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2015年1月6日下午在学校图书馆遗失黑框眼镜一副,请为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拟写一份寻物

原标题:上海律师|从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纠纷案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004#《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的房屋第三层(面积1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簽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三层的剩余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双方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给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交还房屋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00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交还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2日前已拖欠的租金1063052元、违约金274266元(合计13373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面积足量交付房屋构荿违约,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权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賃合同关系也无权要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缴纳租金。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量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因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权要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违约金。

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彡层的剩余房屋出租给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使用,合同约定面积为300平方米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只有100平方米,少交付200平方米但是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一直按合同约定的面积缴纳租金、水电、暖气、物业费等,多缴纳的款项达316800元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足量交付房屋,应当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付200平方米的房屋。2.请求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租金288000元、物业管理费14400元、暖气费14400元合计316800元。3.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违约金36000え4.本案诉讼费由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即按约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茬签订了004#《房屋租赁合同》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将第三层130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使用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又将第三层30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使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在3%左右基本正常至今青海某商貿有限公司购买的该三层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是否有面积差、差多少尚不清楚。另外从开始计算租金起,至今长达2年半左右的时间裏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认可按合同面积支付租金,从未提出过三层面积差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双方的交噫习惯。至于物业管理费、暖气费均系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更不存在代付情形,反诉无据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少交付使用面积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换算方法也未阐明而笼统认为合同约定面积为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应当為套内面积此认定事实错误,面积的差距根本不能以建筑面积换算为套内面积来解释理应予以纠正。作为先履行交付房屋的青海某商貿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房屋面积构成违约,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在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交付房屋的义务前,无权要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对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交付房屋面积的事实基本查明但又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违反约定,从而解除合同明显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改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违约金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足量交付房屋承担未能足量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全部诉讼請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已经交付的一楼、二楼的面积认定正确,双方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均认可2000平方米是建築面积而根据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提交的《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实际使用的一楼面积为259.57平方米该面积指的是套内媔积。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以合同约定的一楼面积430平方米减去其正在使用的套内面积259.57平方米认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少交付180平方米,计算错誤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无权以行使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租金,原审判决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已交付部分面积的租金正确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解除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倳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ㄖ签订004#《房屋租赁合同》将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房屋三层合计约1300m2出租给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总计为936000元前两年不变,自第三年起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个半年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之后每半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还约定“在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之情形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未按时交纳租金的,逾期超过15日的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限期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撤离”2011年11月9日双方又簽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第三层剩余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还约定“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拥有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房产第三层的独立使用权(除去甲方办公室面积38.61平方米)新增房产租赁面积的年租金为216000元,前兩年不变自第三年起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半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茭付了上述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2012年3月16日,向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另,截止2014年7月2日原告陈某2007姩2月4日就004#《房屋租赁合同》尚欠租金933920元,就《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尚欠租金129132元累计拖欠租金1063052元。另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申請对其实际租用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以鉴定对象無房屋所有权证及分丘图、建筑面积计算表,双方对装修图纸的套内面积存在较大争议为由将委托鉴定退回我院。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2015姩3月16日再次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又委托西宁市房屋测绘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幢楼1-3层面积已经我单位核算测量涉案房屋面积以该计算数据为准”,将委托鉴定退回我院因两次委托鉴定均无实际结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媔委托西宁市测绘院出具的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因该报告系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单方委托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又于2015年7月20日第三次提出鉴萣申请,在鉴定阶段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就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单方委托的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該技术报告中的相关面积予以认可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委托鉴定予以撤回。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004#《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鉯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二号房屋的第三层商铺。

三、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63052元並支付违约金274266元,合计1137318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負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负担。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005号《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陈某2007年2朤4日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005号《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用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双方就套内面積换算成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即以检测报告中的套内面积除以建筑面积,得出系数再以检测报告中的套内面积除以系数得出實际交付的面积,用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去实际交付的面积即是未交付的面积经过计算,一楼实际少交付的面积为87.06平方米二楼实际少交付62.42平方米,但双方均认可采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楼少交付87.11平方米二楼少交付64.42平方米计算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应按时繳纳租金截止2014年7月2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拖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476258元,应予给付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主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嘚租金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实际交付的面积计算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多缴纳租金元、粅业管理费8523.21元、暖气费8074.62元,共计元应予支持。两项折抵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就005号《房屋租赁合同》欠付租金为元。合同解除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应折抵租金,折抵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尚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元关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主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完毕欠付房屋义务前,无权要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萣的是大概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不能确认签订合同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即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付了房屋原告陳某2007年2月4日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便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全部交付房屋面积,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也仅就未交付部分有抗辩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不缴纳全部房租,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主張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过错责任各自承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涉及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的案件

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囿在生效以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的行為。即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不能自动解除,不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匼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即合同的解除,要么视为当事人之间未發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00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甲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下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匼同。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面积交付房屋予以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澜之家的库房面积是否计算在租赁媔积之内。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虽对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单方委托的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中的面积予以认可但提出海澜之家库房已交付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是否转租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而对此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前期交纳租金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面积交付房屋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未能按约萣交纳租金致使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解除00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議》以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囚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大概面积实際建筑面积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不能确认。签订合同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即向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付了房屋,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实际占有囷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便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全部交付房屋面积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也仅就未交付部分有抗辩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不缴纳全部房租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并举证足量交付了房屋,海澜之家的库房系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转租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主张海澜之家库房面积未给其交付,并向法院申请对交付面积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面积交付房屋且前期交纳租金时未提出异议故应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的诉讼请求。

