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勇借条怎么写写

(2015)建高民初字第0065号

原告潘建勇訴被告姜武林、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武林、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薑武林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为24000元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124000元借据一份。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截止2013年3月13日),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

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の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姜武林、汤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武林与被告汤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姜武林向原告潘建勇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为24000元,并由被告姜武林连本带息向原告潘建勇出具124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建勇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元)今借人:姜武林”。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建勇提交的借据1份、原告潘建勇在

向被告姜武林汇款100000元的凭证、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潘建勇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確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武林差欠原告潘建勇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潘建勇的借据和原告潘建勇汇款給被告姜武林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姜武林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潘建勇要求被告姜武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建勇要求被告姜武林偿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

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建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武林与被告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潘建勇要求被告汤娟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姜武林、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武林、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建勇偿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合计1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金100000元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姜武林、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戶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貸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還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萣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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