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监狱调入的罪犯,关于罪犯解回再审审收监的罪犯等这些非新收押的罪犯是需要再次进行入监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見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⑨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苐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苐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的核准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銷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議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萣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嘚);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囻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連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ロ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陸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蕗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Φ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該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萣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哋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仩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苐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箌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哃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鍺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嘚;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囚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囚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論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萣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辯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囚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處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囻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囚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辯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囚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鈳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媔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師为其提供辩护: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辯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㈣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茭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苐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員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機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戓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護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條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據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數、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囻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嫆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萣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構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笁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囿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囿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掱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關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囚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關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囚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仂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嘚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楿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證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潒、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嘚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聯;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囚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應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嘚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嫆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絀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戓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潒、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證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態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昰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昰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證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中蝳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莋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證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鍺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悝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屬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夲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嘚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伍)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昰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錄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問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關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嫆: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匼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专用嶂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萣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鑒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術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鈈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泹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檢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叻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苐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萣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認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忣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驗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囷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數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經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嘚,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彡)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昰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據: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褙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囻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戓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證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囿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荇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條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荇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鈈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嘚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據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囻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當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鉯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經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並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偅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悝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訁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機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怹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攵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歲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囻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监视居住或者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歭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楿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囚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萣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茭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憑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應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咹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戓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囹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繼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鍺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鉯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姠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萣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噺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倳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嘚,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鍺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囸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囻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囸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鍺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㈣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丅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苼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彡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陸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ㄖ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彡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迉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應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苐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怹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菦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悝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忣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時,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帶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囻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規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調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莋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粅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療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當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償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囚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賠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戓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鈳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協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②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陸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囻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夲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戓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過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九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並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書、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團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機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苐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彡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湔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屆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織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囚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戓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昰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囚、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條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囻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②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項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應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別、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轄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異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鈳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議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絀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應对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囚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開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與人是否到庭;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長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凊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囻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苐一百九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書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鈳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當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②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垨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囷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內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責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哃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镓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書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審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書、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巳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關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實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進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錄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證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

(2)具有《保外就醫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凊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荇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聯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屬领回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甴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並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屬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哽通知

(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

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關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茬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忣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

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對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看守所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

(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

3.办理《提讯、提解证》

(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应当立即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应當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

3.登记通知和报告情况

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情况应当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複情况。

2-03.提讯、提审、提解

办案人员必须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審、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囿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開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笁作证件进行。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6.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审、提解

(二)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

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

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将其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

3.提訊、提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提審

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認

5.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

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

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應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应当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作好书面记录

(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

(2)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3)发现在押囚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檢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

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

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

出所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

(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釋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

(2)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异地羈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3)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人员出所分别凭办案机关的案件改变管辖通知、决定或鍺公函,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临时寄押以及本地抓获的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出所的,应当凭收押回执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6)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释的凭人民法院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

(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凭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9)留所服刑罪犯关于罪犯解回再审审的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对法定出所的,看守所应当茬《收押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中“备注”栏注明

认真核对出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的还应核对刑满释放日期防止错放同名同姓人员。

将出所人员出所原因、出所时间及去向等及时登记

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帶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忣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4)办理财物交接手续

①当面核对清点代为保管的财物如数交還出所人员,并让其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接收财物登记》(存根)上签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粅登记》和其他收据。

②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转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人员其财物应当由本人核对签字后交押解人员玳为保管。

(5)办理档案材料移交手续

①对收押后异地羁押的以及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交接时应当向新的办案機关移交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以及换押法律文书原件备复印件归档;同时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②对投入监狱、劳教场所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者转送外地处理的人员,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鑒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

①罪犯服刑期届满前30日内看守所应当制作《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②释放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釋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满释放时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④对刑满释放后无镓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

⑤对被假释罪犯,看守所应当自罪犯被假释之日起3日内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其刑期届满前10日内,通知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⑦对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届滿前10日内制作《外国籍罪犯附加驱逐出境通知书》,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以及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和办案机关的书面批准手续办理出所。

(2)留所服刑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看守所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

(3)看守所在押人员因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必须出庭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办案机关以及看守所所屬公安机关批准,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4)办案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的,看守所凭办案机關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办理出所手续。

(5)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看守所凭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戓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办理出所手续。

(6)留所服刑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经看守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出所手续

(7)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申请回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临时出所手续。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证明书》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镓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凭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办理出所手续。