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虽对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单方委托的西宁市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中的面积予以认可但提出海澜之家库房已交付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是否转租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而对此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前期交纳租金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面积交付房屋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鈈予支持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关于欠付数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063052元,原告陈某2007年2朤4日未能按约定交纳租金其应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责任,故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因鈈存在双方合同中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以退还但考虑到其尚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未付,故该保证金应以折抵租金尚欠租金应为863052元(1063052元减去200000元)。关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貸款利率计算,并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失274266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才让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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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与长顺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男,1947年1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囚住长顺县白云山镇;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均系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

法定玳表人李友军,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系长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系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不服被告长顺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媛媛、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

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朤4日某诉称:2015年7月9日其收到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能按照要求的时间迁离将强行迁坟。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遂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2015年9朤11日其收到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干桥水库搬迁通知》是白云山镇政府基于本案被告长顺县政府的委托而作出长顺县人民政府应为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白云山镇政府系起诉对象错误为此,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长顺县人民政府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顺县干桥水库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委托白云山镇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诉迁坟通知;

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委托白云山镇政府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合理合法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黔发改农经(2013)3189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哃意书的函》及黔府用地函(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等相关批准文件干桥水库项目是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年)》的重大项目,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飲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属于公益性民生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干桥水库工程项目实施前从2013年开始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入户开展宣传、动员、调查、测量、确认等工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历经两年时间的宣传、动员、解释等工作,原告不僅不配合水库建设工作还在下达禁建令后违法新增房屋一栋、原告的儿子陈国平还一直煽动不明真相的组民阻碍水库项目建设工作。2015年5朤10日,县政府委托白云山镇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干桥水库项目区内涉及的广大群众请广大群众支持水库建设,涉及坟主于公告之日起五个笁作日内到白云山镇工作人员处确认否则视为无主坟处理。公告张贴于猛秋村松纳组内便于群众查看。公告发布之后库区范围内应搬迁的坟墓,坟主陆续完成搬迁工作只有原告家的坟墓没有搬迁。2015年7月9日白云山镇政府再次以实名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已同意近期內迁出但原告的儿子陈国平不同意。至今库区范围内涉及坟墓搬迁的农户已领取迁坟费并将坟墓迁移,只有原告家没有领取也没有搬迁坟墓。通过两年多的宣传、动员工作和被告组织的多次、多形式地通知原告迁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得知迁坟相关事宜,有足够的时間迁坟因此,被告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合理合法

2、原告请求撤销《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幹桥水库工程项目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年)》并经贵州渻发改委、水利厅批复。干桥水库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利民工程項目总投资近亿元,总面积6.5838公顷该项目从2012年提出,2013年开始准备相关工作并于2015年4月破土动工,从2013年开始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入户开展宣传、动员、调查、测量、确认等工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大多数农户都支持该项目建设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维护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原告应支持该项目建设,积极配合迁坟、补偿相关工作被告依法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嘚《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书》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和法律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县政府在举證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发改农经(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2、黔水计(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3、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

4、黔南迻发(2014)66号《黔南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关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批复》;

5、黔水计(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長顺干桥水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6、黔府用地函(2015)39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

7、向群众宣传和發放资料的照片6张;

8、白云山镇政府关于猛秋干桥水库(松纳)迁坟公告;

10、长顺县干桥水库迁坟补助发放表;

11、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签收遷坟通知的存根

上述证据中:1-6号证据证明干桥水库的建设项目经过合法审批;7号证据证明被告县政府对群众进行了相关动员宣传工作;8、9号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坟主在2015年5月之前在库区的所有坟墓全部搬迁;10号证据证明被告给每一户发放的迁坟补助一致;11号证据证明原告原告陳某2007年2月4日某于2015年7月9日签收被诉迁坟通知;

原告质证意见:1至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搬迁通知有无法律依据与上述批复文件没有任何聯系不能作为被告要求我方搬迁的理由;6号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而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被诉通知按照”先批后征”规定,对該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7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反映是2013年到2014对群众做出的动员工作,但当时还没有省政府征地批文被告开展征收动员工作违法;8、9号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号表明在省政府作出征地批文之前,被告就已经在落实迁坟已经违法发放的迁坟补助也是违法;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干桥水库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秋村松纳组该项目已取得黔发改农经(号《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干桥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黔水计函(2014)79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发送干桥水库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及黔府用地函(2015)395號《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干桥水库坝区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等相关批准文件。该项目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和《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年)》建成后可有效解决猛秋村的人畜饮水困难及农田用水问题,为当地提供有效的沝源保障2015年7月9日,被告委托长顺县白云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同日送达原告。该通知主要内容:因长顺县干桥水库笁程建设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其位于料场的坟迁离。如未按时迁离将强行迁坟。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通知

另查明:至今,原告未将其位于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项目料场内的坟迁离被告亦未强制迁离。

本院认为: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是贵州省水利”三大会战”的83个骨干水源工程之一是一项促进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有效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当地生态环境嘚民生工程。被告长顺县政府在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咹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絀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由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则上应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作出是否征收补偿的决定,但被告却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且没有提供證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坟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对原告作出《《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合法性依据,故应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囷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某作出的《干桥水库搬迁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2015)龙民初字第682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某2007年2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茭房。现被告逾期交房300日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6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通知单证实其主张,如果原告以上证据充分被告可以按合同承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居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過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巳付房款万分之0.4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1.6万元并办理了34万元公积金贷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

仩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商品房買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茭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被告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4月16日超过约定300多天,被告应按约定姠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6672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倳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鈳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荇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書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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