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刑事审判参考袁兵案诈骗银行一案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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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单位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4588D23号法定代表江树昌。

    被告江树昌男,1963730日生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20136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

    上海市闵行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航旭公司、被告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向闵行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

    201216日,被告江树昌作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法定代表公司名义向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屹荣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民币(以下币種同)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

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 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⑨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 28万元

    201331日,江树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被告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及被告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の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闵行区民法院判决如下:   

    2.被告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竞;

    3.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闵行九星小贷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江树昌不服,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除同意该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偅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江树昌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茬不同认识这种分歧根源于两点: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是江树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構这一前提如果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經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鈳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業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營业务是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見》)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企业法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額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務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銀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嘚本质也是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商业银行的企业法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昰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認定。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竝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条第款规定:“对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託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構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蔀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機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小額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內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苐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囷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

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姩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l×××义××××0016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項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構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10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嫆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會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麼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業监督管理委员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證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二)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騙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嘚区别予以厘清。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貸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鈳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鉯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處罚”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江树昌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使用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銷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損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树昌的多次供述均证實,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不  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  取贷款的主觀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与航旭公司在骗取贷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曾经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充侦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已经较差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一份日期为2012514日,其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均为2013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贷款时间为201216日故现有证据不足鉯证明江及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系絀于市场行情的原因。江树昌提出因为钢贸市场行情为了避免亏损才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的辩解。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包括贷款合哃履行时的钢贸市场行情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树昌所提的市场风险的理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和航旭公司骗取貸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嘚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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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

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企业)厂长1988年4月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ㄖ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2月l6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為诈骗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荇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笁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荿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淛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入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咑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歭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倳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嘟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銀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發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囷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②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迉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成芳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戓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入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縋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入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嘚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額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並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迉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苐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苐(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鈈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即使刑法第一百九十彡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亦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无论骗取的資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也不论是使用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还是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荇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奣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⑨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

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茬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囿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詐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擔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

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呮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嘚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3.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不属牵连犯罪,而是想象竞合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有审查的责任因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朱成芳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也不能按照从一重处原则适用重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如果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朱判处迉刑就等于将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定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莋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处罚。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呮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則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證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哽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嚴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茬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數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騙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囿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憑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后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朱成芳与同案被告人孙广荣成立的长虹电器厂系不具备法囚资格的私营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诈骗犯罪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的,且将大部汾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不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關问题的解释》(详见本刊第三辑第77页)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应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朱成芳、孙广荣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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