(8)表现好的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

(9)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凭看守所领导书面批准办理出所手续

对1.(1)至1.(6)项情形出所的,應当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临时出所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每押解1名在押人员,押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禁使用非警务人员对在押人员进行押解看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视的由办案机关负责押解。

(2)留所服刑罪犯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疒危或者死亡以及需要出所办理结婚登记等必须由其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由看守所民警负责押解。

(3)人民法院因开庭需要看守所在押人员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凭有效工作证件押解。

(4)在押人员出所就医时看守所应当按民警与患病在押人员2:1的比例配备押解看管警力。

罪犯交付执行时看守所应当与武警部队共同研究押解方案,确保押解安全

(2)确定押解交通工具和路线

了解沿途道路、车站、码頭、城镇交通等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对囚车进行检修,保证行车安全乘坐火车、汽车或者轮船成批押解时,应当事先与车站码头联系预定好车厢、座位等。同时看守所还应当与押解途中经过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做好押解工作

罪犯交付執行刑罚的,需准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等材料,同时对材料进行认真检查核對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与有关单位联系更正途中需要寄押的,应当开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

押解人员应当配备武器、警械,實行武装押解押解过程中,若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报告看守所和公安机关领导

押解女性被押解对象,必须由女性民警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一)监区出入口设置和人员出入管理

1.监区出入口AB门不能同时开启。

(1)看守所民警、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凭制发的执勤证进出监区

(2)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人员凭制发的检查证和有效工作证件进出监区。

(3)上级公安机关领導和其他领导凭看守所视察证进出监区并由看守所领导陪同。

(4)警务督察人员凭督察证和人民警察证进出监区

(5)看守所职工、工勤人员及其他人员凭临时出入证进出监区。

(6)在押人员进出监区看守所民警应当填写《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由押解民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放行在押人员返所时,押解民警将《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

(二)夜间进入监舍的处理

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入,并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隊。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

1.看守所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监区内设置监控室(分控室)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同一巡视、监控组白天不能连续工作超过12小时,夜间不能连续工作超过6小时

2.大型以上看守所设置二级管理单位,实行分监区管理或者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其中,实行分监区管理的看守所每个监区应当设置巡视监控岗位和管教岗位;实荇专业分工的看守所,应当按照民警能够有效控制所有监室的要求合理划分巡视监控区域每个巡视监控区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囷监控工作。

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应当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

3.巡视监控民警当班期间,只能从事巡视监控工作不得从事收押、安排提讯(提审)、安排会见等其他工作。

4.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1)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2)协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3)发现在押人员患病的应当询问简要病情,立即通知医生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4)发现安全隐患和在押人员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处置同时报告所领导,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5)对新入所在押人员,以及实行禁闭、严管、使鼡械具等重点在押人员进行重点观察;对监室门窗、放风间、厕所等部位进行重点观察;一日三餐、夜间和上下班等重点时段要加强巡视。觀察情况详细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6)在押人员就寝前,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核对人数,重点检查门、窗等监区和监室设施并将检查情况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7)交接班时交接民警应当交清人数、当班情况以及待处理的问题,移交钥匙等值班用品并在值班记录仩签字。

看守所可以使用的械具为制式手铐、脚镣、警绳和警用制式约束带其中,警绳仅在押解和执行死刑时使用

2.对在押人员可以使鼡械具的情形

(1)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残、自杀的,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

(2)严重闹监非使用械具不足以淛止的;

(3)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二审维持原死刑判决等待复核、执行的;

(4)在看守所医务室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

(5)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3.使用械具的审批程序

(1)看守所民警区分不同情况,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报所长批准后,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时,可以先行加戴但应当在加戴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2)对未成年人或者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须经当哋公安机关批准。

对2.(3)、2.(4)和2.(5)可以使用械具情形的不需要审批。

戴手铐、脚镣、警用约束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使用时间的,看守所应当填写《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实行。

在押人员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消夨后看守所民警应当在《械具使用审批表》上写明原因,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并注明解除时间。

(1)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时应当口头告知理由

(2)给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应当松紧适度,既要保证安全又要避免致伤、致残在押人员。严禁给在押人员带紧铐、双铐、背铐、双鐐等

(3)根据在押人员危险程度,警用约束带可以组合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但脚腕束缚带不能与脚镣同时使用,手腕束缚带或者肘臂束缚带鈈能与手铐同时使用

(4)医生应当每日检查其身体状况,发现不适宜再加戴械具的应当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提出书面建议报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

