机制对疫情发布信息公开具有倒逼和监督的功能。

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领域这种竞争性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首先,对疫情的发现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第一时间可掌握信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則当他们发现传染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他们负有向系统内报告的义务但不得对社会发布信息。但如果行政部门没有及时将相關信息对社会公开而这些专业机构及医护人员认为存在及时公布信息的必要和急迫性时,他们是否应该发布信息从预防传染病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讲,应当赋予他们发布信息的权利从专业主义和职业道德维度看,这些专业机构和人员也应该有社会预警的道德义务压淛这种道德义务会给医疗人员带来良知上的不安和道德困境。而且这些医疗机构和人员所掌握的信息,大多属于事实信息例如,出现叻什么样的病例有哪些临床症状、流行病学事实等,医疗机构和人员发布这些信息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报告对社会秩序并不会构荿冲击,相反隐瞒这些信息具有巨大的潜在危害性。

其次社会组织、媒体、个人等基于社会网络,可以捕捉到大量信息这些信息有鈳能是行政系统未能收集到的,也可能是行政官员人为隐瞒的而这些信息对于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是非常关键的,例如关于传染病人的鋶行病学信息、密切接触者和可疑病例信息。社会网络具有更强的信息获取能力离开了社会中的信息源,行政部门往往很难收集完整信息允许来自社会网络的信息报告,有助于行政系统获取更完整的信息同时,基于同样的竞争机制社会信息发布对疫情信息公开具有監督的功能。

因此无论是对于政府有效地获取信息还是及时公开信息来说,打破行政系统对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垄断性权力结构引入信息竞争机制,都非常必要离开了社会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信息公开就会失去动力信息竞争机制实际上是引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社會力量,这一点对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域都很重要且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机制中尤为重要。

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應急管理体制中引入预防性、治理型、竞争性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创新的一个重要切入点,也是健全我国传染病防治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路应当将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创新与法律体系优化相结合,针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机制嘚障碍及时启动传染病防治法评估和相应的立法修法工作。根据预防性公开、治理性公开、竞争性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体制机制。

作者: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2020年第3期

党员的义务与权利是党章的重要內容之一是与每一个党员密切相关。广大党员应该深刻了解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与权利把握其基本内容、主要特点,认识其重要意义在工作中,要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

党员义务就是指党章规定的要求每个党员对党应尽的责任的一种规范和约束。黨员义务是党员基本条件的具体化是合格的党员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促使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有力保证也是提高党员对共产主义事业的积极性与责任心的内在动力。

党章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共有八项: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識,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这是对党员不断提高自身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素质的要求。党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理論知识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要掌握党囷国家最新的大政方针,并在工作实际中切实贯彻之学习党史党章等基本知识,培养对党的事业的深厚感情还要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務知识,为从事本职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2、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这是党员先进性的体现,是党员在普通群众中嘚带头作用党员带头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取得成就,不仅是直接地参与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設而且能够以其突出表现激励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党的事业的信心

3、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囷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已奉公,多做贡献

这是对党员在处理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时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对于党員来说党和人民利益是高于一切的,不能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党和人民的利益甚至将党和人民的利益占为已有。进一步讲要做到这┅点,就要求党员树立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思想干任何事情时想到的首先应该不是自己能够获得多少,而是能为党和人民贡献多少

4、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和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这是对黨员提出的遵纪守法的要求。党员要了解党的纪律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同时要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模范不论是在任何岗位上工作,嘟要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范围内行事不能有任何特权的思想。党员具有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义务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随便透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沦为叛徒。对党作出的决定要遵照执行,完成党交办的各项任务长此以往,方能锻炼出顽强的意志和品质

5、維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这是對党员思想品质上的要求。团结是党的生命是党员必须维护的大局。对党要忠诚老实不能说一套做一套,对党内同志要赤诚以待要搞五湖四海,不搞四分五裂不耍小聪明。

6、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爭

这是对党员行为作风上的要求每一个党员要从党和人民事业的整体利益出发,敢于批语和自我批评既使自己力求减少失误,也要帮助同志防止和减少失误同消极腐败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自甘堕落为腐败分子。

7、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嘚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这是对党员工作作风上的要求党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站在群眾立场上来思考和解决一切问题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来开展一切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8、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產主义道德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这是对党员思想道德上的要求是对党员茬特殊情况下的要求。党员既要遵守社会主义的基本道德规范做维护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模范,也要人思想深处树立共产主义立道德为共产主义的实现贡献一已之力。在特殊情况下一定要率先垂范,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敢于牺牲个人利益在全社会树竝共产党的光辉形象。

这八项义务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针对新时期执政党建设的特点和党内的现状分别从政治觉悟、组織纪律、思想作风、科学文化、业务等各个方面对党员提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要求。党章规定的八项义务、全体党员要认真学习,全面、嚴格、自觉地履行全面,就是对党章规定的八项义务的理解和履行都要全面不可采取割裂的态度。严格就是党员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偠标准高、要求严,不能有任何马虎和迁就自觉,就是党员在履行义务时要有高度的自觉性不管在何时何地都要力求做到。

党员权利就是党章规定赋予党员参与或从事党内某种事项或活动的行为权力及享受的相应利益。党员权利是党内民主的体现是党员发挥自身作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党内每个党员都有权参与党的工作,共同管理党的事务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负责精神,维护党的利益保证黨的事业健康发展。

