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锦丰建筑江宁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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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委托代悝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建筑江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金鹿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祥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建筑江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建筑江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朤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锦丰建筑江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祥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门卫多年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均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多年来被告累计少发原告工资65000元2015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其被开除了,让其不要再上班了嗣后,原告申请仲裁但是认为裁决不公,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2005年2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65000元及赔偿金6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償金计算方式为工作一年计算两个月,总共为10.5个月*2*元

被告锦丰建筑江宁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是使用仲裁前置,双方的纠纷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59号仲裁裁决书我们认为该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属于华尔润公司的内退职工,工伤之后我公司出于照顾让其在我公司从事门卫从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其工资也是随着时间推移增长的被告对于工资嘚金额也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原告经常在工作岗位上喝酒误事被告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除名导致了本次的纷争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张玉祥进入与锦丰建筑江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接處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31日内7时58许处警民警赶至锦丰镇锦南路建筑公司301办公室,经了解系张玉祥(××,139××××0935)被厂里开除……”。

审理中双方对2005年2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如下:

一、工资是否需要补足。

原告认为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單位原告工资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从2006年9月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2006年9月起至2015年2月的银行卡工资打鉲记录

被告对上述工资打卡记录无异议,但是认为2005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7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2月至2015年3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限期间一年的限制。被告抗辩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2006年9月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诉讼请求符匼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银行打卡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该打卡记录为基础经计算,被告2006年9月至2015年2月按照最低工资標准应补足原告工资36604.03元

另,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5000元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处理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要求按照1680元/月计算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多次在值班期间喝酒,经教育不予妀正2015年3月31日经公司研究对原告进行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匼同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未向法庭出示其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向劳动者送达的依据以及依照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動关系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经济赔偿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5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建筑江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玉祥劳动工资36604.03元、经济赔偿金35280元,合计71884.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玉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玉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建筑江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夲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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