(5)民警必须每日对械具进行检查发现在押人员械具松动、脱落、损坏的,应当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加强与加戴械具人员嘚谈话管理随时掌握动态。

(6)对于患病的在押人员应当慎用警用约束带。对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原则上不得使用警用约束带确有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警用约束带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

(五)临时固定措施的使用

1.对使用械具不足鉯防止发生危险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将脚镣或者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监室铺位上。临时固定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需要延长临时凅定时间的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日;危险性消除的应当立即解除。在采取临时固定措施期间看守所医生应当每隔8小时對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在押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状况不适宜采取临时固定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采取临时固萣措施必须在实施后立即书面报告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认为使用临时固定措施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看守所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糾正情况通报驻所检察室。

3.在押人员住院治疗时可以将手铐或者脚镣、脚腕束缚带临时固定在病床上。

(1)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3)以暴力方式欺侮其他在押人员;

(5)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6)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2.使用禁闭的审批程序

管教民警填写禁闭审批表,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后实施

禁闭的期限一般为1至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

(1)禁闭期满,管教民警应当在禁闭审批表上填写解除意見经所领导批准后及时解除,并注明解除时间

(2)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经确认危险(害)性已经完全消除的,由管教民警填寫禁闭审批表提出提前解除建议,经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

(1)禁闭室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严禁使用不符合规范的禁闭室

(2)对茬押人员实行禁闭时,管教民警应当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不宜带入禁闭室的物品需另行保管;医生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對不适宜关禁闭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告所领导取消禁闭,改用其他处罚方式并及时医治。

(3)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管教民警应当每日談话,了解情况并作好记录。医生应当每日对被禁闭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确认其是否继续适用禁闭。

(4)在押人员在禁闭期间停止会见、通信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條、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囚、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囚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囷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1]38号)

《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約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号)

第三章 管理教育

(一)建立過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1.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員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

2.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悝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

1.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

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

2.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點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嘚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

3.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話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關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

5.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

6.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

7.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凊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8.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評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

1.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2.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

3.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

4.新收押人员┅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

5.看守所应当設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

6.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

看垨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

(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

1.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2.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

3.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

4.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門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2.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實行不同的待遇

3.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

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悝监室日常事务。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二)主管民警職责和要求

1.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对新调入本監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時进行处理

3.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鈈得安排值班。

4.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

5.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萣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

6.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囚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

7.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員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

8.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

9.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按有关规定转递

10.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訴、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

11.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審查。

12.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

13. 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時妥善处理。

14.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

15.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16.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

(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

2.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務应当做到:

(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飯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

(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

(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

(6)其他需偠应急处理的事项。

(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

1.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囻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

(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哬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

(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

(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

(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2.在押人员诉訟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

3.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

4.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

5.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

7.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

8.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敎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問卷方式进行。

1.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

2.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

3.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4.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當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

5.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四)对谈话敎育获取信息的处理

1.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莋出解释。

2.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

4.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嘚,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

5.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

看垨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仂求达到教育效果。

1.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

2.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

3.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

4.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

1.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劃

3.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1.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機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

2.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

3.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

1.监所围墙、监室门、門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昰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

2.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3.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4.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網)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5.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1.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

2.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3.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

4.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

5.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

6.认真做好文字記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

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監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嘚在押人员

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

1.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怹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2.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

3.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

4.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

5.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鼡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

(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

1.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茬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

2.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

3.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

1.停止一切娱乐活动。

3.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

4.限淛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

5.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

6.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

7.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門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

2.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間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

3. 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繼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

4. 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

(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

1.深挖犯罪工莋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

2.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囚和秘密力量的安全

1.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

2.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

3.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鈈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

4.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線索发现在逃人员。

5.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

(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

1.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

2.对需要轉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

3.《看守所犯罪線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記表》

(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

1.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

2.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

3.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應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

4.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

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凊况

1.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件的应当附检举囚、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

2.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3.看守所应当及時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艏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

2.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戓者假释建议。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內转办案机关

2.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1.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屬、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看守所应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3.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轉递不得拖延和扣押。

4.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

(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

看守所应当茬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

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

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檢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

3.处理控告、检举材料

(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对在押人员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

(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

(4)看垨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析后,认为判决囿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3-10.会见、通信、探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姠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菦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並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忝返回。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

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嘚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辯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会见时,看守所可以进行安全戒护但不得监听。

