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州湖商村镇银行行怎么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陆新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述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吴小亭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武玉香女,汉族住址同上。

诉被告孙述远、吴小亭、武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武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述远、吴小亭经夲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孙述远由吴小亭、武玉香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自2015年7月即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孙述远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7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至清偿之ㄖ);吴小亭、武玉香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武玉香在庭审中辩称:孙述远借款吴小亭、武玉香提供保证屬实。本金没有归还仅支付部分利息。

孙述远、吴小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奣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孙述远向原告借款,吴小亭、武玉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武玉香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孙述远、吴小亭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質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結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孙述远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吴尛亭、武玉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当日,原告向孙述远发放借款30万元至今,仅結息至201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孙述遠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孙述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責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述远、吴小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仈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8.5‰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加收50%罚息;

二、被告吴小亭、武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3元,由被告孙述远、吴小亭、武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債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鈈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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