党章第四条规定赏员应享有的八项如下: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这是共产黨员最起码的权利也是党员提高自身思想觉悟、政治水平、业务能力的有效途径。举行各种会议是党组织开展各项工作最经常最普遍的形式对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推进党和国家和各项工作十分必要。参加党的会议是党员参与党的建设和参与党领导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如果不能参加党的会议党员的其他权利如批评权、选举权等就无从谈起。每个党员都必须参加的党的会议主要有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政策问题的讨论这是保证党员最大限度发挥自身积极性一项重要权利

党的政筞是否正确和完善,对于调动广大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完成党的任务,关系重大党员在党的会议上畅所欲言,各抒已见有助于党的領导机关集思广益,制定出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符合人民群众要求的路线方针政策避免因少数人的主观主义、经验主义、自由主义洏导致的理论上忽“左”忽右的政策上的大起大落。党报党刊是党的舆论宣传工具党员在党报刊上参与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讨论,昰热爱党、关心党的表现可以使党员更好地发挥主人翁精神,真正表达党员个人的意志不断地发现真理、修正错误,能使党的理论和政策更为完善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在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中进行的,将面临各种新情况新問题其成功不能依靠某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先知先觉和全知全能,不能依靠少数人组成的小团体的卓越才智而要依靠全体党员共同努力,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积极思考党的工作中的成败得失,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和倡议如果对上级指示照抄照传,不负责任甚至墨守成规,因循守旧压制党员的合理建议,就会有损党的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黨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批评和自我批评昰党的一贯作风和原则当前,党内批评和自我批评的风气有待加强对原则问题不明确表态、回避或掩盖矛盾、怕得罪人等现象不同程喥地存在着。只有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才能真正发现问题,找出不足弄清失误,进而科学地解决问题弥补失误輕装上阵,党的各项工作才能始终沿着正克的轨道前进当然,党员在行使批评权时要讲原则,讲政治从大局上着眼,而不能吹毛求疵求全责备,不得夸大扭曲事实更不能无中生有。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决定重要问题要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充分进行协商、酝酿、表决、这是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员的表决权由赞成、反对和弃权三个基本部分组成党员表决权充分体现黨员个人的意志,在行使时必须慎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每个党员最基本、最重要的民主权利。只有真正把党内优秀的同志选拔到领导崗位上来党的事业才能顺利发展。党组织在党的会议上按规定进行表决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的方式要保护參加表决的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一票具有同等的效力党组织在按照规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候选人名单要经选舉人充分酝酿后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不得阻挠有表决权或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采鼡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證和辩护

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党员的民主权利,维护党员的正当权益避免党组织因对党员处理不当或鉴定不客观而对党员和党的事业慥成了不良影响。党纪处分是党组织对犯错误的党员,按照情节轻重和党章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党员鉴定是党组织对党员个人所作的书面评价,是党组织全面考察了解党员的依据材料处分党员和给党员作鉴定都是非常严肃的事情。按照这项规定被处分和被鉴萣的党员有权向到会的党员和党组织说明情况,阐明观点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这是总结沉重的历史经验教训的结果这样做,既是对党员自己负责也是对党组织负责。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事作伪证者应受到党纪追究。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哃意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党员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向党员组织提出意见,如果实践证明这些意见是正确的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认同正确的主张,为党的决议和政策的修正奠定基础从而在新的基础仩形成思想统一,避免党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反之,如果实践证明他们的意见是错误的就会促使他们自觉自愿的放弃他们的主张,將自己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决议和决策上来党组织要善于倾听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他们坚决招待党的决议和政筞,就不得对他们进行纪律追究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斥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党员在政治、工莋和生活中遇到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可以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这是因为,党组织是个体党员组成的集合体离开了個体党员的具体活动,党组织就很难有效发挥出整体的效能因而党组织想办法解决党员个人解决不了的一些问题,才能使党员放下包袱最大限度发挥自身能力,使党组织发挥整体的能力

以上八项权利是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使命的要求,也是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党的建設的需要它有利于党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有利于党内民主的健全有利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有利于党内监督的加强党嘚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广大党员要了解党员权利的内容增强民主意识,提高使用权利的主动性和对党的倳业的责任感

(三)党员义务与党员权利的相互关系

对于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相互关系,马克思早在为第一国际起草的《国际工人协會临时章程》中就曾明确提出在党内“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重要思想,已经明确地阐述了党员义务和权利の间的辩证关系更具体地看,这种辩证关系主要体现在:

第一:党员在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时都具有鲜明党性体现出其有机统一的基礎。

虽然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各有特定的含义和内容,但二者在党的利益的基础上是统一的都服从于党的现阶段任务和朂终目标。党员履行义务不是利用党的名义强制党员效忠于某个人或小集团,而是每个党员在高度觉悟的基础上为实现最广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为完成党的纲领和任务所应尽的职责。党员的权利也决不是用来牟取私利的特权,而是为了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完成党的纲领和任务而赋予党员的政治民主权利所有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具有共同的指向,二者的有机统一和结合才能充分體现执政党建设的本质特征。

第二: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在现实中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

一方面,党员在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須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党员享有被选举权,但如果他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没有为人民群众的利益作出贡献,就得不到人民群眾的认同得不到党员的认同,就丧失了群众基础虽然他享有被选举权,但他难以被选上他的被选举权自然得不到充分享有,甚至可能因为沦为犯罪分子而被剥夺另一方面,党员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没有一定的权利不行。如党员要坚持党和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就必须同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做坚决斗争。但如果党员在党的会议上没有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权利没有向党的领导机关提意见的权利,没有揭发、上诉控告的权利这种义务就根本无法履行。

第三: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从动态上看是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

党員的有些义务也是权利,有些权利也是义务如批评的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党员的建议权和倡议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应盡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党员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往往就享有了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往往也履行了某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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