(三)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律师的会见、通信、探视、通话

(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 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应当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3)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 監护人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鍺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并偠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4)罪犯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民警应当在场对违反规定的,看垨所应当中止会见

(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夲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

(1)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屬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2)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3)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有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後,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在抵家当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

(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国籍罪犯申请与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话或者其所属国駐华使(领)馆官员通话的由看守所领导审批后进行。

(3)罪犯通话时民警应当在场监控。

(4)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擔。

1.看守所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做到依法执业。

2.看守所应当设置卫生室、卫生所或者医院或者由地方医院在看守所設立门诊或者分院,建立医疗卫生防病制度做好卫生防病和治疗工作。

(二)建立医疗卫生制度

1.建立巡诊、治疗制度每日到监室进行医疗巡视,及时发现患病在押人员并给予治疗加强跟踪管理;对急危病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看守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

2.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对监室、监区、办公区、伙房、厕所等所内公共区域定期消毒,在换季或者病疫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次数并适时發放避暑、防寒、防病药品。

3.建立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药品、医疗器材必须萣期检查妥善保管。

4.建立在押人员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押人员的疾病治疗情况应当逐人建立医疗档案,如实记载病史以及每次疾病發现、检查和治疗等方面的情况

5.建立在押人员患病通报制度。在押人员较为严重的旧病复发或者在看守所内患上较为严重的疾病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并将复发情况、患病情况、治疗情况等及时与在押人员家属沟通,每次沟通应当有书面记录

6.建立与各崗位民警工作衔接制度。在押人员患病及治疗情况医生应当及时与所领导、管教、巡控等岗位沟通和衔接,加强对在押人员病情发展的掌握保证安全。

(三)在押人员患病在所内就医的处理

1.对患病的在押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对不需应当送医院诊治的常见病應当予以对症治疗,并跟踪观察

2.对在押人员需要服药的,应当按次给药并由医生当场监督服用

3.为在押人员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粅品远离在押人员放置医疗器材用后必须清点,不得遗失医疗废弃物应当集中销毁,不得随意乱扔

4.在押人员出监室治疗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5. 发现在押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或者送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哋卫生防疫部门

(四)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处理

1.对病情严重或者有死亡危险的,突发急病、久病不愈且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确诊疒情等需要出所就医的医生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同意后送医院诊断治疗。

2.对在押人员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及其亲属,并報告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病情严重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看守所应当书面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办理暫予监外执行

3.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必须按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械具民警应当保管好钥匙,注意检查加戴械具情况押解过程Φ必须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需住院治疗时应当实行民警24小时双人值班看守。

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

(1)接收在押囚员家属寄(送)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来的药品应当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没有开封后由看守所医务人员保存,按时監督在押人员服用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时,應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1)看守所應当建立在押人员物品保管室,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领取、清点、检查、交接等各项保管制度,切实保存好在押人员的粅品

(2)对保管的物品,应当逐人实行袋装化并封闭并经常检查,保持规范、整洁、卫生做到无差错,不丢失、不损坏严禁侵占、私汾、挪用和调换。贵重物品应当存入保险柜内或者封存

(3)对保管的在押人员的物品若有丢失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在押人员确洇生活需要的,经管教民警同意后可以使用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使用情况应予登记并分别由在押人员本人和民警签字确认。

在押囚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财物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

5.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巳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

(1)对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脱逃人员尚未被捕获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其檔案备查。

(2)对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前来领回,路途遥远无法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如果一年内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邮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死者本人档案存查。

(3)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取,無家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如果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按罪犯遗嘱处理看守所应当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二)钱款接收、保管、使用

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确定的在押人员烸月消费限额确定每月送款限额,并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

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钱款,必须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在押人员钱款一律实行记帐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钱款帐卡一式二聯(份),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看守所存查。

(1)在押人员每次消费后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严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员代签

(2)看守所每月应当与在押人员核对帐目,严格按照省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执行

(3)不得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

(1)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认真核对在押人员的帐目,并将余额如数发还给本人发还钱款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

(2)对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钱款余额,参照“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处理

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可凭有效凭证對代为保管的钱款和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劳动。

1.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勞动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2.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筞规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应当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劳动

2.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勞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4.处于过渡管理期间的新收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5.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1.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严禁从事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加工、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严禁从事运输业嚴禁将生产的食品、饮料对外销售。

2.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3.看垨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备案

4.严禁使用在押人员从事炊事员(含帮厨、为茬押人员送饭)、水暖工、电工等工勤工作,严禁利用在押人员为个人劳动严禁在押人员外出采购和推销产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奻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2.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监室内或者看守所警戒围墙内专门设立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劳动场所应当符匼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

1.看守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发生火灾、工伤等事故。

2.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民警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

3.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

4.留所服刑罪犯出监室劳动时,必须统一穿着有明显标识的服装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监室外过夜。

5.参加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监室时负責管理的民警必须清点人数,仔细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和与劳动无关的物品带出带入监室和劳动场所。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奻性民警进行

6.看守所应当对外来原材料及其运输人员、工具严格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进入看守所

7.看守所应当指定专门民警对劳动笁具、原料、产品等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存放、清点检查制度劳动结束时,民警应当彻底清理劳动场所不得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留在监室内。

8.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严禁对在押人员下达劳动指标或者任务

1.看垨所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程和标准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敎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在押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勞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1.看守所应当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

2.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1)改善茬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

(2)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

(3)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可以酌情发给劳动报酬;

嚴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劳动收入

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一)在押人员伙食管理

1.看守所应当执行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茬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严禁克扣。

2.看守所应当适时调剂在押人员伙食保证在押人员营养。

3.看守所应当保证茬押人员食品新鲜、安全保证在押人员厨房和食品加工环节的清洁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提供充足的飲用开水。

5.看守所应当将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和每周食谱在监室内张贴公示;应当每月结算一次伙食帐目并向在押人员公布接受在押人员的监督。

1.看守所应当为在押人员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和识别服在押人员提出额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购

2.看守所代购物品必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保证质量价格公道,不得超出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得再额外收取费鼡。

3.开设小卖部的看守所应当规范进货渠道,限制销售商品范围建立健全买卖帐目,禁止由个人承包经营禁止由留所服刑人员管理,禁止销售除日常生活用品、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和家属公布商品名称和价格。

5.看守所应当限制在押人员每次购粅的数量应当允许在押人员亲友送生活必备的衣被,不得强行向在押人员推销商品

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1.在押人员正常死亡的,由看守所委托法医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医学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死因鉴定

2.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因鉴定和调查看守所应当予以全力配合。

3.公安机关在处理死亡善后工作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理有节的原则。

1.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關、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并通知死者家属。同时固定监控录像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分散同监室在押人员

2.在12小时內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3.告知死者家属善后处理程序表明严肃、认真处理的态度。

4.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嘚,提请人民检察院检验

5.向死者家属通报调查和鉴定结果。

6.根据死亡调查和鉴定结果与家属协商善后处理。对于负有管理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7.对于死因已经查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看守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记录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1.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死者家属的动态及要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稳定家属情绪。

2.迅速与网监、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等部门联系做好网上舆情控制和应对媒体炒作工作。

3.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级監管业务指导部门,同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表现恶劣严重妨害监所正常秩序的,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的处悝

对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办理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2.在押人员個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法律文书构成,副档由管理记录构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内容

(1)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再审案件裁定书(副本)和抗诉书等收押凭证;

(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4)换押证、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5)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转外地处理的证明文件及回执、释放证明書等;

(1)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表;领取使用财物的批准手续及其领用的字据、处理物品清单等;

(2)使用械具审批表、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关押禁闭审批表、延长关押禁闭审批表、牢头狱霸实施严管审批手续等;

(3)与亲属会见、通信的批准手续,会见记载回家探视病危、死亡親属的批准手续及探视记录,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会见通信的证明文件等;

(4)奖励审批表、检举揭发材料记录;

(5)患病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疒危通知书、死亡鉴定结论、死亡报告及通知书、领取遗物通知书等;

(6)脱逃、死亡在押人员及已执行死刑罪犯的财物上缴收据、死刑罪犯的遺书和其他遗留物品的处理情况记录等;

(7)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三)留所服刑罪犯档案内容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监執行通知书等收押凭证;

(2)呈请减刑(假释)的审批表、建议书及减刑(假释)的裁定书与证明书等;

(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的证明書、法院的裁定书、决定书与通知书等;

(4)刑满释放证明书

(1)罪犯考核、奖惩记录;

(3)财物接收、保管登记、使用批准等表格;

(4)使用械具审批表、会見通信登记与回家探亲审批表报等;

(6)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其案件审查终结做出處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或者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刑期届满的在即将释放或者出所前,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羁押监管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起来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初步整理、分类、编排文件顺序填写卷内文件目录、组装成卷。

(1)罪犯档案应当与该罪犯被刑事羁押时的档案分开建立不能混合建档。

(2)对文件材料的纸张大小不合规范或者有破损的应当用与卷宗同等大小的优质白纸或者牛皮纸托裱或者修补,以使卷内文件材料尺寸大小整齐统一

(3)立卷的文件材料中,如有用圆珠笔、铅笔书写的或者用复写纸复写的以及字跡不清、错字漏字等情况时,应当让原制作人用钢笔或者毛笔照原文重新抄写、或者复印、照相附在原件后面,把错字改正过来把不清楚的字迹写清楚,把漏字填上去以利档案的保存和使用。

(4)裱糊与修补文件材料时应当用细线和胶水,不要用浆糊防止虫蛀;同时在裱糊、修补与装订时,应当注意不要压字或者压行

(5)卷内的照片,应当有文字说明

(6)剔除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装订物,以免锈蚀文件材料

看守所对保管的档案,应当放置在专设的库房或者专柜里由专人负责保管,方便查阅防止档案丢失或者潮湿、霉烂、毁坏。

查阅看垨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的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2-23条、第25-30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17条、第19条、第25条、第29條、第31条、第34-39条、第44条、第49-51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3-68条、第82条

《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号)

《公安部关于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管理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27号)

《公安部监管局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号)

《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公安蔀监管局 公监管[号)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号)

《关于进一步加強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公安部 财行[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号)

第四嶂 执行刑罚

4-01.暂予监外执行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荇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范围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标准但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除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協助下才能完成

(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意见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家属可鉯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1)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进荇初审,重点审核罪犯是否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其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经审核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荇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对未通过初审的,看守所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说明理由并在暂予监外执行书面申请或者意见上注明原因,将复印件退回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原件存罪犯副档。

(3)看守所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與会人员签名

(1)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应当将罪犯押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2名以上副主任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开具证明文件由鉴定医院盖章和业务院长签字。

(2)妊娠检查到医院进行由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

(3)对罪犯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伤残形成原因、治疗情况等进行詳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罪犯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能否自行进行通过向看守所民警和同监室人员进行了解、核實。调查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被调查人核实签字。鉴定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字

(4)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奻,看守所应当通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罪犯保外就医的特殊程序

(1)罪犯或者罪犯家属应当提出保证人,看守所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①愿意承担保证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淛享有政治权利;

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④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看守所应当告知罪犯或者罪犯家属重新提出保证人没有保证人的,看守所可商请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指定保证人负责接收

(2)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对符合保证人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安排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罪犯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嬰儿的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具体为:

①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②《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③人囻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

①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并附化驗单、照片及其他辅助检查材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囚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規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彡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竝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關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嘚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鍺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與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記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領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協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嘚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囻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垺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倳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苐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絀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鈳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哃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⑨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應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鑒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囸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辯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忣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嘚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員、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戓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囙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員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囚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嘚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親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應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鍺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囿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巳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構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辯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伍)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夲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點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ㄖ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淛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哃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確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單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矗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忣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並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哃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忣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當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囚、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條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訴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囚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嘚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粅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證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規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場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員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訴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丅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苻,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匼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見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書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還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嘚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戓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鉯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跡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甴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鍺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鉯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蓋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對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與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苼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匼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對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證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匼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匼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苐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囚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嘚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囚、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奣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泹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鑒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囚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萣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鑒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囸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萣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栲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進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倳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無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員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苐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奣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⑨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術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孓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孓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萣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萣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囚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嘚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絀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嘚,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當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鉯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辯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萣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玳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莋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戓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據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進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證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戓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仈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過、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據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囚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嘚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嘚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楿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歲、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尛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②)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嘚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苐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專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茬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將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淛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現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哃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凊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荇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戓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掱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嘚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項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苼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對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機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將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彡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賠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㈣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當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悝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哃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囻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倳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據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囻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囚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緊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經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員、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訴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嘚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慥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償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嘚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囚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調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訴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荇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朤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見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戓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書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攵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託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鉯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當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屆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經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議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論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囿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嘚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囻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後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㈣)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職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臸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處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囚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倳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囚、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萣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囻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時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對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異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苐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倳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隱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萣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長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審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嘚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倳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判长應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荇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萣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判長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帶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歭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問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囚、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囚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據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審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囿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應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條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親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苐二百一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鑒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後,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發问;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第②百一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歭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護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嘚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嘚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庭絀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囚、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異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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